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申请书大全【热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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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申请书【第一篇】

内容提要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结构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来看,其共同发展趋势是由偏重开庭审理活动转为审前准备和审判活动两者并重,审前准备程序已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但我国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长期以来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这正是多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症结之一。本文在考察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认真分析其设立旨意和诉讼……。

前准备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开庭审理前所运行的一系列诉讼程序的总称。其结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着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来看,其共同发展趋势是由偏重开庭审理活动转为审前准备和审判活动两者并重,审前准备程序已日益成为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阶段。但在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长期以来被民事立法和司法,甚至被诉讼法学理论研究所忽视,至今尚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审前准备程序,现在看来这也正是多年来我国民事司法未能走出困境的症结之一。所幸的是,随着司法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发展,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已开始被关注并逐渐成为热门话题。笔者不揣浅陋,试在考察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认真分析其设立旨意和诉讼价值的基础上,深入检讨我国当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并结合我国实际以及借鉴吸收西方各国有益经验和成功做法,提出构建设想,以期对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机制和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有所裨益。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比较研究。

(一)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模式。

就国外情况来看,各国民诉法都设置了审前准备程序。根据当事人和法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大致可分为两种类型,即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区别是看程序的启动、延续以及终止取决于谁,如果取决于当事人,则为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如果取决于法院,则称法院职权主义审前模式。

1.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

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国家主要有英、美、法等国。纵观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发展历史,诉讼模式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十九世纪中叶以前形成和制定的英美法系国家和法国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也就体现了这一特点,整个审前准备程序结构的重心都置于当事人一方。直到今天,这一诉讼模式一直被坚持和发展,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进步性。

英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是典型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它主要包括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传票令状的送达阶段,原告以传票令状通知被告应诉,并要求被告承认送达,将送达收据送回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承认送达或未作防御表示,法院可根据原告的请求作出不应诉判决;第二阶段是诉答阶段,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和事实主张作出答辩和驳斥,未作驳斥的视为默认,原告对此不需再举证。被告若反诉,则需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反诉状。在此阶段当事人双方交换的诉讼文书必须载明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主张,这样使法院审判更为集中,也可减轻对方举证压力;第三阶段是证据发现阶段,即当事人双方将所有与诉讼有关的证据资料向法院或其他诉讼当事人披露的阶段,一方若不开示,对方可申请法院裁定强制发现,当事人仍不服从,则法官可命令勾销当事人的请求或答辩书,同时做出其败诉的判决或以藐视法庭行为予以制裁;第四阶段是庭审指导,是指当事人就一些事项,如修改传票令状和诉讼文书,请求作诉讼细节,请求宣誓答复等向法院申请指示的过程。(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3-52页。)英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有对抗制的一般特征,即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相对性。当事人在这一阶段起主导作用,传票令状、答辩状等诉讼文书送达,证据发现等都由当事人依法自行进行,法院一般不去干预,仅起客观指导、监督作用。英国一般案件都要经过审前准备程序,才会正式进入审理登记,但有些案件,当事人无实质争议,则可协商申请法院不使用诉讼文书审理而庭前解决,这样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在英国,审前准备程序非常重要,它可以为审理排除障碍,使审理能顺利集中进行,更重要的是可以排除大量不经审理就能解决的案件。高等法院中案件最多的王座庭只有百分之二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百分之九十八的案件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就得到解决。英国专设主事法官来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可以排除预断,促进程序公正。(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6-30页。)。

美国也是非常典型的具有代表意义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诉答程序(pleading),即当事人之间交换诉状和答辩状的诉讼程序,具体是由原告把诉讼状及法院书记官签发的传唤状送达给被告,简单说明请求什么,救济什么。被告必须在期限内向原告送达答辩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自认或否认。这是必须完成的一项任务,否则法院可应原告申请作出不应诉判决或制裁。发现程序(discovery),(注:亦译为“证据开示”程序,见刘荣军:《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开示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影响》,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版,第422页。)即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一项程序。通过发现程序,双方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进一步明确和整理争点,并且固定主要证据,这样可以有效防止庭审中的突然袭击。法律对发现的范围仅限于不享有保密特权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信息或证据。审前会议(pretrialconference),以当事人为主进行的发现程序到了八十年代,被严重滥用,造成诉讼效率过低、费用过高的不良后果,为此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诉规则》加强了书记官或主事法官的职权,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旨在指导、管理当事人进行发现程序,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美国审前会议召开的次数及时间没有严格规定,但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中,法官则以最后审前裁定列出审前会议所协定的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裁定的范围。美国审前会议的另一个重要功能是促进当事人和解。美国96%以上的民事案件是在审前通过和解方式或不经审理的判决得到解决,只有不到4%的极少案件才进入庭审阶段。(注:〔日〕浜野惺译:《美国民事诉讼法的运作》,日本法曹会版,第105页。)美国负责审前程序的主体,在各个联邦地区各不相同,有的有magistrate(下级法官)负责,有的引进英国主事法官制度,由主事法官负责。

法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保留了当事人主义模式,与英美两国大体相同,但也有其特色之处。诉讼开始后由准备程序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召开审前会议,协商对案件进行分流,对简单、不需审前准备的案件直接排期开庭;对相对难解决的案件,再准备一段时间,再协商决定是否需进入审前准备程序;对复杂案件,已经过两次协商还未达到可判决状态,则指派准备程序法官监督和管理当事人进行审前准备。

法国这种审前准备程序很有特点,比较巧妙地处理了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关系,而且大大加快了审前准备程序进度。(注:参见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上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页。)。

虽然英、美、法各国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综合起来都具有以下共同特点,其一,当事人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诉讼主体,该程序的主要诉讼活动权利义务归属当事人;其二,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一旦进入审理阶段,他们将不能举新的证据;其三,负责审前准备阶段的审判主体和负责庭审活动的审判主体分开,可以使审判法官保持中立,公正、客观地审查和判断证据;其四,预审法官无权调查、收集证据,不能对案件进行实体性审查,只能行使组织和监管职权。

2.法院职权主义的审前模式。

实行法院职权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有德国、日本、奥地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德、日、奥等国在制定或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时期,鉴于法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前准备程序模式存在拖延诉讼的现象,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德、日、奥等国为了加快诉讼,提高诉讼效益而加强了法院的干预,从诉讼一开始就由法院依职权指挥诉讼运作,以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取代当事人主义模式,将审前程序和审理程序合并在一起。(注:参见白禄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浅见》,《中外法学》19第1期,第40页。)对德国等国在坚持当事人主义模式实质精神的基础上,为了加快诉讼进程而改革诉讼运作方式,加强法院职权作用,在法社会学上称作后现代化现象。(注:季卫东:《面向二十一世纪的法与社会——参加法社会学国际协会第31届学术大会之后的思考》,《中国社会科学》19第7期,第5页。)它和中世纪封建社会职权主义诉讼制度有本质区别。

