国际金融论文汇聚【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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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论文【第一篇】
一、不以物喜、不以己悲,一切从实际出发,积极乐观地面对当前严峻的形势。
在世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爆发金融危机,每个国家的设计企业都要面对着严峻的挑战,因此,我们设计企业的经管者,更要以积极乐观向上的态度面对当前的严峻形势。不消极、不退缩、不气馁、不灰心,做到一切从实际出发,正确认识到金融危机对企业的严重冲击。从中发现企业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问题。此外,管理者还要敏锐的关注市场动态以及流行趋势,及时掌握金融危机中市场上的最新信息,根据市场上的信息动态,及时对企业的设计产品、设计理念以及管理方法进行改进调整,使企业能够按照正常、健康的市场经济运作发展。
二、时时刻刻树立危机感,增强忧患意识。
孟子云:生于忧患,死于安乐。
欧洲的设计强国德国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二战后,德国的政治、经济濒临崩溃,广大人民的生活连温饱都没有,面对这样严酷的现实,德国民众毫不气馁,人人都树立了危机感,更增强了忧患意识。然而,短短几十年的时间,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一跃成为仅次于美国和日本的经济强国。正是德国民众的这种忧患牺牲精神,才换来了德国经济的高度繁荣。其实,我国的设计企业也应如此,时时刻刻树立危机感,增强忧患意识。尤其是企业的管理者,作为企业的一把手,必须以社会市场为导向,加强市场竞争意识,作为企业的管理者,也要从自身思想上树立危机忧患意识。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当前的严峻形势,应该从企业的哪些方面着手解决,正确发现自身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及时加以纠正,此外,管理者要经常告诫下级员工,对企业的发展要有强烈的竞争忧患意识,让他们清醒地认识到,未来设计企业的发展永远属于具有竞争意识,敢于竞争,善于竞争的人。只有管理者与全体职员共同树立忧患意识,团结一致、齐心协力,才会克服企业内部的一切困难与挫折,企业的发展才会更有希望,更有活力。
三、提高设计产品的科技含量,加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加快设计产品的更新换代。
创新是一个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发展的不竭动力。
现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增长方式正由昔日的“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低附加值”向“高科技含量”的产品转变。青岛的海尔集团在这一方面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海尔集团从一个亏损147万元的集体小厂,短短十几年,迅速发展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知名企业。其根本原因就是海尔集团提高了产品的科技含量,加强了产品创新和市场创新。其实,我国的设计企业也应从海尔的发展中汲取丰富的经验。比如提高设计产品的科技含量,加强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转变增长方式,使企业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低附加值”向“高科技含量”的产品转变。坚持与时俱进,勇于抛弃一切落后的思想理念和墨守陈规的设计产品,加快设计产品的更新换代。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的发展,在新的设计理念和设计产品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原有的理念和产品已经跟不上社会形式和人们的需要了,因此,设计企业必须要对原有的老一套东西进行改良。只有这样,我们的设计产品才会更受社会消费者的欢迎。
四、学习借鉴国外优秀设计企业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
面对当前的严峻形势,我国的设计企业也要善于学习借鉴国外优秀设计企业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亚洲的日本在这方面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日本是一个非常善于向外国学习的国家,日本学习借鉴国外的设计理念和先进技术,然后再通过实践创新,形成自己独特的设计风格和设计理念。因此,日本在二战后的几十年中,经济迅速发展,并且涌现出一大批杰出优秀的设计人才,正是这些优秀的设计人才,为以后日本经济的腾飞奠定了坚实的基础。面对当前严峻的形势,我国的设计企业也应多学习日本的这种先进的思维理念,比如,经常派企业中的一些优秀的设计人员去欧美、日本等一些设计相对发达的国家学习考察,通过认真学习他们的先进理念和管理经验,来发展和挽救在金融危机下的自己的设计企业。谈到这里,我想起了清朝末年的“洋务运动”,正是曾国藩、李鸿章等一批有志之士,面对当时清王朝的危机四伏,积极向外国学习先进技术,才促进了近代中国的政治、经济发展,也挽救了清王朝的命运。
五、与众多设计企业和综合性高校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加强集体团队合作精神,实现“双赢”的效果。
在现代企业经营管理中,有人强调“和谐高于一切”,有人提倡“竞争才能生存”,而社会实践证明,和谐与竞争的统一才是企业经营的最高境界。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协作经济,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企业运作中,竞争与协作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因此,我国的设计企业之间更要相互沟通、相互交流、相互促进、协作发展,增强集体团队合作精神。比如说,a公司拥有优秀的设计理念和先进技术,但缺乏先进的管理经验。相反,b公司拥有先进的管理经验,而缺乏一些优秀的设计理念和技术。因此,a、b两家公司,可以互相增进友谊,互相沟通交流,共同促进,共同发展。最终实现“双赢”的效果。只有这样,企业与企业之间共同弥补了各自的不足与缺陷,才能在严峻的形势面前,共同生存与长远发展。此外,设计企业还要与周边的一些综合性高校建立友好的合作关系。企业的管理者,作为企业的一把手,必须要注重这一点。比如,经常去高校考察研究,经常给高校的大学生做一些演讲报告,让他们清醒地认识到,在当前金融危机下,社会竞争的激烈以及就业工作的严峻。此外,还要在高校中选拔一批优秀的设计学生去公司企业参加实践。这样,既给一批大学生解决了就业困难问题,缓解了当前的就业压力,又给自己的企业注入新的活力。最终实现了“双赢”的效果。
