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监督报告大全【优秀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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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监督报告大全【第一篇】

产品质量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时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为了保障消费者的权益,政府机构经常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近期,我参与了一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过此次经历,我深刻体会到质量监督抽查的重要性,并从中获得了一些有价值的心得体会。

首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一个及时发现和纠正产品质量问题的重要手段。通过抽查,我们可以了解到市场上不同品牌、不同类型的产品的质量情况,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例如,在我们的抽查中,发现了一批生产日期过期的食品,这些食品如果流入市场,可能会对消费者的健康造成威胁。因此,及时发现并召回这些产品是非常必要的。通过抽查,有利于推动企业改进产品质量,提高产品竞争力。

其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促进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手段。抽查的结果公开透明,可以让消费者了解到自己购买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如果发现抽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以据此要求退换货或索赔。通过抽查,可以有效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市场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再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能够促进企业竞争力的提升。在抽查中,我们发现了一些品牌的产品质量相对较好,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而一些产品质量较差的品牌,则被消费者所抵制。这说明了产品质量在消费者购买决策中的重要作用。通过抽查的结果,产品质量好的企业可以进一步提高市场占有率和品牌形象。而产品质量差的企业则需要加强质量管理,提升产品竞争力。因此,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能够促进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从而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此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也对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起到了促进作用。通过参与抽查,我们了解到了一些常见的质量问题,例如产品是否标注了生产日期、是否有完整的使用说明书等。这些知识可以让我们在购买产品时更加警惕,避免购买到质量低劣的产品。同时,我们也了解到了相关的维权途径,以及如何通过投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这将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在购买行为中更加理性和谨慎。

最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需要政府、企业和消费者的共同参与。政府应加大监管力度,营造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企业应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消费者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防范不合格产品对自身权益的损害。只有各方共同参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才能发挥最大的作用,让市场更加有序、公正和安全。

总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保障消费者权益、推动企业发展和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通过这次抽查,我深刻体会到了质量监督抽查的重要性,体会到了产品质量对消费者和企业的影响。希望在未来,我们能够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断提高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权益,为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产品质量监督报告大全【第二篇】

第一条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使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工商行政、卫生、劳动、商检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和揭发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举报、揭发或者协助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七条积极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鼓励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申请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八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全省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协调。法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对重点产品和某些重要生产资料实行定期监督检验。

对流通领域中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种子、农药、农膜、化肥等实行售前报验制度。

第九条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经济合同中有关质量的约定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国家和省制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规则。

第十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合理安排,避免重复。对同一企业的同一种产品,上级部门已安排监督检查的,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下级部门不得再安排。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区域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统一协调后实施。

没有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自行组织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经监督检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必须限期整顿和改进。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整顿和改进工作的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十二条开展群众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活动。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产品质量义务监督员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及时向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被检查者的摊位、货架、仓库及可能存放违法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有权对有明显质量缺陷需要进一步查证的产品,采取临时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佩戴执法标志,使用国家或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执法。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与有关部门协商后,统一规划全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充分利用社会现有力量。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坚持科学、公正的原则,对检验报告负责。被检查者对检验报告有异议时,可以在检验报告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验,逾期不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在抽取样品时,应当出示证件和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文书,并使用本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严格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抽取和退还样品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给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及办理案件所需的经费。

第三章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条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标明已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

(五)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法律、法规或有关标准对产品标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生产、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失效日期的产品;

(七)销售实行报验管理而未经报验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明“等外品”、“次品”或“处理品”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影响人体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必须销毁或作无害化的技术处理。

第二十三条产品监制者应对其所监制的产品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产品维修者应当对其所维修产品的维修质量负责,不得弄虚作假,敷衍或者欺骗用户、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得将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产品用于患者、建设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得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提供场所、设备、物资、资金、运输或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对由于产品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有关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二十八条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产品质量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产品质量纠纷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产品或其包装的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公开更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维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收维修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医疗卫生、建设施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隐患,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被检查者擅自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被封存产品的,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被检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不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该样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收检验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检验工作或吊销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除按本条例规定处罚外,给用户、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理。

