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论文(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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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论文范文1
关 键 词政治文明/法治/法治建设
有智者云:“人类社会政治生活一旦越出了文明的轨道,最终可能会因为政治问题而毁灭整个人类,特别在高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更是如此。”(注:虞崇胜:《浅析政治文明建设》,《武汉大学学报》2000年第3期。)历史表明,政治文明可以带来国家的兴旺、民族的繁荣、人类的和平;而政治野蛮则可能导致矛盾、冲突、战争,阻滞国家的兴旺、民族的繁荣,甚至使一个国家失去自己的全部文明。当今时代,世界各国大都重视政治文明建设,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立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理论界已就此问题展开探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认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须以法治建设为根本。
一、政治文明及其对法治的呼唤
1844年,马克思在《关于现代国家的著作的计划草稿》中提出了“政治文明”范畴,该草稿第七条这样写道:“执行权力。集权制和等级制。集权制和政治文明。联邦制和工业化主义。国家管理和公共管理。”(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238页。)这里虽然没有界定和阐述政治文明,但足以引起人们对政治文明的思考和重视。我国学者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有关论述对政治文明进行研究,从不同方面揭示政治文明的内涵,提出了许多观点,如,政治文明是新的社会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对社会政治领域的改造的胜利,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等等,各种观点,不一而足。
笔者认为,政治文明是人类创立和改造社会关系的实践活动的积极成果,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是民主的、法治的、正义的政治生活。政治文明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社会文明有重要作用。一方面,政治文明为社会文明的另两个部分即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政治方向和政治保障,使之更加健康稳定协调地向前发展;另一方面,政治文明制约着整个社会文明的发展状况,正如汤因比所说:文明乃整体,它们的局部彼此相依为命,而且都发生牵制作用,在这个整体里,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因素都保持着一种美好的平衡关系。
政治文明肇始于阶级社会的产生,随着社会的进步而由低到高,渐次更新。人类历史上已经出现古代政治文明(奴隶制政治文明和封建制政治文明)、近代政治文明(近代资本主义政治文明)和现代政治文明(现代资本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以往任何时代的政治文明相比,现代政治文明内涵更加丰富,它主要由以下方面构成:
1、人权保障。人权是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人如果失去这些权利就意味着失去做人的资格”(注: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第1996版,第251页。)。人权对人具有如此重要的价值,因而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公开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只有确保人权不被践踏,政治才会昌盛。相反,“不知人权、忽视人权或轻蔑人权,是造成公众不幸和政府腐败的唯一原因”(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国家法教研室:《中外宪法选编》,人民出版社1982版,第279页。)。
2、民主。民主是一种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们使用暴力的国家形式,是一种承认大家都有决定国家制度和管理国家的平等权利,是一种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行为。民主意味着主权属于人民,意味着多数人的统治,意味着人民积极参与政治,意味着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形成真实反映大多数人政治主体的政治主张。所以,民主有利于和平解决不同政治主体之间的政治冲突,也有利于制约权力行使,防止权力专横,达到政治文明。
3、制度载体。制度是维系和调整人类社会关系的行为模式,是在特定的社会活动领域中比较稳定和正式的社会规范体系。社会制度包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三个方面,虽然经济和文化制度可以反映一个国家政治文明的状况,但政治制度才是政治文明的集中体现,是政治文明最重要的载体。文明的政治理念只有落实为进步的、完备的政治制度,才能转化为文明的政治行为,并保障这种政治行为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邓小平说得好:“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327、146、327页。)
4、政党执政。现代各国大都实行政党执政。政党执政是人类政治文明进步的产物,它是“随着公民选举权的扩大以及各种集团试图通过动员选民去支持那些对不同利益都有吸引力的政党以谋求公职而发展的”(注:范进学:《法的观念与现代化》,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138页。);政党执政又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因为它“使古代君主个人终身统治的专制政治转变为近现代政党的民主政治”,而政党民主政治“不仅使政治生活、政治斗争和政治决策公开化、团体化、群众化、程序化、法治化、制度化”,“而且还能减少和消除各种危害国家和社会的滥用权力现象”。(注: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版,第337页。)
