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被告申请书【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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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追加被告申请书【第一篇】
申请人__________有限公司,法定**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按照执照地址完善)
被申请人:__________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人: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_(按照执照地址完善)
因贵院受理的______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了有助于贵院查明事实,现申请追加本案涉及的商品供应商做为被告。
申请请求:
请求**追被申请人为共同被告。
事实和理由:
20XX年1月1日,申请人与_____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20XX年度交易及推广协议,双方约定申请人方接获顾客投诉案件时由______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处理和回复,现原告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产品**要求赔偿。申请人认为自己在与被申请人建立合同关系时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该产品是否违法、是否应当予以赔偿,由商品的供应商者来面对和处理更为适宜。同时,申请人对追加被申请人做为共同被告,由其参与处理本案已经达成了一致共识,被申请人也愿意参与本案的处理。
特此申请,请予以准许,并通知被申请人参与诉讼。
此致
XXX区人民**
申请人:XXX
20XX年XX月XX日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二篇】
复议人(申请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___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___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___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三篇】
一、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角色定位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承担着一种什么样的角色?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充当两种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从而启动没收违法所得审理程序并出席法庭支持诉讼;二是作为监督主体,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的审理活动等依法予以监督。
那么,检察机关的请求权(申请权)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力?我们认为,检察机关的请求权作为一种新增的权力,体现了检察职能的合理扩张,以满足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犯罪的需要。同时,请求权并不归于审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检察机关传统诉讼职能之中,而是与之并列的一种权力,——但其本质上仍然属于诉讼权。
修改后刑诉法第28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里,并没有明确检察机关是否需要出庭以及在出庭中处于何种地位。我们认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出庭,否则,开庭审理就无法进行下去。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主要职责,就是提出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财产与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检察机关应根据证据材料进行反驳。
当然,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设计的目的在于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定罪的情况下有效地追缴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更好地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并防止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程序设计本身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而不是诉讼公正。与普通程序相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显然是不完备的,这对检察监督无疑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检察监督的目的,一是防止判决前财产没收程序的滥用,维护基本的程序正义;二是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或者死亡,其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法律监督,以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利。监督的对象,既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外部监督),也包括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内部监督)。
应当说,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是有机统一的。一方面,诉讼职能是基础,监督职能不能脱离诉讼职能而存在。检察机关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对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有着清晰的把握,对于公告期限、庭审程序也有直接的了解,能够对诉讼活动进行更具针对性的监督。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立足客观公正义务的基础上,通过纠正违法、提出抗诉等手段,及时纠正侦查、审判活动的违法或错误情况,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诉讼职能。当然,检察机关集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于一身,而这两种职能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检察官作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申请主体,在心理上有主动、积极的倾向;而作为监督者则应尽量保持客观中立,超然于控方利益之上,两者可能产生矛盾。因此,检察机关应当正确处理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以更好地实现法律监督的总体目标。
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检察监督的主要内容
就监督的内容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是否符合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
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检察机关在在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范围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1)案件是否属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根据立法精神,这里的“等”表示“列举后煞尾”之意,即“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适用时应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已经死亡。(3)依照刑法规定,是否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而根据2012年《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法院解释》)第509条、《刑事诉讼规则》第523条第3款的规定,“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的财物及其孳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等。
(二)调查机关调查活动是否合法、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是否全面、准确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本院侦查部门的调查活动进行监督,了解调查活动是否存在违法情形,是否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侦查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因此,公安机关在侦查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存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情形,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申请法院对违法所得的财产予以没收。侦查部门在侦查贪污贿赂等重大犯罪案件中,如果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也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移送本院公诉部门。检察机关在审查违法所得意见书时,应当注意查明:(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时间、职业和单位等;(2)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3)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4)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5)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6)证据是否确实、充分;(7)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情况等等。
(三)人民法院管辖是否适当
修改后刑诉法第281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可以看出,违法所得案件的管辖,包括地区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案件的管辖地是“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受理案件的法院级别是“中级人民法院”。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出于几点考虑:一是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便于收集证据;二是有利于通过此类案件的审理,对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周围的民众产生警示和法制教育作用;三是此类案件属于重大案件,且多数案件案情复杂,中级法院较基层法院有更强的审理能力。[1]检察机关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法院受理后,检察机关发现法院不应享有管辖权的,可以依法撤回申请,重新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四)没收违法所得审判程序是否合法
与普通程序相比,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审理程序不仅增加了一个公告程序,还在诉讼参与人方面,增加了“其他利害关系人”。检察机关在对审判程序进行监督时,应当注意审查:(1)审判组织是否是合议庭。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1条的规定,在审判组织上,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不可以采取独任法官审理。(2)是否依法发出公告。(3)庭审方式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在六个月的公告期满后,应当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无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可以书面审理。(4)是否依法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参与权。公告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人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庭审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及他们委托的诉讼人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五)没收违法所得裁定是否确有错误
