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绘资质申请书(通用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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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绘资质申请书【第一篇】
第一条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4)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4)006号]
第十九条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附则
测绘资质申请书【第二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管线工程,是指给水、排水、电力、燃气、信息等各类市政公用管线以及热力、油料、化工等各类特种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三条主城九区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农业生产管线工程和工矿企业内的生产管线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线工程应当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管理规定。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工程规划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建设、交通、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城市管线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包括管线专业规划,并对各类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作出综合安排。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建设方案时,应当考虑管线工程建设的要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道路建设方案,按照城市规划和管线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
第七条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或管线单位负责组织编制管线专业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在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批准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并在道路工程开工之日前3个月(抢险排危等特殊情况除外),将建设内容和开工、竣工时间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各管线单位。
管线单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落实投资计划和设备采购计划;管线单位不需要与道路工程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应当书面告知道路建设单位,并同时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道路建设单位应在道路规划方案通过后与各管线单位充分协商,对相关的管线建设工程进行统筹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道路建设单位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应当兼顾管线工程施工,并考虑管线工程的合理工期。
管线单位在制定管线施工方案时,应当配合道路施工,确保与道路工程同时竣工。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需要迁移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随同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所需建设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设管线共同沟。
管线共同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鼓励社会资金依法投资建设管线共同沟。已建成的共同沟达到满载前,任何单位不得在同一道路上建设同类管线工程。
管线共同沟业主可以有偿出租或转让管线共同沟。有偿出租或转让的价格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定。
第十二条管线单位需要在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施工方法条件的,在车行道段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第十三条主城九区内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内环高速公路以内的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110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规划为大、中城市的居民稠密区、商业中心区和城市主、次干道和快速干道范围内不得新建低于35千伏的电力架空线。
民用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港口的主要功能区,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的重点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电力架空线。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区域范围内现有应当下地的架空线,应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制订逐步下地计划,并按计划或配合旧城改造及道路改建、扩建、大修逐步下地。
第十五条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在道路规划尚未实施时可设置临时架空线;道路规划实施时,临时架空线应随道路修建同步下地。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5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竣工之日起3年内不得开挖。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办理。
主管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交通、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或快速干道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或大修的城市主、次干道、快速干道竣工后,管线单位在禁止开挖的期间申请开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制定管线工程施工方案、道路交通安全组织方案和施工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经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论证或听证;
(二)持论证或听证结论,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交纳有关费用,并办理道路挖掘许可证。
但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实施架空线下地或因管线损毁危及公共安全,需开挖道路抢险排危的除外。
第十八条市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开挖时间距竣工时间由远至近逐年提高标准的原则,依法调整禁止开挖期限内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收费项目中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赔偿标准。
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征管。
第十九条管线单位实施管线工程,应当依法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许可申请,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的除外。
排危抢险管线工程,应当在险情解除之日起15日内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管线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结合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考虑利用现有地下空间。
第二十条易燃、易爆、有毒等特种主干管线工程,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管线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与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签订《*市管线建设工程跟踪测量合同》,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提交合同。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各类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名单,供管线单位选择。