5、权力分工与制约。权力一旦集中必然带来暴政,“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之手,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多数人,均可公正地断定其为虐政”(注:[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46、264页。)所以将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是必然的。但分权并不必然形成政治文明,因为握有不同权力的不同官员可能将他们的权力集中起来并采取共同行动。这样,在分权之外,还必须有权力的相互监督、彼此牵制。“以权力对抗权力”,可以有效防止执政者恶性膨胀、防止权力滥用,形成政治文明。
6、法治。法治是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法治主张法律至上,而非个人权威至上;法治崇尚人的理性,抵制人的情欲影响;法治与人治相对立,与民主共和相贯通;法治否定特权、倡导平等、保护人权;法治既是一种治理国家的方略,又是一种平等、公平、正义的政治理念、所以,法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述几个方面相辅相成,构成现代政治文明的整体。其中法治具有特殊的地位和功能,它不仅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础和保障。现代政治文明离不开法治,中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更是呼唤法治。这是因为:
第一,权力具有双重性。权力既是维护政治秩序、达到政治昌明的有力保障,又存在破坏政治秩序、导致政治野蛮的危险。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说过: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因而赋予治理国家的人以巨大的权力是必要的,但是也是危险的。只有对权力进行规范、制约,才能发挥其积极作用,防止其消极影响。由于“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制权力的一种限制,因此,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是敌对的”(注:[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页。),因而法律是规范权力及其运作的根本有效方法。法律通过划定权力机关的权力范围、设定它们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达到防止权力滥用的目的。
第二,人性有其弱点。人是有理性、有意志的,但人同时又是有欲望、有情感的,“常人既不能完全消除兽欲,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难免有热情”(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19、199、169页。)。执政者是人不是神,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否则,“如果人是天使,就不需要任何政府了;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了”(注:[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46、264页。)。历史也已证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为了防止滥用权力、“防止反复无常和怪诞的政治行为”(注:[美]西奥多·A·哥伦比斯,杰姆斯·H·沃尔夫:《权力与正义》,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98页。),达到政治开明,最好的方法就是实行法治。
第三,中国缺乏民主法治传统。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专制主义统治历史的国家,政治传统和法律文化一向崇尚权力、漠视权利,推崇礼治、轻视法治,把法律视为统治人民的工具。新中国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尽管一些共产党人认识到民主法治的重要性,但这种认识没有转化为行动,以致在政治体制上高度集权,在政治生活中国家权力至上、个人权威第一、人权遭到践踏、民主得不到保障。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这种情形逐步得到改变,但今天特权仍然肆虐,人治依旧盛行。只有实行法治,才能彻底改变这种现象。
第四,腐败现象严重。腐败不是今天才出现的,也不是中国特有的,而是一种跨历史、跨地域的政治不文明现象。我国自社会转型开始,腐败现象逐渐蔓延,到今天已经发展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成为严重损害政治文明的毒瘤,虽然进行过多次反腐败斗争,但是收效甚微,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使用的主要手段仍然是运动式的‘严打’、事发以后的‘严惩’和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杨宏山:《试论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腐败问题及其对策》,《宁夏社会科学》1998第3期。)。要消除腐败,实现政治清廉,就必须实行法治,不仅制定周详的反腐败的法律,而且做到执法如山。
二、法治及其对政治文明的价值
提到法治,亚里士多德曾作了如下界定:“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注:[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319、199、169页。)该界定具有经典意义,从西塞罗的“官吏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的官吏”(注:[古罗马]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15页。)到洛克的“统治者应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注:[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页。),从戴雪把排除专断、法律平等、法律至上宣布为法治的基本原则到富勒把一般性、公开性、不溯及既往、明确性、不矛盾性或避免矛盾、有遵守可能、稳定性、官方行为与已公布的规则的一致性等作为法治的八项原则,无不闪耀着亚里士多德思想的光辉。今天,法律至上、普遍守法仍然是法治的精义。
