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气管理工作总结范文(精彩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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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一篇】

根据省、市安全用电、用水、用气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小区的具体情况,对小区供电、供水、供气管理制定公约如下:。

一、凡属物业管理处管辖范围内的供电、供水系统(即供电局、自来水公司同本小区供电、供水总表以内的部分),一律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直接抄表到户的,由供电局、自来水公司管理;管道燃气系统由市燃气公司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未经许可不得介入。

二、住户出门前应当将电器、燃气和水阀开关关闭,避免发生事故。

三、小区电、水、气管线均经科学设计、精心安装,住户不可随意更改。如需要改动,请报物业管理处并请专业人员完成。

四、住户如需增加电容量,必须先向物业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处报供电部门审核并确认符合增容要求的,经批准后方可增容,同时应按供电公司的规定交纳增容费。

五、每单元均有最大的设计使用功率,请住户累计电器功率不要超过最大限度,否则不可同时使用所有电器。

六、以下几点需特别注意:。

1、下水道内禁止倾倒剩饭剩菜及其他杂物。

2、对水表、电表等计量仪器,请勿随意更换改动。

3、公共水路、电路出现故障请及时通知管理处维修,切勿擅自维修,以免造成事故。

4、特殊用电要求须向管理处提出申请。

以上几点敬请遵守,否则导致的后果须自行承担责任。

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二篇】

一、营业前准备:。

1、提前十分钟到岗,打卡后应立即进入工作岗位。

2、检查货架商场及陈列品,做到充足美观。

3、检查和核对物价、标签、做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准确无误。

4、做好商场、货架、商品、销售工具的卫生清洁。

5、穿着制服、佩带工牌、保持个人卫生整洁。

二、商场纪律:(违者处以警告或罚款)。

1、不准在商场内吸烟、吃东西、看与业务不相关的书和玩手机。(第一次罚100元第二次移交人事部)。

2、不准聊天、嬉笑打闹、大声喧哗。(违者罚30元)。

3、任何人不得私自取用商品。(违者罚50元)。

4、不得擅自离岗,串岗。(违者罚50元)。

5、不得与同事或顾客恶言相向,顶嘴吵架和辱骂殴打。(罚100元/次)。

6、不得趴柜台,打瞌睡、无精打采。(违者罚50元)。

7、不得无故迟到,早退、旷工。(罚100元/次,累计3次职工移交人事部,信息员退回厂家)。

8、不得同部门两人以上在饮水间,导致出现空岗情况。(罚50元/次)。

9、未经许可不准上班时间办私事,有事必须请假。(违者罚50元/次)。

10、前台收款员外,其他人员未经许可不得私自进入收款台。(违者罚100元)。

11、执行公司各制度文件,服从工作安排,按时完成工作安排。(不按时完成者罚100元/次)。

12、严禁未经部门主管许可修改销售商品的价格或对商品打折出售。(罚100元/次)14严禁伪造或欺骗的形式使用优惠卡(券)。(罚100元/次)。

13、严禁代人打卡或让人打卡,涂改或伪造考勤记录。(罚50元/次)。

14、关注货品周转情况,减少断货或滞销情况发生,积极提出促销方案。(奖励50元/次)。

15、积极主动处理顾客投诉。(令客户不满意罚50/次)。

三、服务纪律。

1、员工熟练掌握消防知识并正确运用。

2、员工应按规定及制定路线做好退场及进场,退场不得携带商品。

3、早进场后,不得出现坐柜、嬉笑打闹、化妆、聊天、串岗、吃零食等违规现象。

4、中午、晚间用餐及休息时间没有空岗、空柜、迟到、早退现象,员工休息后准时回岗。

6、工作时不允许有抓头皮、抠鼻子、挖耳、梳头、剪指甲、吃东西、看书报、唱歌哼曲、照镜子、抠手、抠脸、拖拉鞋、涂抹化妆品、剔牙等不规范行为。

7、员工不准聚堆聊天、嬉笑打闹、大声喧哗、会私客及逗小孩。

8、营业期间禁止员工现场换装。

9、员工在销售期间严禁以任何名义代替顾客保管、看护财物。

10、员工不得坐姿接待顾客或因结账、制表、点货等怠慢顾客。

11、专柜营业用电脑或电脑类商品只允许安装体现商品功能的相关程序、软件,不得随意使用游戏、qq、msn等娱乐性程序及软件,禁止工作期间利用专柜电脑网络,看电视、收听(收看)娱乐性影音文件或下载与工作无关的文件等与工作无关的事。

