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法律读书笔记5篇
法律读书笔记【第一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学习和贯彻党的精神,紧紧围绕我县实施“生态型工贸旅游强县”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与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大力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坚持法制教育与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努力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律素质和安全意识,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和自救互救能力,为构建平安校园、绿色校园、文明校园、和谐校园,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推动和促进教育事业和谐发展。
二、组织机构。
为切实加强对法制安全教育宣传工作的领导,我校成立法制安全教育宣传工作领导。
三、主要工作。
1、深入学习宣传邓小平民主法治理论,依法治国,依法治教。认真学习关于法律方面的法规条例,尤其是与教育事业发展和广大师生权益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努力提高依法管理、依法决策的水平和能力。学习宣传“民主法治”作为和谐社会主要特征的深刻内涵,加强守法遵纪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教育,依法解决矛盾纠纷的司法途径教育等,培养和强化法律权威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和社会责任意识。组织教师认真学习和讨论《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师德师风禁令二十条》以及与教师权益相关的法律知识,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守法和用法的自觉性;加强意识形态领域法制意识的再教育,确保“六五”法制宣传教育健康、有序地发展。
2、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紧密结合依法治教建设,提高广大师生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素养,引导广大师生自觉学法、用法、守法,争做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模范。同时加强对学生的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与司法部门一起,联合开展“我学法、我知法、我守法、我成长”的法制文化进校园的活动,用绘画(漫画)的形势反映学生日常行为规范,迎接今年上级部门的检查和验收。
3、结合实际安排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与法制副校长、家长、校外法制教育基地的联系,充分发挥学校、家庭、社区联动的青少年法制教育体系作用。把法制教育有机融入青少年思想品德教育和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之中。在“六五”普法过程中,有计划地组织师生学习《宪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教育法律、法规和重要文件,增强教师依法履行职责的意识;认真组织教师学习《合同法》、《知识产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高教师在开展科学研究、发表论文等活动时的法律意识,自觉维护合法权益。大力加强师德建设,提倡教师通过言传身教,带动学生自觉学法、守法,不断提高育人水平。
4、加强法制教育宣传载体和阵地建设。充分利用校园网、小广播、黑板报、橱窗以及组织文艺宣传等形式,寓教于乐,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普法过程及教学过程中,穿插相应的法律知识教育内容。通过开展法律咨询、法律知识竞赛、法制讲座、组织普法文艺演出、法制小故事创作等,做好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在校园网上开辟学法专栏,引导青少年网上学法。积极推动社会普法工作。积极组织法律进社区、法律进家庭等活动,鼓励全校教师、学生加入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面向社会,积极开展法律宣传和法律援助工作。利用好纪念日、宣传周、宣传月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认真组织好“”全国法制宣传日的活动。
法律读书笔记【第二篇】
编者按:《所有权的诞生》是日本作者加藤雅信的著作,下面我们来看1篇关于这本书的。
读书笔记。
吧!
