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范文(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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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1
学习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一
通过学习,再联系实际,使我感悟到: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在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用《教师法》、《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护法》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样才得以使我们的事业走向辉煌使我们的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总之,我要努力提高自身的思想政治素质,按照《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奉公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为人师表。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不断丰富自身学识,努力提高自身能力、业务水平,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规程,有高度的事业心、责任心、爱岗敬业。坚持“一切为了学生,为了学生的一切”,树立正确的人才观,重视对每个学生的全面素质和良好个性的培养,不用学习成绩作为唯一标准来衡量学生,与每一个学生建立平等、和谐、融洽、相互尊重的关系,关心每一个学生。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利用学科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素质,激发他们的学习积极性,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本人将站在民族复兴的高度上来认识党的教育事业,忠心于党的教育事业,勤勤恳恳,把毕生的所学贡献给社会主义国家的教育事业中,在平凡的岗位上争创不平凡的业绩。
新义务教育法学习心得二
新的《义务教育法》更加突出公益性,还有统一性和强制性。这三个基本支点,虽然不是直接的教育行为,但是对于教育工作者转变观念却非常关键。新法明确了对义务教育质量的要求,第一次将素质教育明确写入法律,提出要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强调要把德智体美有机地统一在教学的活动中。这些内容必然影响到教师的教书育人行为。同时,各级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也必须肩负起提高义务教育阶段质量的责任。
教师是一个很普通的职业,是一个不同于其他的工作的工作,她神圣、伟大、高尚,世界一切赞美的词语都可以用在她身上。当我是学生的时候,我学习的是《守则》《规范》;当我成为教师的时候,学习的是《教师法》。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长期以来《教师法》虽然存在着,但许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例如殴打、辱骂、诽谤教师、拖欠工资等等的事情发生,而教师迫于时代和社会的压力,能够主动利用这件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人却不多,这说明教师只知法、守法是不够的,因为用法也是我们基本的权利。教师作为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用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们教师必修的一门功课。通过学习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更是清楚的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以前的我认为教师就是为社会为学生服务的,吃点亏是可以吞下去,那现在我不会再怎么认为了,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平等”的口号不应是嘴上说说而已,落实到实处才拥有意义,否则有法也等于无法了。同时我也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教师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她们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自己的权利。另外,教师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学习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后,让我更明确了,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我该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让学生满意,家长放心,社会认可,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讽刺,挖苦,不威胁、责难家长。时刻以教师的道德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不穿奇装异服,处处“身正为范”。对于后进生,不拔苗助长,不讽刺挖苦,耐心教育。尊重每一个学生的特点,因材施教。学生将不再是知识的容器,而是自主知识的习得者。面对知识更新周期日益缩短的时代,我意识到:必须彻底改变过去那种把老师知识的储藏和传授给学生的知识比为“一桶水”与“一杯水”的陈旧观念,而要努力使自己的大脑知识储量成为一条生生不息的河流,筛滤旧有,活化新知,积淀学养。有句话说的好:“一个教师,不在于他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年书,而在于他用心读了多少书和教了多少书。”用心教、创新教与重复教的效果有天渊之别。
