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知识大全(精编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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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1
[关键词]税收 柔性 行政执法
一、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涵义及其意义
税收柔性行政执法主要是指以税收行政指导、税务行政合同、税务和解以及税务行政奖励等柔性的方式执法,具有参与性、互动性、协商性和可选择性,追求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改善征纳关系,实现税收权力与纳税人权利的总体平衡。
税收柔性行政执法可以优化执法环境,这是防范和化解税收执法风险的重要保障,因为税收柔性执法更多的是在坚持依法行政前提下强调纳税人的参与,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可以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减少执法阻力,降低税收管理成本,降低来自纳税人方面的税收执法风险,同时也可以提高执法效率,提高税务机关的形象。
二、建立健全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机制
柔性行政执法对于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但是柔性行政执法不能仅仅停留在意识层面上,也不是执法手段的简单改变,要想充分发挥柔性行政执法的价值目的,就需要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以供税务人员操作适用。笔者认为要从确立柔性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完善立法以及规范执法、加强执法监督等方面来研究如何建立健全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机制。
1.确立柔性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1)合法合理原则。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两个最基本的原则。对于税收柔性行政执法来讲,当法律已经就柔性执法行为做出具体规定时,税务机关就应从其规定实施柔性行政行为;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税务机关可根据行政组织法的一般规定,在其职权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实施柔性行政行为,如果没有一般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对税务部门所涉事务做出的最一般规定或立法目的、精神而实施行政行为。
其次,柔性执法必须遵循合理原则,即要求税务机关实施柔性行政行为时应当符合法律授予该权力的宗旨,还要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使权力的内容和结果应当公平、适度、合乎情理,同时还要遵守社会的基本道德原理和规范不能违背公序良俗。
(2)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的诚信原则。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柔性行政执法是行政行为,或多或少总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影响,能够对行政相对人发生影响,主要是因为税收行政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信赖,认为税务机关代表了公共利益,并且具有信息、专业等优势,因此才愿意接受税务行政指导。因此,税务机关实施柔性执法时必须诚实守信,不得随意变更、反复无常,若没有兑现其事先的承诺或者行政执法存在误导等情形,致使相对人受到损害的,税务机关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自愿原则。此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实施柔性行政行为时,必须充分尊重纳税人的自利,只能采取劝告、建议、说服、沟通、调停等非强制性方式,通过纳税人自愿同意或协力去达到行政目的。税务机关在实施柔性执法时如果违背这一原则,势必构成新的违法侵权,将不能达到税收执法的目的,更不能有效化解税收执法风险。
(4)行政公开原则。行政公开被认为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基本理念和当代行政法发展的一个基本趋向,并成为当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对于税收柔性行政执法行为而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其公开性和透明度,包括向税收行政相对人明示每一项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及责任主体等,这是实现柔性执法法治化的重要前提条件,也是降低税收执法风险的重要保障。
2.完善柔性行政立法
税收柔性执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下进行,合法是柔性执法的前提和基础,如果立法本身不够科学、不人性化或缺乏必要的自由裁量授权,其必然将立法中的非人性化和非理性化问题带到执法中,从而造成执法者的进退两难的困境,因此,要真正保障柔性执法的效果不能仅仅局限于执法层面的设计和运作,而首先必须在立法层面上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尊重和保障人权,提高立法水平和质量,使法律的本身闪耀着人性与科学的光辉。
各级税务机关为了更好地落实好上级文件精神,往往都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加详细、更加具体的操作办法和规定。但是制定柔性行政执法规范性文件首先要进行合法性审查,防止出台与法律相悖、与政策相左的文件;表述要清楚严谨;政策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应定期对有关柔性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对不合时宜的应及时公开废止。
3.规范柔性行政执法
美国著名学者戴维斯说过“正义的本质最大程度上是程序”。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权力,同时要求该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一定的顺序和方式,这是行政法治化的基本要求,柔性执法必须通过程序来运作,如果缺乏程序,柔性执法就不可能正常运行,并可能成为行政主体、肆意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手段。
对我国柔性执法程序,可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告知制度以及回避制度等。通过设计严密合理的程序可以有力地促进程序中的角色分化和独立,使相对方成为在程序中与税务机关相独立的具有一定功能的主体,有效地调整税务行政优益权。要求税务机关在实施税务柔性行政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这些程序制度,才能有效地实现柔性行政执法的功效。
4.加强柔性行政执法监督
由于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总是居于“强者”的地位,而行政相对人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均居于“弱者”地位,因此,应该考虑到这种力量的对比,将监督行政权、保障公民权、以及为相对一方当事人设置更多的权利保障措施放在突出的地位,进一步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加以控制和监督。柔性执法归根揭底还是行政行为的一种,具有权利性,所以必要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税务机关应积极探索建立事前预防、事中控制、事后应对的税收柔性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将柔性行政执法产生的执法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1]章剑生。行政程序法基本理论[M].法律出版社,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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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规2
