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制度最新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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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制度【第一篇】

关键词:营改增 内部控制 税务风险

一、“营改增”企业增强内部控制的必要性

在经济新常态下,“营改增”的实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它是国家结构性减税的重要举措,不但可以激发经济增长新动力,还可以倒逼企业转型升级。内部控制是企业为了有效进行经营管理而制定的一系列相互联系、制约和监督的措施与方法。与税务相关的内控是企业内部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合理保证企业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创造税务价值。“营改增”不仅涉及到企业的税收和财务问题,对公司的业务和管理也是一种全方位变革。增值税实行以票管税的征管模式,因此,“营改增”企业在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发票管理以及纳税申报等环节受到全面冲击。自2016年5月1日全面推行“营改增”以来,有的企业税负明显减轻,有的变化不明显,有的则显著上升,不完善的税务内部控制可能是导致企业税负增加的原因之一。因此,各企业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内部控制,降低可能的税负风险,以便充分享受全面“营改增”带来的改革红利。

二、“营改增”企业内部控制面临的挑战

当前“营改增”企业的税务风险主要源于税收政策的变化和粗放的内部管理带来的税收负担的不确定性,对企业原有的内部控制制度形成了一定的冲击。

(一)内部环境更复杂。内部环境是企业实施内部控制的基础,一般包括治理结构、机构设置及权责分配、内部审计、人力资源政策、企业文化等。与营业税相比,增值税具有“征管严格、以票控税、链条抵扣”的特点,这对企业的组织构架及管理模式提出了挑战。一般情况下,管理链条越长,流转环节越多,潜在的税务风险就越大,扁平化的企业组织结构更为适应“营改增”。另外,“营改增”下纳税人要面临身份的认定、发票的管理、纳税的申报等,企业是否有专门的职能机构从事相关的工作直接影响“营改增”工作能否顺利完成。

(二)涉税风险增大。“营改增”中涉及的风险主要是政策风险和操作风险。一方面,“营改增”是新事物,如果税务相关部门及纳税人对相关的政策法规及征收办法把握不准,就有可能会造成税收的混乱,影响税收工作的开展。另一方面,如果企业的税务或者会计人员业务能力有限,不能正确核算税额,就会导致操作风险的增大。以房地产一般纳税人为例,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涉及到采用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两种计税方法,两者的适用条件和可扣除项目费用都不同,若采用预收款方式销售还要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如果企业的会计人员在核算税额时没有按照相关的标准进行分类和执行,就会导致多交增值税,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或者少交增值税,加大事后被追究责任的风险。

(三)控制活动要求更严格。控制活动是企业根据风险评估的结果,采用相应的控制措施,将风险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之内。“营改增”后,企业所面临的税收风险主要分布在财务管理、销售业务、采购业务等关键控制点上。比如企业对兼营、混合销售、免税业务没有正确划分和单独核算,就无法享受到相关的税收优惠;若企业在销售或采购业务中不能取得有效的增值税发票,“链条”就会断裂,无法凭票抵税。因此,“营改增”对企业原有控制活动的把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粗放式的管理方式将成为“营改增”顺利推进的“拦路虎”。优化税务内部控制流程,严格控制环节,升级内部管理已成必然。

(四)有效的沟通更为迫切。从试点情况来看,部分交通运输业税负上升已成不争的事实,税企之间以及企业内部之间的有效沟通显得尤为迫切。从企业内部来看,纵向上要求企业从上到下做好政策和制度的贯彻,横向上要求各部门与财务部门之间做好业务的衔接。从税企之间看,企业期待税务机关能做好政策的解读和业务的辅导,尤其是税负不降反增的企业更加期待税务机关帮助其走出认识和业务的误区。因此,企业内外部的沟通愿望相比以前更强烈,内部信息系统的升级也迫在眉睫。

(五)内外部监督力度加大。一是企业外部监督。为了增值税和营业税之间的衔接,在“营改增”推进的相当长时间内,增值税发票的使用与管理、税收优惠和退免税等方面将是税务机关重点督查范围。二是企业内部监督。“营改增”是企业的全方位变革,涉及相关组织结构重构、系统的升级和业务流程调整等。作为企业的内部监督管理部门,也应相应调整监督方案。无论是在时间、范围还是在把控环节上,需重新规范监督流程,落实每一个控制点,责任到岗到人,以降低税务风险。

三、“营改增”企业内部控制的优化路径

“营改增”后,与税务相关的内部控制是企业税务风险管理的关键。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企业应从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内部监督这个方面调整税务内部控制流程,改进经营管理,实现全面升级转型。

