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解读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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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解读篇1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工作,落实超标粮食监督管理责任,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在生长收获过程中,因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以及其他有害污染物质感染等因素,造成粮食食品安全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影响食用安全的本地产稻谷、小麦等原粮。

第三条

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粮食、农业、食药监、环保、财政、卫生等相关政府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完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粮食质量安全。

第五条 区发改局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

区农林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

区环保局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区财政局、卫生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超标粮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xx区支行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章

第七条

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区农林局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区发改局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八条

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量等级、内在品质、水分含量、生芽、生霉等情况;

(二)粮食生产和储存过程中施用的药剂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情况;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第九条

农林、发改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信息通报机制,及时通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区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出现区域性超标粮食时,发生地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本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

出现全区性超标粮食时,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应当立即启动区级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

第三章

第十一条

超标粮食处置响应预案启动后,超标粮食发生地应当结合辖区超标粮食污染类别、危害程度等,确定超标粮食处置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收购的区域范围、执行时间、收购方式、质量标准、收购价格、补贴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

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区发改局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并报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十三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无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技术处理能力和管理能力;

(三)具有与区域内超标粮食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量;

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条件和人员;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区发改局应当会同农业发展银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区人民政府。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六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超标粮食发生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同时将出库情况向区发改局报告。

超标粮食发生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销售出库情况通报区农业发展银行,并向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报告销售流向情况。

第十九条

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一)经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可用作口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四)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锚点]

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时,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将无害化处置方案告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实行超标粮食销售转化责任制。超标粮食销售时,卖方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的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买方必须提供企业的经营资质和加工转化能力证明材料,并签署超标粮食安全处置承诺书,不得超过加工转化能力购买超标粮食,不得改变用途加工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转化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政府承担。

因污染物排放、农药化肥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超标、或者非定点收储库点擅自收购储存超标粮食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报请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解读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第5号令发布了《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现予以转发,请各省(区、市)粮食局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号令

2、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一月七日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仓储活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油仓储单位从事粮油仓储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粮食流通政策和粮食应急预案,贯彻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仓储管理制度和标准,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管理制度,积极应用先进适用的粮油储藏技术,延缓粮油品质劣变,降低粮油损失 损耗,防止粮油污染,确保库存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章

粮油出入库管理

第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粮油质量标准对入库粮油 进行检验,建立粮油质量档案。成品粮油质量档案还应包括生产企业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并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粮油入库(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

第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货位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准确记录粮油的品种、数量、产地、生产年份、粮权所有人、粮食商品属性、等级、水分、杂质等信息,并将卡片臵于货位的明显位臵。

第十二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粮油出库前按规定检验出库粮油质量。粮油出库应当准确计量,并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库记录。

第十三条

出库粮油包装物和运输工具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不得出库。可能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不得长途运输。

第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仓房、工作塔等仓储设施内的粉尘,按规定配臵防粉尘设备,防止发生粉尘爆炸事故。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

第四章

粮油储存管理

第十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负责人对全部库存粮油的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负责。

粮油储存区应当保持清洁,并与办公区、生活区进行有效隔离。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

第十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配备必要的仓储设备,建立健全设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制度。

第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执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等技术标准,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件。

第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仓储能力不足时,应当通过代储、租赁等方式,合理利用其他单位的现有粮油仓储设施,扩大仓储能力。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与承储或者出租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现有仓储设施不足,确有必要露天储存粮油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打囤做垛应当确保结构安全,规格一致;

(三)用于堆放粮油的地坪和打囤做垛的器材不得对粮油造成污染。

第二十条

在常规储存条件下,粮油正常储存年限一般为小麦5年,稻谷和玉米3年,食用油脂和豆类2年。

第二十一条

储存粮油出库数量多于入库数量的溢余,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批次粮油的损耗和损失。

第二十三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设立粮油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库存粮油情况发生变化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库存粮油货位卡和有关帐目,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定期对生产状况进行检查评估,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储粮化学药剂应当存放在专用的药品库内,实行双人双锁管理,并对药剂和包装物领用及回收进行登记。

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熏蒸作业中,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在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熏蒸作业区。

第二十六条

库存粮油发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臵,避免损失扩大。属于较大、重大或者特大储存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属于特大储存事故的,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24小时内,上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粮油储存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四)一次事故造成1000吨以上粮食或200吨以上油脂损失的为特别重大储存事故。

