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全【优推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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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全【第一篇】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租赁期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条件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年度审核工作,承租人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年度审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或转租,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分级定租的原则,根据承租人收入状况分级核定,实行差别化租金管理。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条件的进行清退,暂时不能清退的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八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掌握住户入住情况,负责办理入住、退出等相关手续;建立管理档案;开展日常巡查,收集住户的意见和建议,对住户转租、转借、转让、调换等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承担租金收缴工作;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清洁、绿化及其配套设备设施的维护、修缮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九条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必须选择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服务管理。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全【第二篇】

为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制定了《丰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73号)和《徐州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徐政规〔〕8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者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市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城区常住户口、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大中专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城区有稳定职业,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续完备,但不具有城区户籍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五条建立和施行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保障和退出等制度,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公开、公平与公正。

第六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部门”)负责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负责对城区住房保障业务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县住建部门承担。

县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总工会负责对城区特困职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认定工作。

县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住房公积金、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政策扶持。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参照城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优惠政策执行,具体标准由县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优惠政策及租金管理意见》(苏价服〔2012〕159号)及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九条政府应当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出让、租赁或者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供地,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建设标准和设施配套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性条件予以明确。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规划建设、资金和房源筹集。

第十一条县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根据需求可在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等项目中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户型设计要坚持户型小、功能齐、配套好、质量高、安全可靠的要求,合理布局,科学利用空间,有效满足各项基本居住功能;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不超过70平方米。

第十三条政府应当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八)社会捐赠的资金;。

(九)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四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收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经县政府批准同意,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可以由县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二)开发区投资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的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闲置的直管公有住房;。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房屋所有产权证》。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上市交易,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外来务工人员较多的大中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学校等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自筹资金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县城区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第二十三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五)合法有效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共同生活的证明材料;。

(六)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明材料;。

(七)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与申请家庭夫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三)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二十五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认定: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住房面积;。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住房面积;。

(三)已转让或已领取拆迁货币补偿款(不满5年)的原住房面积;。

(四)依合同尚未交付的房屋面积。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面积的计算:

(一)租赁公有住房的,以租约记载的使用面积乘以;。

(二)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七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五)县住建部门收到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对象予以登记。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住建部门申诉。

第二十八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中专院校毕业当月起计算未满五年;。

(二)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三)在城区正常缴存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四)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城区无私有房产(包括已签订合同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九条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二)有固定收入并有支付能力的证明;。

(三)在城区连续五年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

(五)持有我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暂住证》。

第三十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

(三)户口簿及其他居住证明;。

(五)婚姻状况证明;。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新就业人员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二)县住建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建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非以政府名义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由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自行确定配租结果,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或配偶正在享受住房保障政策的,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住房保障部门以及各单位、社区居委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县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类型。

第三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应当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县级以上劳动模范、有突出贡献和特殊技能的人员以及从事艰苦岗位作业的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第三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保障。县住建部门采取抽签、入户调查、产权比对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并通过媒体及下发书面通知告知登记在册的申请人,同时将抽签方式、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开。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经县住建部门核实后,根据情况变化,变更登记。对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取消其保障资格。

第三十九条开发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供给本单位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租住;有剩余房源的,可以由县住建部门调剂供给本地区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

第四十条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所有人应当及时将配租结果报送县住建部门备案。

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县住建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已登记在册且轮候到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作为承租人,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与县住建部门共同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赁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户主作为承租人,与县住建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四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建部门制定,租金标准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左右,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发布。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价格主管部门定期调整、发布。

第四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初次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仍然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可以续租,续租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且续租期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不得出借、转租或者闲置公共租赁住房,也不得将公共租赁住房用于经营活动。

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房屋和生活设施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租赁期届满,承租人未再续租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七)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3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

(九)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四十八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县住建部门实施。对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承租人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承租人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由用人单位进行复查,并将复查材料上报县住建部门。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承租人的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合理调整配租。对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承租人,可以继续承租。对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的,由县住建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回,并按照市场租金标准计缴承租期的租金。申请人有前述行为的,自被取消资格或者责令退回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建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记入企业征信系统。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二条承租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且未主动退出或者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其退出或者退回。逾期未退出或退回的,由县住建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县住建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全【第三篇】

第三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载入诚信记录,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的倍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载入诚信记录。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3年内均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市住房保障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全【第四篇】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市(乡)总体规划、产业发展、人口情况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发区规划建设管理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产业布局,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就业和生活要求,按照“均衡布局、交通方便、配套完善、环境宜居”原则进行规划布点,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齐全的区域。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规模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确定,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其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做到优先保障供应。