12、员工不准着工装、工牌在商场周围聚堆说笑、抽烟或长时间闲聊。

13、员工等候顾客是站姿标准:两肩自然下垂,两手在身前交叉或自然放于身体两侧;精神饱满,面带微笑;站姿端正,不随意倚趴货柜、开票桌、立柱等。

14、等候顾客时保持自然站姿或从事简单的整理工作。员工两人以上应分开站立,并处于让顾客看到的明显处。

15、员工在陈列或搬运商品时,充分留意身前身后顾客,不得妨碍顾客的行走、观看及购物。

16、员工应注意商品安全,离柜时应让附近员工代看。

17、员工不准在卖场内佩带、使用手机。员工岗上需接打固定电话应标准站姿接听或拨打。

18、员工应按规定时间早迎宾,晚送宾,遵守早晚迎送宾纪律。

19、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代客办理会员卡或将会员卡积分积入自己卡内。

20、员工不得在卫生间内休息。

21、员工不准着工装乘坐卖场内的客用电梯或与顾客争道抢行、推挤、扒拉顾客。

22、员工在营业过程中应主动劝阻顾客或制止拾荒、吸烟、采价、违规发放宣传页、利用中心经营场地从事违规销售等闲杂人员,处理不了及时上报。

23、员工办事需通过卖场时,应成列行走,禁止成排结伴搭伙行走。

24、员工应遵守考勤制度,不得出现迟到、早退,营业期间严禁无故空岗、脱岗、串岗。

25、按时参加早会、并做好记录,及时交接,做到内容清晰、全面。

26、不得在专柜内堆放垃圾、杂物,发现专柜前过道有垃圾、杂物,员工应及时主动清理。

27、工作期间文明送货、理货,禁止运送货物、理货期间大声喧哗。

28、厂家(厂家人员)不得使用客用电梯上下货,应按规定路线使用四轮小推车在货梯上下货。

29、厂家(厂家人员)在现场不得出现与专柜、临柜员工聊天、说笑或在现场吃东西等现象。

30、厂家(厂家人员)不得直接参与售后处理或在现场与顾客发生争执。

31、厂家(厂家人员)不得便装参与销售、私收款、私自打折,严禁进入商场调货。

32、不准在工作时间喝酒或酒后上岗。

33、员工不得有互相包庇、弄虚作假、通风报信、有损于企业利益的不良行为。

34、员工外出商场应经管理人员批准。

35、不准辱骂、纠缠甚至威胁检查人员及店内专管,不得顶撞领导或不服从管理。

36、在服务过程中严禁与顾客顶撞、争吵或做出侮辱顾客的言行。

37、不准随意讲价、打折扣、私收货款、挪用货款等;不准以工作之便优亲厚友。

四、员工形象。

损、涂改、串戴、卡壳上粘贴物品现象出现。

2、员工不得有纹身,一经发现,责令下岗,整改后方能上岗。

3、专柜确需穿着形象装,应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执行,否则,必须穿着商场统一服装。

4、女员工发型标准:自然端庄,头发不得染成异色或梳怪异发行;发长过肩10cm应扎束并挽起。

5、女员工需淡妆上岗,化妆标准:浓淡事宜,唇膏为自然红色,睫毛膏为黑色,眼影为咖啡色;不留长指甲(1mm为限),指甲油仅限使用透明色。

6、女员工佩戴首饰标准:仅限于一副耳钉、一枚戒指、一条细项链。

7、女员工鞋袜标准:工鞋前掌厚度不超过1cm,禁止穿超过3cm的高跟鞋、拖鞋、凉鞋上岗,无破损、脏污,鞋的颜色为黑色;袜子为统一的肉色或黑色。

8、男员工发型标准:庄重大方,头发不得染成异色或烫卷发;发长标准为前不遮眼,后不盖领,两侧不盖耳,鬓角不过耳朵中部。

9、男员工不准留胡须、长指甲、涂有色指甲上岗。

10、男员工岗上佩戴首饰仅限于一枚戒指。

11、秋冬季员工工装衬衣应平整掖于裤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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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三篇】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与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积极防范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教育、新闻媒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燃气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确保燃气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在城市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市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市燃气管网。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经营燃气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供应站点所在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其中,属于瓶组气化站的,应当向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许可证。

依照前款规定设立的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相关的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伪造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作业活动。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燃气质量、压力和计量标准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规定时间恢复供气;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超残液量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四)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给钢瓶充装燃气;。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六)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钢瓶;。

(六)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设施;。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倾倒燃气钢瓶残液;。

(九)擅自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广使用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和具有燃气泄露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器具,确保燃气使用安全。

第五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燃气设施的所在地、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经营场所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未经批准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未经批准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未经批准动用明火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三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五条燃气器具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抽样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燃气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器具的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规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和更新。

报废的燃气钢瓶应当进行破坏性处理,并不得翻新使用。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颁布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第三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应当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核准的决定;不予批准或者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发现已经取得批准或者核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应当依法撤销原批准或者核准。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批准或者核准时,程序必须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同时报告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立即处理。

