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范文大全精编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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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大全【第一篇】

第一条  为了防止人类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以及环境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交代表)和交通工具的员工以及其他人员。

本办法所称携带物,是指出入境人员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的物品和分离运输的物品。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物品,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生物物种资源、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三)出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五)出入境的尸体、骸骨等;

(六)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五条  出入境人员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

(六)国家规定禁止进境的废旧物品、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重大检疫风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机制。

第二章  检疫审批

第七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

第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物品入境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各物,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并具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可以携带入境。

第十一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入境的,入境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交通工具、人员出入境通道、行李提取或者托运处等现场,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可以使用x光机、检疫犬以及其他方式进行。

对出入境人员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应当申报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进行查询并抽检其物品,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应当接受检查,并配合检验检疫人员工作。

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机构和人员公用或者自用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检验检疫机构查验,须有外交代表或者其授权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申报以及现场检查发现的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物,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进行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

携带除本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以及应当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的要求以及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入境的活动物仅限犬或者猫(以下称“宠物”),并且每人每次限带1只。

携带宠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进境转基因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标识,携带人还应当提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审查认可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接受卫生检疫。

携带供移植用器官、骨髓干细胞出入境,因特殊原因未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的,出境、入境时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放行,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自用且仅限于预防或者治疗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但需出示医院的有关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第二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携带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以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出入境尸体、骸骨等实施卫生检疫。

第二十一条  携带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境或者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境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规定的指定口岸进出境,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携带人提供的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进行核查,核查合格的,应当在现场实施检疫。现场检疫合格且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可以当场放行。

携带物与提交的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予以截留:

(一)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

(二)需要作检疫处理的;

(三)需要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的;

(四)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不能提供的;

(五)需要移交其他相关部门的。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依法截留的携带物出具截留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

第二十四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法需要申报的,携带人应当按照规定申报并提供有关证明。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携带人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携带人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实行检疫监督管理。

航空公司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应当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并在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外包装上加施明显标志。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在国内段实施随航监督。

第四章  检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截留的携带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封存或者隔离。

第二十七条  携带物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截留检疫合格的,携带人应当持截留凭证在规定期限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截留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携带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入境宠物应当隔离检疫30天(截留期限计入在内)。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隔离检疫30天。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隔离场隔离7天,其余23天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其他场所隔离。

携带宠物属于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专业训练证明的,可以免予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携带宠物入境,携带人不能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或者超过限额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对仅不能提供疫苗接种证书的工作犬,经携带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工作犬接种狂犬病疫苗。

作限期退回处理的,携带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截留凭证,领取并携带宠物出境;逾期不领取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三十条  因不能提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单证,检验检疫机构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补交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携带农业转基因生物入境,不能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携带物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未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

第三十一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除害处理或者卫生处理的。

第三十二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所列情形的;

(二)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规定禁止入境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而未申报的;

(二)申报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三)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四)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接受检疫,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二)伪造、变造卫生检疫单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的;

(五)承运人对运载的入境中转人员携带物未单独打板或者分舱运载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买卖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买卖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5000元;无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盗窃卫生检疫单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卫生检疫单证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外官方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的。

第四十一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分离运输的物品是指出入境人员在其入境后或者出境前6个月内(含6个月),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四十四条  需要收取费用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11月6日发布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6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悉的信息。

第二章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外国记者。

(六)l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字签证。

(七)m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八)q1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九)r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s1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s2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停留的人员。

(十一)x1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x2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员。

(十二)z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c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字及j2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六)申请l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七)申请m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q1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申请q2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九)申请r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申请s1字及s2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x1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x2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z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一)申请入境居留的;

(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四)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

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签证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

第三章停留居留管理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换发签证。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未满18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60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出境手续。

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调查和遣返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第五章附则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时失效。

(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日(含180日)。

(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日。

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询等服务性事务。

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7日公安部、外交部公布,1994年7月13日、2015年4月24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大全【第二篇】

