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警官工作总结范文实用(优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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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局司法行政工作总结【第一篇】

2015年,全县司法行政系统在县委、县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按照市司法局、县委、县政府、县委政法委要求,深入学习宣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适应新常态、新形势的要求,突出重点,勇于探索,锐意改革,敢于担当,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司法行政工作服务大局、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努力为法治宜章、平安宜章建设作出新的贡献。现将工作情况总结如下:

今年以来我县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意见》等13个操作性强的文件。成立了县三调联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三调联动”工作的统一调度和联动指挥。各级调处中心每月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判社情动态,形成了协调顺畅、调度有力、运转高效的“三调联动”大调解工作格局;在全县推行“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惠民制度,成立了由律师和法律服务工作者组成的基层法律顾问服务团,负责担任全县347个行政村和18个社区的法律顾问,充分发挥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在化解纠纷积案的特殊作用;印发《xx县人民调解工作以奖代补实施办法》,将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和个案补贴全部纳入财政预算,对成功调处督办积案和其他重大、疑难、复杂跨边界矛盾纠纷积案的调解员实行“以奖代补”。今年已兑现“以奖代补”41万元。今年我县整合调解资源,组建了以“县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为依托的10个个调解中心和1个小分队。所有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全面实行矛盾纠纷统一受理、统一指派、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处理、限期办理;按照“三高”(政治素质高、法律水平高、群众威信高)“三强”(发展能力强、服务能力强、协调能力强)的标准配备,共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1807人;完成了全县乡、村两级399个人民调解委员会阵地提质靓化,构建了乡镇、村(社区)、调解小组、调解员“五级网络”;我县进一步挖掘“和为贵、调为先、让为贤”的传统文化,收集、整理了(*),并将人民调解文化融入到了调解的具体实践之中,调解文化已成为我县一张名片;我县还在矛盾纠纷突出的瑶岗仙矿区、金子坪矿区、梅麻浆矿区、南京洞经贸开发区及民间金融行业、医疗行业、尘肺病等处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县信访大厅、政务中心、工会、妇联、团委、重点项目、重点企业设立调解工作室;在全省率先设立村(社区)司法行政工作站,打通了服务群众最后一公里,群众半小时就能在家门口享受纠纷调解、公共法律服务。各站还配合村级调委会调解本村矛盾纠纷,协同司法所、派出所和辖区法庭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坚持半月一次“拉网式”全面排查各类矛盾纠纷。2015年,我县组织各级调解组织进一步深入开展“三调联动化矛盾,息诉息访促平安”专项调解活动,据统计,共受理矛盾纠纷7799余起,调解率达100%;调解成功率达99。1%,履行协议金额1。5亿余元,确保了案结事了,提升人民调解影响力。

积极组织开展“”妇女维权周、“”消费者宣传日、“”禁毒宣传日、“法律四到家”等法制宣传教育活动。还结合全县平安家庭创建活动、专项调解活动,通过创新普法宣传形式,大力营造法治建设、“平安家庭”创建氛围。制作印发以《人民调解在你身边》为主题的宣传画报20000余张,《致全县人民群众的公开信》10000余份。开展“送法下乡进村组”活动,4月13日由县局牵头到栗源开展平安家庭创建暨法律进村组动员会。4月22至30日组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到全县22个乡镇开展巡回法制宣传。5月12日,召开了县委法治宜章建设领导小组部分单位成员会议,讨论了《2015年度全县农村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方案》,对“农村法治宣传月”活动进行了安排部署。5月14日、27日由县委法治办牵头组织20个单位分别在一六镇、里田乡开展“农村法治宣传月”活动,摆摊设点进行法制宣传。在全县营造了浓厚的法治氛围,增强法治文化建设的针对性和有效性。9月25日至9月26日,组织全县法制副校长集中进行了为期2天的年度工作培训,提高法制副校长业务素质和责任感、光荣感。9月22日至27日,针对全县青少年特别是有不良行为或严重不良行为青少年,组织律师分别给笆篱、莽山、麻田等中学上了一堂生动活泼、主题突出的法制教育课。全县各法制副校长共上法制课70余堂,有近3万师生受到教育。今年,我局在原有基础上又投入29。4万元在县城人员集中场所设立长年公益普法宣传平台,租用中夏公园、尚书广场、宜人广场、四方井四个大型led显示屏,百通车站前、宜兴路三角花园的两个立柱高炮广告牌,天桥三面翻转的广告牌进行普法宣传、并定期更换法治宣传内容,还在“同城宜章”微信平台每日刊登普法公益广告图片,扩大法制宣传的社会覆盖面和影响力。同时,针对偏远农村普法薄弱,积极开展流动“法治宜章建设宣传长廊”活动,使普法宣传不留死角,制作了30块图文并茂展板在各村进行流动展出宣传152场(次),受教育群众达20万多人,收效显著。

积极推进律师进社区工作,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提升法律顾问服务能力,有效发挥了法律顾问服务法治建设和助推宜章起飞的作用。目前,全县律师共办理各类案件476件,担任法律顾问68家。突出法律援助便民窗口(站点)、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局领导及律师坐班接访、法律援助质量监管体系、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机制等便民利民举措的建设和规范,做到了援助数量和援助质量齐头并进,截止目前共办理法律援助案件198件,当事人满意率和案件胜诉率均在90%以上。发挥好公证工作的服务、证明、沟通、监督等方面的作用,依法保障重要经济活动顺利进行。同时,通过加强监管和提升公证质量,有效推进公证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深度融合,公证工作层次进一步提升。今年来全县共办理公证580件。

今年为进一步推进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化建设,于3月10日对全县司法所长及社区矫正专干进行了社区矫正专题培训,提升了社区矫正管理人员队伍的专业素质。继续加强社区矫正信息化管理平台建设,发放监控定位手机332台,构筑了社区矫正人员监管“电子围墙”防止“人机分离”。4月份我局联合县法院、县检察院、四方井社区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玉溪镇社区矫正人员邝某进行走访,并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各部门密切配合,形成合力,通过强有力的措施,进一步树立了社区矫正执法的权威,严肃了矫正纪律,规范了矫正人员的行为,也彰显了社区矫正“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障了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有效地开展。5月18日至21日,联合县检察院对各乡镇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工作进行专项检查。5月19日,赤石乡接受市检察院对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工作专项的检查。各乡镇均建立了安置帮教基地,采取“一盯一”、“六帮一”的帮教机制,加强思想教育转化工作,做好就业安置和服务的动态管理。目前全县有公益劳动基地22个,就业基地1个。2012年10月以来我县累计接收矫正人员695人,解除矫正345人,在矫350人,在册刑释解教人员854人,实现了社区矫正人员无脱管、无漏管,刑满释放人员帮教率、安置率均100%,无重新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

县局开展全系统开展“作风大提质”活动,要求党员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始终做到守纪律、讲规矩、尊法治。做“三严三实”的自觉践行者,突出党员领导干部的政风建设、司法行政干部的作风建设和法律服务行业的行风建设这三个重点,从大处着力,从小事抓起,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正风肃纪,革除“四风”,推动全系统大兴开放创新之风、求真务实之风、亲民为民之风、廉洁从政之风。一是结合“平安家庭创建”活动开展“司法行政干警下基层”活动。组织干部职工进社区、进农村、进企业,切实深入群众、为民办事。3月20日至4月20日,县局由24名干警组成6个工作组,走村入户摸底排查,了解当前群众工作中存在的难点热点工作,并发放平安家庭情况摸底表,收集走访对象对社会治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收集有无矛盾纠纷并负责调解,并对走访对象进行平安创建答卷培训到位。二是开展“三进三解三促”帮扶活动,我局在4——10月份组织了全体干部职工和部分律师在笆篱乡五斗冲村开展了“三进三解三促”和“一进二访”帮扶活动。按照进千家门、解百姓忧的要求,着力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三是开展“弘扬司法行政精神,传播正能量”宣传活动。进一步加强新闻宣传报道、信息报送工作,大力宣传司法行政系统服务社会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作用与优势,大力宣传基层一线的先进典型,充分展示司法行政系统的良好形象。通过宣传推介先进典型,弘扬司法行政精神,传播正能量,激发司法行政队伍奋发向上、开拓进取的激情。全年共编司法简报18期,编写信息115条,在省、市、县媒体、内刊采用发表92篇,其中省、市级53篇,有力提升了司法行政新形象。