第四十二条抢险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供气设备,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未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定期检查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降压或者停气时未提前公告或者及时通知用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未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活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和燃气供应站点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家以外的储气厂、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等器具。

(五)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燃气车辆加气站等。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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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四篇】

豫龙焦化有限公司燃气管道安全管理制度为了加强燃气管线的巡查管理,以及巡查发现管道周围存在的不安全行为及事故隐患能及时有效的得到处理,按照巡线工作“早发现、早沟通、早预防”的原则,确保燃气管道安全平稳运行,特制定本制度。

一、安环科职责:

1、做好安全管理,每周检查一次煤气表运转,煤气管道畅通、不漏气,发现问题及时与机修车间联系维修。

2、监督、培训操作员严格按操作规程维修燃气管道。

二、各车间安全职责:

1、各车间员工每日对工作范围内的管道进行巡查并对日常情况作记录,发现问题及时与班组长、车间主任联系维修。

2、管道燃气设备的接口处如有漏气,禁止一切火种(包括照明电源开关)并立即向地区所属维修部门报修。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规定:

1、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杜绝发生意外事故。

2、严禁私自拆、装、移、接管道燃气设备。

3、严禁在作业过程中敲打管道。

四、考核:

1、安环科每月至少一次对工作人员的巡查工作态度及职责履行情况进行检查。

2、安环科应对管道安全巡查人员进行监督考核,对于巡查工作不细致和不按要求的时间、地点巡查,或巡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报告,以及发现的问题不进行劝阻、推委职责的,应进行经济考核。

河南豫龙焦化有限公司。

2014年1月。

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五篇】

(1997年7月3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制定1997年8月1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19年12月20日南京市第xx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2019年1月1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江宁、浦口、六合、溧水、高淳区按照规定的权限,由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规划、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工商、价格、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和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六条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建设和供应保障。

第七条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审批。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求市燃气管理部门意见,并经依法批准。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等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合燃气经营者建设燃气管道设施。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区域应当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燃气管理部门派员参加。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工程项目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鼓励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

利用现有加油设施用地或者燃气设施用地建设加气设施,不涉及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相关环境影响评价、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和措施,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小型燃气工程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报规划核实,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市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

应急预案。

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并根据燃气供应的实际情况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者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的,市、区政府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六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规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者设立燃气气化站、混气站、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天然气压缩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燃气供应场站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向燃气管理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备案的燃气场站设施;。

(四)有完善的安全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者的监管,定期对经营者经营、服务等情况开展评估。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种类:

(一)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燃气管理部门要求整改而拒不整改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管网覆盖或者能够覆盖区域内拒绝发展用户的;。

(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整改而未整改的。

对存在下列问题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调整特许经营范围、经营种类或者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未经审批和履行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安全以及用户合法权益,造成用户重大损失的。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比例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气质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八)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管网设施现状图。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四)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第二十一条车用燃气经营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求驾驶员加气前将车辆熄火,驾驶员和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加气前检查气瓶状况或者装置情况;。

(三)利用移动式压力容器(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可燃介质)进行充装作业的场所,应当依法取得燃气、质量技术监督、消防部门的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作业:

(一)车用气瓶或者装置不符合安全条件的;。

(二)无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使用登记信息与车用气瓶、汽车信息不一致的;。

(三)车用气瓶超期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车用燃气经营者不得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第二十二条燃气管道设施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管道、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需要启动电源的,用户应当提供。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检验,应当由用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企业实施。用户要求燃气经营者进行有偿维修服务的,燃气经营者应当进行维修或者提供帮助。

燃气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以及抢修、维修、抄表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

(二)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三)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四)私自排放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钢瓶互相倒灌;。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六)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盗用燃气的,除向公安机关报案外,依照合同约定可以对用户采取停气措施。用户交纳燃气费并赔偿燃气经营者损失后,燃气经营者在确认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五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提倡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二十六条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家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企业营业执照和燃气燃烧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八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和用户档案;。

(二)聘用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三)定期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安装维修统计报表;。

(四)建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检验制度,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书;。

(五)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六)不得改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设施;。

(七)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拒绝安装,对用户提出的不符合安装规范的要求应当拒绝。

第二十九条鼓励使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汽车。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汽车的,优先购置国家产品公告目录内的油气双燃料车或者燃气汽车。

燃气汽车权属单位以及驾驶员应当加强对车用燃气设施的日常检查,定期在取得相应资质的维修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可以办理车辆燃气部分相关保险。

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汽车的监管。改装的燃气汽车更新、报废、转让前,应当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车用气瓶使用登记变更。已改装的燃气汽车退出运营、改变使用性质或者转出本地的,应当拆除其增加的装置,恢复原样。

