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服务方案 法律诉讼服务具体实施方案优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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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诉讼服务实施方案【第一篇】
一
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人们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事司法实践的诸多批评和建议,反映了人们对于刑事诉讼法改革所寄予的希望,即,在保障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的前提下,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加民主,更加科学,更加公正,更加有效地保障人权。这种日益强烈的期望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订首先在立法上得到了肯定。当立法改革完成以后,人们又期望民主性、科学性、公正性不仅是神圣的法律原则,而且成为活生生的现实。概括起来,人们的期望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使公民权利得到切实的保障;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地、真正地得到律师的帮助;使应受刑罚处罚的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这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
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引起了人们思想意识与司法实践两方面的变化。人们意识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对诉讼程序有了新的认识,程序意识比以前有所增强。新刑事诉讼法颁布后,司法机关普遍组织司法人员认真学习新刑事诉讼法,深刻领会刑事诉讼法的实质和意义,提高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的自觉性;司法人员中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意识有所改变,对程序问题普遍比较关注,而不再把程序看作可有可无或者无足轻重的东西;最高司法机关和一些地方司法机关相继制定了一些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司法机关也基本上都能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事,过去那种赤裸裸地、公然地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大大地减少了。诉讼程序意识的增强也反映在法律监督机关方面。以往各级人大常委会对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活动所进行的法律监督,主要集中在实体法方面,即主要检查有无放纵犯罪或冤枉无辜的现象,对程序方面的检查监督重视不够。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许多地方人大机关也开始重视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进行监督,有的地方对刑事诉讼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专项执法检查,更多的地方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纳入个案监督的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的宣传和实施,也使广大人民群众的程序法意识增强了,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了强烈的要求。现在大多数人都知道了,犯罪嫌疑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任何一种强制措施都有时间限制;未经审判不得对任何人确定有罪;如果罪证据不足,法院就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等等。反映在诉讼实践中,当事人或其亲属一开始就请律师的多了,对超期羁押提出异议的多了,注意司法机关办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也比较多了。
实施新刑事诉讼法所带来的司法实践方面的变化主要表现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更加规范化;检察机关宣告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情形已不复存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改革。
二
上述变化在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具有重要的意义。但需要指出的是,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两年多来的情况尚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司法实践与立法仍有一定的差距,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依然留有诸多缺憾。刑事诉讼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案件管辖。案件管辖涉及公检法三家的业务分工。由于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及时对近几年出现的新罪名管辖的具体分工作出统一的规定,新刑法颁布实施后对罪案管辖仍未及时确定,因而实践中出现了有的案件争着管,有的案件无人管的情形。这一问题普遍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追究的及时性和刑法任务的实现。直至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作出《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管辖不明和管辖中的互相扯皮问题才得以基本解决。
(二)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帮助和律师执行业务。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刑事犯罪嫌疑人更多的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相应地也扩大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的这一改革加强了辩护方对于控诉方制衡的强度,以尽可能缩小控辨双方之间的不平衡性,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这一改革客观上也增加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办案的难度,向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因为如此,刑事诉讼法有关这方面的新的规定在实施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麻烦,法律赋予当事人和律师的诉讼权利被大打折扣。突出表现在侦查机关以不同的形式限制被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向律师咨询法律问题的权利,例如办案人员不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律师咨询的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请求不及时答复或以涉及国家秘密等并非确实、充分的理由予以拒绝,或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次数作不适当的限制。律师因执行辩护业务而需要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有些地方也常常因为先要经过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批准而受到限制。至于律师自行调查取证,虽为刑事诉讼法有条件地许可,但实践中也颇为艰难,成功者不多。