司法警官毕业论文完整版【第二篇】

一、问题的提出:司法公正的双重内涵。

司法,是国家权力通过法律适用形式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1]在法制社会中,司法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司法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要求司法必须是公正的。司法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矫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2]普鲁士国王弗里得里克二世在历史上虽然不是一个尊重法律的典范,但他也曾说过,如果非正义找到了扰乱事务的手段,那么正义就应当有排除这种扰乱的艺术。[3]从诉讼主体的角度看,任何冲突的主体都必然在形式上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对这种对立的正当作出裁判,必须有真正公正的标准。因此,司法公正,实质上有两层涵义:一是程序公正,二是实体公正。

在适用法律解决社会冲突的活动中,司法程序具有重要意义。正如马克思所说:司法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历史表明,司法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然而,程序公正又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

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司法。[4]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司法: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判决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我们认为,程序公正,即在整个司法过程中公正地对待作为当事人的冲突主体,保证冲突主体能足够和充分地表述自己的愿望、主张和请求的手段及其行为的空间。从司法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正的含义包括下述几方面:

(一)程序的独立性。

程序的独立性是指诉讼程序的开启和运作应当以实现法律目的为依归,免受其他法外程序的干扰和影响。法官在审判中,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国家机构及其官员的干预。程序独立性是程序公正的首要保障,它使程序具备了自身的理性,从而可以对抗其他国家机构的法外干涉。

(二)程序的民主性。

程序的民主性是程序公正的要义,它包括;程序设置是否以大多数人利益为重,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程序设置是否便利大多数人;程序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古代专制社会的程序法是树立君主专制个人淫威的工具,与民主无缘。民主的程序法生成于民主政体和社会之中。

(三)程序的控权性。

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因此,程序公正要求法官的行为不应当是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的。现代程序法与古代程序法的重要区别之一在于:前者可以通过法定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制约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不过是法律对于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预防措施而巳。

(四)程序的平等性。

古代程序法确认公开的程序特权,不同身份的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有别的。现代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程序的平等性主要指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和纠纷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程序的公开性。

程序公开指司法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程序公开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在于,公开司法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以防止偏私的可能变为现实,和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司法结果的信赖。18世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司法应当是公开的,以便社会舆论能够制止暴力和私欲。在专制社会的程序法中,秘密审讯是其特征。正如马克思说:有人把怕见天日的私人利益运进我们的法里,就必须赋予这种内容以相应的形式,即秘密的诉讼程序的形式。

(六)程序的科学性。

程序的科学性是指程序法中彻底废除了刑讯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蛮、落后的作风和习惯,现代社会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体现。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充分体现和服务于其设置和存在的目的。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应当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功能。国家司法机关享有和行使司法权的目的,是在准确地查明社会主体间的冲突和纠纷客观事实的基础上,运用统治阶意志的法律规范救治业已被侵害的法律权利,恢复被扭曲的社会秩序。因此,实体真实或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不论刑事司法,民事司法抑或行政司法,都要以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和公正处理为价值目标。从根本上说,离开实体公正,司法活动是没有实际意义的。查明冲突和纠纷事实的实际发生过程,是司法活动的核心内容。如果司法活动不能揭示冲突和纠纷事实的真实状况,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事实前提和基础,也就谈不上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

准确再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为法律适用确立必需的相应事实情境,不是一件筒单容易的事情。因为;首先,从社会冲突的产生来看,任何纠纷往往都缘自于社会主体对冲突事实的不同认识和主张,都是以自身的理由为基础的,且社会主体都能为这种理由提供或多或少法律上或道德、舆论等方面的说明。

其次,实现案件的实体真实,是一个对历史性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过程,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任何事实都难以完全恢复其原始面目。事实表明,这种回朔证明是相当困难的。再次,强烈的利已动机常常会使得社会冲突的主体在司法中自觉或不自觉地用虚假的陈述来掩饰事实的真实过程,冲突主体所描绘出的事实图像往往是虚假的或彼此矛盾的,这给回复案件真实情况的司法活动增加了难度。然而,按照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世界上没有不可认知的事物。任何事物都是可以为人们所认识的,案件的客观事实也是如此。虽然回溯证明在过去时空中发生的案件事实是一个困难过程,但在司法权力的作用下,通过收集和审查事实过程在特定环境下所遗留的痕迹、物品和其它证据,回复案件真实,达成实体公正、是可以实现的。一般说来,实体公正的达成有赖于:第一,证明案件事实过程的证据确实可靠,且达到了一定的量,具有实在的证明力。

第二,双方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所进行的陈述、辩解以及相互辩论是在法律允准的范围和环境中展开的,不受威胁,引诱、欺骗甚至刑讯的影响;而且,双方当事人在司法中所享有的进攻和防御手段及机会是平等的。第三,司法者在事实和法律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与取舍,对双方当事人所主张内容的认可与否定以及其它一切判断正确。可以说,裁判书中所认定的事实,是司法者对证据审查后所形成的心证,是一种主观感觉,因而司法者的业务素质、道德修养、司法经验等对于案件真实的回复和实体公正的达成有重要影响和作用。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追求实体公正的手段,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实体公正的。从另一方面讲,程序公正并不意味着必然会有实体公正,在正当程序下仍有出现冤假错案的可能性,因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是不可偏废的,两者统一才能实现真正的司法公正。

根据国家和法的原理,司法权是国家统治权的重要表现形态,是国家权力在解决纠纷领域的运用。国家职能发达的标志,是排斥纠纷的私力救助,而由权益争端的双方当事人或法定机关依法提请国家司法机关解决。法院行使司法权,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保证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任何侵害;社会主体接受司法,是为了实现和保护自己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因此,公正司法,对于国家、社会和当事人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国家司法权是基于保护社会主体的权益不致受到侵害的需要而产生和存在的。这正如马克思所说: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其共同利益的形式。如果社会主体的权益处于正常的法律状态,没有受到侵害,也就不存在请求通过司法方式保护的问题。国家司法保护手段的运用与社会主体保护实体权益的要求是相适应的。当社会主体的权益受到行政、民事或刑事侵害时,就会借助国家司法力量予以保护,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而社会主体权益的正常秩序,是国家机器赖以存续的重要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泛滥,法律秩序混乱,国家统治就会动摇。因此,任何统治阶级要维护国家的稳定和安全,就必须建立起自身的法律秩序;要建立法律秩序,就必须借助司法手段干预社会冲突和纠纷,制裁侵权,保护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历史表明,不公正的司法,不仅不能维护和建立健康的法律秩序,而且会加重对法律秩序的扭曲和破坏。

(二)增进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

司法结果在人们的心目中是十分重要的。无论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人们普遍关注的是:司法结果即判决、裁定是否符合自己的良知、信念、道德水准和法律理性。司法结果成为人们最直观地判定司法公正的标准。实际表明,公正的司法结果会得到人们普遍的接受和认同,反之,则会导致人们的愤慨和唾弃。在司法公正的情境下,人们可以从司法结果中判断和认识法律允准的行为范围,从而约束自身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律,对于具有违法动机的人来说,公正的裁决结果会使其感知到:如果实施违法行为,将会受到足够的惩罚。

因此,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诉讼的信任和期待。当人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司法公正的印象和现实会促使其诉诸法院,请求通过司法手段给予最有效的最彻底的保护。同时,公正司法,会在人们心目中树立起法院的良好形象和司法工作的尊严,这又会大大增加诉讼的感召力,使人们依赖诉讼、利用诉讼。

实践还证明,在社会冲突或纠纷发生时,社会主体不知、不敢、不愿利用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甚至对诉讼感到厌倦、私了倾向严重等,大都与司法不公所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有密切关系。因此,宙判公正的意义远不只体现在个案上,它对社会的影响是深远的、普遍的。司法公正能够消除社会主体在冲突发生时对诉讼的不良预期,抑制寻衅滥讼现象的发生:同时,司法公正也可以减少被诉主体应诉的心理障碍,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抑制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一切制度都以其所具有的一定作用为其赖以存在的前提,作为社会法律制度的司法也不例外。司法是以侵权行为或社会冲突的存在为基础的,司法的任务是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运用法律裁制违法,恢复被破坏的法律权益秩序。因此,公正的司法便有下述三项重要作用:

第一,对于违法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言,通过法律责任的追究,可以抑制其再次进行违法侵权行为的心理和能力,起到个别预防作用。从违法、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律看,如果违法,侵权人在初次违法、侵权后没有受到一定控制,便有继续违法、侵权的可能。通过司法,给予违法、侵权人公正的惩罚和制裁,便可以抑制其再次违法、侵权的冲动和欲望。

第二,对于潜在的违法、侵权人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起到一般预防作用。法律责任,既是国家对违法、侵权行为的评价,也是社会对违法、侵权严厉谴责的体现。

法律责任,尤其是刑罚,必然会给承受者造成一次权益的剥夺或限制,并使之遭受名誉、地位等非物质性损失,因此,公正的司法自然会使潜在的违法、侵权人明了自己的行为将在法律禁止之列,面对法律责任的存在,潜在的违法、侵权人可能会回避法律责任所带来的损失而放弃违法、侵权。

第三,对于守法者而言,公正的司法可以加深其对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认识,对违法、侵权形成本能的厌恶感,从而长期地不实施违法、侵权行为。禁止性法律规范的目的,是使人们在个人欲求与社会欲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冲突时,作出服从社会共同欲求与共同利益的选择。

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对法律的遵守意味着对自身行为和利益的控制。这种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也是自觉守法的价值所在。因此,可以说,公正司法的裁决结果,有助于社会成员建立恰当的行为预期,消除实施违法、犯罪而又能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从而正确地控制和选择自己的行为。

(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司法公正对于当事人的意义是重大的。当事人是社会冲突或纠纷的直接实施者或损失的承担者,与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国家司法手段的运用与社会成员保护实体权益的要求是相适应的。直接利害关系的存在,表明当事人在实体上可能遭受了某种不利,或者是原有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或者是因非法请求而承担了不应承担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国家运用司法权干预冲突和纠纷,用强制手段保护与争议法律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成员的正当权益。对于当事人而言,提起诉讼、介入诉讼和进行诉讼活动的心理基础,是其对相关实体权益的切实关注;相关实体权益是激发当事人开展诉讼、接受司法的动因。

因此,司法活动是否公正,即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息息相关。司法结果,是法院根据法律关系的客观状况而作出的法律评价,并由此引起权利的强制实现和义务的强制承担。因此,公正的司法,无疑是对当事人不法利益的否定和对合法利益的保护:不公正的司法,则必然会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导致错误的法律的评价。当然,从某种意义上说,司法公正,也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主观公正,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感受和自认为正当的权益要求与司法的裁决结果相统一。否则,司法结果就难以为当事人所接受。而主观公正的实现,又离不开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和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当事人对司法结果的主观感受如何,取决于司法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程度。这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

二、公正的缺失:中国现行司法体制的结构性缺陷。

应当承认,司法首先是作为一项国家职能而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司法权的配置和司法制度的设计必定相关于政治条件、经济条件、国家制度、民族传统、社会心理等社会大系统。程序的基本价值和精神在于以程序制约权力。现代社会日益精细、复杂的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个人权利保障机制日益完善的表征。而这种权利保障机制的生成必然要求相应的社会、文化环境与之相协调。

从传统上看,中国历来是一个重权力、轻权利的国家。在历史上,这种国家权力本位的观念早在青铜时代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的情形可谓举世罕见。这种高度集中、统一的社会格局必然形成一种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的国家权力本位观念,而与这种国家权力和观念的高度发达相对应的,是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个人权益的基本丧失。

新中国成立后,虽然从政治体制上废除了封建专制制度,但是传统观念的惯性作用却使重权力、轻权利的权力本位观念对现实的社会环境发挥着持续的影响和作用。加上我国在建国以后,长期以来又实行以高度集中、统一为特征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所有制模式赋予政府(在一定意义也就是国家)无限的权力,将政府推到社会结构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使国家有可能凭借所控制的全部社会资源在非经济领域实行全面和直接的控制,使经济领域之外其他程度上的社会结构深深地烙上了这种所有制模式的印迹。

[5]这就使传统的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在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下得以延续。在国家权力本位主义观念的关照下,只可能生成一种集权式的传统社会结构,而不可能产生以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权利为目的的、以法治主义和以程序制约权力为基础的现代社会结构。作为国家制度的一部分,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正是在这样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下成型的,由此导致司法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上的强国家主义色彩。显然,在这样的文化和政治体制背景下,是难以生成以程序制约权力的权利保障型司法体制的。长期以来,我国司法体制对程序的权力制约功能重视不够,程序的公正性遭到轻视乃至根本就忽视。这突出表现在:

(一)程序独立性受损。

在现代法治国家的理论建构和实践运作中,程序独立是相当重要的一环。司法程序的独立性被视为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程序独立性的受损或弱化,必然滞碍司法公正的实现。然而,尽管中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从而在国家根本大法的层面上肯定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活动与组织原则的地位,但是,由于在现行司法体制格局下,法院在人、财、物的管理上不能自治,司法活动多方受制,从而导致司法独立性受损,这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司法权地方化。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资源(包括人、财、物力)的配置上受制于同级地方党委和政府,因而导致司法权地方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丧失了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中立性而沦为保护狭隘的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的司法工具,形成所谓地方司法保护主义或部门司法保护主义。

二是司法权行政化。一方面,在法院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外部关系上,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它与同级党委、政府的其他下属部门之间只是分工不同而已,司法权及司法机关自身的特性极度弱化;另一方面,就法院内部管理体制而言,由于在观念上强调人民法院作为整体的独立性而忽视了法官个体的独立,法官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必须经由所在法院的院长、庭长审批;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经司法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法官必须绝对服从、遵照执行,从而使司法过程贯穿着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法官在司法中难以独立、自主地进行审理,法官的判决也并非完全是自身内心确信的反映,往往演变为长官意志的体现。

三是司法非专业化。由于在传统观念中,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具有同质性和相似性,因此承担司法职能的法官与承担行政职能的行政官员相比,在任职资格上并未设定相应的专业标准,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较低,这就抹煞了司法职业本身的技术化、专门化特征。法院门槛的降低,使得大量从未受过系统、正规法律教育和司法训练的社会人员得以进入司法机关从事司法工作,从而产生司法非专业化问题。法官职业的非专业化,直接导致法官在法律素养的和司法技术能力上的先天不足,难以为法官独立、公正地司法独立提供资质保障。

(二)程序民主性有缺。

作为程序公正的要义,程序的民主性要求程序的设置必须切实体现和保障公民权益在实体上的实现;而程序性义务的强加也不应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而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难以充分保障程序民主性的实现,这主要源于涉讼公民普遍关心的诉讼费用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设计上的诸多缺陷。

当前过高的诉讼费用分担模式导致权益受到侵害的普通公民难以接近法院、接近正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而各地法院在诉讼费用收取上的不同规定,更难以使当事人产生公平、公正感;而法律援助制度在设计上的不足则导致存在实际困难的被告人难以及时获得私人法律专家律师的帮助,从而在权利救济和实现方面留下瑕疵。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扩大了指定辩护的适用范围,但是我国目前的刑事司法援助仍然只限于法庭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仍不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进行刑事司法援助。这就违背了刑事司法国际准则中关于法律援助应当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的普适性要求。

(三)程序控权性失灵。

程序的目的和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而程序虚置无疑将导致权力失控,进而引致程序主体行为的反复无常或专横武断,致使司法不公现象的普遍产生。程序的控权性要求程序主体的行为应当受到程序法的严格规制。但在我国目前体制下,由于程序法定原则并未得到遵行,程序主体法外立法、法外执法的现象较为突出,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程序主体尤其是国家专门机关权力的放任和恣意。刑事诉讼中的监听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

根据程序控权性的要求,基于权力控制和制约的需要,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必须贯彻程序法定原则,即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

就监听而言,在侦查中采用监听将侵犯公民个人的隐私和通讯自由等重要权益,根据程序法定的要求,采用监听的程序必须由刑事诉讼法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的现实情况却是,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内部性文件的形式来规范监听的启动与实施,导致监听的启动和执行缺乏相应的程序制约机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启动和实施监听措施的随意性极大,根本不受国际通行的相应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相关性原则、司法审查原则、救济原则等程序原则的制约。这些程序制约机制的缺位,使监听的采用处于脱轨、失控的边缘,给公民的隐私权和通讯自由造成某种威胁和隐患。