第十条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无偿划拨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方式有偿使用。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政府储备土地可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最大不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二条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用工单位和工业园区,可利用存量土地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务工人员和园区就业人员出租。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全【第五篇】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

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住房公积金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县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

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

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配租管理。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二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四条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全【第六篇】

第四十三条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数据库,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收取后直接缴入国库,全部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收支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审计。违法违规收取、贪腐、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产权归其他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后先缴入国库,再全额拨付给产权单位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日常维护和运营管理。

第四十六条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全【第七篇】

《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对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租赁住房提供实质性利好。下文是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暂行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条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xx]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xx]4号)和《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xx]8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等供应的政策性租赁住房。

第三条本市市区建成区(不含上街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及管理,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多元投资、统筹发展、依法管理的原则。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金融、监察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区房管、民政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管、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人社、民政、财政、公安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社会需求,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作为年度建设目标任务分解的主要依据。

(一)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

(二)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

(四)廉租住房和公有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换的;。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

第八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采取集中建设和在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严格执行《宿舍建筑设计规范》有关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以下。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照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将配建面积、套型结构、装修标准等内容作为土地出让的前置条件或在《土地划拨决定书》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大中型企业、产业园区以及高校等各类企业和社会机构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单位租赁住房。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变更为住宅用地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和单位租赁住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持下列材料向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筑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户型比例及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项目建设计划文件;。

(四)银行出具的资本金证明;。

(五)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项目规划总平面图及标准层、非标准层平面图;。

(七)商业网点用房、物业管理用房比例。

市房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核实意见。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委托建设及出资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出售。

利用出让土地建设并享受政府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优惠政策的项目,租赁期限满5年的,可以补缴相关减免费用后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配套开发部分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经营。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高明、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整体水平。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竣工验收和保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执行;装修标准按《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公有住房转换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工作程序由市房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三章申请与准入。

第十九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二)无自有住房或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单身人员,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年龄应满28周岁。

第二十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可以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本人及其父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二十一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来郑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3年以上;。

(二)已与用人单位签订2年以上的。

劳动合同。

(三)月工资低于城镇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5倍;。

(四)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五)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二条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月收入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住房情况证明;。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由市房管部门发放《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房管部门复审后自动生成。

第二十四条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申请租赁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单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参照《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并提交下列材料:

(三)申请单位出具的。

担保书。

和申请人员的收入证明;。

(四)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对审核无异议的人员,由申请单位根据被批准的人员名单,重新编制组合租赁方案后,报区房管部门实施轮候。

第四章配租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应对象支付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市场价租金水平的70%以内。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

具有政府产权以及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

商品住房和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不得超过20%。

第二十八条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非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供应,并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专户管理,日常管理、维修费用以及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从租金收入中列支。房屋由所在辖区的区房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

第二十九条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依据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按照《资格证》的顺序号组织申请人进行选房。住房选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人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合同。

》,办理入住手续。

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区房管部门对辖区内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配租对象确定后,由区房管部门与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签订《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按照组合租赁方案办理入住手续。申请单位应建立租金支付或租金汇缴制度,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三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中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电梯费等费用的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九)其他约定。

第三十一条3人(含)以下家庭原则上只能租赁4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取得《资格证》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租赁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及时报区房管部门进行复核登记并安排退出。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就业职工和来郑务工人员发生变动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以及区房管部门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查制度。复查工作由区房管部门具体实施。对中等偏下收入的承租人,主要对其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查;对新就业和来郑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区房管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复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复查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重新提出申请,并重新与区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复查后,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郑州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区房管部门同意,可以申请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七条商品住房以及城中村、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开发企业向取得《资格证》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和已经批准尚在轮候的用人单位出租,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由房屋所有权单位负责运营。

第五章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要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供应对象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统一管理的,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和省明文规定不得减、免之外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予以免收;市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范围内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四十一条政府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投入。

第四十二条市、区政府建设或回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市、区房管部门会同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投资建设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依据项目进度审核拨付。

第四十三条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以及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单位租赁住房项目,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8%,并按照商业用地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四十六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水、电、气、暖等公用事业建设和收费标准参照居住类房屋标准执行,并按照居民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用暖标准计价。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区房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3年内不得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条承租人在延长期届满后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区房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记入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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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5年内不得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活动,并由市房管、国土资源、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三)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和套型结构比例的。

第五十三条房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面向重点发展产业从业人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各县(市)、上街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郑东新区、郑州高新区、郑州经济开发区、郑州航空港区管委会参照本办法的资金筹措及使用规定,自行筹措建设资金。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城市居民了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大全【第八篇】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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