第四十四条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分成。

第四十五条拒绝、阻碍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产品质量监督报告大全【第三篇】

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产品质量是指产品适应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需要而具备的特性,它是产品使用价值的具体体现。它包括产品内在质量和外观质量两个方面。产品的内在质量是指产品的内在属性,包括性能、寿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五个方面。

产品性能,指产品具有适合用户要求的物理、化学或技术性能,如强度、化学成份、纯度、功率、转速等。

产品寿命,指产品在正常情况下的使用期限,如房屋的使用年限,电灯、电视机显像管的使用时数,闪光灯的闪光次数等。

产品可靠性,指产品在规定的时间内和规定的条件下使用,不发生故障的特性,如电视机使用无故障,钟表的走时精确等。

产品安全性,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对人身及环境的安全保障程度,如热水器的安全性,啤酒瓶的防爆性,电器产品的导电安全性等。

产品经济性,指产品经济寿命周期内的总费用的多少,如空调器、冰箱等家电产品的耗电量,汽车的每百公里的耗油量等。

产品的外观质量指产品的外部属性,包括产品的光洁度,造型,色泽,包装等,如自行车的造型、色彩、光洁度等。

产品的内在质量与外观质量特性比较,内在质量是主要的、基本的,只有在保证内在特性的前提下,外观质量才有意义。

产品质量监督报告大全【第四篇】

as实验室认可要求根据中心《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的规定20xx年度本人对质检站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质量监督工作1、检查过程质量监督20xx年1月对质检站有色金属产品检测岗位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了有色金属产品的检测方法15个全部为现行有效标准查看了收样登记样品流转单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等整个检测过程符合《程序文件》要求。

2、结果报告和原始记录20xx年2月、12月两次分别对质检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到的报告和原始记录都按《程序文件》规定进行审批、签发原始记录填写规范、更改符合规定报告的存档、借阅、发放符合《程序文件》要求报告信息全面、准确。监督检查结论为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符合《程序文件》要求。

3、样品管理质量监督20xx年3月、10月两次分别对质检站样品管理实施了监督检查查阅了样品收接登样本、委托协议书、样品流转单、样品处置记录等查看了样品存放室留存样品检查中看到质检站样品收接登记信息准确、全面样品编号唯一标识清楚委托协议书设计合理、信息全面、记录完整样品流转、存放、处置符合文件规定样品管理员熟悉样品管理程序样品管理的全过程符号《程序文件》要求。

4、环境设施监督20xx年4月对质检站进行了环境设施的监督了解了实验室通风条件查看了抽风设备、实验室操作台、水电气线路各实验室的控温设备消防设施等以上设施处于完好状态满足实验室工作要求。

5、人员及操作监督20xx年5月29日对质检站物理检测岗位检测人员刘海林进行现场检测监督检测试验为带肋钢筋产品拉力试验本次试验采用留样再测方式将原检测过同一根钢筋样品再次进行试拉检测结果与原测结果仅差2mpa符号标准要求9月24日对化学检测岗位检测人员袁波进行监督采用现场试验方式测查了锰硅合金中锰的测定袁波同志熟悉检测方法操作熟练平行测定结果满意符合标准偏差要求。

6、测量溯源的`质量监督20xx年7月对站内的仪器设备、标准物质、参加能力比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了仪器的检定计划和检定实施状况、标识状况标准物质的有效性、标准物质的使用记录和期间核查参加国家冶金质检网比对情况等。检查的各项工作符合“中心”《程序文件》的要求参加国家冶金质检网的年度比对结果均为满意结果。

7、仪器设备监督20xx年7月30日对质检站使用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设备有唯一编号有检定或校准状态标识使用仪器都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登记完整仪器旁边有仪器操作规程部分设备进行了期间核查。符合实验室认可准则及中心文件要求。

通过对质检站一年来在以上7个方面的监督我认为质检站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检测过程各环节、各要素基本符合实验室认可有关文件要求从而保证了质检站一年来工作质量和检测报告质量。同时质检站还应加强对新知识新技术的学习加强对“中心”《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的学习使管理更规范技术更进步工作质量、报告质量更上台阶。

产品质量监督报告大全【第五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领导工作,协调、支持有关部门做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不得开展带有排序、评比、推荐性质的企业或者商品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产、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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