教书和学习的生活,使我感悟到:教师的人生,还应该有创新精神。年年春草绿,年年草不同。而我们的学生亦是如此,因为人与人之间存在差异,所以教育既要面向全体学生,又要尊重每个学生的个性特点。因材施教的目的是为了调动每一个学生的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每一个学生主动地、活泼地发展。在组织教学中把整体教学、分组教学与个别教学结合起来;在教育过程中,贯彻个别对待的原则,讲求一把钥匙开一把锁。学生们像一朵朵稚嫩的小花苗儿,但每一颗都有与众不同的可人之处。因此便更需要我们用不同的方法用爱心去浇灌、呵护。用《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来规范和鞭策自己,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的同时,还要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保障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这样才得以使我们的事业走向辉煌使我们的教育对象健康成长。
《新义务教育法》学习心得体会三
近期,我们在校领导的组织下,通过多种形式重温了“教师义务教育法”,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讨论和交流,每一位老师都有了自己更深刻的体会,下面我谈谈我的认识和感受:
《新义务教育法》要求我们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教师必须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提高师德修养,是时代向我们提出的要求,也是《新义务教育法》赋予我们的义务,作为教师我们必须转变观念,树立教育新风。
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2
关键词: 流动人口 子女义务教育权 受损问题
近年来,我国农村的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出现了大量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而在外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人口,或者说是居住在流入地而没有本地户口的人口。随着流动人口的大量涌入,流动人口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最为显著的特点就是家庭化,即由原来的单身外出变为“举家迁徙”,于是流动人口子女教育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一个焦点。流动人口子女主要是指随父母到流入地的6到14周岁或7到15周岁,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人口。中国妇女活动中心在2003年11月的《中国流动儿童状况调查研究报告》称:全国有流动儿童近2000万,一直未上学的占%,辍学者占%,合计%,8~14岁流动儿童失学者占%,12~14岁流动儿童中,超过60%的已经工作。流动人口子女理应获得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他们虽然“同在蓝天下”,但因种种原因,实际上无法享有同等的义务教育权利。
一、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权利的法律依据
受教育权是国际人权法保障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都有确认和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内容。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固定下来。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这一规定使受教育权成为我国宪法权利中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主要组成部分,为公民享有均等的受教育机会提供了宪法保障。
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问题是依法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需要,任何组织、团体或个人无权阻挠或干涉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二、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权利受损的具体表现
受教育权的平等包括入学机会的平等、接受教育过程的平等,以及教育结果的平等。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权利是否得到了实现呢?从目前的情况来看,他们的教育权利不同程度地受到了损害。具体表现在入学机会的不平等和接受教育过程中的不平等。
1.入学机会的不平等。
《世界全民教育宣言》在《普及入学机会并促进平等》中指出:应该向所有儿童、青年和成人提供基础教育。为达此目的应扩大高质量的基础教育服务,而且必须采取始终如一的措施来减少差异。为实现基础教育机会均等,所有儿童、青年和成人都必须获得达到和维持必要的学习水平机会。必须积极消除教育差异,不应使一些社会地位低下的群体在获得学习机会上受到任何歧视。城市流动人口虽然用社会地位低下描述不很确切,但他们绝大部分确实是城市中生活处境不利的群体,让他们的子女获得入学机会是消除教育差异的重大举措。
2.教育过程中的不平等。