第二十三条管线建设工程开工前,承担管线放线和跟踪测量的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放线;施工过程中和覆土前应当连续跟踪测量,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分别提交委托的管线单位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管线工程竣工后,管线单位应当在60日内申请规划验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管线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建设档案。
第二十五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建立管线地理信息数据库,实时更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有关成果。相关管理部门可实行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二十六条道路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告、书面通知义务,或在制定道路施工方案时,未兼顾管线工程施工,造成管线单位不能同步实施管线工程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按照重新调整的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及市政设施损坏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费。但道路建设单位有证据证明,管线工程不能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同步竣工,是因管线单位故意不配合造成的,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测绘的;管线施工单位违反规划许可内容施工的,依照《*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市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各类建设工程造成管线损坏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建设单位未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阅管线测绘资料,或未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管线测绘资料组织施工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二)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委托测绘单位跟踪测量,致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法提供管线测绘资料,造成工程施工损坏管线的,损失由管线单位自行承担;
(三)因测绘单位的管线测绘成果质量致使施工单位损坏管线的,由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失职渎职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
测绘资质申请书【第三篇】
[关键词]房屋 面积 变更测量 职业风险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5-0104-01
引言
房屋是人们生活、生产的必要场所。房产测量是指运用测绘技术和手段来采集和表述房屋有关信息的活动。随着房产交易的日益活跃和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房产的权属变更和现状变更十分频繁。为了保持房产测绘成果资料的现势性和经过初始登记后建立的房产档案的真实性,要及时更新房产测绘资料,为房产的转移和变更登记提供可靠的图件和面积等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随着房地产商品化的发展,涉及房产交易、抵押、融资、司法等各个方面,所以房屋现状变更测量工作十分重要,它不单纯是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的变更,而是涉及拆迁、改建、扩建、房屋结构、层数和附属建筑物的变更。
一、变更测量产生的原因
变更测量一般是一栋建筑在完成第一次房屋建筑面积审核之后,因房屋的改建、扩建、公共面积的重新划分、建筑物内部空间的变化,一户或多户专有面积的权属界线改变和建筑物的相关属性的更改再次进行建筑面积测算。
二、变更测量的类型
变更测量按范围分有整栋变更、局部变更、单户变更;变更测量按时序分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取得初始登记批复、取得初始登记批复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后四个阶段。变更测量还包括司法查封、房产交易、抵押、融资、行政限制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至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涉及建筑物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从以上论述中可以看出,房屋变更测量与其他形式测量比较有许多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的存在,就是产生房产变更测量职业风险的根源,为规避职业风险,应根据不同的变更测量种类提出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房屋现状变更测量分类
房屋现状变更测量分为两大类:新建房屋变更测量和已办理产权登记房屋变更测量。
四、房屋现状变更测量操作
为规避房产现状变更测量职业风险,针对不同的变更测量应由申请单位提交相应管理部门审批文件,作为变更测量的依据。
1.新建房屋已完成销售面积预测审核,但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单位向房产测绘部门申请变更测量,提交设计单位变更后并经原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再次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或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通知书及规划附图(建筑规模和用途变更)及其他必要文件。
2.新建房屋已完成销售面积预测审核,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申请单位应先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持审批部门意见书、设计单位变更后并经原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再次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或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通知书及规划附图(建筑规模和用途变更)、法规、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要件。
3.新建房屋已竣工,并办理了初始登记,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单位应先向初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持初始登记管理部门意见书向房产测绘部门申请变更测量,提供设计单位变更后并经原建筑施工图审查机构再次审查合格的建筑施工图或设计变更技术联系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变更通知书及规划附图(建筑规模和用途变更的)及其他必要文件。
4.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的变更测量按住宅和非住宅两类向房产测绘部门申请变更测量:
住宅变更测量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核档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部门出具的变更意见书;房屋权属分割协议或方案;
非住宅变更测量需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及核档单;发放房屋所有权证部门出具的变更意见书;由具有设计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出具的变更后的建筑施工图纸;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质量鉴定报告(建筑结构发生改变的);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综合楼);房屋权属分割协议或方案(涉及公共面积分割等特殊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涉及建筑物的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有业主委员会提供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书。
五、结束语
房产现状变更测量工作情况复杂,关系到产权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和谐。在房产测绘和产权登记一体化的房产管理单位,职业风险现已显现,变更测量尤为突出,规避房产测绘的职业风险应引起足够重视。
参考文献
[1]GBT17986-2000《房产测量规范》.
