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书范例精编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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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申请书1

(1)标题。应当居中写明“强制执行申请书”。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写法与一般文书大体相同。

(3)申请事由。主要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单位、文书标题、制作日期和编号,并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2.正文。正文主要应当写明事实与理由以及请求事项。在事实部分,应当概括叙述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后由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或公证机关以何种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和被申请人应尽的义务,以及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律文书中规定义务的事实情况。在理由部分,应从事实上、法律上阐明被申请人拒不履行或不履行法定义务是错误的,积极执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是应尽的职责。说理要有理有据,合理合法。在请求事项部分,应具体明确地提出申请执行的事项。

3.尾部。尾部包括结尾和附项。结尾主要应当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年月日。律师代书的,可写明代书律师的姓名和职务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附项主要应当写明生效文书的份数、被申请人执行财产所在地。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I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6个月,均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则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强制执行申请书必须在法定的执行期限内提出。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业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作出( )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或裁决、调解),被申请人拒不遵守判决(或裁决调解)履行。为此,特申请你院给予强制执行。

事 实 与 理 (牛牛范文☆)由: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写明各种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主文部分涉及到的财产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当给付

事项的种类、范围、数量等;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情况,写明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

法律文书中指定义务的情况。)

此致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

__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附:生效判决书(裁定、调解书) XXX 份。

强制执行申请书范文

强制执行申请书

被申请人:XXXX市XXXX厂

地址:XXXX市XX区XX街道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 职务:厂长

电话:XXXXXXXX 邮编:XXXXXX

申请事项和理由: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X

XX年XX月XX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2

一、 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㈠ 民事案件执行难导致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民事案件执行难是指法律文书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受被执行人主观和客观的种种阻碍、行政和社会不良风气以及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简而言之:即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得到实际、有效的履行。 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被执行人难找。有的被执行人故意逃避,居无定所,昼伏夜出,加上随着社会人口流动的日益频繁,使得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的工作难度增大;二是执行财产难寻。被执行人有的故意转移、藏匿财产,有的确无可执行财产;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有的协助执行机构如金融机构具有法定协助查询被执行人账户的义务而拒不协助,不配合办理有关手续,甚至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当事人藏匿、转移存款,有的如行政管理机关拒不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办理特定动产和不动产的过户手续;四是被执行财产难动。有的人民法院依法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却被当作“抢劫”报案,有的公安机关竟“前堵后追”,将执行人财产“追回”交给被执行人。有的重复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执行标的物,划拨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以上“四难”往往导致一批执行案件执结不了,而老百姓打官司要缴诉讼费,申请执行还要交执行费,后由于种种原因执行难,导致裁判文书无法执行,权益得不到保护,却还要倒贴执行费,这无疑是雪上加霜。

㈡“先执行、后收费”实际是执法机关在行使执行实施权

法律文书一经生效就必须执行。执行有两种途径,一是行政部门或当事人的主动履行;二是由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裁判权和实施权。民事执行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私权,更要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行使执行实施权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满足,以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除法律明文禁止外,在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债务人只有承受执行的义务,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而不享有任何抗辩的权利。在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执行实施权的行使要求执行人员积极主动,不拖泥带水,迅速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控制和处分,以尽快实现债权人的利益。这无论是从体现裁判文书的严肃性、权威性,还是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制作的裁判文书是一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实际属于执行员行使执行实施权的一种重要形式。

㈢申请执行一律预交执行费没有可依托的法律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人民法院一般都要求申请人先预交申请执行费后再立案执行。但是这种程序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时,可免交申请执行费。其根据如下:1、法律和法规中均无预收执行费之规定。人民法院收取执行费的唯一依据是《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该《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中有收费范围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公正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和行政机关的处理或处罚决定的,应当交纳申请执行费和申请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没有规定: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时必须预交申请执行等费用。