第五章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一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二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五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外高压燃气管道五十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过燃气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改动燃气场站和高压燃气管道等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一)改动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定;。

(二)有设计和安全施工组织、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和不影响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燃气经营者提供的地下燃气管线图纸和资料应当准确。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或者燃气经营者无专业人员现场指导进行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责令停工,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同级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突发事故应急预案,配备足够的抢险抢修人员和器材装备,并定期组织演练。燃气经营者配备的移动式燃气加注应急车的规模应当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

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者或者有关部门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验。

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经营燃气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年度入户安全检查计划,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

入户安全检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前告知用户,安全检查人员持证上岗、规范服务;。

(二)对非居民用户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对居民用户每二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三)进行安全用气宣传,对用户安全用气给予技术指导;。

(五)因用户原因无法进行安全检查的,应当做好记录,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另行约定安全检查时间。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书面告知用户整改而用户拒绝整改的,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条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严重威胁公共安全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停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在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等设施场所居住的。

燃气经营者采取停气措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或者阻挠的,燃气经营者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并报告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用户整改到位后向燃气经营者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确认用户申请并恢复供气。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按照规定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燃气工程项目建设相关管理工作;。

(三)负责燃气经营许可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经营和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为非法经营者提供场所、非法改装使用燃气汽车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道上违法建设的拆除。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许可资质以及以燃气为燃料的客、货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特种设备、供气质量和计量、本地生产燃气器具产品质量和车用气瓶的监督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经营、假冒伪劣等违法经营行为。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生产和改装企业的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燃气行业价格管理。

第四十三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服务:

(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提供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情况;。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询问相关人员,制作笔录;。

(三)进入现场检查;。

(四)责令排除安全隐患和改正违法行为;。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十五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报经审查批准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经批准的市政燃气管道工程施工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

(三)未按照规定计量残液和退还残液费用;。

(四)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的;。

(五)因提供图纸、资料不准确,导致施工损坏燃气设施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无资格人员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计量表的;。

(三)安装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堆土、基坑降水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乱用职权、徇私做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网设施和燃气场站设施的总称。

燃气管网设施包括市政燃气管道设施、燃气调压、计量设施以及与燃气管网相连的燃气储配设施等。其中户内燃气设施,指放置于用户室内的燃气计量表、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道、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场站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压缩天然气母站、释放站、液化天然气站等。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包括工矿企业、事业单位自建的燃气设施等工程。

小型燃气工程,是指储量在一立方米以下的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小区内低压燃气管道安装以及单项工程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燃气场站改造等工程。

第五十三条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以及在本地无燃气设施的经营者向燃气经营者转售燃气指标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2019年2月6日南京政府颁布的《南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六篇】

(20x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xx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生产、贮存、输配、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销售、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可委托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日常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和燃气表、压力表等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贸、建设、规划、交通、环境保护、价格、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第一、方便群众、节能环保和经济适用的原则,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使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建设和自律管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开展行业服务,规范行业行为。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当地燃气专业规划,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气源类型及结构;。

(二)燃气消耗水平,供气规模;。

(三)管道燃气生产和输配系统;。

(四)燃气储存基地和瓶装供应站点的规模、布局;。

(五)燃气汽车加气站的规模和布局;。

(六)安全、环保等要求。

第七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筑,以及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外需要使用燃气的高层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业规划,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在办理燃气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管道燃气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其颁发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作出决定。有效投标人不足三个的,可以依法采取其他公开、公平的方式作出决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招标等工作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组织实施方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特许经营供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偿债能力;。

(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安全及工程技术人员;。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具体的经营方案;。

(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项目、区域、范围及期限;。

(二)供气的起始日期、质量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及调整办法;。

(四)燃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燃气设施、设备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和应急供气要求;。

(七)股东及股权变化的处置;。

(八)履约担保;。

(九)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十)特许经营权终止后资产等相关事项的处置;。

(十一)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编制的特许经营协议示范文本。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投资、建设、经营和服务;。

(二)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价格、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将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情况等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等工作,确定新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并组织实施临时管理: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转让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擅自抵押保障供气的设施、设备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临时管理期间,被收回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临时管理,保障正常供气。

第十八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五)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气设施;。

(六)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过燃气专业培训的操作人员;。

(八)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方可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条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但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发给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三)、(四)、(五)、(六)、(八)项条件。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和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二十二条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无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无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二十三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

上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燃气价格、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定价目录。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计量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的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国家相关标准,设立公平秤,对燃气气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不得短斤少两。

充装后的燃气气瓶出站前必须有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标志、充装标签、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居民用户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供气条件和使用条件的居民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