[2]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测绘资质申请书【第四篇】
在城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中,有一些房屋因为历史原因而遗留诸多问题,这些各种各样的问题给房屋登记工作带来不利和瓶颈,严重影响房屋登记的顺利进行,特别是给房屋所有人带来烦心与苦恼。
如何解决好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房屋登记机构必须完成的任务。在实际工作中把握“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所有人权益、依法办事”的工作要求就能够妥善解决房屋登记中的历史遗留问题。
一、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形成
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怎样产生的,也可以说,哪些房屋登记问题可以视为历史遗留问题。
(一)历史遗留问题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4.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5.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6.房屋测绘报告;
7.其他必要材料。”
对于过去已经建成的房屋至今还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有些房屋已经建成十几年甚至几十年,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刚性要件条件,不能完全逐项满足要求,自然就产生了房屋登记出现问题,由于是历史的原因就形成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二)分析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要按时段划分
第一阶段,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建国前)。
第二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建国后)。
建国后也分不同时期:
1949年--1955年,为公有制和私有制时期;
1956年--1965年,为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时期;
1966年--1978年,为房地产登记停滞时期;
1978年至今,为依法、依归,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时期。
由于各阶段和各个时期对房屋登记的政策、法律、法规都不相同,因此自然形成的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也不相同。这些遗留的问题带有鲜明的历史特征和时期特点,解决这些历史遗留问题就更需要遵循“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产权人利益、依法办事”的工作要求,对不同时期的历史遗留问题用不同的办法妥善解决。
二、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妥善处理
(一)建国前建成的房屋从1978年开始房屋登记按当时的政策和法规基本办法处理。
(二)建国后,从1949年--1978年之间建成的房屋,同样按照1978年以后的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对房屋权属无争议的,按照房屋权属申请人出具《具结保证书》进行房屋登记。
(三)从1978年至今的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
1.房屋所有权登记中相关证件资料不齐全的处理
(2)缺少房屋已竣工证明,也就是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申请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报请有关部门备案。
(3)缺少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4)缺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对于第三和第四种情况,要根据实际存留和可以查询到的相关资料具体分析。具有当时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下发立项的房屋建设投资计划书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也可以查找政府规划部门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执照》以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用地相关批复批件,就可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登记。(以上办法适用房屋类型包括商品房、换建房屋、自建房屋、合资企业房屋、非经营房屋等)。
2.对房屋开发企业更名、注销、吊销情况的处理
房屋开发企业因转制更名、企业更名或因经营不利、经营违法及不明原因等情况查找不到,但遗留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给这些房屋登记的实施工作遇到了很多麻烦,特别是购房人不能正常办理房屋登记、拿不到《房屋所有权证》非常苦恼,有时不同程度上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和负面影响。
存在这样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商品房还是一小区,一般都是购房人进户入住多年,整栋楼或多栋楼房屋都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一般都是经过多方查找相关资料,确实证件不齐全,仅能查找到房屋在建设中取得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有的还有用地手续、规划手续等。有些更名的开发企业还要提供相关证件和提供转制或变更名称说明,对吊销或注销的开发企业要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注销或吊销的相关证明;对下落不明、查找不到的开发企业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明确书面意见或者当时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同时提供社区办事处出具长期居住证明及民政部出具的新编制门牌证等,经协调各相关部门联合会审,确定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房屋登记机构要为购房人或回迁户办理房屋初始登记。
对有些商品房无法换取税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可由税务部门认证后启动司法程序,由房屋购买人申请法院判定房屋购买合同、发票有效及商品房的购买手续合法。同样可以为购房人办理房屋登记。
妥善处理好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要在尊重历史、尊重事实、维护所有人权益、依法办事的同时,政府相关各部门应加强组织协调,通力合作、联合会审、联合办公、密切配合,给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提供便利、简化、高效、合法的有力支持,这样不但使房屋产权人满意也促进了社会稳定和谐,大量减少投诉和次数,政府相关部门也能赢得社会的尊重和群众的信任。因此妥善处理房屋登记历史遗留问题是房屋登记工作中重要的组成部分,需要充分重视。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
2.鞍山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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