六、加强诚信观念,用诚信来维护良好的企业形象。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同样也是诚信经济。面对当今全球金融危机的严峻形势,我国的设计企业更要注重这一点——加强诚信观念,用诚信来维护良好的企业形象。我经常从电视或报纸杂志上获悉,国内有些设计企业存在着营销方面的缺陷问题,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等诚信问题,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因此,这些设计企业失去了广大消费者的信任。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认为,设计企业的经管者应该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首先,提高营销人员的诚信意识。其次,加强企业的诚信营销管理,实行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人。谁出了问题,谁负责任。必要时对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企业人员进行严厉处罚。此外,还要加强企业的道德文化建设,努力提高企业人员的文化素质修养,让他们真正从思想上树立好诚信的价值观。只有企业的每一位职员,真正从思想上树立好诚信的观念,才能使企业更好地受到消费者的欢迎,才能提升企业的信誉度和竞争力,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总结。
国际金融论文【第二篇】
[2]与fasb新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比较与借鉴[j].新会计,(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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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国际金融论文【第三篇】
摘要:信用证已成为国际金融和贸易领域广泛采用的重要支付手段。我国有关信用证的司法案例不断增加。本文介绍了信用证欺诈的种类,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制度的理论和判例,以及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问题。借以探讨中国在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和司法问题。
1信用证的欺诈。
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首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信用证欺诈在英美法和大陆法中的定义。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对信用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所以在英美,一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在black’slawdictionary(布莱克法学字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有时欺诈和恶意(badfaith)是同义词。大陆法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由受益人做出的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在保守的英国的判例中严格的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上说只有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是信用证的欺诈。
由第三方所做出的欺诈。
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篇、第4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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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金融论文【第四篇】
内容提要:信用证是最常见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信用证在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中的作用日益重要。但是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单证作表面的审查,而不审查货物,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利用信用证的这一特性进行诈骗活动。本文简要分析了信用证的特点、信用证欺诈产生的原因,就国际贸易实务中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以及在发生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有效的法律救济作了初步的研究。
(一)信用证的概念和特点。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通常是进口商即买方)的要求和指示或以自身名义,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自己或授权另一家银行向第三人(受益人,通常是出口商即卖方)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由于信用证在国际贸易结算中起到安全保证、资金融通等作用,它已是现在国际贸易中广泛使用的最为重要的收付方式。
信用证主要有三个特点。
