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演讲稿范文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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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4婚姻法演讲稿1
婚姻法演讲稿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恒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很荣幸今天能在这里和大家一起探讨学习一下婚姻法的有关热点问题,在此先介绍一下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是上海市司法局直属的市级律师事务所,开设有上海总所和南京分所,主要承办金融、房产、涉外、公司、知产、海事、刑事、法律顾问和综合法律等方面的诉讼及非诉讼业务。承办本所业务的有深谙法律、经验丰富、为社会各界熟悉欢迎的合伙人,有年富力强、精力充沛的专职律师和高级律师,也有一批颇有名望的涉外经济专家、金融家、教授、学者作为本所业务的亲密顾问和伙伴。本所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开拓各项业务、并竭诚谋求海外同行的交流与合作,成绩卓著,本所也具有雄厚的力量,以高质量、高效率的全面办理业务作为本所的宗旨。(律师也可以自我发挥)
婚姻向来都是人生中的头等大事,从春秋时期的古代中国以来就有着严格的宗法制度,男子二十加冠(就是由父亲主持并由指定的贵宾为行加冠礼的青年加冠三次,分别代表拥有治人、为国效力、参加祭祀的权力。)女子十六及笄(就是女子满15岁结发,用笄贯之,因称女子满15岁为及笄。也指已到了结婚的年龄)方可结婚生子,人生从这里开始褪去了青涩和朦胧,男子成家立业,建不世之功;女子要三从四德、相夫教子,成一代大家。他们周而复始、代代相传;中国人的婚姻也在社会的不断变迁中不断发展,形成了现代婚姻的基本制度。
我们知道新中国成立后在1950年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这部法律确立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这部法律在立法技术上说相对比较粗糙,但是它却完成了彻底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历史使命。这部法律颁布实施不久,文化大革命随之爆发,经过这场文革浩劫后,中国法制百废待兴,在此之际国家根据全国妇联提起修改婚姻法报告,邀请民政部、卫生部、最高人民法院等10个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成立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以拨乱反正为指导思想,经过历时近两年的修改,这部全新的婚姻法终于在1980年问世,这部法律在传承旧婚姻法的基础上,又对其做了许多修改和补充。两者相比新法最为突出的亮点是
1.增加了基本原则—实行计划生育;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
2.提高了法定婚龄—男方由原来的二十岁提高到现在的二十二岁,女方由原来的十八岁提高到现在的二十岁。
3、禁止了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通婚。
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了20年,期间未作改动,因此它的滞后性就很突出,为了适应更为复杂的社会现象,更好的调整婚姻关系中凸显出来的新的社会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对1980年婚姻法做出了修改。修改的内容包括1.扩大了对家庭关系的调整范围2.增加了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3.新增了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前面我给大家介绍的是全国人大在婚姻家庭方面所做的立法,现在我们来看看作为婚姻家庭法体系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婚姻法颁布实施以后,为了更好的落实贯彻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9个司法解释,第一个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视为夫
妻感情确已破裂的14种情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作出界定。规定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法院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1993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离婚时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了具体规定。1993年11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外延。意见还对夫妻住房及其他财产分割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1996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夫妻双方承租公房的处理原则、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处理等问题做出了规定。使法院对处理离婚案件中夫妻承租公房的分割,有了法律依据。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及2011年7月4日先后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对家庭暴力、无效婚姻、离婚的法律适用以及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上述这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不足与漏洞,使法律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对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起到了很大帮助作用。婚姻法的立法进程我们已经介绍完了,下面我们将进入我们今天要探讨的重点问题。今天主要就婚前、婚姻过程中、离婚三个部分来讲一下有关婚姻法方面的法律知识:
一、谈恋爱分手了,我们能要回送给他(或她)的贵重物品吗?
案例
为他人做的“嫁衣”能拿回来吗?
乙深爱着自己的男朋友甲,为了甲在大家面前有派头,将自己的一辆宝马小轿车过户给甲,而甲不务正业,天天出去泡吧宿醉,还同时和好几个小姑娘谈恋爱,乙知道后非常伤心,来求助律师,想通过法律途径把这辆宝马车要回来,大家认为可以吗?
评析
答案:是不可以,乙送甲小轿车的行为在法律是一种赠与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赠与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车辆在车管所办理过户登记后,若没有法律中规定的特殊状况是不能撤销的,所以还请大家在生活当中要注意保护自己,莫让爱情冲昏了自己的头脑,避免人财两空的情况发生。
二、婚前财产是什么?我们要做婚前财产公证吗?好处和坏处是什么?
首先要让大家搞清楚什么是婚前财产,婚前财产是指:一方婚前已经取得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例如公司的股权、技术专利、祖上传下来的老宅、汽车等等)。而界定婚前、婚后财产的时间为双方结婚登记之日,结婚登记前双方分别所有的财产归一方所有,结婚登记日后一方单独获得的或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规定外,作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听下来可能大家都懂,意思就是婚前的归个人,婚后归夫妻共同所有。可是仔细一想,又好像不是说起来那么简单,大家都知道,婚前个人购买的房产算个人财产,那么在座的某位男士出资购买了一套房产,那么在购房的一系列过程中恰好结婚了,那我们说到底哪个才是“购房”的时间点呢?是属于婚前购买的?还是婚后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吗?有人说是办理完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取得《房产证》之日,也有人说是看房价款是在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还
是以婚后共同财产支付来区别。我个人还是认为应当以签订购房合同的时间为“购房”时间点,签订合同时最能反应“购房”这一行为的性质。
我们搞清楚了什么是婚前个人财产,现在问题来了,我们要不要在婚前做财产公证呢?从情理上来看,婚姻是基于双方相亲相爱,产生的一种亲情关系,结婚是对二者关系的一种界定,没有实质的含义,如果刻意的去做(婚前财产)公证,可能会引起一方的反感,在这些方面多少让人难以接受;从法理上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的是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是否选择婚前财产公证,是个人的选择,律师不会建议你或者否定你做不做,但由于现代社会的过度物质化,婚姻财产引起的法律纠纷也在日趋上升,婚姻纠纷中往往双方以财产纠纷为中心吵的天翻地覆,如果没有婚前财产公证,有可能出现“赔了夫人又折兵”的情况。
在下希望大家能权衡轻重,根据自己的情况给自己制定一套符合自己的方案,才是上上之策。
三、结婚前或结婚时出具的彩礼,如果婚没结成,能不能要回来?
婚姻作为中国人的头等大事,“结婚彩礼钱”一直被我们广为重视,中国法律上没有硬性的规定,仅将其归属为彩礼范畴。伴随着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订婚的彩礼也在不断提高,据说已经有几百万上千万的彩礼了是吗?双方最终如果不能缔结婚姻,则彩礼的处置也往往引发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也很多。
案例
我的“彩礼”去哪了?
一个来自武汉的小伙子小孙在上海努力工作了十年,终于小有积蓄,打算回家和青梅竹马的女友小李结婚,在家乡的订婚宴上,他当场拿出九十万元,把这笔钱作为彩礼钱交给了小李的父母,希望他们能把小李放心的交给他,双方的亲朋好友都看到这一幕,都被小孙的诚意打动了。小李的父母随后将这些钱交给小李,让小两口用来买房,二人都以年近三十,双方父母催促两人尽早领证。但小李在拿到钱后却以各种理由推托领证,最后带着钱消失的无影无踪,原来小李在小孙打工的时候已经有了情人小王,小李和小王一开始就合计要骗走小孙的钱,从而才有了这样一出戏。小孙无奈,在与小李父母协商未成的结果下,只得诉诸法院。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十条的规定,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小孙完全有权拿回自己的九十万彩礼,如果判决生效后,对方仍不还钱,还可以申请强制执行拿回款项。
通过刚才说的小故事,我们不难看出,以结婚为目的的彩礼方面如果数额较大且确实未能完婚的,我们是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要回彩礼的。
四、我们在婚姻时应该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首先说说婚姻无效的情形。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结婚的必要条件,但除了这些情形以外还要遵守婚姻法的其他规定。
案例请人代为登记结婚,婚姻是否有效?
张某(二婚)和沈某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张某临时有事,就拜托自己的弟弟代为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几年后,张某在外出差时遭遇不测,张某在与沈某同居前有存款60万,同居期间两人共同购买了一栋商铺,商铺的产权双方约定归张某所有。2013年张某之前妻与前妻之子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称沈某不能继承张某的财产,因为沈某没有依法与张某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那么沈某能否作为张某的妻子享有继承权?
点评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场登记,故张某和沈某属于无效婚姻。张某的存款属于个人存款,沈某无权继承;而商铺也应该依照财产协议归张某一人所有。最终法院判决,上述财产沈某无权继承。所以通过这个故事,我们不难发现一个不起眼的疏忽,导致了结果是完全不一样的,如果沈某坚持要求张某一同前去办理手续,那么现在沈某有权作为张某的合法妻子继承属于张某的遗产。
五、夫妻间在婚姻中所犯的过错,以及对离婚时产生的影响。
很多人以为,如果离婚时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就可以申请法院对过错方少分财产或者不分财产,这种观点正确吗?
1、什么是过错?
通常我们小老百姓所理解的“过错”,一般是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打骂、虐待行为,或者是有婚外情、或者有不良恶习(例如吸毒、赌博等等),那什么是婚姻法规定的过错呢?遗憾的是,婚姻法本身没有对“过错”下定义,我们只能根据法律的精神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理解和掌握使用。《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之间互相忠实的义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几种情形。从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是指一方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或通常的道德标准,或对另一方实施侵权、或不道德行为,致使另一方受到不同程度损害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不忠实行为(例如婚外情。)2.重婚3.和他人同居4.家庭暴力5.虐待、遗弃家庭成员。6.不良恶习且屡教不改(酗酒、吸毒、赌博,没有抽烟啊。)
2、过错方应该承担什么责任?