第二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立即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各类粮食、植物油料和油脂。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仓容规模500吨以上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上,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仓容规模500吨以下或者罐容规模100吨以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经营者,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相关条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关于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粮油仓储单位的固定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二、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

关于粮油储存损耗处置办法的规定

一、粮油储存损耗包括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

(一)自然损耗是指粮油在储存过程中,因正常生命活动消耗的干物质、计量的合理误差、检验化验耗用的样品、轻微的虫鼠雀害以及搬倒中零星抛撒等导致的损耗。

(二)水分杂质减量是指粮油在入库和储存过程中,由于水分自然蒸发,以及通风、烘晒、除杂整理等作业导致的水分降低或杂质减少等损耗。

二、粮油储存损耗应当以一个货位或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

(一)储存半年以内的,不超过%;

(二)储存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不超过%;

(三)储存一年以上的,不超过%。

四、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

(一)入仓前以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形成货位后核销;

(二)储存期间的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在一个货位或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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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解读篇3

为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维护粮食食品安全,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现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细则所指超标稻谷,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指标的稻谷。不合格粮食是指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引起的生产粮食达不到国家收购标准的等外粮。符合食品安全指标的四等及以下的稻谷,由各级政府组织引导实行市场化收购。本细则中的粮食(稻谷)是指当年生产的粮食(稻谷)。

第二条临时收购执行区域为我县存在超标稻谷的产区或收到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区域,早、中晚稻临时收购执行时间为我省最低收购价预案执行时期。

第三条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的收购处置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原则。按照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地方政府负责制要求,县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稻谷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收购、储存、处置等环节的责任部门及其监管职责。并成立xx县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临时处置领导小组,组长由县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成员为县粮食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监局、县农发行等单位主要负责人,办公室设在县粮食局,由粮食局局长担任办公室主任。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及时掌握本地区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的数量、分布等情况,并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确保口粮安全”的原则,决定是否启动、何时启动稻谷临时收购。

第二章数量及价格

第五条启动稻谷临时收购,由县粮食局会同县检测机构等单位,对本地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与当地农发行共同提出临时收购的计划数量,经县人民政府确认,由县粮食局、县农发行汇总后分别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xx省分行审核,作为申请贷款计划的依据。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的收购价格由县粮食局牵头,财政、发改、市监等部门配合,按照不出现农民“卖粮难”、保障种粮农民合理收益和质价相宜的原则,根据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的质量、市场等因素,共同协商,依质分类,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一次性确定(指同一质量等次的超标稻谷收购价格)并逐级上报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发改委备案。所确定的临时收购稻谷的价格和数量,作为农发行发放地方调控贷款依据。超标稻谷(除镉超标外,其它指标都达到国标三等的稻谷)如启动稻谷最低收购价预案,收购价格按照国家最低收购价标准质价执行。

第三章收购及验收

第六条县人民政府指定辖区内县粮食购销公司承贷,按照“一县一企,一企多点”、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粮食购销公司下辖的xx粮食国家储备库、xx等粮管所承担临时收购任务。县粮食购销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法律法规和政策,信用等级良好,粮食企业经营活动守法诚信评价a-级;具备与储存规模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清理等能力;具有与区域内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预计收购量相适应的有效仓容;拥有与收购储存业务相适应的检验设备(含必检食品安全指标快检设备)和人员;具备农发行贷款资格,接受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监管,并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有关规定;企业、企业法人代表无不良信用记录,未列入银行征信系统异常名录或“黑名单”,未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七条县粮食局要与县粮食购销公司签订委托收购和保管合同,财政、农发行分支机构作为监管单位要在合同上签章。临时收购开始前,县粮食局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必须对县粮食购销公司进行空仓核验,留取现场影像资料并共同签字盖章。要对临时收购启动前的其他稻谷进行锁定,固定拟收购仓房,严禁擅自调整仓房和篡改仓号,临时收购的稻谷仓外要有明显标识。

第八条县粮食购销公司按照确定的分类质价标准,在收购时必须分别对稻谷的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进行检验,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必须专仓储存。镉含量/kg(含/kg)与/kg以上的超标稻谷须分仓储存。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应当建立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扦样、检验、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九条相关部门在收购工作中要向农民做好解释工作,正面引导舆论预期。县粮食购销公司要在收购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质价公告,不得压价收购;要及时结算农民交售粮食的价款,不得向农民“打白条”;不得将农发行贷款挪作他用;要规范收购环节操作程序,不得二次填写收购凭证,确保不出现先购后转、“转圈粮”等违规行为。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对售粮对象的稻谷来源进行登记和甄别,确保收购本地生产的稻谷。