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教授稽查图史,求诸实据,博观约取,溯源缕析所有权之诞生历史,著有《所有权的诞生》一书。该书经郑芙蓉女士翻译为中文,于20xx年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至此始得以广惠汉语读者。与以往关于所有权的一般法学著作不同,加藤教授从人类学、历史学、法学的角度去观察所有权的历史。该作品可以说是从非纯粹法学角度对所有权的一种解读,给法科学子提供了新鲜又有趣的阅读方向。
于今日社会而言,所有权无疑是民事生活之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所有权制度也是民法领域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而不动产所有权制度尤甚。但是,观察人类的历史,加藤教授发现,此种状态却并非一直存续于人类社会,所有权的诞生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实现的。在加藤教授看来,在各个社会产生所有权概念的基础都是追求生产的最大化这一社会需求。譬如,在土地过度丰饶的社会,土地所有权就是不被需要的。以美洲新大陆为例,虽然关于哥伦布到达美洲时的印第安人人口数量究竟有多少,众说纷纭。但是,各种推测的数据都无法否认的是:土著居民的人口水平与北美洲的土地人口支持力的最大值还相距甚远。换言之,土地资源的稀缺性特征,在那时的印第安社会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所有权”概念也就没有产生的必要。
其实,上述美洲新大陆的例子已经涉及到了加藤教授的一个重要论点:一项资源之上的所有权诞生,所必要的一个条件,就是该资源本身的稀缺性。资源本身的稀缺性,换个说法就是,该种资源更为人类所需要。该观点在其它资源领域依旧是可以得到验证的。以水资源为例,海水所有权或海水权利的概念闻所未闻,而在河水、湖水、井水之中则存在着水权利(虽然尚不是所有权)。对这种现实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就是,对于整体的人类社会而言,海水是丰饶的,海水权利制度目前而言是没有必要的,而河水资源则相反。空气权利、阳光权利不存在也是基于同样的道理。
更进一步说,资源的稀缺性不仅仅是该资源之上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它还深深地影响着该类权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农耕社会,决定土地生产率的主要因素是水和土地。土地和水这两个因素中,缺乏程度高的那个因素将决定土地人口支持力的底线,并且决定土地人口支持力底线的那个要素的权利性意识将会更加明显。因此,与一般的温带地区比较发达的土地权利制度相比,在干旱少雨的阿拉伯地区,水的权利概念则比较发达,而土地所有权概念却没有产生。
除了资源的稀缺性因素外,对投资者的保护以增强社会整体生产力,也是所有权概念产生的一个关键所在。就生产资料而言,所有权的功能不仅在于使用权能的私人独占,还在于通过保护对生产资料的资本投入,赋予资本投入者以积极性,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个人和增强社会整体生产力的目的。对土地的资本投入为零—中—大时,对土地的权利保护自然也呈现零—中—大三种状态。具体而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分别为三种不同程度的状态:不存在——中间性的存在或萌芽性的存在——私人所有权的确立。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狩猎采集社会、游牧社会里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概念。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蒙古国的土地制度。虽然,现代法律的土地私有制度被移植入蒙古国的法律文本体系之中,其宪法第6条3款第1句规定“除了牧草地、公共使用地及国家特殊用地外,蒙古国国民可以私人拥有土地”。该条法律规定很明显地体现了,蒙古国法律对城市土地和牧草地区别处理。即使现在,蒙古国也没有承认牧草地的私有制度。殊值注意的是,这里的不承认私有制度并不意味着实行牧草地国有或国营。对比游牧社会、狩猎社会与农业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制度,上述观点会得到印证。在定居农业社会,对农耕生产的劳动投入对象——土地所有权加以承认,对追求农业生产的最大化来讲是必要的。与此相对,在游牧社会,为了追求游牧产量的最大化,对劳动投入对象——游牧动物的所有权加以承认变得很重要,而土地由于不是劳动投入的对象,所以在那里承认土地所有权就变得没有什么社会意义了。最后,在狩猎采集社会,成为劳动投入对象的是通过狩猎得到的猎物。因此承认猎物所有权对追求狩猎活动生产量的最大化来讲就是必要的。而是否承认土地所有权和成为猎物之前的动物所有权就没有什么社会意义。