法治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命题,不论是作为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注:[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和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页。)的治国方略,还是“一种应当通过国家宪政安排使之得以实现的政治理想”(注:[美]戴维·米勒等:《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75页。),它都具有强烈的政治意蕴。事实上,法治与政治文明有着不解之缘,法治对政治文明具有的极为重要的价值。前已述及,法治是政治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如此,法治还是政治文明的产物,是政治文明的重要表现和显著标志,是政治文明的基石和根本保障。离开了法治,政治文明是残缺的,离开了法治,政治文明难以维系,其发展进步更是不可能。
第一,法治是政治文明的产物。人类社会有其漫长的发展过程,先后经历了蒙昧时代、野蛮时代和文明时代,法是人类社会由野蛮时展到文明时代的必然产物。然而,有法并不一定有法治,在专制制度下也有法,甚至有相当完备的法律制度,但在那里,法是“治之端”、“治之具”,而非治之本,不存在法的统治,因为专制是政治落后的表现,而法治则是政治文明的产物。
法治是政治文明的产物,随着政治文明的产生而产生,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而发展。笔者赞成汪太贤先生的观点:“法治之源在古希腊”(注:汪太贤:《西方法治主义的源与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古希腊之所以成为法治之源,一个重要原因是城邦的诞生带给它政治文明。例如,在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民主成了主要的政治生活方式,法律成了社会生活的普遍准则,政治环境宽松,整个城邦呈现出一片自由、和谐的景象。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法律受到崇拜,法律的至上地位获得民众的认同。但是奴隶制毕竟属于等级特权社会,奴隶被当作会说话的工具,因此古希腊人的法治有其局限性,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治。而在“上帝主宰一切,世俗的生活必须服从于精神的生活,政治必须隶属于宗教,人法必须依附于神法,君权必须受命于教权”(注: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9页。)的封建社会,不但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甚至奴隶社会的朴素法治也走向衰微。真正意义上的法治是伴随近代资产阶级政治文明的产生而产生的,是作为资产阶级政治文明的组成部分而出现的。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诞生,法治与社会主义制度相结合,成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内容。
第二,法治是政治文明的集中体现和显著标志。法治不只是有宪法和法律,也不仅仅是依法办事,法治是一种政治文化成果,是政治文明的集中体现。法治的模式因不同时代、不同民族而有所不同,但一般具有下列共同特征:(1)以民主政治为前提,与民主共和相贯通,保障人权,反对专制和暴政。卢梭说得好:“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其形式如何——我都称之为共和国;因为惟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注:[法]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1页。)(2)法律具有至上权威,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起主导性的调整作用。正如潘恩所说:“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成为国王。”(注:[美]潘恩:《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35-36页。)(3)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无差别适用,反对各种形式的特权。(4)实行权力制约,要求政府和官员的行为与法律保持一致,禁止滥用权力,滥用权力必定受到追究。(5)坚持权利本位,在权利和义务的辩证统一关系中,权利是基本的。可见,法治与政治文明相契合,集中体现了人类追求政治民主、社会正义、保证公民权利所取得的成就,反映了人类在构建有序化的社会组织和社会秩序的目标下追求自由、平等的共同要求,进步的、健康的、和平的、宽容的政治生活的显著标志。
第三,法治是政治文明的基石。康德说过:“大自然迫使人类去加以解决的最大问题,就是建立一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因为惟有通过这一任务的解决和实现,大自然才能成就她对我们人类的其他目标。”(注:[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9页。)就政治文明建设的目标而言,有保障人权、发展民主、进行制度创新、发挥权力的积极效应、防止权力滥用等等。所有这些目标的实现,都离不开法治。如果将政治文明比作一座大厦,那么法治就是这座大厦的基石。具体地说,民主以法治为基础,只有在法治得到尊重时,民主的发展才是健康的、持久的,专制的出现并不在于权力掌握在一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之手,而取决于权力行使者的活动是否受到事先公布的、可预测的法律的制约,法治意味着权力者必须按照正当的合法程序的原则来行使权力,它既可保障多数人的民主权利,又能保障少数人的权利免遭多数人的侵犯。所以,民主离开法治,民主便不复存在,专制和无政府主义势必滋生。同样地,人权离开法治,人的价值必被鄙视,人的权利必遭践踏;权力离开法治,权力得不到有效制约,权力必被滥用,公民权利必被侵害,政治稳定必遭破坏。
第四,法治是政治文明的根本保障。法治和德治是人们较多地用来保障政治文明的方法和手段,但是法治所具有的刚性使它优于德治,成为政治文明的根本保障。众所周知,国家可以利用自己掌握的各种宣传工具,通过表扬和肯定政府人员合乎道德的政治行为,限制与谴责政府人员的不道德政治行为,营造一种舆论导向和精神力量,但这种限制和谴责等不以国家机关做后盾,不具有国家强制力;德治也有惩罚,但是这种惩罚不是主要依靠国家机关发生作用,而是主要依靠自责、内疚、忏悔等而发挥作用。所以,德治具有柔性,只能起劝戒作用,对那些没有“良心”的政府人员,不能发挥有效作用,不足以惩戒、威慑、杜绝野蛮和落后的政治行为。相反,法治具有刚性。法律是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机关强制执行的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对文明政治行为的肯定,对不文明政治行为的处罚,都以国家机关为后盾,具有国家强制力,因而是防止不文明政治行为、形成文明政治行为的根本保障。