20,我科出入境管理工作在xx市局党委的直接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用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结合“大学法”及“执政为民、服务发展”整改活动的开展,以“三基”工作为主线,进一步强化执政为民的思想,从出入境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充分认识新时期公安出入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在维护好国家安全及正常出入境管理秩序的同时,切实增强服务经济发展、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识,做到严格执法和文明服务并重、坚持突出重点和整体推进兼顾、坚持内强素质和外树形象一起抓,从切实改进和加强出入境管理工作入手,进一步提高涉外管理工作水平和控制能力,在管理好正常出入境秩序的同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服务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圆满完成了全年工作任务。现将全科工作总结如下:

一、解放思想,增强公仆意识。

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适应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我们必须时时思考的问题;如何提高科学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是我们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如何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突出问题。在全面开放的环境下,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管理能力面临更大的挑战,非法移民活动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涉外突发事件及案件屡有发生,防范、打击和处置的任务艰巨,难度加大。与面临的复杂的形势和艰巨任务相比,我们的工作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因此,我们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出入境管理工作,充分认识到出入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出入境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牢固树立文明古国泱泱大国的“国门”意识,“窗口”意识,内强素质,外树形象。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中外人员交流日益频繁,出入境管理工作量的.不断攀升,出入境管理政策的不断放宽,手续更加简化,要求我们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不但要维护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还要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通过“执政为民、服务发展”的整改活动,让我们每个民警充分认识到“发展是第一要务”,我们要解放思想,增强公仆意识、服务意识,提高我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效能,对清理查找出来的差距和不足,逐条逐项进行认真梳理和修订,着眼全局和长远,并结合我科工作实际制定出一批有利于服务发展的新举措,形成服务发展的长效机制,为xx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加强“窗口”建设,认真做好前台受理及审核工作。

作为出入境管理系统的一线单位,我们直接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服务企业,我们应当将“执政为民,服务发展”与创建“文明窗口”相结合,不断强化公仆意思和服务意识,切实做到一切工作为了人民群众,依靠群众,服务人民群众,做到管理和服务人性化。我们增强有形的服务,要于心于形着手,做到内化于心,把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内化为民警的人文品格,进而转化为具体的行为准则;外化于形,就是大力推进服务有形化,可见化,具体化,让每一位民警认识到自身就是公安机关面向人民群众的活“窗口”,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形象。

在出入境日常前台受理及审核工作中我科将窗口内部分工负责制为首接负责制,对于前来办事、咨询的群众,不论是否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都必须热情接待,并及时说明、移交办理。其二,变被动应付服务为主动提醒服务、跟踪服务。不但向社会公开咨询电话,还将办理护照需知和前往港澳台需知等办事指南制版上墙,并印制成宣传资料发放到企事业单位和办证人员手中。第三,变坐堂式办事为上门主动服务。凡遇企业人员组团出游或开展商务活动的,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我科主动上门为企业提供相关的咨询解答及指导填写表格等前期办证预备工作。第四,在时效性上加强服务。对所有办证事项,明确办理期限,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随到随办,一次办成,对手续不齐、需要补办的,力争第二次办成,决不让申请人往返第三次。

全年我科共受理、审核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2606人次,(12月9日至年11月20日),其中办理护照971人次,办理港澳旅游1181人次,办理港澳其它26人次,办理港澳定居32人次,办理儿童专用指标7人次,办理赴台申请48人次。在工作中,我们强调服务的同时,坚持面见申请人制度,坚持询问制度,坚持科领导对材料的审核把关,确保了全年受理审核工作高质量的完成,全年无一起有效投诉。今年2月底三月初,我市首家取得对外劳务输出资质的企业―xx市渝田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组织220余民农民工到蒙古国务工,这批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对政策的理解比较困难,有的甚至于申请表格都无法填写,我科全体民警不厌其烦地为他们耐心咨询讲解,指导他们认真填写表格,并为他们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及出国境注意事项。由于办证人数多,人员相对集中,我科克服警力少的困难,派民警加班加点连夜奋战一周,确保了他们在预定时间内拿到护照办证签证,为xx的经济、企业的发展及农民工的增收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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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大全【第三篇】

暑期单独前往澳门或者参加“港澳自由行”的出境游客明显增多,但需要注意的是,9月1日起,内地游客如果不持有澳门签注,将不再允许从香港进入澳门。

新的措施规定:从9月1日开始,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的内地居民,不管是直接赴澳门还是由香港进入澳门,都必须事先办理澳门签注。此前游客采取只办理一张香港签注,同时前往香港和澳门两地旅行,就可以从香港前往澳门,但9月1日后此方法将不再可行。