税收优惠政策失范现象由来已久,作为规制税收优惠政策的两种不同属性的规则系统,传统的硬法规制模式和新兴的软法规制模式并不能真正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的法治化。在社会转型以及财税体制改革推动财税法治化的背景下,正是失灵的硬法规制模式与软法规制模式孕育了有可能取而代之的硬法与软法协同模式。税收优惠理论研究与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已然发生变化,我们正在悄然告别单一的硬法规制思维与软法规制模式,软法与硬法的协同共治模式正悄然兴起。
关键词:税收优惠;软法;硬法;协同共治
中图分类号:
DF432
文献标志码:ADOI:/
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在中国由来已久,中国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末的规范税收减免活动,实质上亦属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它回应了我国税收优惠乱象横生的时况。众所周知,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府曾通过颁发一系列文件多次提出规范减免税和税收优惠
文件主要是《关于严肃税收法纪加强税收工作的决定(国发[1987]29号)》《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国发[1988]85号)》
《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98]4号)》《国务院关于纠正地方自行制定税收先征后返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2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等。,也正因为如此,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研究从未淡出法学界和财税学界的视野。不过,以往的清理规范更多侧重行政管理,现有的研究成果也主要偏向政策效应分析[1],而当下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对税收优惠进行法治化规范,实现从“政策之治”向“法律之治”的转型
参见:熊伟。法治视野下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研究[J].中国法学,2014(6):154-168;叶金育。税收优惠统一立法的证成与展开――以税收优惠生成模式为分析起点[J].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16(2):114-128.。从具体的法律形式来讲,法治化的税收优惠是采取硬法之治或是软法之治还是二者的共治,似乎并未有所述及。总体而言,以软法与硬法关系的角度审视税收优惠政策的文献极其罕见,从此角度切入的研究文献亦寥寥无几。
硬法与软法作为公域之治中的一组对极概念,在“国家―控制法”范式下,硬法一直是人类研究的主流,“法即硬法”的理念深入人心。与之相比,软法的研究稍显稚嫩。软法的概念最早出现于国际法研究领域,后来发展到国内法研究领域[2],自2005年罗豪才教授倡导开展软法研究以来,我国公法学界率先开展了关于软法的研究活动,随后扩展到法理学研究领域和其他部门法研究领域[3]。一、税收优惠硬法规制的理论与实践偏差
税收优惠的硬法规制模式,简而言之,主张应当将税收优惠的规制任务交给硬法,至少要让硬法在税收优惠规制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推进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依靠硬法来实现。尽管其在促进税收优惠政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进程中发挥了中流砥柱的作用,然而,随着语境及国情的变迁,这一经典法治建构模式是否仍然对我国当今社会具有绝对的诠释力,便成为我们不得不重点思考的命题[4],尤其是如今处在转型期的中国,单一的“硬法之治”更有可能隐藏着“失范”
所谓“失范”,最早由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提出,后来被默顿借指文化目标与制度化手段的不平衡性。将“失范”理论套用于法学领域,其所指的是规范与治理之间的非对称性,即固有的规范形式无法取得良好的社会治理效果。(参见:朱力。失范的三维分析模型[J].江苏社会科学,2006(4):118-123.)的风险,其表现如下:
其一,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失范。一方面,授权立法现象普遍且不规范,空白授权、越权制定税收优惠政策的现象比比皆是;另一方面,中央层面的制定主体泛化和地方层面的制定主体混乱导致制定主体多元化;同时,纵向和横向主体的差异化要求导致税收优惠内容的无序性。
其二,税收优惠施混乱。享受税收优惠主体的不确定性、税收优惠政策本身具有一定的隐蔽化倾向以及其不稳定性会增加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难度;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的复杂性远甚于其本身,税务行政机关过大的执行裁量权会增加执行的复杂程度,优惠政策享有者名义简化实则更加烦琐的纳税申报制度会增加纳税人成本,使其难以享受政策利好,从而进一步加剧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地难度。在实践中基于被变更、被废止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往往会加剧税收行政赔偿的现实可行性,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难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有效保障。
其三,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就内部监督而言,税务部门非实时性监控以及单纯的事前监督凸显税务机关自身监控规范性的不足,政府部门身兼政策制定者、执行者和评估者难以保障评估的公正性,参差不齐的评估主体与评估标准进一步印证了评估的非科学性。就外部监督而言,司法审查囿于现有法律规定,范围仍未突破形式方面的合法性,专业技能丰富的实务法官短缺仍是司法监督的一大短板。井喷式的网络发展激发了微信、微博、政府邮箱和网站等新兴的网络监督方式,极大地拓宽了税收优惠政策监督的路径和选择的同时,基于作为新兴事物的网络自身的虚拟性、技术性、无界性,网络监督亦稍显不足。
应当说,税收优惠的硬法规制模式在规制税收优惠乱象时,立基于“法即硬法”这一法律理念,强调硬法是税收优惠的唯一依据,突出国家强制力的功能。但遗憾的是,以上税收优惠失范的实践显示,硬法事实上很难独立实现税收优惠授权与控权的平衡,在硬法规制模式中存在着太多的规制盲区和死角。国家历次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活动,不断寻求新的方式,试图通过改善硬法之治的模式,逐渐将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颁布的“通知”“决定”等政策性文件纳入税收优惠的规范化和法治化范围。但总体来讲,仍未脱离硬法之治的窠臼。
二、税收优惠软法规制的不足
税收优惠的软法规制模式,是指主张软法应当在税收优惠规制中发挥主导作用,将税收优惠规制的任务交给软法来实现。但由于起步不久的中国软法理论研究尚显稚嫩
国内软法研究较为成熟的领域是行政法领域、国际法领域,其中,行政法领域以罗豪才、姜明安、宋功德、翟小波等学者为代表,致力于软法基础理论研究的同时,也着力于运用已有的成果研究现实中的软法现象,理论与实践交相辉映。在国际法领域的研究过程中,许多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试图解读国际软法的属性与法律意义,其中欧盟和卫生、环保等领域的软法现象吸引了相对较多的理论关注。(参见: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349-367.)经济领域的软法研究正在兴起。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是程信和与黄茂钦,前者从软法、硬法、经济法及其研究范式革命的角度进行研究,后者从产业发展、区域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均等化等视角研究经济领域的软法治道。(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与经济法[J].甘肃社会科学,2007(4):219-226;程信和。硬法、软法的整合与经济法范式的革命[J].政法学刊,2016(3):5-13;黄茂钦。经济领域的软法治道――基于实证与规范的辨析[J].经济法论坛,2011(下):1-31;黄茂钦。论区域经济发展中的软法之治――以包容性发展为视角[J].法律科学,2014(4):59-68;黄茂钦。论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软法之治――以“治理”维度为研究视角[J].现代法学,2015(6):75-85;黄茂钦。论产业发展的软法之治[J].法商研究,2016(5):75-84.),因此我们尚未发现软法规制税收优惠的完整模式。不过,在那些以税收优惠为直接裁量依据的税法领域,特别是那些对软法规制寄予厚望的裁量理论中,软法规制模式初露端倪。
