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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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1: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根据国家产业发展战略、《上海市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沪府〔20xx〕1号)、《上海市优先发展先进制造业行动方案》(沪府〔20xx〕16号)、《关于本市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xx〕2号)、《中共上海市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沪委发〔20xx〕12号)和《宝山区关于加强“调结构、促转型”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等产业政策,设立宝山区先进制造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一批具有附加值高、成长性好、关键性强、带动性大、有独特优势等特点的先进制造企业发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财政预算每年安排4000万元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本区先进制造业发展。根据年度执行情况,可适当调整下年度预算额度。
第三条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主要支持企业技术改造、技术中心建设、专利新技术新产品产业化、品牌创建、标准化战略、智能电网和物联网建设、总集成总承包、战略性新兴产业、上海机器人产业园建设等项目,推动装备产业升级换代,战略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重点领域突破的项目,进一步提升宝山产业竞争优势。
适用专项资金的企业(项目),工商注册本地、税务征纳关系均应在宝山。
财政资助(或奖励)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凡注册在街镇(园区)的企业,单个项目资助额度大于(不含)20万元的,区财政和街镇(园区)分级承担,具体参见《宝山区关于加强“调结构、促转型”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资助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拨付。
第四条支持方式和条件
(一)重点支持企业技术改造
1.符合国家和上海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化及重点技术改造支持目录的区内现有制造企业,围绕提高经济效益、改进产品质量、增加产品种类、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能环保、加强资源综合利用、改善劳动安全条件等目标,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对现有设备、生产工艺和辅助设施进行改造或扩建、迁建,设备投资额大于500万元(信息类项目大于200万元)及以上且形成先进生产能力的投资项目,在建项目完成工作量不大于50%。
2.技术改造项目一般采取项目资助的支持方式,资助额度最高不超过项目设备固定资产投资的8%,单个项目资助额度原则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于国家级或市级规定区县资金需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国家、本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重点支持企业技术中心建设
被认定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150万元;被认定为上海市企业技术中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60万元;被认定为宝山区企业技术中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三)重点支持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专利新产品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
对符合国家和上海市产业指导目录、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水平、可取得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获得本市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项目评定、专利新产品认定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制(含首台套业绩突破)的项目,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技术开发经费补贴。对于列入本区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认定的项目、专利新产品认定的项目,给予一次性15万元的技术开发经费补贴。
(四)重点支持实施品牌战略的企业(含服务业)
被首次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产品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首次认定为市级以上名牌产品(企业)或上海市质量金奖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首次认定为全国“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首次认定为上海市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首次认定为上海品牌建设优秀园区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首次认定为上海品牌园区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连续三年认定为上海市“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连续三次信用等级认定为“aaa”级的上海市“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首次认定为上海市知识产权优势企业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名牌或商标称号续评再次取得认定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
(五)重点支持实施技术标准化战略的企业
对落户本区积极推进标准化工作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对落户本区积极推进标准化工作的上海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分技术委员会,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制定国际标准的企业,标准在获得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认定后,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制定国家标准的企业,标准在获得国家标准化委员会认定后,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制定行业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获得国家或地方标准化委员会认定后,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承担国家级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对承担上海市标准化示范(试点)项目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
(六)重点支持智能电网和物联网建设
对以产学研等多种形式开发智能电网用电信息采集技术、传感与测量技术、信息与通信技术、智能型配电自动化技术等并形成产业化的项目,突破物联网高端传感器、短距离无线通信、软件和系统集成、基于云计算的海量数据管理和挖掘等技术研发并形成产业化的项目,年销售规模达到20xx万元以上的企业,且第三方证明该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并取得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建立智能用户端、能源环境管理检测系统、智能交通监控管理平台、物流管理平台及应用示范企业,按项目设备固定资产投资的8%给予资助,最高资助资额不超过50万元;承担国际或国家级智能变电站工程总包建设,工程量在1亿元以上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
(七)重点支持总集成总承包产业发展
