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函的格式及【通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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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函【第一篇】
“WTI”查询工作模式
贿档查询是检察机关有效服务群众的窗口,也是拉近检民距离的重要举措,更是促进市场竞争有序,推动社会诚信建设,为从源头上预防贿赂犯罪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如何提高服务质量、提升群众满意度、突出贿档查询的“顺检”特色,成为顺义区院全体预防人孜孜以求的目标。近年来,顺义区院精心打造出“WTI”查询工作模式,高效、快捷开具有无行贿犯罪结果告知函,实现便民服务零距离,受理的查询申请数量稳步增长,受到群众的好评。
“贿档查询本质上是一项便民服务措施,因此具体办理过程中程序不能繁多杂乱,而是要在不违反规定的情况下,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大大简化工作流程,让群众多一份满意,多一份舒心。在实践基础上,针对顺义区企业众多的特点,总结出了‘WTI’查询工作模式,以此不断实现查询效率和质量双提升。”顺义区院预防处负责人介绍道。“WTI”是英文单词“Worker”(人员)、“Telephone”(电话)、“Internet”(网络)的首字母组合,通过设置查询专员岗位、畅通查询咨询电话专线及开辟查询宣传网络专栏,做到“专人负责、专线咨询、专栏宣传”,真正使查询、咨询和宣传三者有机结合,实现一条龙服务。
“一站式”专人负责,贴心查询零距离
尽管查询业务量在急速增多,但为使服务质量不打折扣,减少申请人员查询等待的时间,顺义区院专门安排了检察人员专职负责查询的接待、审查及出具告知函工作,同时其他预防人员随时候命,在查询人手不足时及时上阵,实现周一至周五,五个工作日全天候服务,做到即时接待、即时查询、即时出具,还通过把好案件录入、材料审核及结果告知三关,使申请人员在点滴中感受到优质服务。在具体工作中首先必须把好案件录入关。建立协同机制,第一时间获取法院生效判决,将行受贿犯罪信息录入查询系统,实现系统更新与判决同步,保障查询结果时效性和权威性。其次,把好材料审核关。严格审查程序,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申请人需要完善的内容,还专设“绿色通道”,在补充后加班加点查询50余次。
某国企在顺义区院下班时间带着申请资料前来查询,且晚上就要乘飞机前去投标,可经过仔细审查却发现企业法人代表、项目负责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均未携带,看到申请人焦急的神情,负责查询的检察人员承诺等申请人补充材料出具告知函后再下班,不贻误投标,最终申请人满意而去,为此,该企业送上“热情服务,廉洁高效”的锦旗表示感谢。在上两点的基础上,还要把好结果告知关。把告知函出具时间由三个工作日缩短为立等可取,大大压缩等待时间,满足企业应急需求。
“全员式”专线咨询,温暖沟通零距离
“喂,您好,请问是顺义检察院预防处吗?我想开具一个企业的告知函,我能咨询下需要带什么材料吗?”“您好,您需要带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的原件和复印件……”随着一声“谢谢”和“再见”,通过电话专线,申请人员与检察人员完成了一次愉快的交流,不但及时准确掌握了查询信息,而且拉近了心灵的距离,贿档查询咨询专线成为加强检民联系、沟通信息的重要渠道。
为了发挥贿档查询专线电话的纽带作用,顺义区院除了在宣传册、广播电台等媒体广泛公布外,更是从检察人员的业务、用语、态度等三方面内容严格抓起,勤练内功,使咨询服务精益求精。使检察人员熟练业务,释疑解惑不“死机”。强化掌握申请条件等应会内容,保证简单问题回答简洁迅速,且上班时间咨询电话随时有人接听,有问必答。规范用语,微笑留声不“关机”。语言如果得体,能使他人产生好感,减少隔阂。考虑到语言的重要性,顺义区院还多次专门组织活动,加强检察人员查询答复时文明用语等方面的规范化培训,做到解答耐心、细心、用心,不厌烦、不急躁,微笑热情,给申请人员留下了美好印象。
同时,还要做到回拨联系,“追踪”服务不“停机”。对不能即时确定的问题,在与上级部门联系沟通后,回拨电话,准确告知结果。目前已回拨联系60余次。某外地企业打电话咨询相关问题,对该查询问题顺义区院初次遇到,便告知在请示北京市院后再答复。经请示后顺义区院多次联系该企业咨询电话未果,最终经过一番周折拨通了该电话,申请人感激地说,“谢谢你们,我早就忘记了,真没想到你们还记着我的问题。”
“便民式”专栏宣传,广而告之零距离
“顺义区院专门在网站设立了贿档查询专栏,详细列出了申请查询需要携带的材料,透明度很高,尤其是还制作了一些文书的电子版本,我们下载使用非常方便,也省了不少工夫。”一位经常前来查询的企业负责人翘起了大拇指。
顺义区院结合第二批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经过研究落实,在网络上开辟了顺义区院贿档查询专栏,进一步利用信息化的快捷惠及群众。一方面,架设网络桥梁,架设“贿档信息高速路”。与顺义区政府门户网站顺义网城合作,在政务公开专栏单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须知》栏目,将查询的申请条件、注意事项等内容上网,实现“网络一点通”,既便利大众随时了解查询情况,也为广泛传播另辟新径。另一方面,建立网络资料库,充实“贿档数据输出站”。因情制宜,随时更新,用心制作查询申请函等模板文书外挂网站,方便下载使用。据统计,该专栏网页浏览量已超过2000次。
申请函【第二篇】
1、拟建房户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交书面建房申请,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姓名、住址、家庭人员状况、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建房屋的具置和间数、层数、有无邻里用地纠纷等内容。
2、村里召开村、支两委会议,研究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审批条件附后)。参加会议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
