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管理下的校车管理办法大全【通用5篇】
【参照】优秀的范文能大大的缩减您写作的时间,以下优秀范例“学校管理下的校车管理办法大全【通用5篇】”由阿拉漂亮的网友为您精心收集分享,供您参考写作之用,希望下面内容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吧!
学校管理下的校车管理办法大全【第一篇】
第十六条运动学校应当坚持育人为本,把德育工作放在首位,增强德育工作的时代性、吸引力、实效性,重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
第十七条运动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制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计划的规定,制定各专业实施性教学计划,开设德育课、文化基础课和相关专业课,开展运动训练和相关职业技能训练。德育课和文化基础课应当根据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学大纲实施教学,选用国家规划教材。运动学校可开发具有区域特色的专业课程,编写专业课的校本教材。
第十八条运动学校根据学生需要可以开设普通高中文化课程。运动学校的初中和小学部课时安排,原则上与普通中小学相同,在保证完成基础教学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训练的实际需要适当调整教学计划。
前款规定的教育,运动学校应当按照运动员文化教育基础教育阶段的课程方案、课程标准和审查通过的教材等,实施课程,组织教学,并可因地制宜地开发具有区域特色的校本课程和其他教育资源。
第十九条运动学校应当建立良好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教学和考试制度。学生文化教育每周应不少于24学时,因训练、竞赛耽误课程,应及时安排补课辅导。
第二十条运动学校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的实际情况,按照《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置运动训练、休闲体育服务与管理、体育设施管理与经营等中等体育专业。
第二十一条运动学校应当积极推行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运动学校的教学与相关职业资格标准相结合,突出职业技能训练,并可组织学生参加相关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组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等体育类的技能鉴定。
学校管理下的校车管理办法大全【第二篇】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少体校建设,将其纳入当地体育和教育发展规划,将训练竞赛经费、文化教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大经费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公办少体校的基建投资,由主管的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向当地人民政府申报解决。
第二十九条少体校文化课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向公办少体校选派优秀文化课教师。文化课教师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少体校学生、教练员的伙食标准每人每日不低于20元,运动服装标准每人每年不低于500元。各省(区、市)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物价水平,制定不低于上述标准的伙食标准和运动服装标准,并建立相应的动态增长机制。
第三十一条少体校应当为学生办理保险。有条件的,可以根据运动项目训练和比赛的特点,办理专门的意外伤害保险。
学校管理下的校车管理办法大全【第三篇】
二、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必须按指定的位置停放;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车要停放在指定的停车位置,任何车辆禁止随意停放。
三、校内机动车辆限速行驶,禁止鸣笛,不得占道停放,行驶途中应主动礼让行人,
四、骑电动车、自行车下坡时应减速慢行或下车推行,防止出现事故。
五、由学校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检查组,每周对车辆停放进行一次检查,并登记违章车辆信息,对超过三次违规停车的人员进行通报,并在学校网站上公布其车号。停车秩序和文明单位评比挂钩。
六、各部门、单位加强对职工、学生、职工家属、临时用工、施工人员的规范停车宣传教育,通知到每一个人员。
七、对不听劝阻,阻挠公务,无理取闹的人员由学校严肃处理。
八、遇有大型活动,车辆的停放须听从保卫处工作人员的安排。
学校管理下的校车管理办法大全【第四篇】
为了学校校车管理有条不紊、规范、强化职能,特制定校车管理制度。
一、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意识。
首先学校要把防范交通安全事故的工作放在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领导将校车管理工作纳入到重要议事日程。
(一)成立校车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形成学校、车主、家长“三位一体”的责任网络和带班领导、值班教师、学生家长“三位一体的乘车学生管理网络。
(二)把责任逐一分解落实到岗,到人,最大限度的保障广大学生安全。
二、履行职能,建立长效机制。
(一)建立校车、驾驶员档案,详细掌握本校乘车学生情况以及辖区内校车数量,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运行时间,行驶路线、每个站点乘车人员等基本情况。
(二)负责清点乘车人数,组织学生上下车,维护乘车秩序与安全。
(三)(镇)政府、行政村有专人负责组织本辖区乘车学生按时,有序上、下车,确保不漏一车,不漏一人。
(四)学校与镇政府部门密切配合,与全社会形成合力,共同为学生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环境。
三、注意宣传,提高安全意识。
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师生的安全意识。
(一)充分利用校园广播站、宣传厨窗、板报、安全教育课等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二)教育家长和小学生、儿童不乘坐超员车、报废车、拼装车、货力、农用车(拖拉机、三轮车)等各类非法营运车辆。
四、强化监管,确保安全运行。
学校将组织相关人员对校车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政府及相关部门,及时消除隐患,避免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做到防患于未然。
学校与校车签订校车安全教育责任状,学校与车主签订责任状。
(一)建立校车及乘车学生档案。
(二)运营校车,必须有座位险,有消防等安全设施,有接送学生记录。
(三)有带班领导、值班教师、学生乘车家长、乘车日记。做到定车、定人、定时、定站点、定线路。
(四)车主及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酒后及疲劳驾车,严格按照校定载客人数载客,保证营运车安全,技术状况等合国家标准。
(五)建立完善校车管理制度,落实相关人员责任,有专人对校车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规现象,要及时制止、纠正,并及时上报有关领导及部门。
(六)制止车主及驾驶员不准载学生进入加油站,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其他人员。
(七)对校车管理一定要做好做实,切实把校车管理工作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20xx年3月。
学校管理下的校车管理办法大全【第五篇】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建设施工(包括建筑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余泥、废石、弃料等废弃物。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区市城区内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运输、中转、异地回填、消纳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其中进行资源化利用管理的,按照《青岛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条例》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区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建筑废弃物管理实行属地化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以属地化管理为主的原则。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优先进行资源化利用,以减少建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五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承担。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管理工作,配合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废弃物处置工作。
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环保、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执法、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废弃物的处置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区域范围内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居(村)民利益有关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建设工程、拆除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审核意见,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一)产生建筑废弃物除资源化利用部分外需要处置的,应当制定建筑废弃物处置计划,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处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提供相关材料:
1.工程名称、地址,建筑废弃物的种类、数量;。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信息;。
3.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
4.建筑废弃物处置方式、消纳地点和期限。
(二)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办理运输手续:
1.工程名称、地址,运输数量;。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车辆信息;。