社会的变迁促使中国迈入转轨新时期,财税法治逐渐融入新因素,软法在财税领域开始显现。税收优惠政策在很大程度上被视为一种公共政策,从法学的维度看,除了明定于现有5部法律和15部行政法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法规包括一个条例和14个暂行条例:《进出口关税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暂行条例》《契税暂行条例》《印花税暂行条例》《船舶吨税暂行条例》《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烟叶税暂行条例》。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大部分的税收优惠政策以“通知”“办法”“公告”“规定”“批复”等形式存在,共计2000余个软法规范
此处仅统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法规库检索系统能检索到的税收优惠规范性文件,未纳入该检索系统的地方性税收优惠文件以及一些变相的优惠文件均不在此范围,特此说明。。实践中税收优惠领域的软法规范困境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其一,税收优惠软法之治法律地位的非明晰性。虽然国内学者越来越关注经济领域的软法现象[5],但是就我国的法治现状而言,如何界定税收优惠领域软法的法律地位问题,仍是一个值得深思的课题。事实上,国外以加拿大最高法院考查软法的法律地位为标志的理论思考与实践探索一直就没有停止过[6],国内的相关探讨也伴随着软法现象不断发展而不断深化,但唯有“将原先被边缘化的非国家法规范拉到视野的中心”[7],才能顺应公共治理时代的要求[8]。面对税收优惠领域数量庞大的软法规范,若不能将其纳入法治体系,必将无益于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化和法治化,有害于法治建设,有损于法治体系的完善。
其二,税收优惠软法之治的泛化。“软法的制定主体和实施主体极为广泛和复杂,究竟划出一个什么标准来衡量某种规范是否属于软法,目前仍然模糊。”[9]“软法虽处国家法之外,但作为一类行为规则,与国家法相似,显现出规范性、公共性、权力(权利)性和约束力”,“软法规则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特征要素,方为合乎规范”[10]。起源于社会共同体的需要和信任的软法不能泛化,税收优惠政策中的“红头文件”、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擅自越权制定的税收减免政策、“先征后返”的政策以及地方政府间基于非正当税收竞争需要而制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等均不能称之为软法,但这确实是许多税收实务部门税收优惠征管中奉为圭臬的准则。
其三,税收优惠软法之治的效力弱化。软法的效力由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
内部效力是指对共同体内部及其成员的约束力,其来自法律的依据或肯定、成员的认同和自觉,以及发生时行政监管、司法审理和媒体舆论等社会力量的介入;外部效力是指软法在普遍适用中对社会的影
响及制约。(参见:程信和。硬法、软法的整合与经济法范式的革命[J].政法学刊,2016(3):10.)构成,从制定的角度观察税收优惠政策,其可被视为行政机关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兼具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于一体。税收优惠政策中税收征管的随意性现状呼吁最大限度地缩小自由裁量权,以维护软法的正当性。“法的权威,终究要通过实施方能体现”,“总体上看,以自律为基础,以他律为后盾”[10]10。然而软法制定主体与制定权限的非明确性、制定过程的民主与透明度不高、制定内容的正当性有限、救济途径与制裁手段的程序性不足、实施监督机制的不完善等方面均有不成熟与待完善之处,这也正是完善税收优惠软法之治的方向。
税收优惠软法规制模式立基于“软法亦法”的法律理念之上,这是一个非常朴素但易起争议的判断,它隐含着软法研究者对法治的深切渴望,打破“法治―硬法”之间的简单对应关系,让软法为法治化做贡献[11]。良法是善治的前提,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12]。可见,现有有限的法治化水平离实现软法之治还有较远距离。
三、税收优惠单一规制模式缺陷的缘由
前已述及,单纯依靠硬法或者软法实现税收优惠的规范化、法治化,无疑是一种美好的愿景。这就不得不结合税收优惠的失范原因进而溯及单一规制模式缺陷的源头,以探寻税收优惠硬法规制与软法规制存在偏差的根本。结合我国税收优惠政策的不规范现状,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层面分析其失范原因:
其一,形式层面,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法律化。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层次低且不具有可持续性。我国已颁布的诸多区域性、产业性税收优惠政策散见于各种税收单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文件中,其中,占绝对数量优势且为具体实施操作标准的是由国务院其他部门及各级地方政府以“条例”“通知”“公告”“批复”“管理办法”等形式大量存在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以“打补丁”的模式存在,呈现出不可持续性,使得众多的条例和细则基于基础性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派生,这显然不利于保持和稳定税法的权威性和持续性,容易
加重因税收立法和执法成本增加而形成的额外负担[13]。另一方面,税收优惠政策难以形成系统化。历数我国既有的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活动,可以发现,法律既有明文规定,国务院仍反复强调的原因不仅仅是因为税收优惠政策不规范问题突出,更有每次的清理活动并不彻底的因素。现有的税收优惠政策清理规范活动仅是简单的技术层面的清理,只是停留在对其不规范现象特别是地方税收优惠政策乱象的清理,并未对已有的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系统化的规范。以最近的清理活动为例,《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的要求
“通过专项清理,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优惠政策一律停止执行,并文件予以废止;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确需保留的优惠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再结合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按照统一税制、公平税负、促进公平竞争的原则,加强对税收优惠特别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的规范管理。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说明:此次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属于法律系统化的初级形态――法律清理,并未升级至法律编纂这一高级形态,更未形成法的系统化状态。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十以来,我国依法治国、依法治税的税收法治理念为实现税收优惠政策系统化提供了适宜的法治土壤,构建了实现其系统化的契机。
其二,实质层面,税收优惠政策倾斜性导致利益失衡。税收优惠政策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使其具有不同的倾斜性,其中以区域性倾斜、产业性倾斜性以及保障性和经济调控性的倾斜导向最为明显。正是基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倾斜性导向,难以在其中实现真正的利益平衡,这同时也是其不规范的根源所在。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国家与纳税人间的利益失衡。在税收优惠制度的多维关系中,最为核心的一组关系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关系[14]。从税式支出的角度观察税收优惠,表征的是国家与纳税人利益的博弈,关键是如何在国家税收收益与纳税人利益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62文”缓慢施行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国务院关于税收等优惠政策相关事项的通知》(国发[2015]25号,以下简称“25号文”),以“新旧划断”的方式