(四)程序平等性失衡。

在我国,由于传统的国家主义观念的影响,诉讼程序的平等性体现得并不充分,在诉讼领域还存在着程序平等性失衡的现象,如在民告官的行政诉讼领域,由于作为被告的国家行政机关自持身份特殊往往不愿主动配合诉讼的进行,从而导致行政诉讼案件审理难、执行难问题的普遍存在。如何保障原被告双方的实质平等,一直是行政诉讼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据有关方面的统计,在2000年里,全国各级法院结案的行政案件8万余件,老百姓胜诉率不到50%.在民告官的案件中,不仅仅是公民一般不敢告、不愿告,在某种意义上说,法院也不敢审、不愿审。

[6]而在刑事诉讼领域,作为程序平等性体现的控辩平等原则未能得到真正贯彻,作为国家代表的检察机关与作为个人的被告人并不视为刑事诉讼中地位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国家专门机关。据此,一方面检察院对法院拥有审判监督权,导致检察院对法院的纵向制约,破坏法院的审判中立性。基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现实顾虑,法院在审判中可能更趋向于采纳作为控诉方的检察院的意见,这就使被告方的意见得不到法院的平等关注与重视;另一方面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也同样指向被告人。按照常识,一个由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所构成的对话机制中,是难以实现双方的平等对话的。面对处于上位的控诉方,被告人受到更多的束缚,难以从心理上和能力上展开有效的防御。

这说明立法者在观念上并未真正将控辩双方置于平等地位上来加以对待。更为重要的是,我国至今仍崇尚国家本位主义诉讼观,因而缺乏控辩平等的观念基础。控辩平等要求在观念上将检察院与被告视同为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原被告双方,只有将检察院与被告人同列为当事人,才能实现两者的真正平等。这是国外的成功经验,在国外,检察机关不是法官而是诉讼当事人,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11]而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并不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更不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而是和人民法院一样的国家专门机关。在理论上也一直认为,作为国家专门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与作为公民的被告人之间是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平等的。例如我国有学者至今仍然认为,刑事诉讼结构是一种倒三角结构,其特点是公诉即关于审判机关同处于一条水平线上;被告处于被控诉和被审判的位置,因此,控辩双方之间是不可能实现平等的。显然,这是一种国家本位主义的诉讼观念,违背了强调国家与个人平等的现代法治理念。这已成为控辩平等实现的最大观念障碍。这种状况表明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平等地位并未能得到根本性扭转,控辩平等未能真正得以实现,控辩失衡仍然是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基本特征。

(五)程序公开性受限。

程序公开要求司法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然而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程序的公开性仍然受到诸多限制。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司法过程公开化不足。现实中除了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内程序之外,还存在诸多法外程序,如在现实司法管理体制下,法院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程序,这种内部程序显然是缺乏公开性制约的;另一方面司法结果的公开化也不够,这主要表现在判决书说理制度的缺乏。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结果的公开化不仅要求判决公开进行,而且要求判决理由的公开化,判决书说理制度的设立实质上就是要求主审法官在判决书尽可能详尽地陈述本案的判决理由,以此寻求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的心理认同,争取纠纷在心理上真正得到解决;同时,判决理由的公开化也使法官的判决理由暴露于公众场域,为公众舆论所知、所感,有利于形成司法权的社会制约机制。

(六)程序科学性不足。

程序的科学性要求程序的设计应当符合法律行为的客观要求,充分体现和服务于其设置和存在的目的。而在我们现行的诉讼制度中,对程序科学性的认识仍然存在不足,这一点在证据制度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例如经实践证明是防范刑讯逼供的有效举措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长期得不到立法上的肯认。虽然现行刑诉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但是并未明确规定对于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在法律上是否应当予以排除。从实践效果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乏是我国刑讯逼供长期禁而不绝的主要原因之一。另一方面,对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拒斥态度也是非科学性的表现。从世界各主要的做法来看,都确立了在法定情形下,证人可以拒绝作证的制度。例如当证人提供证言可能使自己或近亲属受到刑事追究或受到有罪判决时,或者当证人基于特定职业而拥有特定身份,如证人身为律师、医生、宗教神职人员等时,对于他们因自己的职业原因而了解到的情况,均可以拒绝向法庭作证。对于拒绝作证权,我国在立法上明确予以否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有知情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应有拒绝作证的例外。在诉讼理论上,对拒绝作证权也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传统观点认为拒绝作证制度不利于与犯罪作斗争也与大义灭亲的传统相悖。

但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拒绝作证制度的缺位却引发了极端的司法悖论:一方面是父母因顾念亲情拒不揭发子女的罪行,构成窝藏、包庇罪而被定罪处罚,引发人民批评法律不人道;另一面则是司法机关只能对大量的公民拒不作证的违法行为,假装视而不见,法律的权威因此遭到极大破坏。现代法治理念要求良法之治、否定恶法亦法。作为良法,就不能要求人们去履行无法履行的不正当义务,或是去禁止完全不应被禁止的正当行为。

就拒绝作证权的设置而言,虽然基于查明案情,特别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考虑,法律希望每个证人都能大义灭亲出庭作证,但这往往只是法律的一厢情愿,因为就人类目前的政治觉悟而言,大义灭亲在任何一个社会,都是一项较高的道德要求或标准,不是每个公民都能达到的。如果法律违背这一社会现实,强行将此作为公民的法定义务,就将导致法律在执行中被虚置或遭到抵触。明智的做法是建立拒绝作证制度,将是否大义灭亲交由证人自己决定;法律可以作此期望,但却不能作此要求。

由于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之间实际上是辩证统一的:程序的公正是正确选择和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意味着它具有一套能够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措施和手段,并且由此能够形成保障法律准确适用的常规机制。[7]也就是说,公正的程序往往具有致成公正结果的内在品性,不遵循公正的程序则很难期望达至公正的结果,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诉讼过程的公正性。因此,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在丧失了程序公正性的同时,实体公正性也失去依凭和保障,从而造成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双重失却。

三、公正的重塑: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与步略。

如果说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现行司法制度的诸多缺陷尚能为普遍的社会公众所承受,而不致对社会公正造成强势冲击,那么一旦面临社会转型,在社会原有价值规范整体失灵的情势下,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必定就会凸显出来。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开始实行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经济体制改革。由于市场经济自身的逻辑,必然要求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实现无限政府向有限政府的转变、传统的集权式社会结构面临着全面转型,作为生发于其中的现行司法制度也面临着变革。同时,市场经济本身是一种法治经济,它对社会法治环境的依赖程度相对较高,它既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规范体系来保障市场竞争的公平环境,也要求在参与市场竞争的理性经济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时,能够有公正的裁判者来提供权利救济,而中国现行的司法制度显然难以承担这样的职能。相反,在市场经济的语境下,现行司法制度容易滋生司法腐败、诉讼效率极其低下的弊端却暴露无遗。从现实情况来看,司法腐败现象愈演愈烈,已经极大地破坏了司法权威、损害了社会公众的法律信仰,并可能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作为回应,司法体制改革的命题也就随之而被提出。

(一)司法改革的目标定位。

改革目标的设定应当是基于对现存问题的回应,我国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在于公正的缺失,因此,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定位为公正的重塑。应当注意的是,囿于传统观念,对于司法公正的理解,我国更多的是强调实体的公正性,而对程序的公正性则相对忽略,在司法改革的实践中,已经出台的一些改革措施已经充分体现出了这一点,例如作为遏制司法腐败对策的错案追究制,虽然有利于增强法官责任的落实,但其对程序公正尤其是程序独立性妨碍极大。显然,从更为宏观的角度考察,这种改革措施的科学性是值得质疑的。作为我国司法改革的终极目标,司法公正应当兼顾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层面;在改革方案的选择上则应通过对程序公正的保障来致成实体公正的结果。具体而言:

首先,保障程序独立性。鉴于目前严重的司法信任危机(社会公众的观念中,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中立、公正形象受到极度贬损),必须进一步推进司法管理体制的改革,通过彻底实现司法独立来重塑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形象。在具体作法上:1、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独立于地方,目前可行的方案有二:一是对现行司法体制作大的调整,建立人民法院系统的中央垂直领导制度,使司法权彻底脱离地方;二是在现行司法体制的框架内,通过设立跨行政区域的大司法管辖区域或设立各级巡回法院的方式,使司法对地方形成有限超越。2、加强保障法官个人独立的制度建设。改革法院内部管理模式,合理界定法院院长和庭长等司法行政事务领导与法官的关系,废除案件审理院长、庭长审批制;改造审判委员会的功能,逐步淡化其实质审理的功能,加强其经验总结与交流的内外协调功能;同时还应提高法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提高法官整体素质,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条件来看,从有经验的律师中选拔法官是较为可行的方案,应当成为制度变革的突破口;另外法官的服务条件也应得到改善,至少要做到与法官的特殊公务员的身份相适应,确保法官职业的尊严。

其次,增强程序的民主性。作为现代社会的结构特征和制度优势,民主已经深入人心,在这样的背景下,增强程序的民主性也构成了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考虑到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的确立大大增强了被告人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因此,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新的审判方式能够有效运行,我国刑事司法援助制度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扩大,应当考虑从侦查阶段起就及时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律师进行司法援助,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同时,目前争议较大的诉讼费用制度也应有所改革,不但应在总体上降低诉讼费用的标准,消除普通公民接近法院、接近正义的障碍;而且应当统一目前各自为阵的收费标准,增强公民对司法公平、公正的认同感。

再次,加强程序的控权性。首先,应当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以强化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具体而言,应当扩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允许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进行合理性审查。其次,在刑事诉讼领域,应当强化司法权对侦查权和公诉权的制约。具体而言,在侦查程序中,应当确立司法审查原则,侦查机关采用逮捕、拘留、监听、诱捕等强制侦查措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由法院审查批准后才能执行。

还次,增进程序的平等性。在观念上必须突破国家本位主义的桎梏,强调在法治国家背景下,法律应当平等地对待政府和公民(在一定意义上也就是国家与个人),在法律的规范体系之内,个人与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主体资格;政府不应当在法律上享有不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在制度设置上,尤其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必须留意涉讼公民与代表国家起诉的检察机关在诉讼地位上的平等性,确保控辩平等原则的真正实现。具体而言:1、应当强化辩护权。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会见交流权;确立侦查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健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等。2、逐渐弱化直至完全取消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权。更为重要的是,应当摒弃国家本位主义观念,塑立起检察院就是刑事诉讼中的原告当事人的观念,由此奠定控辩平等的观念基础。另一方面,在行政诉讼领域,应当增强程序的刚性,对于行政机关消极应诉、拒不应诉甚至阻挠、妨碍诉讼进行的,司法机关应当有权加以制裁。

又次,实现程序的公开化。一方面,应当坚持程序法定原则,对于目前无法公开的法外程序,应当通过深化法院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加以杜绝。当前,法院正在进行审判长选任制的审判方式改革,检察机关也在推行主诉检察官制,这些改革措施有利于保障司法人员的主体性,增强其独立办案的权限,也有利于排斥法外程序的出现;同时,应当尽快确立判决书说理制度,法官在判决书中必须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法律的适用给出明确的说法,以增强判决的理性。

最后,完善程序的科学性。应以更为开放的态度对待先进诉讼制度的采纳和建立。对于一些争议较大的制度,可在司法实践中先行试点,如证明可行,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加以采纳。如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凡经查证确是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实际上就是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适用。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有利于约束侦查机关的权力,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并有效地遏制了刑讯逼供的泛滥。在今后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之中。

(二)司法改革的动力资源。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后发展国家而言,法治的实现必须借助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良性互动。作为司法改革这一系统工程的宏观目标,司法公正的实现也依赖于国家与社会两方的合力支持。在考察司法改革进行的动力资源时,不仅应重视作为国家代表的司法机关的推动作用,也应对作为民间力量代表的律师界和理论界倾注更多的关注与信任。

作为国家职能的组成部分,司法的本质在于公正地裁断社会纠纷,消饵社会冲突,回复社会秩序。可以说,公正是司法活动的生命基础,也是其不可退却的行为底线,丧失了公正性的司法活动是难以实现自身定分止争的社会功能的。因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司法机关本能地会将司法公正作为自身追求的理想与目标,而当现实与这一目标存在明显差距时,它们会本能地启动司法体制改革来作出调适。

可以说,国家司法机关拥有自发启动司法改革的原初动力,也构成司法改革的首要动力资源。从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考察,系统的司法改革首先是由法院从刑事司法方式的改革开始启动的。这是因为原有的职权式审判方式对法院依赖过重,降低了法院的司法效率,同时司法的公正性也难以得到保障。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制定了《关于第一审刑事(公诉)案件开庭司法程序的意见》着手推行庭审改革试点,对公诉机关起诉材料的移送、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员与司法人员讯问、询问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庭审中被告人的权利等问题作出了与当时的刑事诉讼法不尽一致的规定,如要求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承担对被告人的讯问和对证人的询问工作,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等,从而以刑事司法方式改革为契机启动了司法制度的改革。

其后,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在党的十五大上的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成为党的司法工作的重点。对此,司法机关积极予以回应,在审判和检察两个领域规划、推行了更加系统的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机构设置和内部管理体制方面进行了重大改革,如推行审判长选任制,公开招考高级法官等。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出台了《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推行主诉检察官制和检务公开,实行机关干部竞争上岗等。2001年开始实行全国统一的法官、检察官、律师资格考试等等。可见,在现行政治、经济体制背景下,司法机关在推动司法改革的进行、致力实现司法公正方面作出了巨大努力。

然而,司法公正不仅是国家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也是市民社会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因此,司法公正的实现不能仅仅依赖国家司法机关的单向推动,也需要来自市民社会的动力支援。在考察中国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时,不应忽视作为民间力量代表的律师界和学术界对于司法改革的推动作用。民间力量也是推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动力资源。出于改善自身执业环境的考虑,律师界是启动司法改革的较早呼吁者和参与者,在提高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增强程序民主性和平等性方面,律师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学术理论界对于司法改革进程的广泛参与,可以为司法改革提供必要的理论支撑和目标导向。1996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就集中体现了国家与民间良性互动的独特作用和优势所在。96年的修法一方面是作为国家代表的司法机关前期司法改革经验的累积,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学术界对司法改革的理论准备状况。这次修法的结果使原有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得到根本改造,一种带有当事人主义特征的新型诉讼模式控辩式诉讼模式得以塑成。较之原有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新的控辩式诉讼模式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刑事程序的民主性和平等性得到提升,程序的公正性明显增强。由此可见,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国家机关与民间力量的双向互动、共同合力。

(三)司法改革的路径选择。

现代司法制度对于许多西方国家来说是内生型的,是伴随着现代工业文明的产生和发展而自然而然地演进和生成的,因此,在西方国家不存在司法制度现代化的路径选择问题。然而,就中国等后发展国家而言,问题就要复杂得多,因为这些国家本身有着生命力极强的本土文化,而现代化基本上又是一个全面向西方学习、进行制度移植的过程。在这些后发展国家司法制度现代化的进程中,由于文化的异质性,其传统文化土壤或曰本土资源必将与其所移植的制度形成激烈的碰撞和交锋,从而使司法制度的改革者面临着本土化还是国际化的道路选择。

从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进程来看,在改革路径的选择上也曾经有过反复。在改革初期,囿于传统观念,改革措施过多地顾及本土资源,而对国外先进制度的关注、移植不够,导致改革的路径过于狭窄,前瞻性不足。如当最高人民法院推行司法方式改革、引入控辩式司法方式之初,检察机关即以控辩式诉讼不适合中国国情为由大力反对,这主要就是因为对中国本土资源过于偏重,而忽视了诉讼机制内在法理的普适性以及诉讼制度的可移植性。而在改革中后期,随着改革的深入,在矫正前期失误的同时,则又步入另一个误区,即过分重视国外经验,一味强调制度的借鉴和移植,而忽略了对本土资源的应有关注。这一点在学术界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论证和制度设计上趋势尤其明显。