入学仅是就学的开端,入学只是通向就学的门户。教育结果的平等比教育机会的平等更为重要,只有在教育的各个环节而不只是入学环节给流动人口子女以真正平等,才能使他们得以享受真正的,而不只是形式上的公平。即使交得起高额的借读费,能够在公立中小学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往往被视做特殊学生,与当地人口子女不能实现同等待遇。有一些学校把流动人口子女单独编班,不计入考评的对象。教师对流动人口子女在教学和管理上往往采取忽视的态度。对于纪律较好的流动人口子女由于不影响他人,教师往往采取不闻不问的态度;对于纪律较差的流动人口子女,教师常常采取歧视的态度。同时,在平时参与活动、参与竞争上,流动人口子女评优被认为是资源的浪费。这些做法严重损害了他们的自尊心和自信心,致使他们的心理发展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吕绍青、张守礼在《流动儿童教育:逐渐进入视野的研究课题》中就曾指出,北京有些公立学校对借读生的考试成绩不计入教师的教学考评中,借读生学好学坏都与教师的教学业绩和利益不相关,因此教师不拿借读生当自己的学生看,对其学习放任不管。由于借读生户籍不在本地,参加诸如学科竞赛之类的活动都顶替当地学生的姓名,得了奖也归当地学生。这就是说,借读生与当地学生待遇不同,教育权利不平等。
三、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权利受损的原因分析
1.二元户籍制度影响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实现。
我国实行的是城乡分割的二元户籍制度,这种特殊的户籍制度形成了我国特有的二元社会结构,导致了社会的“断裂”,事实上将城乡居民分成了两种不同的群体。这种户籍制度的实施为我国规范人口管理提供了便利,但随着社会的进步,二元户籍制度无疑成为城市与农村交流的屏障。其中对流动人口子女影响最大的就是以户口性质为基准规定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方式。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在户口所在地就近入学,也就是说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只能由他们户口所在地的政府承担,非户籍地户口的居民不能享有与户籍地居民同等的义务教育的权利。虽然从法律上讲,享有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但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与户籍制度紧密相连的就近入学政策,因此,流动人口子女尽管享有在流入地的居住权,但他们没有流入地的户口,也就不能享有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公民的户籍权与受教育权的不一致,导致了流动人口子女的不平等地位,身份上的差异导致了受义务教育资格的差异,流动人口子女在流入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权利受到剥夺。
2.“地方负责,分级办学”的义务教育财政体制影响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实现。
我国现行的义务教育财政体制具有很强的区域性,城市九年义务教育经费是由地方政府的财政支出的,农村九年制义务教育的经费主要由乡镇筹集,近年来,县级财政对农村学校教育增加了投入,教师工资等大部分费用由县级财政开支,但是基础设施和许多办学经费主要还是靠乡镇自己来解决的,因此,这种财政体制势必会造成地方教育资源、教育要素的彼此不流通,使流出地政府和流入地政府在教育经费拨付上产生矛盾。流动人口子女在流入地就学,从而会增加流入地政府的教育负担费用,对当地的教育经费造成压力。
3.《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中一些规定影响了流动人口子女受教育权的实现。
1998年公安部和原国家教委联合颁布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的部门规章,《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主要由流入地政府承担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责任,但是规定“流动儿童少年就学,以在流入地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借读为主,也可由民办学校、全日制公办中小学附属教学班(组)以及专门招收流动儿童少年的简易学校接受义务教育”。这就使得一些公立中小学举办“外地班”、“民工子女班”,招收流动人口子女“有法可依”。《暂行办法》的初衷是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保障他们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但随着新形势的发展,这一规定越来越不适应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一方面流入地政府不能很好地贯彻其精神要义。另一方面,部分学校以收取借读费为名达到赢利的目的。
四、实现流动人口子女义务教育权的建议
1.健全法律法规体系,从法律法规上支持流动人口子女教育权的实现。
尽管1998年3月由教育部、公安部联合颁布了《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流入地人民政府应为流动儿童少年创造条件,提供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具体承担流动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管理职责。流动儿童少年就学,应保证完成其常住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义务教育年限,有条件的地方,可执行流入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但是由于上述规定没有上升到教育基本法的层面,流入地多以经费困难等为由而未予执行。因此,我们有必要在义务教育法基础上尽快制定相关法规,对流动人口子女的义务教育问题做出规定,加以规范。通过立法,进一步强调解决这一问题的历史和现实意义,并在如何对待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的受教育权利、受教育方式、资金的筹措和物质的保障,教育责任的界定和划分,以及不遵守法规应受何种处分处罚等方面的问题上,给予明确具体的规定。目前北京市已正式出台《对流动人口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的暂行办法》,为解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提供了政策保障。