1、独立抽象性。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是指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只要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相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而不论基础合同之间的关系,ucp500第三条规定:“信用证按其性质与凭以开立信用证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均属不同的业务。即使信用证中援引这些合同,银行也与之毫无关系并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的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下任何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提出的因其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索赔或抗辩的约束。”该条旨在明确开证行不得利用单证不符以外的抗辩对抗信用证其他当事人。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或任何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开立信用证的基础是买卖合同,但银行与买卖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做出的付款、承兑、支付汇票或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
2、信用证交易的标的物是单据。对于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
3、银行提供信用。在信用证交易中,银行根据信用证取代买方承担了作为第一付款人的义务,日后只要卖方提供了符合信用证的单据,即使买方破产,卖方也能从银行得到付款保证。这样,银行提供了远优于进口商个人信誉的银行信用,较之托收或直接付款方式来说,使卖方风险大为减少。
(二)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发到一定程度的历史产物,它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与其它国际结算方式相比,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其可靠性得到加强,这是买卖双方乐于采用信用证结算的主要原因。但是,从上文有关信用证的理论来看,由于银行在信用证结汇中只对有关单证作表面的审查,只要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就应对卖方付款,而对货物不予审查,这就使得一些不法商人有机可乘。卖方利用银行不管货物的特点,销售一些根本不存在的货物,并伪造提单;或者有时提单所载货物与实际货物完全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买方付了款,却取不到货,或者取到的货与所订的完全不同,成为受害者。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常见的利用信用证欺诈的行为有以下几种:。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的。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行骗,可以是买方骗取卖方货物或卖方骗取买方开出真信用证,也可以是直接骗取银行付款。伪造、变造附随的单据、文件,即伪造、变造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的假单据、假文件。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主要指使用过期的信用证、使用无效的信用证、使用涂改的信用证等。
3、骗取信用证。可以是开证申请人骗银行开具信用证,也可是他人骗取他人已开出的信用证行骗。
4、利用软条款进行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所谓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在开立信用证时,故意制造一些隐蔽性的条款,这些条款上赋予了开证人或开证行单方面的主动权,从而使信用证随时因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单方面的行为而解除,以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诈骗分子通过软条款信用证设下的陷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需要待开证行签发通知后生效;(2)限制性装运条款,如规定公司船名、目的港、起运港或验货人、装船时间须待开证申请人通知或须开证申请人同意,并以修改书形式通知;(3)限制性单据条款,如品质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出具,或须开证行核实或与开证行存档之样品相符;(4)收货收据须开证申请人签发或核实。
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5、以保函换取倒签提单、预借提单及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货物实际装船日晚于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日期,但仍按信用证规定的日期签发提单。预借提单主要是指在货物实际装船完毕前签发的,并将当天的日期记载于提单签发日期栏内。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都属于欺诈行为。此外,卖方为了掩盖货物不清洁的真相,凭保函要求将本应签发的不清洁提单作为清洁提单签发,使单证相符,顺利结汇,并逃避本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的是取得货物后,将财产转移,宣布企业破产;有的则是与银行勾结,在信用证到期付款前,将银行资金转移,宣布银行破产;还有些不法分子,为骗取银行贷款,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自己有进口商需要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后为其开具信用证,受益人在得到信用证后,向自己所在地银行出示信用证,证明其在国外有一笔生意,要求银行为其贷款以筹货物,在其骗得银行货款后,将此款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