鼓励发展以总集成总承包为主要方式的生产性服务业,推动工程承包向专利技术输出、信息系统集成、交钥匙工程(epc设计—采购—施工链设备部分)和全面解决方案等高端市场发展,增强企业的集成创新能力。重点支持开拓大型成套设备等总包业务、信息系统设计和集成、研发和设计、检验检测、节能和环保、供应链管理、再制造等领域的外包服务的总集成总承包。凡是列入上海市总集成总承包专项引导资金的项目,按市、区财政资金1:1的比例给予配套支持。列入区级专项资金扶持的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及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按投资额的10%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30万元;投资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的,按投资额的3%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60万元;投资额在1亿元及以上的`,自60万元资助起,每增加1亿元投资则增加10万元资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八)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
为加快实现“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目标,积极培育和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重点支持软件和集成电路、云计算、卫星导航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新能源高端装备、机器人等智能制造、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型疫苗、生物芯片、诊断试剂等生物制药和医疗器械、特种结构和功能材料、3d打印等新型特色产业。列入国家和上海市战略性新兴产业扶持的项目,按项目研发投入的8%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给予匹配资金扶持。列入区级计划的项目,按研发投入的30%最高不超过300万元,或设备投入的8%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给予资金扶持。
支持参与区域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举办或组团的论坛、推介会和展览会等活动,经认定,按活动实际发生经费的50%给予资助,最高不超过50万元。
支持机器人产业发展。鼓励国内外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知名企业入驻我区建立机器人产业研发中心、重点实验室开展产学研合作等,经认定后,财政按其研发仪器设备投入的30%、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财政资金支持。对入驻我区发展机器人产业而租赁厂房的企业,按两年房租总额的30%给予补贴、累计补贴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上海机器人产业园建设专项资金扶持具体参见《上海市机器人产业园发展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五条组织机构
区经委负责专项资金的项目管理,主要包括项目信息发布、受理、申报、实施、监督和评估。
第六条申报和审批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和审批按照《宝山区关于加强“调结构、促转型”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管理和监督
专项资金管理与监督按照《宝山区关于加强“调结构、促转型”支持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附则
(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施行3年。
(二)本办法由上海市宝山区经济委员会、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处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运转经费外,政府明确了具体项目、指定了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含有偿)和市、县(区)、乡(镇)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一公开、公正、科学、高效;二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三专户专账,专款专用;四依法行政,规范管理;五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条件包括:一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二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科学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三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应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第六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应实行评审制度,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各项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二根据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请专项资金,各项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专项资金安排应符合下列要求:一专项资金应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借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名义而实为弥补单位业务经费不足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二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一次足额安排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由用款单位按要求重新编制用款计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没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一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明确;二是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专项资金行为;三村庄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四专项资金管理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五会计核算有无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六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项目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并应签订责任书,具体明确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项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专项资金的;或者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或者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二导致专项资金使用不当或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3:
第一条:为了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根据国家和河南省政府的大学生资助政策精神,结合我院实际,设立学生资助专项资金,用于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为有效使用资助专项资金,规范资助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学生资助专项资金来源于学院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不低于4%的经费,主要用于支付学生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校内奖助学金、勤工助学、学费减免和特殊困难补助款等。
第三条:资助专项资金资助对象,主要为在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第四条:学生工作处于每年年末将下一年度资助专项资金的.项目分配预算报告提交财务处。
第五条:资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确保及时足额拨付、足额使用。严禁弄虚作假,巧立名目套取资助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资助专项资金。
第六条:学生工作处具体负责管理和使用资助专项资金,接受院财务、审计的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向学院资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使用情况。
第七条:本办法由院学生资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4:
第一条根据《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六发〔20xx〕3号),市财政设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促进各地加强农田水利建设,解决影响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农村发展的面上农田水利问题,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国家农田水利项目配套,或采取奖补的方式管理使用,支持各县(区)根据实际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重点内容为农村沟(渠)河清淤、塘坝扩挖、小型泵站更新改造、机井建设与修复、小型水源及灌溉工程建设、田间水利工程建设与维护等。
第三条各地开展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应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建管并重的原则,所建工程必须符合县(区)级水利建设规划,并与有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县(区)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农田水利工程的规划设计、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和验收自评工作,并对所建工程的质量、成效和所报参加考评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第五条各县(区)水利(水务)局、财政局负责对所辖区域农田水利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并负责对所辖区域进行自评,自评结果报送市水利局、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财政局负责考评、奖补。奖补工作按照先建设、后考评、再补助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考评主要内容:县(区)级组织领导、资金投入、完成工程量、工程建设质量、一事一议开展水利建设情况、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情况、农田水利工程管护责任主体和制度落实情况以及工程效益等。
第七条考评程序:考评采取各县(区)年初编报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施方案,年内组织实施,次年上半年考评、奖补的办法。
(一)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县(区)级农田水利规划,于每年3月15日前,完成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年度实施方案的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各县(区)于次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农田水利建设情况报市;市级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各县(区)的农田水利建设情况进行验收和考评,于5月底前确定考评奖补等次。
(三)对于验收考评中发现或接举报经查实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奖补资格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奖补原则及等奖:
(一)按照先干后补、多干多补、不干不补的原则进行奖补。全市共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鼓励奖1个。农田水利建设效果不显著的,不予奖补。
(二)市水利局、市财政局根据考评结果确定各地的奖补等奖和数额,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市财政局、市水利局于7月30日前下达奖补资金。
第九条资金使用管理:
(一)市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
(二)市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对本办法第二条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内容的补助。具体用途:
1、工程建设材料费;
2、工程机电设备费;
3、施工机械作业费;
4、项目管理费。工程设计、技术咨询、项目论证审查和信息服务支出。
(三)项目县(区)项目管理费可以按照不超过奖补资金总额1%的比例提取。
(四)市级农田水利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1、平衡预算;
2、偿还债务;
3、发放人员工资补贴;
4、修建楼堂馆所;
5、大中型基建项目;
6、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7、与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无关的支出等。
(五)资金使用管理中如出现违规违纪行为,必须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安徽省省级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一条各县(区)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5:
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建设旅游经济强省的若干意见》(浙委〔20xx〕23号)的要求,为落实旅游经济强省政策,合理、有效地管理和使用浙江省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专项资金是省委、省政府为加快旅游经济强省建设而设立的,由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管理。
第二条: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支持对全省及地方旅游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的旅游规划的编制;
(二)支持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及特色旅游项目的开发;
(三)支持有利于资源整合、区域联动,对发挥整体效应有促进作用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四)支持旅游信息化建设、旅游人才的培养和旅游院校的建设;
(五)支持有特色的重点旅游商品的研发。
第三条:专项资金补助方式
(一)专项补助。用于重点旅游规划的编制以及社会效益明显、对全省旅游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础设施和公益性旅游专项设施的建设。
(二)贷款贴息。用于经济效益好、还贷能力强的项目,特别是有特色、上品位,列入国家和省重点工程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批
(一)申报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逾期不予受理;
(二)各市、县(市、区)凡申请专项资金的,须由同级财政部门和旅游局(委)联合上报书面申请报告,并分别报送至省财政厅、省旅游局,其中县(市、区)申请补助的还应同时抄送所在市财政局、旅游局(委)。
(三)申报材料包括:财政局和旅游局(委)联合报送的申请报告一式两份;《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申请报告书》(格式附后)一式两份。其他辅助资料包括:旅游建设项目须提交计划部门立项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配套资金承诺书、初步设计方案及其它有关材料;旅游规划、旅游基础设施及公益性旅游专用设施建设须事先将立项报告报送省旅游局。
(四)省旅游局负责全省专项资金申请的汇总初审工作,必要时进行实地考察,根据初审和考察结果草拟年度专项资金初步分配方案,报省财政厅审核确定后,由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下达资金分配文件。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实、专款专用、跟踪反馈”的管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补助文件后,应及时将经费核拨给用款单位。
(三)用款单位应加强对省下拨专项资金的管理,本着“专款专用”的原则,切实发挥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确保专项任务的顺利完成。市、县(市、区)财政、旅游部门应在专项资金下达后的次年3月底前向省财政厅、省旅游局报送资金使用管理及项目进展的.有关情况。
(四)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省财政厅、省旅游局应不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五)对认真组织实施并圆满完成专项任务的市、县(市、区),在以后的专项资金安排上优先考虑;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将暂停核批新的补助项目,并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附则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6:
XX公司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为合理、有效、规范使用专项资金,完善专项资金管理流程,确保财政性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国家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制度及公司相关资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请各部门及分子公司遵照执行。