诚如上文所说,对土地的资本投入为零—中—大时,对土地的权利保护自然也呈现零—中—大三种状态。而入会权就是中间性的存在状态。在一种社会状态里,如火耕社会,土地生产率不高、还不够入会集体成员各自主张私人独占使用。但是从整体上看该土地还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为了确保土地再生产的循环,避免过度使用造成土地贫瘠,有必要把它放到入会集体的管理之中,排除其他村落共同体及其成员使用,来确保其排他性。即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只允许一定的集体使用土地,并且为了避免过度适用,在集体内部设置了限制的法律体制,即入会权。作者还认为,在日本渔业制度中,基于同样的道理,存在着渔业入会权。为了避免出现渔场资源枯竭,不采自由渔业制度,有必要把渔业主体限制在议定集体范围内,同时一定程度上限制该集体成员对渔场的使用。在作者看来,这就是入会权制度在现代社会的实践。甚至更为大胆地畅想:把南冰洋解释为渔场,把国际捕鲸委员会解释为管理渔场的入会协约机构,把各国解释为入会成员,这样一个巨大的世界性渔业入会权就产生了。
不难发现,入会权上的集体性质的限制是非常明显的。依照日本民法的规定,入会权有两种,一种是具有限制物权性质的适用地役权规定的入会权(日本民法典第294条),一种是入会权人拥有所有权的,具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日本民法典第263条)。作者认为,民法学的总有论是一个非常好的认知角度。在民法学上,一般认为多数人共同支配同一物的情况有三种形态,即共有、合有和总有。三者的区别在于:共有存在着明确的份额,是一种主体间的团体结合性比较弱的个人权利;合有则指存在着潜在的份额,如合伙;而总有则是集体成员并不存在着份额,只是一种不能转让的使用权益,该权益绝对性地附随于入会成员的身份。在作者看来,虽然在民法解释学上,总有论被作为共同所有的一种类型来讨论,但是从实质上看,它实际上是一种为了确保主体封闭一体性的小法人论。这让读者联想到,中国传统社会的“出卖田地先问亲邻”以及现代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也重在保持团体封闭性,只是各自团体不同罢了。
加藤雅信教授是一个熟谙法教义学的学者,但是其对于纯粹的法律条文解释却一直抱有怀疑态度。诚如他在《所有权的诞生》一书中所阐述的那样,“法律学者如果不仔细去考虑基础问题,只仅仅对条文作出解释的话,法律学者的作用就不过是玩弄法律文字的手艺人罢了。我认为当我们进行条文解释时,只有掌握了法律制度的整体,才能作出具有稳定性的法律解释。”《所有权的诞生》一书就是加藤教授对纯粹法律解释的一部反思作品,人类学、历史学、法学的视角都在此书中得以体现。对于加藤教授的观点以“保护资本投入,促进社会生产”来解释所有权的诞生,我至今依旧还有诸多的不确信,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这部作品带来的冲击与视野让我受益匪浅。今天中国法学界常有所谓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其实真正的学术争论都是以作品来对话的。争论的双方创作出更为优质的作品,用作品去相互较量,法科学子才更能从中获益。否则的话,很难有长远的价值,难免罹于云烟消散之命途。
作者|戴花弥。
公众号|新语莘苑。
法律读书笔记【第三篇】
日本学者加藤雅信教授稽查图史,求诸实据,博观约取,溯源缕析所有权之诞生历史,著有《所有权的诞生》一书。该书经郑芙蓉女士翻译为中文,于20xx年秋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至此始得以广惠汉语读者。与以往关于所有权的一般法学著作不同,加藤教授从人类学、历史学、法学的角度去观察所有权的历史。该作品可以说是从非纯粹法学角度对所有权的一种解读,给法科学子提供了新鲜又有趣的阅读方向。