有些侦查、起诉机关的办案人员事先向律师有可能作调查的有关单位或控方证人、被害人打招呼后,不是被调查的对象拒绝接受律师的调查,就是律师调查不到真实的材料。更有甚者,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抓住律师调查取证中的某些行为小题大作,以权报复,从而严重束缚了律师的手脚,影响了律师承接刑事辩护业务和勇敢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三)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方面的问题已不再是逮捕的滥用,而主要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以及各种强制措施的期限方面。不办理法定手续随意拘传或拘传超过法定时限以及变相连续拘传,是拘传在实际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是取保候审的两种保证形式,立法的原意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其中一种保证形式,但实践中仍有司法机关在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同时使用人保和保证金两种担保形式;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为12个月,由于理解上不一致又缺乏统一的司法解释,就出现了取保候审到期时司法机关将取保候审解除一下,然后又马上再重新办一次取保候审的手续的情形。另外,取保候审的期限计算不象羁押期限那样明确连续计算,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上似乎都可以独立重新起算,以致出现了公、检、法三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分别收取保证金的现象。保证金是否随案移送,在六部委《规定》出台之前,一直是一个扯不清的问题,公安机关认为,自己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保证金理所当然由公安机关保留;法、检则认为全案移送,就应该包括赃款赃物和保证金一起移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只有无固定住处者才在居所执行监视居住,而实践中不管有无固定住处,大多将犯罪嫌疑人放在某个招待所甚至宾馆将其监视居住,并让犯罪嫌疑人或涉案单位承担费用。当然,这样做多半是出于无奈,因为对仍住原处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的监视,客观上难以办到。刑事拘留存在超期的问题。侦查工作的困难,使侦查机关普遍将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期限从7天延期到30日, 而不管是否符合延长期限的法定条件。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逮捕已不是滥用的问题,而是条件掌握过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适当放宽了适用逮捕的条件,但批捕机关普遍从严掌握,事实上仍沿用老规则,特别是为了避免因错捕引起的错案责任,有关机关往往采取宁纵不捕的态度。同时,逮捕后超期羁押的现象依然存在。
(四)审判程序。控辨式审判方式的出现是刑事诉讼法改革的一大成果,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突出反映在四个方面:一是庭前审查问题。有些地方的公诉机关在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时差不多把所有的有罪证据都移送给了法院,以至于跟从前并无区别,无助于法院避免“先定后审”的问题。二是证据出示问题。开庭前控辩双方的证据互相保密,开庭时突然袭击,影响了庭审的秩序和效率。三是证人出庭问题。证人是否一定要出庭,证人当庭作证是否属于一般原则,法无明确规定,同时又由于证人的诉讼义务观念不强等原因,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极少,有的法院证人出庭率仅有十分之一,使当庭质证成为困难。四是法官对证据的调查核实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 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有疑问的证据可以在休庭后进行调查核实。休庭后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有可能形成一部分新的证据材料,而对这部分材料大多又不再经过当庭质证,使证据审查运用的法定程序受到了损害。
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还不仅限于上述几个方面,譬如还有赃款、赃物移送中的互相扯皮问题,诉讼阶段超过期限问题,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的问题等等。
三
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意义重大深远,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但实践表明,刑事司法工作中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办事并非易事。那么,一部反映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反映刑事诉讼法制发展趋势的刑事诉讼法典在实施过程中为什么还有困难?究竟难在何处?应该采取何种相应的对策?这是值得认真思考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严格实施之所以会遇到困难,是因为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诉讼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关系缺乏正确的认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本身表明了人们对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对程序法与实体法相互关系的认识的提高,但是人们的认识还远没有提高到能够保证刑事诉讼法严格实施的程度,这也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刑事诉讼法与刑事实体法的相互关系,不只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刑事诉讼法本身也具有独立的价值,体现着公平、正义与科学。我们强调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不仅是为了准确、及时、有效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而且是为了实现程序法中的公平与正义,保证程序的公正性。但并不是所有的人特别是所有司法人员都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相当多的人依然把遵守程序法置于服从实现刑事实体法需要的位置上,认为“包括刑事审判程序在内的所有程序规范都是国家用以揭露犯罪、证明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工具和手段;只要公安司法机关查明了案件事实真相,并且惩罚了犯罪者而又没有误罚无辜者,刑事诉讼的任务即可得到实现。至于这种诉讼活动是否遵循了公正、合理的程序,这本身并不重要,除非这种程序对于实体真实的发现是必不可少的。”(注:转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8页。)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大多与这种认识有关。
(二)部门利益倾向。部门利益倾向主要存在于行政立法和行政执法方面以及经济司法领域,一般认为刑事司法中不存在部门利益的问题。其实不然,刑事司法领域也有部门利益倾向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对某些问题长期争论不休,刑事诉讼法修订公布后公、检、法机关各自为政,对实施刑事诉讼法所作出的一些解释性规定不适当地偏重考虑本系统的地位和作用,就是一种部门利益倾向。在刑事司法工作中,司法机关各部门只有分工上的不同,没有地位上的重要与次要之分,也不允许有各自特殊的利益。但许多人并没有认识到这一点,不断地寻找和强化本部门的利益,例如赃款、赃物的移送问题、保证金数额的任意设定和是否应当随案移送的争论、以罚代刑问题、某些具体案件的管辖争议问题等,或多或少与某些司法部门的利益倾向有关。有的是出于物质利益上的考虑,有的是为了人为地强化本部门的职权与地位。部门利益倾向是司法工作的大忌,考虑了部门利益,就难以做到唯法律是尊,唯公正是求,难以严格地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办事。
