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调研报告【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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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情民意调研报告【第一篇】

村情民意调研报告

按照中共云南省委、大理州委及州农科院关于下派2014年第八批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指导员的相关通知要求,我于2月14日、2月28日及3月3日分别参加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指导员动员及培训会,并明确派驻点展开工作,主要结合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美丽乡村建设“三清洁”活动,按照新农村建设工作队的主要职责任务,深入实际、深入基层、深入群众,重点抓好访民情、抓落实、办实事、强组织、谋发展、促和谐六项工作,全力推进新农村建设。现将此次调研情况报告如下:

一、山岗村的基本情况

州城镇山岗村委会是宾川县29个贫特困村委会之一。位于宾川县南部,距离县城24公里。东与龙邑村委会相邻,南与祥云县祥城新村村委会接壤,西与宾居镇清河、宾居、乌龙坝三个村委会相连,北与华侨社区相交。居住有白、傈僳、傣、回等8个少数民族,辖10个自然村,18个村民小组,总户数925户、3450人,其中农业人口3425人。设有1个党总支、10个党支部,有党员134名。国土面积平方公里,山岗村委会所在地海拔1669米,平均海拔2215米,海拔落差大,年平均气温℃,年降水量460毫米。有耕地面积6700亩,其中:水田耕地面积4030亩(人均耕地亩),山坡地面积2670亩。主要种植柑桔、葡萄、香叶、烤烟、大蒜、小葱等经济作物和水稻、玉米等粮食作物,其中,葡萄面积1800亩,桔果

面积1100亩,香叶面积500亩,粮经面积比例为50:50。有林地19677亩,其中经济林果地1339亩,人均经济林果地亩,主要种植核桃、板栗等经济林果。2013年全村农村经济总收入3391万元,农民人均纯收入6180元,而全镇农民人均纯收入7122元,山岗村农民人均纯收入低于全镇农民人均纯收入942元。有绝对贫困户102户,425人,有相对贫困户285户,1183人。近年来该村启动了整村推进项目工程建设,累计完成投资万元,成为全县进展速度较快的村委会之一。

二、存在问题

1、部分村领导和党员干部仍有依赖思想

在新农村建设中,农村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是党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但有些党员干部带领群众脱贫致富的能力较弱,对新农村建设认识不够,仍有依赖上级的思想。有一些干部就像是风车的轮子,推一推就转一转,上级财政给多少钱就干多少事,不给钱就少干事,甚至不干事,严重阻碍了新农村建设的步伐。

2、对产业发展重视程度不够

在新农村建设中重视基础设施的建设,确实改善了农民生产环境,但却忽视了农民增收致富,发展生产这一重要环节。农民增收渠道不宽,尤其是山区的自然村,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依然是制约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最为突出的矛盾。山岗村经过基础设施建设,村组路宽了,街亮了,但老百姓手里的钱却没多起来,村里修建了老年活动

场所,但村民却没时间去休闲散步、锻炼身体,造成资源浪费。试想,村民整天在地里劳动很累,收入很低,种出的菜还没卖出去,桔子熟了价格还很低,怎么有心情休闲健身?硬件建设好了,产业发展却滞后了,最终导致发展缓慢。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1、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发挥党员干部的带头作用。新农村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我党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完成这一任务,农村基层组织和党员干部就必须发挥领导核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农民群众努力完成。否则,党的政策再好,没有好的农村带头人,农村也根本不会有新的气象。因此,首先要解决工作态度问题,即想不想干事的问题,然后解决工作能力的问题,即能不能干事的问题。解决办法就是加大教育培训力度,并形成长期的教育培训机制。只有加大对农村支部书记、大学生村官、村两委主要成员业务知识的培训力度,提高他们的政治素质和执政能力,充分发挥他们在新农村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才能提高基层党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在调查中,百姓对山岗村上一年新当选的两委班子成员都十分满意,他们能够主动入户走访,征求群众意见,做好群众工作,得到了村民理解、支持。在农村环境卫生特别是旅游沿线卫生整治工作中,在广大党员干部的带领下,沿线居民主动拆除破旧篱笆配合工作,有的村民主动出工、出力,村容村貌大力改观。其他工作也得到了群众的大力支持,如造林绿化方面,大家都主动配合,积极投工,完成了绿化任务,受到了各级领导的好评。所以说,要想早日实现新农村

建设“二十字”目标,农村基层党组织、党员干部必须成为新农村建设中的领军人,摒弃懒惰和依赖思想,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体制、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先锋模范作用,团结群众、带领群众,自力更生共建新农村。

