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调查侦查在四大检察中融合的浅思
审查调查侦查在四大检察中融合的浅思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在检察职能发展不均衡、内部专业化办案机制及外部沟通协调机制不完善、案件质效和队伍专业化素能有待提升等一系列问题下,需要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责,积极探索“四大检察”审查、调查、侦查相融合机制,实现监督的刚性和法律不打折扣的被执行。
审查、调查、侦查虽然是检察、监察或者行政机关、公安等机关不同的职能,但是刑事诉讼法除了赋予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立案侦查的职责之外,第175条还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自行侦查的职责,从法律层面规定了检察官应当具备调查和侦查的权力,检察官要用足用好自行补充侦查权,应当要具备审查、调查、侦查(以下简称“三查”)融合的能力。法律给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在新时代检察工作中,作为检察人员具有“三查”融合的职业能力,是行使法律监督和检察为民的必备素能,才能更好实现检察官作为国家公诉人的价值和法律监督的职责。
“三查”相互“服务”,实现相互配合的法律定位。一方面检察官在履行好审查的法定职责时,要从案件定罪量刑的角度出发,就如何搜集证据、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为案件调查、侦查提供思路和指明方向,有利于调查和侦查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全面、客观的搜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另一方面在侦查、调查时也需站在审查的角度来设计侦查、调查预案,从源头上加强“三查”的配合,让调查和侦查要及时搜集确实、充分的证据,以便审查,实现“三查”相互配合的功能,共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
“三查”相互“融合”,实现监督的价值。一方面检察官从调查和侦查的角度去审查案件,厘清证据搜集的思路、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案件中缺乏的证据是否有补查的可能,来监督调查和侦查机关行使调查权和侦查权,或行使自行侦查权来补强证据;另一方面对于发现的违法线索相互移送,及时处理,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实现“三查”的监督价值。
“三查融合”不单单在刑事检察中需要实现,在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工作中,也需以侦查调查的思维和方式贯穿审查的全过程,实现“三查融合”贯通“四大检察”各项业务中。审查是贯穿于办案的全过程,对于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如何有效解决,还需回归到案件的争议焦点上,而对争议焦点的解决就需要与侦查员或者相应的当事人、行政机关沟通,这就需要站在侦查和调查的思维上来设置有效的问题,解决办案中审查出现的疑点和难点,增强办案的质效。
如生态环境领域案件牵涉到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四大检察业务,审查、调查、侦查,事实上是四大检察都会用到的工具,而如何实现“四大检察”的融合,实现“三查”并举,对新时代检察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需要顺应新时代的要求,检察官要具备全能的素质。对构成犯罪涉及公益保护的案件,应当开展调查核实,积极引导行政机关调查和公安机关侦查,开展取证、鉴定、评估工作,必要时引导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相应的财产。检察官审查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刑事犯罪事实和情节,审核案件相关证据,依照权限决定提起公诉;还要对涉及公益诉讼部分审查案件中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情况以及行政机关的违法情况,提出是否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或督促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的建议,进而对是否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或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条件提出意见;在民事行政检察方面审查案件中有关职能部门在履职中是否存在认定事实或程序错误,以及不作为等行政违法行为,从而进行检察监督。在此过程中既能实现案件办理的审查功能,又能督促相关机关行使调查和侦查职能,让“三查”同步进行。贯彻落实系统观念,倒逼和推进办案人员转变各守一块的办案观念。落实“一盘棋”观念,融合四大检察,促进检察官成为“全科医生”,对同一个案件,既审查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公益损害赔偿、环境修复责任,又审查追究行政机关有无怠于履职、未履职行政公益诉讼责任,以及在行政执法中是否履职尽责,认定事实或程序是否正当,以“案件+”思维推行“全要素”办案,从推动环境修复、行业治理、企业发展、教育预防等方面持续发力,实现案件办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审查、调查、侦查的融合离不开信息共享机制的建立和完善,需要检察内部各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席会议机制;还需与检察机关之外的相关部门建立信息监督网,拓宽案件来源,依托“两法衔接”平台,延伸检察监督触角,能对案件办理进行预判,做到早应对、早启动、早介入,有利“三查”同步进行,既做到各部门能动履职,又要相互协调配合,共同推进案件办理。适时的与相关部门定期协商开展专项行动,增强执法、司法合力,达到共享共治,共同为经济社会发展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