(一)调整和优化组织结构,明确职责划分。由于每个增值环节均需严格按照进销项税额相抵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因此对企业的组织架构提出了一定的挑战。尤其是建筑行业,集团多级法人、内部层层分包的模式使得管理条过长,流转环节增多,造成工程项目的增值税进销项税额不匹配,多交或少交增值税,税务风险增大。所以,企业要调整和优化组织结构,压缩管理层级、缩短管理链条,推进组织结构扁平化改革。没有专职财税人员的企业应尽快设立税务管理机构或岗位,明确其岗位的职责和权限,采取培训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二)按增值税征管特性规范业务流程。

1.销售业务。首先,企业需要将所有销售业务重新进行梳理。按照税务口径区分出哪些属于营改增项目,哪些原来就属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同时,按照一般销售、视同销售、混合销售、兼营行为及所对应的税种、税率逐项核对,形成表格或清单。企业的销售部门和财务部门要通力合作,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进行核算,对于兼营业务未分别核算的要从高适用税率,减免项目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减免。其次,重新审视企业的定价策略。增值税是价外税,在原有定价体系没有改变的情况下,企业的会计收入将转变成不含税收入,利润降低,而客户作为受票方,如果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则成本降低,利润增加。“营改增”的税收利益将成为双方博弈的筹码。因此,企业应将客户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调整销售策略,分别制定不同的定价。

2.采购业务。由于增值税实行以票控税的征管模式,能否取得专用发票,直接影响着可抵扣进项税额的确定和购进物资成本的确认。因此,企业需要重新评估上游供货商,通过对纳税资格及相关信息等审查,以能否开具可抵扣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关税完税凭证、税务机关批准的农产品收购凭证和铁路运输系统开具的运输发票)为标准实施分类管理。在此基础上分析比较各供应商的报价和对应的企业实际采购成本,对于不能够提供可抵扣发票的供应商,或提高议价能力,或摒弃重新选择。采购部门与财务部门要相互协调合作,确保采购计划顺利完成。

3.合同管理。合同是税务风险的主要载体,其中对涉税事项的约束直接影响企业税负的高低。因此,企业有必要对原有的合同重新进行整理并且规范合同的签订流程,要严格按照合同的执行时间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原有合同进行分类。对于纳税义务在“营改增”之前的,按原合同条款执行;在“营改增”之后的,应与合同方进行协商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对跨期合同条款进行修订时,要按照“营改增”的政策要求,对合同总价、不含税价格、增值税金额、发票类型、价款结算方式及开票事宜等内容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营改增”之后,同一家企业可能提供多种税率的服务,对兼营的不同业务,要在合同中明确不同税率的项目内容和金额,并且考虑在合同中增加“取得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支付款项”的付款方式条款,以减少税务风险。

(三)做好税务风险评估工作,增大督查力度。定期对税务风险进行评估,督查内控制度落实情况是企业规避税务风险的基本途径。“营改增”企业在购、销、存及税务核算的每一个环节上都可能存在着风险,因此,企业应建立以采购部门、销售部门和财务部门为重点督查对象的定期自查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内部审计部门,采用穿行测试、分析性复核等多种审计手段对供应商、购销合同、议价定价、发票管理等内控环节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没有条件的企业可以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和专业能力的中介机构来协助实施,对检查出的管理漏洞要及时纠正和完善,做到责任到岗到人,最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税务风险和税负。

(四)加强业务培训,提升贤ㄐЧ。“营改增”对企业的税务和财务人员的技能来说是一种考验。要加强对“营改增”企业税务岗位人员业务能力的提升和考核,提供更多的培训机会。与此同时,企业的财税人员还要增强与税务主管部门的沟通,及时了解税务资讯,掌握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防止工作出现偏差,降低税务风险。

四、结语

“营改增”对企业而言不仅仅是税务问题,而是牵一发动全身的全面改革。内部控制能够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自我调节,因此,企业要不断完善内控制度,强化控制环节、严格控制流程才能够保证“营改增”工作的平稳过渡及实施,推动企业的转型和升级。X

参考文献:

[1]郭社钦。营改增下的企业纳税筹划与管理策略研究[J].知识经济,2015,(6).

[2]赵旭。营改增背景下的企业纳税筹划策略[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5,(1).