2、探索多种途径,促进农民增收

新农村建设的根本目标是促进农民增收。要实现这一目标就要全力发展生产,根据本村实际情况千方百计带领农民走出一条致富之路。一是充分利用山岗村柑桔、葡萄、冬早蔬菜的产业优势,挖掘山区村组的中药材种植优势,大力发展种植业。虽然我村桔果、葡萄种植面积达到了千亩以上,但与相邻的龙邑、老赵相比,差距还大,我村种植比较分散,管理上也不到位,今后要在技术管理上下功夫,扩大集中连片的种植面积,真正将桔果、葡萄产业发展成为促进农民增收的支柱产业。二是千方百计加快农民向第三产业转移的步伐。依托帽山旅游开发为契机,在政策上给予农民支持和引导,积极鼓励农民发展乡村特色旅游项目。三是搞好本村农民就业。充分利用村级科技图书屋和举办实用技术培训等方式,培养有文化、董技术、会经营的新型农民,为农民提供就业致富的技能,加快农民就业转移。

新农村建设不但要抓好村容村貌和基础设施建设,更重要的是尽快解决农民增收缓慢的问题,将新农村建设与发展生产紧密结合起来,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共同建设小康秀美和谐新农村。

通过此次村情民意调查活动发现,大多数老百姓对当前新农村建设所取得的成绩持乐观态度,但也对好多现象提出了疑问,提出了许

多宝贵的建议,使我对本村的村情民情有了进一步的了解,对新农村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有了新的认识,为今后的工作明确了方向。作为一名农业战线的科技工作人员,我要时刻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落实上级部门有关新农村建设部署,结合山岗村实际,进一步加强新农村建设情况调研,重点抓好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三清洁”活动、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科技培训、农业新型主体培育、扶贫帮困、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等工作,把群众的冷暖挂在心上,不断拓宽农民增收渠道,为构建和谐社会,发展和繁荣农村经济做出积极贡献!

民意调查方法【第二篇】

(一)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其他执行力赋予方式的关系

根据《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第13条的规定,诉讼外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的途径有三:(1)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2)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⑥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强制执行。(3)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这三种途径下,权利人均可获得执行名义,各种方式的效力也大致相近。三种程序同为广义的非讼程序,法院和公证处均有合法性审查的功能,这就是为什么调解协议既可以作为债权文书通过公证获得执行力,也可以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获得执行力的原因之一。不过,《人民调解法》在确立司法确认程序的同时,对于人民调解协议是否仍可通过公证债权文书和支付令方式获得执行力,并未明确。在此背景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0日出台了《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和《关于审理涉及司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效力民事案件的意见(试行)》两个文件,对于司法确认和支付令这两种程序之间的关系予以规范,说明《人民调解法》确立司法确认程序之后,人民调解协议当事人仍然可以依督促程序申请支付令的方式获得执行名义。债权文书公证是一项特殊的公证,其前提之一是要求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与债权文书的公证均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法院和公证处对于文书的合法性审查程度相近,效力相近。债权文书公证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费用,但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在成本趋动下,当事人自然不会选择公证程序,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事实上成为一种休眠制度。①当然,债权文书公证并没有规定时间限制,按照现行规定,如果过了司法确认的期限,当事人仍可申请公证,不过期限过后债务人是否会配合债权人进行公证,仍然是一个问题。在程序启动方式上,不同于司法确认的双方共同申请,督促程序由债权人单方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支付令,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以一方当事人负有金钱、有价证券为主要给付义务,且当事人之间没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申请人没有依协议自动履行。②督促程序中有效的异议应是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的异议,那么,债权人基于调解协议提起的支付令申请,债务人的有效异议即是主张调解协议本身无效或应撤销,或已为给付而致债务消灭。对于调解协议的债权人来说,单方即可提出支付令申请,且无30天的时间限制,法院仅为程序要件的审查,并无复杂的审查要求,其形成的有效支付令的效力与司法确认裁定书也相当,有效运行的督促程序相比司法确认程序,显然更为简洁。于是,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督促程序审理涉及非诉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意见》确立了督促程序优先的原则,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另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对后者不予受理,优先适用督促程序处理。因此,在上述三种调解协议的执行力赋予方式并行的前提下,符合逻辑的结果就是,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程序可以使将调解协议作为债权文书进行公证的程序失去存在意义,而督促程序本身又可使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失去内容。但是,督促程序并不适宜作为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的程序,除了因为支付令申请仅限于调解协议的给付内容部分之外,还在于督促程序中对申请和异议的审查方式均为程序要件审查,并不对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本身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起不到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监督的目的。