3.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签订的合同;。
4.资源化利用企业名称、地点和运输期限。
前款以外的,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进行资源化利用且不需要外运的,由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信息登记。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审核信息告知项目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等其他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参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内容编制处置计划,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核准手续。
前款规定规模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由产生单位自行分类、收集,委托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或者环卫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八条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核实,依法核发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
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废弃物的排放数量,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建筑废弃物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废弃物消纳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条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实施互联互通、实时监控和信息共享,有关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地出入口的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区(市)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并设专人负责维护,确保视频监控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
(一)有8辆以上载质量5吨以上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自卸车辆;。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四)运输车辆安装使用符合产品标准的全密闭运输装置;。
(五)运输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设备,接入区(市)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
(六)良好的社会信用;。
(七)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名录及车辆号牌定期向社会公布,提供免费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实行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信用承诺制度。拟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的企业应当按照规范格式向社会做出依法运输承诺,从业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信用记录纳入企业信用档案,接受社会监督,并作为有关部门监管的依据。
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综合评价体系,加强监管,对信誉优良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给予扶持支持,对违法失信企业依法予以限制。
第十三条建筑废弃物运输实行政府引导,市场化运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价格认证机构测算并公布建筑废弃物市场运输平均成本。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协议的运输价格,可以参照公布的建筑废弃物运输市场平均成本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在运输建筑废弃物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防止环境污染。
施工单位参与工程施工招投标时,应当按规定将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纳入招投标文件。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运输。
第十六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范围承运建筑废弃物,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密闭运输,并防止撒漏、扬尘。
第十七条因建设、维护、堆坡造景、山体恢复等需要对外接收建筑废弃物回填使用的,应当持用地证明和单位证明,到工程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预约登记。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工程施工及回填登记情况,组织调配建筑废弃物。
第十八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应当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按照规定对建筑废弃物进行处置,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建筑废弃物消纳场无法继续接收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停止接收30日前向所在地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核准,不得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确定的装饰装修废弃物集中堆放点,并做好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个人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应当袋装收集,堆放到确定的集中堆放点,由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或者环卫专业单位清运,清运费用由产生建筑废弃物的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无主建筑废弃物由所地在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运,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废弃物;。
(二)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等混入建筑废弃物;。
(三)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
(四)涂改、倒卖、租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
(五)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二十四条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承担以下具体工作: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废弃物处置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行政审批、行业监管信息,并接受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提供以下信息:
(一)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废弃物行政审批方面的信息;。
(五)城管执法部门有关建筑废弃物撒漏、乱倒乱卸、未密闭运输、无证运输及无证处置等违法行为的查处信息。
第二十七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规定移送处理。案件接收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接到举报和投诉,应当在5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九条未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手续处置建筑废弃物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按规定缴纳建筑废弃物处置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以应交建筑废弃物处置费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设专人维护视频监控设备及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管执法部门处5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给予处罚:
(二)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企业运输的,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废弃物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二)运输建筑废弃物过程中未随车携带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未采取有效防撒漏、防扬尘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出现撒漏的,可以按每平方米100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每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受纳建筑废弃物的,以及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废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消纳场未经核准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废弃物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废弃物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明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9月29日修改的《青岛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同时废止。
上一篇:幼儿园管理的后勤工作【精选8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