第十条在临时收购执行时间内,收购资金由县农发行按照核定的价格和数量向县粮食购销公司发放信用贷款(含收购价款和30元/吨收购费用)。县粮食购销公司在销售过程中要做到边销边还(贷款)、库贷挂钩,销售结束后及时全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第十一条临时收购期间,县粮食局要派员驻库监管,县财政局、县农发行要履行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收购结束后,入库的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由县粮食局、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共同组织验收,质量、食品安全情况由县粮油质检站进行检验,验收结果报县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农发行xx省分行备案。

第四章销售处置

第十三条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处置须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式交易市场进行分类销售。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的销售价格由县粮食局报县人民政府确认。

第十四条对镉含量超标的稻谷,按照国家发改委等部委有关规定执行,实行分类处置,严格监管。

第十五条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的销售出库,县粮食购销公司应报县粮食、财政部门和农发行同意。超标稻谷销售时,县粮食购销公司必须提供质量和食品安全情况检验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和发票中注明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稻谷。临时收购的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由购销公司县负责及时组织销售,自收购入库起一年期内必须销售完毕。

第十六条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购买企业必须向所在地县粮食局签署承诺书,承诺购买的粮食按规定进行运输、储存、加工和销售,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全程监管,如违反规定愿承担一切责任。

第十七条购买企业所购买的超标稻谷只限于本企业生产自用,不得转让倒卖,不得在其他企业代储、代加工,不得改变用途。购买企业要建立专账、专表,记录检斤、接收、入库、储存、加工、销售等情况,并及时向当地有关职能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购买企业加工的产品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质检机构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符合有关标准后方可销售,并对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超标稻谷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对超标稻谷承储企业及购买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坚决杜绝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十九条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临时收购稻谷的费用按(财建〔2011〕507号)《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政策性保管费补贴标准的通知》文件执行。临时收购稻谷的盈亏(含价差亏损、利息、收购费、保管费、监管费、出库费、扦样费、检验费等)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出现亏损的由县级财政列入预算或从其它渠道统筹解决。

第五章职责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人民政府是临时收购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对本地区临时收购稻谷的数量真实、质价相符、资金安全、储粮安全、销售出库,以及按时归还农发行临时收购贷款本息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县粮食购销公司必须严格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对收购超标稻谷的数量真实、质价相符、资金安全、储粮安全负主体责任,不得将临时收购稻谷进行抵押、质押。凡发现虚报冒领、以陈顶新、新陈掺混、“转圈粮”、先购后转或低收高转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人民政府追回粮款归还农发行贷款后,核减县粮食购销公司的收购进度和库存统计,扣回其费用,将其列入“黑名单”,并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县粮食局负责牵头组织协调不合格粮食和超标稻谷临时收购处置细则的有关实施工作。县农发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县食品市场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粮食质量安全加强监管。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并组织开展抽查。对各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履职不力造成损失的,要追究失职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场)、有关部门及县粮食购销公司要严格按照保密工作要求,做好敏感数据保密工作。在执行本方案过程中通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级相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乡镇(场)人民政府、县粮食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监局、县农发行应严格执行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合同县粮食局、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县农业农村局、县市监局、县农发行负责解释。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解读篇4

第一条为加强对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风险监测、收购储存、销售转化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超标粮食,是指经过检化验判定,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小麦、玉米等原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超标粮食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各监管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并做好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加强粮食质量与卫生检验监测能力建设,切实担负起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责任。

市粮食部门负责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对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转化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储存、定向销售转化等管理制度。

市农林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和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超标。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市场成品粮的抽检监测,及时发现问题,消除隐患,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市环保部门负责超标粮食及其副产品、残渣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环节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市卫生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市粮食、财政、发改部门共同研究制定超标粮食收购价格,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执行。市发改部门负责对超标粮食收购价格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按照储备粮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负责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的审核、拨付和使用管理。

粮食经营者应当落实粮食质量安全制度,严格执行超标粮食处置的各项规定,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制度。市农林部门应当加强粮食种植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市粮食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储存环节超标粮食风险监测。