(二)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模式的局限

对于司法确认的申请,《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要求应由双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或由一方提出申请另一方同意。《人民调解法》不仅强调了“共同申请”的要求,还要求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即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司法确认规定》并没有明确将另一方的同意表示视为共同申请,从而更加强调申请的共同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4条仍坚持了这种模式。共同申请的要求,对于一些当事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既不执行协议内容,也不配合另一方进行司法确认申请的,将难以实现司法确认,这将导致立法加强诉调对接的目的难以实现,另一方不得不通过其他方式寻求救济,如此将使已取得的调解成果归于无效。有学者指出,立法对人民调解协议采用了由双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而非法定确认的选择性制度设计,旨在鼓励当事人自觉履行,强调合意和自愿对于调解的核心价值和意义,也有利于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14]但是,若从鼓励自愿履行的目的出发,规定单方可以申请司法确认更能促进自愿履行。获得执行力是对调解书效力的强化,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作为一种效力威慑,可以促使对方依法履行,否则,没有履行积极性的义务人只要顺利拖过30天,即可使债权人失去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力的机会。因为对于债务人来说,调解协议的执行力并不是一个对其有利的效果,其积极主动采取某种行为去争取这种效果,动力不大,因此,要求债务人主动去共同申请让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债务人的积极性显然不高。在这个问题上,台湾的实践可供借鉴。1955年台湾地区“乡镇调解条例”制定时,规定了备案和审核两种程序:调解成立后,应将调解书发给当事人,并转送乡镇自治机关呈报管辖法院备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方才送法院审核。经法院核定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经法院备案的调解书,只具有私法上和解的效力,没有执行力。1982年修正,为疏减讼源,扩大调解的范围,强化了调解的效力,规定调解成立后,不待当事人申请,一律呈送法院审核,调解委员会将调解书移付法院核定后再发给当事人,经法院核定的民事调解,与民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从该次修正前后法院受理调解件数来看,修法当年的1982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6519件,1983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8326件,1984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10730件,1985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2964件,1986年度受理调解件数为27879件,年增加幅度相当大,表明该次修正绩效显著。该次修正取得的良好效果说明,与移送审核这一便捷的程序相比,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稍显复杂累赘,并不经济实用。共同申请的要求,或许体现了法官们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心存悬疑的态度。[15]应当来说,调解协议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共同申请这一要求的目的与《诉讼非诉讼衔接意见》规定的当事人应提供“承诺书”的要求一样,无非是确认双方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的自愿性①,但这类要求似无必要。调解协议的自愿性是调解协议有效成立的基础,双方对于调解协议的签署本身已经表明了其自愿的意思表示,并已经得到调解机构的证明,这些证据已经符合了形式审查调解协议自愿性的阶段性要求,不必再附具其他书面证据。而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是否为真实意思表示产生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并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证实。该共同申请的要求实际是混同了两个不同的司法审查程序的证据要求,为债务人一方滥用权利提供了有利途径。双方共同申请的要求,类似于日本诉讼前和解,但其条件不同。日本法院对诉讼外和解的司法审查,针对的是当事人私人间的和解,该和解并无调解协议的程序效力。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的预设前提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斡旋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作为程序合成的结果,应具有相应的确定力以及对当事人的拘束力。[16]这种确定力为程序效力,体现为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一事实的确认。要求当事人共同申请也好,签署承诺书也好,均为再行确认这一事实,并不符合程序效益原则。事实本身自证其身,双方共同申请,忽视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见证职能,降低了调解协议的效力。非讼事件的无争议性为相对无争议而非绝对的无争议,只不过在非讼程序阶段争议尚未出现而已,共同申请的模式追求绝对无争议性实无必要。

(三)司法确认的单方申请或移送审查

现行双方共同申请启动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实现诉调对接,应当按照非讼程序法理来完善这一程序。非讼程序由单方当事人启动,实行单审原则而不实行对审原则,不存在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在非讼程序中并不出现。从逻辑上看,单方申请并不排斥双方共同申请,允许单方申请并不违背《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单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获得执行名义,只要给予相对人适当的程序保障,即为正当的程序设计。现行人民调解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类似于其他立法例的救济性司法审查程序,或许是因为立法采用了双方共同申请的模式,导致协议出现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可能性不大。在单方申请模式下,只需要留出对方当事人的救济期限,规定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之诉或撤销调解协议之诉,就可以给予相对人足够的程序保障。单方申请的具体程序是,一方当事人持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告知相对人,相对人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原因的,可以在收到裁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作出确认裁定的法院,相对人的并不使调解协议失去执行力,但相对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中止调解协议的执行。相对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的,仍可通过再审程序寻求救济。法院经过审查作出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或者裁定调解协议无效的,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另行解决其实体争议事项。另外,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台湾地区的移送审查制度也是一个可以借鉴的司法审查程序启动方式。