德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为了避免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取消了审前程序,实行“一步到庭”。但因当事人审前准备很不充分的情况下就马上开庭审理,并允许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可随时提出证据,反而造成重复开庭,拖延了诉讼。这不仅不经济,还易导致当事人搞“突然袭击”,使诉讼失去公平、公正,其结果有悖于改革初衷。为了克服这一弊端,1976年出台了《简化诉讼程序法》,对民诉法作了一次全面的修改,重点改革“一步到庭”,把法庭审理分为审前准备和主辩论期日(法庭审理)两个阶段。根据修改后民诉法为了充分进行审前准备,法官可以采用早期第一次口头辩论程序或书面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之间限期交换书证)两种方式,任选其一来进行审前准备,以保证一次开庭集中审理终结案件。而且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改为适时提出主义,加强了证据失权效力的改革措施,从根本上保证了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权,加快了诉讼。

日本最初民诉法同德国一样没有明确区分审前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而经修改以后,现行的民诉法(年修改颁布)明确规定了辩论及审前准备程序。案情较复杂的由法院直接决定进入准备程序;无法确定的,进行最初口头辩论,辩论不能终结的视为案情复杂,进入准备程序。日本民诉法设立了三种准备程序:一是预备性口头辩论,主要对一些公害、药害案件审理时采取公开性预备口头辩论;二是辩论准备程序,是法官或书记员召集当事人出席的不公开、非正式的对话;三是在一方出庭情况下,法官通过电话联络和证据调查等工作的一种审前准备程序。此外日本新民诉法确立了证据适时提出的原则。

从以上介绍可以看出,无论德国还是日本的民事诉讼,都经历了一个从没有明确审前准备阶段,导致多次重复开庭到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提高庭审效率的改革过程,这也是一个司法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通过司法实践中的多次尝试、理论的累积深化以及法律的修改等方式不断努力改革或改进审理的过程。目前,两国仍在完善审前准备程序改革。

综上分析,国外两种传统的审前模式的优、缺点都是客观存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采用的当事人主义审前准备程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使案件得到集中审理,但因法官过于消极,难以避免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准备阶段。而传统的大陆法系虽然加强法官对审前准备程序的控制,防止当事人拖延审前程序,但因其审前准备很不充分,加上采用随时提出主义,致使重复开庭,拖延庭审活动,甚至造成诉讼程序的浪费。因此德、日两国都对审前准备程序进行比较彻底的改革,从其改革方向,我们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在坚持以法院运作诉讼程序前提下吸收了英、美、法等国加强庭前准备和规定证据时效的做法,逐渐向当事入主义审前模式接近和靠拢。同样英美法等国也加强了法院对当事人运作程序的监督和管理,以防当事人滥用审前程序,拖延诉讼。由此可见,在面临着如何公正、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的共同任务下,各国民事诉讼法在审前准备程序运作方式上相互吸收各自优点,呈现趋同的特征。

(二)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旨意及其诉讼价值。

诉讼程序的价值籍着结构实现,而诉讼程序结构的设置,要以一定的设立旨意为指导。程序价值的.实现对设立旨意的反馈情况,直接可以权衡出程序结构设置是否妥当。

1.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设立旨意。

充分考察西方各国关于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立法体例和纷呈的学说思想,我们可以看出其设立旨意主要有以下三点:(1)诉讼民主。即审前准备程序的结构必须围绕保障诉讼民主来设计。民事诉讼所解决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民事主体在法律范围内,有权自主地进行权利处分。在民事程序法上,当然要对民事主体的权利进行保障。审前准备程序主要是一个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或与对方交换信息的过程,因此更应该充分贯彻诉讼民主这一理念。(2)诉讼正当。即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围绕着公正与妥当来设计。诉讼的最终目的,是追求实体正义,这是主宰几个世纪的诉讼学理。但进入现代社会,一个世界性的思潮在追求实体正义的目标中,也关注起程序正义,即把程序保障也作为诉讼的目标或价值判断的标准,把实体的正义被理解为在程序正义的制约下力图最大限度予以实现的价值。这一观点成了欧美国家法学思想和立法的主流。各国在审前准备程序立法上也充分体现了正当诉讼理念。(3)诉讼效益。即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围绕保障诉讼迅速和廉价来设计。各国有关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从无到有,从粗线条的勾勒到细致入微的设置,诉讼效益的价值取向体现得十分明显,当然是在服从民主和正当的基础上追求最大的效益。

2.国外民事审前准备程序诉讼价值。

到能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律师)信服的裁判,就必须在诉讼过程使当事人均可尽攻击、防御之能事,使诉讼的结果在诉讼进行中能找到根据,并可预见。审前准备程序通过攻防手段和诉讼资料之公开交换,法官心证有限的表明以及对不必要证据的排除,有效预防了当事人遭到未能预见到的攻防手段而使自己遭受不利于已的诉讼后果,也有效预防了法官不遵循正当程序之规定,迳行以心证作出的判决。(3)在促进诉讼和解方面的价值。充分的审前准备程序使当事人能预见裁判结果,从而促进双方权衡利弊,相互妥协。如美国和英国一向被认为是爱诉的民族,但其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审理前的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阶段即终结了,而且和解的比率相当大,这无疑是审前准备程序和解价值的体现。(4)在提高裁判质量方面的价值。各国审前程序各环节诸如事实整理、争点减缩、证据开示等,为庭审充分的辩论和质证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保障了审判程序有效、顺利进行,这些都有效地保证了裁判的质量。

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之检讨。

(一)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其弊端。

全面比较研究各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以及总结其设立旨意和诉讼价值,有利于深入检讨我国当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深入剖析其现状和弊端,又有利于在改革和完善时对症下药。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受两千多年来封建专制和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的影响,实行的是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因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立法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13条至第119条尽管对审前准备作了具体规定,但存在理论认识误区,即没有认识到“审前准备”独立的程序价值,审前准备只是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的一个阶段,完全依附于庭审程序。同前述几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具有如下特征:(1)主体是法官。审前准备程序基本由庭审法官依职权包揽所有活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介入,不发挥作用;(2)目的单一。主要是寻找案件的争议点,积极查明案件事实,便于法官审判职能的行使;(3)内容上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准备。法官除进行程序上的活动外,还包括对证据材料在内的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以了解案情,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4)形式不公开。法官对书面材料的审查活动是封闭的,并无当事人参加;(5)由于采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以及未设立证据失权制度,因而不具备当事人确定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的功能。可见,在我国立法上,民事审前准备并未形成完整的诉讼程序,其只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滞后的立法,给审判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特别是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这种基本由庭审法官包揽,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介入的超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日益突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庭审法官负责审前准备工作,审前准备行为与审判行为相混淆,容易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使庭审活动流于形式,违背了程序正当的要求。我国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审判主体就是庭审中的审判主体,庭审法官包揽审前准备和审判工作,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及诉讼实务中的操作程序,混淆了审判行为和审前准备行为。我国民诉法第116条就庭前准备阶段规定法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最高法院在《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合议庭成员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这实际等于明确授予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预审的职权,要求法官在审前阶段就必须对案件从实体和程序上予以全面核实。这必将导致“先审后开庭”、“先定后开庭”的结果,使庭审中举证、质证、辩论等一系列对抗式活动形式化,使严肃的庭审活动形式化。这实质上是一种预先进行书面审理的过程,与现代诉讼中所确立的公正、公开、辩论和直接言词等诉讼原则相违背。

