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贸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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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范文1

[关键词] 外贸 法律规范

制度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步发展起来的,它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适应并加快了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而我国的制度应用于外贸业务中是始于1984年,促进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但是因为各方面原因,尤其是我国关于外贸的法律规范的不健全,给外贸的运用带来困难。然而我国入世后面对着国际市场,完善外贸将会给我国的国际贸易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一、我国外贸制度概述

所谓外贸,是指我国具有外贸权的公司、企业,接受其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进出口商品,并收取约定费的―项外贸制度。

推行外贸,是外贸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这种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

依据我国外贸的实际做法,我国外贸中最为常见的类型是无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委托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出口商品,但这种情况下的人只能以自己名义与外商进行贸易行为。对此种的法律性质,大多数学者认为它属于大陆法的间接。

二、我国外贸制度的法律规定

我国目前有四个法律规定都涉及到了我国的外贸制度:

1.《民法通则》: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是基本法,外贸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所以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四章关于的规定。

2.《合同法》:虽然该法中未明确外贸合同究竟适用哪―条规定,但是很多学者认为,《合同法》可适用于外贸合同,尤其是它第23章关于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的规定弥补了《民法通则》中仅限于直接的缺陷,使我国的商事制度更加全面和完善。

3.《对外贸易法》: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对外贸易经营者以自己的名义无外贸经营权的组织或个人对外签约的法律效力。它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必须具备―定条件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办理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

4.《关于对外贸易制度的暂行规定》:首次将外贸的概念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确定下来,并对外贸的适用范围,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委托协议的作用及订立的原则、形式、争议解决的办法等问题做了详细的规定。

三、我国外贸制度的法律规定的缺陷

设置外贸制之初衷,在于促进生产性企业能够面向国际市场,改变在“收购制”下的弊端。在法律效果上使得生产性企业得以享受进出口所带来的利益,外贸企业得以将交易结果归属生产性企业。但是外贸首先就出现了性质上的定位错误,在制度选择上―开始就偏离了两大法系之成熟理论。且这种独创也没有认真地作好理论上的准备。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外贸确实成为我国法律上的独特制度,既有别于大陆法系的行纪制度又不同于英美法系的不公开本人身份的。其次,在制定外贸的法律规范时选择了部门规章这―低层次的形式,在实践中就出现了适用法律的问题,使得外贸在法律上成为一种“尴尬”。

最后,我国的《暂行规定》、《民法通则》、《对外贸易法》、《合同法》几种外贸法律规定在内容上的不统一也给外贸制度的应用带来了困难。

四、我国外贸制度的法律规范的完善

完善我国外贸制度的立法体例,借鉴国外制度的合理部分,对概念作广义界定。当前两大法系呈现出的不断融合的趋势,这为我们在基本保持原有体系的同时,引进先进合理的法律制度提供了良好的前提与背景。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平衡问题。1.以法律形式规定委托人与人之间必须有书面委托协议,没有书面合同的关系将不受法律保护。2.完善人对被人的补偿制度,并规定人的竞业禁止义务。

综上所述,我国的外贸制度的法律规范存在诸多的弊端,遇到国内、国际的严峻挑战。入世后,我国外贸制度仍有存在的必要性和更大的发展空间,因此我们应尽快完善外贸法律规制的立法,以便为外贸活动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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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范文2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外方投资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以下简称中方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外贸公司)

第三条合资外贸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资外贸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外方投资者所占比例应在25%以上。

第四条设立合资外贸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易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外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对华贸易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二)中方投资者应具有外贸经营权;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合资外贸公司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中方投资者申请前三年年平均进出口额在2000万美元以上。

(三)合资外贸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地在中西部地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2、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3、有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以及其他必备的物质条件。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资外贸公司,中方投资者须将下列文件通过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

(一)项目建议书、中外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中外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文件(复印件),资信证明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

(三)拟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中外各方近三年的年度会计报表;

(五)外经贸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经贸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企业,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进行批复并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六条设立合资外贸公司的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外方投资者及中方投资者可用货币资金、实物以及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出资。合资外贸公司的合资各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期缴清其认缴的出资额。

第八条合资外贸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批准的经营商品范围内自营或货物、技术进出口及相关服务,经营本公司进口商品的国内批发业务。

第九条国家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合资外贸公司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并获得配额、许可证后,方可进口或出口。合资外贸公司进口或出口国家实行配额招标的进出口商品,须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进出口商品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合资外贸公司的外汇收支,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合资外贸公司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纳税,对其出口货物可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享受出口退(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合资外贸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统计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期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上报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

第十三条合资外贸公司可以加入进出口商会或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如加入须服从商会或协会的协调。

第十四条合资外贸公司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管辖,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的保护。合资外贸公司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与内地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外贸公司,参照本办法办理。