《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规定的专项清理工作,待今后另行部署后再进行。给予一定的过渡期和缓冲期,正是国家与纳税人利益博弈的表征。第二,纳税人间的利益失衡。从纳税人的角度考量,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是国家在纳税人间进行的权利倾斜配置,其涉及优惠享受者和非优惠享受者两方主体,相比之下,非优惠享受方的运营成本更高,税收负担更重。从更深层次的因素考量,已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容易形成政策依赖,而不能依靠企业自身的力量寻求创新突破。第三,政府间的利益失衡。政府间的利益失衡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以及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失衡。作为诱发税收优惠政策失范的深层次因素,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以及地方政府间的利益失衡影响甚大。从纵向看,以税权为基础的财权的初始资源配置并不公平,从而导致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存在利益不协调。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地方财权与事权不匹配的现象愈演愈烈,地方政府一方面通过各种手段和方式制造税收“洼地”以达到变相减免税的目的,另一方面也存在着地方政府利用各种契机向中央“要政策”的现象。从横向看,地方政府习惯性以税收优惠作为吸引税源的手段,而不同地区为争夺税源展开税收竞争极易导致恶性竞争,这就造成了地方政府间利益的失衡,也是区域税收优惠政策乱象的根源所在。
无论是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法律化的形式诱因还是税收优惠政策的倾斜性导致利益失衡的实质原因,想实现税收优惠从“政策之治”向“法律之治”的转换,其中的“法”无疑是关键。到底是传统的“硬法之治”,还是新兴的“软法之治”?究其根本,在于硬法规制模式难以逃脱其固有的窠臼,“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中,硬法作为一种传统的治理工具,已凸显其弱点,即其固有的滞后性会导致其无法在第一时间覆盖众多新出现的社会关系”[4]83。同时,软法规制模式又有固有的弊端,如软法的非强制性等。
四、硬法与软法的协同治理:税收优惠规制的新模式
(一)模式选择:硬法与软法协同治理的证成
如前所述,实现税收优惠的规范化与法治化不能依靠单一的法律规制模式,取而代之的是兼具硬法规制模式与软法规制模式的混合法规制模式,注重硬法与软法的协同治理。目前关于软法与硬法的关系除明确反对该二分法的学者外,在论及二者的关系时一个形象的比喻为二者的关系正如电脑的硬件与软件[15]。主流的观点认为软法与硬法是相互补充与相互协调的,二者各有分工,在硬法效用空间无法达到的领域,软法是一个必要的选择:软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硬法调整法律关系的不足[16],软法的灵活性为硬法的解释增加了必要的资料[17]。代表性的理论有以下几种:软硬并举的混合法规制理论[18]、硬法软法整合理论[19]、软法与硬法融合共生理论[20]、硬法与软法的“中心―”构造理论[21]。然而,“在一定条件下,软法与硬法亦表现为相互冲突和相互对抗”[22]。
通过单一法律规制模式来规制税收优惠政策已导致非规范性的困境,表明需要打破固有的规制方式,寻求硬法与软法对税收优惠的协同共治,否则将难以回应税收优惠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基于硬法与软法在税收优惠政策规制方面的互补性,二者间呈现一种取长补短、各展所长和各得其所的分工合作关系。众所周知,普遍适用、富有权威性、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是硬法的最大优势,与之相比,灵活、实用是软法的最大优势,以软法的灵活补硬法之固化,以硬法之强制性补软法之约束力不足,方能实现二者的有机整合、协同创新,从而回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新状况,提高针对性与效率。在具体的税收优惠规制过程中,软法与硬法的协同治理表现如下:硬法实行外在规制,旨在禁止税收优惠逾界,是一种初次规制;软法实行内在规制,旨在影响具体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是一种二次规制。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收优惠规制中,软法与硬法并非没有明确的界限、截然分立,软法可以为硬法提供正当性支持,而硬法可以为软法设定制度框架,二者还可以共享基本的法律价值与原则,如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等。
(二)制度优化:构建“软硬兼济”的税收优惠法治体系
为化解税收优惠单一法律规制模式的困境,需要对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制度进行优化,最终构建软硬兼济的税收优惠法治体系。“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为完善税收优惠领域硬法规范和软法规范提供了契机,详言之,《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加强规范税收优惠政策再次上升到一个新高度,而国务院、财政部的一系列关于清理规范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公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明确和细化,为税收优惠提供了法律依据,并使之成为增强中国法治的社会活力和可持续性的重要制度支撑。具体而言,构建软硬兼济的税收优惠法治体系需要以下几个制度支撑:
其一,推进税收优惠政策制定的科学性和统一性。作为财税领域典型的宏观调控手段,税收优惠政策的创制始终备受关注甚至质疑,是故,税收优惠政策应该坚持科学性和统一性。其中,科学性原则强调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应该符合公共行政的的规律,能够促进公共行政的运行,以突破税收优惠领域一大批不符合行政实践的“滞后性”“脱节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约。同时,在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中,上下位阶与同位阶的法规范相冲突的情况比比皆是,“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撤销意见行政法规”[23],法律的统一性有待加强。
其二,构建税收优惠政策程序保障机制。约束和制止立法自由裁量权的最优策略便是坚持公开原则,将立法权曝晒于阳光之下,接受光明的洗礼。完善税收优惠听证制度和构建税收优惠清单制度,是实现税收优惠政策公开化的重要保障。在税收优惠政策听证的过程中,除了注重新兴的网络议政方式外,传统的参与方式仍要继续发挥作用:丰富民众参与途径,充分调动民众的参与积极性,构建横跨实体与虚拟两种领域的税收优惠听证制度。同时,建立税收优惠政策制定及变更清单,构建税收优惠政策执法权力清单,不包括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税收优惠政策相关的有效信息应当在其生成后形成目录清单,通过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门户网站的专门版块,定期、及时、完整地向社会公开。
其三,确立税收优惠的法治评估机制。我国纳税评估制度始于20世纪末期,历经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适用于所有纳税人的所有税种的制度办法――将纳税评估作为税源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于税源专业化管理中实施[24]。我国纳税评估制度在税收优惠领域应坚持的总体思路是:建立和健全纳税评估法律制度,各方参与主体均按照法律制度的要求实施评估,保障其程序正当性,以实现其法治化。这就需要精简机构,革新税务系统,大力推进纳税评估的智能化。
其四,构建税收优惠政策监督机制。任何形式的监督都应该是涵盖外部监督和内部监督同步并举的监督模式,针对我国税收优惠政策存在的“内强外弱”的非正常化非均衡化的监督现状,积极寻求二者间的平衡已然成为其突破点。具体的要求是:第一,建立对税收优惠政策的司法审查监督制度;第二,注重纳税人对税收优惠政策的监督;第三,正确引导税收优惠政策的网络监督。
其五,强化责任追究机制。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范畴体系的最后一环,其完善和创新是实现法律功能、体现法律价值的必由之路。缺乏责任追究机制是我国税收优惠政策乱象难以根治的重要影响因素,按照现有的规定,我国实行多部门同时监督的模式,力求最大限度地查处并纠正各类不规范现象。但是我国并未真正建立对于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主体的责任机制,缺乏相应的追责程序和制度。因此,应该针对擅自制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地区和部门,依据不同的情节及后果实行“双罚制”。
其六,形成软法之治与硬法之治协同规制的税收优惠领域法治体系。相较于消费领域、金融领域等法治水平较高的制度领域,税收优惠领域更加凸显出软法之治的广阔疆域。面对建立法治体系的时代要求,税收优惠领域亟待从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失灵的基础上廓清软法与硬法协同共治的基本类型与运行模式,唯有如此,才能在法治的框架下真正实现税收优惠的法治化。
结语