修改后刑诉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该条规定了法院审理没收违法所得财产案件后的两种结果:一是“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二是“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对于第一种结果,“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于第二种结果,“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管是那种结果,都必须用“裁定”而不是“判决”,也不是“决定”。“由于人民法院并没有对被告是否犯罪、所犯何罪作出认定,所以审理的结果不可以是判决。由于处理的结果是可以上诉、抗诉的,因此即使有行政性处理的特征,也不能认为是决定,而只能是裁定。”[2]检察机关在对法院裁定进行审查时,应当查明:(1)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2)适用法律是否正确;(3)审理过程中是否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需指出的是,没收裁定是否可以超出检察机关的申请范围?对此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对立的观点。[3]我们赞同否定说。法院不能超出检察机关的申请范围予以没收,这是不告不理和司法被动性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一项基本常识。这有利于防止法院滥权,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没收裁定超越检察机关的申请范围,应当依法予以抗诉。
(六)法院终止审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修改后刑诉法第283条规定,“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所谓终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形致使审判不应当或者不需要继续进行时终结案件的诉讼活动。修改后刑诉法第15条规定了有关终止审理的法定情形。本条是对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补充规定,即增加了一种终止审理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即丧失存在的理由,应当立即终止审理,转入继续追诉其刑事责任的普通公诉案件程序。检察机关要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以确保其真正到案。需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后死亡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法院应当终止审理。但这只是针对其刑事责任而言。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则是适用该程序的重要条件之一。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抓获后又死亡的,人民法院如果已经“终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则应当恢复审理(恢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依法对其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七)执行程序、执行回转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监督是否返还被害人或者上缴国库。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283条第2款的规定,“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参与庭审的情况下进行的,缺乏本人的直接辩护,在这种情况下,没收的裁定出现错误是在所难免的。如,经裁定没收的财产,并不属于依法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而是第三人或者被告人合法所有的财产,等等。因此,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有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财产已经损毁或者不存在的,应当予以赔偿。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没收违法所得的财产确有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裁定进行纠正。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检察监督的基本方式
(一)决定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有职权也有职责申请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但是,公安机关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申请,只能向对应的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的意见书。检察机关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二)通知公安机关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刑事诉讼规则》第53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启动程序。”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安机关放弃职责,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当然,由于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并不经常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对案情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并没有清楚透彻的掌握,因此,要发现“公安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有一定的难度。检察机关要在受理群众举报中注意发现线索,也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对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中,以进行及时的指导与监督。对于本院侦查部门办理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公诉部门认为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未启动的,应当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作出决定。
(三)将案卷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是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一个重要条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都将使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无法进行下去,从而导致程序回转。因此,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检察机关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同样,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法院终止审理的,检察机关也应当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四)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刑事诉讼规则》第5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第5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提出纠正意见,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法院进行监督的重要方法。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如果有违法行为,如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等,检察机关都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一般地说,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情形,可以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向侦查人员、审判人员直接提出纠正;对于情节较重的违法情形,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五)依法提起抗诉
修改后刑诉法第282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出的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抗诉。《刑事诉讼规则》第53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此,检察机关既可以对未生效裁定提出二审抗诉,也可以对确有错误的已生效裁定提出再审抗诉。二审上诉、抗诉的期限,《刑事诉讼规则》与《法院解释》都规定为5日。我们认为,由于没收裁定是特别程序中一审法院所作的实体性裁定,因此,不宜简单套用普通程序中有关不服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为5日的规定,而应当参照一审实体性判决,将其上诉、抗诉期限规定为10日。
注释:
[1]樊崇义主编:《2012刑事诉讼法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388—389页。
追加被告申请书范文【第四篇】
一、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新刑事诉讼法在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保障的同时,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也予以很大的重视。原刑诉法把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作为一般诉讼参与人看待,而修改后则把他定位为当事人”,这一修改强调了对被害人保护的整体性和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全面参与,改变了被害人在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的被动地位,使被害人从一个被“遗忘”的角色变为积极的、主动的参与主体,这表明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由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强调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的平衡,并开始强调被害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平衡。
在诉讼理论上,有学者将被害人划分为狭义的被害人和广义上的被害人,狭义的被害人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广义上的被害人则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人以及他们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论是狭义的被害人还是广义上的被害人,我们给它下的定义应该是指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或者说,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合法权益的主体。其范围既应该包括自然人,也应该包括单位。对于单位能否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均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仅指直接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针对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明确被害人可以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只不过是刑事特别程序,就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单位仅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应该包括单位。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