信用证已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无论商业跟单信用证或备用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
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虽然信用证的独立性非常重要,但独立性原则并非一项无例外的原则。首先,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5篇第5―109条和其他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除了欺诈例外,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有别于欺诈例外的第二种例外--“违法例外”,即指因基础交易中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停止或免除开证人履行其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目前的立法对违法例外尚无明确的规定,但ucc5-103(b)规定,本编中任何规则之规定,其本身并不要求,也不否认,同一规则或相反之规则适用于本篇未加规定的任何情况或任何人。有人认为这规定意味着ucc允许以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和限制排除独立性原则的欺诈例外原则,并不排斥和否认以基础交易中的刑事违法为由去突破独立性原则,从而创设ucc未加以规定的违法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一)有欺诈存在。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美国统一商法典》(ucc)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美国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而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
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或过分的欺诈”。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极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
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表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
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4、该人是负有延期付款义务的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受让人,该信用证权益的受让人在开证人或被指定人的付款义务发生后支付了对价从而获得了单据且没有得到有关单据是伪造的或单据实质上是欺诈的事实的通知。
然严格限制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提出各种基础合同项下抗辩理由,或者主张抵销的理由。
2、有效地保护信用证下善意的付出对价的交易人。只有这样才能鼓励当事人采用信用证交易,使其真正成为“国际商业的生命血液”。
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
对信用证欺诈的最有效防范手段是事先预防,而非事后补救。首先,应该认识到,绝不应当指望银行来承担这项防范工作。银行在标准条文下没有任何责任,而且它也不具备国际贸易中的基本知识。因此,只能由买方自己来承担此项工作。其次,买方要想做到最大限度地防范欺诈,可以从以下几点着手:
第一,慎重选择贸易伙伴,深入进行资信调查。买方挑选交易对象时,须是慎之又慎,应尽可能通过正式途径来接触和了解客户,尽量挑选在国际上具有一定声望与信誉的大公司做交易,不要与资信不明或资信不好的客户做生意。这是买方“把关”的第一步,实际上也应是最重要的一步。另外还要对贸易伙伴进行资信调查,包括买方和卖方相互之间的资信了解,也包括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受益人之间的资信了解。其中,最重要的是,买方和卖方的资信调查,在没有搞清对方的资信之前,不进行交易。其次,是要规范业务操作。有一套完整的业务操作规则,是杜绝信用证欺诈的有效手段。在做大宗进口交易时,最好到起运港当场验货。对银行来说,规范业务操作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假冒信用证的问题经常出在密押、签字不符合要求等方面,要求银行审查时特别谨慎,否则便会带来巨大损失。
第二,及早采取预防措施.在具体交易中,如果认为卖方有可疑之处,买方应及早采取预防措施。
第三,尽量采用远期支付方式。即在信用证条款中规定开立远期付款或承兑汇票。这样,即使欺诈情形暴露,卖方仍未能获得支付。这不仅使买方有足够的时间取证以申请一项法院禁令,同时在很多情况下也会令欺诈者心虚而知难而退。
第四,及时调查货物航程与行踪。除国际海事局外,劳埃德船级社调查中心定期出版《船舶动态参考资料》,供查找分类船舶的航运动态和有关船舶的情况。通过此种调查可了解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是否伪造或有欺诈性陈述。
五、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是指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所采取的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措施或办法。由于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和形式各异,其救济措施也不完全一致。但无论何种形式的信用证欺诈,其欺诈结果尚未产生时,受欺诈人可采取请求银行拒付或请求法院发布禁令强制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救济措施。在信用证欺诈结果发生以后,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欺诈人追偿。
(一)禁令的颁布依据和条件。