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使用国家制定的示范文本。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燃气费。用户逾期未交付燃气费,经两次书面告知后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中止供气。居民用户交纳燃气费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不得施工。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仪表和在仪表前的燃气设施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在燃气计量仪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仪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含墙体部分)燃气设施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户;因施工、检修等原因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止供气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气时间;无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气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在二十一时至次日六时恢复供气,企业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

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十日公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十日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

第三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的记录为准。

第三十三条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仪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日起十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用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仪表,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用户支付检定费用;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检定费用,并无偿给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仪表,退还因误差向用户多收取的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对误差补偿等协商不成的,用户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接受用户对燃气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方面的咨询和监督,并公布咨询服务和投诉电话。

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使用、缴费以及服务情况;对不符合收费、质量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燃气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公布投诉电话,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三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经贸、交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燃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燃气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燃气经营企业暂时停止经营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障居民用户的用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加强对燃气运输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运输燃气的依法予以查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管道等设施、设备的监督管理,对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定期实施安全监察,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状况;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以及安全责任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安全供气。应急预案报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计量仪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提出安全建议,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督促纠正。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配备抢修人员和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燃气管道等重要设施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燃气设施或者涂改、覆盖警示标志。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管道等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燃气泄漏等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四十条燃气贮存、输配必须使用经法定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燃气气瓶和有关安全附件。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向交通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对燃气气瓶实施管理,并按国家规定进行检测;对超过使用期限或者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必须按照规定及时报废和注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燃气行政主管等部门发现不合格的燃气气瓶,应当予以扣留并报废。

第四十二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检验期限的燃气气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槽车直接向燃气气瓶充装燃气或者进行简易充装;。

(三)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充装后的燃气重量超出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值;。

(五)违反规定存放燃气带气实瓶;。

(六)向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燃气;。

(七)擅自充装或者流动使用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

(八)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

说明书。

除适用于液化石油气的燃气器具外,燃气器具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燃气适配性检测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适合当地燃气气源要求的,检测机构应出具适配证明经营燃气器具的企业应当根据适配证明在燃气器具上标明适配气种未经检测擅自标明适配气种,或者未标明适配气种的,不得销售。

检测机构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燃气器具在同一市、县不得强制重复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

第四十四条燃气器具生产企业应当提供安装、维修等服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四十五条除发生火灾事故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尚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禁止在燃气管道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安全的物品。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燃气安全的警示标志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六)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燃气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七)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燃气气瓶相互转充;。

(八)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五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报告时,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发生燃气严重泄漏、火灾、爆炸时,应当立即切断气源,组织抢救,并立即向公安消防机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报告,迅速采取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五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抢修。

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查组对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未配套建设规划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管道燃气配套设施建设费用,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予以查封并没收非法物品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销售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取得许可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站(点)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可以暂扣燃气经营许可证件;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

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或者燃气汽车加气经营许可证被暂扣的,暂扣期间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搬离堆放的物品;拒不拆除或者搬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搬离,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影响燃气安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接到燃气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业务的企业。

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压力低于(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以及车用燃气容器。

高层民用建筑,是指十层(含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和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第六十七条天然气开采及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配,液化石油气的气源生产及槽车(船)运输,沼气、秸秆气的生产与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工业企业为生产、生活配套的自用燃气设施的建设及其运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七篇】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照供用气合同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管道燃气用户需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包裹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含燃气在内的两种以上燃料。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有权向燃气经营者查询相关的经营收费和服务等事项。燃气用户当面或者电话查询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给予答复;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查询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管理、物价、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服务质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居民管道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

单位(业主)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约定的,燃气用户灶(含燃气热水器、燃气锅炉等燃气燃烧器具)前阀以前(含灶前阀)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燃气计量器具阀门后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燃气用户负责,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三十三条燃气燃烧器具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四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等单位应当自接到查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装、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并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燃气设施改装、拆除、迁移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燃气管道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组织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八篇】

由于pe管与钢管相比有许多优点,使其在我国许多城市燃气工程中得以广泛使用。与钢管相比有许多优点:首先pe管使用寿命约为50年,而钢管为一般为15~20年;其次,pe管有卓越的耐腐蚀性能,柔韧性强、抗地震能力强,其断裂伸长率一般超过500%,对管基不均匀沉降的适应能力非常强,而且pe管可直埋敷设、蛇行敷设,焊接工艺简单,管道质量轻,施工方便,减少了工程量,效率高,工程综合造价低;此外,在抢修时,pe管可带气碰口作业,使用夹扁工具,快速夹扁带气pe管,能够迅速恢复供气,及时消除隐患。