1、所有权—基于需要而生。
于今日社会而言,所有权无疑是民事生活之中最重要的一种权利。所有权制度也是民法领域最重要的制度之一,而不动产所有权制度尤甚。但是,观察人类的历史,加藤教授发现,此种状态却并非一直存续于人类社会,所有权的诞生是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而实现的。在加藤教授看来,在各个社会产生所有权概念的基础都是追求生产的最大化这一社会需求。譬如,在土地过度丰饶的社会,土地所有权就是不被需要的。以美洲新大陆为例,虽然关于哥伦布到达美洲时的印第安人人口数量究竟有多少,众说纷纭。但是,各种推测的数据都无法否认的是:土著居民的人口水平与北美洲的土地人口支持力的最大值还相距甚远。换言之,土地资源的稀缺性特征,在那时的印第安社会是不存在的,因此“土地所有权”概念也就没有产生的必要。
其实,上述美洲新大陆的例子已经涉及到了加藤教授的一个重要论点:一项资源之上的所有权诞生,所必要的一个条件,就是该资源本身的稀缺性。资源本身的稀缺性,换个说法就是,该种资源更为人类所需要。该观点在其它资源领域依旧是可以得到验证的。以水资源为例,海水所有权或海水权利的概念闻所未闻,而在河水、湖水、井水之中则存在着水权利(虽然尚不是所有权)。对这种现实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就是,对于整体的人类社会而言,海水是丰饶的,海水权利制度目前而言是没有必要的,而河水资源则相反。空气权利、阳光权利不存在也是基于同样的道理。
更进一步说,资源的稀缺性不仅仅是该资源之上权利产生的必要条件,它还深深地影响着该类权利制度的发展程度。在农耕社会,决定土地生产率的主要因素是水和土地。土地和水这两个因素中,缺乏程度高的那个因素将决定土地人口支持力的底线,并且决定土地人口支持力底线的那个要素的权利性意识将会更加明显。因此,与一般的温带地区比较发达的土地权利制度相比,在干旱少雨的阿拉伯地区,水的权利概念则比较发达,而土地所有权概念却没有产生。
除了资源的稀缺性因素外,对投资者的保护以增强社会整体生产力,也是所有权概念产生的一个关键所在。就生产资料而言,所有权的功能不仅在于使用权能的私人独占,还在于通过保护对生产资料的资本投入,赋予资本投入者以积极性,从而达到保护投资者个人和增强社会整体生产力的目的。对土地的资本投入为零—中—大时,对土地的权利保护自然也呈现零—中—大三种状态。具体而言,土地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分别为三种不同程度的状态:不存在——中间性的存在或萌芽性的存在——私人所有权的确立。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狩猎采集社会、游牧社会里不存在土地所有权的概念。最典型的一个例子就是蒙古国的土地制度。虽然,现代法律的土地私有制度被移植入蒙古国的法律文本体系之中,其宪法第6条3款第1句规定“除了牧草地、公共使用地及国家特殊用地外,蒙古国国民可以私人拥有土地”。该条法律规定很明显地体现了,蒙古国法律对城市土地和牧草地区别处理。即使现在,蒙古国也没有承认牧草地的私有制度。殊值注意的是,这里的不承认私有制度并不意味着实行牧草地国有或国营。对比游牧社会、狩猎社会与农业社会的生产资料所有权制度,上述观点会得到印证。在定居农业社会,对农耕生产的劳动投入对象——土地所有权加以承认,对追求农业生产的最大化来讲是必要的。与此相对,在游牧社会,为了追求游牧产量的最大化,对劳动投入对象——游牧动物的所有权加以承认变得很重要,而土地由于不是劳动投入的对象,所以在那里承认土地所有权就变得没有什么社会意义了。最后,在狩猎采集社会,成为劳动投入对象的是通过狩猎得到的猎物。因此承认猎物所有权对追求狩猎活动生产量的最大化来讲就是必要的。而是否承认土地所有权和成为猎物之前的动物所有权就没有什么社会意义。
2、入会权:处于所有与非所有之间的中间状态。
诚如上文所说,对土地的`资本投入为零—中—大时,对土地的权利保护自然也呈现零—中—大三种状态。而入会权就是中间性的存在状态。在一种社会状态里,如火耕社会,土地生产率不高、还不够入会集体成员各自主张私人独占使用。但是从整体上看该土地还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为了确保土地再生产的循环,避免过度使用造成土地贫瘠,有必要把它放到入会集体的管理之中,排除其他村落共同体及其成员使用,来确保其排他性。即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只允许一定的集体使用土地,并且为了避免过度适用,在集体内部设置了限制的法律体制,即入会权。作者还认为,在日本渔业制度中,基于同样的道理,存在着渔业入会权。为了避免出现渔场资源枯竭,不采自由渔业制度,有必要把渔业主体限制在议定集体范围内,同时一定程度上限制该集体成员对渔场的使用。在作者看来,这就是入会权制度在现代社会的实践。甚至更为大胆地畅想:把南冰洋解释为渔场,把国际捕鲸委员会解释为管理渔场的入会协约机构,把各国解释为入会成员,这样一个巨大的世界性渔业入会权就产生了。