我们关于税收优惠规制的知识和思维,形成于“法即硬法”的传统观念,质言之,硬法规制模式的兴盛是人们沿袭传统税收优惠规制只能依靠硬法的思维定式的结果,新兴的“软法亦法”理念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硬法失灵的困境,但也有其自身的弊端。正是失灵的硬法规制模式与软法规制模式孕育了有可能取而代之的硬法与软法的协同规制模式,税收优惠理论研究与制度安排的路径依赖已然发生变化,我们正在悄然告别单一的硬法规制思维与软法规制模式,软硬兼济的协同规制模式正在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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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税收法规3
一、我国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法律依据
地方税收立法权是相对于中央税收立法权而言的。 具体是指地方有权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仅适用于本地区的地方性税收法规、税收规章的权力。 其具体权限范围,既受制于一国的立法体制,更与一国的税权划分制度密切相关。在我国,地方立法权是建立在中央和地方适当分权基础上的一个多层级的立法权体系。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享有地方立法权的机关主要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两类。 其中,所谓“地方”,主要是指省级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国家机关。 在其机关内部,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地方权力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作为地方最高行政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规章。 地方性法规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地方政府规章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针对与地方事务相关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是地方立法权的应有之义。具体到税收事项,地方是否享有税收立法权呢?对此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看,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就某个税种做出基本制度规定后,地方权力机关或者地方政府根据其享有的地方立法权,应该有权在该税收基本制度规定之下,针对该税收基本制度在本区域内的实施,做出大量补充性、技术性与细节性的规定,以弥补上位法条文规定的不足、增强该税收法律规范的覆盖密度。在此范围内,地方立法权所享有的税收事项的立法权限,应该没有什么疑问。可以说,它是地方的法定职权。当然,正如《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地方在行使其税收事项立法权时,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否则,构成了对立法体系的超越,破坏了国家法制统一②。也许有人认为,1993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的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方税的立法权都要集中在中央,以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维护全国统一市场和企业平等竞争”,根据此规定 ,地方并不享有税收立法权 ,包括地方税的税收立法权。 其实,《决定》中的税收立法权是指税种及课税要素的创制性立法权,并不包括地方所享有的法定范围内的补充性或解释性立法权。 实践中,省级政府也享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就是明证③。
二、房产税试点立法的合法性之争
此次上海、重庆两地房产税立法 ,明确规定了房产税的征税对象、税率 、减免条件等课税要素 ,从立法内容上 ,属于对税收事项的创制性立法,同时从立法主体上 ,又可以定性为地方政府行政立法,即地方政府制定规章的行为。 其合法性争议的实质在于,两市的立法行为,是否应当被理解为属于“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而构成《房产税暂行条例》第10 条规定意义上的一种在本地方适用的施行细则, 或者是否应当被理解为对于《房产税暂行条例》第 5 条关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税”规定的公然违反。如果理解是肯定的,则两地的立法行为是职权立法,因为超越了上位法《房产税暂行条例》关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税”的规定而构成越权立法,属于违法行为;如果理解是否定的,由于依据是国务院的指示,根据有关行政授权理论,被授权单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为行政行为 ,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则两地的立法行为是合法行为,此处权且称为授权立法行为。主张两地行为是授权立法行为,一个必须的前提是:国务院享有税收立法权,否则授权无从谈起。那么,国务院享有税收立法权吗?其享有的税收立法权是职权性立法权还是授权性立法权?对此,又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税收立法权应当专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目前国务院享有的税收立法权是授权性立法权,因为1985 年全国六届人大三次会议决定:授权国务院对于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必要时可以根据宪法,在同有关法律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的基本原则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暂行的规定或者条例,颁布实施,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根据该授权决定,国务院获得了税收立法权,并随后制定了一系列税收暂行条例,包括1986 年的 《房产税暂行条例 》;另一种观点认为 ,宪法并未确定税收法定主义是中国税收立法的原则④,目前国务院享有的税收立法权是职权性立法权,依据是《宪法》第89 条规定:在不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决定相抵触的条件下,国务院享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该项权力中当然包括制定和税收方面的措施、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的权力,也包括修改《房产税暂行条例》的权力。 1985年全国人大的授权决定在严格意义上并非“授权立法”而仅是“授权变法”,只是从立法范围上扩张了国务院原本就有的税收立法权。⑤对国务院税收立法权性质的不同主张导致了对房产税试点立法合法性的不同认识。如果主张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是授权性立法权,根据《立法法》关于“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的规定 ,国务院不得将税收立法权再行转授 ,那么 ,重庆、上海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国务院 136 次会议精神)而进行房产税立法,无疑是违法的 ;如果主张国务院的税收立法权是职权性立法权,根据《宪法》第 85 条、第 89 条的规定,国务院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当然可以将自己享有的职权授予地方政府行使,那么,重庆、上海的试点立法无疑又是合法的。 可见,“合法”与“违法”之争不过是源于人们的认识不同。
三、地方税收立法权的法律规制