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审查程序规则的完善

(一)司法审查的事件范围

《人民调解法》仅笼统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范围是“民间纠纷”,但是否上述范围之外的其他调解协议,均可以或有必要进行司法确认,仍需进一步分析。在台湾地区,民事事件的调解成立后不予核定的案件,最大可能的原因为违反公序良俗,此类案件依法自始不生效力;再者较可能发生的原因属于买卖或登记事项,前者属公证事项应依公证法办理,后者则专属于登记管辖,纵使不予核定。[17]根据相关规定,台湾地区法院对于乡镇市调解委员会调解书的核定除审核调解书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外,还对调解书的内容进行审核:(1)调解内容有无违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强制、禁止规定,例如预立离婚契约,则有违善良风俗而无效;(2)调解内容是否为关于私法上权利的争议,如当事人因合意而订立租赁契约,应依公证程序办理,不属可调解的案件;(3)调解内容的法律关系是否不许当事人任意处分,如亲子关系出于自然血缘,不得依调解程序宣告脱离父母子女关系;(4)调解内容是否合法、具体、可能、确定;(5)调解内容如为给付或行为不行为义务,应明确而适于强制执行,若不能强制执行,则不予核定。这一做法体现的原则可资我们借鉴,由此可予司法确认的事件范围应遵循公证优先、行政优先和必要原则。公证机构作为国家证明机关,其证明力强于调解机构,在一些情况下,若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给付内容,仅仅是形成了一个新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若想强化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公证也是一个选择,此时即会发生与司法确认的范围交叉的问题,对此应确立公证优先的原则。因为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职能不仅是起到证明、公证的效果,还起到监护和确认的功能,单纯证明的功能应由公证机构完成,而不是法院完成。对于不具有给付内容的纯粹确认事项或形成事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的给付内容,当事人如果要强化效力,只需公证即可,并不必进行司法确认。从制度功能设计上来说,国家已经为这种需要提供了必要的渠道,法院应不予受理此种司法确认请求。在行政处理事项与司法确认事项有交叉可能的,最主要的是登记事项。对此,根据行政与司法的功能划分,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法院仅仅为司法救济机关。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调解达成协助办理过户的协议,此协议即不必确认,由双方直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即可;同样,夫妻双方经调解同意离婚并达成财产分割的协议,即为离婚协议书成立,双方直接办理离婚登记即可。当然,登记事件的办理通常要求为双方共同办理,如果不能满足共同办理的条件,即只有通过单方申请司法确认来完成。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还应遵循必要原则,只有有司法确认必要的调解协议才应予以确认。除了《司法确认规定》第4条和第7条规定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以外,下列几种调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下列内容即无确认必要:1.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可执行性是确认的首要条件,不具有执行性的调解协议不应予以确认,但需要确认的调解协议并不限于单纯的给付内容,给付的请求本身具有请求确认权利存在的内容,故对作为给付基础的给付请求权的确认,也为司法确认的附带确认对象。实践中有的调解协议既有可执行性的部分又有无执行性的部分,对于此类调解协议,可以一并确认,以赋予调解协议中此部分的内容以确定力,例如,解除合同并给付赔偿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裁定在对赔偿金的给付部分赋予执行力的同时,对于合同解除的内容也一并予以确认。2.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①其一,在物权关系中,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都是不特定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因此,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时,是否侵犯案外第三人的利益难以通过书面形式审查予以查明。其二,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确认物权关系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可执行的内容。3.形成性的调解协议。法律规定应由法院裁判或仲裁裁决的形成力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事项,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如我国合同法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以形成裁判(裁决)予以撤销,不能由调解委员会调解。司法审查的目的为获得公法上的效果,当事人达成的解除合同的调解协议,本身已经具有私法上的形成效力,解除之后形成的一种事实状态,并无审查确认的必要。4.关于诉讼契约的内容,调解协议如含有限制对方诉权或权利的条款,该部分即不宜由法院予以确认。5.附生效条件调解协议,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附生效条件调解协议,并不违法,应是合法成立的合同,但作为司法确认的对象,因其效力不具有确定性,故不宜确认。

(二)司法审查标准

关于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标准,有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形式与实质审查同时并行的审查模式。[18]笔者认为应结合司法审查程序的非讼属性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规定了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消极要件,对于这些要件的审查,法院只需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予以形式审查。特别是对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审查,在该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第三人获知或其执行结果为第三人获知之前,法院往往无法立足于第三人的地位进行实质审查,只可能依形式证据作审查。例如,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由交强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5万元,因保险公司未参与调解,此调解协议的不当之处通过形式审查即可判断,但如果借款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债务人持有的某物抵债,若该协议侵害了该物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即难以通过形式审查作出判断。