2.审前准备程序中法官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当,严重偏离当事人,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违背了诉讼民主的要求。我国立法设置的审前准备程序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严重偏离当事人,整个阶段几乎都是法院、法官的工作程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上不参与,属于他们的审前权利义务非常有限,而且现行的诉讼机制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这有限的权利义务的行使与履行,由此产生的弊端主要有两方面:弊端之一是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虽然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享有起诉、反诉、变更诉讼请求、撒诉等处分权,但又把法院负责查明案件客观真实作为诉讼基本原则,从而否认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决定权和支配权。法院可以调查案件事实为由,限制和干预当事人处分权,如法院撤诉允许权、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权利和做法,均一定程度违背了“不告不理”这一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弊端之二是审前准备程序中权利义务向法官严重倾斜,不仅加重了法官的负担,更重要的是容易导致法官专断,往往更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3.审前准备工作不充分,不能有效地防止庭审中对方突然袭击,违反了诉讼正当与效益的要求。审前准备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从程序到实体都作好充分的准备,防止一方当事人突然袭击,确保庭审活动的集中、顺畅进行,这是各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共同性原则。但是我国未建立有效的证据交换制度、证据时效制度,未规定被告答辩义务,当事人的庭前准备工作很不充分。这一弊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后有所改善,但因与民诉法有关规定相冲突,实施效果不容乐观。

4.我国当前审前准备和民事诉讼所支出的诉讼成本偏高,违背了诉讼效益的要求。我国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被受理后,法院包揽诉讼文书的送达、审核,调查必要证据等几乎是整个审前程序的工作,这样虽然可以有效地控制审前程序的进程,但为此却支出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这和“办自己的事花自己的钱”的市场经济观念格格不入。这样也等于法院替民事活动中过错方分担大部分诉讼费用(理论上应由过错责任方承担)。如果审前准备程序以当事人为主导,由当事人自行送达交换诉讼文件,收集、提交、交换诉讼证据,确定诉讼争点,法院仅作为组织者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则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还可以大大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也许有人会提出改由当事人进行庭前准备,虽减少法院支出,但却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这是现实存在的,不过我们可以通过规定由过错方适当承担受害方的诉讼开支来弥补和解决。

5.审前庭审法官为了调查收集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尤其是与单方当事人接触的机会增多,这为司法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违背了诉讼公正的要求。民诉法对审前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接触没有具体规定,承办法官为了了解案情,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往往要积极与当事人单方接触,这为当事人提供了贿赂法官的机会。

(二)我国当前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司法改革述评。

革,一些新生的改革措施,在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激烈碰撞、挤压后破土而出。司法实务界的民事审前准备改革主要经历以下几个阶段:

年代中期,各地法院普遍采用“一步到庭”,取消审前准备的改革措施。当时主要是基于杜绝案件承办法官在庭审前与当事人接触,减少滋生司法腐败的条件,强化庭审功能,保证庭审活动公开进行等方面的考虑,而采取取消审前准备的尝试。但是,此项改革一开始就暴露了致命的缺陷,即在审判实践中一旦遇到较复杂的案件,法官庭前又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一无所知,庭审活动就变得杂乱无章;而且庭审前,双方当事人互不了解对方证据,庭审中当一方当事人突然提出的大量证据,另一方无法进行有效的质证,法官也无法有针对性地组织、指挥庭审的进行,从而导致一案多次开庭,案件久拖不结,诉讼成本增高,效率明显低下等弊端。这实际上在走德国和日本最早期民事诉讼的老路。“一步到庭”很快便以遭到了社会各界的抨击而告终。

年代末期,一些法院在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准备程序启示下,开始推行“分布到庭”的审前改革措施,即在立案到庭审中间,插进一个对双方证据及争议焦点进行分享的“民事审判申请书大全【热选10篇】”,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各地法院的改革经验,通过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了法院在开庭前,对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比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从而把庭前证据交换做法规范化和制度化。之后,上海、北京、广东等高级法院在制定本辖区民事经济案件的办案规则中,相继制定了庭前交换证据的具体操作方法。

年代末至21世纪初,全国不少法院扩大立案庭职能,将审前准备工作交由立案庭负责。庭前交换证据规范化后,推行证据交换的法院为了隔绝庭审法官与审前准备工作的联系,避免“先定后审”和滋生司法腐败,在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体制的基础,将审前准备工作纳入立案庭职责范围。有些法院实行了书记员单序列管理改革,成立了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和调配书记员,并把书记员作为审判流程管理的枢纽,由书记员辅助立案庭完成审前准备工作。至此,司法界审前准备程序结构发生了巨变。

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对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作了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完善举证制度、提高人民法院各项管理工作的科技含量等规定。一些改革步伐较快的法院根据有关精神,开始推行以“大立案”为表现形式,以“审判流程管理”为主要内容的审判管理改革措施,将审前准备工作纳入立案庭,使立案庭基本成为审判程序的“调度中心”,统管案件程序方面的事宜。有的法院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试行了案件繁简分流审理的改革,将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晰,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实行即来即调,快审快结。

5.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举证时限、证据交换、被告答辩等作出具体规定,这标志着庭前证据交换和证据时效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

从上述改革来看,司法实务界的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为促进我国审前准备制度的建立作了很好的尝试,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各地法院在改革探索中,从实际出发,设计出了一些先进的制度和做法,如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证据时效制度,设立法官负责证据交换和调查取证等,这些制度和做法有利于保证当事人做好较为充分的审前准备工作。但在肯定改革成绩的同时,笔者认为司法实务界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不成熟性,主要体现在:1.各地法院的改革大多具有自发性,缺乏通盘考虑、全面规划和整体布局,各地做法不一,改革也有些流于枝节和浮面。2.缺乏系统理论研究。当前审前准备程序司法改革在民事诉讼立法滞后情况下,过分注重实践探索,轻视系统理论研究,许多错误观点未能澄清,导致改革不彻底。3.审前准备程序改革中存在一些误区。如当前最为普遍的以大立案改革,从其运行情况和理性分析来看,不难看出其仍有不足之处。其实比较典型的审前准备程序应是突破民诉法对立案工作原有单一立案结构的局限,在结构上扩充立案庭配置,以庭审前各个程序环节为工作重心,使立案庭充分履行立案审查、文书送达、证据交换、证据调查、诉前保全、管辖权异议、排期开庭等程序职能。但是如果将审判流程管理和监督职能与审前准备程序相结合,很有可能影响了各种职能的充分发挥,导致审前准备与流程管理和监督职能都不能很好落实。

导致上述改革局限性的原因,有些是司法实务界的主观原因,但更主要的应该是包括相关立法滞后和设立审前准备程序的制约条件在内的客观原因。如司法改革制定了庭前交换和固定证据、固定诉讼请求、证据失效等规定,但因这些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相冲突,很难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贯彻落实。当当事人坚持按照民诉法或其他规定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证据、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法官也只能允许。在审前准备其他问题上也存在同样的困境,直接影响到审前准备程序功能的发挥。当前我国普遍存在的诸如当事人普遍素质低下,难以适应以自己为主导的审前准备程序,律师人数少,不能满足现实需要,某些传统的司法体制和制度根深蒂固等客观原因也是制约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三、构建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之思考。