案例
“负心汉”就应该受到惩罚
1999年年初,杨女士和林先生相爱结婚,婚后第二年生了一个可爱的儿子,一家三口其乐融融。但是自从2006年林先生被公司派往杭州办事处担任负责人之后,林先生逐渐对杨女士表现出冷漠,并且经常借故不回家。经过调查,杨女士发现丈夫已经在杭州安家,不但与人同居还生了孩子,于是杨女士向丈夫提出离婚。考虑到离婚对自己的名誉和工作都会带来英雄,林先生向妻子忏悔,保证与第三者分手,每月至少回家一次。但保证过后的林先生不仅没有与第三者分手,反而变本加厉的干脆不回家。
2010年4月杨女士一气之下将林先生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儿子由林先生抚养,对夫妻共同财产及林先生在公司的股份进行分割;并以林先生与他人同居生子,存在过错为由,要求给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林先生表示同意离婚,也同意杨女士关于孩子抚养的意见,愿意补偿2万元,但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认为自己并不属于非法同居,而是婚外恋,导致其婚外恋的原因是杨女士有赌博恶习以及其他不检点行为,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
题。
点评
根据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第二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林先生与杨女士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者同居,导致最终与杨女士的婚姻破裂,因此,杨女士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杨女士的申请,调取了第三者的产科病历,证实了被告林先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并育有一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支持了杨女士关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的请求。
六、离婚时的子女抚养
父母离婚最大的受害者是孩子,孩子是无辜的。另外孩子也是父母身上的肉,离婚时,双方很多情况下对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就无法达成一致,故而诉至法院。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法院一般会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做出判决。
案例
孩子们也有权利选择自己的命运
男陈某与女黄某在外务工时认识并相爱,育有一女、双胞胎二子。在上海打工期间,陈某却多次发现黄某与同厂职工向某某鬼混,陈某不甘便于黄某多次吵闹,后二人共同返回农村家中。黄某2010年过年后未告知家人就不知所踪,陈某一边养育孩子一边苦苦寻找,终于在上海徐汇某小区发现黄某与向某某以夫妻名份在外居住,陈某忍无可忍,向法院提起离婚,并要求独立抚养三个小孩。
点评
因黄某在外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三名子女均在陈某的家中与陈某父母共同生活(三子女均已超过10周岁),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的角度考虑,以不随意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成长的环境为宜。夫妻双方诉讼离婚时,一方提出独自抚养全部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年满十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愿,人民法院可根据年满十周岁子女的意愿依法确定由一方抚养全部子女。
后法院根据三名子女的表示,依法判处陈某、黄某离婚,陈某获得全部三名子女的抚养权。
六、离婚财产怎么分割?
随着时代的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从早年的离婚“分筷子”“分煤球”发展到现在的“分房子”“分车子”还有甚至“分股票”等等。
1.房子
如果夫妻要分割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应当以房产的现价为基准,拥有房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补偿款,但往往事实情况比较复杂。
案例
房产赠与在房产变更登记前“不算数”
刘先生婚前一次性付款购买了一套住宅,婚后刘先生与太太办理了该房屋的赠与
合同公证,合同中约定刘先生将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赠与给其太太所有,但双方并未到房管局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
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刘先生现在有权撤销该赠与合同。
另外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后怎么处置房产呢?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法院将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方所有,但登记方必须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计算依据为婚姻期间双方共同承担贷款的对应房屋价值及相应增值部分。
今天由于时间有限,还有很多类型就不在这里一一展开了。
2.车子
如果夫妻离婚时需要分割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机动车,应以房产的市价或第三方机构的估价为基准,占有房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一定的折价款,但是夫妻婚后出资购买车辆,并挂靠于第三人名下的,在离婚诉讼中,通常不对该机动车进行处理。
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应该建立平等的家庭地位,不要想着凌驾于对方之上;要学会互相尊重,彼此善待对方的亲人家属,出现不同意见时,也要充分考虑对方的立场和关切;产生分歧时,以事论事,不要恶语相加。互相关心,互相信任,共同负担、以礼相待,衷心希望以后的你们都与另一半白头偕老、生死与共。
今天的演讲到这里就告一段落了,谢谢大家!
以上内容就是差异网为您提供的5篇《婚姻法演讲稿》,希望可以启发您的一些写作思路。
婚姻法讲课稿2
婚
姻
法
讲
义
一、从婚姻的社会性及和谐婚姻的构建谈起
社会学通说认为:婚姻,是为当时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通俗的认为,婚姻是指男女经过正式礼仪而形成的夫妇关系。《白虎通》上说:“婚者谓婚时行礼故曰婚,姻者妇人因夫故曰姻”。可见,婚姻不仅仅表现为人的两性关系的生物性,更重要的在于它的社会性,即婚姻是一种社会行为,并且随着时代的变迁而改变着。家庭是人类自身生产的社会单位,家庭由于婚姻而产生,是初级的社会群体,家庭在为其成员个体提供了基本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的同时,又是社会生活的构成细胞。家庭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条件下,它的性质、结构、功能等会有所不同。但是有共同的地方就是:婚姻产生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无数的细胞构成社会。婚姻是两性关系,外加三个因素,一个是性,一个是爱情,一个是婚姻。性追求的是快乐,爱情追求的是理想,婚姻讲的又是现实,所以这三个东西实际上老是发生冲突。性别是大自然的一个最巧妙的发明,但是,婚姻是人类的一个最笨拙的发明,婚姻的困难就在于要把这三个不同的东西把它统一起来,这确实是挺难的事情。自从人类发明了婚姻这部机器以后,它老是出毛病,我们一直在试图调试它,修理它,为此伤透了脑筋,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还不足于发明一部更高明的机器,能够足以应付得了大自然那个最巧妙的发明。
如果仅仅从宏观上(社会治理上)来考虑,我们要如何才能对婚姻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促进和谐婚姻,构建和谐婚姻呢?
首先,需要从必要性上来认识。和谐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关系是十分密切的,婚姻家庭这个社会细胞的健康与否,直接影响着社会机体的健康状况。司马光说过:“要治国、先治家”,流传深远的“家和万事兴”等观点都充分说明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密切关系。所以说,家庭是社会关系的最基本形式,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是反映社会面貌的一个缩影,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个人影响家庭、家庭影响社区、社区影响国家、国家影响世界,这是一条无法否定的规律,从正面和方面都是如此。所以,就我们当前所处的改革转型时期来看,对婚姻关系进行有效调整,促进社会和谐是十分必要而又紧迫的以一件时期。
其次从解决问题的措施上来认识。要构建和谐婚姻关系,我们不能又仅仅限于法律手段,而是要采取多种措施,综合手段,注重婚姻家庭关系的伦理道德性,把德治与法治的手段有机的结合起来。我们知道,法律不是万能的,道德是基础,法律是保证。家庭是一个伦理的实体,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是一部带有鲜明伦理色彩的重要法律,它所规定的义务,也是道德的最低要求,道德在调整法律未能规范的婚姻关系上尤其独到的地方,它可以教化人的内心、净化人的灵魂,这是法律难以企及的。为此,规范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道德和法律缺一不可,只有在约之以法的同时束之以德,才会使千千万万个婚姻家庭更加和谐美好,社会更加文明进步。此外,从经济分析角度的角度来看,法律是一种“奢侈品”,道德却是“物美价廉”。法律的运行,即法治的实现,是有成本的,从立法到执法到司法再到守法,每个环节的成本都不可小视。看似简单的一个制度设计,无形之中会增加多少行为的负担、交易的约束和执法司法的配套,这笔账很难精确算出来,但绝对不是一个小数字。因此,对于法律这种“奢侈品”,只能把有限的资源只有花在刀刃上,但道德感化人心的成本肯定要比约束行为的代价小得多,确实“物美价廉”,如果可以用廉价的方式实现治理的目标,我们又何乐而不为,这样就可以把有限的法律运行资源配臵在更加需要的地方。比较法律与道德在社会治理领域的长处短处,我只是想说明,任何社会的治理模式都是多元的,单一的治理模式不仅弊端丛生,而且发挥不了最佳的治理效果。法治社会已经成为发展的主流,但同时我们也要关注道德建设,推动道德治理。二者之间的关系相互依存又相互转化,只有将这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促进婚姻和谐,社会和谐。
二、从婚姻的法律定义谈起
(一)婚姻的法律概念和特征:
什么是婚姻?法国作家泰斯对家庭生活有过风趣的概括:互相研究了三周,相爱了三个月,争吵了三年,彼此忍耐了三十年,然后,轮到孩子们来重复同样的事情,这就叫婚姻。伯特兰·罗素在其《婚姻与道德》一书中认为:“家庭虽然有生物学上的起源,然而在文明社会里,他却是法律制定的产物。”在法律学界公认的婚姻定义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合法性等特征。具体说来就是:
1、以男女两性结合为基础。正如《礼记。昏义》所言:“婚姻者,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只有异性缔结婚姻才能实现这目的。这是婚姻的自然层次上的含义。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人类固有的性本能,是婚姻赖以形成的自然因素,也是婚姻固有的自然属性,这种自然属性是婚姻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特征,如果没有上述种种自然因素,人类社会根本就不可能出现婚姻。近些年来,西方国家对同性恋的认识和态度发生了根本变化,同性恋在西方许多国家成了一种普遍现象,同性恋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少数国家甚至允许同性恋者结婚。比如丹麦1990年5月通过、1990年10月1日正式生效的一项法律明确规定了同性恋者的法律地位。根据这项法律,丹麦国内的同性恋者可以去婚姻注册处注册结婚,享有法律赋予异性夫妇的地位,同性恋双方和异性恋夫妇一样在房屋、税务、继承遗产、分居、离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虽然同性恋现象在我国也客观存在,但是在“同性婚姻”这个问题上我国法律是持否定态度的。
2、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谓“共同生活”,是指居住在一起,成为同一个家庭的成员,处在同一个生活消费共同体中。一般情况下,还包括夫妻之间的性生活和夫妻间的互敬互爱。是否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是婚姻与通奸的本质区别。台湾著名民法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共同生活”一般为“精神的生活共同(互相亲爱、精神的结合)、性的生活共同(肉的结合)及经济的生活共同(家庭共有),”这是对“共同生活”全部内容的概括。这就将通奸等表象上的“婚姻”相互区别。通奸是指“男女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秘密地、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其特征有四个:一是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二是对外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对内不共同生活;四是自愿地、秘密地发生 3
两性关系。由于婚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所以可以根据通奸的第三个特征将两者准确地加以区分。
3、具有夫妻身份的公示性。男女双方必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周围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也就是说,男女双方既要具有夫妻生活的内在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公众所承认的夫妻身份。婚前性行为、纳妾、姘居、非婚同居等现象的存在,要求婚姻法学建立相应的法学名词。而要把这些法学名词和婚姻的概念区分开来,就必然要求婚姻的概念以“夫妻身份的公示性”为内涵。
(二)婚姻的功能:
社会学家认为婚姻是四位一体,有4个主要功能,一是满足生育的需求,二是经济的需求,三是教育的需求,四是性的需要。
第一个功能:满足生育的需求。婚姻是一个生产和教育后一代的基本单位,在我国长达两千余年的封建体制下,延续宗族的需求直接导致了婚姻的行为。正所谓“世人求妇,以育子持家为心;女子侍夫,亦以育子持家为主”。所以“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没有子嗣是和婚姻的意义相违背的,甚至可以因此纳妾或休妻。在目前而言,合法的婚姻才能够繁衍我们的种族。最近听说有几个女孩子,30几岁,不想结婚,但很希望拥有一个家,想要拥有孩子,于是去精子银行要求受精成为妈妈。但如果不经过婚姻的途径也可以生育子女,会受社会眼光的歧视,如同妓女生孩子一样。孩子身份证上记载父亲不详,一定惹人猜忌,因此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是一种悲剧,所以唯有婚姻可以满足正常合理的生育欲望。
第二个功能:经济的需求。经济学以人类的自私本性为假设,是研究在资源约束条件下人们如何做出理性选择以实现效用最大化的学问,长期以来被认为是“庸俗的科学”。用庸俗的眼光来观察崇高的爱情,确实让人不习惯和难于接受,甚至使有些人极不高兴,但是,无可否认的是从婚姻产生的家庭从历史上来看,家庭早期是作为一个生产的单位,现在还作为一个消费的单位,婚姻提高了资源的利用率,通过男女互补,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实现规模经济,获取规模经济效益。最明显的例子是,一个人和两个人的生活开销并没有太大的差
别,比如住房和家具,一个人生活用一套,两个生活也是用一套。再比如男主外女主内,或者女主外男主内,要比每个人既主内又主外效率更高;在当前,在部分人群中有这样一种趋势,即选择结婚和选择单身都是在对成本与收益间权衡之后做出,他们结婚的目的之一在于希望从婚姻中获取最大效用。
第三个功能:教育的需求。婚姻中人很容易成长,又可以教育幼小。从心理学角度而言,婚姻可满足以上社会学空所认为的四个功能之外,还可以满足非常多的生理需要及心理需要,尤其是心理的需要,如爱的需要及爱别人的需要。以母亲和孩子为例,有很多妇女在结婚后不愿就业,走入家庭,有一天迈入了中年,孩子都离开了,一个人在家寂寞的不得了,没有人能够接受她想要付出的爱,因此孩子在生命中不停地要求爱,也提供了父母对于爱的发泄,所以有人愿意被我们爱是婚姻关系中非常重要的,也只有在婚姻关系中,配偶可以满足爱的需要,及满足爱人家的需要。
第四个功能:性的需要。康德认为,婚姻的意义在于“合法使用对方的性器官”,性的快乐主要在婚姻内部解决。研究表明,性快感是仅次于毒品提供的生理快感。婚姻使性伴侣长期化、稳定化,使性生活安全化。虽然不结婚也可以满足,但总有许多问题。因而,就目前而言唯一的合法途径是婚姻。特别是在艾滋病威胁人类的今天,稳定健康的性伴侣对谁都有好处。
三、我国婚姻法的发展状况
婚姻法是一个时代变迁和社会文化转型的晴雨表。
1、1950年婚姻法:
新中国成立后,广大人民在政治上,经济上获得解放。但是,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遗留下的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影响并未消除。据统计,当时的婚姻状况是:90%左右的婚姻仍是包办买卖婚姻。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国家于1950年5月1日颁布了婚姻法。当时,我们年青的共和国正处在百废待兴、全面建设的时期,民主法制建设刚刚起步,连宪法都还未制定,只有一部起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但是
婚姻法就已经诞生。这是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第一部重要法律。毛泽东同志对此有一个经典的说明:“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这段话告诉人们,要恢复经济、安定社会、维护人权首先要重视婚姻家庭。
所以说,1950年婚姻法的颁行,完成了婚姻家庭领域中反封建斗争的伟大使命,它为建立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奠定了基础。
2、1980年婚姻法
60年代中期到70年代中后期,国家处于动荡之中,法制建设一度中断。70年代末,民主法制开始复苏,婚姻法的修订工作也摆上了议事日程。
1950年婚姻法虽然建立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但是旧的传统思想,习惯势力的影响并未完全破除。加上60年代中期到70年代后期,社会发生了巨变,婚姻家庭领域面临着新的挑战。一是人口问题比较严峻。为了控制人口。实行计划生育,首先要落实到家庭,所以修订婚姻法,必须反映计划生育的要求。同时国家还准备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即计划生育法,全面地调整人们的生育关系。二是受法律虚无主义和极左思潮的影响,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如果说建国初期的婚姻状况是封建色彩浓厚,那么,60年代——70年代的婚姻状况则是政治色彩浓厚。人们结婚,离婚的自由受到限制,主要考虑政治因素,特别是离婚,很少考虑双方的感情,造成了“该离的离不了,不该离的离了”的悲剧。当时,由于政治压力,婚姻破裂也不敢轻易提出离婚。到70年代中后期,全国离婚数只有30万件左右。所以,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特别是离婚自由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障。以上两方面的问题,成为此次婚姻法修订的重点。因此,1980年婚姻法体现了计划生育的要求,不仅在总则中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而且适当提高了婚龄。在离婚一章中,“感情确已破裂”第一次进入法律,成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健全了法制,维护了公民的婚姻家庭的权益,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3、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
自1980年婚姻法的颁行后20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深入发展和婚姻家庭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要求法律制度在规范夫妻财产方面的法观念、法功能、法内容,能够对社会变革作出能动反应:及时反映社会的发展变化,更好地保障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里的权益。所以,在2001年4月28日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婚姻法又进行了修改。这次修改的思路,立足于制度建设,同时针对婚姻家庭的新问题,做出补充和修改,特别关注婚外性关系和家庭暴力等问题。就修改的内容,概括而言,有五大亮点:
第一、鲜明的提出了婚姻家庭建设的方向,体现了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精神。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敬老爱幼,互相帮助。这条规定,是总揽全法的指导思想,在道德上具有倡导性,在法律上具有宣言性。
第二、有针对性的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婚姻法第三条,原来规定四个禁止,现在增加了两个禁止,即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这是适应现实生活的需要。
第三、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如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离婚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第四、完善了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了薄弱环节,如对夫妻财产制度、离婚制度做了必要的补充。
第五、关注弱者,特别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的权益,加大了法律干预的力度,如对妇女提供了五个方面的救助,进一步扩大了父母对子女的责任,并专条规定保护老人再婚的权利。
自此,婚姻法经过了六十年的发展历程,她已经进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在中国已经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婚姻法为主体,包括其他律法规的法律体系。但是,我们应该清醒的看到,婚姻家庭领域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婚姻家庭领域的变革不会停息,因此可以肯定相关法律规定的修订也必将持续下去。
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除了婚姻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也构成了婚姻法规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法院审判裁决的依据之一。我国现今处理婚姻争议、离婚纠纷最主要、最关键的法律依据就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有关婚姻法的较为重要的司法解释有: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2011年7月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二)、(三)。《婚姻法解释
(一)》,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子女抚养费、离婚损害赔偿等问题。《婚姻法解释
(二)》,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等款项的认定、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
(三)》,重点对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上述这些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婚姻法的不足与漏洞,帮助法官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使法律规范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
(一)婚姻法的调整对象
大家知道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婚姻法也不例外。人的一生在其生命周期上要经历四个层次的爱,即“子女之爱、朋辈(兄弟姐妹)之爱、夫妻之爱、父母之爱”,夫妻之爱是家庭关系的核心,由此产生出父母子女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因此,可以这样理解婚姻法就是调整对象,其实婚姻发就是调整由于这些“爱”所产生的重要的社会关系。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由于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所以婚姻法调整的这些社会关系的深度和广度是道德对婚姻的最低要求。婚姻法的调整对象在《婚姻法》第一条这样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 8的基本准则。”这个规定明确了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既调整婚姻关系,又调整家庭关系。具体为:
在婚姻关系上主要有:婚姻的条件和程序、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配偶死亡的法律后果、协议离婚和裁判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以及离婚后夫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等等。
在家庭关系方面主要包括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关系、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祖父母与孙子女之间的关系、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等等。
上述这些关系从性质上来看,其实就是两大类,也就是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关系以及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是存在于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主体之间,本身并无经济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等等;婚姻家庭方面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而且是人身关系的产生、变更和终止所引起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婚姻法德基本原则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法有以下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是指男女双方有权依法决定自己的婚姻,既不受对方的强迫,也不受第三人的干涉。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里的“结婚”,包含初婚或者再婚。
2、一夫一妻原则。婚姻法严格维护一夫一妻制度,任何人只能有一个配偶,禁止重婚以及其他破坏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这里的一夫一妻,指的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
3、男女平等原则。婚姻法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作出了一系列有关夫妻之间或者父母双方在人身、财产上都有“平等”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如“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
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父母有管教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等等。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在婚姻家庭上,特别是在有关抚养、赡养和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等问题上婚姻法着重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婚姻法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离婚后,哺乳期间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5、实行计划生育原则。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从家庭方面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实施。
(三)关于婚姻自由原则
下面重点对婚姻自由原则进行讲解:英国的剧作家小说家箫伯纳,有人问他对婚姻有什么看法,他说“太太没有死的时候,对这个问题不能说话。”尼采还说过一句话,他说过“有一些男人悲叹自己的妻子被人拐走了,大多数男人悲叹自己的妻子没有人肯拐走。”大哲学家苏格拉底因他的哲学思想和泼妇老婆闻名于世,因此他说“娶到一个好妻子,你可以得到幸福;娶到一个坏妻子,你会成为哲学家。”婚姻自产生的那天起就成为“难题”一直困绕着我们,并且可以肯定地说,也必将困扰我们的下一代、下下一代。总之,嘲笑婚姻的话很多,婚姻也确实是老是出毛病,那么到底婚姻难在什么地方呢?为什么会老出问题呢?于是为了建立和巩固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婚姻自由原则就成为了人类为解决这个难题而开出的“药方”。婚姻自由的内容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是互相结合,缺一不可的。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主要方面;离婚自由是对结婚自由的重要补充。
婚姻自由是一个历史范畴,婚姻自由的口号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提出来的,它有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在我国,封建社会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在西方,中世纪以前各国的立法,通常将子女的婚事臵于家长权、家父权的支配之下。在统治阶级中,婚姻更是以利害关系为基础的。对于骑士或男爵,以及对于王公本身,结婚是一种政治的行为,是一种借新的联姻来扩大自己势力的机会;起决定作用的是家世的利益,而绝不是个人的意愿。
婚姻自由是由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斗争中首先提出来的。与资产阶级的“民主”、“自由”、“平等”等口号想适应,婚姻自由也被当作一项“天赋人权”。1791年法国宪法规定:“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既可以自由缔结,也可以自由解除。在此之后,婚姻自由先后被资本主义各国亲属法所认可,与封建婚姻相比,这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社会主义婚姻自由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法律制度乃至文化水平相适应的。在社会主义社会,由于男女两性社会地位的深刻变化,为实现真正的婚姻自由开辟了广阔的道路。就当前而言,婚姻自由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
1、婚姻自由的内涵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
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密不可分,是婚姻自由的基本组成部分,不过婚姻自由主要还是结婚自由。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次要方面,也是婚姻自由的必要补充,但如果没有离婚自由,就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本质,虽然法律对离婚自由作了许多限制性的规定,这种限制性并不是否定离婚自由,而是要当事人慎重处理,同时也是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2、结婚自由。结婚须是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主、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强迫、欺骗或任何第三者干涉。只要双方当事人建立了感情,自愿组织家庭并符合婚姻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不受家庭出身、社会地位、个人资历、职业、财产等差别的限制和影响。
3、离婚自由。人类追寻离婚自由的脚步比追求结婚自由的脚步更为曲折和漫长。人类的离婚制度大体经历了从禁止离婚主义到许可离婚主义、从专权离婚主义到平权离婚主义、从限制离婚主义到自由离婚主义、从过错离婚主义到无过错离婚主义的漫长发展演变过程。我国的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后,由于各种原因,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准予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不准离婚,并通过调解做好当事人和亲属的工作,促使和好。