(三)司法审查的文书

非讼程序中的裁判文书,理论上通说为裁定形式。[19]《司法确认规定》第8条规定的文书为决定书,学者认为,使用裁定书相对更为合适,[20]裁定最适合作为司法确认书的载体。[21]司法确认的法律文书应为裁定而非决定,理由在于裁定和决定的性质不一。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就诉讼中的某些特殊事项所作的处理和判定。[22]赋予私文书执行力的事项显然不是“诉讼”中的特殊事项的范围。相对判决来说,法院在作出裁定时,并没有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是非判断,仅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在作出判决时,需要评价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正确,对案件事实真伪作出实质判断。法院为处分时,是否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实质上的审查,是区别判决和裁定的主要标准。法院对非讼事件的处分方式,主要以裁定的方式为之。[23]鉴于司法确认程序的非讼性质,宜将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确认的法律文书定为“调解协议确认裁定书”,该裁定的性质为非讼裁定。新《民事诉讼法》第195条将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判文书明确为裁定,是适当的。司法确认的结果应有三种形式:(1)确认裁定,针对调解协议有效且有执行内容的,作出确认裁定以赋予其执行力,并对相关事实赋予一定的确定效力。此即《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该款规定将确认的效果与可强制执行相结合,也从反面规定了仅有可执行内容的调解协议方可确认。(2)不予确认裁定,即调解协议本身有效,其内容也不违法,但不必或不宜由法院确认。现行《司法确认规定》第4条用立案审查制度过滤掉部分不应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其范围更多是从主管的角度出发,并将身份性的法律关系排除在外,但关于人民调解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的是民间纠纷,其范围很广。实践中的一些民间纠纷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协议是有效的,但不具有给付内容,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不应予以司法确认。《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第5项和第6项情形也属于不予确认的范围。(3)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裁定,此即《人民调解法》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此种无效的原因是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时发现的,并不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确认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合同,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限,是法院裁判权的范围。[24]确认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司法确认规定》第7条前4项的情形。司法确认裁定的主文可以是对调解协议整体的确认,也可以是对调解协议的部分内容予以确认,对于不宜以法院裁定予以确认的部分,可以通过在裁定主文明确司法予以确认的部分来予以回避,以适应现实的需要。

(四)司法确认裁定的效力

民意调查方法【第三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调查取证 检察监督

一、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权利属性

所谓民事检察中的调查取证,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作出的据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申诉是否符合抗诉条件的一项调查活动。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来源于抗诉权,在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一般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启动抗诉程序;二是证明法院的审判有错误;三是纠正错误裁判。从本质上讲,调查取证权是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手段。当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抗诉案件和相关法律文书的审查,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当事人利益时,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权力,其是一项保障民事抗诉有效实施的具体权能。离开了调查取证,民事检察工作则会变成对人民法院审判过程的简单复核,难以实现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限制民事检察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法律限制

调查取证权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依据《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点规定,符合该四点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第十七条对调查的非必要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非确有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不应进行调查。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来看,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调查权,当事人举证能力又受到限制,就无法证明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也就无法正确、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但对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有其必要性。因为,作为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民行检察部门,其监督目的不在于对当事人纠纷进行再次评判,而在于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公正性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这也决定了民事检察的调查权必须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二)“诉辩平衡”原则的要求

“诉辩平衡”是民事诉讼中诉辩双方关系的基本原则,既民事诉讼中审、诉、辩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被形象的称为“等腰三角形结构”。在这个结构中,诉方和辩方分处于等腰三角形两个底角的位置,既诉、辩两方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完全相等的。民事案件确实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时或本应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遭到法官拒绝,以及存在伪证等情况,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为了便于查明案情,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过程中享有一定范围的调查取证权。这既可以提高抗诉的准确性,还能有效地发挥检察院对法院是否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职能。把握好“诉辩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要对调查取证权在对象上划定界限,避免公权力越界调查,从而产生私权的不平衡。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在申诉阶段的调查取证,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协助一方当事人举证,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辩平衡。但应当考虑到的是,调查取证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公法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三、限制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几点建议

结合来自民事调查取证权的不同声音,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申诉阶段的调查与审判程序中的调查有着本质的区别,对申诉审查中调查取证体系应加以限制以达到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以下是笔者对完善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几点意见。

(一)明确启动方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民事调查权应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无须以申诉人的申请为前提。这是因为:在申诉阶段,依申请调查和依职权调查实际都是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过程中的同一个程序,无须重复规定。是否调查最终的决定因素取决于抗诉是否需要,已经有了生效判决,审查角度是原审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所以依申请和依职权调查的结果殊途同归。用来支持抗点的,或能够证明案件是否能提出抗诉的证据,则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的还是审查中发现的,都需要查实;而与抗诉关联不大,即使查证后,也对原判没有什么影响的,则都不应当调查。这与审判阶段,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是截然不同的。故没有必要再单辟一个当事人申请调查的程序,申诉人可以在申诉书中主张对原审未依法调查不服,这样的程序问题自然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范围之内。其次,若有证据证明法院“应查而未查”,就可以依法抗诉,再审程序中可由法院进行调查。终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能够提出调查申请的,除了程序违法问题,就只能是“在原审中提出过,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证据。民行检察的职能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调查申请有合法依据,检察院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再去调查;而倘若确有证据表明法院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说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这本身就是一个抗点,只要能够证明法院“应查而未查”就可以提出抗诉,再审阶段监督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即可。民行部门在决定是否抗诉的过程中花费大量的时间、资源去调查这部分证据,反而偏离了其法律监督者的主业。