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属法院超职权主义模式,这显然与当前民事审判所面临的任务不相适应。同时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司法制度尤其是民事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的角度考虑,构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已是势在必行。我们应当针对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大量吸收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和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际,积极探索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

(一)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明确完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应遵循的原则,对于克服立法和司法改革的盲目性很有必要。笔者认为,完善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立法应遵循以下重要原则:

1.有利于审判公正原则。公正历来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美德和所崇尚的价值目标,也是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失去了诉讼公正的诉讼制度必然会走向死亡。因此设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必须坚持这一基本原则。审前准备作为诉讼的一个环节必须为审判公正服务。为此,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根据实际情况,排除预断和先定后审,合理配置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建立健全证据制度,防止突然袭击,以确保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2.公开、效益原则。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该向当事人及社会公开,应避免法院“暗箱操作”。审前必须告知当事人承办法官名单,以确保当事人回避权的行使。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在审前向对方公开,法院依职权调查分享的“民事审判申请书大全【热选10篇】”,以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辩护权。为解决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任务繁重与艰难性之间的矛盾。我们必须重视诉讼效率和效益。为此我们必须充分发挥当事人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尽量减轻法院在审前准备中不合理的负担,减少司法机关的诉讼支出。

变更诉讼请求权请求调解权等等。改革后的审前程序,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才能调动当事人积极性,提高庭审效率,节省诉讼开支,才能预防法官专断,实现审判公正。

4.方便审判活动原则。充分的审前准备是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的保证,这个充分主要是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基于集中有效的庭审需要,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应当作好充分的准备,如整理争点、收集、提交、交换证据等,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庭审活动顺畅、集中进行。

5.吸收、借鉴和适合国情原则。我们进行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时必须对国外的,尤其是英、美、法的当事人主义审前模式的审前准备程序及诉讼机制进行认真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比较,扬长避短。对其中科学的、进步的、合理的,要大胆吸收、借鉴,为我所用;对其不适合或部分不适合的要果断舍弃或进行改进。同时我们在借鉴他们有益经验时,要注意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审判实际情况,而不能全盘照搬,对我国民事诉讼优良传统要加以坚持和发扬。

(二)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制度设想。

基于我国有关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方面的立法滞后于司法改革以及司法改革做法不一的现状,笔者认为,当前设立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应从加强理论研究和统一规范司法改革两方面着手。笔者认为,无论立法还是司法,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均应涵盖如下内容:在庭审前设立准备程序,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决定审判对象;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建立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及相应证据和信息,并建立证据失权制度,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真正处予平等对抗的地位;设立准备程序法官,加强对准备程序的管理,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当事人审前和解,降低诉讼成本,使有限的审判资源得到充分、合理的利用。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开展:

1.设置准备程序法官,专门负责指挥和管理审前准备程序,排除预断,促进审判公正。把审判法官从审前准备工作中脱离出来,专门设置准备程序法官来组织和管理当事人进行补充和更改诉讼请求,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整理争点等庭前准备工作,以便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庭审法官不负责审前准备工作,有利于排除预断,进行居中裁判,避免庭审活动形式化,而且当事人可以不必顾虑不接受法官的让步和解建议会使自己在审理时处于不利地位。当前,司法实务界试行的大立案改革,即在立案庭设置准备程序法官统一负责庭前证据交换等相关审前准备工作,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即经准备程序法官初步审查,认为属于复杂的案件,则组织当事人整理争点、提交和交换证据,并进行排期开庭,完成这些庭前准备工作后,移交业务庭开庭审理;对那些属于简单的案件,则无须进行庭前准备,直接交由“简易法庭”或“速裁法庭”处理。

2.合理配置审前程序中法官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针对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审前权利、义务配置严重偏向法院和法官所产生的弊端,我们必须切实配置和落实当事人以下审前权利、义务:起诉权、反诉权、申请回避权、平等权、变更诉讼请求权、自由处分权和应诉和答辩义务,收集、提交和交换证据义务,整理明确诉讼的争点义务等。我国一直以来实行法院送达诉讼文件,这种做法是否真能提高效率和效益,值得商榷。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这在前面已有论述。笔者主张在立法明确送达期限、拒收文件法律后果和加强法院监督和管理下将诉讼文件送达义务配置给当事人。我国现行民诉法将被告答辩规定为诉讼权利,这是一种过时的、违背民事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内在要求的做法,其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容易给被告在庭审上制造“证据突袭”的机会,也不利于开展其他审前准备程序。按照对等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交起诉状,被告则必须提交答辩状,而且这样也有利于审前交换证据,确定争点,提高庭审效率。因此应实行被告强制答辩制度,规定被告不答辩,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我们在配置审前权利义务时,必须掌握合理程度,既可保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全面、充分地进行审前准备,又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

3.建立完善的举证制度。举证责任制度最早见于罗马法,现代世界各国大多继承和发展了这一古老的法律制度。我国虽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但因立法不详尽和法院职权主义传统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实际上并没得到真正贯彻执行。要想建立完善的举证责任制度,真正贯彻“谁主张谁举证”诉讼原则,必须从以下几方面着手:(1)必须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明确划分当事人及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除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以外,法官原则上不能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活动,而且法官调查取证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为前提,法官调查取得的证据须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裁判依据;(2)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不履行举证义务所应承担的具体法律后果,以提高当事人举证自觉性;(3)不断扩大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对当事人举证进行指导和引导,在当事人取证确有困难时,可以考虑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发出调查函,强制有关单位、个人协助、配合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尽量减少和避免法院直接调查取证;(4)建立举证时效制度,立法明文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庭审前规定时间内提交所有证据,有正当理由除外,否则视为放弃举证,由其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5)建立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立法明文规定证人拒绝作证、作伪证的制裁措施。

4.建立证据交换制度。必须立法规定庭前交换证据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在审前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必须交换各自所有的与本案件有关的证据和信息。当事人分享的“民事审判申请书大全【热选10篇】”,不予质证和认定,即承担证据失效后果,法院依职权调查、分享的“民事审判申请书大全【热选10篇】”,并在庭审中进行质证。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防止突然袭击,使对抗双方审前充分了解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从根本上保证双方平等的辩论机会。

5.设置审前会议制度。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可以有效地克服发现程序被当事人滥用而引起的拖延诉讼和审前费用过高的弊端,有利于加强法官对审前程序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确保审前准备程序顺利、充分地完成。针对我国当事人诉讼素质较低和不实行强制律师代理制度的现实状况,我们可借鉴这一做法。具体做法可考虑由准备程序法官与案件书记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审前会议,来明确和简化诉讼争点,修改诉状和答辩状,对诉讼请求进行自认,确定证据,确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开庭审理的日期,试行和解等等审前准备工作,以此来指导、监督、管理当事人进行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确保庭审活动公正、公开、有效地进行。