第八条超标粮食风险监测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三)其他有害物质污染等情况。

发现存在超标粮食时,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出现超标粮食时,市粮食部门应及时召集有关监管部门,启动处置办法。

第十一条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储存制度,定点收购储存仓库或者收纳库点(以下简称定点收储库点),由市粮食部门依法确定后向社会公开。收储库点在市粮食、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收购活动。

第十二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五)符合粮食收购政策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市粮食部门应当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对收购入库超标粮食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市人民政府。

超标粮食验收中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第十五条定点收储库点应当按照粮食超标程度或者污染物含量的高低分仓集并、专仓储存、专账记录、专人保管。

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实行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制度。市粮食部门应当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定向竞价销售或者定向自主销售等方式销售出库。

第十七条实行超标粮食销售报告制度。超标粮食定向销售出库时,定点收储库点应当将出库情况向市粮食部门报告,并同时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嘉峪关市分行报备。

第十八条超标粮食经过技术处理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销售转化:

从事前款第四项超标粮食无害化处置前,市粮食部门应当将无害化处置方案报市环保部门备案,主动接受监管。

买方不得改变用途加工、使用超标粮食。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五章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粮食超标的,超标粮食处置所产生的费用(收购费、检验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本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相关费用),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无论是政策性收储、还是市场化经营的粮食,若因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价差损失,由经营者承担。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

市超标粮食处置管理办法解读篇5

为规范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保障全县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xx省粮食流通条例》和《xx市超标粮食处置实施细则》(x政办发〔2020〕x号)等法律法规条例及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超标粮食的界定

在xx县区域内种植、收购、存储、运输、加工和销售的稻谷、小麦等原粮,经检化验判定,其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的,均属超标粮食。

二、超标粮食的判定

(一)判定超标粮食的质量检测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

(二)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超标粮食检测数据。

三、超标粮食的处置原则

(一)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原则,县人民政府履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主体责任,加强超标粮食处置工作的领导,落实管控区域粮食种植、收购、存储、加工、销售及转化处置等环节相关责任部门职责。

(二)xx县行政区域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原则。

(三)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原则。

(四)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原则。

(五)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四、超标粮食的处理方向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从事前两项处置工作时,发改(粮食)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相关部门。

(一)建立超标粮食保管与质量的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可采取物理、化学、生物等技术措施对超标粮食进行分类处理,提升标准,使之分别转化为饲料用粮、非食用工业用粮等,经处理仍无使用价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超标粮食可釆取定向自主销售、定向竞价等方式销售出库。销售时,要审核购买方经营范围、在销售协议或发票中的明确用途,买方应出具保证粮食安全使用的承诺书,在超标粮食处置完成1周内向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二)加强对超标粮食跟踪监管,企业应向监管部门报备处置超标粮食的相关信息,严禁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一)超标粮食的处置费用按照粮食权属关系,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场)管委会分别承担。

处置费用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统筹安排资金予以解决。

(二)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者承担。

(三)处置费用实行定额包干,主要包括: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用等。

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xx市超标粮食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x政传发〔2021〕x号)要求,建立xx县超标粮食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一)联席会议组成人员名单

总召集人:xx

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三级调研员

人:xx

县政府办党组成员、县综合指挥调度中心主任

成员:xx

县发改局局长、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

xx

县发改局党委委员、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副局长

xx

县农业农村局二级主任科员

xx

县市场监管局党委委员、县知识产权局副局长

xx

县财政局副局长

xx

县卫健局副局长

xx

县公安局副局长

xx

农业发展银行xx县支行副行长

xx县超标粮食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具体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联席会议决议事项落实、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等,办公室主任由xx同志兼任。联席会议成员如有变动,由成员单位自行调整,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不再另行发文。

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不定期召开专题会议。重大问题由总召集人或总召集人委托召集人召开会议研究解决。一般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成员单位研究解决。讨论形成一致意见后,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

(二)各成员单位职责

县发改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县市场监管局: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县财政局:负责超标粮食处置费用落实和管理工作。

县卫健局:负责做好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食品有害因素监测等工作。

县公安局:严厉打击超标粮食非法流通等行为。

农业发展银行xx县支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联席会议职责分工,认真研究我县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积极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及时处理需要跨部门协同解决的问题。各成员单位要根据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要求,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在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作用。各乡镇(街道、场、园区)应参照建立相关制度,抓好工作落实。

八、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本实施细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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