一、专项资金的概念
专项资金指公司从特定资金来源形成的,或向国家、省、市相关职能管理部门进行具有特定用途的专项申请,获得批复或批准,并划拨到公司账户的资金。
二、专项资金的类别
专用基金、专项拨款、专项资金和专项借款。
三、专项资金的管理要求
1、各项专项资金的形成、建立、提取、使用都必须符合国家及相关直属部门管理规定。
2、对各种专项资金要单独核算,划清与生产经营资金开支的.界限,不得互相占用。
3、建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责任制,明确专项资金的管理部门,提高使用效率。
4、在资金使用上,要坚持专款专用,量入为出的原则,使各项专用资金正确使用并达到预期目的。
5、建立好专项资金使用台账,加强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及使用监督管理。
四、专项资金各管理部门职责
1、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的银行开户、划拨、审核、支付,资金预算、决算的编制,负责专项资金使用的审批、监督与审查,以及各项专用资金的汇总与分析。
2、项目申请单位根据项目归口部门,负责各个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论证与可研的编制,负责专项资金项目备案、申请及报批工作,负责专项资金对应项目评价、验收与对外对上汇报工作,负责对项目承担单位专项资金的申请进行指导,提供技术支持等。
3、项目承担单位
负责本部门专项资金项目的前期组织、项目试验、生产运营及相关管理工作,负责资金使用台账的建立及情况说明,进行资金使用各阶段的小结及统计,负责项目运行各阶段的总结及数据统计工作,做好项目验收准备工作。
4、其他各相关部门
根据归口及部门职责,负责专项资金项目运行各过程中的配合工作,包括项目委托外协、项目材料采购、证照申办、运营管理等。
五、专项资金的管理流程
1、论证密切关注相关国家规定及相关行业信息,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项目,由项目申请单位牵头,组织相关技术经济部门、实施单位等进行项目筛选及论证,就符合条件的项目组织材料及项目可研报告。
2、申请/报批由项目申请单位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申报材料,形成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报送相关归口管理部门,并就项目进展进行全程联系及跟踪,定时向公司汇报进展,对获批项目及时移交集团公司财务及项目执行单位。
3、划拨/审批财务处在接到相关批复文件后,负责向专项资金划拨部门提供企业专项资金指定帐户,并及时到各级财政部门跟踪专项资金到位情况,完善相关划拨手续。按照专项资金申报项目,由专项资金项目使用部门按公司资金管理规定程序进行资金申请,投入项目运营。
4、使用专项资金使用严格按项目资金申报计划执行,公司自有资金同步配套,按比例使用,不得优先使用专项资金。财务处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指定专人建立台账,并跟踪、监控专项资金的全程使用,定期进行资金使用的汇总、分析。专项资金项目工程(或试验)完毕及时按规定办理工程决算与财务结算,保证专项资金的使用安全、完整。
5、监督公司专项资金的使用与管理部门均为专项资金的监督部门,有权及有责任对专项资金的审批与使用进行监督。
同时公司审计处定期、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或全面检查,并就具体情况向公司报告。对检查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归类,提出整改、完善意见,保证专项资金的使用到位、合理。
6、验收专项资金项目要按申请计划推进,按时完成建设(或试验)任务,达到申请报告中预期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同时由项目申请单位会同项目承担单位、财务处及其他相关部门,开展项目竣工(结体)验收工作,对项目进行专项评价,并组织开展工程结算与财务结算相关工作。
按期准备好专项资金使用全程项目进展、资金使用、项目验收、项目评价材料,接受专项资金的审批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等的检查,保证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公司形象与利益。
六、本管理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执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及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工商、科技、供销合作、知识产权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负责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范围、资金额度;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下达预算及拨付资金;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会同财政部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择优、规范、实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具体包括:
(一)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二)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三)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四)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五)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六)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七)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六条专项资金优先采取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等市场化方式,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和单位予以支持,也可采取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上述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章资金分配方式
第八条专项资金原则上以因素法分配,确需考虑专业规划布局、项目特点的,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九条因素法分配资金主要依据产业行业布局、支持重点、各地区相关发展指标、工作基础、及当年预算规模、以前年度资金使用情况、地方财力等因素,经测算后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项目法分配资金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选拔,专项资金安排到符合要求的企业或单位。
第十一条需要选择试点地区时,试点地区以有关专业规划布局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视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专项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7月15日前全部下达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三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的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二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三)主营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持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具备,经营能力突出;
(四)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社会及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将不定期抽查。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遴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xx﹞228号)、《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xx﹞229号)、《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xx﹞630号)以及《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xx﹞469号)同时废止。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全省促进就业工作,加强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安全性、规范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xx〕64号)、《关于东部7省(市)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xx]3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就业专项资金是指由各级公共预算等渠道安排的用于支持扩大和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工作、提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能力方面的资金。