但是,pe管在施工及运行中也暴露了一些弱点:施工中如果出现纵向划痕,坚硬物划伤,可导致pe管道应力开裂:一旦具有腐蚀性有机化学物质附在pe管道上,投入运行后,耐环境应力开裂的性能有所降低;pe管抗紫外线能力差,敷土必须达到一定深度;另外pe管在焊接质量上不能有可靠的保证,因为现行的国家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国内厂家也没有相关的检测设备,国外的检测设备也还处于初级阶段,而且价格昂贵。其焊接的质量,主要靠的是焊接设备性能的稳定性和操作人员的责任心。然而,当他们的状态处于低谷时,极易留下质量隐患。

pe燃气管遭受人为破坏的可能性较高,尤其是用作庭院管时,其破坏的可能性更高,因此,采取综合措施加强pe庭院燃气管道的管理安全,保证安全供气这一问题非常重要。

管道供气设施的安全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安全,一旦出事,就会导致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由于部分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用户缺乏安全意识,不重视燃气管线的安全,任意施工,不计后果,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为保证pe庭院管的安全,减少人为破坏,加强pe庭院管安全管理,重点进行以下几方面工作:

管施工时首先必须严格按照规范要求施工,使用合格焊接设备,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上岗证,方能保证焊接质量;其次,随pe管应敷设示踪线,且在距管道不小于300mm处敷设警示带,警示带上应有醒目的标志,地面上的标志桩埋设应清晰,能够准确体现管道铺设位置,竣工图要完整真实。

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开工许可证时,需在供气单位办理施工现场燃气管线确认手续,杜绝施工单位代替办理,在工程建设初期,对燃气管线的保护就有了直观的认识,在整个燃气工程建设过程中,从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签定供气合同,办理供气手续,每个环节都会体会到保护燃气管线安全的重要性,从根本上提高了保护庭院pe管的意识。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维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整个小区燃气开通前后,各物业管理人员应接受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并接受燃气经营单位的相关技术指导,供气单位和用户(特别是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安全供气协议,并且严格执行协议内容:

(1)物业管理单位要拥有燃气管道竣工图纸,掌握本住宅区内燃气管道及控制阀门的分布和运行状况,加强对管辖范围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及用户燃气设施的巡视和监控,尤其在庭院装修期间,燃气用户及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检查。

(2)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辖区内的燃气管道及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挖坑取土等进行地下开挖作业时,应当向该区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危及、影响到燃气管道及设施的施工作业通知燃气经营单位共同指定保护监管措施或制止施工单位施工。

(3)为满足管道供气安全及24小时紧急抢险、日常管道系统的巡检、维修等要求,用户必须无条件提供作业场所,正常供气后,若有任何改动,必须首先经过管理处,通知供气单位确认,保证庭院pe燃气管道安全。

庭院pe管管理重点是巡查要到位:

(2)每半年用检漏仪对地下管线及周边雨(污)水井、电缆沟井、地下室等进行燃气浓度检测。

(3)新投入运行的管道或漏气抢修修复后的管道在投入运行24小时内,应加强巡查。

(4)庭院装修期间,增加巡查密度,保证每天巡查到位,及时发现隐患和消除隐患。

另外,工程竣工后、供气前这段时间,燃气工程管理非常关键,明确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的管理责任,为安全供气提供保障。

燃气pe管工程质量管理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必须把燃气pe管的使用特点、物理特性和燃气工程施工规范有机地结合起来,建立实施系统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

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九篇】

二、 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拟定本县燃气发展规划草案,制订发展本市燃气行业建设、发展和管理的具体措施,报上级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 负责燃气行业综合统计汇总和业务指导;

六、 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燃气气质、燃气器具检验、检测、监督管理;

七、 对燃气市场实施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对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纠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受理燃气行业的来信,来访及投诉、举报。

中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燃气管理人员(签字):

签定日期: 年 月 日

甲方:

乙方:xx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局

为进一步做好燃气市场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目标和责任,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本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特签订本责任书。

一、甲方必须遵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的规定。

1、燃气企业有健全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健全“三安一抢”(安全供应、安全运行、安全检查、应急抢险方案)机制。

2、燃气企业有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领导小组名单,有119、110报警电话,有电力调度部门的联络电话。

1

定检测,确保燃气设施完好。

4、燃气企业在禁区内必须设立醒目的“严禁烟火”警示牌,非工作人员未经许可不准入内,不准穿带钉鞋、化纤服装或携带火种入内;禁止使用容易产生火花的工具;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时必须戴防火罩,其他机动车辆不得进入。

5、储配站及其所设瓶装供应点对燃气设施进行动火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管理法规的规定,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6、燃气企业必须每天24小时有专人值班,并做好值班、巡检和维护、维护记录。

7、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推行“责任追究制”,实行24小时监护,进入天然气分数站和液化气气库,必须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的人员禁止进入气库。

8、严禁瓶装供应点停放重瓶过夜。

9、燃气企业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安全技术规程操作,规范服务行为,必须与相关工作人员签定相应安全责任书。