(三)法制观念不强。诉讼程序中的各种问题似乎都可以用法制观念不强来解释,因为强烈的法制观念必然推动主体排除各种困难去履行法定的职责或义务。在刑事诉讼法的实施过程中,对于司法机关而言,主要是依法履行法定的职责;对于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当事人来说,主要是人身权利和各项诉讼权利的保障问题,这两方面构成了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主要矛盾。现实中有的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执行职务不重视法定程序,不重视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甚至妨碍他们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取保候审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证人不自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证人不出庭履行作证义务等,凡此种种都是法制观念不强所致。
(四)规范本身的不足。立法的不足一是立法过于抽象,为执法者留下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二是某些立法规定欠科学。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经历了较长的时间,应该说现行的部法典已经相当成熟和完备,但这不等于说已经到了完美无缺的地步。对于我们这样一个缺少法制传统的国家来说,法律规范尽可能明确具体比法律规范的抽象、原则、笼统要好。“裁判标准的明确、量化是硬裁判制度的基本特点,也是裁判公正的条件之一。”(注:蒋德海:《论裁判公正》,载《政治与法律》1995年第5期。 )然而,我们依然感觉到刑事诉讼法在许多地方还不够明确具体,正是这种不足使刑事诉讼法修订公布后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或者由上级司法机关制定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指导性意见成为一种迫切的需要,也为司法机关在这种解释中加进刑事诉讼法中本没有的内容或者使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原则、程序被弱化、被限制成为可能,而且众多的解释相互之间也容易发生矛盾和冲突。由于法律规定的抽象性,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自由裁量的余地过大,以致在形式上并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实际上已经违反了立法的原意或刑事诉讼法的原则。1998年初由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联合公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弥补了刑事诉讼法的某些不足,无疑有利于正确、严格地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
(五)实践中难以克服的困难。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难以被严格遵守,也并非是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法制观念不强,不想遵守,也不是因为这种规定不好,其主要原因是立法与现实存在差距,客观上很难具备严格遵守这种规定的条件。最为典型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有固定住处的,就在其住处执行,只对无固定住处的才在居所执行。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很少采取由公安机关在当事人的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是将犯罪嫌疑人放在某个招待所或饭店执行。这种做法有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客观上没有警力去执行监视居住,而且在犯罪嫌疑人住处执行监视居住,监视对象人身自由受到的限制不大,很难掌握犯罪嫌疑人是否完全遵守了刑事诉讼法第57条的规定。类似的情况还有拘传的规定。拘传一次不得超过12小时,这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如果一次拘传在12小时内不能取得有用的口供,则有可能使以后的侦查调查工作变得非常困难,而事实上要在12小时内获得成功本身就是很困难的。
除了上述原因以外,还一个更为深刻的原因,这就是对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借鉴吸收和职权主义的惯性之间的冲突,审判模式中当事人主义的内容和侦查控诉中的职权主义结构之间的矛盾。这种冲突和矛盾必然反映在诉讼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上,成为制约司法改革进程的一个重要因素。
保证刑事诉讼法得到严格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从各个方面作出努力。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等已经作出《规定》,这一规定使诉讼法的规范具体化,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而可以有效地防止因为认识不足、规范过于抽象或者不够明确而导致刑事诉讼过程中各行其事,损害刑事诉讼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的问题。但是,《规定》本身也有个严格执行的问题。总的来说,要保证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得到严格的实施,使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成果得以巩固和发展,推进刑事诉讼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依然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同时努力:
首先,重新认识刑事诉讼法的价值和意义,强化诉讼法制观念。确保刑事诉讼法的统一严格实施,提高认识永远是前提。说提高认识,不是一般地强调刑事诉讼法如何重要,也不只是强调刑事诉讼法对刑法任务的实现所具有的工具性功能。重要的是,要充分认识刑事诉讼法所具有独立的价值,刑事诉讼法在实现程序公正过程中的意义和作用。通过学习、宣传、教育,要让人们特别是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充分认识实现程序公正也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司法机关的职责,改变以往那种不枉不纵便是公正的狭隘的公正观念,从而提高人们严格遵守和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自觉性,既重视实体公正,又注重程序公正。
其次,完善刑事诉讼规范系统,减少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完善法律规范的途径,无非是使法律规范本身尽可能明确具体,少留空白,对规范不够完善的地方及时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现在由中央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六部门联合就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作出了统一的司法解释,使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如果刑事诉讼法在有些问题上能够规定得再明确具体些,如果在一些涉及公、检、法各部门的问题上早一些由各最高司法机关联合作出司法解释,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各部门自己单独作出,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到现在两年多时间中出现的执法的随意性和盲目性问题至少可以少一些。现在有了《规定》,应该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刑事诉讼法过于抽象产生的问题,但还是应该看到,《规定》也只是就一些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作了解释,还有一些问题《规定》并没有涉及,而且随着实践的发展,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还会遇到一些新的问题,需要立法及时作出新的规定予以补充,也需要及时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