中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可能照搬德国或日本的制度而获得成功,也不可能囿于传统而固步自封,中国的司法改革应当选择一条本土化与国际化相结合、立足于本土资源进行制度移植的创新型制度移植的道路;既要体现现代司法制度本身的发展规律,又要强调该制度与中国本土资源环境的深度契合性。例如在关于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探讨中,我们既要注意到这一制度在国外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现实和内在依据,同时也要认识到中国古代即有亲亲相隐不为罪的乡土传统,这样就可以为在中国引进该制度寻找到本土资源的强力支撑。

中国的司法改革在总体上遵循着这样的发展道路,从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在引入当事人主义诉讼对抗制因素的同时,又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法官的职权因素,到对在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谨慎态度等,近期司法改革注重所移植制度与中国社会环境相契合的趋势是相当明显的。这是值得欣慰的。

在司法理论界,越来越多的专家学者关注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这一问题,尤其是在司法实践过程中,追求两种效果的统一已成为一项基本的理念,下面是编辑老师为大家准备的司法的法律效果。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政策的出台,开启了研究两种效果相统一的热潮,各司法机关都以实现两种效果的统一作为其司法工作的目标,做到公正合理。

什么是司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呢本文认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就是立法所期待法律应有的功能与作用;而司法的社会效果,即是在运用司法的程序审理案件后,所起到的社会评价,社会舆论的反映是否良好的效果。一个国家法律的制定是体现这一时期政治、经济、公民教育情况的,法律具有封闭性,不可能预测到未来社会的发展,故立法便会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律的封闭性与社会的不断的发展之间便会出现矛盾,彼一时的法律不能体现此一时期的社会实际情况,因此常会出现司法的两种效果不能统一,而出现这种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导致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立法技术与司法技术的完善程度,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分析。我国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纠纷多样化,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迅速变动之间便会出现矛盾,传统的司法理念与当今提倡能动司法之间出现矛盾,法院审判不公开与公众对司法的知情权之间出现矛盾等等,具体如下:

法制观念是法律意识的组成部分,法律意识是公民理解、尊重、执行和维护社会主义法律规范的重要保证,是公民遵纪守法行为产生的依据,树立法制观念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要求相吻合。要想全面了解法制观念,首先要清楚,什么是法制,根据宪法的规定,法制,是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手段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事务的基本制度和方法,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从静态上看,是指一国的法律和制度;从动态上看,是国家机关制定的严格执行和遵守的法律制度,依法对国家进行治理的一种方式和原则。而法制观念则是指人们对法制的看法和态度,关键是对依法办事的态度,我国是具有自己发展特色的国家,我国的法制进程发展较慢,封建文化对社会公众的影响较深,人们接受的文化教育水平比较低,许多人对法制并不了解。

树立法制观念,首先要在制度层面上加强法制建设,实现法的统一性,完整性,从而强化法制观念的基础。其次,在意识层面上,要吸收先进文化教育,积极参考国外先进法制经验,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制研究。最后,在实践层面上,要坚定依法治国,确立公正、严明的法律秩序,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社会,为我国向法治社会转型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和可靠的思想保证。

司法所2016年度工作总结 司法所工作总结【第三篇】

xx司法所紧跟发展需要,紧扣司法行政主题,紧随县司法局的正确领导,在年初工作计划的指导下,认真履行司法行政职责,切实承担起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普法宣传、安置帮教和法律援助等任务,并积极配合镇委政府中心工作,及时排查和消除矛盾纠纷,不断增强政府依法执政意识,为促进xx经济良性发展,社会和谐稳定做出努力。现将主要工作汇报如下:

一、根据我县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要求,结合xx实际情况,及时做好xx镇调解组织网络建设。今年是我县建设“大调解”工作体系的重要时期,xx司法所紧跟县委政法委“大调解”工作部署,抓住全县上下高度重视调解工作的有利时机,及时向xx镇领导反映情况,重点抓好村居调解室建设,协助政府制作调解标识、调解档案、调解印章等,指导各村居更新人民调解员名单。

同时,精心做好xx镇社会矛盾纠纷联调中心和各办事处分中心的软硬件建设,选任专职人民调解员,规范中心运行机制,以充分发挥中心在化解纠纷中的主体作用。通过几个月的不断努力,xx镇村居、办事处和镇三级联调网络基本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在不断完善中,调解组织作为消除社会纠纷、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作用逐步显现。上半年xx镇调解组织共调处民间纠纷10起,其中疑难案件5起,涉及金额50余万。

随着乡镇撤扩并的完成,xx镇成为人口超过五万的十大镇之一,由于机构调整,人员变动,利益配置等因素,接下来的维稳工作面临巨大挑战,需要充分发挥大调解的作用,及时消除各类矛盾纠纷。目前,xx镇一个主要的纠纷源头就是海涂纠纷,虽然属于遗留问题,但是由于基层政府发生调整,各方诉求和表达方式存在变化,又涉及村居较多,人员多达上千人,还有少数民族参与,如果不能有效控制,及时消除,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

二、有序推进社区矫正工作,重点落实“三防”工作要求,确保社区服刑人员无重新犯罪和脱漏管现象。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推进,xx镇社区服刑人员在不断增加,今年1-6月份共接收12名社区服刑人员,截止6月30日共有社区服刑人员18名,其中缓刑11名,假释4名,保外就医1名,剥夺政治权利2名。xx司法所在社区矫正日常管理上,坚持严字把关,做到严进严出,从严管理。

严守社区服刑人员接收关,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做好首次训诫教育;严明社区矫正管理纪律,明确社区服刑人员权利和义务,要求他们自觉遵守社区矫正规定;严肃社区矫正奖惩考核,学会用制度管理人,让表现差的服刑人员有压力;严密社区矫正各类组织关系,及时向局矫正科多汇报,主动与派出所多沟通,形成社区矫正工作齐抓共管;严防社区服刑人员脱漏管和重新犯罪,重点落实好“三防”工作要求。

在具体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不少问题:1.工作人员不足,在个别谈话和审前调查时不能满足基本要求,也给日常工作带来巨大压力;2.剥夺的服刑人员较为难管理,一些管理措施难以有效发挥作用;3.社区服刑人员分布散,缺乏交通工具,对走访和审前调查造成影响。

三、总结“五五”普法工作经验,认真做好普法教育和依法治理工作,为“六五”普法启动打好坚实基础。2014年是普法工作承前启后,继往开来的一年。xx司法所在认真做好“五五”普法总结的基础上,本着“早部署、早行动、早成效”理念,在年初做好普法计划,并紧跟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专题性法制宣传活动。在三八妇女节、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等节日期间,协助镇妇联和工商部门分别进行妇女权益法律知识和消费者维权知识宣传。

在国际禁毒日,协助镇综治办开展禁毒知识竞赛和禁毒志愿者走村入户宣传活动;在大调解建设中,开展人民调解法律知识宣传,通过会前十分钟对与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落实公证知识下乡活动,及时张贴公证知识挂图。同时,针对xx镇还没有市级民主法治村的现状,在注重质量,强调典型的前提下,推荐基础设施较好,村干部年轻有为的信智村作为示范点,通过以点带面,推而广之,推动xx镇民主法治村居建设,增强群众学法用法守法意识。

四、加强安置帮教和法律援助等工作,克服客观困难,推进基层司法行政其它工作。xx司法所根据县局安置帮教办公室要求,及时核实安置帮教系统的安置帮教对象,对现有安置帮教对象进行登记造册,针对性开展个别谈话,争取落实相关安置帮教措施。法律援助是一项惠民工程,xx属于贫困地区,有许多弱势群体由于没钱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x司法所通过积极宣传法律援助知识,让法律援助知识深入民心,让更多的群众获得法律援助。

五、强化所务管理,注重素质教育,不断增强工作人员办公能力。尽管xx司法所是全县唯一一个一人所,但是所务管理一样都不能少。上半年,xx司法所在加强法律知识、业务能力学习的同时,认真落实“发扬传统、坚定信念、执法为民”主题教育活动,让工作人员更加坚定为民理念。

认真落实创先争优和廉洁自律工作要求,切实做好奉公守法、争创先进单位;认真落实庆祝建党90周年红色教育系列活动,用实际行动拥护共产党领导。此外,为适应新形势工作需要,在年初开通司法所博客,作为交流实务工作、扩大普法宣传面的平台,并及时增开司法所微博,做好工作互动。