外贸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范文3

论文关键词:透明度原则;行政规定;有效规范

一、WTO的透明度原则

1.透明度原则的含义

所谓透明度原则是指WTO成员方必须公布其正式实施的有关进出口贸易政策、法律、规章,以及一成员方政府或政府机构与另一成员方政府或机构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政策的现行协定的义务的原则。实行该原则的目的,是使各成员方政府的管理体制与措施更具有透明度,防止造成贸易歧视或贸易壁垒的后果发生。对此,有专家一针见血地指出:“多边和各国不同层次的透明度对于减少国内保护主义压力和实施协议是必不可少的。努力增加透明度和检查各成员贸易政策占用了WTO很大部分的时间。这一过程被帕格瓦蒂教授称作‘德拉库拉原理,(theDraculaPrinciple)0,问题一旦爆光就会消失”。透明度原则还要求,成员方除了公布有关贸易措施之外,还应承担其他成员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和咨询的义务。

保障透明度原则实施的措施

(1)贸易措施公布

公布有关贸易政策、法规等是WTO成员方量基本义务之一。如果不公布有关贸易政策或有关贸易政策缺乏透明度,则该成员方就很难保证提供稳定的、可预见的贸易环境同时。其他成员就难以监督其履行WTO协定义务情况,该一系列协议也难以得到充分、有效的实施。

(2)贸易措施通知

为强化透明度原则,WTO协定对成员方需要通知的事项和程序都作了规定,以保证其他成员能够及时获得有关成员在贸易措施方面的信息。“乌拉圭回合”的谈判结果,进一步强化了WTO成员方承担的通知义务,通知的范围从货物贸易扩大到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领域。

(3)贸易政策审查机制

为提高成员方贸易政策的透明度,WTO协定要求,所有成员的贸易政策都要定期接受审查。这已成为WTO的一种机制,即贸易政策审查机制WTO专门制定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成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构”对各成员方贸易政策定期轮流评审,并对主要贸易国,如美国、日本、欧盟和加拿大的贸易政策每两年评审一次。

3.中国适用WTO透明度原则的根据和范围

(1)适用根据

WTO的使命是逐步减少、消除贸易壁垒和贸易歧视,推进贸易的自由化。政府是WTO法律义务的承担者,行政机关作为政府职能的履行机关,在中国入世后履行相关义务的根据首先是中国入世的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是专门为中国写的,规定了中国履行WTO协定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这里的法律文件是指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议定书》和《工作组织的协定》及其附件。附件1是多边贸易有关的协定,包括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费易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附件2是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附件3是贸易政策的审查机制。这些内容概括起来有经济政策、贸易政策和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三个部分。这也构成了行政机关全面把握和执行WTO协定和中国相关承诺的依据。

(2)适用范围

首先,受到WTO相关文件约束的行动活动范围是有关和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和外汇管制的所有措施,包括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的部门行政规章和有权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行政规章、各级各类政府和政府部门制定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以及执行上述抽象行为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受到WTO相关文件约束的行政部门,是采取上述行政措施的所有政府部门,涉及到现有行政部门的9O%以上。它包括管理货物贸易涉及的政府部门,如海关、商品检验、外贸等部门和管理服务贸易的政府部门,如商务、通讯、建筑、分销、教育、环境、金融、旅游和运输等部门。

4.小结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透明度原则是政府进行贸易管理的普遍原则之一,它要求有关和影响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的政府措施都要贯彻透明度原则并受其制约。换句话说,行政机关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要受到透明度规则的约束,没有经过公布程序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得适用,同时要求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都要按照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当事人有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力。

政府的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要建立、维持或指定能够对有关行政行为进行及时审查的裁判机构和程序。裁判机构和程序的设立,是我国政府的权力,但WTO要求裁判机构是公正的、独立于有行政执行权的行政机构,与裁判结果没有实质性利益关系。第二,这套独立、客观、公正的司法审查程序,要保证受到各种政府行为影响的当事人,有机会将案件最后诉至司法机构、享有请求司法审查的权利。例如,为了适应WTO关于司法审查的要求,我国已经在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中取消了行政终局裁决权。

二、行政规定

1.行政规定的概念界定

行政立法行为是最重要的抽象行政行为,即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但在行政立法之外还存在着与之密切联系的另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具有制定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规定等行政措施的行为,也就是制定行政法舰、行政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这实际上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行政规定。

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其具体行政工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韵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规定不合国务院、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这是我国法律对行政规定最具体的界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规定具有以下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即除了享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外,其他行政机关均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行政规定。

(2)效力的多层次性与从属性。行政规定的数量众多,其效力与制定主体相对应,从上到下呈现出多层级的特点,下级制定的行政规定不能同上级制定的内容相抵触,并且分别从属于相应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

(3)规范性。行政规定也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它为人们提供行为准则和行为模式,但行政规范无权直接设定权利或义务。

(4)制定程序简易。我国的《立法法)对行政立法进行了规定但对行政规定的制定没有相应的规定,将其排除在行政立法之外。所以,在行政规定的制定上程序简易。

2.制定行政规定的作用

行政规定的制定,虽然不是一种行政立法,但与行政立法密切联系,是行政机关所作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介于行政立法与行政执法之间,常常起一种中介作用,就其作用而言,它实际上是为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在我国目前行政法制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即使有了一些行政法规和规章,但对现实中涌现出的新问题或仅为了某地区某部门所独有的急需解决的问题或者虽有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原则规定但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往往需要由国家机关以行政规定的形式予以规定,以使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得到有效执行和落实。在国家的日常行政管理中,抽象行政行为是进行宏观控制的重要手段,具体行政行为是进行微观管理的重要方式。制定行政规定作为区别于行政立法的抽象行政行为,则是宏观控制和微观管理相结合的重要途径。