2.增强一切社会主体,特别是流动人口的教育法制观念,提高人们对义务教育的维权意识。
即使国家制定了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健全了法律体系,如果人们缺乏相应的法律观念,那么它只能作为一纸空文,不能充分发挥服务社会的功能。因此有必要加强教育法的宣传力度,增强一切社会主体,特别是流动人口的法律意识。一切社会主体都应按照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要求办学,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教育权利,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任何阻碍流动人口子女教育权的行为都是与我国法律制度相悖的,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流动人口应了解我国目前颁布的相关法律政策,维护其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正当权益。
3.改革户籍制度,打破现行的以户籍为依据的义务教育入学政策,实行适龄儿童按居住地原则接受义务教育的制度。
农村人口的流动已经突破了以往的财政安排模式。流动人口进入流入地是作为劳动者和建设者,他们向所居住的城市政府缴纳了税收,为居住地作出了自己的贡献,所以他们作为纳税人有理由要求流入地政府为他们的子女提供公平的义务教育机会。学校应向所有人开放,不能让户籍成为“先天赋有”的身份等级,成为流动人口子女教育的屏障。为了使流动人口子女享有与城市儿童同等的教育权利,必须逐步改革现行的二元户籍制度,各级政府不仅应为本地户籍人口服务,而且应将在当地居住了一段时间,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和住所的非本地户籍人口,即流动人口纳入其服务的范围之内。因此,在义务教育领域,应将流动人口子女纳入当地公办学校招生范围,在教育财政拨款上纳入当地财政预算,取消流动人口子女在流入地上学要交纳借读费和赞助费的规定,使流动人口子女能和流入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
参考文献:
[1]陆波。关于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公平问题的探讨[J].常熟理工学院学报,2006(3).
[2]赖艳。城市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公平问题探析[J].沈阳教育学院学报,2005(2).
[3]孙红玲。浅论转型时期流动人口子女的教育公平问题[J].教育科学,2001(1).
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3
有人说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游人说教师是园丁,有人说教师是红烛,燃烧了自己照亮了别人……教师是一个不同于其他的工作的工作,她神圣、伟大、高尚,世界一切赞美的词语都可以用在她身上。当我是学生的时候,我学习的是《守则》《规范》;当我成为教师的时候,学习的是《教师法》。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长期以来《教师法》虽然存在着,但许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例如殴打、辱骂、诽谤教师、拖欠工资等等的事情发生,而教师迫于时代和社会的压力,能够主动利用这件法律武器去捍卫自己的人却不多,这说明教师只知法、守法是不够的,因为用法也是我们基本的权利。教师作为一支具有高素质的社会队伍,学好、用好法律是一件重要的事情,是我们教师必修的一门功课。
在学习的过程中,我不仅更新了自己对法律的认识,更是清楚的了解到自己的法律地位,以前的我认为教师就是为社会为学生服务的,吃点亏是可以吞下去,那现在我不会再怎么认为了,因为,每个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平等”的口号不应是嘴上说说而已,落实到实处才拥有意义,否则有法也等于无法了。同时我也认识到作为一名教育前线的教师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教师法》不仅帮助教师得到她们的所得,也让教师有了行为上的准则,只有学习好它才能保证教师享有自己的权利。
另外,教师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学习了《义务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后,让我更明确了,作为一名人民教师我该履行的义务和遵守的行为规范。在工作中,严格规范自己的思想和行为,全心全意为学生服务,让学生满意,家长放心,社会认可,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讽刺,挖苦,不威胁、责难家长。时刻以教师的道德行为规范来要求自己,不穿奇装异服,处处“身正为范”。对于后进生,不拔苗助长,不讽刺挖苦,要耐心教育。尊重每一个学生的特点,因材施教。
义务教育法心得体会4
《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相比,在立法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实施目标和重点以及实施主体等方面都有了根本性的转变,政府有能力、也有义务承担起更多的义务教育责任。本文就这三方面做进一步的阐述。
一、社会政治经济背景的转变
