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全文【优秀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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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总 则【第一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依法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的管理、危险房屋治理的管理。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者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消防、安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规范使用、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证房屋结构的整体性和安全性,对房屋进行经常性检查,房屋出现险情或者安全隐患,及时申请安全鉴定并采取相应排险解危措施。
第七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经常对房屋共有部位、公共部位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置。
章 危险房屋治理【第二篇】
第二十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者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及时治理或者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单位代修,或者采取其他治理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差异网●(报告进行危险房屋治理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三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产权不清的危险房屋,由房屋使用人负责出资治理。
章 附 则【第三篇】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四篇】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大型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及附属构筑物被损坏的;
(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
(七)因实施房屋加层、扩建、主体装修,需改变原有建筑物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房屋鉴定的。
房屋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承担。
第十八条 异产毗邻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机构可以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 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结论文书。
第二十二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1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书,鉴定报告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三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费标准应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并由价格管理部门审批后执行。
鉴定费的收取按照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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