不论人们如何认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重庆、上海两地已经事实上行使了地方税收立法权,而且根据该税收立法 ,两地相应的税收征管也在平稳进行之中。 人们甚至可以顺势推测,如果两地试点卓有实效,不排除国务院进而授权其他地区地方政府进行类似的房产税立法用以调控当地房地产市场的可能。 毕竟,房产税也是一种经济调控工具, 更主要的是, 房产税是地方税,“在改善地方财力方面的功效日益凸显, ……在不改变现行利益分配格局的前提下, 房地产税可以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成为地方稳定的财源。 中央无需做出牺牲,而地方获得了相关的利益,可谓皆大欢喜”⑥。 但从纳税人角度,在条件下,在税收关系日益成为国家和民众的主要关系、住房日益成为民众文明生活必需品的时候,地方政府未经民意、违反上位法规定、通过政府规章的方式针对个人住房征税,无论如何都有点差强人意,由此引发人们的合法性质疑也就不足为怪了。更进一步,上海、重庆房产税地方试点立法之外,新疆资源税试点也在推行,地方税收立法权似乎有借国务院行政授权而扩大之势。因此,为了保护纳税人权利,有必要对税收立法权进行严格规范,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对其加以控制和约束。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严守税收法定主义,立法机关切实履行税收立法职责。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税法的各类构成要素皆必须且只能由法律予以明确规定;征纳主体的权利义务只以法律规定为依据⑦,此处的“法律”仅指由代表民意的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或由其授权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换言之,若无法律规定,国家不得向民众征税,民众亦无纳税义务。 税收法定主义被西方税法学界视为现代税法的最高原则和税法领域的“帝王条款”⑧。我国《立法法》第8 条规定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 …(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该规定表明,我国税收基本制度的立法权,即有关课税要素、纳税人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立法权,必须且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行使,未经国家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不得在行政法规中对课税要素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 、部委规章及地方性规章等其他法律性文件亦不能擅自规定课税要素。 《立法法》的规定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立法法 》不是宪法本身 ,但却是宪法性文件 ,它的规定具有宪法性效力,理应成为税收立法的最高行为准则。 但实践中,目前除了《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三部法律外, 其他的税收法律文件都是以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方式存在的 。而这些行政法规或规章广泛涉及课税要素、纳税人权利义务等内容, 客观上造成国务院享有税收基本制度立法权的假象 。 同时,“地方服从中央” 的宪法精神又使这种假象通过国务院授权的方式蔓延到地方。 可以说,正是立法机关的职能缺失,导致了我国税收立法实践与税收法定主义相去甚远,也是人们质疑此次房产税试点立法合法性的根本性原因。
第二,明确税收立法权限的法律界定,完善授权立法监督机制。 此次重庆、上海两地房产税立法试点引起合法性质疑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限缺乏明确的法律界定。 虽然《立法法》第 8 条规定有关税收的基本制度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但对于税收基本制度以外的税收事项是否可以由行政机关确定却没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有一种理解认为,国务院应该有权确定税收基本制度以外的税收事项,根据需要或者自行立法, 或者自行授权省级政府依照法定权利办理,必要时也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如果从地方自治的角度,对于针对本地区的特定税收事项,省级人大也应当有权制定相应的税收法规,对于具有全国意义但需要在地方先行试验的税收立法,也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省级政府制定相应的税收规章⑨。实践中的理解,使原本应当居于从属地位的税收行政立法权占据了主导地位。为此,明确税收立法权限的法律界定,就要求强化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税收立法职能,建立健全税收基本法;同时,严格审查1985 年的授权决定,及时把成熟有效的税收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1985 年全国人大做出的一揽子授权决定 , 使国务院事实上全面享有了税收立法权,进一步模糊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税收立法权界限。但鉴于税收授权立法有其存在的必要性⑩,我国《立法法》也已从宏观层面上建立了授权立法制度,因此,除了加强对以往授权立法的检查监督以外,未来对确需授权立法的税收事项,应严格依照《立法法》的要求,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同时在立法过程中强化公众参与机制,诸如公布草案、公众评议、听证会等,使公众对授权立法是否越权、内容是否公正等进行有效监督;事后,再由专门机构对授权立法进行专门监督,从而保障税收授权立法权始终在宪法允许的框架内进行。
税收法规4
关键词:新财会准则 税收法规 协调性
近年来,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速度加快,在这种情况下,适当的改革和完善应该由相关部门实施于财会准则当中,来更好的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然而伴随着新财会准则的不断改革和完善,与之相适应的税收法规就出现了一些落后的现象,造成了二者之间不协调的现状。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及时研究和分析二者之间的差异会造成的种种损失,还要及时采取有效策略,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来促进我国的财会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差异化的影响
(一)增加征管成本
随着新会计准则的不断完善和改革,它与我国的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大,差异变大给我国社会经济带来最大的影响之一就是增加了征管成本,即增加了纳税与征税过程中的成本,两种制度之间的差异会给同一个纳税人造成不同的纳税规定,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也会不断增加,同时还会提高财务核算和纳税调整的成本。与此同时,财务和税务监督管理部门还会面对更多的工作量,需要增加大量的人手和时间来记录纳税人纳税数目和实际应纳税的数额,这就不断造成了征管成本的增加。
(二)增加财务管理漏洞
由于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差距的增加,会给许多企业在进行财务管理和纳税的过程中增加偷税漏税的机会,许多财会工作人员开始进行舞弊,从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漏洞中进行违法行为。例如,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将会计利润进行下调,就会使得纳税的金额低于实际创造的利润,以此来逃避纳税。
(三)涉税风险的增加
在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差距增大的同时,会造成很多不协调的因素,首先纳税人与税务征管部门之间就很容易产生矛盾,由于所依据的准则不同,双方很容易各执一词,在纳税金额与征收金额之间存在争议,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积极保护自身利益的种种举动会使税务征管部门认为这是在有意的避税,因此,涉税风险就会增加。
二、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协调策略
(一)严格遵守国家税收政策
国家税收政策是根据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它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可靠性,当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发生矛盾和不协调的时候,要积极发挥国家税收政策的作用,作为一个可以进行衡量的标准来调节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同时,在日常的会计工作当中,会计准则是其工作的重要标准,同时,国家的税收政策也是其工作的重要指标,新会计准则的出台能够帮助会计信息逐渐得到完善。将准确无误的会计信息提供给相关工作部门是会计工作的重要内容,同时会计工作还具有自身不可替代的作用,各种明细的核算和账户资金的变化情况都需要会计工作来完成,在工作当中,会计与税收的差异要能够及时以账户的形式体现出来,将基本信息有效提供给税务机关。
(二)减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
减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能够有效调节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差异,在现今的情况下,单一的税法法规与多种会计政策同时存在,这种现象造成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发展的不平衡现象的产生,这将给财务工作和税收工作带来更大的难度,纳税需要进行调整的部门增多,无形之中增加了大量的工作任务和成本。因此,要及时协调好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关系,要将公平和效率原则融入政策之中。在采取这一措施调节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关系的过程中,要注意如果二者之间的矛盾不会导致更多的信息含量和影响决定的正常进行性,不一定将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进行统一,在这种情况下,减小会计政策的选择范围,是促进二者相互协调的重要措施。