法律服务方案范文【第二篇】
一、工作目标
围绕县委、县政府重大项目建设、中小企业转型、民生改善和社会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以促进转型升级、服务民生幸福为主题,以加快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目标,深入实施省厅法律服务“四万工程”,不断深化法律服务专项活动,为全面建成更高水平小康社会、开启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提供优质高效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二、主要内容
1、深化“五联五促”活动。市委组织部、市司法局、市财政局联合出台“五联五促”活动意见,要求全市律师行业党组织与成长型民营企业党组织结对联建,做到组织联建促创先争优、人才联培促转型升级、专业联动促业务提升、资源联享促规范管理、公益联办促社会和谐,着力培养一批优质服务、诚信服务的优秀党员律师,培育以申明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为典型的党组织,推动创建一批转型升级示范企业。
2、深化“双十双百”工程。积极参与市司法局组织的100名法律专家深入100家企业进行法律“体检”活动,“会诊”企业运行中的疑难杂症,开出诊治处方。我局成立以局主要领导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10名骨干律师、公证员为成员的法律服务专家组,确定19家企业作为走访对象,在4月底前逐一上门走访,了解企业概况、目前的困难、依法经营情况、对法律服务的需求,并针对不同情况,提出建议和解决问题的措施,在此基础上形成调研报告。选择全县重点项目10个,主动服务、重点服务、优质服务;建立和培育1-2个法企合作示范点,扎实推进“法企合作服务项目‘双十双百’工程”,建立服务宝胜集团的工作班子,明确安宜律师事务所与宝胜集团建立所企合作单位,采取切实措施,提升服务质量。
3、开展“法律服务进村(社区)”系列活动。大力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进镇村行动,组织公证员与城区所有社区结对共建,并在社区设立律师咨询点。加强“一村(居)一顾问”和“所所合作”,全体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要深入村(居)开展法律服务,实现全县村(居)法律顾问全覆盖。
4、为重大项目提供“组团式”法律服务。深入开展“深化‘法律六进’,服务重大项目”法制宣传主题活动。按照宝司发[2013]8号文《关于为重大项目建设提供法律服务的实施意见》,
加强律师、公证员服务重大建设项目的理论和实务研究,提升高端业务的服务能力和水平;做好重大投资项目建设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发挥律师工作“减压阀”,公证工作“稳定器”的作用;积极开展调查研究,协助做好建设项目的法律风险评估、法律风险控制和危机处理能力。进一步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发挥专业优势,组织重大项目建设法律顾问团为重大建设项目投资提供“一站式”法律服务,进一步提升服务质量和服务能力。
5、开展法律服务“促万村(社区)和谐”活动。组织基层人民调解员、法律服务工作者,每月两次深入村居(社区),开展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等活动,发挥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促进民生和谐幸福的积极作用。出台矛盾纠纷网格化管理工作意见,抓好镇(区)、村(居)的网格化管理责任落实,做到矛盾纠纷早发现、早化解,确保基层和谐稳定。村(居)实行法律顾问服务公示制度,方便基层村(居)群众办理法律服务事项。
三、实施步骤
活动时间安排:2013年3月初-12月底,具体分三个阶段:
1、动员启动阶段(3月份-4月初)
3月,组织全系统学习贯彻省厅法律服务“四万工程”的活动方案,建立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调研。4月初,组织宣传发动,明确目标任务,出台具体方案。
2、组织实施阶段(4月中旬-11月底)
机关各科室分别按照活动方案,有计划、有步骤的开展系列法律服务活动,认真细致的做好“双十双百”工程,全面实施“五联五促”活动方案,为全县重大项目和中小企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与市司法局密切联动,开展好“法律服务进村(社区)”和“法制宣传‘六进’、服务重大项目”等活动。
3、总结提高阶段(11月-12底)
认真总结工作,推广典型经验,健全工作制度,建立完善
工作长效机制,以优质的法律服务成效助推我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活动中,要注重及时报送专项活动实施的阶段性经验和做法。12月,县局组织推进落实法律服务“四万工程”的考核总结,同时迎接省厅、市局的检查考核,考核情况作为专项法律服务活动总结表彰的重要依据之一;对取得优良成绩的,将推荐作为专项法律服务活动的表彰对象。
四、工作要求
(一)深化认识,加强领导。深入落实法律服务“四万工程”是司法行政工作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的重大举措,是新一轮争当全省司法行政系统排头兵工作的重要内容,也是对我县法律服务行业服务能力建设的一次重大检验。局成立法律服务“四万工程”领导小组,由局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其他党组成员为副组长,下设办公室在法律服务管理科,副书记任办公室主任,各科室主要负责人为办公室成员。各法律服务机构、司法所、机关各科室要高度重视法律服务“四万工程”活动的开展,并将这项工作列入日常工作。要根据自身实际,拿出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将任务分配到具体单位,落实到具体责任人,确保法律服务“四万工程”取得效果。
(二)狠抓督促,落实责任。基层工作科、法律服务管理科分别负责基层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四万工程”的指导与管理,要加强对其检查督促。各法律服务机构要不断改进工作方法,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率。要及时向局上报法律服务“四万工程”的进度,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法律服务“四万工程”进行督查考核和通报,并将督查考核结果列入年度考评范围。
法律服务方案范文【第三篇】
(一)服务方式的原则。
1、本所提供制度化的法律服务工作,促进法律服务工作的长效性、稳定性、实质性。
2、本所采取事前预防为主,事中和事后解决为辅的方法,尽量减少纠纷和诉讼的发生。
3、律师团队共同作业模式,将集体智慧和个人特长相互结合,保障法律服务的及时性和专业性。
第二部分服务内容
(一)法律咨询。对招标人在行政决策、内部管理等方面涉及的法律事务提供咨询意见本所指派律师通过线上、线下为招标人的领导层以及工作人员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线上服务一般通过电话、电子邮箱、视频会议等方式及时解答招标人的法律问题,提出分析意见;遇到重大或者复杂的咨询事项,本所将指派律师对招标人进行线下沟通,在认真听取招标人意见、了解咨询事项背景、查询和收集相关资料后,就招标人的疑问进行解答,并提出解决方案。
(二)法律文书审查。根据招标人,为招标人审查、修改和草拟有关法律事务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书。在具体服务时本所将指派律师了解被审查文书的起草背景、法律目的以及招标人的具体要求,结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审查、修改法律文书,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满足招标人的服务需求,维护招标人合法权益。
(三)法律风险评估。在行政规划、行政调控、行政监管、行政审批、行政许可等行政行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进行法律风险评估。本所指派律师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省市各级政府印发的管理规定,对招标人委托的服务事项进行合法合规性分析并进行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在风险评估工作中,应当及时向招标人予以风险提示,采取事前预防的方式,尽量减少纠纷和诉讼的发生。