4、禁止的婚姻行为。正确理解婚姻自由必须正确理解禁止的婚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违背婚姻自由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买卖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指第三者阻挠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其表现行式有父母干涉子女结婚,子女干涉父母在婚,亲属干涉寡妇再婚,干涉非近血亲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他人离婚、复婚等等。
五、关于婚姻法的几个重点问题
(一)结婚的具体规定
1.结婚年龄:什么时候结婚合适呢?有人就说年纪轻的时候还不到时候,年纪大了就过了时候。没有一个时候是合适的。我国婚姻法规定为:男≥22岁,女≥20岁,但少数民族地区有变通规定如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少数民族地区的结婚年龄小2岁,即男≥20岁,女≥18岁。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2、禁止结婚的情形:
(1)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主要是指老表这一代)。(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指两类:
A、精神方面的疾病,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杀人放火都不可责任,不可能尽到夫妻权利义务。
B、身体方面的患有重大不治的传染性或遗传性疾病,给配偶身体健康或后代再现风险高。现行立法对禁止结婚的疾病没有列举,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将艾滋病、淋病、麻风病等列为特定传染病,但是这些病如果接扎不生育,可以结婚。
3、结婚登记:
A、结婚必须要登记,到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领取了结婚证才是合法夫妻,否则按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登记,不管你办了多少桌酒,婚礼场面多么宏大,孩子生了多少个,婚姻都不受法律保护,这几年尽管一直在宣传,许多人如果不是因为生孩子办准生证要结婚证,根本不办结婚证,特别是农村的。
B、有人说,我没登记怕什么,生米煮成了熟饭,孩子都生几个了,我们是事实婚姻。在这里要告诉大家的是,我国现在是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也就是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前,符合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 94年2月1日以后未办理登记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也就是说自94年2月1日以后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C.也有人说,只要我们两口子感情好,不在乎一纸婚书,登不登记没关系,其实,登记和没登记大不一样。未登记,首先你的家庭不稳定,任何一方随时可拍屁股走人,若再跟别人结婚,你还告不到他重婚;其次,如一方遭遇不测,登记了的夫妻可继承遗产,未登记的则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只能以基于曾经互相扶助适当照顾一点遗产。
D、同居关系的解除: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单纯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受理。所以,同居关系可以自行解除,不踏实的话写个协议,请村、居委会作个见证,但还有人说对方不走怎么办?如果涉及到子女、财产分割的,可以子女、财产分割起诉到人民法院,因为虽然法律规定单纯就解除同居关系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不受理,但就子女、财产分割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受理。在人民法院审理子女、财产分割案件时,一并会对同居关系进行认定,同时通过法院处理也比较符合人们习惯性的想法。可见,解除同居关系有三种方式:口头告知、协议解除、法院诉讼(诉讼请求必须涉及子女和财产)。
(二)家庭关系:
我们知道婚姻法德调整对象包括家庭关系,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三“养”义务:(扶养、赡养、抚养)。
A、“扶养”是指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夫妻一方没有固定收入或缺乏生活来源,无独立生活能力,患病、年老等原因需要抚养。
B、“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养儿防老既是社会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不附加任何条件,我们不能说父母没让我读书,没帮我带孩子,没把财产分给我,我就不养他(她),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是基于父母的养育之恩和血缘,自古以来,父母之爱,感天动地,没有任何人的爱有父母的真切,所以,不赡养父母的人是最没良心的人,试想,对自己恩重如山的父母都可不管不顾的人,还能对谁有真心?所以,作为妻子不要抱怨你的老公对父母太孝顺,你应该庆幸自己找了个有良知的好老公。
C、“扶养”是指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我将在离婚一章中讲。
(三)财产关系(区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婚姻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其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中自然包括涉及婚姻家庭的财产关系。正确理解婚姻法中关于财产关系的规定,主要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A、两个原则:
(1)约定高于法定,既可把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如有的老夫少妻约定,结婚几年后可以把他婚前的个人房产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可把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如有的夫妻约定婚后双方的财产实行AA制,各人挣的归个人所有;
(2)法定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只要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谁劳谁得或多劳多得;
B、共同财产的范围:
(1)工资、奖金;(2)生活、经营收益;(3)知识产权收益;(4)继承或受赠所得;(5)以个人财产投资收益(炒股);(6)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7)养老保险、财产安臵补偿费。
C、一方的个人财产:(1)婚前个人财产;
(2)身体受伤害所得医疗费、伤残生活补助费;(3)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财产(如衣物,但小汽车、摩托车价值较大的也应认定为共同财产);(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费、生活补助费。区分财产的归属,涉及到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哪些是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哪些是个人财产不能分割,而共同财产的分割,涉及到什么基金、股票,合伙出资、股权转让、还有土地承包,比较复杂,我估计讲了大家也会头晕转向,所以今天不讲了,遇到这些问题,大家可以来问我。值得一提的是原来老的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规定现已彻底失效,婚前个人财产一辈子就是个人的,不存在随着婚姻的延续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新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可以说给很多人吃了定心丸。
(四)离婚的具体规定
中国过去有句俗话:“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但是现如今,离婚率逐步上升,人们的婚姻观念有了很大的变化。离婚在自由、幸福的面前,成了文明的选择。
西方有一句谚语说,“我们因为不了解而结婚,因为了解而分离。”我们结婚的时候太不了解了,一了解就分离了,怎么样按照法律程序结婚大家并不那么关心,但是在这个时候怎么样能离婚,怎么样不能离婚是成为了他们关心的问题,因此,离婚问题成为了婚姻法中的重要内容,其实很多人也都是在遭遇婚姻危机后才关注婚姻法的。民政部今年发布的报告显示,近5年来离婚人数年平均增幅为7%,虽然这是尊崇自由,社会文明的一种体现,但是也带来了诸多的社会问题。近3年来,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并且反映出争议相对集中在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方面,刚才我所讲到的除婚姻法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七部司法解释,几乎都是为解决离婚问题而出台的。
下面我讲一下,离婚中常识性问题:
1、离婚的方式:之所以这样讲,经常有人问我:“我和丈夫分居几年了,是不是就自动离婚了,”在这里,我可以很负责的告诉大家,到目前为止,全世界还没有一个国家有自动离婚的规定。结婚要登记,离婚也必须履行一定的手续 ,离婚比结婚更麻烦。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A、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婚姻、财产、子女); B、人民法院诉讼离婚。
其中,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有几个条件,①必须要有结婚证,事实婚姻的离婚民政部门不受理②必须有离婚协议,该协议中应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缺一不可;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中,除非发现有欺诈,协议等情形,一般会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民政离婚,民政部门回发给双方一本离婚证,在法院离婚,法院会制作调解书或判决书,其效力等同离婚证。有个笑话,我有一离婚当事人,拿到法院判决书后转来转去不走,我问她还有什么事,她说法院是不是忘记给她一个离婚证,我说判决书就是你的离婚证啊,她将信将疑地说,法院么果奸,我交几百块,连个离婚证也不给我。
2、诉讼离婚的限制:虽然规定了离婚自由,但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为保护妇女、儿童利益,保护军婚和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如下两个方面的限制:
A、女方在怀孕分娩后1年内,中止妊娠6个月内不准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大家试想一下,女方在生育期间是最脆弱、最无助的,如果不限制男方诉权,男方在女方身怀六甲、躺在手术台上或坐月子期间被起诉离婚,要奔走于法院、律师事物所之间,还要调查取证,对妇女身体、精神上的摧残该有多么严重。所以,婚姻法限制了男方的诉权,但是,如果女方要离婚,或男方认为孩子不是他的,也是可以起诉离婚的。
B、一审判决不准离婚、撤诉、调解和好后6个月内原提出离婚的方不准起诉离婚。这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C、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本人同意,但本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这是对军婚的保护。
3、离婚的标准:到法院离婚,有两种结果:一个是判离婚,一种是不离。一般的情况下,初次起诉离婚,另一方如果坚决不同意离,没有充足的理由,法院一般会判决不离婚。那么,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是什么呢,那就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感情是属于意识形态的东西,非常抽象的东西,看不见,摸不着,通常情况下,将下列情形视同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可据此判决离婚(我讲的下列情形是知有证据证实的法律事实,大家知道法律是讲证据的,没有证据你提的理由将不被采信):(1)重婚、包二奶、通奸屡教不改;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要做鉴定(3)有赌博、吸毒恶习,屡教不改;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分居1年;(5)患有医学上诉为不应当结婚疾病(如:麻风病、精神病等)或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6)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未同居生活的;
(7)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如闪婚
(8)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的;(如隐瞒精神病、隐瞒婚史)(9)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违法犯罪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0)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4、子女抚养:
有位朋支跟我说了一句很经典的话,他说:“一个家庭中,孩子没有错,父母谁离婚谁就错了。”这话虽然有些武断,但离婚最大的无辜受害者是孩子这是事实,所以,尽管法律规定了离婚自由,但是,离婚中的男女孩一定要安排子女的抚养问题,这一问题牵扯到三个问题:
A:由谁抚养问题:先协议,协议不成,按下列规定来:(1)2周岁以下,原则随母方;(2)2—10岁,优先考虑绝育的一方、孩子随其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无子女的一方,等等;(3)10岁以上应考虑子女意见;
B、抚养费的支付:(1)付至18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或在校接受高中及高中以下教育的子女;(2)标准有固定收入20%-30%;无固定,参照同行业的平均标准确定;(3)变更:虽有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在必在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原协议或判决数额,如当初确定的费用不足以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患病,上大学等等。C、探视权的行使: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探望既满足子女对父爱或母爱的渴望,也是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行使其抚养、教育子女的特殊形式。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因为父母之间有恩怨而不准对方探视孩子的事情发生。站在子女的角度去考虑,离婚离不了骨肉情,父母离婚,使无辜的孩子陡然失去了父爱或母爱,如果连探视的机会也要剥夺,为人父母是多么残忍,孩子不是发泄对另一方不满足的工具,所以,站在孩子的角度,多为孩子着想,这种横蛮剥夺探视权的事情就不会发生。
5、离婚财产分割:
(1)分割原则:a、约定高于法定(自愿,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B、平均分割(男女平等的表现);c、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原则;d、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原则。
(2)家务补偿制度:《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只适用约定制的情况。
(3)经济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婚姻法》42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以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一般以提供不到2年房屋暂住或一交性租房补贴。(4)彩礼返还问题:
所谓彩礼,通俗地说,为了结婚目的而在婚前习惯给付的钱财(见面、认亲、夹日子给的钱财),是以结婚为附加条件赠与行为。因此,原则上,一旦男女双方结了婚,一般就不应返还,当然,如果没有结婚,就应该返还。因此,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可能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形。A、未办结婚登记手续;b、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c、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一般结婚两年之内)。其他情形都不能返还彩礼!