(三)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
新会计准则在企业当中的真实应用要根据企业的具体经营类型和情况来决定,因此,要想促进新会计准则在企业当中的有效应用必须坚持与企业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在执行新会计准则的过程中,税务的筹划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业务特点才能够有效加强企业对于财务的管理。例如,新会计准则在上市公司当中的强有力的执行可以促进公司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工作,能够对投资者的需要进行充分的满足。
三、结束语
在发展国民经济的过程中,财会准则根据发展的需要不断进行着改革和调整,这种情况下,就加大了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差距,将二者进行有效的协调,是非常必要的。调节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之间的关系,要有效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一定的相关原则来进行,建立新财会准则与税收法规相协调的工程,是一项复杂而漫长的工作。二者在日常的工作当中既是相互联系也是相互独立的,有效处理好它们之间的关系,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逐步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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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知识5
一、现存
(一)税法体系不够完善。一是的单行税法多为暂行条例、办法等行政法规,由人大立法的真正意义上的税收立法较少,使我国的税收显得相对薄弱。“我国现行的19个工商税收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只有3部是经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的税收法律,其余16个法规均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1]由于缺少税收基本法作为税收法律体系的统领,使税法和宪法有关涉税难以衔接,出现了明显的空档,税收法律体系难以达到严密合理,其法律效力。二是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具体表现为,税收领域中有些法律、法规不符合法理,下位法与上位法之间存在冲突,有的法律规范不健全,有的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互相矛盾,造成税务部门内部“依法打架”的情况时有发生;三是税法与其他部门之间缺乏联系与互补,形成不了有机的整体,导致银行、工商、司法等部门在如何配合依法征税上存在不协调现象,缺乏法律约束。
(二)税收环境不够理想。一方面,存在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工作的现象。在现行财政体制下,一些地方政府领导为了当地的利益,对税收工作进行行政干预,有的越权制定与统一税法相悖的文件,有的擅自决定减免国家税收,有的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开宣布无权作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有的用隐蔽的违规减免缓国家税款;有的通过权利向税务部门施压,寅吃卯粮进行预征。另一方面,由于一些税务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税的意识不强,“个别税务干部甚至与犯罪分子内外勾结,同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犯罪活动,使依法治税工作受到严重损害”[2]。
(三)管理职责不够明晰。一是缺乏全面管理质量的标准。由于税收计划任务的确定是以前一年的基数为标准,以后每年增长一定比例,用“基数法”核定,弊端显而易见,税务机关遇丰年则不全额征收保留余地,遇税收任务吃紧时则“政策服从任务”,背离了依法治税原则。二是税收征管模式转换以后,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清,致使有些工作环节衔接不严密,出现了“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依法治税不能落到实处;三是重结果轻过程,忽视了工作运行程序的过程控制,使得依法治税难免流于形式。
(四)监督机制不够健全。从历年的有关资料来看,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所发生的税务案件中,税务机关多有败诉,究其主要原因是税务人员不按程序办事,不按税法办事,执法行为不规范。而根本的问题是责任不清,缺乏追究。所谓责任不清,是指执法人员职责、执法权限界定不清,重权力,轻责任,执法与责任脱节,导致该做的不做,不该做的却做了。所谓缺乏追究,是指这些大量普遍存在的执法过错行为,恰恰是现有法律、法规、规章管不着的“真空”地带,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造成错而不究,终成大错。
(五)执法行为不够规范。当前,有些税务人员尤其是少数税务机关的领导,法制意识淡薄。文明执法程度不高,办事的公平性、公正性、公开性不强。在执行税法过程中,推行实用主义,认为税收工作就是完成税收计划任务,而忽视依法征收、征管、稽查和依法处理税务行政行为。有的对与税收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注重和掌握,缺乏执法的综合能力,使税收执法存在随意性。同时,缺乏公正执法意识,人情税、关系税仍然存在,致使纳税人对税法的自觉服从留有空间,客观上影响了公民纳税意识的提高。
二、理性认识
依法治税是税收工作的灵魂,依法治税的关键是依法治“权”与依法治“人”的有机结合。依法治“权”的重点是各级税务部门坚持依法征税,依法治“人”的目的是不断提高和增强广大纳税人的依法纳税意识。
(一)依法治税是全面实现税收职能的根本保证。长期以来,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依法治税方面仍然存在着许多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既存在执法随意性的问题,又存在执法不到位的问题,要么是执法过头,要么是执法迟滞,使税务部门的职能不能从根本上得到保证。实践证明,只有坚持依法治税,才能使税务部门的职能得到充分体现。
(二)依法治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市场经济要求用法律规范经济关系,税收作为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形式,必须以法的形式加以规范与体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依法治税将越来越发挥其重要作用:一是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力基础提供重要保证;二是为公平竞争,建立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给予有力保障;三是能有效地实现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四是能有效地调节社会各阶层收入,缓解社会分配不公的矛盾”[3]。
(三)依法治税是加强税收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的“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新时期治税思想,是依法治国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坚持依法治税,才能保证税收管理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才能理顺税收工作中的各种关系,解决各种矛盾;才能进一步深化税制改革和征管改革,全面提高税收征管质量;才能真正实现税收管理的法治化、规范化、制度化和化。
(四)依法治税是增强全民纳税意识的当务之急。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对纳税人地位认识不足,宣传不够,纳税人的税法意识比较淡薄。随着我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社会成员税收法律意识的增强,纳税人应有的主体地位已逐步被认识并在实践中得以落实。这一点,在新的税收征管法中得到逐步认识。但是对于依法治税的科学内涵,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多数人还不能完全理解并准确把握其要义和实质,传统的观念依然根深蒂固,因此,坚持依法治税,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税法意识,包括立法意识、执法意识、守法意识、护法意识等。