此外,内地居民持护照过境澳门的逗留期限规定也更严格:从2008年8月1日起,内地居民首次持护照过境澳门的逗留期限,将由现时14天缩短为7天;对第一次持护照过境澳门却并没有前往外国(第三地)的内地旅客,若再次持护照入境澳门允许逗留减至2天;如果旅客在2天之内未前往其他国家,那么第三次持护照再“过境”澳门,就会被澳门拒绝入境。

专家介绍,新措施的实施对游客影响并不大,游客在办理港澳通行证的同时就可以办理签注,方便快捷;同时,费用方面也只增加签注费,如一次个人签注(g签)20元。但广大出入境旅客需认真了解有关澳门出入境新举措,以免对个人的出入境造成影响。

[澳门出入境最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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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大全【第四篇】

尊敬的领导:

您好!我是刘臻,目前任职于出入境管理大队,主要的工作内容是xx区各项出境证件材料的详录,各县材料的接受、分类、校对等。由于工作强度过大以及个人原因,现向市局政治部正式提交辞职申请。

在出入境管理大队工作这九个月里,我学到了很多知识,也结识了非常优秀的领导和同事,这九个月里他们给了我非常大的鼓励和帮助。初到出入境时,在出入境大厅我们负责接待群众、填表指导的工作,由于我和xx没有警服,经常“好心”被当做“骗子”和“黄牛”,虽然一次次地被群众不信任,“委屈”、“失望”各种难受,但是还是有很多群众愿意相信我们,他们的鼓励和感激是我们工作最大的动力。在大厅接待的几个月里,我们接触了形形色色的人,有出国旅游的、有替亲人朋友办理签证的、有赴台探亲的、有办理港澳定居的,印象最深的是一位年过旬的'老人,他来办理大陆证的签证,说是去探望身在台湾病危的老父亲,我们的同事立即把情况向何队长做了汇报,当时就批准办理了加急,二十分钟后就将签证交给了那位老人,那位老人接到证件的时候流出了眼泪,这件事让我特别感动。

后来我们被安排负责xx区首次申请表的详录和校对,姓名拼音是否正确、照片是否合格、人口库照片与现场人像和证件照是否为同一人、签名是否合格、姓名里多音字的备注,起初我们对标准根本没有概念,每天都得挑出一大批材料,经常请教惠琦姐和青青姐,她们每次都很有耐心,反而是我们有时候都觉得不好意思问了。我们每天都在做这项工作,虽然这对于整个出入境工作来说只是冰山一角,但足以了解出入境工作的繁琐。

今年的春节前后,是工作量最大的几个月,每天要签两千份左右的材料,这两千份再分成两份,我和xx各查一半,挑出拼音错的、签名不合格的、照片不合格的,再加上xx区首次受理的材料和签证,以及法定不准出境的函,我们每天都要加班到晚上7点左右,最晚的一次到晚上8点多。每次加班都能看到隔壁办公室也亮着灯,我们查好后,惠琦姐和王凡姐还要上传这些材料,由于材料太多,还是有很多“漏网之鱼”,所以她们每次上传还是会再检查一遍。这几个月经常听到同事说胳膊疼、背疼,因为一坐就是一上午、一下午,有时候连水都不喝,怕去厕所耽误时间。

我们大厅里挂的锦旗和奖牌,每一面后面都是奋战在这个队伍里的平凡“英雄”,加入到这个队伍里是我荣幸,更是我的骄傲!

最后再次感激组织给予了我这样的工作机会!交接工作可能需要一定的时期,也肯请组织及时安排接替工作的同志,我希望在这个月内完成工作交接。在提交这一封辞职信的时候,在未离开岗位之前,是我的工作请领导尽管分配,我一定会做好本职工作。

此致

敬礼!