不难发现,入会权上的集体性质的限制是非常明显的。依照日本民法的规定,入会权有两种,一种是具有限制物权性质的适用地役权规定的入会权(日本民法典第294条),一种是入会权人拥有所有权的,具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日本民法典第263条)。作者认为,民法学的总有论是一个非常好的认知角度。在民法学上,一般认为多数人共同支配同一物的情况有三种形态,即共有、合有和总有。三者的区别在于:共有存在着明确的份额,是一种主体间的团体结合性比较弱的个人权利;合有则指存在着潜在的份额,如合伙;而总有则是集体成员并不存在着份额,只是一种不能转让的使用权益,该权益绝对性地附随于入会成员的身份。在作者看来,虽然在民法解释学上,总有论被作为共同所有的一种类型来讨论,但是从实质上看,它实际上是一种为了确保主体封闭一体性的小法人论。这让读者联想到,中国传统社会的“出卖田地先问亲邻”以及现代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也重在保持团体封闭性,只是各自团体不同罢了。
3、法学的多维度展开。
加藤雅信教授是一个熟谙法教义学的学者,但是其对于纯粹的法律条文解释却一直抱有怀疑态度。诚如他在《所有权的诞生》一书中所阐述的那样,“法律学者如果不仔细去考虑基础问题,只仅仅对条文作出解释的话,法律学者的作用就不过是玩弄法律文字的手艺人罢了。我认为当我们进行条文解释时,只有掌握了法律制度的整体,才能作出具有稳定性的法律解释。”《所有权的诞生》一书就是加藤教授对纯粹法律解释的一部反思作品,人类学、历史学、法学的视角都在此书中得以体现。对于加藤教授的观点以“保护资本投入,促进社会生产”来解释所有权的诞生,我至今依旧还有诸多的不确信,但是毋庸置疑的是,这部作品带来的冲击与视野让我受益匪浅。今天中国法学界常有所谓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之争,其实真正的学术争论都是以作品来对话的。争论的双方创作出更为优质的作品,用作品去相互较量,法科学子才更能从中获益。否则的话,很难有长远的价值,难免罹于云烟消散之命途。
法律读书笔记【第四篇】
哈罗德·伯尔曼(haroldj。berman)教授,美国当代著名法学家,世界著名的比较法学家、法理学家、法史学家以及社会主义法专家,曾在哈佛大学法学院执教达40年之久,其学术观点尖锐而深刻,对当今一些主流观念提出了挑战。著有《法律与革命》《法律与宗教》等法学专著。《法律与革命》就是较早被翻译成中文,并且享誉学界的著作。
《法律与革命》一书讲述了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在11世纪末、12世纪初教皇革命的冲击下,在12世纪和13世纪产生了最早的现代法律体系,即罗马天主教会的“新的”教会法,以及逐渐出现同时共存的诸多世俗法律体系——王室法、封建法、城市法和商法。实际上,教会法在许多方面都为世俗法的发展提供了榜样,且内容叙述详尽和论证深刻,是历史的,宗教的,也是法学的。作者从历史中发现真理,从实践中捕捉真相。伯尔曼在书中用老道的语言一项一项的描述着古老的故事。在体系上分为两大块,第一部分,名为“教皇革命与教会法”,第二部分名为“世俗法律体系的形成”,两部分互相映衬,相得益彰。
西方历史上的教皇革命中,教会通过法律朝着正义与和平的方向为拯救俗人和改造世界而努力。不过,这只是教皇革命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皇帝、国王和领主增强法律权威,创设数以千计自主的和自治的城市;建立大学和发展新的神学和法律科学等等,一言以蔽之,教皇革命具有全面变革的特性,正是这次全面的剧变产生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也即教会法及各种世俗法相继出现。教会法是近代西方的第一个法律体系,在12世纪被理解为及时向前发展的一种一体化的法律体系,但是日耳曼法仍为其提供了必要的基础,支持这种似是而非的事实的证据最明显表现在可以从教会内部各种新的法律发展中找到。