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调查报告范例优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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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第一篇】
(一)在工伤保险赔偿还是民事侵权赔偿上的适用
在处理工伤纠纷时,完全可以援引《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规定,支持工伤受害者在依法获得工伤保险理赔的同时,另提起民事侵权赔偿的诉求。但现阶段的情况是《安全生产法》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中属于基本法,处于“母法”的位置,大部分条文是指导性的。性质决定其在民事方面涉及很少,但毋庸质疑工伤事故纠纷处理中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法的复合适用是经《安全生产法》业已确立的。如何“复合适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一种理解是“补偿说”,即民事侵权法是工伤保险法之补充,如卞耀武等提到:实行工伤社会保险,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的诊疗康复费用及有关社会保障可以得到解决,但是,在特定情况下还有可能难以完全补偿因生产安全事故所受到的伤害。这样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就有权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进行赔偿;另一种理解,二者应双重相加适用,即得工伤社会保险之同时,亦得侵权伤害赔偿。如李适时等认为:工伤社会保险和民事赔偿不能相互取代,从业人员可以享受双重保障。但《安全生产法》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解释》第11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12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笔者认为《解释》的这两条规定作文义解释,实际上包括三种适用情形: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且参加的,工伤纠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参加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不包含以上三种情形的单位、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纠纷适用法律另行规定。可见《解释》是采用“补偿说”的,且“补偿”的范围很小。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那么这些用人单位的工伤纠纷处理就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这些用人单位又都是《安全生产法》的法律主体,且为大部分工伤事故的发生单位。笔者认为,这样,《解释》的规定显然与《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相矛盾,其实践结果与之相悖。但在《解释》没有修改前,现阶段适用作以下处理似更为合理:一工伤纠纷应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但没有参加的,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二同时提起民事侵权伤害赔偿之诉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按统一标准处理后,不足赔偿工伤事故伤害损失的适用民事侵权法之规定予以处理。笔者认为作如此处理依据有四:第一这符合《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之立法目的;第二符合《安全生产法》第48条之立法本意;第三从法律效力上看《安全生产法》的法律效力显然高于《解释》;第四如此则可在保证工伤受害者在获得足额赔偿和恢复健康的前提下,避免工伤事故的责任者通过工伤保险将事故不经济性全部转移给社会,通过法律调节减少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贯彻。
(二)在工伤认定中的适用
例如《中国安全生产报》报道的浙江宁波张某的工伤案例,在工伤纠纷处理中事故调查报告三易其稿,其中认定事故责任单位某公司未完善安全操作规程,未对新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在梳棉工段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事故间接原因为张某最后认定工伤提供了有力依据。第二《安全生产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结合《劳动合同法》第26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明确确定一些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签订的所谓“生死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伤概不负责”“违章操作造成的工伤一次赔偿若干元”等工伤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影响职工依法认定工伤。
(三)在确定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中的适用
认定工伤首先应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无劳动关系,但实践中,尤其在建筑施工工程中,由于层层转包,最后实际雇佣职工的往往是一些不具相应资质的包工头,这就为工伤的认定和求偿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工伤受害者可以选择生产经营单位、承包方、承租方中的任何一方为请求对象予以赔偿。这一规定可操作性强,能保证工伤受害者快捷、有效、及时的得到赔偿,开辟了解决这一难点问题的新途径。
(四)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所述,可见现行关于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法规立法层次较低,适用过程中存在矛盾,还未形成完备的适用处理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涉及工伤纠纷处理的主要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间相近的法律概念规定的不规范,部分条款不明确、不全面,可操作性不强。
二、立法及修改建议
首先,针对上述《安全生产法》在工伤纠纷处理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建议应尽快建立《安全生产法》指导下的工伤保险法和民事侵权赔偿法的双重复合法律体系,初步设想是:原则是工伤受害者在得到工伤保险理赔的前提下,可以依法诉求得到民事侵权伤害赔偿,二者双重相加,并列而不排斥。适用上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保险理赔部分按严格责任原则适用工伤保险法,有损害就有保险赔偿,依照伤残等级和基本医疗费用统一理赔标准。民事侵权赔偿部分适用民事侵权法,属于高危行业特殊侵权的仍适用严格责任,属于普通行业的适用过错责任。第二种情况,凡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先参照工伤保险法按相同标准有事故单位给予赔偿,然后再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况的民事侵权法处理办法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两种情况在民事赔偿责任认定时都要参照事故处理报告认定的事故责任进行理赔。提出这一设想的理论依据是:一,这种法律体系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促进劳动关系和谐。“以人为本,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原则。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和谐是整个社会和谐的基石。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劳动关系和谐的推进,离不开工伤纠纷处理程序对劳动关系的法律矫正。并且以人为本首先应以人的生命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构建安全社会,安全生产法涉及不同主体,不同层面,建立《安全生产法》指导下的工伤纠纷处理双重复合法律体系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和安全生产两个社会重要环节朝着和谐方向发展。二,有利于公平、秩序等法的社会价值的实现。所谓公平体现在三个方面:对所有工伤受害者按相同标准给予社会基本保障;不将违法者的责任全部转嫁给社会;体现在受害者因事故责任不同而得到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同,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义务得到统一。