辞职人:

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大全【第五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下面网友给大家介绍关于出入境管理规定全文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大全【第六篇】

20xx年,我科出入境管理工作在xx市局党委的直接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具体指导下,用邓小平理论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武装头脑,结合“大学法”及“执政为民、服务发展”整改活动的开展,以“三基”工作为主线,进一步强化执政为民的思想,从出入境管理工作的实际出发,充分认识新时期公安出入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在维护好国家安全及正常出入境管理秩序的同时,切实增强服务经济发展、支持经济社会发展的意识,做到严格执法和文明服务并重、坚持突出重点和整体推进兼顾、坚持内强素质和外树形象一起抓,从切实改进和加强出入境管理工作入手,进一步提高涉外管理工作水平和控制能力,在管理好正常出入境秩序的同时,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服务全市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作出积极的贡献,圆满完成了全年工作任务。现将全科工作总结如下:

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对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提出了更高要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如何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适应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是我们必须时时思考的问题;如何提高科学管理和依法行政水平,是我们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如何充分运用科技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是摆在我们面前的突出问题。在全面开放的环境下,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的管理能力面临更大的挑战,非法移民活动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涉外突发事件及案件屡有发生,防范、打击和处置的任务艰巨,难度加大。与面临的复杂的形势和艰巨任务相比,我们的`工作还有很多不适应的地方,因此,我们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出入境管理工作,充分认识到出入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出入境管理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牢固树立文明古国泱泱大国的“国门”意识,“窗口”意识,内强素质,外树形象。

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日益发展,中外人员交流日益频繁,出入境管理工作量的不断攀升,出入境管理政策的不断放宽,手续更加简化,要求我们在严格执法的同时,不但要维护好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还要为社会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通过“执政为民、服务发展”的整改活动,让我们每个民警充分认识到“发展是第一要务”,我们要解放思想,增强公仆意识、服务意识,提高我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和效能,对清理查找出来的差距和不足,逐条逐项进行认真梳理和修订,着眼全局和长远,并结合我科工作实际制定出一批有利于服务发展的新举措,形成服务发展的长效机制,为xx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作为出入境管理系统的一线单位,我们直接面向社会,服务群众,服务企业,我们应当将“执政为民,服务发展”与创建“文明窗口”相结合,不断强化公仆意思和服务意识,切实做到一切工作为了人民群众,依靠群众,服务人民群众,做到管理和服务人性化。我们增强有形的服务,要于心于形着手,做到内化于心,把为人民服务的意识内化为民警的人文品格,进而转化为具体的行为准则;外化于形,就是大力推进服务有形化,可见化,具体化,让每一位民警认识到自身就是公安机关面向人民群众的活“窗口”,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起“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形象。

在出入境日常前台受理及审核工作中我科将窗口内部分工负责制为首接负责制,对于前来办事、咨询的群众,不论是否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都必须热情接待,并及时说明、移交办理。其二,变被动应付服务为主动提醒服务、跟踪服务。不但向社会公开咨询电话,还将办理护照需知和前往港澳台需知等办事指南制版上墙,并印制成宣传资料发放到企事业单位和办证人员手中。第三,变坐堂式办事为上门主动服务。凡遇企业人员组团出游或开展商务活动的,为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我科主动上门为企业提供相关的咨询解答及指导填写表格等前期办证预备工作。第四,在时效性上加强服务。对所有办证事项,明确办理期限,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随到随办,一次办成,对手续不齐、需要补办的,力争第二次办成,决不让申请人往返第三次。

全年我科共受理、审核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2606人次,(20xx年12月9日至20xx年11月20日),其中办理护照971人次,办理港澳旅游1181人次,办理港澳其它26人次,办理港澳定居32人次,办理儿童专用指标7人次,办理赴台申请48人次。在工作中,我们强调服务的同时,坚持面见申请人制度,坚持询问制度,坚持科领导对材料的审核把关,确保了全年受理审核工作高质量的完成,全年无一起有效投诉。今年2月底三月初,我市首家取得对外劳务输出资质的企业―xx市渝田劳务建筑有限公司组织220余民农民工到蒙古国务工,这批农民工文化程度较低,对政策的理解比较困难,有的甚至于申请表格都无法填写,我科全体民警不厌其烦地为他们耐心咨询讲解,指导他们认真填写表格,并为他们提供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及出国境注意事项。由于办证人数多,人员相对集中,我科克服警力少的困难,派民警加班加点连夜奋战一周,确保了他们在预定时间内拿到护照办证签证,为xx的经济、企业的发展及农民工的增收做出了应有的贡献。