3.行政规定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1)制定主体混乱,越权情况严重。制定的主体随意性大,不管是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还是社会团体,都在制定行政规定。在制定行政规定的过程中,不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为依据,为了保护局部利益上下级之问、同级之间的越权情况严重,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谓行政规定披上合法的外衣。

(2)地方保护、部门保护严重。由于行政规定在制定程序上的无序使得行政权力滥用的情况严重。例如通过制定行政规定进行地方保护,设置障碍,破坏公平竞争实施部门保护,以维护地方利益或部分市场主体的利益。还有大量存在的内部规定,内部文件等。行政规定成为地方保护、部门保护最有力的保护伞。

三、行政规定的有效规范

1.入世后对行政规定进行有效规范的必要性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WTO,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WTO,我国加入WTO后的法律义务主要是由政府来承担的。例如,在实体权利上,政府要遵守承诺开放国内市场,对外国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歧视,无条件地给予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在程序上,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对实体权利的基本保障。政府通过行政权力的有效行使实现其对国家的管理职能,WTO的基本规则也就必然对政府行政权的行使产生影响,具有约束力。入世以后,中国中央政府有义务保证WTO协定和中国的承诺在中国整个关税区的统一实施,各地在实施WTO协定方面不能各行其是。地方政府制定的规则或做出的决定,如果违背了WTO的协定和中国的承诺,在世界贸易组织看来,直接构成了中国中央政府对WTO的协定和中国承诺的违反,很可能招致其他成员方的贸易报复,给整个国家利益带来损害;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就有可能以违反透明度原则而受到审查,引起法律上的麻烦。考察‘世界贸易组织协定)29个独立的法律文件,透明度原则贯穿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基本要求,行政规定的制定、颁布、内容必须符合这些基本原则的要求::

(1)非歧视贸易原则。《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中最著名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第一条)要求一成员向另一成员的产业所提供的待遇,不能低于向其他成员的产品所提供的待遇。所有成员一律平等并同等享受任何旨在减少贸易壁垒活动所带来的利益。这里的平等待遇和利益包括信息提供方面的平等享受的待遇和利益。

(2)市场准入原则。世贸体制所要求的市场准入是有保障的、可预见的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所谓有保障、可预见和不断扩大的市场准入就是强调市场准入的信息必须是公开的、持续的和具有约束性的。

(3)促进公平竞争原则。此项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旨在保护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规则体系中。例如《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在东京回合协议的基础上强调要确保技术规章和标准以及测试和证明程序不得造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为使各国出口商都能获得关于技术规章和标准及合格评定程序的必要信息,世贸所有成员国政府都要建立国家信息咨询点。

(4)贸易自由化原则。世贸规则体系所要建立的是开放的贸易体制。它促进成员国实施贸易自由化改革。贸易自由化改革关键在于推行放松经济规制的运动,从而保证贸易的政策环境是宽松的和可预见的。国内法律、规章和实际做法都要符合贸易政策透明度条款的要求。

2.加强透明度完善行政规定的制定程序

入世以后要想使行政规定发挥应有的作用,解决行政规定中存在的诸多问题,避免引起与WTO其他成员国之间的争端,加强行政规定的透明度、完善行政规定的制定程序是关键。

具体来说应遵循以下程序要求:

(1)制定主体。行政规定的制定虽不属于国家立法活动,但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规定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级别、权限规定。应当避免越权。

(2)信息公开,广泛征求意见。在行政规定的制定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仅仅关注行政规定所涉及的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的沟通和对有关问题的协商、协调,忽视了社会上与行政规定有利害关系的人的意见和建议,他们常常处于被动接受管理的地位,在行政规定的知情权上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在行政规定的制定中无论是在准备起草阶段,还是在草案的审议阶段都应该信息公开,广泛征求各个有关方面的意见,这里当然也包括有关技术专家、法律专家的意见。

(3)审核、批准。行政规定的草案在成稿后应当由有权的机关进行审核批准。审核的内容应该围绕着行政规定的制定是否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作为依据,行政规定的内容是否有修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规定是否具有可行性,行政规定在制定的过程中是否遵循了必要的程序等具体问题展开。

(4)向社会公开。行政规定的公布也应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以一定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开公布。对于行政规定的颁布,过去往往采取内部传达成通知的方式进行,这种方式不仅与WTO的透明度原则的要求相违背,而且也不符合我国民主与法制的要求。所以,应当增大透明度,只要不是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规定都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开,让人们知晓,增加制定行政规定的透明度。

3.建立行政规定的司法审查制度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行政法制监督体翩中具有递进层次的两大制度。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行政诉讼是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外部监督。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的第七条规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定不合法,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将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均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这里当然也包括行政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通常回避认定行政规定的合法性而直接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参考行政规章来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这使得对行政规定的监督处于。真空”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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