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第一,为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即在刑法分则中明确予以保护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民利和其它权利遭受侵害且这种侵害系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如刑法分则中无明确规定该侵害行为系犯罪的,受其行为侵害的主体就不能成为刑事诉讼的被害人。第二,直接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被害人应当是当时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必须以有犯罪行为对其直接侵害为前提,如犯罪行为对其非直接侵害。而有间接侵害的不利影响,一般不宜列为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实施的结果往往对人们和一些单位间接影响很大,如将所有受影响的人员和单位均列为被害人让其参加到刑事诉讼中来,标准难以把握,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第三,享有刑诉法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和其它诉讼权利。被害人可以依照刑诉法进行追诉,参与诉讼,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符合上述条件的,才能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就单位而言,既然刑法将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纳入其保护范围,那么当单位的财产权利一俟成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时,该单位即应当成为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但是,作为刑事诉讼被害人,还必须以享有刑诉法所赋予的对犯罪的追诉权为条件。只有享有追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被害人才能同时是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才能成为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所保护的对象,成为刑事诉讼被害人,从而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在这里,由于立法尚无专门规定,使单位能否成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害人成为一种疑问。疑问的产生,主要来自于以下方面:即法律规定的详略不一,易使人们重视单位的附带中事诉讼的权利而忽视其它应有的刑事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了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仍未明确赋予单位对侵害其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控诉权以及其它诉讼权利。换言之,单位依法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却没有被明确是否享有对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从诉讼理论上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混合诉讼。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又要解决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相应地,对于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且造成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来说,有权通过刑事诉讼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也有权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当单位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以保障自身的民事权利,而如果造成的物质损失是源自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合法权益的直接侵害,那么忽视对单位刑事诉讼的全面保障,显然是不符合立法本意的。
既然刑法保护了单位的财产权利,而诉讼法的主要功能是保障实体法的正确实施,那么就应当赋予受犯罪直接侵害的单位在刑事诉讼中应有的诉讼权利。诉讼法虽然明确赋予了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没有专门规定赋予受害单位诸如控诉犯罪及其它诉讼权利并保障其诉讼地位,但如果因此而认为受害单位的诉讼权利应受局限,显然不足以保障其诉讼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全面、完整地实现。没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怎么能确保实体权利的实现呢?
我们认为,要解决上述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作专门规定,明确被害人的外延包括单位,赋予单位与个人一样的各项诉讼权利。当前,在立法尚无专门规定时,对单位以被害人身份提出控告和追诉的,也应予以受理,并给予其相应的诉讼地位。如及时作出司法解释,则受理依据就更加充分。还可以进一步明确,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被害人的单位,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是其它组织的,其负责人参加。当然,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参加诉讼。
单位能够成为被害人的意义在于,一是能够与刑法的保护范围相衔接,保持实体法与诉讼法的高度统一性,切实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是能够增强受害单位的诉讼意识,调动其诉讼积极性,协助司法机关追究和惩罚犯罪;三是有利于受害单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保护单位的财产权利;四是有利于受害单位通过诉讼增强法制观念,堵漏建制,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具有独立性、转化性、完整性、受制约性
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全面、完整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一)权利的独立性。由于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者其合法权益罹受不法侵害使其产生强烈的追究犯罪的愿望,并且满足这一愿望以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又是刑事诉讼固有功能的要求。因此,对犯罪的追诉权无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这种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诉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诉权,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故而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并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于个体立场独立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既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又认识到被害人追诉权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司法机关司法不当时,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追诉加以处理,来防止和纠正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方面错误的处置,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权利的转化性。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广义上包括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的一切权利;狭义上仅指被害人的权,包括请求司法机关提讼的权利和依法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的权利。前者体现在公诉程序中,后者体现在自诉程序中。在公诉程序中权属一代表国家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虽然被赋予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就方面而言,仅有请求权。这种请求权首先表现在,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享有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和请求依法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对于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予立案侦查的,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其次表现在,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决定的,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维持不决定的,被害人如果还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当然,这里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由此可见,在公诉程序中,被害人的请求权到权的可转化性,即被害宁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提起自诉。就本质而言,这种可转化性也就是公诉权在特殊情况下的一种转化,成为自诉权,从而更全面地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三)权利的完整性。是否赋予了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是衡量刑事诉讼机制价值的重要方面之一。现行刑事诉讼法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了权利的完整性。如刑诉法就被害人报案、控告和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出庭、申诉直至请求抗诉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显见,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而使被害人的追诉权有了保障。被害人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出自诉外,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自己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可以提起自诉,从而建立了自诉权监督公诉权的机制,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刑诉法增加了被害人申请回避权的规定,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还增设了刑事诉讼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让人协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揭露和证实犯罪。公诉案件 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而且对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刑诉法还赋予了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被害人(牛牛范文★)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也是被害人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被害人的刑事申诉,包括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前者是被害人控诉权的延续,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这种完整系统地对被害人权利所作的规定,除了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外,对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进行执法,也具有积极作用。