法治是政治文明的根本保障,具体体现为:法治是人类理性的产物,能有效防止执政者的偏私;法治具有稳定性、连续性,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能有效保障国家长治久安;法治具有强制性,以国家暴力机关为后盾,能够有效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权利;法治具有规范性,能够保证权力合法产生、规范运作,法治的重要意义,正在于“通过规定掌握不同权力资源的各个主体的权力界限、权力的配置、权力的社会结构、(单向或双向的)权力关系、权力的组织和协调、权力运行的起点和终点,建立权力运行秩序,即使权力运行规则化、制度化。”(注:王子琳:《法律社会学》,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页。)
三、以法治建设为根本,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江泽民指出:“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注: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国教育报》1997年9月22日第2版。)这充分说明了中国实行法治的重要性。然而,“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注:《邓小平文选》 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327、146、327页。),因而中国的法治建设任重 而道远。今天,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将法治建设作为政治文明建设的根本,党的十六 大报告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 社会的重要目标。必须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 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 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注: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 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1页。)
以法治建设为根本、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一项系统工程。由于法治即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注: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国教育报》1997年9月22日第2版。)它将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办事紧密结合起来。因此,以法治建设为根本,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
1、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是中国的执政党。“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注: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国教育报》1997年9月22日第2版。)而建国后的一段时间,中国共产党执政主要以下列方式进行:“在政治领导方面,强调靠政策领导;在领导方式上,强调管理权限的高度集中统一,靠行政手段管理;在领导制度上,强调采用战争年代形成的党委领导下的军政首长分工负责制。”(注:黄月细等:《论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与执政方式的转变》,《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0年第6期。)历史已经证明,这种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既不利于政治建设,也谈不上政治文明建设,必须加以改变。
根据法治建设的要求,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要按照党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原则,规范党委与人大、政府、政协等关系。具体地说,党委要支持人大依法履行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经过法定程序,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要支持政府履行法定职能,依法行政;要支持政协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履行职能。党在领导和执政过程中,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改变过去以政策治国的做法,“要把改革和发展的重大决策同立法结合起来”,把自己的路线、方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立法、行政同司法机关加以实施,从而“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第二,改变过去“把领导人的话当作‘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327、146、327页。)的现象,党要依法领导,依法执政。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同时“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第三,改变过去党政不分、以党代政、党组织包揽一切的做法,实行党政分工,党主要进行政治、思想、组织方面的领导,不非法干预政府工作,也不非法干涉司法机关办案。
2、进行制度创新。制度创新既是一种制度从无到有的创建,也是现有制度的完善和更新。鉴于政治制度集中体现政治文明,因此制度创新主要是就政治制度创新来说的。政治制度创新的必要性至少有三个方面:一是政治文明在表层上体现为一种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的重要目的在于实现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防止权力滥用,保障公民权利。二是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制度带有根本性、全面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因为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三是我国过去忽视将先进的民主思想和理性的民主原则制度化,以致政治生活中存在着“官僚主义现象,权力过分集中的现象,家长制现象,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和形形色色的特权现象”(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6、327、146、327页。)。