普及推广。在对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正式立法前,最高人民法院应在深入实践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有关民事审前准备程序操作规程,以的要求,按照中央的部署,共同完成司法改革的宏伟大业

民事审判申请书【第二篇】

实习本身就是一种学习。

实习期间,我被安排跟x庭长一组,得到庭长的悉心指导和无私帮助。

在工作中,我勤奋刻苦,扎实细致,严格要求自己,从小事做起,从点滴做起。无论是书写应诉手续,还是担任庭审记录,又或是制作裁判文书,我都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对待,避免丝毫差错。因为是刚刚接触民事案件,难免遇到困难,每当这时我都会虚心向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优秀法官求教,而他们也总是给予我耐心细致的解答。在这样释疑解惑的.过程中,我逐渐进步着,从最初的手足无措,到现在可以熟练整理装订案卷,送达应诉手续,制作裁判文书,对整个民事审判工作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

同时,我特别注重学习调解经验,对调节的重要作用、调解的技巧等问题有了更深入的了解和体会。通过在泰前法庭的实习,我对民事审判的程序、实务有了更为直观的认识,审判理念初步养成,审判技能得到初步培养,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并以自己的良好表现得到庭长及同事们的一致认可。

民事审判申请书【第三篇】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现在,我向本次会议报告区人民法院二00六年民事审判工作,请予审议。

过去的一年,民事审判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追求公正、廉洁、高效的工作目标,积极创新工作机制,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依法公正、快速地审理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2006年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119起,结案118起,其中婚姻案件51件,占案件总数的%,侵权案件23件,占案件总数的%,商事案件36件,案件标的额170,9600元,占受案总数的%,其它案件9件,占受案总数的%。其中上诉案件9起,维持原判7起,更审改判率22%。总体而言,民事审判工作实现了新的突破,迈出了新的步伐。主要表现在:

一、围绕“调判结合”,追求案结事了。

一年来,我们按照肖扬院长的讲话精神,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民事审判工作指导原则,以定纷止争,胜败皆服为最终目标,积极探索调解与判决的最佳契合点,尽量做到多调少判,能调不判,先调后判,民事审判干部在调解上倾注大量精力,做到用真情感动当事人,用真情打动当事人,使当事人与我们的民商事法官之间建立信任感。通过实践,总结出了情感互动法、直陈错误法、宣讲法律法、换位思考法、四级调解法等调解工作经验,使之融于民商事案件的全过程,在向当事人讲解相关法律知识,深入浅出地使当事人明白法律的过程中,很自然地将纠纷化解,矛盾排除。调解中,一是我们注重把握诉前立案关,特别是对家庭纠纷案件,接待中详细了解纠纷的起因和事情的经过,对一时赌气来诉的当事人尽力做调解工作,使其息诉;二是把握庭审调解关,按照诉讼法的规定,在庭审中对每一起案件1都进行必要的调解工作,把握住当事人的思想脉搏,不放弃做和解工作的一丝机会。特别是对婚姻家庭纠纷等事关全区稳定的案件,我们在处理时更是审慎对待,在坚持婚姻自由的前提下,对那些感情破裂甚至已死亡的婚姻及时依法解除,有效防止伤害、凶杀或自杀等恶性案件的发生,但同时我们也尽量挽救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家庭,在调处中,做到三看三品,即看婚姻基础是否牢固,品离婚是否是唯一出路;看婚后感情走势,品和好的概率多大;看诱发原因,品症结能否解除,从而综合考虑,避免轻率处理,以维护家庭的和谐,社会的安定。2006年共审理婚姻家庭纠纷51起,其中判决7起,调解42起,调解率占%。

二、围绕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

我们在审判大流程管理的基础上,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基本上形成以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为主要内容的民事审判方式,进一步强化案件流程管理,明确各个审判环节的工作时限,同时注重简易程序的适用,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提倡当日、当周、当月结案。为使无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以更简便的方式结案,达到“简出效率、繁出精品”目的,首先明确简易程序民事案件种类,推行对简易案件的“提速”审,即实行案件的繁简分流,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其次,我们整合现有的审判资源,将法警队与立案庭业务衔接,由法警队负责送达,根据简易案件特点,法警队尽量采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初次送达时即征求当事人是否需要举证期间和答辩期的意见,不需要的就立即送达开庭传票,并由立案庭排期法官迅速将案件移交民商事审判庭相关承办人,及时审理,使案件流程缩短30日左右,很大程度上缩短了案件的审理周期。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又节省了人民法院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保证了案件的及时审理,防止了矛盾的激化,2006年提速审理的案件达20余起,使得这些案件在当天或一周内解决,受到当事人的欢迎。

三、围绕“绿色诉讼”,解决诉讼困难。

我院以解决群众诉讼难为目的,从解决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为突破口,首先按照上级院关于加强立案工作的意见,切实加强立案接待大厅的规范化建设,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为当事人配备了休息用的桌椅、水壶和水杯等便民物品,充实了立案庭接待办量,细化了2接待法官、排期法官、移送案件法官及庭长的责任,使立案大厅基本形成集立案、接访、咨询、查询诉讼流程、传递诉讼材料等于一体的为民、便民的窗口,干警基本做到有诉必立,有案必接,对待群众热情、耐心,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办案有回声。立案庭在2006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共青团中央命名为出席全国“优秀青年文明号”。

其次针对民事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还相继制定了节假日接待制度、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服务承诺制,特别是对外来投资者或老年人、妇女、儿童涉案的,我们做到在立案环节快立案、审理环节做到快审判、执行环节做到快执行。同时我们积极开展司法救助活动,按照救助制度的规定,对确因生活一时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当事人予以减、缓和免诉讼费,全年共缓交诉讼费4200元,免交诉讼费50元。

过去的一年,虽然我们的民事审判工作总体上态势良好,上诉率较之上一年有所下降,更审改判率低于全市平均值,但工作中仍有不足亟待解决。如个别干警司法理念转变不快,不能自觉地把个案的审理置身于全区经济建设之中,造成个案质量不高,有的案件几次重审;加之个别审判人员业务素质偏低,工作方法不科学,不讲审判艺术,办案不细、跑粗,对待当事人不够热心、接待不够耐心,,表现在对当事人态度冷、硬等,笔录有错字、别字,庭审时有接打手机等有损形象的现象、甚至出现因校对不认真,法律条文引用错误的失误,严重损害司法形象的现象;现在仍有牛传龙与李乐华借贷纠纷、隋培玉与龚卫国债务纠纷等案件判后未息诉而上访,这些都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整顿和改进。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07年的第一季度已经过去。目前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52件,已经审结33件,其中调解29件。

2007年,我们院党组将借案件执法质量年活动之契机,继续全面深入地贯彻市、区政法工作会议和区委第十九次党代会精神,按照中院工作安排,在全面提高干警的两个素质上下功夫,使干警扎实地树立程序公正、司法公开的理念,注重调解原则运用,审理好涉及我区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民商事案件,为我区的经济建设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加快民商事案件办案节奏,提高办案效率,维护公平正义。