3、村、支两委会议研究通过后,将审批结果公示3天,村民无异议的,填写《县村镇建设报批表》,并附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报乡建管所。
4、乡建管所在接到上报的《县村镇建设报批表》申请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查工作,对符合建设规划的,在报批表相应栏内填写审核意见,报乡政府审批。
5、乡政府审批同意后,乡建管所在3个工作日内核发《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
6、申请人持《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到国土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7、申请人持《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国土所核发的准予建设用地手续、施工方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及施工合同到乡建管所申请放样并缴纳建房保证金1000元,城南、城北沿街商住户缴纳保证金2000元,此时方可建设房屋(民房标准要求附后)。
二、新建房屋审批
(一)在规划区内的建设
1.由拟建房户提交个人申请并附村委会意见(详细程序参见翻建房屋)报乡建管所。
2.乡建管所现场勘查后报乡政府审批
3.乡政府审批同意后报县规划局审批
4.县规划局审批同意后核发选址意见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拟建房户持县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至国土所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6.拟建房户持县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国土所核发的准予建设用地手续、施工方建筑工匠资格证书及施工合同到乡建管所申请放样并缴纳建房保证金2000元,此时方可建设房屋(民房标准要求附后)
(二)严禁在乡、村庄规划区以外批准建设房屋。
三、日常管理
(一)批后管理
1、申请人应在取得《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后的六个月内开工建设房屋,逾期未建的,已核发的《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准予建设用地手续即行作废。逾期欲建的,应重新办理准建手续。各村应及时督促申请人,尽快备料并申请放线建房。
2、村民建设房屋一律使用乡建管所提供的图纸、做到按图施工,乡建管所和村委会应详细告知建房户应注意的事项并加强日常性管理。
3、申请人申请建房的,应在工程基础动工前申请乡建管所和村委会现场放线,严禁自行放线并开工建设。
4、建房户私自改变房屋设计内容、方位,严重影响规划形象的,由乡政府、建管所、国土所和村委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下达停工通知书;拒不停工的,强行拆除并不予办理《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
5、申请人应在工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乡建管所申请房屋验收,并申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①《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或选址意见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原件;
②准予建设用地手续原件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
③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乡建管所及时填写《县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丈量发证记录表》和《县村镇房屋所有权发证申请表》,交申请人在有关栏目内签名捺印,报乡政府审批备案。
6、乡建管所将房屋所有权证审批事项予以公示一个月,产权无异议的,向申请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
采取乡、村共管,以村为主的方式,各村要明确一名主要村干部负责此项工作,乡建管所包村、村干部包组,形成上下联动的监管网络,认真落实监管责任。
乡建管所包村人员应经常深入各村,联合国土所对各村监管违法建设情况予以督查,协助各村制止违法建设。各村应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报告制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报告。要充分利用广播、标语、公开栏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乡政府关于村民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上下联动,齐抓共管的良好局面,此项工作将纳入乡年度目标考核。
申请函【第三篇】
《查询工作规定》的亮点之一就是规定了行贿犯罪档案的“退出”机制。《查询工作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行贿犯罪信息的查询期限为十年,逾期后,行贿犯罪信息便不向社会提供查询,即行贿犯罪信息只有十年的在档期限,超过十年则自动退档。而在实际操作中,这种“一刀切”的规定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行贿犯罪的情节有轻有重,数额有大有小,对于一些犯罪情节严重、数额巨大的责任主体,十年的犯罪信息在档期可以使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而对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数额不大的责任主体而言,十年犯罪信息在档期则显得过长。因此,有必要将行贿犯罪记录在档期参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划分两到三个不同的档次。