(四)法律救济。在法律纠纷出现时,依据法律途径予以解决,消除法律风险。
1、非诉讼救济。在仲裁或者诉讼立案前,本所即可指派律师参与纠纷处理,通过涤除瑕疵、互谅协商等方式在合法合规的途径下消弭法律诉讼;
2、诉讼救济。在仲裁或者诉讼无法避免时,本所接受招标人的委托组建专业应诉团队应对仲裁或者诉讼。
第三部分服务质量
本所及指派律师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双方正式签署的顾问合同之约定,向招标人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主要服务质量如下:
(一)本所及指派律师必须克尽职守,积极为招标人提供法律服务,努力推进依法行政,努力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本所及指派律师应当及时承办招标人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
(三)本所及指派律师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招标人的委托授权的范围进行工作,处理相关事务,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四)本所及指派律师不得从事有损于招标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商事、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与招标人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人;
(五)本所及指派律师接受招标人委托优先于非顾问单位担任人,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及诉讼活动;
(六)本所及指派律师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有关招标人在内部运行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各种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七)本所律师将敬业勤业,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不断优化为招标人提供的服务质量。
第四部分响应时间
(一)线上服务随时响应。招标人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服务需求,本所指派的律师将随时待命响应,根据招标人委托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法律法规类咨询,将立即响应回复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法律事务类咨询,将在了解事务基础情况后及时回复,必要时将立即指派律师到招标人办公场所了解具体情况,现场提供服务。
法律服务方案范文【第四篇】
一、指导思想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十八届历次全会精神,关于依法治国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省十三次党代会精神,按照依法治州总体部署,认真贯彻落实水利系统“七五”普法规划,大力开展“法律进机关”活动。教育广大干部自觉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进一步增强领导干部和全体公务员的宪法和法律意识,引导各部门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为党的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宣传重点
深入学习宣传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和“四个扎扎实实”重大要求;认真学习宣传省委十三次党代会精神和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州的重大决策;结合“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深化学习《》、《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党内法规;突出学习《水法》、《防洪法》等与水利行业相关的法律法规,营造和谐的水环境;广泛宣传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和改善民生、民族团结进步、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等领域的法律法规。
三、工作措施
(一)抓好教育培训。建立健全局党组理论中心组定期学法制度。结合局党组中心组理论学习计划,每季度组织一次相关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学习。开展涉水法律法规知识专项培训活动。聘请法律专家和具有实践经验的法律工作者,对全系统干部职工进行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培训,重点搞好涉水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教育。积极组织干部职工参加法制讲座和法律知识培训活动。
(二)加强法制宣传阵地建设。以宣传涉水法律法规、水利依法行政为主要内容,制作法制宣传展板、宣传材料,利用新闻媒体、水利局门户网站广泛宣传生态环境保护、民族团结进步、相关水法律法规。坚持平时宣传与集中宣传相结合,不断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积极组织和倡导干部职工加入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开展涉水社会法律服务活动,不断增强水利法制社会宣传教育效果。
(三)推进水利依法行政。结合水利自身职能和业务工作实际,完善依法决策工作程序,做好领导班子重大事项决策前的论证工作,严格践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加强水政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规范水行政许可、水利规费征收、案件查处等工作程序,简化业务经办工作流程,提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能力。健全完善执法责任制,完善监督机制,及时解决在水政执法过程中的各类实际问题。不断加大水利执法工作力度,提高水利执法水平。
四、时间步骤
“深化‘法律进机关’服务‘四个扎扎实实’”法治宣传教育主题活动开展时间从7月份开始至10月中旬结束。
(一)启动阶段(7月)。7月25日前,各单位按照《州委宣传部、州司法局、州普法办关于开展“深化‘法律七进’服务”‘四个扎扎实实’“法治宣传教育主题活动的方案》精神,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实施方案,进行动员部署。
(二)推进阶段(8—9月)。各单位结合实际,采取多种方式开展主题活动。
(三)总结阶段(10—11月)。11月20日前,各单位认真总结主题活动开展情况,形成书面材料报局办公室。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抓好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法律、遵守法律,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同时,要加强水利法制宣传制度化建设,建立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长效机制,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集体学法制度,使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领导干部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和依法管理的能力。
法律诉讼服务实施方案【第五篇】
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实施多年后,去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又已于今年1月1日实施。但是,面对一个个因不服行政机关处分决定而想寻求法院讨个公道的公务员仍然一脸无奈地走出法院,笔者认为,对行政处分的可诉性进行探讨非常必要。