我们要按照实践司法为民这个大方向、总纲领,一要从发挥审判职能入手,通过民事、商事审判,依法平等保护不同诉讼主体、不同地域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促进市场信用的建立;认真审理好涉及我区外来投资办企业的或旅游开发和体制改革方面的民、商事案件,以及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婚姻、家庭等纠纷,维护我区的社会稳定。二要从抓好便民诉讼工作入手,通过推行节日办案制度、首问负责制以及实行案件繁简分流、设速审组适用简易程序等提高工作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树立法院的良好形象。

二、要严格执行新的诉讼收费办法。

虽然我们院属政企合一体制,经费相对紧张,但我们一定要以阿城法院收费事件为教训,经费再紧张绝不向当事人伸手,坚决杜绝乱收费现象;同时为保证困难群众能及时行使诉权,对暂无经济能力交纳诉讼费的当事人,加大救助力度,按诉讼收费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相关规定,给当事人办理减、免、缓交诉讼费,并对调解或撤诉等案件及时办理相关退费手续,健全并完善诉讼费结算机制,确保诉讼费用预收规范、结算准确、退费及时。

三、进一步强化主管院长和民事庭长的监督管理职责。年初我院党组与各庭庭长签定了责任状,明确了民庭庭长必须做到管案件和管事相结合,从案件抓起,切实负起严明审判纪律的管理职责,特别是要管好审判程序,对那些该回避不回避、该公开不公开,该合议不合议的做法,要及时监督,依法予以纠正,确保严格按照程序办案;同时要抓好案件质量,通过旁听庭审、列席合议庭评议、审核签发裁判文书、抽查案件等方式,主动发现问题,及时指导合议庭办案,确保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象公正。

四、认真开展案件审判质量评查。

在总结原有评查工作的经验和不足前提下,继续在评查内容的针对性、评查方式的科学性和评查工作的延伸性上下功夫,形成政工科考评目标管理、审判监督庭评查案件质量、纪检组查处违法违纪事件、立案庭管理案件流程、督办室督促检查等五方面的监督评查体系,从案件评查入手,评查中不仅要看程序,更要看实体,不仅要发现表面上的问题,而且要注意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对办案质量做出全面的评析。评查的范围以个案评查为主,以随机抽查为辅,但对被改判、发回重审、引起当4事人上访或投诉以及上级部门督办等重点案件,必须做到严格、全面评查。在此基础上,今年建立并完善法官办案质量档案,每次的评查结果都记录入档,作为民事法官业绩考核、评优晋升的重要依据,以此强化法官责任心,促进办案质量提高。

五、全力掀起“塑造服务型法院、学习型法院”活动,提升法官素质。

5、2006年以来的上诉、上访案件和交办案件进行查摆和剖析,通过案件查责任、追根源,进一步修订和完善相应规章制度,以此促进干警形成学习的风气,引导干警拓宽知识领域,重点提高民、商事法官的的六种司法能力,即面对新刑疑难复杂案件适用法律的能力、对群体性纠纷的协调处理能力、对突发性纠纷的应急处置能力、对简易纠纷的速裁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以及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审判工作需要。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2007年是我区构建和谐新林区的重要之年,我们深知审判责任重大,我们一定带领民事审判干警,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立足审判主阵地,自觉地将民事审判工作置身于全区的工作大局之中,着眼于维护全区稳定,为全区经济社会又快又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民事审判申请书【第四篇】

被上诉人:张,男,,汉族,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清凉村4组.

上诉人不服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12月29日的()雁江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雁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雁江民再字第号民事判决:

3、判令被上诉人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上诉人刘多交购房款元,并按4月17日至交房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

4、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损失。

5、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原告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审原告刘富菊在204月17日,支付购房款元,依法签订了购房合同、有购房票据为证,一审、再审法院均认可,应当受到人民法院依法保护。

二、原审判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荣华不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第三人龚俊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刘富菊的合法权益,认定被上诉人张荣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再审上诉人刘富菊在年4月17日认定被上诉人张荣华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三、原审原告依法签订合法的购房合同在先、第三人签订合同在后、被上诉人资阳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荣华都应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将诉讼争议的房屋交给再审上诉人。

四、本案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律是错误,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被上诉人张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给上诉人刘富菊。

五.本案正确适用法律的依据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相关规定。

综上,该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刘富菊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要求,提出上诉请求。

此致

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民事审判申请书【第五篇】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三,男,xxx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邮编xxxxxxx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男,xxxx年4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邮编xxxxxxxxx。

提请抗诉请求:

请求依法提请抗诉,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法院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二审的诉讼请求,支持申请人原一审诉讼请求。

提请抗诉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张三因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xxx)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xxxx)沪高一民一(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特提请抗诉。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申请人张三与案外人上海三利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相熟。xxxx年9月30日应沈某的要求,用自有产权的房屋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陈某借款6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时间为xxxx年9月30日至xxxx年01月30日。后因三利公司偿还所借款项,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撤销抵押,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向法院起诉,遂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改判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偿还60万元并支付利息等,申请人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

二、申诉的主要理由。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三利公司之间未达成债务转移的合意。申请人不是三利公司的债务人,故在申请人未明确表示接受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与三利公司不得擅自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

其次,三利公司与沈某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xxx年7月19日审理(xxxx)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否认存在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

因此,认为三利公司已将债务转移给申请人承担只是被申请人单方面的一厢情愿,三方之间根本不构成债务转移,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仍然认定三方之间构成债务转移系主观臆断,缺乏证据证明。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协议》实为抵押协议而非借款合同。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于xxxx年9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名为《抵押借款协议》的合同,但合同双方主体均没有借贷合意,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主观意愿,被申请人也没有将款项借予申请人的意愿,所谓的“借款”更没有从被申请人处移转至申请人占有使用;该协议的重点在于抵押担保,即申请人用其自有房屋产权对被申请人承担6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笔60万元的款项并非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所借款项,亦非申请人对三利公司所负债务。二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对三利公司负有债务并在此基础上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务移转给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认定该《抵押借款协议》系三方债务转移下的借款协议,二审法院有主观臆断之嫌。

二)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系抵押合同关系。

经申请人的再三要求,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利公司总经理沈某同意作证,证明申请人系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非申请人本身向被申请人借款,而且实际上三利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该笔60万元的借款,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抵押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合同关系。

三)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1、原判决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本案中,虽然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利公司之间构成了债务转移,但事实上申请人只是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不管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利公司作为具有利害法律关系的一个主体都应当出庭参加诉讼,即使不做被告也应当是第三人,原告没有将其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当依职权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然而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追加三利公司参加诉讼,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乃至二审判决错误。

2、本案一审二审中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代理资格不适格。

作为申请人一方代理律师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王律师,其在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xxxx)黄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即本案被申请人陈某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担任三利公司与沈某的代理律师,而本案申请人与三利公司、沈某之间在这两个案子上是有利益冲突的(若该笔60万元的负债确实是三利公司转移给本案申请人的则应当由本案申请人偿还;若本案申请人仅为三利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则该偿还责任仍归三利公司),王律师在本案中应当回避而不应当为本案申请人代理。