第三条就业专项资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省级财政转移支付的资金主要用于对地方资金的适当补助。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量入为出,以收定支”的原则统筹使用资金,重点保障就业困难就业补助支出,充分发挥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
第四条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原则。
第二章资金筹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同级财政公共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并优化支出结构,发挥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的社会效益,扩大就业。
第六条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渠道包括:
(一)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
(二)上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
(三)市、县(区)政府按上年度个人所得税当地留成部分的20%安排就业补助资金,并逐级上缴安排数的20%作为上级调剂金;
(四)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扩大支出范围用于促进失业人员就业的资金;
(五)就业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三章使用范围
第七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创业培训补贴、创业资助、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高技能人才培养、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就业服务信息平台等。
第八条各设区市在确保上年末失业保险基金累计结余支撑能力在18个月的前提下,可调剂资金用于促进就业的以下项目: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贴息、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
第九条中央、省属企业职工的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属企业职工排除在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十条就业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使用,不得直接用于基本建设、房屋建筑物购建、租赁、交通工具购置,不得直接用于部门或单位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管理和监督,确保就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有效性和安全性。
第四章扶持项目
第十一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职业介绍补贴。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职业中介机构,为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可按其服务后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实际就业人数给予职业介绍补贴,标准不超过每人200元,符合条件的人员每人每年限补贴一次。
第十二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职业培训补贴。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含外省来闽务工人员),参加经我省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技工院校、企业(经工商登记,培训计划经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获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职业培训结业证书或通过社会化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资格证书的可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通过社会化考试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相应技能等级确定补贴标准:初级工(五级)每人500元;中级工(四级)每人700元;高级工(三级)每人1000元;技师(二级)每人1600元;高技技师(一级)每人20xx元。
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参加就业公共服务机构、省级重点以上技工院校组织的职业培训或按项目运作培训获得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的补贴标准为每人350元。实际培训费用金额低于上述标准的,按实际培训费用金额作为培训补贴标准。
通过直接认定获得高级技师(一级)的也可获得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1000元。
劳动者每获取一次证书,最多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一年内,获得不同等级、工种的,按最高标准给予一次补贴;已按低标准享受补贴的,允许按高标准补差。
直补企业培训,即企业组织签订1年以上期限正式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培训,通过社会化考试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上述“见证补贴”办法补贴,并扣除当年度已享受以上见证补贴的人数。
第十三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初次通过国家职业技术工种鉴定、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个人可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补贴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实际收费额的80%确定,且每人不超过150元。
普通高等学校、中高职学校毕业学年学生(毕业学年指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内)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个人可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四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对本省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不含已转入中职学校参加免费职业教育)开展劳动预备制培训的中职学校可享受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劳动预备制培训时间为一个学期至两个学期,免学费、代办费和住宿费。获得初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按每学期每人18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对培训时间在总课时数以下的,按实际就读时间,按比例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定义见附则),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龄为准,下同),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毕业5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在闽自主创业,本人及其招收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包括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及按发证时间计算,获得毕业证书起12个月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下同)可同等享受用人单位招收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小型微型企业[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xx〕300号)执行,下同]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其实际招用应届高校毕业生人数给予1年期限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补贴,不包括个人应缴纳的基本保险费。