其次,对于成立时间尚不足十年的单位而言,将查询期限设定为十年并不合适。一是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告知函,将一个公司成立之前的时间作为查询范围显得不够严肃;二是可能会产生错误的查询结果。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企业变更名称满一年,原名称注销登记。另外,被吊销营业执照满三年的企业名称,可以再次使用该名称注册成立公司。如果某企业恰好使用了该类企业名称,而该名称的原企业又有行贿犯罪记录且不满十年的,那么行贿犯罪记录就可能出现在新企业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里。当然,出现这种结果后还可以再通过其他信息进行甄别。但是,针对成立时间不足十年的企业,若将查询起始时间设定为成立之日,则可以同时避免上述两个弊端。
取消查询受理地限制
《查询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司、企业对本公司、企业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公司、企业住所地或者业务发生地人民检察院受理。个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由个人住所地人民检察院受理。”这是对查询受理地首次作出规定,这一规定可能会给一部分申请人带来不便。在正常情况下,大多数申请人在住所地或业务发生地的检察机关进行申请查询。但有时,申请人在住所地或业务发生地以外的检察机关申请更方便。既然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已经实行全国联网,那么无论在何地申请查询,查询结果都是一样的,应当本着方便申请人的原则,取消对查询受理地的限制,允许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任一检察机关申请查询。同时规定,对于手续齐全、符合查询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
完善告知函内容
根据《查询工作规定》第二十二条,查询结果告知的内容包括:“是否有行贿犯罪记录;对于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应当列明犯罪及判决相关情况;还可附加告知有关整改和预防的信息及其他相关内容。”在实际查询操作中,查询告知函是系统自动生成的固定格式,对于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犯罪及判决相关情况会自动生成在告知函中,不会出现问题。但“有关整改和预防的信息”和“其他相关内容”如何添加到告知函中,新规定并未作出进一步解释。
另外,《查询工作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告知函的有效期,即自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有效。这一内容应当作为备注内容自动生成到告知函中。因为有的申请人在出具告知函以后,可能有新的行贿犯罪记录出现,规定告知函有效期的根本目的是防止其长期使用同一告知函规避制裁。因此,告知函的有效期必须让接收方(即要求申请人出具告知函的一方,通常为项目招标方、人员招录方等)知晓,而将有效期备注到告知函中无疑是恰当的方式。
统一列明相关犯罪记录
在对企业的贿档查询操作中,查询结果会出现与该企业相关的某个个人的行贿犯罪记录,但申请人并没有申请对该人进行查询。经查看档案详细记录,发现其中有的个人犯罪行为是为了企业利益实施的,如某建设公司经营管理处主任吴某,在某县人民医院急救病房综合楼相关工程招标时,向该县副县长、县人民医院急救病房综合楼工程指挥长颜某行贿3万元,事后吴某所在公司顺利中标。而有的个人犯罪行为根据档案系统所载内容不能判断是否与企业有关。如某公司销售员高某,在个人销售该公司产品时,为了提高销售量,多次送给其客户公司经理于某好处费共计42万元。再如某工程公司经理韦某,为感谢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其承接工程项目投标过程中给予的帮助,先后多次给予张某好处费共计81万余元。对于该类个人犯罪记录,在现行查询系统中,允许操作人员对行贿犯罪记录是否出现在告知函里进行选择。而这种可选择的操作模式必然会导致对于同一犯罪记录不同操作人员由于对案情的认识不同而出现不同的操作结果:有的将行贿犯罪记录如实列明于告知函,而有的则可能将犯罪记录勾销。而新规定对此并没有提出相应的细则与办法。
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可选择的操作模式还可能会使个别检察机关或操作人员与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申请人私下达成交易,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成为个别人谋取私利的工具,引发检察机关内部腐败。从长远来看,这将导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遏制贿赂犯罪、促进诚信建设的价值和功能大大削减,使这一制度名存实亡。因此,应当对现行查询操作系统进行完善,取消可选择操作模式,使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成为不可选择的机械式操作,这样才能保证对同一申请人在全国各地查询结果的统一性与唯一性,并体现告知函的严肃性。
申请函的格式及【第四篇】
尊敬的公司领导:
我于XX年1月1日进入公司,根据公司的需要,目前担任XXXX一职,负责XXXXX工作。本人在工作期间认真、细心且具有较强的'责任心和进取心,勤勉不懈,极富工作热情,乐于与他人沟通,具责任感强,努力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和公司同事之间能够通力合作,积极学习新知识、技能,注重自身发展和进步,我也热爱这份工作,打算长期为公司的发展做出贡献,由于长期在这个城市居住和工作的原因,也响应政府的号召,所以特地向公司申请办理居住证,希望上级领导批准,谢谢!