行政处分[i]是指行政机关对违纪违法但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务员所施行的惩戒措施。由于它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纪律责任措施,所以又称行政责任方式或内部行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ii]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务员不服行政机关的奖惩决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所以,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一直被排除在诉讼之外,行政处分决定的终局权被赋予了行政机关。随着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公民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行政处分的这种不可诉性已越来越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本人认为: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决定纳入行政诉讼,既是当前形势发展的迫及需要,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
一、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的必要性
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的必要性,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是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需要
1、错误的行政处分决定对公务员存在着严重的权利侵害。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公务员作出的一种负面评价和制裁,是对公务员声望、名誉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并且公务员在受到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级别,除警告处分外不得晋升工资档次,降级、撤职的还要相应降低工资,尤为严重的处分——开除,则剥夺了公务员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权利。所以,错误的行政处分不仅不同程度地直接损害着公务员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权利,而且对被处分公务员的个人发展和自身价值的实现也存在程度不同、时间较长的损害。《公务员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因处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这条规定也足以说明,错误的行政处分决定会给被处分公务员造成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损害。
2、现行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私权利救济制度存在明显缺陷。法治国家对公民私权利完善的救济机制包括社会救济、行政救济、诉讼救济三种。因我国还没有建立相对独立的社会救助机构,社会救济也只是通过新闻舆论、来信来访等方式向权力机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等反映和沟通一些救济信息与渠道,这些方式对于公民具体救济问题的落实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有效的保障。在行政救济方面,我国现行的行政救济机制主要是通过申请复议或申诉制度来体现,由于复议或受理申诉的主体与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权利关联性甚大或关系更为密切(如被处分公务员向监察部门申诉,则受理申诉的部门与原作出行政处分的部门都为同级政府组成部门;被处分公务员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则受理申诉的机关与原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为上下级关系),因此,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还难以真正发挥立法者预期的在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权力依法行使方面的作用。诉讼救济因其救济主体——人民法院所处的中立裁判地位和救济程序的完备、合理、公开、公正,以及救济效力的确定性和强制性,所以诉讼救济是公民私权利在社会救济、行政救济失败之后最有效、最高级的救济方式,也是国家保障公民权利的最终一道防线。
在行政处分中,公务员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作为公务员所依法拥有的权益在不当的行政处分中遭受侵害与公共行政权力对公民私权利侵害的性质是相同的。综观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私权利的救济手段,最高、最终的也就是行政救济,即按《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下简称《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但是,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监察机关受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后,发现该行政处分不当的,并不必然变更或撤销,而一般建议原作出行政处分的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所以,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的行政救济较之于其他本就缺乏效果保障的行政救济,效率又更低,效果又更差。尽管如此,法律法规仍赋予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分的终局权,而不能对公务员权利遭受的侵害,施以最有效的诉讼救济,这是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明显缺陷。
3、对行政处分中公务员权利实施诉讼救济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世界人权宣言》第八条:“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我国法律法规也已赋予了绝大多数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寻求诉讼救济。如今,企、事业单位对职工或者行政机关对本单位工人作出的造成名誉、经济损失或开除的处分,被处分人尚可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等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的公务员遭遇类似性质的处分却没有向法院寻求诉讼救济的权利。公务员所遭受的这种法律地位的不平等明显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公务员对自己依法拥有的权利认为被行政处分侵害时,也应该享有向法院诉讼的权利。所以从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出发,应将行政处分中公务员的救济机制完善到诉讼救济,即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应允许公务员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水平
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法院诉讼:
一是有利于解决行政内部争纷,维持正常的行政工作秩序。公务员对行政处分的终局决定不服,必然在行政机关和公务员之间产生或明或暗的矛盾和对抗,并且这种矛盾和对抗因缺乏中立者的协调往往很难调和并消除,有些甚而引起矛盾激化或酿成事端。这种状况明显不利于行政机关的和谐和行政工作的开展。而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法院就可以中立者的地位,依据法律和完备、合理的审判程序发挥在处分争议中定纷止争的功能。公务员与行政机关的直接对抗也因诉讼很快转化为公务员与法院、行政机关与法院的主要诉讼关系而缓和、消除,从而使行政机关的行政秩序能得到正常维持和调节。