2、从法学理论上分析也不应再预收。申请人在开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便已按《收费办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这些费用实际上既包含了审理中的费用也包括了审理后可能发生的申请执行费。 这是因为只要申请人诉讼时依《民事诉讼法》第5条之规定交纳完毕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后,就完成了参加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唯一的交费义务,便可参加民事诉讼的整个活动,包括查明事实,审理裁判,执行完毕。只有在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经审理、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该民事诉讼才结束。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该民事诉讼就必须转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阶段。当强制执行完毕后,该民事诉讼才算正式结束。审理和执行实质上是民事诉讼中两个不可分割的阶段,缺一不可。因而,只要申请人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人民法院一经审结就自动负有了强制执行之义务。若要求申请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还必须先预交申请执行费的话,那实际上是增加了申请人的费用。所以,我们说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时,申请人不必(也不应当)预交申请执行费,同时人民法院也不得向申请人预收。应当免交申请执行费的具体法律文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2、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3、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4、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支付令。

通过以上分析认为:改革执行收费制度,推出“先执行,后收费”的收费改革制度,可以减轻债权人负担,这对于解决法院民事案件“执行难”以及今后改革规范法院诉讼与收费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启示,应在实践中认真加以完善和推广。

二、对今后的几点建议

“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对于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和心理压力,增强执行人员的责任心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符合中国的国情的。因此,就上述问题,对改革法院诉讼收费制度作如下建议:

㈠坚持合法性原则。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与执行收费应当坚持“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除了国家法律和有权机关(如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或者可以收费的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时,即使司法机关在收取费用时也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项目和标准。

㈡坚持合理性原则。1、对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时就已经交纳了“诉讼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当法院的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在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时,不应当再收取执行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审判员异地调查、取证、调解和执行人员异地执行的差旅费由当事人来承担的做法,与国家 “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相冲突,加重了当事人的负担,应当改变。3、 收费标准应当合理。一是对于现在按照“争议金额”或者“申请执行数额”的比例收费问题,应借鉴不少国家和地方按“件”收费的做法进行调整。二是对“其他诉讼费用”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执行费用”的标准,采取“固定”方式收取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4、收费方式应当合理。要进一步完善合理的诉讼收费方式。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先执行、后收费”制度尽快予以明确,并要求在法院系统统一推行。以改变过去一度存在的只有先交钱才能执行的观念。

㈢坚持透明原则。由于诉讼费和执行费都与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对于有关收费的范围、标准、项目、方式,当事人都非常敏感。因此,完全有必要通过公开促进公正,通过透明实现公正。1、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应当公开透明。特别是对有关诉讼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时,应当杜绝“暗箱操作”的做法,坚持采取类似于诉讼程序中的“听证”程序的方式,公开听取社会各方的意见,从而使案件当事人和社会各界“心中有数”,也便于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收费进行监督。2、涉及收费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应当公开透明。有关收费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亟待从“内部档案”中“走向社会”,由“暗箱操作”走向“阳光”。3、具体的项目及清单应当公开透明。

强制执行申请书3

1、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

《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对该条如何理解认识不一。特别是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与执行通知书哪个先下发,更是模糊不清。一种观点认为,合议庭对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合法性要求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下发给行政机关和被执行人后,再转入执行程序,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不再予以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有30日的审查期限,可以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自觉履行,则不需作出强制执行的裁定,反之,接到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后,仍不履行的或提出异议的,合议庭再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执行条件的,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则裁定不准予执行。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因为行政庭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就须通知执行的双方了解情况,单纯看行政机关的卷宗是审不清的,也容易作出错误裁定。执行与审查不能截然分开。对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下发一定要慎之又慎。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含非诉行政执行)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而《若干解释》规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裁定应在案件受理后的30日内作出,由于行政诉讼法及《若干解释》不完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可以从侧面说明,执行通知应在裁定之前发生,若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也可以为案件的审查提供参考,避免作出错误裁定。

2、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时间把握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规定了在复议和诉讼期间,除几种特殊情况外,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据此,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只要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即使申请复议和期限未满,也可以立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即使相对人复议或了,也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还有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并送达后,超过15日当事人未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为《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而法定期限一般是15日,故15日过后当事人未的即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笔者认为,这两种理解都存在片面性。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期限一般为60日,因而造成了复议与期限的不同步,也造成了对法定期限的两种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只有15日,当事人超过15日未即丧失诉权,此时法定期限已届满,行政机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复议期限一般是60日,即使当事人在15日内未暂时丧失了诉权,但仍有复议权,当事人可以通过复议后又重新取得了诉权,法定期限仍未超过。故法定期限的届满应随着申请复议期限的届满而届满,甚至比复议期限更长,而不应片面理解为15日或60日。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或的期限内,当事人依法行使了申请复议权和诉权。那么,不仅要等法定期限届满,还要等最终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行政机关才能在18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笔者建议,将《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中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修改为“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且具体行政行为生效之日”,便于更好地理解与执行。