就业困难人员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向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报就业并以个人身份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给予不超过其实际缴费额2/3的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补贴,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劳务派遣员工不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公益性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按规定设置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安排就业困难人员人数给予公益性岗位补贴。
公益性岗位的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公益性岗位的设置认定、用工形式、具体标准由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政府确定。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自享受之日起计算)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高校毕业生见习补贴。对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见习企业(单位)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参加3-6个月就业见习的,可享受就业见习补贴。见习补贴由见习企业(单位)先行垫付。补助标准由省级及设区市级政府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确定。
第十八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省内高校(含部属、省属和设区市属高校)毕业年度内有就业意愿的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零就业家庭的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已明确毕业后继续升学、出国出境以及暂无就业愿望的人员除外)和全日制普通高校残疾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标准为每人20xx元。
第十九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创业培训补贴。具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愿望并具备一定创业条件的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求职、失业、就业等实名制登记的城乡劳动者(非毕业学年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全日制在校生除外),参加有资质的教育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可给予创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不超过1000元/人。每位符合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补贴,不得重复申请。各地要加强对创业培训的管理,按照统一培训标准、统一培训教材、统一教师管理、统一机构认定、统一证书发放的要求组织教学,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创业资助。在校及毕业5年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学生,就业困难人员租用经营场地在闽创业(在各类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等已享受政府租金优惠政策的除外),给予最长2年,不超过租金50%,每年最高3000元的创业资助。
第二十一条就业专项资金可用于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高校毕业生、刑释解教人员,可在创业地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不超过10万元。
在贷款额度内,按照贷款基准利率最高上浮3个百分点给予贴息,财政贴息期限最长为2年,对逾期的财政部门不予贴息。
第二十二条促进就业创业的其他支出,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资金管理办法,具体项目如下:
(一)高技能人才培养。各地依托现有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培训设施、技工院校、行业企业,整合职业培训资源,加强产业技工培养基地、县级实训基地、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技能人才培训基地能力建设,可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给予经费支持。
(二)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就业失业登记业务费、就业维权补助、对就业困难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职业技能竞赛补助、省际劳务合作补助、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创业孵化成果补助、加强基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平台能力建设,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公共就业创业专项服务等项目支出,可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各地应充分利用现有政务网络、金保工程等资源,加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县级以上财政可安排资金对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必要的网络系统建设给予补助。各地应充分运用信息网络系统开展企业用工备案、薪酬调查、就业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五章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等方式选择社会力量承担培训、职业介绍等促进就业业务,并建立动态管理机制和退出机制,加强管理。条件成熟的,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具体办法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在统筹使用中央补助资金、省级就业调剂金基础上,按照因素分配法,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对市县给予适当资金补助。主要参考的因素有各地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财政分档补助比例、常住劳动力年龄人口数、高校毕业生数、就业困难人数。其中:就业专项资金支出绩效、就业工作成效直接采用绩效评价数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资金按中央规定的补助办法执行,各地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不足的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同级财政安排补充,专项用于小额贷款担保。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存款户与办理小额贷款业务原则上要同一银行。
每年年底前省级财政根据当年补助数的一定比例,提前通知下一年度补助地方的预算指标。省级财政提前通知后的剩余部分原则上于每年人大批准预算后60日内下达。各设设区市应相应建立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指标提前通知制度,提前通知文件同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创业各项工作报表制度,相关报表应按季度向财政部门报备。
各级使用的专项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年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实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申报本级资金需求,由财政部门审核。
各项补贴资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拟给予补贴(资助)的项目,并按规定实行项目公示、实地抽查等工作机制,确保资金分配公平、公开、透明,提高分配资金的使用效果和效益。
第二十六条政策扶持项目承办单位应当加强业务管理,完善工作流程,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送业务工作情况,主动接受监督检查。
各类单位组织的促进就业的项目,必须报送活动计划(包括时间,地点,课程安排,参加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岗位、联系电话号码等),主动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抽查。