2

瓶充装燃气。

11、储配站应当设置残液倒空回收装置。

12、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必须按程序上报。

13、燃气企业定期组织安全生产自查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确保储配工作场所、生产设备和安全卫生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14、抓好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防止走过场。整改工作的项目推进方式,做到定人员、定措施、定期限,明确责任,及时整改到位。

15、严禁液化气与其它商品混和经营,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瓶装燃气在出厂时必须封口。

16、瓶装供应站的瓶库与修理间和生活用房的防间距不应小10m。

17、严禁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18、必须按规定对设备进行检测和更新、保质保量。

19、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必须持证上岗、统一着装。

20、不得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21、禁止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22、禁止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3、禁止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24、不得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25、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26、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

二、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1、规范燃气经营及其安全行为提供服务,促使其依法经营。

2、对燃气待业安全管理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3、对影响全县燃气行业的施工、建设依法进行查处。

4、对燃气行业管理、操作、维修、接送人员有计划地进行组织培训。

5、燃气执法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对经营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对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各级主管部门和政府部门报告。对严重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隐患和违规经营燃气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本责任书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存一份。

甲方: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乙方:

为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燃气行业服务等法律、法规,保证我市燃气行业安全稳定运行,遏制各种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特制定2015年燃气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状。

一、 安全生产目标

1、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燃气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成立安全管理领导小组,配备 专(兼)职安全技术管理人员,每月至少召开两次安全生产教育例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制定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并做好演练。

2、单位的法人代表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组织制定本年度本单位的安全工作计划,层层签定安全生产责任状,明确责任人,并定期检查考核。

3、落实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按照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完善相关手续方可供气。

4、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坚持三不放过原则,组织安全生产,例行检查,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供气设施处于安全良好状态。

5、加强事故隐患的整改与监控工作,建立健全重特大事故隐患登记、报告和整改制度,对查出的各类事故隐患整改率要达100%。

6、加强行业各类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保证供气质量。

7、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特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达100%,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率达100%,特殊设备检验率(含报警器、防雷装置、压力容器,各种表阀、消防器材等)为100%。

8、充分利用广播、板报、电视、培训等各种形式广泛开

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大力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发动群众查隐患、提措施、搞革新、集思广益,把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

9、不发生大面积停气。

10、杜绝重特大事故发生,不发生人员伤亡事故。

二、考核方和责任方

1、考核方为大石桥市政府燃气管理办公室

2、责任方为三、考核与奖惩

1、市燃气办对责任方进行考核,并公布结果。考核合格,给予表彰。

2、对全面完成目标责任且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按照责任追究制和有关法律、法规,对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3、本责任书一式两份,考核方、责任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

考核方:大石桥市政府燃气管理办公室

法人签字:

责任方:

法人签字:

2015年 月 日

鉴于春节前集中对3274户居民用户的点火送气,面临时间要求紧、工作任务重、安全管理严的工作实际情况,为确保送气工作的有序组织,优质完成,确保绝对安全,特签订此安全责任状:

1、负责全过程的组织实施,对点火送气安全管理负责。

2、严格执行《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及公司送气点火工作流程和技术规程, 严格工作质量标准,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发生。

3、对所有送气楼盘必须做到100%开门入户安检,对送气户必须100%签定联保协议,对送气空置房必须100%签定管理协议。

4、对实施送气点火作业的每个人必须签定安全责任状, 做到层层落实安全责任 。

5、因工作不到位发生事故,将启动安全管理问责机制, 并处5000—10000元罚金。

阳泉市煤气公司 ( )管理站

用户管理处: 安全责任状签状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燃气管理工作总结【第十篇】

第一条本规定规定了燃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抢修的一般规定,抢修现场的准备工作以及抢修作业的注意事项和操作程序等。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计压力不大于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抢修工作。

第三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供应规模设立抢修机构,应配备必要的抢修车辆、抢修设备、抢修器材、通信设备、防护用具、消防器材、检测仪器等设备,并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城镇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事故抢修制度和事故上报程序。

第五条城镇燃气设施抢修应制定应急预案,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对应急预案及时进行调整和修订。应急预案应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习,每年不得少于1次。应急预案可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

(三)危险目标周围可利用的安全、消防、个体防护的设备、器材及其分布;。

(四)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织人员和职责划分;。

(五)报警、通信联络方式;。

(六)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

(七)人员紧急疏散、撤离;。

(八)危险区的隔离;。

(九)检测、抢险、救援及控制措施;。

(十)受伤人员现场救护、救治与医院救治;。

(十一)现场保护;。

(十二)应急救援保障;。

(十三)预案分级响应条件;。

(十四)事故应急预案终止程序;。

(十五)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计划。

(十六)做好对外信息发布工作。

第六条接到抢修报警后应迅速出动,并根据事故情况联系有关部门协作抢修。抢修作业应统一指挥,严明纪律,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七条抢修人员应配备警示标识,到达抢修现场后,应根据燃气泄漏程度确定警戒区并设立警示标志,并随时监测周围环境的燃气浓度。在警戒区内进行交通管制.严禁烟火,严禁无关人员入内。