所谓秩序,体现在该法律体系设想的统筹兼顾上。该法律体系设想中《安全生产法》起指导作用,工伤保险法起“善后”作用,民事侵权法起“毖后”作用。既保障了工伤受害者的社会保障基本权利,又通过利益调节促进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都倾向于尽量避免工伤事故,从而促进安全生产形成良好局面。维护从业人员整体、长远、根本利益。以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三,有利于《安全生产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实现,又有利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受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之立法目的的实现。最后有利于解决我国实践中工伤保险理赔额低的问题。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工伤纠纷处理的法律适用中《安全生产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并可适用在选择工伤保险赔偿还是民事侵权赔偿上,认定工伤和确定工伤赔偿责任主体中。相信,随着工伤纠纷处理法律体系的不断健全,《安全生产法》在工伤纠纷处理中的适用一定会越来越广泛,法律对工伤事故的调节作用会越来越强,立法目的也必将更好的得到实现。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第二篇】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工伤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因工死亡事故、多人事故(同时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和重伤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厂企业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如有违反,应严肃追究责任。
涉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范围的重大伤亡事故,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条 工厂企业应将事故现场拍成照片,并在照片上对事故的重要部位作出标志,记明数据。无条件拍摄现场照片的单位,可绘制简明的现场示意图,供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第六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规定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行政负责人和安全部门必须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调查小组应由双方按照第六条规定派员组成,并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负责召集。
第八条 事故调查小组的任务是:
(一)查清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意见和建议;
(三)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建议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四)协助工厂企业总结经验教训,制订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九条 事故调查小组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时,应有两人同时参加,并作好笔录。笔录须交被调查人校阅签字。被调查人有书写能力的,应由本人自写书面材料。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时,应指定专人作好记录。
第十条 事故调查小组对情节复杂的事故,必要时可指定发生事故的工厂企业或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作出书面结论,作为分析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小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工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报请市劳动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需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分时,事前还应征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厂企业在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时,应将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十条要求拍摄的照片或绘制的示意图以及技术鉴定材料等作为事故调查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四条 工厂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市、区(县)的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死亡事故的,区、县劳动部门应进行审查批复,并报送市劳动部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工厂企业按批复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得结案。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如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上报统计的单位时,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预防事故的措施,应认真执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负责督促检查。对因改进措施不力,再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除责成补报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事故档案制度。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存档,以备查考。
第十九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大工伤事故,除按本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第三篇】
关键词 工伤认定 工伤事实 劳动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在工伤事故处理程序中,工伤认定是第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环节。工伤认定,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依法作出劳动者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范围的决定的行政行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获得工伤赔偿的前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工伤事故发生证明材料、初诊诊断证明等。也就是说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主要涉及三类证据:一类是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一类是证明工伤事故经过的证据和证明事故伤害情况的证据。工伤认定环节之所以最为艰难,在于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事实认定两个节点都集中在这一程序中。下面将从这两个举证难点出发,对工伤认定进行实务研究。
一、工伤认定中的劳动关系确认
劳动关系是一切劳动权利义务的基础,没有劳动关系,就不存在工伤,不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但如果能够剥离劳动关系这层外衣,所有的劳动立法就对用人单位失去了约束。在现实中比较常见的去劳动关系化的手段,包括使用劳务派遣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参加商业保险、不发放工作证、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采用现金支付工资等等。因此,几乎所有的工伤事故都涉及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在没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证据的保管,包括商业保险单、社会保险参保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工资发放记录、工作证、招工表、押金条,以及其它由用人单位发给职工的能够明确用人关系、用人单位信息的材料等等,均可以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明劳动关系存续的作用,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定。