政策扶持对象享受的各项补贴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规定时限内(一般为六个月内且不跨年)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逾期不予补助。省人社厅直属机构申请培训补贴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所需提交材料及有关经办程序、申请时限等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财政部门另行制订。
各地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明确责任,分工协作,完善各项补贴资金的审核、公示、拨付、监督等制度,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过程监管,杜绝骗取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审核中应充分利用金保工程、社会保障、就业等信息管理系统,并采取实地核查、电话抽查、专业机构审查等手段,确保申请资料的真实、合规、完整;审核完成后,应在同级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网站上公示申请单位或人员名单、补助项目、拟补助金额等,公示期最短为1周;公示后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材料、审核意见和拨款申请后,应及时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采取抽查等手段开展实质审查。
财政部门根据审核情况核定补助金额,并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补助资金时,要充分利用业务经办管理软件,将符合条件的人员姓名、身份证号、补贴类别、所属单位等信息录入省级就业管理系统,以便复核检查。
第三十条就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申报指南、资金分配办法、补助情况(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人员名单、补贴类型、金额和标准等)、绩效评价、监督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接受、处理投诉等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网站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专项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专项资金预、决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及时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
各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及时、均衡、有效、安全”的要求,加快就业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按规定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强化预算执行分析。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就业专项资金使用台账,定期做好与财政部门对账工作。在年度终了后,认真做好就业专项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说明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
地方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专项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结合各地实际,按有关规定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账户管理。就业专项资金的支付管理按照国家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自觉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职责根据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审计。
第三十六条就业专项资金实行绩效评价制度,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安排、调整、撤销的重要依据。绩效评价办法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就业专项资金实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相关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批、使用、管理、监督、绩效评价过程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收回补助资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市县有关部门及有关用款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责任追究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用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专项资金发放台账,进一步加强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充分利用信息系统,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人员、单位的真实性,防止出现造假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地结余的就业专项资金,除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需专项结算的项目外,可统筹使用。
第四十条就业困难人员指具有我省户籍,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的以下人员:男满50周岁、女满40周岁大龄城镇居民;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残疾人证城镇居民;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失业一年以上人员(其中农村进城务工劳动者须已参加失业保险);城市规划区内,经政府依法征收农村集体耕地后,人均剩余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员人均耕地面积30%,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耕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就业困难人员还包括具有我省户籍,在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有转移就业愿望,并在我省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以下人员: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独生子女户、二女户中,男年满40周岁以上、女满30周岁以上人员;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残疾人证农村居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就业专项资金的原则
(一)统筹规划。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科技发展实际需求和现有科技资源布局,编制本省科技基础条件建设五年规划,并在规划内确定分年度支持重点。
(二)突出重点。
专项资金应当集中财力办大事,重点支持能够提升本地区、单位科技创新能力或科学普及水平的项目。
(三)倾斜扶持。
专项资金对中西部地区给予适当倾斜扶持。
(四)专款专用。
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顶单位行政、事业经费。各级科技、财政部门和有关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9:
第一条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专项资金支出管理,支持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央企业是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实施主体。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设立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引导和支持中央企业强化安全生产建设,促进《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发展规划(20xx—20xx年)》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全面提升中央企业安全生产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列入《中央企业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发展规划(20xx—20xx年)》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培训实训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