第八条抢修人员到达抢修现场后,在布置事故现场警戒、控制事态发展的同时,应积极救护受伤人员。

第九条操作人员进入抢修作业区前应按规定穿戴防静电服、鞋及防护用具,并严禁在作业区内穿脱和摘戴。作业现场应有专人监护,严禁单独操作。

第十条在警戒区内燃气浓度未降至安全范围时,严禁使用非防爆型的机电设备及仪器、仪表等。

第十一条管道和设备修复后,应对夹层、窨井、烟道、地下管线和建(构)筑物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

第十二条当事故隐患未查清或隐患未消除对不得撤离现场,应采取安全措施,直至消除隐患为止。

第十三条抢修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尽快了解现场情况,建立隔离区,控制气源、消灭火种,切断电源,驱散积聚的燃气。在室内应进行通风,严禁启闭电器开关及使用电话。地下管道泄漏时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聚积在地下和构筑物空间内的燃气。

第十四条燃气设施泄漏的抢修宜在降低燃气压力或切断气源后进行。

第十五条抢修作业时,与作业相关的控制阀门必须有专人值守,并监视其压力。

第十六条当抢修中暂时无法消除漏气现象或不能切断气源时,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事故现场的安全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处理地下泄漏点开挖作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应根据地质情况和开挖深度确定作业坑的放坡系数和支撑方式,并设专人监护;。

(四)对钢制管道进行维护、抢修作业后,应对防腐层进行恢复并达到原管道防腐层等级。

第十八条铸铁管泄漏抢修时,除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泄漏处开挖后,宜对泄漏点采取措施进行临时封堵;。

(二)当采用阻气袋阻断气源时,应将管线内燃气压力降至阻气袋有效阻断工作压力以下,且阻气袋应在有效期内使用;给阻气袋充压时,应采用专用气源工具或设施进行,且充气压力应在阻气袋允许充压范围内。

第十九条当聚乙烯塑料管道发生断管、开裂、意外损坏时,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二)抢修作业中应采取措施防止静电的产生和聚积;。

(三)抢修作业中环境温度低于-5℃或大风(大于5级)天气时,应采取防风保温措施,并应调整连接工艺。

第二十条有动火作业时,应符合本规程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场站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压储气柜泄漏抢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1、检查和抢修人员直接采用燃气浓度检测器或采用检漏液、嗅觉、听觉来判断泄漏点;。

2、应根据泄漏部位及泄漏量采用相应的方法堵漏;。

3、当发生大量泄漏造成储气柜快速下降时,应立即打进口阀门、关闭出口阀门,用补充气量的方法减缓下降速度。

(二)压缩机房、烃泵房燃气泄漏时,应立即切断气源、电源,开启室内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三)地上(下)调压站、调压箱发生泄漏,应立即关闭泄漏点前后阀门,打开门窗或开启防爆风机,故障排除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二条当调压站、调压箱因调压设备、安全切断设施失灵等造成出口超压时,应立即关闭调压器进出口阀门,并在超压管道上放散降压,排除故障。当压力超过下游然气设施的设计压力时,应对超压影响区内燃气设施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所有隐患后方可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用户室内燃气设施泄漏抢修作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到用户泄漏报修后应立即派人检修;。

(四)漏气修理时应避免由于检修造成其他部位泄漏,应采取防爆措施,严禁使用能产生火花的工具进行作业。

第二十四条修复供气后,应进行复查,确认安全后,抢修人员方可撤离事故现场。

第二十五条当发生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危及燃气设施和周围环境的安全时,应协助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抢救和保护好现场。

第二十六条当燃气设施发生火灾时,应采取切断气源或降低压力等方法控制火势,并应防止产生负压。

第二十七条燃气设施发生爆炸后,应迅速控制气源和火种,防止发生次生灾害。

第二十八条火势得到控制后,应按本规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抢修。

第二十九条火灾与爆炸灾情消除后,应对事故范围内管道和设备进行全面检查。

第三十条抢维修单位应建立抢修工程图档资料,并对图档资料实施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一条抢修工程的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接警记录;。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

(三)事故类别(中毒、火灾、爆炸等);。

(四)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人员伤亡情况;。

(五)参加抢修的人员情况。

第三十二条抢修工程的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抢修任务书(执行人、批准人、工程草图等);。

(二)动火申请书;。

(三)抢修记录;。

(四)事故报告或鉴定资料;。

(五)抢修工程质量验收资料和图档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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