二是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和管理公务员的水平。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败诉的压力必然迫使行政机关的领导以更加充分确凿的依据和更加合法公正的程序来管理公务员,处分公务员,而克服其拥有终局权状况下养成的处分公务员的随意性。同时也有利于在首长负责制的行政机关培养和增强依法办事的意识,打破“一把手一言堂”的人治意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的提高。
三是有利于充分发挥《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公务员管理法律法规的作用。法学家有言:不能诉讼的法律不叫法律。的确,可诉性是现代法律的特性之一,没有纳入诉讼的法律往往可能蜕变为形同虚设的“一纸空文”甚至毫无活力的“法律木乃伊”。国家公务员管理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因不能诉讼,其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中本应发挥的治官、治权的核心作用必然要大打折扣。也只有将这些法律法规纳入诉讼,其规范、管理公务员的职能才能得到充分地发挥。
(三)将处分争议纳入诉讼将大大提高行政诉讼的实际效果
当前的行政诉讼只对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和监督。这对促进依法行政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两方面来说是治表、治流,因为造成对外不依法行政的根源是在行政机关内部。所以,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行政处分的争议纳入诉讼,实现行政机关自身的依法管理,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的法治意识,才是在推进依法行政方面的治本、治源之举。只有且必须首先治本、治源,并将治本、治源与治表、治流相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行政诉讼活动的良性循环,达到行政诉讼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目的。
二、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的可能性
行政处分是处于管理者地位的行政机关对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务员所实施的处罚,二者之间发生的纠纷争议也是因处罚而引起的,所以,这种纠纷归入行政诉讼最相宜。
(一)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制度的要求
首先行政处分争议与行政诉讼所要解决的行政争议的特点相符。行政诉讼所解决的行政争议的特点是:“争议双方中必有一方为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机关、税务机关等。另一方则是隶属于该机关某项行政管理权力之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争议的起因则是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作为不作为行为引起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正确与合法。由于争议的一方为拥有行政管理权力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有服从行政管理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以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不平等的。”[iii]行政处分争议正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实施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即处分公务员),而行政管理相对方(被处分的公务员)不服这种行政处理决定而发生的争议。这种争议的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隶属于该行政机关的公务员。争议的起因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内部管理职权即对公务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而引起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行政机关认为自己所作的行政处分决定正确、合法,而被处分的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的该项行政处分决定不是正确、合法的。在行政处分这一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也是不平等的,一方是拥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另一方则是负有被处分义务的公务员。
其次,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活动开展的目的。“行政诉讼的目的,一是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iv]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以通过对行政处分的正确、合法与否进行司法审查,并通过对合法的行政处分予以维持,对不合法或显失公正的行政处分予以撤销和变更,既保护了这种特殊公民群体——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也有力地维护和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二)行政处分争议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所针对的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二是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行政处分争议既是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被处分公务员认为该行政争议侵犯其合法权益。
首先,行政处分符合具体行政行为所必须具备构成要件。具体行政行为的五个构成要件:1、作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2、必须是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的行为;3、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4、必须是单方面的行为;5、必须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v]行政处分争议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这五个构成要件。第一、作出行政处分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第二、行政处分正是行政机关在内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其处分公务员的行政职权行为;第三、行政处分是针对特定的公务员并就其违纪违法事项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行政机关仅依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征得被处分公务员的意思表示同意就可作出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处分,所以行政处分属于行政机关单方面的行为;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说明行政处分直接涉及公务员的权利义务。
同时,因行政处分直接涉及到公务员的名誉、职务、级别、工资和能否在行政机关工作等权利,所以被处分的公务员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合法或不正确,当然就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处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处分决定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所以,被处分的公务员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应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三)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时机已成熟