税务管理制度【第二篇】

关键词:税务制度;改革;财务管理

1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基础建设的不断前行,对于在经济飞速发展时期的企业而言,必须要了解财政税务制度改革给企业财务管理产生的影响。在对其探索时得出更加高效的财务管理方法,使企业的财务管理可以跟上财税务制度改革的步伐,为此企业一定要及时掌握财政税务制度改革的内容与方向,并且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管理能力,促使企业自身可以得到更好的发展前景。

2财税制改革对企业的财务管理产生的主要影响

财税制改革对企业的财务管理产生的消极影响

首先,财政税务制度的改革在被企业落实时,有可能出现企业没有对其进行充分而了解,使企业对财政税务改革的相关内容缺少准确的把握度,无法使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依据改革内容展开调整;其次,企业的相关管理理念落后,而且管理机制不够健全,使企业的发展受到阻碍;再次,财政税务改革时,以往的企业营业税被企业的增值税取代,通过这一做法减少企业的税负,降低企业有生产与经营过程中的压力,可是企业在实际的生产与经营时没有对税务展开较为科学的筹划,反而使税务增长;最后,企业在培养相关人才的过程中成本在不断的增长,主要是因为现阶段在企业中从事财务工作的人员专业能力有限,为了能够提高财务管理工作的水平,企业必须要增加对培训这部分的成本支出,使财务人员对财政税务的相关制度改革内容进行充公的掌握。

财税制改革对企业的财务管理产生的积极影响

财政税务制度在改革的过程中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基础建设的发展,同时还可以减少企业在生产与经营过程中的负税,使企业可以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得到更好的发展。企业在利用财务人员对财政税务制度的正确分析,加强对税务展开进一步的筹划,可以有效的提高企业在生产与经营过程中的相关收益,构建一个国家与企业双赢的和谐局面。与此同时,企业必须要掌握改革的关键内容,使企业内部的管理工作可以得到进一步的优化,突出企业的发展优势。

3财政税务制度改革对企业财务管理的相关措施

建立企业内部完整的财务管理机构

企业在市场竞争的过程中构建出一个优质的财务管理工作环境,为此必须拥有强而有力并且先进的国家财政税务制度作为支撑,而财政税务制度可以有效的对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进行进一步的统筹与协调,财政国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可以使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也能够正常的进行商业活动并且从中脱颖而出。企业可以选择在内部构建一个财务管理部门,可以使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得到更好的执行。还可以使财务数据信息可以及时进行有效的传递,使企业中的每个部门都可以及时利用财务数据信息展开相应的决策,财务数据信息可以被充分的利用并且发挥出其全部的价值。企业在对建立较为完善的财务管理工作体系的过程中,可以规避财务风险的出现。

更新企业内部员工的观念更好的适应改革变化

我国企业在国家财政税务制度进行改革的过程中,必须要不断增加企业自身的财务管理水平,在此基础上还要求企业一定要优化管理理念,并且还应该把财务管理工作放在日常工作的首要位置,使企业管理层在日常工作的过程中了解财务管理工作的必要性与作用。企业必须要加强对日常财务工作的管理,强化财务管理机制的构建,利用机制来规范财务活动并且使其更加有秩序性,除此之外,财务管理机制的构建还可以避免财务不必要的支出。对于财务管理而言,使用科学的方法使财务支出更加的合理化,还可以构建一个与费用支出相关的审查部门,可以有效的把每项费用的支出展开相应的评估。除此之外,还要加强企业内部人员的财务管理理念,依据现阶段的社会发展需求,国家会对财政税务制度进行合理的改革,进而适应社会经济不断前进的脚步,而且还要注意到制度在改革的过程中一定不可以波及到各个企业日常的财务管理工作。

培养财务管理人员的专业技能

现阶段,我国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过程中需要财政税务制度不断调整方向并且进行有效的改革,因此对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的要求也就更高。使我国各大企业开始把注意力转移到对财务管理人员拥有较为专业的技能培养上,而且大多数的企业已经开始构建较为健全的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在此基础上必须要定期开展对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使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可以得到更加专业、更加符合当代市场竞争、更加完整的专业技能。因为企业的相关财务管理工作在开展的过程中一定会对员工在工作方面的积极性以及工作态度方面都有很较高的要求。因此,企业对财务管理人员进行较为专业的技术培训,可以更好的配合财政税务制度的改革。

优化企业财务管理制度

对于企业而言,内部的财务管理工作能力得到提升,必须拥有一个相对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作为支撑,而且还可以按照相关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工作。财政税务制度和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的发展有较为密切的相关,同时还直接使企业经济效益受到相应的影响。所以对财政税务制度改革时一定要以企业的发展为前提条件,降低对企业日常的生产与经营的影响。使企业能够得到更加稳定的发展。