(五)离婚中流行的不正确说法
A.谁先离婚对谁不利。其实,这种说话是不对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果谁先提出离婚就对谁不利,实际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所以,谁先提出离婚就对谁不利在法理上讲不通的。但是,俗话说无风不起浪,这种说法可能是根据现实生活中的一些离婚案例中传出来的。比如,一个男人在外有了情人,情人逼着他离婚再与她结婚,男方就起诉离婚,而女方偏偏就不同意离婚,男方为了早日离婚,答应了女方提出苛刻的条件,客观上就给人形成了谁先提出离婚就对谁不利的印象。其实,如果不是男方急于求成自愿给付,严格依法判决可能不会判付多少钱的。
B、青春损失费,也经常有人咨询我,我出嫁几多年,从黄花闺女到黄脸婆,孩子生几个,男方离婚她就要青春损失费。在我国的婚姻家庭法中、同样也没有青春损失费的说法。因为婚姻关系是人身关系,不可用金钱来衡量,同时,婚姻也不是交易,而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合,每一段婚姻都是享受生命的过程,不存在损失的问题。以前,问这话的是女的多,但近几年我接待了好几个男人也要青春损失费,女人说还可以理解的,男人说这话,听着就生气,我打离婚官司,最不喜欢的就是变着法儿问女人要钱的男人。
C.高价离婚。我们在生活中经常听到某某离婚得了多少钱的说法,5万、10万、20万、30万,听得人目瞪口呆。看到了听多了,许多人就形成了一种思想定式,要离婚可以,拿几十万来,否则不离,其实,从法律的角度去分析所谓的“高价”的组成,不外乎四点,一是共同财产分割的钱(如房产20万,一人10万);二是损害赔偿的线(如有的人重婚,包括二奶,作为过错一方赔偿给女方的钱);三是经济帮助或自愿给付的钱;第四有的确实为早日摆脱婚姻答应女方要求的,所以,对有的离婚妇女来说,所谓的“高价”是其依法应分得的合法财产,而不是男人凭白无故的慷慨赠与。离婚与否,取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男方给付金钱的多少,更不是男的不给钱就离不了婚。
(六)求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1)家庭…差异网 …暴力与虐待:所谓家庭暴力是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犯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经常性、持续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威胁着受害家庭成员的成员健康和生命安全,为我国《婚姻法》所禁止,法律也规定一系列惩罚性措施;
a、家庭暴力和虐待是离婚的法定理由(要做鉴定); b、请求损害赔偿的事实依据;
c、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2条,可处以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
d、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虐待罪。构成故意伤害罪,达到轻伤的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构成重伤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构成虐待罪的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可处2到7年有期徒刑。
(2)“遗弃”,主要是指对老人、孩子、配偶等有抚养、扶养、赡养义务的人员拒绝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被遗弃、遭遗弃的当事人,可以起诉要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情节严重,可能构成遗弃罪,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重婚与包二奶
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重婚构成犯罪,可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重婚案件既可自诉,也可公诉。但是,重婚案件证据非常难取,没有人会傻到大明大白地在眼前去重婚(除非他太有本事可以同时搞定两个女人都不去告他),他躲得远远的,你根本就无法取证,所以,现实生活中,重婚的不少,被告上法庭的却少之又少,许多基层法院每年受理的重婚案件不过一两件,有的年份甚至一件也没有。虽然我国婚姻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重婚案件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检察院应该提起公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不愿立案侦查,这么多年以来,还没有一件重婚案件是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重婚的人越来越多,重婚的案件却越来越少,这背后该有多少妇女辛酸的泪!所以,我真切地感到,保护妇女权益,公安机关首当其冲,无论是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还是重婚,都在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之内,不折不扣地严格依法办事,才能切实地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包二奶”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婚姻法上确切用语是“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包二奶”通常表现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付给女方,双方保持较为稳定的同居关系或较为固定的性关系,女方一般只与对方保持这种关系。炒得沸沸扬扬“包二奶”一度千夫所指,它是民事违法行为,只能构成离婚和损害赔偿的理由,但是“包二奶”行为并不触犯刑法。这一点我们要理解清楚,因为法律不是万能的,特别是在婚姻家庭领域,更多的要靠伦理道德的自律和觉醒,法律的手伸得过长,有侵犯人权之嫌,法律惩罚有罪的性(如强奸),道德反对有错的性(如婚外情、乱伦),两种规范各司其责。所以,有专家学者说,“法律应止步于卧室之外”,这是合理的。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因为“包二奶”而离婚的诉讼中,受害人只能向自己的配偶请求损害赔偿,而不能向第三者索赔。
(4)隐藏、转移、毁损、侵占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离婚时可不分或少分,同时另一方在发现上述行为可以请求再分。
(5)关于过错赔偿规定,下列四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A.重婚的;B.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C.实施家庭暴力的;D.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以上四种情况是必须在离婚时提出来,如果当时因为不想离婚而没提出赔偿,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六、夫妻关系可持久和成功的“动力学”机制
婚姻是家庭基础和起点。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有了健全的细胞,才会有一个健全的社会,乃至一个健全的国家。
有一个令人深思的实验,题为“谁是我们一生中最重要的人?”情形大概是这样的:
在美国的一所大学里,快下课时,教授对自己的学生们说:”我和大家做个游戏,谁愿意配合我一下?”一名女生走上台来。
教授说:”请在黑板上写下你难以割舍的20个人的名字。”女生照做了,她写了一连串自已邻居、朋友和亲人的名字。
教授说:“请你划掉一个这里面你认为最不重要的人。”女生划掉了一个她邻居的名字。
教授又说:“请你再划掉一个。”女生又划掉了一个她的同事。教授再说:“请你再划掉一个。”女生又划掉一个……最后,黑板上只剩下了四个人,她的父母、丈夫和孩子。
教室里非常安静,同学们静静地看着教授,感觉这似乎已不再是一个游戏了。
教授平静地说:“请再划掉一个。”女生迟疑着,艰难地做着选择……她举起粉笔,划掉了自己父母的名字。“请再划掉一个。”教授的声音再度传来。这名女生惊呆了,她颤巍巍地举起粉笔,缓慢地划掉了儿子的名字。紧接着,她“哇”的一声哭了,样子非常痛苦。
教授待她稍微平静后问道:“和你最亲的人应该是你的父母和你的孩子,因为父母是养育你的人,孩子是你亲生的,而丈夫是可以重新去找的,但为什么他反倒是你最难割舍的人呢?”
同学们静静地看着自己那位女同学,等待着她的回答。女生缓慢而又坚定地说:“随着时间的推移,父母会先我而去,孩子长大成人后独立了,肯定也会离我而去。能真正陪伴我度过一生的只有我的丈夫!”