四)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抵押合同纠纷。

从《抵押借款协议》字面上看,该合同是借款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也确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协议双方均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该笔60万元款项的实际流转;协议双方签订本协议的初衷是要为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所借60万元款项提供抵押担保,故该协议实质上是抵押担保合同,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当为抵押合同纠纷。

五)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v^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根据协议内容以及其它相关证据,三利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时间至xxxx年01月30日至,那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是至xxxx年01月30日止,在xxxx年01月30日以后,抵押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亦即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根据《^v^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请抗诉,望依法处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申请人:

xxxx年12月12日。

民事审判申请书【第六篇】

民事审判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一环,也是法治社会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作为一名民事审判员,我深切体会到了其工作的重要性和挑战。首先,审判工作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利益,涉及到人们的生活、财产和信仰等多个方面,因此要保证审判的公正、公平是极具挑战性的。其次,法律体系日新月异,社会问题各式各样,对审判员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作为一名民事审判员,只有不断学习和进步,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

二、审判工作中的规范与职责。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作为一名审判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和司法规范,恪守审判的职责与原则。首先,审判员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客观公正地对待每一个案件,不被个人情感和外部干扰所影响。其次,审判员应当拥有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能够审慎权衡证据和理由,以及做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决。同时,审判员还需要注重维护纪律和行为规范,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确保审判的公开与透明。

三、审判中的难点与解决之道。

在审判过程中,我们常常面临各种各样的难点和挑战。其中之一是如何权衡公平与公正。在一些复杂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的利益往往相互冲突,而维护公平、保护人民群众利益的责任又落在了我们审判员的肩上。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需要注重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确保案件的公平审理和合理判决。另一个难点是如何应对快速变化的法律环境。法律的发展日新月异,新的问题和争议不断出现,对我们的法律知识和应对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我们要不断学习和研究新的法律法规,保持自己的业务能力和专业水平的提升。

在长期的民事审判工作中,我不断总结经验、提高专业素养,也收获了很多心得体会与成就感。首先,通过审判工作,我更加深入地理解了法律的精神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性。每一次审判都是一个公平正义的见证,而我们作为一名审判员,有责任保障每一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为社会和谐稳定作出贡献。其次,通过审判工作,我逐渐成长为一个公正、理性和果断的决策者。在面对各种复杂的案件时,我始终保持冷静,始终以法律和事实为根据,做出符合法律精神和司法公正的判决。这种责任与使命感让我对自己的工作充满了自豪和满足感。

五、对未来工作的展望与努力。

作为一名民事审判员,我深知自己的工作责任重大,也明白自己还有很多需要努力的地方。因此,对于未来的工作,我将不断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和知识水平,与时俱进,不断学习和进步。我将更加注重审判的公正与公平,始终秉持司法独立的原则,确保每一个案件的公平审理和合理判决。同时,我也将努力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开与公正,以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总结起来,民事审判工作不仅重要而且具有挑战性。作为一名民事审判员,我们需要严格遵守规范和职责,解决审判中的各种难点和挑战,并从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自己的专业素养。通过这样的努力,我们能够获得成就感,并为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贡献自己的力量。对于未来的工作,我们应该有谦虚的态度,不断学习和进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

民事审判申请书【第七篇】

长期以来,不管是在立法还是在法律解释层面,我国一直没有形成一套完备的民事证据制度,这与日益复杂化与专业化的民事诉讼实践是不相适应的。最高法“民事证据规则”确立了一些较为科学的证据制度,有不少亮点,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一矛盾。但是,由于不少人对最高法在制定该规定中是否存在越权立法提出质疑,以及该规则本身也存在不少的问题,其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并没有达到预先的期望。笔者认为,“民事证据规则”本身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在于没有确立科学的固定争点制度而强行的适用举证时限制度,最终会造成程序不公与效率低下。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制度。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应是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的主要内容,包括诉答制度,举证期限及证据交换等内容。按照笔者的理解,最理想的审前程序应能达到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这两个方面的目的。如果通过审前程序,不能固定争点的话,进入庭审后,原告任意改变诉讼请求,被告在事实方面任意的提出新的答辩主张,这种情形下,为了保障对方的诉讼权利,就要不断休庭,以给双方当事人以准备新的证据或重新答辩的时间,这样下去,无法有效的制约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虽然有利于达到公正,但迟到的公正也是一种不公正。可以说,在举证时效确立前,我国民事诉讼一直存在这样的问题,确立举证时效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克服这方面的问题。

然而,从举证时效制度实施的情况来看,这种情况是否有效的克服了呢?笔者认为,现行的举证时限制度,对于部分案件的审理,确实达到了防止证据突袭,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但是由于审前程序设计的不合理,有时不但不能达到公平与效率的司法改革目标,甚至会造成诉讼程序上的不公及诉讼资源的浪费。如前所述,举证时限制度的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举证及固定证据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制度。其实这两个方面的制度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在科学的固定证据制度下适用证据失权制度才能达到程序上的公正,反之,固定证据制度不科学,在适用证据失权制度前没有给当事人举证创造充分的条件,就强行适用举证时效制度,难谓其公正。因此,科学合理的固定证据制度应是适用证据失权制度的前提。

其实,固定证据与固定争点是分不开的,因为,从理论上来说只有争点固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固定争点应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否则,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确切的答辩意见,无法决定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不该举。这样,争点在举证完成之前无法固定,就等于在举之前还没有固定举证范围,等举证完成后,针对对方自认的事实所举的证据完全是浪费,对于对方提出的新的答辩意见,却又失去了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都受到损害。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固定争点制度可以说是固定证据制度的前提。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固定争点制度在证据规则中的重要性。而我们的证据规则只专注于解决证据的固定,在没有完备的固定争点制度的支持下,强行的固定证据,不仅不能促进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而且会影响诉讼效率,有时也会造成程序不公。

过上述分析,我们可将科学合理的审前程序运行机制概括为: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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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判申请书【第八篇】

民事审判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我作为一名法官,多年来参与了许多民事案件的审理,深深感受到民事审判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通过这些年的实践与思考,我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客观公正的原则。

在民事审判中,客观公正是非常重要的原则。作为法官,我们不能被个人情感所左右,要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案。我们要全面收集证据,仔细审查事实,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以求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在审判中,我们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要坚持客观公正,让正义得以落地。

第三段:平衡当事人权益的原则。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需要平衡当事人的权益。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当事人的财产和生活利益,对他们来说意义重大。因此,在审判中,我们要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充分听取双方意见,保证他们有平等的发表意见的机会。我们也要善于运用调解等方式,尽量达到诉讼双方的和解,以减少纠纷的损害。

第四段:审判公开的原则。

审判公开是提高司法透明度的重要手段,也是稳定社会秩序的重要保障。在民事审判中,我们必须保证庭审公开,以使公众了解和监督司法的行为。民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发挥也对于司法的公信力有着重要作用。同时,审判公开也有助于当事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审判结果更加符合公众期待。