二、工伤认定中的工伤事实的确认
由于工伤事故形式多样,劳动部门对于认定工伤的证据要求也不相同,是否发生工伤事故,以及工伤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都是需要通过证据予以证明的。下面将从四方面分析研究工伤事实的确认方法。
1、安全生产事故中的工伤事实确认。在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尽一切可能,采取一切手段保护事故现场,固定事故发生的证据。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生于建筑、建设、矿山等行业,而这些行业在事故发生时,往往采取掩盖事故的做法逃避法律责任。为了避免事故被掩盖,工伤职工在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时,应当积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案,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的调查报告。工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一方面可以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另一方面可以直接证明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一举多得的行为。工伤职工因办理工伤需要取得事故调查报告的,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
2、三人暴力伤害的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暴力伤害的工伤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暴力伤害事实。对于暴力伤害的理解,一般不会存在争议,争议较大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由于工作内容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对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应当作宽泛的理解,工作时间不仅仅限于8小时之内,加班期间、出差办公期间都应当视为工作时间,而工作场所则应工作内容的不同更加灵活。
在发生第三人暴力伤害行为后,劳动者应当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职权对案件进行调查,并形成第一手资料。公安机关调查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明材料。
3、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突发疾病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当场死亡;另一种是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在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案件中,有三个时间点比较重要,一是发病时间,二是医疗机构抢救时间,三是死亡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条件,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工伤案件,发病时间必须是在工作时间,或者进行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期间,这就把上下班时间排除在外。
对于48小时的起算问题,需要提醒注意的是,这一事件的起算点不是从发病时起算,而是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为准。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并且,突发疾病包含各种疾病在内。因此,作为工亡职工的近亲属,应当在第一时间掌握病历材料。
以上是工伤确认过程中,在确认劳动关系和工伤事实上,劳动者应该特别注意的有关实务问题。在遭遇事故时冷静应对,掌握第一手资料,从而最大化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参考文献:
[1]翟玉娟。 工伤认定与赔偿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工伤事故调查报告【第四篇】
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伤害后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妥善处理善后,并明确事故部门应承担的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再度发生,促进安全生产。根据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1、公司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车间(部门)领导应立即组织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向公司主管领导报告。
2、事故部门领导应及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填写工伤事故认定表,并将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司企业管理部。同时帮助工伤者处理医疗事项。
3、公司(企业管理部)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根据工伤认定资料,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报。
4、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和工伤津贴,由公司先垫付。医疗终结后,由企业向社保机构统一结算。
5、因工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内,领取工伤津贴,企业停发工资。
6、工伤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其有关待遇依据杭州市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7、公司财务会计部会同企业管理部负责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纳(认购)工作。负责工伤发生的费用垫付和向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结算的工作。
8、对于因主观原因致使工伤的发生,给企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扣除保险赔偿后),主要责任部门和领导以及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具体规定如下:
①对因违章指挥(操作)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与工伤事故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责任人,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②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车间(部门)领导,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③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车间(部门),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④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班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⑤对发生工伤财产损失的作业小组,承担直接经济损失。
注:不设班组和作业小组的车间(部门)由车间(部门)承担班组和作业小组的经济责任。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工伤财产损失,责任由公司承担。
9、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事故调查或劳动鉴定结论的、或多领工伤保险待遇而损害公司利益或信誉的,公司在其工伤治愈后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10、本实施办法中未予明确的,依从杭州市政府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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