其实这是一节心理课,主题:谁是我们最重要的人。那么,你也了解自己内心深处所渴望的恒久慰藉吗?换言之,你清楚自己最终将情归何处吗?不管男人还是女人,临终前,你最希望自己的亲朋好友还是至亲爱人陪伴在你的身边呢? 其实,随着曾经可以挥霍、可以重复修饰的青春年华一点点逝去,我们实际上已变得更加渴望葆有持久而深刻的爱情心理体验,更加渴望持久和谐的婚姻关系。我觉得婚姻有三重境界:
第一重境界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就是和一个自己所爱的人结婚。这一重境界的婚姻相对稳固。
第二重境界是和一个自己所爱的人及他(她)的习惯结婚。这样我们就应该学会适应、理解对方,需要包容,促使对方不断改善缺点,这重境界的婚姻比较稳固。
第三重境界是和一个自己所爱的人及他(她)的背景结婚。在这重境界很少见到离婚的。现实中,有些女性不愿融入她所爱的人的背景,不懂人情世故,这样婚姻很容易出现问题。
所以,爱情是两性间情感的升华,婚姻应是男女双方共同生活的契约,夫妻是保持终生的伙伴,需要信守彼此间有 “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坚定承诺,更需要感情、语言、心灵的沟通,夫妻双方都应该把婚姻也当作“事业”用心经营,学会理解——经常换位思考,体谅别人感受;学会忍耐——忍一步海阔天空;学会关心——把对方当成自己的一部分;学会宽容——不要为一些小事情斤斤计较 ;学会变化——经常给婚姻增加新的色彩。但是所有这些都有一个前提,那就是“要选择一个适合自己的另一半”,因为选择很多时候比努力更重要,能找到一个合适的对象,婚姻经营起来就会很轻松,事半功倍。当然这又涉及如何谈恋爱、择偶的问题,这不属于今天我们婚姻法的讲述范围。
我今天的讲座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我们绝大多数人的生命都要经历恋爱和婚姻,有的夫妻先恋爱后结婚,有的夫妻先结婚后恋爱。有人把婚姻比喻做《围城》,城里的人想出了,城外的人想进去。有人说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婚姻很失败,或同床异梦,或互不关心,或名存实亡,或各自为阵,或各有情人,或互不干涉,有的甚至反目为仇人,……而有的婚姻很美满,很甜蜜,家庭幸福,夫唱妇随,其乐融融……其实,幸福的家庭总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婚姻是人类的一个最笨拙的发明,自从人类发明了婚姻这部机器以后,它老是出毛病,我们一直在试图调试它,修理它,为此费劲心血、伤透了脑筋,但是到目前为止,我们还不足于发明一部更高明的机器,能够足以应付得了大自然那个最巧妙的发明。
我们为什么要结婚,是一种自然的生活方式,还是无奈的选择,是真爱的结果还是自利的追求,是对别人的满足还是自我的需求?我们为什么又要背离婚姻,是厌烦婚姻还是厌烦婚姻中的生活,是厌烦自己还是对方,是试图改变自己还是试图改变生活,是追求刺激还是寻求逃避?每个人都可以在诸多的选项中做出简单的选择,但是这些选择的过程都伴随着道德、法律对这些选择的价值判断,道德的价值判断由选择人自己内心把握,而法律的价值判断则由国家通过法律调整即通过颁布施行婚姻法的途径得以实现,因此全面理解和把握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我们增强法律意识、促进婚姻和谐大有裨益。
首先,婚姻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和谐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关系十分密切,婚姻是家庭的细胞,婚姻家庭这个社会细胞的健康与否,直接影响着社会机体的健康状况。古人“正心、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要治国、先治家”、“家和万事兴”等观点都充分说明社会与婚姻家庭的密切关系。家庭是社会关系的最基本形式,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是反映社会面貌的一个缩影,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婚姻不仅仅是男女双方的法律行为,更是关系到整个社会和谐发展的国家大事。当我们在感叹“同林鸟”只能化成“分飞燕”的同时,更应该看到离婚带来的不利影响。个人影响家庭、家庭影响社区、社区影响国家、国家影响世界,这是一条无法否定的规律,从正面和方面都是如此。随着传统的婚姻受到新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挑战,中
国的家庭结构发生巨大变化。近几年来,中国的离婚率增长数倍,由此产生的单身家庭、单亲家庭等正在构成中国城乡家庭结构的重要内容,导致各类家庭矛盾突出、单亲或者“无亲”家庭孩子心灵扭曲敌视社会、个人幸福感和成就感下降等众多社会问题。例如,中国2010年共有万对夫妇登记离婚,比2009年171万对要高出近15%,甚至比中国经济增速更令世界惊讶,人口大省四川以全年近17万对离婚高居各省市离婚榜榜首,而江苏和山东分别以12万和万列第二和第三名。婚姻法正是通过对婚姻家庭方面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进行有效调整,充分发挥幸福婚姻的“守护神”、不幸婚姻的“减压阀”作用,实现婚姻关系在动态变动实现稳定和平衡,促进婚姻和谐、社会和谐。
其次,学习婚姻法有助于增强公民法律意识,促进守法、用法。学习婚姻家庭法,对于我们培养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和法律意识,运用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解决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问题、维护自己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婚姻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使人们知晓法律,明辨是非,即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明白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绝对禁止的,触犯了法律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么,违法后能不能变通,变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问题。通过法律这些指导、预测、制裁功能的理解和运用,引导自己在日常的具体活动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自觉地调解和控制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从而来达到有效避免违法、甚至犯罪现象发生的目的,有助于我们提高法律意识,增强学法、守法、用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婚姻法讲课稿3
婚姻法讲课稿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组成家庭最基本、最稳固的关系就是婚姻关系,而调整婚姻关系的法律就是《婚姻法》,《婚姻法》的调整对象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于1950年4月13日公布实施,现行的《婚姻法》于1981年1月1日起实施,2001年4月我国对现行《婚姻法》进行修正。我们现在适用的便是2001年修正后的新《婚姻法》。
下面我将分四部分为大家对现行《婚姻法》进行简单的讲解。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婚姻法确立的基本原则。
婚姻法确立了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等五项基本原则。为保障基本原则的贯彻执行,《婚姻法》中还设立了六项禁止性规定:1.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2.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3.禁止重婚,4.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5.禁止家庭暴力,6.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其次,我们来讲一下结婚的内容。
结婚,是指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一个有效的婚姻应该包括哪些要件呢?答案就是--既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又要履行法定的程序。法定条件包括:双方必须自愿,男女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我国规定结婚的年龄为,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法定手续则是指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这条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双方一定要亲自、本人到场登记,否则就不能领取结婚证书。
符合了法定条件,履行了法定手续的婚姻是有效的,反之,婚姻则属于无效婚姻。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对无效婚姻的情形做出了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若出现了以上四种情形,大家应该注意了,这样的婚姻就是无效的。其次《婚姻法》第十一条还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即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下面我们来看几段动画短片。
(放短片,3个,约3分钟)
以上几段短篇就形象地讲解了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况。谈到结婚就不得不说到我们当地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婚前给付彩礼。其实“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下面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视频。
(放视频,约4分钟)
为解决彩礼纠纷,2004年人民法院正式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于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张某与陈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张某家人有权要求陈某返还彩礼。
再次,我们来看一下家庭关系方面的内容。
在家庭关系中,我们首先重点讲解一下夫妻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分为两大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则对夫妻个人财产做出了规定:(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通过法条的讲解大家应该大致明白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但具体到实务中要怎样认定呢?大家应该对房屋的归属问题都比较关心,因为房屋是最有价值的夫妻财产,也是众多矛盾纠纷的争议标的物,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也对房屋产权问题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在民众中引起了巨大的反响,我们在此重点对房产纠纷问题做单独讲述。下面我们先来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夫妻间赠与房产的处理
2005年,韩某(男)和戴某(女)经人介绍认识,不久领取了结婚证书。韩某结婚前在长乐路有一套属于自己的住房,婚后双方一起在箍桶巷购买了一套住房。戴某要求韩某把其婚前所有的长乐路房屋赠送给自己,获得韩某口头允诺,但未去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戴某反复要求韩某去办理,遭到韩某拒绝。戴某认为韩某说话要算话,便起诉到法院,要求韩某履行约定,将长乐路房屋过户到她名下。法院会如何判决?
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据此,法院判令驳回了戴某的诉讼请求。
父母对子女的爱很无私,新婚小两口往往没有足够的资金买房,而有能力的父母便会自己出资为子女购房,很多父母都会有一个顾虑,这婚后为自己的子女购买的房屋到底归自己的子女个人所有呢?还是归这小夫妻共同所有呢?通过下面这个案例,我们解读一下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如何认定?
案例二: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小丽与小刚于2010年1月认识,于201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小刚的父母为了让二人的生活条件变得更舒适,出资为小两口在越秀区购臵了一套价值近300万元的房子与小汽车一辆,上述房屋与汽车均登记在小刚名下。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矛盾。由于房屋登记在男方名下,小丽一直没有安全感,便要求加名登记。但小刚不同意,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剧。小丽一纸诉状将小刚告上法院,提出离婚,要求平分房产与汽车。法院应该如何判决?
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庭审中,小刚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买房情况说明、其父亲的银行卡流水查询单等证据,证实上述房屋与汽车由小刚父亲购买的事实。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越秀区法院认定该房屋与汽车属小刚的个人财产,驳回小丽关于分割房产与汽车的诉讼请求。
现在的房价涨得很快,但结婚是人生大事,男方在婚前都会购买购买一套房屋作为婚房,一般普通的工薪阶层不能一次性付清房款,需要通过贷款来买房,那我们接着再来看看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到底应如何归属?
案例三: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归属
2001年,张某(男)和孙某(女)经人介绍,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双方居住在由张某婚前购买的房屋。如今,双方因家庭琐事闹得不可开交,直至诉至法院。双方争议的焦点便是房产归属。该房产系婚前张某签的购房合同,首付由张某支付,但该房存在银行贷款,婚后双方共同归还了部分贷款,目前还有贷款没有还完。当年50万买的房子如今已经增值到140万了,这个房屋该如何分配呢?双方各执一词,互不退让。
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的款项及其相应的财产增值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经查,夫妻双方经济上是各自独立的,还款是从各自收入中拿钱一起还,共还了40万左右,双方还款比例大约在3:2,按照这个比例,增值的90万,男的要给女方补偿约36万,加上共同还款中女方出的16万多,最后一共给女方52万。法院将房屋判给了张某,而共同还款部分作为债权债务处理,增值部分根据双方婚后还款比例予以分割,张某需按比例将共同还款部分及房屋的增值款补偿给孙某,并承担未来贷款的还款义务。面对法院的判决,双方心悦诚服,和平分手。
法官解释说,如果夫妻双方经济不独立,是混在一起的,就要根据婚姻法39条,视实际情况处理。39条规定是: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
下面这段短篇也体现了《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适用。(放视频--首例争房案,女方被驳回,约3分钟)我们讲解完了夫妻财产关系,再来看一下由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由于时间有限,我们只侧重讲解一下生育权。
大家先来看下面的案例。案例四:生育权纠纷
詹某与陈某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28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婆媳关系紧张,夫妻也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和打架,詹某于2012年10月20日回娘家居住,陈某随后外出打工,夫妻有时通过电话联系。2013年2月19日,詹某觉得自己婚姻不幸福,在没有告诉陈某的情况下,将已怀孕2个多月的胎儿流产,并于今年9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庭上,陈某非常气愤,认为詹某擅自流产的行为是侵犯了自己的生育权,要求妻子对自己进行赔偿。法院应该怎样判决?能否支持男方的诉求?
