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干部因公受伤损害赔偿责任谁担|村干部因公受伤怎么办集聚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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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干部因公受伤损害赔偿责任谁担|村干部因公受伤怎么办1

案例:

三龙沟村是一条无名小河的发源地。从山涧里流出的3股溪水,弯弯曲曲汇成一条主河流经凌河奔向渤海。早年间,实行人民公社的年月里,村里就曾试图兴建水库,可因工程量大、资金紧缺,一直未能如愿。2010年初,响应上级大兴水利富民工程号召,乡政府决定在三龙沟村南侧兴建一座水库,将三龙沟水全部截流,用于下游6个村的农田灌溉以及下一步兴办农村自来水事业。可以想象,如果水库建成,最先受益的是三龙沟村。在乡政府的安排下,三龙沟村村委主任许某一马当先,带头响应并配合这一利民富民的大好事。可就在这期间,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

那是初春的一个上午,许某带领村民到附近一废旧的农校去拆除一处旧瓦房,干到中午11点左右,他和2个村民上了一栋旧瓦房,可能是房檩子已经有些腐烂,许某上到房顶,只听到“咔叭”―声,一只房檩子被踩断,许某从房顶摔落到地上,当时就昏迷了。醒来时,他已经躺在县医院的病床上。经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和右肩胛骨骨折。半年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6万余元,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

许某是代表村里,在协助乡政府建水库工作中受的伤,乡政府和村委会都很同情,关心他的伤情,治病花费大都分都是乡里、村里为他垫付的。许某及家人十分感动。所以,病情基本稳定后,许某在家养伤。后来,在乡司法所的协助调解下,许某与乡政府及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由乡政府和村委会共同支付赔偿费共计9万元(其中村委会赔偿2万元)。

事后,有人认为,村干部因公受伤,应属于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司法所的调解公平合理吗,是否有法律依据?村干部因公受伤应属工伤吗?

检察官点评:

司法所的调解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一、村委主任许某与乡政府之间属于法律上的委托协助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本案中,许某因公受伤属于第(七)项“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情形。这种协助关系,实质就是一种委托合同性质。依据《合同法》第396条、第407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许某在协助乡里兴修水利、建设水库的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乡政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村委会与许某之间是受益人与受损人关系。乡里建水库,最先受益的是三龙沟村。许某从事的拆迁工作既是受乡政府委托、协议其工作,也是为了三龙沟村全体村民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村委会支付给村委主任许某2万元补偿款,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三、村干部因公受伤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而许某与乡政府之间是委托协助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而本案中的乡政府是国家机关,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列主体之内。《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许某协助乡政府工作,与之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同样,许某作为村干部,与村委会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第11条、第6条分别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由此可见,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村集体之间既非劳动关系,又非雇佣关系。因此,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村干部因公事受伤不属于认定的工伤范围。

当然,这一案例也告诉我们:村干部“官”虽小,但在带头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路线、政策,带领、引导村民致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等工作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为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立法部门以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出台相关政策,让村干部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明确的、应有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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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流程:由用人单位、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医保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来访、询问,医保科以书面告知申请须知,并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表》。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完整、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不完整的当场或者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本局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效内的受理,并告知受理不受理。

调查核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

行政复议:当事人、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当事人、用人单位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工伤死亡赔偿标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工伤死亡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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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系某村村委会委员,今年7月的一个晚上,他在村委会办公楼值班时,被入室行窃的李某打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李某被抓获,但其没有赔偿能力,家人又不愿代他赔偿。因为不属疾病范围,新农合基金不予报销,包某住院所花的万元除村委会垫付3000元外均自掏腰包。包某认为自己因公致残,在向县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无果后,向县法院起诉村委会要求赔付经济损失并享受工伤待遇。

今年实施的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但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指出,村委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委员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并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村委会委员并不是从村集体领取工资或者报酬,由此看出其与村委会、村集体之间既非劳动关系,又非个体雇用关系。因此在我国目前法律法规之下,村干部因村里公事受伤难以认定为工伤事故。

那么不能认定为工伤,加害者又无赔偿能力,受害者包某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呢?《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给出同样答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包某夜间值班为保护村集体财产受伤,村委会代表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受益人,在侵权人无力赔偿责任情况下应当给予合理补偿,补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在内的费用。后经法院调解,村委会一次给予包某万元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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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0年初,某乡政府在组织兴建一座水库时,需要将一废旧农校拆除。农校所在村村主任许某负责这项工作。想到修建水库,最先受益的是自己所在村,许主任带头响应并配合这一利民富民的大好事。一日中午11时许,他和两个村民上了一栋旧瓦房,可能是房檩子已经有些腐烂,许主任上到房顶,只听到“咔嚓”一声,一根房檩子被踩断,许主任立马从房顶直摔落到地上,当时就昏迷了。醒来时,他已经躺在县医院的病床上。经诊断为多发性胸椎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半年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等6万余元,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

事后,在乡司法所的协助调解下,许主任与乡政府及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由乡政府和村委会共同支付赔偿费共计9万元(其中村委会赔偿2万元)。事后,有人认为,村干部因公受伤,应属于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司法所的调解公平合理吗?有否法律依据?村干部因公受伤应属工伤吗?

说法

司法所的调解结果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一、乡政府与村主任许某之间属于法律上的委托、协助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许某“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实质是一种委托合同性质。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对于许某所受到的伤害,乡政府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村委会与主任许某之间是受益人与受损人的关系。乡里建水库,最先受益的是许某所在村。许某受乡政府委托协助其工作,也是为了所在村全体村民的利益。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因此,村委会支付2万元补偿款给村主任许某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

三、村干部因公受伤为何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许某协助乡政府工作,与之并未形成劳动关系。

同样,许某作为村干部,与村委会之间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用关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六条分别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由此可见,村委会成员与村委会、村集体之间既非劳动关系,又非雇佣关系,也就不属于工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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