(二)细化调查范围,明确调查处理的要点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是检察监督权本质属性的外在延伸,是可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据。目前《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归纳起来,也主要是下面两个方面的内容,偏离这两个方面而过多地通过调查取证涉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则难免有滥用检察权干涉私权处分之嫌。

1.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证据。但法院未尽调查搜集证据的职责,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为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法院充分保障,而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达到平等举证,诉辩关系不平衡,从而承担了相应的败诉风险。因这种情况下,败诉方不可能再有后续的诉讼机会,检察机关调查搜集该部分证据,应当视为向因原审法院的失职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

2.为证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证据。这类证据与案件的公正审判与否密切相关,属于抗诉的法定条件。且这类证据当事人一方往往很难举证,唯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有相应的取证能力。

(三)立足检察监督,明确调查取证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多持抵触意见,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从而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应但当属于“新证据”范畴。这些证据原本应当存在,调查取证只是由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则,而致使其无法出现,因此,该类证据不应算作“新的证据”。对于该类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再审庭审时举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质证,由法庭根据证据规则依法决定是否采纳。笔者在出庭支持抗诉时,还曾遇到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把调取的证据交由申诉人向法庭提交,法院的理由是检察院只能监督再审过程,对于举证,是当事人的应承担的义务,检察机关不应介入。

目前亦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应当具有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再审程序中无须对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再进行审查,应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并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只能证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抗点,并不当然具有推翻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院庭审的质证,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同样,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必须接受庭审阶段的质证。鉴于当前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只能宣读抗诉书,监督庭审过程,而并不参与其中,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中,一般由申请抗诉方提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或经法庭出示该证据,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这种观点实质上混淆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本质区别,也不符合目前的司法实际。

农村民意民情调研报告【第四篇】

农村民意民情调研报告

文章导读:通过此次“万名干部进万村入万户”活动,让我们更加了解群众对各项政策的反映,同时也进一步了解了民之所想,民之所忧,民之所盼。为民爱村今后的工作明确了方向。

黄石市委“万名干部进万村入万户”活动开展以来,市科协党、政领导高度重视。市委“三万”活动动员大会召开后,市科协就马上成立专班深入罗桥民爱村,了解该村基本情况,并就工作队如何进村入户“送政策、访民情、办实事、促发展”工作作了具体安排。工作队进村入户一个多月来,根据该村实际情况,走村串户,深入田间农舍,宣传党的“强农惠农”政策,和广大农民群众真心交朋友、敞怀谈心事,了解了广大村民的“所思、所忧、所盼”,获取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收集民爱村村民的意见和建议86条。目前,“三万”活动的入户调查、走访已全部结束,全村377户全部覆盖。现将走访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民爱村基本情况

民爱村位于大冶市经济开发区罗家桥街道办事处边缘地区,罗金路从该村经过,交通方便,与金山店、还地桥镇交界。3名村干部,1名计生专干,党员21人。有9个自然湾,10个村民小组,总人口1414人,外出打工人数占总人口的70%以上。土地总面积亩,耕地面积3218亩,其中农用耕地面积亩,非农用地亩,山场375亩。水资源面积亩,水库一所,面积为亩, 水塘面积为亩。该村集体经济薄弱,年收入不足万元,村的人均收入5320元,属大冶贫困村之一。

村负债近20万元,近三年来还债二万多元。村无固定收入、无企业、无厂矿,经济收入于转移支付一万四千元,村干部工资由开发区拨款支付,正常开支无法保障,全靠在职干部垫付使用,到年终结算,日常工作难以开展。

二、民情民意情况

民情民意好的方面

1、党的惠农政策好,政府关心农民,农民得到实惠,安居乐业。走访中许多群众说:“现在政策十分好,孤老有五保,贫困有低保,患病有医保,大病有救助,读书免学费,作田不交税,粮补到帐户,我们农民受益真不少”!所有走访农户都齐夸党和政府的惠农政策比任何时候都好。

2、村委会班子年青,有战斗力,干群关系好。运转有序,工作机制健全,工作职责明确,党组织活动正常,具有很强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党的方针政策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落实。近年来,村委会和支委会两委在书记程良顺的带领下,精诚团结,埋头工作,切实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扑下身子,定准位置,全身心带领全村群众大力发展生产,不断致

富奔小康。

全村党员干部集思广益,为全村工作献言献策,大力发扬党内民主集中制,积极发挥共产党员的优良传统,关键时候率先垂范,在具体工作中努力做到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忧群众之所忧,乐群众之所乐,需群众之所需,村民对干部作风满意的占98%以上。

3、社会治安好,民爱村封建迷信活动少,民风淳朴。全村范围内无明显突出的治安问题,无明显治安混乱区,无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吸毒、贩毒、制黄人员,偷盗抢刑事案件极少,封建迷信活动相对较少,社会比较稳定,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普遍增强。