对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的报备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出境登记备案制度是在全面开放状态下,公安机关依法限制法定不准出境人员和特殊人群出境的最有效的手段。针对我市报备工作的实际,一是我科专门拟定文件下发各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对各所各部门进行再次强调布署,并落实专人负责报备工作,对新增以及撤销等人员有变更的,及时采录信息,严防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蒙混出境。二是主动向同级的组织人事部门及辖区内国有大中企业宣传,增强他们对国家工作人因私出国(境)登记备案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根据《关于开展清理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因私出国(境)证件专项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文件规定,我们对辖区内国家工作人员的登记备案工作进行了一次全面的清理,全年上报特定身份人员 80人次,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249人次,全年无漏报、未报或查控不及时导致法定不出境人员及特定身份人员蒙混出境现象。

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际地位稳步提高,广泛参与了国际事务,反映在出入境领域,显示出中外公民的出入境活动更加活跃,人员往来更加频繁,境外敌对势力借经济文化交流等多种形式从事破坏活动,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我们必须加强对境外来华人员的管理,才能更好地维护好社会稳定,为我市经济发展服务。上半年初,我科派专人对辖区内三资企业进行了摸底调查,针对这14家三资企业就境外人员的住宿申报、涉外事件的处理等方面问题以及相关政策、法律、法规进行了宣传和解答。同时对辖区内的外事民警及境外人员住宿的宾馆旅店分批进行业务培训强化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管理,提高外国人临时住宿的申报率、及时率和准确率,对常住辖区的外国人做到“四知”,即知姓名、国籍、居住事由和居留期限,确保境外人员数据及时准确上报。

目前,境外人员来华具有明显的构成复杂,良莠不齐;活动地域广住宿落脚分散等特点,由此带来的不安定因素增多,“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劳务”的案件大幅度增加,在今年查处“三非”外国人专项整治行动我,我科查处非法入境、非法打工缅甸妇女一名,有效维护了国家主权,维护了正常的入出境秩序。

社会的发展开放程度的提高和出入境手续的进一步简化,在方便绝大多数群众出国境的同时,也有不法分子利用假资料办理 证 件或是到港澳地区及国外从事违法活动,全年我市被港澳遣返违法人员13人,结合双剑行动,我科派专人专门对遣返人员逐一倒查,并将调查结果及时回复市局出入境管理局,今年以来,我科还积极协助广东、福建等出入境管理部门做好协查工作,回复协查函11人。

公安出入境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就是要服务于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树立“出入有境,服务无境”的'思想理念,我们将不断提高民警政治思想素质、业务素质,为xx经济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大全【第七篇】

20出入境管理股在局党委的正确领导和州局业务部门的高度重视、指导下,紧紧围绕年州、县两级目标管理责任书全面开展xxxxx政治建警,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

认真贯彻落实学习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二十公”会议及公安部“五条禁令”有关内容,以开展保持党员先进性活动为契机,为提高民警的自身素质,深入学习了《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保持党员先进性教育》学习篇目进行了认真学习、讨论,并写心得体会2篇。坚持每月政治学习2次,通过政治学习促业务工作。

(二)、业务学习方面。

加强业务学习是开展好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之一,为此我们认真组织学习了《宪法》、《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公安行政法律文书的制作》等各项出入境管理规定制度,及时贯彻落实有关出入境管理文件精神,坚持每月业务学习2次,学习有记录。

二、立足本职扎实开展各项工作。

(一)、做好公民因私出国(境),办理好护照申请的受理工作。

2005年年我股共受理前往15个国家和地区申请材料178件218人,与去年同期100件111人相比上升39%、20%。

出国(境)人员从前往国家分析:哈国121件142人,港澳19件25人,吉尔吉斯斯坦3件3人,日本2件2人,加拿大1件1人,美国4件5人,泰国14件15人,俄罗斯3件3人,韩国3件3人,外蒙古2件3人,巴基斯坦1件2人,越南1件1人,印度1件1人,沙特2件13人,土耳其1件1人;从事由分析:应聘工作58件,探亲56件,商务30件,旅游30件,自费留学3件,访友1件;从辖区分布分析:大河沿子镇59人,城镇46件,茫丁乡13件,永集湖13件,阿合其9件,八家户19件,91团派出所5件,托托2件,82团7件,83团5件。从民族分析:哈族118人,汉族72人,维族17人,回族6人,蒙古族5人。办理去广州、深圳、珠海等特区的边境通行证11人。