3、关于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问题

随着行政复议法的实施,几年来,行政机关已逐渐接受了较长的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待复议期满后当事人既未复议、又不履行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也有一些行政机关由于管理对象的特殊性,总感到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过长,且复议后当事人还可以、上诉,一整套程序下来,等个体行政行为生效已一年有余。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早已人去屋空,有时甚至两个月的申请复议期限未满就出现此类情况。而实践中也确有一些短期的被管理对象钻法律空子,与行政机关玩时间上的游戏,弄得行政机关无计可施。因此,一些行政机关在申请复议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参照《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有的法院也据此予以受理并裁定予以执行。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首先,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但也不必然产生先予执行的法律后果,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这就是说,非诉行政行为的先予执行无法可依。其次,《若干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何为生效,即具体行政行为已处于一种稳定的不可更改状态,当事人除履行外别无选择。如果或申请复议期限未满,此时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稳定,还可能随着当事人申请复议或而被撤销、变更,如果此时人民法院依据行政机关的申请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另外,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对于非诉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经审理符合《若干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情况的,可以告知行政机关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若行政机关坚持先予执行,依据《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二、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的必要性

1、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不同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因为经过较为严谨的庭审程序,裁决的内容准确性、稳定性相对较高,生效的裁决具有确定的执行力,因此申请执行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文书的案件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不需再做审查。而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尚需确认其效力,有待法院的进一步审查。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类似启动了一次诉讼程序,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仅仅是执行标的,法院执行的依据是作出的强制执行裁定。这一过程中,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接受与行政诉讼基本相同的合法性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实际上相当于确认行政行为合法的裁判,然后才是实际强制执行阶段。现行立、审、执分离的审理模式适用于非诉执行案件,也说明了这类案件不同于执行生效裁决文书的案件,更具有完整诉讼程序的特点。

2、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特殊之处决定了执行程序应当有别于申请执行生效民事或行政裁决的案件。既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具有完整的诉讼程序的特点,就应当吸收诉讼机理,有一个类似民事、行政诉讼审理案件的程序。具体而言,申请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副本应当及时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享有提出回避、提出异议的权利,并将需要审查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事项向被申请人作出说明;对个别争议较大的申请行政非诉执行的案件,可以通过举行听证的形式,运用证据规则,查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在文书送达等事项的分工上与现在诉讼案件没有差别。考虑到非诉执行案件主要针对行政行为的执行,毕竟具有“非诉”性质,程序设计上不宜照搬诉讼程序,在有利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当简则简。

3、通过完善准予强制裁定作出前的程序,有利于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准确性、稳定性,不仅便于查明被申请人是否有复议或的情形,而且有利于明确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为行政行为的义务人等须审查的内容。经过裁定之前的程序,增大了案件裁定的透明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裁定使被申请人心理上的抵触情绪得以缓解,甚至在裁定前自动履行,达到及时、准确执结的效果。

4、目前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主要是在通过书面方式审查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后作出的,而且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往往仅凭申请人一家之言即下裁定,这样做是没有认识到行政非诉案件的特殊性,降低了裁定的稳定性。加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人作出前的程序措施,使作出的裁定具有生效裁定的应有意义,而不是只作为办理非诉执行案件一个手续,对于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和提高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的稳定性、权威性都是必要的。

三、完善非诉执行案件程序

1、确立非诉执行案件申请原则,严格把关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依法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适度审查的原则;(2)坚持合议制的原则;(3)坚持以生效的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法律文书为依据的原则;(4)坚持说服教育促使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的原则。

2、严格书面审查,要求行政机关提交相关材料,从书面上把好关。行政机关申请执行行政案件,应提交如下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据以执行的生效的行政法律文书;(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规范依据;(4)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5)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组织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机关必须提供的强制执行申请材料不齐全,但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行政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补正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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