存在的主要问题

1、农民致富难。相当一部分村民由于缺乏资金和没有技术特长,只能是望富兴叹。

2、水利设施薄弱。民爱村有一座亩的水库、水渠等水利设施,但因资金缺乏等原因,年久失修,需除险加固;另外,还有部分农田灌溉困难。

3、村小学需加以改造。校舍破旧且面积小,课桌椅也很破烂,教学设备奇缺,教师办公条件也差。

4、部分农户因病致穷,生活困难。在调查中发现,病、残是导致困难户贫困的主要原因,生病无钱医治的困难户在该村有一部分。虽然农民享受到了“新农医合”等医疗待遇,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看病治病的负担,但是有的农民遇到病情稍重一点,由于医疗费用高昂,一般农民家庭无法承担,贫困家庭更是承受不起。农民收入本来就很低,家庭成员中如果有人生了重病,就会造成正常的农民家庭逐步贫困,令贫困的家庭雪上加霜。另外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也是导致家庭贫困的原因之一。

5、群众要求水泥路通到各村小组。各湾、组出行道路狭窄,且一部分未修水泥路,下雨天道路泥泞,村民行走不便。村民希望逐步实施组组通水泥路,改善交通状况。要求上级交通部门予以立项扶助资金。

6、农民群众文化素质偏低,农业生产及养殖业缺乏适用的科学技术,只是靠祖祖辈辈的生产经验。

7、村无固定收入、无企业、无厂矿,经济收入于转移支付一万四千元,村干部工资由开发区拨款支付,正常开支无法保障,全靠在职干部垫付使用,到年终结算,日常工作难以开展。

三、民情民意化解措施

1、加快观念转变,增强农民加快增收意识。通过宣讲让农民清楚认识到当前农村发展正面临城市支持乡村、工业反哺农业的大好时期;让农民深刻体会到各项惠农政策的全面落实,从上到下重视和支持三农工作;让农民全面了解今

后农村面临的新一轮改革趋势和发展方向。通过宣讲让农民强化市场意识,明确市场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对农户经营的重要性,提高农民对市场变化的应对能力。

2、加快推进“一村一品”建设,依靠科学技术,依靠特色产业增收。发展特色产业是农民家庭经营增收的有效途径。经过努力,民爱村已开始发展吊瓜种植,下一步还将发展100亩金银花种植。要把吊瓜种植和金银花种植做大做强,成为优势产业,要以“一村一品”为抓手,坚持规模化发展、商品化经营,把民爱村培育成优势明显、特色显着的产业村,实现农民增收。

3、培育种养基地。市科协决定利用政府设立的支农项目,在民爱村培育吊瓜、紫甘薯、养殖、油菜综合基地。吊瓜目前大冶市只有该村有少量种植,它的市场畅销好,主要产物是吊瓜籽,吊瓜种植适合该村的土壤。吊瓜种植情况:每亩种植40-50株,当年收益:每株产量达到7-8斤,每株产量70-80斤,每斤单价10元,产值700-800元,每亩总产值在4000元左右。紫甘薯也是村民致富的种植业,每亩产量可达到4000斤,每斤定购价元左右,每亩产值3000-4000元。油菜基地面积为40亩,可以栽种面积530亩,每亩产油菜籽1000-20XX斤,每亩产值在20XX-3000元。

养殖业。该村养殖基地在罗桥、金山店、还地桥三地交界处,交通方便,水面面积230亩,每年产鱼30吨,总产值可达到20-30万元,畅销好,因水库水无污染,水质好,地理位置好。

4、发展非农产业。采取有力措施,制定扶持政策,大力推进全民创业,引导广大村民发展以农副产品加工为主的二三产业。建立农副产品加工基地,不断提高农产品附加值。

5、壮大劳务经济。按照“培训-就业-维权”三位一体的模式,走出一条培训农民、转移农民、减少农民、富裕农民的路子。大力实施“阳光工程”等培训项目,努力实现培训人数最大化、培训效果最优化,提高农村富余劳动力素质。

6、落实惠农政策。全面落实国家强农惠农各项政策,切实落实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两种补贴、农机具购置补贴、生产资料价格补贴等农业补贴政策。切实落实农村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和“民生八大工程”等惠农政策,严格实行“一卡通”,确保各项惠农政策资金及时足额兑现到农民手中。

7、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抓住国家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历史机遇,加快民爱村水利、道路、农田等建设步伐;配合新农村建设,不断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大力实施农村安全饮水工程,解决村民安全饮水问题。

8、加强组织领导。当前,我们要把精力放在抓“三农”、促增收上。特别是涉农部门和产业发展牵头单位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综合服务职能,加大对民爱村的支持和帮扶力度。营和农民进入市场组织化程度,促进农产品营销;健全村信息网络,积极推进电子农务,为农民增收提供快捷有效的动态信息服务。