1、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性质。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制定ucp的机构是国际商会,而非政府组织,也从未得到各国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的普遍认可,制定的目的仅是统一信用证交易中的习惯做法。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
(2)“公共秩序保留原则”。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
2、禁令的给予条件:
禁令起源于英国,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
(1)实质要件:
a.有信用证欺诈行为存在。(具体判断标准如前所述)法院不应随意发布禁令,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
b.有颁布禁令的必要性(不可挽回的损失):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发禁令。
(2)程序要件:
a.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须有原告,主要是买方向法院起诉时法院才能作出颁发禁令。
b.颁布禁令的时间限制。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远期信用证下,银行已对外承兑,银行所负担的是票据上无法抗辩的责任,若此时发布禁令将会损害正常的票据关系。
c.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二)法律救济的主要方式。
买方如果已经受到欺诈,则应尽快寻求法律救济。主要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各国法律(包括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均规定在卖方(受益人)涉嫌信用证欺诈时,法院可以冻结或者禁止信用证款项的支付,以阻止不法企图的实现。这样,不仅买方可以暂时不履行向外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也减轻了银行对外付款的压力。但是在实践中,申请法院禁令也存在着困难,这是因为受益人可能出具一份“证明’证明买方违约,那么对于买方来说为了禁止受益人向银行要求支付,证明这不是纯基础合同的违约,而是信用证欺诈是很困难的。在单方申请禁令的情况下,法院会由于情况紧急或者无法先去惊动被禁止方而先出具一个暂时性的禁令。此外,中国法院也要避免滥出禁令来干预信用证,在实践中,如果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而轻易冻结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会影响银行的信誉。外国银行也会由于受到损失而必然不愿意保兑中国银行的信用证。
第二、起诉承运人和卖方。起诉承运人和卖方。如果买方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与承运人勾结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那么买方在向法院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的贷款的同时,应及时申请法院扣押运输船舶,迫使承运人提供适当的担保,给承运人以压力;并向法院起诉卖方及承运人。按照国际惯例,在托运人出局保函后,承运人违背事实签发清洁提单、倒签提单或预借提单,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必须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无法再向托运人索赔。在此类欺诈案中,尽管买方要找到充分的证据实属不易,但是从航海日志中还是能查处是否属于倒签提单或者预借提单。但是在实践中,起诉船方也需要掌握一些技巧和方法。去向船东索赔,一般是在适合地点对物诉讼并扣押船舶且取得诉前保全。因为如果案件涉及金额较大,向一般的船公司索赔一般不易成功,因为如果船东没有经济实力赔偿如此大的金额,贸然采取行动只会迫使船东宣布破产,之后船舶被拍卖,船舶借贷银行插手进来,把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拿走,最后也不会留下太多的东西给提单持与人的索赔。而起诉卖方也可由于卖方可能是皮包公司而在事实上无法得到货款索赔。
据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银行并不负责审查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虚假性或者法律效力。但是,一味固守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显然有悖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国家提出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弥补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足。所谓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当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犯有欺诈,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得知这一情况时,有权拒绝支付。(刘京柱)。
参考书目:
1、杨良宜:《信用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第1版。
2、黄亚英:《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与违法例外》,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3期。
3、刘定华,李金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若干问题研究》,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3期。