与此相类似,日耳曼民俗法也是取代它的世俗法律体系的一种必要基础。随着教皇革命而来的是一种新的教会法体系和各种新的世俗法体系,同时,近代西方法律制度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出现与欧洲最早的一批大学的出现密切相关,正是在那里,西欧第一次将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和系统化的知识亦即一门科学来教授,从而使得各种新的法律体系从社会习俗和一般的政治和宗教制度混为一体的各种旧法秩序中脱胎出来。教会法内部高度系统化,采取发展与婚姻、遗嘱、财产、协议和不法行为有关的刺激法律体系的形式——基础是教会对圣礼、遗嘱、有俸圣职、誓言和犯罪分辨具有管辖权。世俗法律体系都或多或少局限于某类具体的现世实务:封建法针对封建实务,城市法针对城市事务,王室法针对王室法实务,等等。
一般认为,把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期定位于11世纪末至13世纪末这两百年中,并且将教皇革命及其所引发的教会与世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作为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本因素,正是伯尔曼的贡献所在。作者倡导一种复合的历史观,在书中的尾论部分使用“beyondmarx,beyondweber”为题,指出,“包括马克思主义在内的19世纪所有意识形态,都不期然而然的致力于贬低、否认和无视近代西方的制度和价值在前新教时代、前人文主义时代、前民族主义时代、前个人主义时代和前资本主义时代的深厚根基;他们全都试图掩盖发生于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的西方历史的断裂”,指出这种过去研究者的缺陷,并用自己的论证加以说明。“至少不能只把西方历史中的法律完全归结为产出它的社会物质条件或观念和价值体系;还必须把它部分地看做社会、政治、智识、道德和宗教发展中的一个独立因素,是其中的原因之一,而不仅仅是结果之一。”这是与我们过去接受的被极端化了的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历史观截然不同的。
“每次革命都标志着整个社会体制中的:一次基本变化,一次迅速的变化,一次剧烈的变化,一次持久的变化。每次革命都在以下方面寻求合法性:一种基本的法律,一个遥远的过去,一种预示世界最终命运的未来。每次革命都历经不止一代人的时间才牢固确立。每次革命最终产生了:一种新的法律体系,它体现了革命的某些主要目的,他改变了西方的法律传统,但最终他仍保持在该传统之内。”“革命这个词不仅用于指新体制借以产生的最初暴力事件,而且也指体制得以确立所需要的整个时期。”这种对于革命的深刻理解,和对于传统的同样深刻的理解,使得他的态度更容易让人接受。
“西方法律传统像整个西方文明一样,在20世纪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危机,但这一点并不是科学上能证明的,而最终是由直觉感知的。”以自己的知识和觉察,深刻的指出了西方法律传统产生了严重的危机,这种危机是空前的。法律传统的危机不仅仅是法哲学的危机,而且是法律体系本身的危机,在20世纪,法律传统的历史土壤正在受到侵蚀,这种传统本身正在面临崩溃的威胁。作者认为就目前的危机已经达到了可与过去曾经打击西方法律传统的革命危机相提并论的程度而言,并且目前的危机更深,不仅是自18世纪已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危机,或自17世纪发展起来的自由主义的危机,或自16世纪发展起来的世俗主义的危机;而且也是自11世纪后期一直存在至今的整个法律传统的危机。
法律与革命,是一本法律人必读之书,学习此书能让我们更了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也就不能明白我们追求法治的意义所在;法律与革命是一本法律人必须长读之书,因为其中的宝藏不是能够一次两次挖掘的,那些闪亮的批判精神值得我们法律研习者学习;法律与革命是一本对过去历史的重新整合,能让我们回溯过去的足迹又能找到未来的知道路线。
法律读书笔记【第五篇】
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对“法律是什么”的概念已经有一定的认识和了解,但在读完刘星教授《法律是什么》后,,对法律是什么这个朦胧概念有了更深的认识,作者从一般读者的角度深入地对西方法理学进行批判解读,用语平实,例证简洁,在此基础上,作者亦意在抒发自己对法理学的视角:我们对法律的看法往往是由我们的姿态决定的。以下是我的几点感受:
法律是一种命令。第一,这种命令实质是表达制定者的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为他人接受,否者制定者讲给以暴力式的制裁。这种观念来自对法律现象的思考。法律是义务性执行的规定,这一点,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均有体现,例如,不得盗窃他人财物,不得侵犯他人的财产及安全,不得破坏国家安全和利益等等,这些要求都被权威机关规定为一种必须遵守的法律义务,法律规定,公民可以订立买卖契约,可以编写作品,可以订立遗嘱等。也就是说,当某人自愿订立遗嘱时,他人便不得干涉。第二,法律是一种命令还表现为刑事处罚问题。如当a为阻止b出版作品而将其作品藏匿,便会立即触及刑事问题,权威机关将会做出决定强行a将作品归还,如果a反抗执行机关的执法行为,则会最终触及刑事处罚。第三,法律是一种命令还表现为某些法律规定不直接说明权利义务,而是直接说明何者行为是否有效,如a趁b之危签订合约,则权威机关将直接宣布其合约为无效,并对a做出相应制裁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性。最后,法律是一种命令是应以权威机构的强制义务的意愿和刑事处罚为依托,没有这种实质有效的暴力制裁,法律作为一种命令便会失去意义。
法律可以分为常识观点中的法律和实质上的法律。常识观点中的法律是一种白纸黑字式的观念:法律就是立法机关或法院这些权威机构宣布的正式文件。法律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法律本文本身没有意义,法律的存在依赖一个社会的大多数人对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习惯服从。行动中的法律则更应该注重灵活性。由于法律的地方性,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在地方性法律的概念中,一切法律知识,不论是一般性质的还是具体性质,都是当下的知识,无一是可以永恒的`,于是,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站在他者之上自称唯一正确,没有一个法律知识可以作为唯一标准。在美国纽约州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件中,a是b所立遗产的唯一指定继承人,a为防止b改变遗嘱,从而将b杀害。在当时,纽约州法律并没有规定如果继承人为谋遗产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则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但是a的确是违反故意杀人罪。经过慎重思考,法院最终并没有执行法律字面上等方面的有关规定,而是从众多的前案例中,推演出一个法律原则,即不容许以欺诈行为或犯罪行为从而获得利益,并判决a不能获得b的财产。面对这种规定,人们似乎可以向常识观念提出问题,在里格斯诉帕尔玛一案中,法院中的做法可能是不对的,因为法律的义务是在于严格按照法律条文中的明确规定解释来解决纷争,如果法院另行其道,那是因为法院自己抱有不正确的法律观念。但是,在此案中,法院则认为自己行为并没有超越法律的规定他们的判决非但没有受到谴责而且成为新的先例,一是因为a的故意杀人罪的确成立,二是法院虽然没用按照法律条文来判决,但是其灵活的运用与此案法律规定明确相关的立法资料,同样是运用法律。法律条文是死的,灵活的使用法律才能更好的让法律保护人民的利益,这给我们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完善和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书的最后,作者提出了“恶法”和“邪恶要求”等观点。法律完善是一个长远哥过程,法律条文也是不可能具体到生活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我们无法保证法律适用者一定会给出一个确证性的解释,这是一个很难解决的实践困境。这就意味着,有时法律理解而产生的“法律是什么”,更多的是一个纲领,一个大的方面,而不是“具体需求”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