第五段:总结与展望。

通过多年的实践与思考,我深深体会到民事审判的关键在于客观公正、平衡当事人权益和审判公开。只有坚守这些原则,我们才能为当事人提供公正的司法保障,维护社会稳定并促进公平正义。然而,我也意识到自己还有很多需要学习和进步的方面,比如加强对案件技术性问题的研究和深入了解社会发展的趋势。未来,我将不断努力提升自己的素质和能力,为民事审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总结:

通过这篇文章,我从客观公正、平衡当事人权益和审判公开三个方面阐述了我在民事审判中的心得体会。这些原则构成了民事审判的基本框架,也是实现公正司法的重要保障。在未来的工作中,我将一如既往地坚持这些原则,致力于提升自己的能力和素质,为民事审判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民事审判申请书【第九篇】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其依据的是《^v^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本代理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在对矿产资源法的理解上存在断章取义,因为,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按照《^v^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数个合伙人之间不能共有、共用同一个《探矿证》,每个人必须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探矿证》,否则无效。”,如果按一审、二审法院这种理解的话,那么对一个从事探矿的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假如这个公司有50名股东的话,那么这50名股东就必须要分别申请办理各自名下的探矿证,否则合股从事探矿的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那么,对于一拥有500名股东而从事“探矿行业”的股份公司来说,按照一审、二审法院的理解的话,这500名股东也必须要分别办理各自名下的探矿证,否则,合股协议也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而无效。……那么,对于一个拥有50万名股东而从事探矿、采矿的上市公司呢?……显然,按照一审、二审法院这样对法律的理解,是极端错误的,也是极端荒唐的。

我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本代理人认为,对这该法律条款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v^领域内,勘查矿产与开采矿产原则上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如果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探矿,就不在需要重新申请办理探矿证了。”,这是矿产资源法对勘查、开采矿产依法分别申请的“原则与例外”的规定。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中有明确的规定,在^v^领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个人,也可是单位,单位既包括个人合伙组织、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也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还包括上市公司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以及依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从事探矿、采矿行业的事业单位等等,可见,按我国法律的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主体不仅仅限于公民个人。

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罗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三人共同签订的《探采证合股协议》,对于这份协议书来说,名为合股协议实则是合伙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对“合股”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合股形式,别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股形式,但是,法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个人合伙的法律准入有着天大的差别,首先,对于“出资”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但不能用劳务出资,而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既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还可以用劳务出资,另外,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来说,股东的出资必须经过国家法定的验资部门验资,并出具相关的验资证明,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把出资的货币存入指定的银行帐户,以实物或者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出资的,必须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而对于个人合伙组织来说,合伙人的出资很随意,不但可以用劳务来出资,而且合伙人出资也不需要经国家法定部门验资,也不需要转移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更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资登记,对于合伙人的出资,只有合伙人之间约定好了就行,并且,可以是书面协议,还可以是口头协议。从这个方面来看,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出资方式,不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出资方式,只符合个人合伙的出资方式。

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与个人合伙组织的合伙人对外承担债务的责任,有着天大的差别,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而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要对外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在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可能是按其各自的出资额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而是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之间对外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综合上述,得出结论: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罗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三人共同签订的《探采证合股协议》,对于这份协议书,名为合股协议实则是合伙协议。其三人合伙出钱、出力续办《探矿证》,三个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组织,国家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个人合伙组织,合伙人可以推选一人或者数人作为合伙组织的执行事务人、管理人,这个人对外代表本个人合伙组织。在本案中,虽然《探矿证》是以被申请人刘某某个人名义办理的,但是,这本《探矿证》的权属不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而是属于本合伙组织所有(即属于三个合伙人共同共有)。虽然,在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罗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三人共同签订的《探采证合股协议》的第三条“合股方各自探采经营点自负盈亏,互不干涉”,对于该条款,由于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的“各合伙人之间对外(债务)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该第三条约定无效,但是,合伙协议的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有效性,所以,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伙协议”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然无效),这种认定是极端错误的,这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理解法律出现了严重的错误,最终导致了极端错误的判决。

民事审判申请书【第十篇】

申请人(原判被告、终审上诉人):_,男,×岁,汉族,农民。住_;邮寄地址——。

被申请人(原判原告、被上诉人):_,男,×岁,满族,村长;邮寄地址:_。

第三人:_,男,×岁,汉族,干部,住中和镇库堤河村一街。

申请事由:

再审申请人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呼盟中级法院在内蒙高级法院裁定指令再审情形下,做出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理由如下:

1、民案原判,定性不准,实体错误!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

2、民案终审,违背法定程序,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维持原判。

3、民案再审,无视案件性质,覆辙原判错误,做出驳回再审诉求。

本案三审判决的错误,贴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1项、2项、3项、4项、6项、10项、11项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据是伪造、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原判决遗漏以及第二款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再审的事由。

请求事项:

1、撤销两级法院初、终、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求;判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款(原判遗漏)×元。

3、被申请人的诉求属于恶意,应于惩罚,判令由此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车旅误工等)赔偿人民币×元。

纠纷事实:

申请人与银行约定是70平米土瓦结构房。签定《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被申请人购买后,索要115平米临街的砖瓦结构住宅房;不顾民事行为主体和约定标的,诉求法院判给该房。

民案原判:

故意违背基本事实和法律用债务曲解立案、规避约定审理、做出与约定相悖的判决:被告给原告倒出临街的土瓦结构房。

1、证据足以推翻原判:《抵押合同书》、《卖房契约》、《还款凭证》、房屋照片,是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的关键证据;法院原判未予认证质证!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情形。

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的事实是伪造的,没有质证。

纠纷源之房产抵押买卖;认定债务纠纷,没有证据证明。

署名潘振林、标明63平米土草房的《房照》,来路不明;村委会代签的日期是在此房出卖并且建成砖瓦结构房之后,是废弃无效证件;不具证明力。做定案依据未质证。

如此审判错误,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的2、3、4项规定情形“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房产抵押买卖纠纷用《民法通则》债权条款判决,明显与纠纷性质不符。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6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规定情形。

4、原判决遗漏:庭审时,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项没有认证。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一款第12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情形。

民案终审:

对上诉案件,不审不问判决维持,违背《民诉法》第152条“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的法定程序。贴合《民诉法》第179条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和第179条一款10项“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力的”规定情形。

民案再终审:

对确定纠纷事实、案件性质、约定标的、民事行为主体,足以推翻原判的关键证据仍不质证认证;覆辙原判错误,主观臆断做出驳回再审诉求的判决。

综上所述:

两级法院,对债务案的“两审一再”的审判,是在故意违背房产抵押买卖基本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情形下做出错误判决的。

被申请人,违背依法诉权,恶意诉求;本诉与本诉之外均没有证据证明!是以十分手段干扰破坏司法公正,陷无辜的申请人于诉讼中;蒙受人生各方面的惨重损害与精神折磨。由此造成的侵害务必赔偿。

恶意诉讼,祸国殃民法理不容!为有效制裁和遏制民事恶意行为,彰显正义维护法律尊严;故此依法诉求。

敬礼!

申请人:申请书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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