司法局司法行政工作总结【第四篇】

全州司法行政系统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省厅司法行政工作精神,紧紧围绕州委强化“五区”建设,推进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大局。着力实施《法治湖南建设纲要》,以加强法制宣传,法律服务、法律保障、依法治监(所)、从严治警,强化基层基础和队伍建设,为我州实现率先发展,率先脱贫提供保障,为党的十八大召开营造良好政治环境为总体要求。突出普法依法治理,促进法治湘西建设;突出矛盾纠纷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突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突出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创新社会管理;突出强化监所管理,确保安全稳定,司法行政各项工作取得良好成效。

(一)大力推进“六五”普法,有力促进法治湘西建设。今年是“六五”普法实施第二年,我局以省委、省政府提出的“建设法治湖南”为契机,积极推进全州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开展。一方面,巩固去年“六五”普法成果,落实“六五”普法规划和全州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狠抓州人大法制宣传教育决议的实施,以多种形式为载体,集中人力物力进行广泛宣传普法知识,首先在全州科级干部轮训中讲授法律知识,共140堂法律课。其次,各县市利用赶集等相对人口集中时段开展普法宣传共289场次。再次,发放宣传手册10000余册,张贴普法宣传挂图800余副。另一方面,坚持突出普法主题和重点,创新普法工作理念,积极开展“法律六进”,会同宣传、农办、民政等相关部门开展了以“加强基层民主法治建设,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为主题的农村法制宣传教育月活动。同时,加强重点对象的普法。充分调动法制校长和法制辅导员的积极性,努力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进一步推进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学法用法工作,提高了其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为了推进“法治湘西”建设,州委6月28日以州发[2012]21号文件出台了《关于法治湘西建设的决定》,吉首、泸溪、花垣、凤凰等县全面深化创建法治县市,各基层乡镇聘请律师为法律顾问,严格依法行政;州司法局与吉首飞扬101电台合办专栏法制宣传节目,推动全民普法教育。全州1320个行政村和城市社区开展了以“四民主,两公开”为内容的民主法治创建活动。各行业、各部门大力开展依法办事示范窗口创建活动,全州12个村(社区)呈报省司法厅、省民政厅拟命名为全省民主法治示范村。

(二)夯实基层基础工作,确保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州已构建了以街道调委会为主导,社区调委会为基础,区域性、行业性调委会和纠纷信息员为触角的多层次、宽领域、规范化的新时期人民调解组织网络体系。进一步指导、协调医疗纠纷调委会、交通事故等行业性、专业性调委会的建设。如xx县要求各乡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落实“常排查、勤了结”制度,建立健全矛盾纠纷乡镇——村(社区)——村民小组——纠纷信息员四级排调网络,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稳定。其次是抓人员素质提升。年初,各县市组织基层司法行政干警进行了的业务培训,全州共有170余名基层司法行政干警参训。根据省厅要求积极组织全州8县市9名司法所长参加全省的司法所长培训班。如xx县司法局对24个乡镇调委会业务骨干举办了2期培训。该县各乡镇对379个村(居)委会“两委”负责人及调委会主任进行了12期业务培训。再次是抓重点时期专项排查工作。组织开展了春节及“两会”时期、“清明”、“五一”假期期间的矛盾纠纷排查专项行动,全面落实特防期值班值守制度,动员12270余名人民调解和司法行政干警在全州开展了“调解化积案,息访保平安”的矛盾纠纷集中排查化解活动,为“两会”、春耕生产、五一节庆等营造了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截止6月底,全州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6759件,调解成功6562件,成功率97%;防止非正常死亡27件,45人;防止“民转刑”145件,756人;防止群访215件,3819人;防止群械59件,2731人。全面落实州委、州政府信访管理要求,3件涉法涉诉信访积案全面化解。。

(三)狠抓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突出社会管理创新。首先是全面摸清和掌握矫正与安帮对象情况,狠抓管理到位。上半年,全州共接收社区矫正人员1277人,解除社区矫正368人,现有909名矫正对象。各县市安帮办对刑释五年内、解教三年内刑释解教人员,特别是混杂在外来人口中的外地籍刑释解教人员、未回本地报到落户、外出打工和“三假”、“三无”刑释解教人员。逐个进行核实,实现分类管理、登记造册、一一落实“三帮一”管控措施。全州8县市先后进行了28次排查摸底,通过排查全州安置帮教对象情况清、底子明没有发生重新犯罪现象。如xx县毛沟镇安帮办在全镇32名刑释解教人员中实行“四表一卡”的管控模式,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动态管控机制,该镇实现了连续3年无刑释解教人员重新违法犯罪。3月份xx县与该县法院举行缓刑等犯罪人的无缝管理对接仪式,常态管理,无缝对接,创新了社会管理手段。其次是以开展“三帮一促”主题帮教活动为契机,深入开展安置帮教工作,全州各县市都制定了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组建成了专门的工作班子,深入基层开展帮教工作,活动开展以来,全州各县市先后28次组织干部深入困难刑释解教人员家庭走访慰问,截止目前共为安置帮教对象联系解决就业54人次,解决困难救济54800元、大米43000斤、棉衣棉被320件(床)。

(四)监所安全持续稳定,教育改造质量提升。一是积极维护监所的持续安全稳定,从思想上、硬件上、制度落实、犯情掌控、狱情研判五个方面开展排查整治,促进监所严格执法。认真做好对监狱减刑假释呈报工作的监督,完成了对监狱第一批、第二批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督审查。开展了违禁物品整治和场所安全、安全生产大排查工作,积极防范于未然,吉首监狱投入670万元的二监院综合服务楼验收合格。近600余名罪犯于6月中旬迁入新监舍。州劳教所投入60余万元,在劳教大队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新增探头11个,在习艺楼各楼层间安装了防护铁门和铁窗。监管设施条件得到改善,有力保证监所安全稳定。二是切实注重教育改造(矫治)质量的提升。吉首监狱开展“中华传统文化”教育活动,为罪犯上传统文化课程,凸显中华传统文化的教育功能,积极开展“关注诉求、疏导心理”专项活动,广泛摸排罪犯的诉求,有针对性的制定矫治方案,适时开展心理疏导,排除心理隐患。州劳教所重视社会帮教,5月,州关工委到所进行帮教助困活动。先后开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基层基层建设年”活动,吉首监狱推行领导干部下基层跟班带班制度。半年来,在州局、监所的共同努力下,吉首监狱连续8年实现“四无”目标,州劳教(戒毒)所连续7年实现“六无”目标。

(五)强化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切实提升社会公信力。目前,我州共有18个律师事务所182名社会执业律师,24名法律援助律师;24个法律服务所126名法律工作者,8个公证处21名公证员。4月,组织开展了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等法律服务人员职业道德培训和教育,并组织律师举行“新刑诉法”辩论赛,5月对23名新执业律师举行宣誓仪式,并组织律师进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以“两中心、两窗口、一基地”(即州妇女维权法律服务中心、职工维权法律服务中心,残疾人法律服务窗口、党员律师工业园区法律服务窗口、高校与律师事务所共建大学生实习基地)建设为平台,着力推进法律服务便民行动。在州妇联和州司法局、律协的支持下,4月6日,湘西新世纪律师事务所挂牌成立湘西自治州首个妇女维权中心;5月在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挂牌建立了大学生实习基地。上半年,全州律师共办理各类案件868件(其中刑事313件,民事421件,行政诉讼15件,非诉讼事务119件),共担任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264家,业务收费万元。1-6月,全州共办理各类公证1403件,其中国内民事公证915件,国内经济公证262件,涉外、涉港澳台公证226件;收费322100元。截至6月底,共受理法律援助案件702件,其中刑事法律援助案件174件,民事法律援助案件316件,民事非诉讼调解案件142件,行政案件11件,仲裁案件59件,接待法律咨询1021人次。帮助受援人追索抚养、赡养、抚恤、劳动报酬以及挽回各种经济损失98万余元。注重司法鉴定质量提升,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准入、监管、推出和淘汰机制,全州12家司法鉴定机构办理鉴定案件726件。