四、“三万”活动开展情况

根据黄石市委开展“万名干部进万村入万户”活动的要求,市科协“三万”工作队于3月15日开始在民爱村10个村组的377户村民走访,重点宣传党的“强农惠农”政策、了解农村民情民意情况,以及农民群众对党和政府的要求与期盼。

通过本次“三万”活动,我们把党的农村各项方针政策和各种惠农举措宣传到户、到人,让农民群众进一步了解党和国家的惠农政策,及时发现矛盾纠纷的苗头和隐患,并有效排查化解各类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农村的稳定,最大化地满足了农民群众的各种服务需求,同时也增强了广大农民群众依法办事、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也切实转变了机关干部的工作作风,了解广大农民所思、所盼、所忧,有针对性地改进和创新工作方式方法,更好地为农民群众服务。通过一个月多来的入户走访和兴办实事,使广大农户能得到及时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和农民交谈中能深切感受到党的富

民政策给农村和农民带来的深刻变化。改革开放30年来,农村社会生产力得到了极大发展,农村经济社会实现了历史性巨变。农村各项建设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尽管农村发展也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但农民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理解和信赖是有口皆碑的。开展“万名干部进万村入万户”活动,通过深入农村,深入群众,了解农民群众对政府的新要求、新期待,了解农村矛盾纠纷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服务农村发展,维护农村稳定,强化基层队伍建设,带领农民群众走上富裕的道路。

1、送政策释民惑,群众反响积极。在走访过程中发现群众对国家强农惠农政策、法律法规知识、创业就业、社会保障、计生医疗等与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国家政策知道得很肤浅,有的甚至一无所知。特别是对办理低保户的标准,列入危房改造对象所需的条件,计生户所应享受的各种保障等不甚了解的群众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下,深入基层送政策就显的非常及时,也非常迫切,受到了群众的极大欢迎。工作队通过上门走访、座谈、宣讲等多种方式开展政策宣讲,既系统又通俗易懂的将党的相关政策深入到群众中去,群众对送政策的举措呼声很高。这既增强了政策的透明度和知晓度,获得了群众对政策的理解,又增加了工作的公开性和可操作性,便于严格按政策办事。

2、送温暖聚民心,拉近干群关系。在访民情的同时,工

作队为村委

会送来电脑、电视;还为村小学送来3台电脑和100张课桌;4月8日,黄石科技馆的科普展览也来到学校, 为该村小学免费展出两套科普展。20余件可亲自动手操作的声光电互动展品和60块栩栩如生的3D立体图片展板备受孩子们的欢迎,通过观看、亲身体验让他们感受科技的魅力,开阔他们的视野;市科协组织党员干部与民爱村30户低保户和四户五保户进行一对一帮扶。这些送温暖活动,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烈欢迎,他们握着工作人员的手紧紧不放,口里不停地说着感谢的话。一件件慰问品和一份份慰问金温暖了群众的心,使这个初春季节冒着阵阵暖意,群众个个笑逐颜开,无形中拉近了干群之间的关系,为我们今后工作的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3、送服务解民难,解决实际问题。4月16日,市科协新任党组书记陈汉钊、主席杨晓梅等主要领导带领机关干部和林果专家深入“三万”活动驻点村:罗桥街办民爱村,开展调研和送科技到田间地头。领导们实地查看了基地的种植情况,详细询问了村干部下一步发展规划,鼓励农户不仅自已要做好、做出实效,还要辐射带动周围农户。随行的林果专家在田间地头,详细了解示范户在吊瓜种植过程中存在哪些技术难题,翻开刚刚种下种苗的土层,仔细查看土壤墒情,了解吊瓜种植情况,因时、因地、因苗指导农民具体实施出苗后的培植和建架技术措施。

在收集到的民情民意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反映各种民生问题,如很多群众要求硬化通往村组的道路;兴修水渠,解决农田灌溉问题;加强对农民的职业技术培训;为农民提供各种致富信息等等。对于群众反映的各种问题,工作队能当场解决的均已当场解决,如碰到解决不了的问题,工作组的干部同志了解后,随即记录向有关部门反映,都得到了妥善的解决,群众表示满意。对于群众反映的问题,工作组当场不能答复的,记录在案回来后报告上级领导协商后,通过电话或再次走访时答复。工作队的工作态度得到了广大群众的认同,工作成果得到了广大群众的称赞。

通过此次“万名干部进万村入万户”活动,让我们更加了解群众对各项政策的反映,同时也进一步了解了民之所想,民之所忧,民之所盼。为民爱村今后的工作明确了方向。下一阶段,我们将认真按照黄石市委“三万” 活动统一部署和安排,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与民爱村委会一起,制定出民爱村近期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积极帮助民爱村农民排扰解难,不断推动“三万”活动的深入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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