(二)、境外人员管理。

按本局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2005年5月,我股举办了“三员”培训班,同时,不定期与他们联系,交任务、压担子,真正发挥了作用,对未发挥作用的进行了调整,及时核查落实关于出入境安全保卫工作。

(三)、做好“报备制”的登记工作。

今年我股在以往的工作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报备制”工作,多次与县“检、法、司”取得联系,沟通情况,另外在日常工作中加强了公安内部联系,使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报备制”工作在我县得到进一步深化。同时,上半年,在局领导的高度重视下,在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我股对各派出所外管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对报备工作责任、权限进行了详细的划分。截止目前我股报备190人,经过筛选上报报备190人。此项工作的落实为我局开展报备制工作增添了新的内容,使报备制工作在以往的基础上得以进一步深化、完善。上半年我股报备“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190人,报备存档190份,上报190份材料,撤销“法定不批准出境人员161人,存档161份。

上半年我股通过督导、检查,各基层派出所在原有归侨、侨眷的底数基础上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详实核对,此项工作做到了底数清、情况明。

(四)、大力做好宣传工作。

为使更多群众了解出入境管理便民利民措施,特别是《博州十二项便民利民措施》,出入境管理股专门把有关内容印刷成宣传材料发放给前来办事申请人。截止目前,已发放宣传材料300余份,向辖区各派出所及相关部门发放出入境管理学习材料100余份,向来人来访及申请人发放学习材料500余份,发放便民服务卡300余份。另一方面,按照“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要求,出入境管理股结合工作实际,积极搜集上报各类信息和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新闻稿件,宣传新时期出入境管理工作中的好人好事,上半年以来,向县局报送情况反映11期、工作简报4期,已在各类报刊上刊登文章3篇。及时反映了出入境管理工作动态和业绩,展现和讴歌了当代民警的。精神风貌。

(五)、树立公安形象,做好窗口服务工作。

用真挚的爱心去温暖需要帮助的群体,是出入境管理股一直提倡的做法。我们认真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经常深入群众,深入基层,倾听群众呼声,时刻把群众的冷暖挂在心上,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谋群众之所求,牢固树立了密切联系群众的工作作风。

四、存在的不足:

1、学习不够深入,理论联系实际需进一步提高。

2、对基层工作指导不够。

3、申请材料质量需要进一步提高。

4、部门协调不够。

5、加强境外调研。

五、今后努力的方向:

1、提高认识,将理论融入到实际工作之中。

2、多下基层指导工作。

3、对申请材料审批做到认真、仔细。

5、加强与国保、治安、刑侦部门协调,树立全局一盘棋的思想。

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大全【第八篇】

按照贵中心的通知要求,我代表出入境管理处就20xx年度窗口工作情况做如下汇报,请大家评议,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20xx年,我处在上级业务部门和市局党委的正确指导和坚强领导下,在市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的大力支持下,坚持以部、省、市工作会议精神和“放管服”改革为指导,坚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人民群众的工作标准,圆满完成了全年的各项工作任务,营造了安全、和谐、畅通的出入境环境。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我处结合疫情防控形势,立足自身职责职能,采取多项有效措施,扎实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出入境管理工作,坚决打赢疫情防控战役。一是配合市委外事办加强对辖区内外国人的管理工作。按照省厅和市委市政府的工作要求,我处第一时间对全市的外国人进行摸底统计和逐一排查,并及时将分享的“出入境管理的工作总结范文大全精编8篇”,并配合市政府防输入专班查询入境返回人员和我市人员的入境时间及联系电话等信息556人次,确保该类人员隔离情况和动态的及时掌握。同时主动协调外事办和市县联防联控办积极做好疫情期间外国人的教育和管理工作。二是及时发布出入境便民通告,做好出入境疫情防控宣传工作。全市出入境管理部门通过利用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政务网站、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积极发布疫情期间的出入境政策、便民通告和防护提示等20余万条便民信息,方便群众及时了解和合理安排疫情期间的办证及出行情况。三是全力做好出入境窗口的防护工作。按照部省市和政务服务中心的要求,我处接待大厅及时制定疫情期间窗口防控工作预案,为窗口工作人员配备了防护服、护目镜、防护手套、消毒液、口罩、体温仪等物品,并每天上下班前对大厅公共区域和所有人员进行酒精消毒处理,确保了窗口受理工作的有序和安全。四是严格执行部省市公安机关和服务中心在疫情期间的各项政策要求,未出现一起违规办证事件。按照受理、审批、签发的规定和坚持面见申请人制度,不断加大询问、比对、核查力度,坚决防止在办理环节中发生问题。20xx年,我们共受理各类证件及签注本(人次),外国人 人次,开辟绿色通道5人,预约321人,电话咨询343人次,办证量与去年同期相比下降了近90%以上。20xx年收到群众赠送的“急民所急 为政以德”、“热情服务 廉明高效”的锦旗2面,被上级部门评为“全省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工作先进集体”,荣获全省出入境管理系统实战大练兵比武竞赛三等奖。

按照贵中心下发的《政务服务中心进驻单位及窗口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暂行办法(试行)》等文件的要求,我处及时组织全体人员学习,不断强化对窗口工作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考核,努力把出入境窗口建设成办事规范、服务高效、群众满意的文明窗口,切实将出入境窗口打造成政务服务中心的“名片”窗口。一是强化窗口人员管理,落实“一岗双责”。受理大厅在实行ab岗制度的基础上,由4名正式进驻大厅指导前台人员认真开展受理工作的同时,不断加大对申请人的核查调查工作。定期组织窗口受理人员开展业务知识考试活动,不断提升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二是严格落实“首问负责制”、“一次性告知”“只跑一次”等工作制度,适时开展延时服务。同时,对老弱病残人员和因急事特事出国境申请人,不受工作时间和时限的限制,适时开辟“绿色通道”,落实急事急办规定。三是认真执行中心的上下班考勤打卡和请销假制度,工作期间离岗和脱岗超过15分钟的现象较少,全年未发生与服务对象争吵、违纪违法和投诉记录等现象。四是积极参加中心组织的会议、培训等集体活动,派员积极参加中心足球队比赛、合唱团彩排、文艺晚会演出等各类活动,充分调动工作人员融入到中心“大家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依托信息化建设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是我处今年的工作亮点,主要做法是以扩大群众对“互联网+出入境政务服务”的知晓率和使用率为目的,我们采取边应用、边宣传的模式,多措并举推动工作。受新冠疫情的整体影响,为了避免人员的大规模聚集,我处积极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的预约办证模块,引导办事群众通过平台注册并在网上自行填报个人信息就近选择受理部门和时间段前往办理,同时开展港澳商务网上备案等程序实现企业网上申请,我们网上审批,企业“一次都不跑”全流程网上备案工作。该网上预约和审批功能的运用,是目前出入境管理部门抗击疫情开展线上服务最有效的工作手段。

我处在组织全体工作人员会议的基础上,积极征求对政务服务中心的意见和建议为:一是以强化窗口工作人员服务为目的,建议开展以培训、竞赛、比武等形式多样的教育培训活动,有效提升窗口人员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二是建议创建政务服务中心学习兴趣小组或社团,组织以读书交友、体育运动、心理咨询等形式多样的集体活动来加强各窗口单位工作人员的交流和互动,丰富大家的兴趣爱好和业余生活;三是建议政务服务中心组织进驻部门和单位窗口的负责人赴省内和国内先进地区进行学习考察,紧跟科技时代的潮流,变被动为主动,不断提升大家的眼界和认识。

最后,我代表出入境管理处的全体人员由衷地感谢政务服务中心的各位领导和工作人员对我们工作上的大力支持和精心保障,同时也谢谢各窗口单位对我们工作上的帮助和关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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