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20XX年X月X日
申请函【第五篇】
关键词 行政复议范围 明确 扩大
一、案例
2007年3月,A市某持有《市场登记证》的市场管理方(简称B方)市场内C公司,要求其支付市场管理费,C公司以B方不具备主体资格进行抗辩。一审中,应A市法院要求,A市工商局向A市法院出具反馈函,确认B方具有市场管理主体资格。二审中,c公司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作出了撤销A市工商局反馈函的复议决定。B方知道后,以反馈函是内部公函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C公司不具有申请复议资格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复议决定。
法院最后以B方无诉讼主体资格驳回结案,但庭审期间各方就行政复议范围展开了激烈争论,使得我们有必要对行政复议范围进行深入探究。
对于该案的研究,主要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A市工商局向A市法院出具的反馈函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C公司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理由:反馈函是A市工商局向A市法院出具的,是国家机关内部之间的公文,并未送达C公司,未对C公司产生效力,该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C公司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A市工商局向A市法院出具的反馈函的行为属于一般证明行为,C公司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理由:反馈函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并没有重新赋予B方主体资格,A市工商局的行为是一般证明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反馈函未对C公司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未侵犯C公司合法权益,C公司不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A市工商局向A市法院出具的反馈函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C公司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A市工商局是拥有对市场主体地位进行确认等多种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主体,它在行使对国家和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和服务职权时所实施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
其次,A市工商局向A市法院出具反馈函是其在行使确认市场主体地位资格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事项所作出特定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反馈函是行政行为的载体,是具有法定效力的公文文书,是其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和外在表现形式。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一般效力,作为行政行为载体的公文文书亦应有同等效力。公文文书的上述效力,也为司法机关所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赋予国家机关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就是明证。
第三,A市工商局的出函行为不是证明行为,它与其他主体的证明行为有着本质区别,前者是一种依职权的行为,而后者只是依自身条件在认知客观现实后的一种主观判断;前者一经作出即产生公定力、执行力、拘束力等法律效果,非经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不会消失,后者要产生法律上的效果则要依诸如法院等有权机关采纳认定才行。
第四,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行为。具体判断某行政行为是内部行为还是外部行为,要区分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只要实质要件能够证明行政机关的行为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可以认定为外部行政行为。本案中反馈函不是对A市工商局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处分,实质上又侵害了C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第五。判断行政复议申请人是否适格,不但要从行政法律关系人手。还要从民事法律关系入手。如果非行政相对方与行政相对方存在受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拘束的民事法律关系。我们就应当认为其是合格的申请人。本案中,A市工商局出具的反馈函是对B方法律地位的确认,C公司与B方之间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及民事诉讼法律关系都受该函拘束,该函间接地对C公司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条第2项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申请人就是合格申请人的规定,C公司具有申请复议的资格。
二、我国行政复议范围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法律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我国《行政复议法》采用了两种方法规定行政复议范围。一是列举式,即对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和不可以复议的行政行为分别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首先,法律列举了可以申请复议行政行为的范围。《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一至十项明确列举了10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第7条还规定了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一并提出审查申请的抽象性行政行为的范围。其次,法律列举了不可以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并参考《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践中一般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人事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就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行为、国家行为、刑事司法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二是概括式,即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原则的统一规定。《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是在列举完可申请复议的10种具体行政行为后对行政复议范围的兜底性规定,实际上是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概括式规定,是一条兜底条款。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行政复议范围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除了法律明确列举不能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复议,且在可以与不可以复议之间不存在中间地带。
(二)实践中对行政复议范围的错误理解及产生原因
实践中,行政机关由于各种原因,经常滥用自由裁量权,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缩小解释,将大量法律未明文列举的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一是将行政复议范围等同于行政诉讼范围。不少行政机关受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1999年10月1日失效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影响,将行政复议范围限定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涉及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具体行政行为上。而将大量涉及劳动权、休息权、政治权利等的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