(四)权利的受制约性。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限制规定,说明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和必要的条件之下,从而反映了其权利的受制约性,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的。如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无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自诉案件中,除了告诉才处理的以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其认为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如果坚持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自己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查,其重要内容之一是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并达到不需要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就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度。这就受到了证据是否充分的制约。
三、如何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尊重和保护被害人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之一。在此,我们拟从以下几方面就司法实践中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方面和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如前所述,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在诉讼活动中,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既是承认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体现,又是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方面。
公诉案件被害人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我们认为,被害人可以在法庭审理时,提出不同于公诉机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理由是,被害人独立的诉讼请示权是其作为刑事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体现。既然承认被害人是诉讼一方当事人,享有独立的追诉权,那么就应当允许被害人在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当时,提出对被告人有利或不利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权利。这是被害人全面行使追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需要指出的是,在开庭审理前,公诉人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有关意见,尤其要注重与被害人的诉讼人充分交换意见,取得共识,以更及时更有效地共同揭露犯罪,追究犯罪。
法庭上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安排被害人独立的席位,既是被害人诉讼地位的体现,也是保障被害人在庭审时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席位设置上,可以让被害人在公诉人右侧并面对审判台。在公诉人一边而非在辩护人一边,以体现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对抗性。其席位也不能与证人席位混淆,这一点将在下文有关被害人的陈述一节中再作论述。
公安、检察机关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后,被害人的举证问题。刑诉法规定 ,自诉案件的举证缺乏罪证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可见,自诉安全的举证责任完全由自诉人承担,这对于增强控辩对抗,确保审判机关居中裁判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对于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其认为对被告人确应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提起自诉的,倘若要求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就可能由于这类案件均为公诉案件,且显然不属轻微刑事案件的,故让被害人自行充分取证以启动自诉程序的难度较大,最终使自诉案件被害人的追诉权较难充分得到保障。为此,我们建议,为了解决被害人举证难,在人民检察院尚未交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前,可以允许被害人提出证据返回的请求。做法上,被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返回原来提交的证据的申请,说明理由,经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被害人的诉讼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了解不案件的具体情况,领回有关材料,以便于被害人掌握和全面地分析判断证据,并针对具体情况补充证据,从而提高自诉案件的质量。
(二)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刑诉法对于被害人人的诉讼权利虽未予专门规定,但是我们认为,被害人人充分享有其诉讼的权利,是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之,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对此,参照刑诉法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允许被害人的人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被害人的人,尤其是律师应当重视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的工作,确保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现,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发挥其作用。公安机关也应当加强与被害人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取得共识,并在庭审中从控诉的共同角度,发挥各自职能,揭露和证实犯罪,以利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保障被害人参加庭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参加庭审中行使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向被害人送达传票,向被害人的人送达开庭通知书;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可以向审判长提出回避的申请;被害人的陈述权,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的发问权,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被害人对证据的意见权,可以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提出意见,以及被害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原告人)还享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的权利。我们认为,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原刑诉法的一大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相关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
1、书的送达问题。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没有规定要送达给被害人的规定。既然赋予被害人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被害人作为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来说,比较关注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情况,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作出应有的惩罚,而司法机关不将书的有关内容告知被害人,显然不太合理。因此,人民法院的开庭审判时,应当尽量通知被害人,并给予被害人出庭的权利,同时将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做好准备。
2、多个被害人的问题。参与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开具的被害人名单,逐一予以传唤。经传唤,被害人未到庭的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这是被害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对于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的,由于被害人利益的趋动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可以引导和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由代表参与诉讼,在庭审中行使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其他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审理的正常进行。
3、被害人的陈述问题。刑诉法规定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书后,被害人可以就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陈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对书指迭的犯罪的内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以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陈述。前者涉及的是对书的意见或者说是诉讼请求,后者涉及的是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或者是法庭辩护意见。当被害人围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进行陈述时,其陈述亦为证据,并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当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向被害人发问时,审判长认为必要时,被害人应当接受发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性质的转换。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可以准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害人进行发问,而被害人陈述是非证据时,不应准许发问。我们建议,在以后修改立法时,可以补充规定,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时,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害人发问。值得一提的是,如前所述的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是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时,让被害人站到了证人席上,而当被害人的陈述是非证据时,又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席上。我们认为,尽管被害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证人证言也是证据,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害人的身份可以转化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将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证人虽然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但他非受犯罪行为直接的侵害。一名自然人如受直接犯罪行为侵害,其身份只能是被害人而非证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前者可以是单位,后才只能是自然人。由此可见,被害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地位也所不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列为不同的证据的本意,盖出于斯。为此,我们认为,在法庭上被害人与证人的席位不能混用,否则不能体现其不同的诉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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