4、何波:《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例外》,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5、金塞波:《美国法上信用证欺诈与禁令》,载沈四宝主编:《国际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武岗:《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研究》,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4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7、王柠:《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载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理论探讨。
国际金融论文【第五篇】
1.扩大商业银行信贷规模在国际金融危机爆发背景下,我国政府为了应对危机、保持经济增长,中央政府推出四万亿元人民币投资挽救股票市场计划。
为了加大金融支持经济发展的力度,政府放松了对商业银行信贷规模的约束,扩大了商业银行的信贷规模,同时加大对“三农”、重点工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有针对性地培育和发展消费信贷。
这一政策使全年各项贷款新增万亿元人民币,同比增加万亿元,并且这一规模在不断扩大。
2.开展人民币跨境结算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作为国际贸易中主要结算货币的美元和欧元的汇率都经历了大幅波动,我国企业与很多贸易伙伴国企业均希望可以使用人民币作为结算货币来规避风险。
20,我国在上海、广州、深圳、珠海以及东莞5个城市开展人民币跨境结算试点,通过推动人民币在国际贸易中的使用,截至底,我国跨境结算业务规模已经是当初试点时期的800多倍。
根据汇丰银行预计,人民币在将成为全球三大跨境贸易结算货币之一。
3.新增常备借贷便利工具我国央行在20开始利用一种新型货币政策工具———常备借贷便利(standinglendingfacility,简称slf),在银行系统的流动性出现短暂性波动时选择性运用。
这种货币调控新工具的特点是由金融机构主动发起,与金融机构进行定向交易,交易对手覆盖范围广,主要为政策性银行和全国性商业银行。
常备借贷便利主要以抵押方式发放,信用评级较高的债券、优质信贷资产等均可作为抵押品,有时也可采取信用借款等方式进行发放。
这种政策工具期限一般为1~3个月,利率水平是根据货币政策调控需要、引导市场利率的需要等因素进行综合确定。
二、效果评价。
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中国人民银行采取的一系列非常规货币政策,包括近期使用的常备借贷便利政工具,对于我国货币政策非常规工具对金融市场与宏观经济产生的效果进行评价。
(一)金融市场方面央行的货币政策非常规工具使基础货币大幅增加。
投资在刺激经济复苏的同时,也导致了大量的货币投放。
政府取消对商业银行的信贷规模限制,有利于缓解企业资金压力并保持经济平稳增长。
与此同时,在中央财政资金投放不到4千亿的情况下,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投放达到了11万亿元规模。
在银行借款主体结构中,地方政府融资贷款规模迅速扩张。
截至年末,全国地方政府债务平台贷款额达万亿元,比20增加了近3万亿。
根据国家审计署公布的数据,到年6月末,我国政府性债务余额已经超过30万亿,其中全口径地方政府性债务共万亿。
这些新增信贷规模在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同时,也可能成为银行业不良信贷资产的隐忧,盲目投资和资金的低利用率现象也会造成资源的`相对短缺和供给的相对不足。
我国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加快了我国经济复苏,带动了实体经济的发展,向市场注入了大量的流动性。
我国自2013年初创设常备借贷便利以来,央行通过综合运用常备借贷便利工具来管理流动性,已收到了显著成效。
在货币市场受到冲击出现短暂的波动时,通过利用常备借贷便利进行金融市场的调控,带动了实体经济发展,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可以得到央行提供的流动性支持,这也顺应国家对宏观调控的要求。
在金融市场上利用非常规货币政策工具,有利于调节市场流动性的供给,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平稳运行,从而可以防范金融风险。
(二)宏观经济方面据统计,2009年我国国内生产总值同比增长%,居民消费价格指数逐步回升,政府出台的经济刺激政策有效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发展。
同期,我国经济增长对世界经济增长的贡献超过了50%。
上半年,我国经济增长率达到%,比2009年同期高出个百分点,2013年我国在经济转型和深化改革的关键期,全年国内生产总值依然保持%的增长。
说明通过使用非常规货币政策工具可以拉动经济的增长其重要作用是要避免出现通货紧缩。
但随着我国经济在国际金融危机后的快速恢复以及此前国家出台的扩张性政策,政府的四万亿投资以及银行系统信贷投放,我国出现了严重的流动性过剩现象,从20开始进入新一轮的通胀期,我国的cpi平均值为%,3月至10月这8个月的cpi都超过了5%。
由以上数据可知,政府的非常规货币政策对于减缓通缩压力的效果不明显。
随着政府投资规模不断扩大,且主要集中在交通、水利、通信和城市公共事业等就业弹性较低的行业,刺激就业增长的效果也不显著。
年,由于受到国内自然灾害频发和国际金融危机的双重挑战,我国就业形势比较严峻,尤其从2008年下半年以来,企业用工需求减少,失业人数大幅增加。
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相结合的四万亿挽救股票市场投资计划以及央行面对危机采取的一系列政策在短期上没有缓解就业压力。
由此可见,我国的非常规货币政策工具为商业银行和信贷市场均提供了充分的流动性,对宏观经济发展和金融市场稳定也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但是,非常货币政策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尤其是抑制通胀方面。
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稳定和人民币币值的稳定,维护信贷市场的正常运行和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央行应当在经济增长和通货膨胀控制中寻找一个平衡点,也应加强对非常规货币政策的创新使用,长期稳定发展常备借贷便利政策,并注重非常规货币政策的推出时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