解析:
《婚姻法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夫以妻擅自终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詹某出于自己的意愿终止妊娠,陈某不能以侵犯生育权为由要求损害赔偿,经法院调解后,詹某撤回离婚诉讼。
法官解释,生育权包括:生育知情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请求权、生育调解权、生育隐私权、生育健康权、生育保障权、生育决定权等。夫妻双方均享有生育权,但只有妇女才享有生育的决定权。
最后,我们来讲解一下离婚的内容。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按照法律的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离婚的方式分为两种: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但准许离婚的标准只有一个——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准予离婚的情形。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但《婚姻法》第三十四条对离婚作出了一条限制性规定,即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我们要注意这条法律的限制主体只有男方,若是女方主动提出离婚的,不受这条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离婚往往会涉及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和财产的分配等问题,我们首先来看一下子女抚养权的归属问题。《婚姻法》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确定的总体原则为: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
2、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3、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但是不论孩子的抚养权归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这种义务是强制性的,不因离婚而灭失。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对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处理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关于财产分配问题,我们在家庭关系中的夫妻财产中已经讲解,现不在赘述。
在这里我给大家讲解一下离婚时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了四种情形。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在这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播放视频,约1分钟)李阳违反法律规定重婚,并对自己的妻子事实家庭暴力,最终为自己“疯狂”的行为付出了高昂的代价,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大家,在遭受侵害的时候,要学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的讲课内容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婚姻法4
论夫妻忠实义务
摘 要:夫妻忠实义务是基于配偶身份而存在的,配偶身份权是指男女结婚后基于配偶身份而产生的特定的人身权利与义务,即夫对妻、妻对夫基于婚姻互享、互负的身份权利和义务。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身份权的核心内容,也是在婚姻法的立法中和实践中不可回避的必须要面对的一项内容,更是一大难点。在法律上给夫妻忠实义务一个地位,不仅使得夫妻一方在婚姻外与第三方为的性行为得到制止,也使得受害一方得到保护,再进一步讲,使得社会朝着良性方向发展。
关键词:忠实义务;性质;违反行为;规避办法
夫妻忠实是婚姻存续的前提条件,是家庭和睦的主要因素,是建设和谐社会必须顾及到的问题。随着一夫一妻制深入人心,人们注重配偶的忠诚,即有性上忠诚,也有精神上的忠诚。随着文化多元化和信息高速化,“找小三”,“包二奶”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活跃在大众的视野中,人们对此除了道德上谴责外,更需要法律对其进行直接规制。
一、夫妻忠实义务概述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持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观点,即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上的排他专属义务,不包括婚外恋、婚外情。有学者认为忠实在广义上既包含性贞操,还包含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我认为夫妻忠实义务是指性生活上的忠实,不为婚外性行为,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配偶的利益,简单说,就是性忠实、利益忠实和精神忠实。
在外国法中,在立法中虽然为明确强制夫妻夫妻履行忠实义务,但规定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而且大多规定的是通过准许受害方的离婚诉讼请求和建立损害赔偿制度。
有关夫妻忠实义务的性质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有人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
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有人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目前我国的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将夫妻忠实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的体现,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我认为在这个基础上理解忠实义务的性质应该是:忠实义务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存在的,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为非忠实行为,对于受害者一方而言它是一项权利,请求离婚和赔偿的权利,请求停止侵害的权利;对于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而言它是一项义务,离婚的义务,停止侵害、给予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的义务。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立法沿革
夫妻忠实义务不是现代社会的特色产物,在古代就已经存在了这一制度。中国古代的夫妻忠实义务注重的是女方对男方的忠实,例如,七出中的“淫去”;封建社会对通奸、内乱都加以严厉惩罚尤其是对女方,明律规定“凡和奸杖八十,有夫杖九十,刁奸杖一百。”各个朝代都有同罪异罚的现象,在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前提下,丈夫可以取妾。由此可以看出古代的夫妻忠实义务强调妻对夫的忠实义务。民国时期大体沿袭了古代的这一制度,要求妻子守节操,即使丈夫死后也要守着丈夫的魂魄,例如贞洁牌坊依然盛行。但是较之前有很大的进步,这也是社会进步的结果。
新中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八条,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夫妻忠实义务作了简单规定,例如“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这实际上体现了对夫妻问忠实义务的要求。同时在司法解释中也规定了重婚、通奸、非法同居等不忠行为可构成他方离婚诉讼的法定理由。19∞年的《婚姻法》只规定了“禁止重婚”。现行2001年《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六、四十六条作了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公
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包养情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这些规定对夫妻相瓦忠实义务做出了有效地规定.有效的遏制了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但是也有很多不适应社会需要和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尤其是忠实义务进行有效保护的规定之处。
二、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表现及其规避办法
随着社会的发展,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呈现多样化的形态,有重婚,卖淫嫖娼,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通奸。第三者插足等表现形式。
(一)重婚及其规避办法
重婚是比较常见的不忠于婚姻的行为。重婚指有配偶者再行结婚的结婚,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者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重婚成立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又与他人缔结了第二个婚姻关系。
重婚主要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形,前者指前婚为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此时判断重婚的依据是办理了另外一个婚姻登记;后者指的是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判断依据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例如李阳案件,李阳与妻子是2005年登记结婚,可其妻发现李阳与前期是2006年离的婚,李阳的行为构成重婚行为。现实生活中大多是事实重婚,回避了法律重婚的公开性和登记性,而只需通过宣告婚姻成立,以夫妻名义申报户口、外出探亲,公开举行婚礼等。
重婚主要由《婚姻法》调整,必要时由刑法调整。配偶一方与其他人另行确立夫妻关系,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既存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构成侵权,是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及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由于这种行为的严重性,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重婚罪可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律上的重婚是法律所禁止的,只要认真做好结婚登记审查工作,法律上的重婚就容易避免。事实重婚比较隐蔽,难以取证,在处理时一般是否定后婚,但也要结合各方面去解决,更急需一套与法律相适应的完备、合法、合理的证据取证制度,例如我认为应该民间侦探取证制度化,系统化,一定程度上合法化。
(二)卖淫嫖娼及其规避办法
这里所说的卖淫嫖娼行为是性道德严重败坏的结果,配偶一方不顾家庭完整,只为满足自己私欲而为婚外性行为,严重损伤了对方的身心健康。这种行为常常带来许多连带负效应,包括疾病、夫妻感情破裂乃至刑事案件的发生。
建立由此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受害一方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847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犯有违反道德的罪行或不法行为,或以欺诈、威胁或滥用从属关系,诱使妇女允诺婚姻以外的同居者,该妇女享有与前款相同的请求权(即赔偿请求权)”第1300条也规定:“行为端庄的婚约当事人已允许男方与其同居”,而男方又提出解除婚约的,“虽非财产上的侵害,女方也得请求赔偿相当的金额。”我国法律中对此虽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和最高法院的批复中有“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产时,要注意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这实质上是因卖淫嫖娼行为而导致夫妻关系破裂的对受害人可以考虑给予适当的精神赔偿,但要慎重适度,不能作扩大的解释。
建立卖淫嫖娼婚姻风险机制,完善立法,将其作为离婚的依据,并加大经济处罚力度,对于经济基础好的人可以进行行政拘留等。
(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及其规避办法
又称之为姘居,是指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而过着相对稳定的婚外同居生活的非法行为。在生活中主要表现为养“情人”,包“二奶”等,当下有很多公务人员,甚至大多是高级官员盛行包二奶,网上暴露的高官不雅照等,这些行为严重的危害着婚姻关系的和谐发展,也动摇着社会的基本礼仪与良好秩序,对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2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可见姘居的一大特点是双方不以夫妻名义生活,也没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姘居一般不构成犯罪,但是严重危害冲击着夫妻忠实义务。
对姘居进行法律规制。姘居主要由《婚姻法》调整,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明令禁止姘居,有时一方可以将姘居作为感情破坏的事实诉讼离婚,人民法院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准予离婚并支持受害方的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
“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针对国家公务员的这种行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专门对此作了规定。也可以由行政法调整。对严重影响社会的应该适用《刑法》调整,用严厉的手段惩治影响坏的行为。
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
离婚诉讼。我国《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是法院裁判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受害方可请求离婚。
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包括精神赔偿和财产赔偿两部分,大多数实行的是财产损害赔偿。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对此作出了规定,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补偿受害人和抑制加害人的行为。受害方有权向不忠配偶方请求损害赔偿外,还享有除去侵害请求权及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切实保护受害方的合法配偶权,惩罚过错方的违法行为,巩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
请求停止侵害。受害方有权向不忠配偶方请求损害赔偿外,还享有除去侵害请求权及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另外,还需承担一些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四、我国的夫妻忠实义务的缺陷
对夫妻忠实义务只是原则性的规定,操作性不强。婚姻法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界定不明确,未对通奸、婚外恋、第三者插足等行为进行规定。受害一方的保护机制不健全,当事人只能以结束婚姻为代价去维权。
五、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建议
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系统化,具体化。把夫妻忠实义务纳入《婚姻法》,才会有效地防止非忠实行为的发生。制定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法律条文的规定应尽量明细化,尤其是与百姓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婚姻法。《婚姻法》规定的离婚赔偿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应拓宽,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应涉及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降低证明标准并规定特殊的举证责任倒
置。健全婚内保障机制。我国整个法律体制还不够完善,有待在不断的实践中去摸索、改善和提高,借鉴外国先进法律,使我国的婚姻家庭更加和睦,社会和谐。
参考文献: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规制潘俊(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 20)
2论第三人侵害配偶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以夫妻忠实义务为视角 伊海鹂(青海民族大学青海西宁810007)
3论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法律保护措施的不足与完善龙正凤
4夫妻忠实义务的界定及违反之法律救济途径刘继华
5论夫妻的忠实义务 藏臣 贾红霞 孟媛媛 安琦
6夫妻忠实义务的制度完善黄海燕试论夫妻忠实义务王亚迪(南阳理工学院教育学院,河南南阳473000)
8浅析新婚姻法之忠实义务 张瑞丽 李宝军 左云峰 法制与社会
9论夫妻忠实义务付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10夫妻忠实义务探析方太文(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0031)
11夫墓密雾义务互沾简要躲衍祁焱华法制与社会
12夫妻忠实义务之浅析 李娜(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1)法制与经济
13夫妻相互忠实义务法律保护的反思与完善 张忠民 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14夫妻忠实义务理论与实务维度之考量 李秀华(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15夫妻忠实义务理论与实务维度之考量李秀华
16论夫妻忠实义务李静
17婚姻家庭法学巫昌祯 夏吟兰
18夫妻忠实义务的法理学思考田园 曹险峰 2002
婚姻法5
教育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
(一)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全国2006年1月高等每小题1分,共15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1.在人类社会两性和血缘关系社会形式的演进过程中,可视为从群婚制到一夫一妻制的过渡的是()A.对偶婚制 B.个体婚制 C.亚血缘群婚制 D.血缘群婚制
2.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两类,即财产关系和()A.婚姻关系 B.家庭关系
C.亲属关系 D.人身关系
3.依我国婚姻法计算的四代内的旁系血亲,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计算,则为()
A.八亲等旁系血亲 B.六亲等旁系血亲 C.四亲等旁系血亲 D.三亲等旁系血亲
4.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是()
A.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B.直系血亲和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C.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D.直系血亲和直系姻亲
5.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
A.不适用调解 B.适用调解
C.当事人协商处理 D.法院与婚姻登记机关协商处理
6.我国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在人身关系上,妻的地位低于夫。“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一语出自()
A.《礼记·郊特牲》 B.《仪礼·丧服》 C.《唐律疏议》 D.《白虎通·三纲六记》 年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对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说法正确的是()A.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B.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C.女方应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
D.男方应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8.父母对子女人身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其中人身照护权的总体概括性权利是()A.住所指定权 B.子女交还请求权 C.管教和保护权 D.代理权
9.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是()
A.因情况而异 B.无条件的C.有条件的 D.有的有条件,有的无条件 10.我国成立收养关系采用登记制,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的成立始自()A.登记之日 B.登记之次日
C.登记后15日 D.登记后30日
11.我国封建社会特有的一种强制离婚方式是()A.和离 B.义绝
C.出妻 D.呈诉离婚
12.张伟诉田华离婚一案,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张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离婚。二审法院采取以下何种做法是正确的()
A.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一并解决
B.直接改判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另案解决
C.只对离婚事项作出判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发回重审
D.在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通过调解解决离婚、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13.对婚姻关系维持起着重要的奠基作用,作为婚姻得以缔结的根本和起点是()A.离婚原因 B.婚后感情
C.有无和好的可能 D.婚姻基础 14.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予以()A.劝阻、强制 B.劝阻、调解
C.警告、调解 D.调解、处罚
15.依据现行《婚姻法》第50条规定,有权制定婚姻家庭变通规定的是()A.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 B.省级人民代表大会
C.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D.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16.古罗马法中规定的市民法婚姻的结婚方式分为()A.略式婚 B.共食婚
C.买卖婚 D.时效婚
17.贯彻《婚姻法》的一夫一妻制原则,必须禁止()
A.重婚 B.家庭暴力
C.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D.包办婚姻 18.下列属于拟制血亲的有()A.非婚生父母子女 B.养父母子女 C.血亲的配偶
D.继父、继母与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
19.根据《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的规定,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为()A.初审 B.受理 C.审查 D.登记
20.依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A.工资、奖金 B.生产、经营的收益
C.知识产权的收益 D.因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
21.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可分为关于子女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其中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包括()
A.管教和保护权 B.姓氏决定权
C.住所指定权 D.交还子女请求权 22.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兄姐对弟妹承担扶养义务的条件是()
A.父母已经死亡或无力抚养
B.兄姐有扶养能力 C.弟妹未成年 D.兄姐自愿扶养
23.在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要件中,属于选择程序的有()A.民政部门登记 B.签署收养协议 C.办理收养公证 D.收养人与送养人协商
24.古代礼法用“三不去”对“七出”进行限制,“三不去”是指()A.贱娶贵不去 B.宦官女嫁平民不去
C.尝更三年丧不去 D.有所受而无所归不去 25.下列情况下,继承权丧失的有()
A.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B.仿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C.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D.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26.买卖婚
27.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28.法定财产制 29.别居 30.遗弃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法定婚龄的立法依据。
32.我国《婚姻法》对子女的探望权是如何规定的?