由于行政诉讼法出台时(该法为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我国行政诉讼还处在初创阶段,经验不足,行政审判力量有限,有关公务员管理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尚未健全,基于上述原因,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控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对象。”[vi]笔者认为,突破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对行政处分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时机如今已经成熟,理由为:
第一、行政审判工作得到了长足的发展。[vii]一是受案范围逐步拓宽,受案数量大幅增长。1983年至1989年3月全国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仅为18726件,1989年4月行政诉讼法颁布到1998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460308件,另外,对行政机关申请的经法院审查予以立案执行的行政案件1369054件,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达50余种,几乎涉及行政管理的所有领域。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表述为:“五年来(1998~200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行政案件464689件,比前5年上升65%,案件类型已基本覆盖行政管理领域。”并且1998~2002年,全国法院经审查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达到1689956件。2005年全国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达95707件,经审查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达124629件。二是对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得到加强。1989年至199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方胜诉率达到%.2005年全国地方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中,撤销、变更、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16895件,裁定准予原告因行政机关改变行政行为而撤诉等41620件,两项之和占结案数的%,而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37192件,仅占结案数的%。三是行政审判制度日益完善。最高法院为更好地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针对诉讼程序和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上级法院通过审理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对下级法院进行行政审判工作指导,使行政审判制度日趋规范和完善。四是行政审判的执法环境有较大改善。近几年来,“民不告官”观念基本转变,越来越多的自然人、法人敢于甚至积极通过行政诉讼方式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党政领导关心、支持行政审判工作,非法干预行政审判的现象越来越少。五是行政审判法官队伍已经形成,办案素质逐步提高。至1998年,全国从事行政审判的法官就达12170名,多年来,各级法院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行政审判法官的业务培训,在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熟练、秉公执法、经验丰富的行政审判队伍方面不断努力,行政审判经验不足、力量有限的状况早已彻底改观。
第二、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体系日益健全。国家就公务员管理出台了《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诸多重要的法律,并且监察部、人事部等部委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公务员惩处及处分程序的规章。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法律体系已经建立并逐步健全和完善。公务员管理方面“有法可依”的问题基本解决。只要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就可依照这些法律法规并参照规章,对行政处分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司法审查,并依法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行政处分的裁判。
所以,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处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限制已是多余,并且,这一限制不尽快突破,还会成为新形势下依法保护公务员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严重障碍和束缚,从而严重影响着国家的法制化进程。
(四)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对发达国家公务员救济制度的有益借鉴
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是笔者突发奇想,西方一些在行政管理方面较为先进的国家早已有此做法。法国政府规定,行政处分的材料必须给本人看,让本人有充足的时间申辩,如本人认为处分不当或不符合事实,可以向行政法院申诉。[viii]德国《联邦官员法》及有关条例关于对纪律处分的申诉和上诉规定:官员遵守申诉程序,可以直到向其所在单位的最高行政机关提出申诉;针对最高行政机关对申诉的裁决或针对下达的纪律处分决定,当事官员可以申请联邦纪律法院进行裁决;对联邦纪律法院的判决,可在判决送达后一个月内向联邦行政法院提出上诉等。[ix]在我国,将行政处分争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正是吸取上述国家在公务员救济制度方面有益的做法和经验,推进我国的公务员管理制度改革和完善公务员救济制度的良好举措;也是加快我国与国际接轨步伐的内容与途径之一,应当大力推行。
总之,着手修改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将行政处分纳入行政诉讼,是完善公民权利救济制度以适应现代法治形势的必然趋势,是拓展行政诉讼并将行政诉讼成效推向崭新阶段的迫及需要,更是大力推进以依法行政为核心的依法治国进程的历史使命。
注释:
[i]本文所指的行政处分,仅指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不包括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ii]夏宏根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江西高校出版社1996年6月第2版第290页。
[iii]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22页。
[iv]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60页。
[v]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68-71页。
[vi]马原主编:《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修订本)》,红旗出版社1995年7月第1版第100页。
[vii]此部分内容、数字参见1999年《人民司法》第4期的文章《回顾与展望——纪念行政诉讼法颁布10周年座谈会综述》、2003年3月3日《人民法院》第一版文章《行政审判思路越来越清晰》(作者倪寿明)和2006年3月1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