二是错误理解《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是授权性条款,是在列举完可申请复议的10种具体行政行为后对行政复议范围所作的兜底性规定,实际上是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概括式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或者不当的。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都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但在执法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未能正确理解《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规定的本意,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缩小理解,认为只
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申请复议,实践中普遍将行政合同、行政受理、行政通告、行政确认、行政证明、行政事实行为等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外。
三是执法理念陈旧。首先。大部分行政机关更强调行政复议的纠错和追责功能,而评价标准又不科学,甚至设置不切实际的“零复议”指标,将行政复议案件数量作为为衡量单位或者部门执法水平高低的依据。或直接将复议结果作为追究具体行政行为承办人员责任的依据。这种做法,使被申请人想方设法避免行政复议发生,而复议机关在被申请人的游说之下。从维护被申请人执法权威的角度出发,坚持“胳膊不往外拐”,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律未明文列举的行政行为倾向于不予受理。其次,对《行政复议法》第6条规定第一至十项未明确列举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确认、行政证明等行为能否受理。学术上有不同的观点。现阶段,我国基层行政复议队伍素质不高,无法对这些类型的复议申请作出正确分析、判断,就经常以学术上有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最后,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比行政复议范围窄,法官又未能正确认识行政复议范围的情况下,对法律未明确列举属于复议范围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更易得到法院支持。在这种情况下,复议机关权衡利弊,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对该类复议申请一般不予受理。
三、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在新兴加社会转轨的大背景下,社会矛盾凸显,各种新型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在此情况下,如何解决这些行政争议,成为我国建设和谐社会中的一个重要的现实问题。现实中经常出现发生行政争议后,行政相对人有冤无处诉,行政诉讼官司打了半天,只得到法律上的一个说法,争议却无法真正解决。致使上访事件频发。同时,政府的机构不是事项的责任处理机关,而是负责转办、交办和督办的机构。无法直接解决行政争议,经常出现行政争议在政府多个部门中作长期旅行的不良后果。而行政复议具有受案范围广、方便快捷、程序规范、成本低廉、化解矛盾有效等行政诉讼和不具有的诸多优势,必将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要途径。
行政复议是一种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它是依靠行政机关内部上级与下级之间、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来纠正内部错误的一种机制。与司法机关、权力机关等外部监督相比,内部监督是一种更为方便、直接的监督。行政复议作为一种法定的救济方式,它的法定性更多是体现在对复议机关的法定义务的要求上。这种要求意味着只要提起复议申请,除非超过复议期限、不符合复议条件等情况外,复议机关必须受理申请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作为一种法定程序。行政复议能够及时纠正行政机关内部的错误,更好地通过程序的设定来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更好、更快地解决行政争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办发[2006]27号文件表明,行政复议将成为将来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因此,复议机关应贯彻“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理念,依法扩大行政复议范围,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引导群众通过复议解决行政争议。
一要正确理解行政复议范围。首先,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主渠道作用,全面正确把握《行政复议法》立法本意,对法律未明确排除在行政复议范围之外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先行受理,经认真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后,对确实不属于复议范围的申请,再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其次,上级行政机关要积极行政,根据本系统、本单位实际,加强协调,在与法院达成共识的基础上,制定规范性文件,尽可能的列举《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一至十项以外可以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避免无谓争议的产生。当前,要着重将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复议范围:(1)直接涉及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的行政答复和证明行为;(2)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3)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但有合理理由的情形;(4)形式上以内部行政行为表现出来。但实质上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会议纪要。
二要依法放宽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限定。关于复议申请人的确定学说,法理上主要有“行政管理相对人说”和“利害关系人说”之分。我们认为,以“利害关系人说”作为判断行政复议申请人的标准更符合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利害关系人说”认为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即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人都能作为复议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这种影响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利害关系人说”强调全方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更注重当事人与行政行为的实质关系,加强了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力度。根据这种标准,行政复议申请人不仅限于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复议案件的申请人,这种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相一致,有利于全方位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也采纳了此观点。实践中,判断非行政相对人能否提起行政复议,主要看非行政相对方与行政相对方是否存在受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拘束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存在,我们就应当认定其是合格的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