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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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第一篇】

第三十八条 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复审的审查员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专利申请的公正审查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委员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和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条 专利申请文件中缺少请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专利局不予受理,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在发明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而无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专利局提交或者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二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九条或者第 四十条规定的公告前的任何时候,或者在公告后,专利局认为有提出分案申请的正当理由的时候,向专利局提出分案的`要求,自行将其申请分为几个申请。

专利局认为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 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将其专利申请分案;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该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细则第 四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但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第四十四条 经初步审查,专利局认为专利申请明显属于专利法第 五条或者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或者本细则第 二条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后,专利局仍然认为明显不符合前款所列各条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五条 专利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内补正:

(一)请求书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要求的;

(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及其附图以及权利要求书不符合规定的;

(三)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摘要的;

(四)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不符合规定的;

(五)委托专利代理机构而未提交委托书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期满不补正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专利申请经补正后,仍然不符合专利法或者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四十六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专利局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之后,除予以驳回的以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 二十七条规定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时,应当使用专利局公布的外观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专利局可以予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四十八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审定公告前,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申请向专利局提出意见,并且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的,应当向专利局声明,并且在得到该项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条 专利局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一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自申请日起十五个月内,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或者在对异议提出答复时,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二条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至申请公告前,或者在对异议提出答复时,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进行修改的,不得变更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

第五十三条 依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 二条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依照专利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无权申请专利,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四)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或者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

(五)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专利的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 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的实用新型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申请属于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五条、第 二十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

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

(三)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八条规定无权申请专利,或者申请的主要内容是取自他人的说明书、附图、模型、设备等,或者取自他人使用的方法,而未经其同意的;

(四)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 二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四款规定的;

(五)申请的修改或者分案的申请超出原说明书记载范围的。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对专利局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 三条和本细则第 二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法第 五条规定或者不符合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 六条、第 八条、第 十八条规定无权申请专利,或者依照专利法第 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或者申请专利的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取自他人的设计、图片、照片、物品或者模型,而未经其同意的;

(四)对申请的修改,变更了外观设计的基本组成部分的。

第五十六条 任何人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异议书一式两份,并且说明异议的理由。

第五十七条 专利局收到异议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异议书,应当通知异议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的,被视为未提出异议。

异议书中未写明反对授予专利权的理由或者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 五十四条或者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五十八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由专利局指定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组成,其主任委员由专利局局长兼任。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出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并且附具有关的证明文件。请求书和证明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申请人请求复审时,可以修改专利申请,但修改应当仅限于驳回申请的决定所涉及的部分。

第六十条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一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受理的复审请求书转交 原审查部门提出意见,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且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二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其复审请求被视为撤回。

第六十三条 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随时撤回其复审请求。

第六十四条 专利局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后,应当通知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缴纳专利证书费并且领取专利证书;申请人期满未缴纳专利证书费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章 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第二篇】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应当附具有关文件。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六十六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请求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未在该期限内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

请求无效宣告的理由适用本细则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的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 五十四条、第 五十五条规定的,不予受理。

第六十七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章 费用【第三篇】

第八十二条 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按照情况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和申请维持费;

(二)审查费、复审费和异议费;

(三)年费;

(四)办理其他专利事务手续费:专利权期限续展费、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证书费、优先权证明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强制许可请求费和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

上述各种费用数额,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第八十三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可以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也可以直接向专利局缴纳。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的,应当在汇单上写明费用名称、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没有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应当注明提出申请的日期。

通过邮局或者银行汇付费用的,以费用汇出日为缴款日。

第八十四条 申请专利未按时缴纳或者未缴足申请费的,申请人可以自提交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或者缴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被视为撤回。

第八十五条 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请求复审,任何人提出异议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未按规定缴纳费用的,可以在自提出请求或者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缴纳,但缴费日不得超过专利法规定请求实质审查、复审或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期满未缴纳的,被视为未提出请求或者异议。

第八十六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满二年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自第三年度起每年缴纳申请维持费。第一次申请维持费应当在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缴纳,以后的申请维持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七条 第一次年费应当于领取专利证书时缴纳。在授予专利权时已经缴纳当年申请维持费的,专利权人应当按照当年年费数额补缴差额。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

第八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以及缴纳的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数额不足的,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在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金额为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的25%的滞纳金;期满未缴纳的,自应当缴纳申请维持费或者年费期满日起,其申请被视为撤回或者专利权终止。

第八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 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续展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的,应当在专利权期满前六个月内提出请求,并且缴纳续展费;期满未缴纳续展费的,被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九十条 个人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缴纳本细则第 八十二条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专利局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

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专利局另行规定。

章 附则【第四篇】

第九十一条 任何人经专利局同意后,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案卷、专利登记簿和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十二条 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文件应当使用专利局制定的统一格式,由申请人或者其专利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九十三条 向专利局提交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或者物品时,应当标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和发明创造的名称。邮寄文件或者物品必须挂号。

第九十四条 各类申请文件应当打字或者印刷。字迹应当整齐清晰,不得涂改。纸张只限使用正面。

附图应当用制图工具和黑色墨水绘制,线条应当均匀清晰。

第九十五条 本细则由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第五篇】

第六十八条 任何单位依照专利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或者任何 专利权人依照第 五十三条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该单位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向专利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并且附具未能以合理条件与专利权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的证明文件,各一式两份。

任何单位依照专利法第 五十二条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该单位具备实施条件的说明文件一式两份。

专利局在受理强制许可请求书后,应当通知有关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无正当理由期满不答复的,被视为无反对意见。

专利局在对强制许可请求书和有关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审查后,应当作出决定并且通知请求人和有关专利权人。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请求专利局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裁决请求书,并且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专利局在收到请求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裁决,并且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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