1986年到2006年,二十年间中国的社会政治经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人们的生活逐步富裕,对义务教育的需求也发生了变化;同时国家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使得教育供给能力也相应提高。因此,可以说,《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是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变革的产物。
首先,国家政治体制改革。20世纪90年代的政治体制改革使得我国的管理体制重新收归中央,特别是分税制的财政体制改革将财权上收,中央财政收入从原来的11%上升到现在60%左右。在这种条件下,仍然按照1986年《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地方负责制”就会加重地方负担,从而造成义务教育经费短缺以及不同地区义务教育发展不均衡的现象。
其次,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的迅速发展。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之日,是我国实施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的初期,国家财政比较短缺。在“穷国办大教育”的国情之下,通过立法,规定以“征收教育费附加”和集资捐资办学的方式来解决举办义务教育国家财政不足的矛盾,也是当时不得以的选择。应该说20年来,“人民办教育”的模式确实取得了重大的成就,我国公民平均受教育年限已由1985年以前的4.3年增至2001年的8.1年。但是,这一举世瞩目的成就是以加重企业和农民负担为代价的。在国家经济发展的情况下,减轻企业和农村的负担刻不容缓,因此我国在上世纪90年代实施了国有企业改革,很多企业甩掉了“办社会”特别是“办中小学”的包袱;同时,国家把视角放在了“三农问题”上面,通过农村税费改革停止教育集资和征收教育费附加,这是切实减轻农村负担的有效措施。这些政策有效激发了企业和农民的积极性,但却让义务教育面临更大的危机:没有了经济来源,县级财政无法支付如此高的教育经费。
最后,学历社会的初现。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越来越倚重教育以获得自身的发展,教育成为社会流动最主要的途径,受教育程度在一定程度上能代表人的社会地位。因此,义务教育不再仅仅看成是家长和学生的义务,而更多地被看成是自己的权利。为了争夺更多的优质教育资源,“以钱择校”、“以权择校”等现象频频上演。人们不仅希望有学可上,而且希望有好学可上。政府是否能够满足人们的教育需求,以及如何体现义务教育的公平性和公共性,成为修订义务教育法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义务教育实施目标和重点的转变
20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力的增强,使我国基本实现了1986年(《义务教育法》关于普及率的目标。当前《义务教育法》实施重点的转变,主要是表现在两个层面上:首先在宏观层面上,义务教育的目标和重点由重视普及率转变成重视整个国家教育的均衡发展,在微观层面上,由注重受教育者知识的增长转变成注重他们的全面发展。
提高入学率、增加受教育年限,是1986年《义务教育法》实施的主要目标和重点,因此采取集资办学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学校数量不足和教育经费短缺的问题。随着国家和社会经济条件的改善,义务教育的实施目标和重点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继续普及义务教育,仍然是《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的目标,但是实施重点更多地转移到解决义务教育的不均衡发展问题,主要表现为农村地区和城市地区,西部地区和东部地区,普通学校和重点学校之间的差异,以及解决家庭贫困学生、打工子弟的受教育问题。如何合理、公平的配置教育资源,使得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成为立法的重点问题。《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通过政策的倾斜,通过公立学校师资的合理流动、中央的财政补贴和县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的预算倾斜等方式,达到教育经费和师资的平衡,从而取得不同地区、学校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在义务教育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国家只能通过“示范校”的方式,集中精力办好一部分学校以带动其他学校,这也是我国举办“重点校”、“重点班”的初衷。在这种情况下,设立严格的考试选拔制度成为必然。只有通过选拔考试的人才能够获得更好的学习机会,因此学校、家长和社会对智育格外偏爱,学生只要学习好便一好百好,知识掌握程度和增长成为考察学生的唯一手段。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教育资源进一步丰富,为全民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打下了基础,同时人们对义务教育也有了更全面地认识,从只关注学生知识增长转变成关注学生的全面发展,这既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更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因此,废除重点校,实行就近入学,保障学校之间、学生之间的公平竞争,保证学生健康全面发展,成为(《义务教育法(修订草案)》的主要目标。
三、义务教育实施主体的转变
为了保证义务教育的质量,维护教育公平,促进其均衡发展,政府应当积极作为,应当承担起一定的责任。义务教育的实施主体发生了变化:由人民办教育转变成政府办教育;由县级政府为主转变成中央和省级政府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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