五、论述题(14分)
33.论述违反夫妻间扶养义务的法律后果。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
34.王海与赵红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王海患有严重的传染性疾病,该病属于法律规定的暂缓结婚的疾病。为达到与赵红结婚的目的,王海一直隐瞒病情。2002年8月,两人登记(武汉自考)结婚。婚后赵红发现了王海的病情,王海也如实相告。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此病很难治愈且极易传染他人,赵红思之再三,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婚姻关系无效。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王海与赵红的婚姻是否属无效婚姻?(2)王海可否请求人民法院调解?(3)不服法院判决时可否上诉?
35.李某(男)与王某经人介绍相识。3个月后,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由婚前男方单位分配的公房内,次年生育一女。李某原系国有企业职工,于2000年辞职,2001年,他未与妻子商量便向他人借债3万元,资助他的一个朋友出国,已还债2万元,尚欠1万元。后来,李某多次参与赌博,经常深夜不归,对母女生活极少关心,也不负担家庭开支。王某工资微薄,为维持母女生活,已借债2千元。夫妻关系日趋冷淡,虽经多次规劝,李某仍我行我素。无奈,2004年12月王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解决住房和女儿抚养费问题,并提出2千元债务由双方清偿。李某表示坚决不离婚,如法院一定判决离婚,他也不能负担女儿抚养费;尚欠1万元借款由双方清偿,女方应无条件搬出目前住房。就住房问题,法院审理查明,在2000年李某原单位住房改革时,已用两人存款以市场价购买了此房,房屋产权证书上登记的所有权人是李某。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在男方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法院可否判决离婚?
(2)离婚后,李某对女儿是否有抚养教育义务?
(3)现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两笔债务应如何定性与偿还?
全国2005年10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婚姻家庭法(一)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
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后的括号内。错选、多选或未选均无分。
1.古罗马是高度发达的奴隶制国家,也是同时代的婚姻家庭法制最为完备的国家。其中罗马家庭是宗法家长制的家庭,关于家长权的规定,最初载于()A.《十二铜表法》B.《法学阶梯》
C.《萨利克法典》D.《里普里安法典》
2.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称为()
A.包办婚姻B.买卖婚姻
C.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D.借婚姻索取财物
3.中国古代最通行的结婚方式是()A.掠夺婚B.互易婚 C.聘娶婚D.宗教婚 4.王光的祖母与李颖的祖父是同胞兄妹,现王光、李颖要求结婚,婚姻登记机关认为他们是
()
A.二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予登记 B.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予登记 C.四代的旁系血亲,可以登记 D.直系血亲,不予登记
5.近代社会盛行遗嘱继承,可能会不利于应该获得遗产的继承人,包括被继承人的配偶。为克服这一弊端,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限制遗嘱处分而设立了()
A.特留份制度B.法定继承制度
C.代位继承制度D.转继承制度
6.张某因酒精中毒死亡,留有遗产若干,张某有祖父母、父母、兄弟、子女、孙子女,张某生前未立遗嘱,有权继承其遗产的有()
A.张某的祖父母、父母B.张某的子女、孙子女 C.张某的父母、子女D.张某的父母、兄弟
7.时至今日仍有少数国家保留有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性规定,如现行的《日本民法典》规定:非婚生子女在继承时,其应继承份额为婚生子女的()
A.五分之一B.四分之一 C.三分之一D.二分之一 8.我国《婚姻法》第28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其中未成年是指未满()周岁周岁 周岁周岁 年国民党政府的民法亲属编虽然在形式上实现了收养法的近代化,但有关条款中仍有歧视养子女的内容。经过台湾立法当局的修正,这些歧视内容始被删除。这次修正的年份是()
年年 年年 10.收养弃婴、弃儿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前公告。公告期为()
日日 日日
11.被宣告死亡的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消灭是始于()
A.提起宣告死亡之诉之日
B.离开住所或发生意外事故而下落不明之日
C.被宣告死亡人实际死亡之日 D.法院宣告死亡之日
12.婚前由一方承担的公房,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其婚姻关系应存续()A.八年以上B.五年以上 C.四年以上D.三年以上 13.下列犯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只能以不作为完成的是()
A.虐待罪B.重婚罪 C.破坏军婚罪D.遗弃罪 14.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
A.独立执行B.自动执行 C.协助执行D.强制执行
15.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保留的,适用()A.文明第三国法律B.该国际条约规定
C.国际惯例D.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有二至四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写在题干的括号内。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6.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主要包括()
A.实现人口再生产的功能 B.提高社会整体效益功能
C.组织经济生活的功能 D.文化教育功能
17.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离婚时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情形有()A.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B.双方结婚未满一年的C.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D.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18.以亲系即亲属之间的联络系统为标准,可将亲属分为()
A.男系亲和女系亲B.父系亲和母系亲
C.直系亲和旁系亲D.血亲和姻亲 19.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有()
A.男女双方完全自愿B.达到法定婚龄
C.符合一夫一妻制D.依法进行结婚登记
20.在我国,旧式的“入赘婚”与目前的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主要区别是()A.两者的性质不同B.两者的目的不同
C.两者产生的条件不同D.两
者的法律地位不同
21.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
A.尚在校接受(武汉自考)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B.尚在校接受大学教育的子女 C.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
D.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22.甲(56周岁)、乙(30周岁)为兄妹,甲在一次车祸中造成身体残疾,如果甲要求乙承担对其扶养义务,则应具备以下条件()
A.乙由甲扶养长大B.乙有负担能力
C.甲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D.乙为自愿
23.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有()A.有固定工作 B.无子女
C.年满30周岁
D.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24.下列关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的关系说法正确的有()
A.调解无效并不一定说明夫妻感情确乙破裂
B.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
C.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D.调解无效是感情破裂的标志
25.破坏军婚罪的行为包括()A.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B.强奸现役军人配偶
C.与现役军人配偶通奸D.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26.亲属
27.夫妻同居义务 28.非婚生子女的准正 29.立嗣
30.法律责任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6分,共12分)
31.简述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
32.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与婚姻可撤销的原因。
五、论述题(本大题共14分)33.试论离婚的债务清偿。
六、案例分析题(本大题共2小题,34小题8分,35小题16分,共24分)
34.宁健与李菲系表兄妹,二人从小关系密切。长大后,更是情投意合。他们不顾双方父母的强烈反对,坚决要求结婚。2001年7月,宋健大学毕业后去南方某地工作,同年10月,李菲也去该地。他们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了真实的亲属关系。领取了结婚证。2002年春节,二人向亲友宣布他们已登记结婚。双方父母认为后果严重,非常着急,遂找律师咨询。律师告诉他们可以依法申请宣告二人的婚姻无效。另外,宋健与李菲结婚后有存款2万元。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1)律师的说法是否正确?双方的父母可否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2)二万元存款如何分割?
35.小雅(女)的母亲于2001年12月病逝,留有遗产20万元。小雅因与其他继承人存在分歧,故遗产一直未分割。2002年8月小雅与赵伟登记结婚。赵伟在结婚登记前购买背投电视一台夫妻共同使用,2003年6月,小雅取得母亲遗产应继份额8万元。2003年8月,小雅生育一女儿,赵伟十分不满,夫妻关系开始紧张,经常争吵。同年10月,赵伟与本单位女同事李华同居,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难以共同生活。2004年3月,小雅向法院起诉请离婚。赵伟同意离婚,但在财产分割上发生争执。根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离婚?
(2)如果双方离婚,女儿应由何方抚养?(3)小雅继承的遗产8万元应如何分割?(4)背投电视应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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