第四条财政部是专项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受理、参与项目审查、资金核定和下达、资金监督等工作。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专项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布局、标准制定、项目审查、项目监管等相关工作。
有关中央企业负责建设项目的申报、实施、项目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五条项目建设实施遵循“依托现有、整合资源,突出重点、先进适用,事权划分、职责明确,依据标准、分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类别:
(一)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所需的运输吊装、侦检搜寻、救援救生、应急通信、个体防护、后勤保障、实训演练等装备。
(二)中央企业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基地特种设施。
各类设备、设施项目的'具体内容,详见《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基地)装备、设施配置指导目录》(附件)。有关中央企业应结合现有队伍(基地)基础设施、装备配置状况和职责范围等情况,精心筛选并进行科学论证,确保申报项目符合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专项资金各年度的支持范围、重点及项目申请事宜,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研究确定后另行通知有关中央企业。
第八条专项资金采取财政投资补助方式。
第九条对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项目,按核定项目投资概算额给予补助;应急救援队伍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设备维护等日常费用由中央企业承担。应急救援培训演练基地装备配置项目,按核定项目投资概算额的60%给予补助。
第十条有关中央企业按要求统一组织申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经审核后汇总上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已经享受其他政策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财政部对中央企业申报项目材料进行综合评审,符合条件的项目列入年度项目库。
第十二条财政部根据项目评审结果、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额度及支持重点,核定并下达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三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监督项目按进度实施,保证按期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和依托项目企业应按照规定管好用好专项资金,按财政部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项目竣工后,由中央企业组织验收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不定期组织对实施项目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对违反规定,有虚报、截留、挪用财政资金或其他违规行为的,财政部将全额追回资金,并取消相关单位以后年度申报资格。同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篇1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教师培训项目的顺利实施,规范项目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教师培训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和省级财政设立,通过公共预算安排,专项用于学前教育学校、基础教育学校、职业院校老师和研究生导师等培训以及发放“三区”支教老师补助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使用遵循科学规划、合理配置,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管理、审计考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共同管理。省财政部门负责编制专项资金中长期规划和年度预算,会同省教育部门分配及下达资金,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省教育部门负责编制教师培训实施方案,指导、管理和推动培训项目实施,会同财政部门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章使用范围
第五条国培项目和省培项目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分为集中面授类项目经费、远程培训类项目经费和项目管理费三
类。
第六条集中面授类项目经费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调研与方案研制费、学员食宿费、专家费、教学资源费、场地设备费、项目评估总结费和业务费等。具体为:
(一)学员食宿费是指学员在培训期间的伙食、住宿费用或按有关标准给予的食宿费补贴。
(二)专家费是指培训期间专家的授课费、食宿费、交通费。
(三)教学资源费是指课程资源、学习资料的设计开发、编辑制作、修改完善及印制等所需费用。
(四)场地设备费是指培训期间所需教室、实验室和相关设施、设备的租赁费用。
(五)项目评估总结费包括开展项目绩效评估所需费用,进行项目总结、制作项目总结材料所需费用。
第七条远程培训类项目经费主要用于远程培训项目直接相关的活动,支出范围包括项目调研与方案研制费、课程资源开发费、远程培训平台服务费、培训辅导者培训费、专家辅导答疑费、学员资料费、项目评估总结费、补助费、业务费等。
(一)课程资源开发费是指课程资源研发过程中所需要的设计、研讨、脚本撰写、审定等费用,课程资源制作需要的拍摄和后期制作等费用。
(二)远程培训平台服务费包括培训项目需要的网络平台服务费,具体包括网络平台系统设计、开发、测试和管理等所需要的费用,网络培训服务过程中发生的硬件折旧、带宽租用、视频播发等费用;卫星、电视平台服务费,具体包括卫星I P课程的定制费和传送费,电视课程定制费和播出费等。
(三)培训辅导者培训费是指为远程培训实施前对各地的学科培训者和培训管理者进行培训所需要费用,主要包括专家授课费、食宿费,学员食宿费、资料费,场地设备租用费等。
(四)专家辅导答疑费是指培训期间专家集中辅导答疑所需要的.费用,包括专家辅导费、食宿费、交通费和场地设备租用费等。
(五)学员资料费指学员远程学习所必须的学习资料的制作和寄发费用等。
(六)补助费是指特定项目所规定的给予地方一定数额的培训组织管理及场地设备的补助费。
(七)项目评估总结费包括开展培训绩效评估所需费用和进行项目总结、制作项目总结材料所需费用。
第八条国培和省培计划专项资金中设立项目管理经费,用于项目组织管理中所必须的费用,主要包括开展项目咨询、设计分析、评审、评估、验收管理工作以及专家工作会议所需要的会议费、日常办公费、信息管理平台运行费等,项目管理经费应严格控制,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九条项目经费不得用于弥补与项目无关的日常公用经费开支以及国家规定不得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资金分配与拨付
第十条省教育厅根据各项目承担机构招(邀)标结果和上年度绩效评估结果进行资金分配,分配意见经省财政厅审定后下拨给各承担机构。
第十一条每年3月份省教育厅组织项目招(邀)标,5月份将招(邀)标结果和资金分配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核后,于6月份下拨项目资金。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项目承担单位要保证按规定用途使用经费,并建立健全责任制,项目负责人对经费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财政、教育、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省教育厅、财政厅对各项目的专项资金预算执行、使用效益和经费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或专项监督检查,对冒领、挤占、挪用培训经费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项目经费监督检查和绩效考评的结果,将作为项目预算调整、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并作为项目承担单位今后申报“国培计划”项目时进行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和省直管县财政局、教育局:
为进一步规范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教育部、财政部关于教师培训专项经费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制定了《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教师培训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教育厅
20xx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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