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大全(通用4篇)

网友 分享 时间:

【导读预览】此篇优秀范文“实用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大全(通用4篇)”由阿拉题库网友为您整理分享,以供您参考学习之用,希望此篇资料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复制下载支持吧!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第一篇】

(199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

合同

,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

责任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地力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第二篇】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修订案,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严格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并按照法定内容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

责任书

,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并认真组织落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与乡(镇)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承包经营户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有关的违法行为。

基本农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有权拒绝。

第五条 各级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检举揭发侵占、破坏基本农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土地管理所(站)应当严格覆行职责,依法保护基本农田。

第七条 各级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图件中明确显示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和位置。

第八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

各设区的市(地)划定的基本农田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由政府确定。

各设区的市(地)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国家规定应当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必须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保证按期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由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由乡(镇)政府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并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测绘成图。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验收确认后,由县级政府设立保护标志,并在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由县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该幅基本农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2倍向被占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缴纳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需要补充划为基本农田的,必须经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向该幅基本

农田所在地的市、县政府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兴修水利,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耕地沙化、盐渍化、荒漠化。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保持和培肥地力。因投入不足或者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由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责令限期恢复地力。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基本农田地力监测体系,建立监测发布制度,每年向本级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等书面报告,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每年向本级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凡占用基本农田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应当征求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该项目在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处理,避免造成严重损失,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因排放污染物致使基本农田遭受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在限期内治理,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的标准向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基本农田因生产和建设被破坏,给承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目标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和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告上一级政府。

第二十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西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从重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基本农田的;

(四)擅自改变批准用地位置或者四至范围,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三条 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对政府领导人违法批占基本农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抵制,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1‰至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复垦费和其他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数量减少或者未按照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完成任务的,由上一级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妨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及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第三篇】

第一条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第四篇】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六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48 62577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