税务管理制度【第三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地方税收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工作,保障国家财政资金的安全,维护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见附件1)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以下简称“手续费”)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市地方税务机关委托并签订《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委托代售印花税协议》(以下统称《协议书》)、取得地方税务机关核发的《*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费证书》、《代售印花税票许可证》(以下统称《证书》),承担代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下简称代扣代收)税款是指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征收标准代扣代收并解缴入库的税款;代征税款是指代征人按照《证书》及《协议书》规定的税种、委托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征并解缴入库的税款。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手续费,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行为支付的报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可将手续费用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工作相关的费用开支和奖励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第六条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应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代扣代收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为2%;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照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签订《协议书》中规定的比例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代征税款收入的5%。

各级税务机关签订委托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文件的精神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手续费支付比例。

第七条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后,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纳入本单位部门预算。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手续费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扩大手续费的支付范围;各级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手续费的管理应遵循依法、规范、统一、简便的原则。

第九条手续费的管理职责:

各级地税机关的征管部门是委托代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委托代征的组织、协调工作;税种管理部门负责分管税种手续费预算的编报工作;税务所负责贯彻落实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具体管理要求,实施对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日常管理及宣传、培训工作,手续费支付信息确认工作;财务部门负责手续费预算的汇总、上报以及手续费资金的管理工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税费管理的执法检查及《协议书》格式文件内容的合法性审查;信息中心负责系统技术支持工作。

第二章手续费支付管理

第十条手续费支付的办理流程:

(一)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填写《手续费支付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表样见附件2)一份,加盖扣缴义务人(单位)、代征人公章或由扣缴义务人(个人)签字确认后送主管税务所办理,无需再提供缴款书复印件。

《信息表》可从*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打印。

(二)主管税务所负责审核手续费支付的有关信息。

税务所审核人员首先应根据市局统一规定的编码规则,确定《信息表》编号,即“京地税+区县单字简称+手+税种单字简称+字[年度]+6位流水号”。

经审核,对符合支付条件的,审核人员在《信息表》“税务所审核人员意见”栏签署意见后,报税务所所长审核;税务所所长在《信息表》“税务所所长意见及税务所公章”栏签署意见并加盖税务所公章。

税务所审核人员依据审核确认后《信息表》的内容,在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查询并打印《手续费支付汇总单》(以下简称《汇总单》,表样见附件3),签字、加盖公章后,将《汇总单》转财务部门。

(三)财务部门负责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财务部门将《汇总单》与财务手续费管理信息系统中的导入数据核对无误后,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打印银行进账单并开具支票,送交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一条税务所应对下列手续费支付信息进行审核:

(一)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资格及时效;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代扣、代收或代征税款是否缴纳及是否支付过手续费等情况;

(三)《信息表》上填写的单位名称、开户行、账号是否与*地方税务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中的信息相符,税款所属时间、入库金额是否正确,各种章戳是否清晰;

当发生《信息表》填列的入库金额与税务机关信息系统入库数据不符的情况,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有义务提供相应缴款书原件进行核对。由于手续费计算方法不同,造成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申请手续费金额与税务机关信息系统计算金额不符的,以系统金额为准;

(四)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是否存在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或未按《协议书》规定要求进行委托代征税款的行为,相应缴纳的税款、罚款、滞纳金在计算手续费时是否已扣除;

(五)手续费支付比例是否符合相关文件规定;

(六)其他按规定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因发生多缴、误收等原因造成退税的情况,原则上多缴税款应在计算手续费前进行扣除;如手续费已支付给扣缴义务人或代征人,税务机关在办理退税手续的同时,应视实际情况对已支付的退税税款部分手续费进行追回。

第十三条对因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银行信息错误造成的银行退票,财务部门在《汇总单》上注明原因后,将《汇总单》复印件退回税务所,同时在手续费管理信息系统的“退票管理”模块中录入退票信息;税务所根据《汇总单》上注明的退票原因填写《手续费退票信息告知书》,并通知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领取《告知书》后重新进行办理。

《告知书》编号编码规则统一确定为“京地税+区县单字简称+[年度]+流水号”。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在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手续费支付的管理规定:

(一)税务机关与代征人终止《协议书》前,应及时结清手续费。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办理跨区县税务登记变更前,应与原税务机关结清各项手续费。如未能及时结清,对涉及市级财政负担的手续费资金,在单位名称和计算机代码不变的情况下,原税务机关开具未支付手续费证明,可以由转入的税务机关统一办理;涉及区级财政负担的手续费资金,按照区财政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提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税务所在办理注销前有义务告知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结清手续费。由于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身原因提出放弃手续费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需出具相关书面声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和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五)因税务机关的原因,未领或少领手续费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手续费。

因扣缴义务人、代征人自身的原因,三年内不到税务机关领取手续费的,税务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

第三章手续费资金的管理及核算

第十七条市、区两级财政核拨的手续费,是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专项经费,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手续费的监督检查,严禁将手续费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或者挪作它用,也不得用行政经费垫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各局聘用的税款征收人员,不属代征人员,其所需费用由各局经费解决,不得用手续费开支。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手续费资金不得与其他资金混用。

第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市地方税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的要求,对手续费资金进行有效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手续费预算的编制、批复:

(一)各区、县局、直属分局税种管理部门按照所分管的税种,依据本单位下年度税种征收计划及规定的手续费支付比例,测算下一年度税种手续费预算,审核确认后报本单位财务部门。

第二十一条市地税局依据手续费预算批复情况,根据各单位手续费支付进度拨付资金。资金拨付到位后,税务机关要及时将手续费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

第二十二条财务部门必须按照资金来源的渠道和支出方向,真实、准确的记录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收支情况,单独设账、单独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三条财务部门凭银行回单和《汇总单》作为记账的原始单据,并据此登记总账及分税种明细账。

第二十四条手续费会计核算工作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核算的管理要求执行。

(一)在“拨入经费”和“经费支出”科目下设分税种二级科目。

(二)收到手续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拨入经费”二级税种科目;支付手续费时,借记“经费支出”二级税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上划市地税局手续费资金时,借记“拨入经费”二级税种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收到企业交回的手续费时,冲减当期支出,借记“银行存款”,贷记“经费支出”二级税种科目。

第二十五条由区县财政负担的手续费资金,区县财政另行要求的按照区县财政要求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年末各区、县局、直属分局财务部门应按照市地税局计划财务处的要求编制、上报手续费的决算情况。

第四章手续费档案归档管理

第二十七条手续费支付完毕后,财务部门将《汇总单》及银行单据作为记账原始凭证进行整理、归集,并作为会计档案进行归档;《信息表》和《告知书》由税务所按照税务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五章工作责任

第二十八条税务人员行政不作为,、给国家或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在支付手续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执法过错,依《*市地方税务局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的;

(二)审核时未核实清楚,造成多支付或不符合支付条件而予以支付的;

(三)由于工作疏忽造成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权益受到侵害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财物,获得不正当利益的;

税务管理制度【第四篇】

第一条为加强集贸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促进集贸市场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集贸市场是由一个主体开办,多个主体相对集中经营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经营各类商品、货物的开放市场、封闭市场、固定市场、临时市场、专业市场、综合市场等有形市场以及以自购、租赁柜台、摊位为主要经营模式的商场、商业城、商业街等商品交易场所。

第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对集贸市场开办主体的税收监控。集贸市场的开办主体应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集贸市场内各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经营情况,协助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第四条地方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公开办税,、公正执法,保护集贸市场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集贸市场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对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税务人员有依法要求回避的权利;对地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第六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为集贸市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国税、工商、公安等部门的支持与配合,排除市场税收征管中的各种干扰,及时解决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的问题。。

第八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各类企业协会、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农村的村民委员会和集贸市场开办主体在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中的作用,逐步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网络。

第九条集贸市场纳税人可以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项。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十条集贸市场开办主体和集贸市场内各生产、经营纳税人的税收征收管理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纳税人,必须在市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进行纳税申报。

同一纳税人在不同的集贸市场内拥有分支机构,应以各分支机构为单位,分别核算,并分别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同一纳税人在同一市场内拥有两个以上经营摊点或在不同的集贸市场拥有经营摊点的,应以各摊点为单位,分别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集贸市场内各类纳税人应当按税收征管法和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换验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二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集贸市场内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及其跨县(市)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同一县(市)内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或生产经营场所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三条季节性集贸市场和定期经营的集贸市场内固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均应办理税务登记证;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为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四条对在集贸市场内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固定经营地点的,预计持续经营超过30天以上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为其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无固定经营地点的或有固定经营地点,持续经营达不到以上天数的,可不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内已办理各类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并且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的,可在停业前10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停业。地方税务机关在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暂时收回或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后,应当予以办理停业登记。