(六)做好证书发放和备案,积极筹备2012年司法考试。严格按照司法部、司法厅的要求,今年上半年及时完成了167名湘西考区2011年司法考试合格人员(含在校大学生)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及年度备案工作。完成了2012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的政策宣传、咨询工作,完成网上考生的报名服务工作。2012年湘西考区司法考试报名现场确认工作正在进行之中,截止7月6日已确认200余名考生。

一是加强思想政治建设,深入开展“创先争优”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全州深入开展了“创先争优”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先进典型层出不穷。在局机关和律师队伍中大力推行党员“三制一卡”、公开承诺和挂牌上岗;州律协党总支还组织党员律师开展与企业、与顾问单位结对服务活动。6月组织参加了全州政法系统第六届篮球运动会。xx县司法局毛沟司法所长龙先进在全州政法系统做先进事迹巡回报告,掀起学习先进,超越先进的热潮。深入开展基层组织建设年活动,大力加强党员队伍建设,新发展3名新党员,举行局机关创先争优总结表彰暨新党员宣誓活动。

二是大力开展文明创建,深化机关文明建设。认真组织开展文明单位创评、和谐文明社区共建、“两型机关”创建等活动,深入开展机关作风推进年活动和“领导包案、单位联点、干警联户”活动,切实转变机关干警和法律服务人员作风、行风。上半年,走访州市共建单位新桥社区,实施法制共建、综治共管,协助完善辖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先后5批次深入扶贫联系村xx县雅酉镇夯杜村,开展调研和扶贫帮困,并投入资金2万元支持扶贫点烤烟生产;开展党内扶助基金捐款,共捐款13600元。认真抓好学习型党组织创建,先后举办各类培训班3次300人,选送50名同志到上级学习,局机关科级干部在州委党校分期分批轮训,组织党员开展专题讲座2次,以支部为单位组织开展讨论3次。

三是推行责任分解,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年初,认真修改和完善了局机关班子及班子成员责任分工意见和党风廉政责任状。组织机关干部职工观看教育片《杨善洲》、《忠诚与背叛》等。开展了对执行“六条禁令”情况的监督检查,认真抓了法律援助中心、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窗口建设。湖南金垣律师务所被州直工委评为文明窗口单位。

四是强化执法公开和制度化建设,机关运转高效。进一步完善司法行政系统执法状况考评办法,配合抓好规范权力运行制度建设、配合州政府法制办完成局机关行政执法人员证件换领工作,配合州政府办进行政务服务事项督查调研。按要求完成党务、政务公开日常工作任务,加强应急管理宣传和应急值守,确保政令畅通。编制和及时公开州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年度报告,累计公开信息150多条次。根据州政务公开办安排,完成州直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所、公证处、法律援助中心的政务公开资料编撰和指南编辑工作并上报州政府办。按要求全面完成州志司法行政篇26500余字的初稿撰写工作,并上交州志书编辑部。234个基层司法所国债项目,已完成办公用房建设202个,在建4个,待建17个,完成总投资万元,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规范化、法制化水平不断提升。

司法行政工作必须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促进发展。下半年,要紧紧围绕州委、州政府绩效考核,全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法治湖南建设等开展工作并力求新的突破。主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工作:

一是抓好“六五”普法计划的落实,推动全面建设法治湘西。组织普法宣传教育考试考核工作,推进法治湘西建设。同时,组织实施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各项工作,重点是专项活动的开展和公职人员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工作。

二是抓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夯实基层基础。继续贯彻实施好《人民调解法》,认真开展人民调解化积案专项活动。加强督查和调度,全面完成基层司法所建设项目,完善和规范基层司法行政工作。

三是抓好法律服务的拓展,服务法治建设。发挥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人的职能优势,在服务武陵山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服务法治湖南、法治湘西建设、服务社会稳定中求得新突破,实现新发展,取得新成效。同时,拓展法律援助网路,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最大限度满足弱势群体法律援助需求,以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营造良好法律软环境。

四是抓好社会管理创新,推进综治考评。以有效推进社区矫正和安置帮教为突破,狠抓社会管理的创新,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新的起色。完善信息管理平台,做好安置帮教基地建设,总结社区矫正工作的亮点、典型,推动工作。

五是强化监管改造和戒毒劳教。落实监狱和劳教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大监管安全巡查,推进吉首监狱监舍改造和州劳教所监管设施改造,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强化执法质量考评,推进执法公开,确保监所实现全面安全稳定。

六是强化队伍教育和管理。继续深化创先争优活动和“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采取各种方式,丰富教育载体和形式,提升干警队伍整体素质和能力。

司法所年底工作总结-司法年底工作总结【第五篇】

司法所在镇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县司法局的精心指导下,以创新务实的工作姿态,创新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充分发挥法制宣传、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职能,为镇经济社会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更好地为地方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回顾一年来的工作,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努力:

司法所现有正式工作人员3人,大调办及村(社区)、站所调解人员共计132人。配备了专门的调解室、办公室,工作基础设施比较完善。为了逐步实现司法所的规范化管理,我们制定了下列规章制度:1、司法所工作职责;2、司法所工作制度;3、司法所长的工作职责;4、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管理规定;5、人民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今年我所在总结“六五”普法开端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多管齐下,不断加大普法宣传工作力度。一是突出抓好宪法和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常用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结合“普法宣传月”、“科技三下乡”、“全国土地日”、“国际禁毒日”等活动,在村镇和集市开展宣传。

结合调解工作宣传《人民调解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土地管理法》等基本法律法规。三是结合“法律六进”活动,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制宣传。协调派出所到镇中小学开展法律讲座。今年,共举办大小型宣传活动9次,印发宣传资料8000余份,悬挂宣传标语30余幅,受教育人数达10000人次,解答法律咨询超过1200人次,收到良好的效果,受到镇党委、政府的高度赞誉。

一年来,我所建立健全了包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10个调委会,共计88名调解员,开展培训会3次,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方面的重要作用。按照司法局统一要求,进一步规范了了纠纷调解报表,并做到及时、准确上报调处情况。

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始终是我所人民调解工作重点。今年,开展排查266次,受理各类民事纠纷120起,调解120起,调处成功率100%,积极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做到了小事不出社,大事不出村,无一起纠纷因调处不力引发上访或转为刑事案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我镇共有社区矫正对象35人,我所对每名社区矫正对象建有档案。要求矫正对象每周至少一次电话报到,每月至少一次司法所报到,每月一次思想汇报,一次谈话记录,通过监督控制,及时掌握矫正对象动向。通过教育感化,提高矫正对象法制观念、道德水平和心理健康,达到控制其行为,防止其重新犯罪或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目的,杜绝脱管、漏管发生。

目前,全镇范围内共有刑释解教人员29名。在各村(社区)帮教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实施“三帮一”计划,对每一个帮教对象成立了帮教小组,做他们的思想工作,想尽一切办法帮他们解决困难。经过各个帮教小组耐心细致的工作,帮教工作完成情况良好,为维护我镇市级“平安示范单位”荣誉做出了重要贡献。今年,我镇29名安置帮教对象均已得到妥善安置,无重新犯罪迹象,维护了我镇社会和谐稳定。

我所法律援助中心有协助律师2名,和司法所通力合作,全心为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一年来,我所法律援助工作取得了良好成效,为70余名家庭经济困难的群众提供法律援助,主动介入,急群众所急,想群众所想,为需要帮助的法律援助对象争取最大的利益,为群众提供帮助,受到了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明年,我所将进一步解放思想,全面贯彻“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推进司法所各项工作创新发展,做到观念上有新转变,思想上有新飞跃,工作上有新突破。

(一)深入开展各项工作,进一步加大推进力度。加强领导,认真践行依法治国的方略,以服务为宗旨,以改革为动力,夯实基层基础,落实责任措施,坚持执法为民的思想,切实改进工作作风,实现司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二)加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作用。明年年我所计划多开展各种业务培训,提高司法队伍自身素质、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充分发挥各部门职能作用,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三)推进“六进”工作,加强合作。继续推进“六进”工作,并以此为载体,提高全民法制观念。进一步加强合作,横向需要加强与其他部门(如派出所)的合作,合力解决疑难问题,为人民服务。纵向需要镇村两级多沟通,开展业务讨论,交流经验,强化基层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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