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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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

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许可证年检制度。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及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二十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一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定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三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县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举办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人才交流会,须经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名称冠以“中国”、“全国”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以及跨地区或者面向全国组织招聘单位的人才交流会,必须经人事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二十四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三十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院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

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三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除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二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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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 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1年第1号令《人才市场 管理规定》、《南京市人才流动管理规定》和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 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本市人才市场 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住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人 民币;

(二)有5名大专以上学历、经过专业培训,取得人才中介职业资格(经纪资格)证书的 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 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书面申请书、住所证明、机 构章程、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人事行政部门要 求提交的其它文件。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本市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1、具备条件的单位、部门和公民申请在宁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

2、开展人才中介或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 的,必须与中国境内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在本市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 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国家人事部备 案后,颁发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3、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宁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照前项执行。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批准同意的, 发给《南京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本市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除须到市人事 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外,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 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或行 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 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国家规定必须由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事代理业务,必 须经过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应有"组织人才招聘"业务的许可,并报市人 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的人才交流会不得 冠以本地区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专门的书面 报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地点,应与省、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的常 设性人才交流固定场所形成合理布局。场地设置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 举办者应当在会前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资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报审批机关备 案;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交流会结束后30日内向审批机关书面报告人才交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 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许可证》正本、公开服务内 容和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监督机关电话及其他合法证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符 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为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才中介专业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 人才中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本市实行统一的人才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经纪资格) 制度。

第二十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于每年11月15日至12月15日向批准其成立的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交《许可证》和年检报告书等文件,进行年检。企业性质机构凭年检合格的《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的年检。逾期未年检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 动。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 等情况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人才中介服务(含人 许可证》。符合条件的,补办《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逾期不申领的不得继续从事人才 中介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市人事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及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人事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监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才市场管理规定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管理,维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进行的人才择业、人才招聘和人才中介业务等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人才市场运行应当坚持公开、公平、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人事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受同级人事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教育、财政、机构编制、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才应聘

第七条 人才应聘应当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就业或者业余兼职。 进入人才市场应聘的人员,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工作证以及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八条 在职人员要求自行择业应聘的,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给予批复,并对同意自行择业的人员,在15日内办理有关手续。 在职人员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在职人员业余兼职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并征得所在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

第九条 应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择业应聘:

(一)承担市(行署)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工程、科研项目完成前,未经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同意离职的;

(二)从事过国家保密的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三)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未经主管部门同意的;

(四)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最低业务期限尚未期满的;

(五)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

(六)不得自行择业应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应聘者离开原单位后,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不得泄露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委托人才中介业务机构招聘;

(二)通过人才交流会直接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播招聘简章(广告)招聘;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制定和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招聘简章(广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性质以及主要生产经营项目;

(二)招聘的方式、人数及条件;

(三)被招聘人员从事的岗位、工种及有关证件;

(四)试用期限及招聘合同期限;

(五)工资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报名时间、地点及考核录用办法;

(七)被招聘人员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招聘简章(广告)应当经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审核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才中介业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国务院人事部门委托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中央驻>单位,驻>部队军级机关所属单位,自治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外省(区)直属机关驻>单位以及面向全区或者外省(区)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行署(市)人才中介业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行署(市)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部队师级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行署(市)驻>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行署(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县(市、区)人才中介业务机构负责下列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审批工作:

(一)县(市、区)直属单位、群众团体,驻>部队团级和团级以下机关所属单位,外省(区)的县(市、区)驻>直属单位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二)上级人事部门委托审批的招聘简章(广告); (三)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聘人才的招聘简章(广告)。

第十五条 各级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招聘简章(广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批准的招聘简章(广告)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核批准后的招聘简章(广告),广告主、广告经营单位、广告发布者及人才中介业务机构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六条 自治区内用人单位到外省(区)招聘人才,应当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 用人单位招聘自治区贫困地区的人才,应当经应聘人员所在地人事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举办全区性的人才交流会,举办单位应当报经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必要的经费、人员和场所;

(二)名称、内容应当符合主办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公布招聘人数;

(四)对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有严密的组织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等作为录用的条件;

(二)不得招聘与原单位未解除合同或者未办理辞(离)职手续的人员;

(三)不得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与所招聘的人才签订聘用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聘用合同鉴证及其他手续。

第四章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中介业务的组织。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和机构章程;

(二)具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必要的资金;

(三)具有三名以上经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设立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设立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审批,领取自治区人事部门统一印制的《>夏回族自治区人才中介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一)市、县(区)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需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事部门批准;

(二)非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由同级人事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部门备案;

(三)中央、区直单位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外省、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夏名头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由自治区人事部门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取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终止业务的,应当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终止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活动: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业务;

(二)办理人才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

(三)接受委托,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其他人才中介业务业务。

第二十七条 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除从事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外,受人事部门的委托,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受用人单位委托开展人事代理;

(二)管理流动人才人事档案;

(三)负责流动人才出国(境)二审;

(四)组织流动人才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

(五)人事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人才中介业务活动;

(二)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三)不得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业务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活动,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业务费。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人才流动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事部门申请调解、仲裁,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例规定处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没有协议的,原单位出资培训或者出资引进后业务不满5年的,原单位可以按出资额每年递减20%的比例向个人计收补偿费;业务已满5年的,原单位不得向个人收取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因使用原单位住房发生争议,与原单位有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处理;没有住房协议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择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人事部门设立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应聘者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原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发布招聘简章(广告),或者擅自更改招聘简章(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招聘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一的应聘者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与所招聘人员签订招聘合同或者未办理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向应聘者收取报名、登记等费用或者以收取押金、保证金及集资作为录用条件的,责令改正,并处以收取金额2至3倍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采取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中介业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人才中介业务活动的;

(二)伪造、买卖、涂改、转借《许可证》的;

(三)擅自变更人才中介业务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拒绝接受年检的;

(四)向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五)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手段进行人才中介业务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单位,由人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给用人单位或者应聘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刁难、阻挠人才合法流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人事部门及其人才中介业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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