定期定额纳税人在核准的停业期内,且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在停业期内没有发生纳税义务的,应相应调减纳税人当期的应纳税定额。

纳税人应当在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封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

第十六条集贸市场内已办理各类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需要歇业的,应当在向工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歇业;不需要向工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宣告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请歇业。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责成申请歇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登记手续后,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凡在集贸市场内进行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凭合法有效的凭证,如实记载经济业务事项,正确核算盈亏。

对应建账而未建账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应从高核定应纳税额征收。

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专门机构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记账业务;聘请上述机构或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也可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采取定期定额征管方式。

第十八条集贸市场内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使用、保管、缴销发票。定期定额纳税人购买、使用发票的应与其核定税收定额相结合;临时经营纳税人需要购买发票的须提供发票保证金或担保人;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为其代开,并同时按规定征收各项税费。

第十九条对集贸市场中依法享受减免税照顾的或应税收入低于起征点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依法纳入正常管理,继续提供各项纳税服务。

第二十条对集贸市场内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申报纳税。凡纳税人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简易申报方式按期缴清核定税款的,即视为已申报缴纳;实行简易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实际经营收入超过或低于核定纳税定额20%的应当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调整纳税定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调查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及时调整纳税人纳税定额。

第二十一条对集贸市场内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核定纳税定额、办理停歇业、实施税收行政处罚等事项应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税款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集贸市场内征收税款。

第二十二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集贸市场的规模和税源情况确定市场的管理机构和征管形式。对规模较大的市场可实行设专门机构征收管理,实行划片分区管理,责任到人;对规模较小的市场可实行设组或双人上岗征收管理;对季节性、临时性的市场可实行巡回征收管理;对农村偏远的、较小的市场可实行专人征收管理或委托管理。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市场税收征管人员实行定期交流制度。

第二十三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各类集贸市场的经营规律和经营特点具体确定对各类集贸市场征管的作息时间和对市场纳税人税收控管征收的环节。

第二十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根据集贸市场内各类纳税人控管方式的不同确定税款征收方式。

对集贸市场内的纳税人按规定建账核算的实行查账征收;对经批准设置简易账(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核算的实行查账定率征收;对经批准不建账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对经批准使用税控装置的实行核卡征收;对临时经营纳税人实行查实或查验征收。

第二十五条为了提高征管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对集贸市场内月应纳税额较少、收入相对稳定的定期定额纳税人,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实行简并征期方式缴纳税款。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税源大小和业户控管情况选择对纳税人实行按季、按半年或按年合并缴纳税款方式。

第二十六条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采取下列征管措施:

对建账不实,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款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直接核定当期应缴税款。

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与市场主体签定经营房屋、摊位买卖合同的或长期租赁合同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能有效控制的,可在合同期限内实行按月定额征收。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其他纳税人,应分别实行按天或按次征收管理。

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采取商品、货物进场登记、评估预征、质押担保,提供押金或担保人等管理手段。

第二十七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集贸市场征收的各种税款、滞纳金、罚款必须严格区分纳税人的经济性质、隶属关系,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各级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不得积压、占用、转借、挪用税款。

第二十八条对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期限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限期届满纳税人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九条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在集贸市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拒不缴纳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对扣押的鲜货、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三十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在集贸市场税收管理中推行信息化管理手段,推行电脑核定纳税人定额方法,推广多元化申报和税控收款机刷卡等申报方式,采取使用银行支票、电子卡、电子结算、银税一体等方式缴纳税款,尽可能减少现金收缴。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三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在集贸市场行使税务检查权,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二条集贸市场纳税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户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统一的检查通知书;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象、照相和复制等调查手段获取检查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贸市场内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税务人(包括为纳税人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的注册税务师和经地方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应给予相应的罚款。妨碍税务征收、管理、检查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给予税务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负责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地方税务机关或地税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种、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未经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擅自在集贸市场征收地方税收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集贸市场固定纳税人罚款在1000元以下、临时经营纳税人罚款在50元以下的由地税主管人员按简易程序当场直接处罚;对固定纳税人罚款在1000元以上*0元以下、临时经营纳税人罚款在50元以上*0元以下的由地税主管税务所按一般程序决定处罚;对纳税人*0元以上的罚款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按一般程序决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地方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地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集贸市场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适用集贸市场内由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的各种税费。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各市县地方税务机关在不违反《税收征管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具体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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