三、对策思考
良好的税收环境无疑会促进依法治税。营造良好的治税环境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但关键是加强税收司法保障、坚持持久的税法宣传、健全社会协税护税和强化公民税法意识的培养。目前,这几个方面总的看来虽然有所加强,但还不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必须继续采取有力措施,进一步巩固和完善。
(一)健全法制,建立规范有力的税收司法保障体系。税收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处理有关税务刑事诉讼案件和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的权力。税收司法权的行使是维护税收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建立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范履行公检法机关的税收司法权;二是设置专门的税收司法机构。
目前,我国税收司法权行使的一个特点,就是大多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分别行使税收司法权。只有对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和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是由人民法院单独行使税收司法权。对偷税、抗税、骗税等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税收司法权;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分别行使税收司法权。应当指出,目前这种不同的机关在司法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分别行使税收司法权的现状,严重影响到税收法律的效力,尤其使一些案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置,使税收法治显得异常乏力。而“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和税制比较健全的俄罗斯都有专门的税务警察”。[4]
(二)多管齐下,建立广泛严密的协税护税。建立广泛严密的协税护税网络是营造良好治税环境的重要方面。协税护税组织主要是指机关、社区、学校等组织中的税收代扣代缴义务人,税收征管法中规定的协助办税义务人,基层组织中的义务护税人。这些单位和个人遍及全国各地,将其组织起来,形成严密的网络,将对依法治税产生巨大作用。
我们知道,税收涉及千家万户,推进依法治税必须充分发挥人民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及其作用,建立健全群众协税护税组织体系。一是在集贸市场全面建立群众协税护组织。当前,集贸市场的税收秩序不乐观,有的甚至成为偷税逃税的特区,亟需整顿和规范。全面建立群众协税护税组织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举措,其职责是监督公开办税,既防止纳税人不依法纳税,也防止征税人不依法征税,防止权钱交易。二是在城市的街道居委会全面建立群众协税护税组织,使其为税务部门提供不易发现税源线索的重要来源。
(三)立足长远,培育符合法治精神的税法意识。符合法治精神的税法意识在某种意义上讲是一种无形的“税源”,它为税收事业的可持续提供永恒的动力,是创造和形成良好的税收环境,全面推进依法治税的思想基础。在全大力培养公民的现代税法意识对于税收事业的发展十分重要。
在传统计划体制下,由于税收覆盖面窄,国民经济主要靠计划管理、计划调控,除专家学者和专业工作者外,人们对税收比较陌生,人们的税法意识发育滞后。“而在经济发达的美国,公民只有把税收和死亡看作是不可避免的”。[5]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社会经济以及税收事业快速发展以及税收宣传的不断加大,人们的税法意识日益成长。人们逐渐认识到税收在组织政府财政收入,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促进国民收入公平合理分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同时也逐渐认识到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每个公民都要自觉依法纳税。所以,我们要因势利导,随着人们对税收功能作用的认知、感识的不断深化,使现代税法意识得到逐渐增强。
(四)注重实效,深入持久地开展税收宣传活动。我们知道,党中央、国务院一直十分重视我国税收宣传活动的开展。党和国家领导人连续多次寄语税收宣传月,提出明确要求与希望,大大提高了领导干部对于税收的正确认识,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从1992年开始,每年4月税务部门都持续深入开展“税收宣传月”活动,已成为一种定式。实践证明,把宣传税收知识、普及税法观念、强化意识作为重点,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税收宣传的高潮,对于提高全民族的税法意识非常必要。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法制意识的提高,税法宣传越来越不仅限于一年一度的税收宣传月,需要更丰富,形式更多样,时间更持久。对税务部门来讲,必须继续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税收宣传,培育公民现代税法意识,以创造良好依法治税环境。不仅要加强税收政策法律宣传,还要加强税收新闻宣传;不仅要对纳税人进行宣传,还要对政府部门、社会各界以及税务干部本身进行宣传。要把税收宣传活动贯穿于全年税收工作的始终,做到月月都是宣传月。
(五)规范执法,积极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依法治税关键是要贯彻“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指导思想,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从的实践情况看,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加强依法治税的有效途径。所谓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税务行政执法职责,按照执法范围、执法权限和执法岗位进行考核,并对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应责任的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在推行税收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过程中,还应完善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相应的配套制度。规范工作程序,强化执法过程中的监督制约。从制度上创新,实现“人管人”到依靠“制度管人”和借助机器管人的转变,在确保制度覆盖税收执法全过程的前提下,结合征管工作,注重制度的合法性和可操作性,便于执法检查、评议考核及过错追究。同时,理顺工作程序,建立制约机制,逐步实现工作相互协调、相互支持、相互监督的执法责任机制。
(六)以人为本,提高税务干部整体素质。说到底,依法治税是税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是税务部门赖以生存的看家本领,是税务部门得以立身的根本所在。因此,依法治税离不开从严治队,从严治队就必须以人为本,着力提高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一是要加强税收法制知识的,并将学习纳入日常考核,提高学习效果;二是要采取积极措施,及时进行充电,为税务干部创造良好的学习环境;三是要广泛开展税收法律知识学习活动,以多种形式、多种载体促使税务干部多学法律知识,学好法律知识,学精法律知识。
综上所述,依法治税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随着依法治国的进程,依法治税只能越来越完善,越来越重要。因此,我们在目前税收工作中,必须把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的灵魂贯穿始终,通过建立健全规范的税收行政立法机制,、高效的税收征管机制,严密监督的考核管理机制,使依法治税工作不断的改进和完善,逐步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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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连清等著:《新税制指南》,河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3页。
[2]2001年国家税务总局金人庆局长关于税收工作的报告。
[3]2004年国家税务总局谢旭人局长关于财税工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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