从我国政治实践和政治文明的要求出发,制度创新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完善已有的制度,构建新的制度,形成完备的制度体系,使“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一系列的制度设计肯定着、记载着”;另一方面,赋予制度以正义价值,实现制度正义,也就是使“制度安排凝结着正义法治价值”(注:范进学:《法的观念与现代化》,山东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138页。)。从整个国家来说,进行制度创新,最主要的是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最好形式,但各种主客观原因却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往往权力不实、威信不高。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理顺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其他机关组织如共产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关系;完善制度本身如增设专门委员会、建立人大与选民的联系制度等;完善选举制度,将有参政议政能力的人选入人民代表大会;将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落到实处,使它成为名副其实的国家权力机构。在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同时,还要完善其他政治制度,如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民主集中制度、权力分工制约制度、领导干部任期制度、党内党外的民主监督制度、国家公务员制度等等。在完善政治制度时要注意:“不能搞西方的议会制度和三权分立,也不能搞‘文化大革命’的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要有领导、有步骤地进行,国家必须保持稳定。”(注:李龙:《依法治国——邓小平法制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76页。)
3、加强法治建设。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巨大成绩,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雏形已经形成,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有了提高,依法行政原则确立,司法改革在向前推进。但是,我国目前的法治状况还不尽如人意,立法的快速推进在改变我国无法可依状况的同时带来了法律质量不高的弊端,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不具有至上地位,权大于法、以情践法、以钱渎法的现象也屡见不鲜。这种状况与“良法之治”和“普遍守法”的法治要求相距甚远。
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中,我们必须大力加强法治建设。第一,确立法律的至上地位。社会整合主要通过法律来实现,不仅公民和社会组织必须服从法律,而且政治权力也必须受到法律控制。第二,提高法律的品位。根据实践需要不断完善法律,在继续增加法律数量的同时,注意提高法律的品位,赋予法律正义、公平、平等、自由、幸福等价值。第三,消除特权,严格执法,建立执法责任制度,努力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坚决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第四,大力推进司法改革 ,实现司法独立,建立司法责任追究制度,保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排除任何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使司法保持中立、追求公正。第五,实现法律队 伍职业化,通过司法考试,选拔优秀法律人才进入法律职业队伍,提高法律职业者的素 质,在律师、法官和检察官等法律职业之间形成对正义的共同追求。第六,进行法治宣 传,加强法治教育,增强全民法律意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 。
4、营造理性政治文化。不管是人治还是法治,都需要政治文化支撑,但“一个有着丰富的立法、司法、行政的稳定程序,有着全面的社会保障的法律操作体系的法治国家的文化显然要比人存政举、人亡政息的人治国家的文化要高了许多”。(注:黎鸣:《中国的危机与思考》,天津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92页。)人治的政治文化是一种落后的非理性文化,以等级特权观念、愚昧迷信思想、愚忠愚孝理念、家族情缘等为主要内容。而法治需要民主的、科学的、大众的理性政治文化作为其文化基础,这种理性政治文化包括民主科学精神、人权思想、公民意识、权利义务等内容。但是,理性政治文化不会自然生成,需要我们去建设。
法律论文2
法律诊所教学的目的应该体现通过法律实践来巩固法律基本知识、达到培养学生法律思维的效果,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来解决实际问题,最终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因为“法的最终目标是提供实践性的准则”[2]。所以,以实践为导向是法律诊所对法学教育的最大启发,也没有离开法学教育对学生实践能力培养这一根本目标。
二、法律诊所创新法学教育模式的功能
法律诊所教学,突破传统的法学教育教学模式,增强法学教育的整体教学效果。众所周知,法律诊所采取的教学模式与教学方法与传统的理论教学不同,是典型的实践性教学。法律诊所模式是法学教育的一种创新,而创新是提高质量的灵魂。所以,法律诊所的开展关系法学教育质量的提升。根据2012年《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创新能力提升计划的意见》,在协同创新方面,鼓励高等学校通过多种形式自觉服务于区域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推动高等学校服务方式转变,为地方政府决策提供战略咨询服务。而法律诊所教育正是协同创新的一个良好体现,是高等教育与经济、文化有机结合的一个平台。有学者指出:模拟法律诊所课程应作为法律专业的一门必修课在本科和法律硕士生教学中设置[3]。法律诊所的运行要具有可操作性,要有良好的制度规则。因为诊所教育过程中,学生完全参与进来的,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教师是指导者和引导者,而学生在诊所教育中始终积极参与且处于一个核心地位。通过教师对典型案例的介绍,更多的是让学生们分析、学生们讨论等方式进行理论授课,再利用课余时间通过教师带领学生进社区的方式指导学生运用法律专业知识进行法律服务,内容包括法律咨询、普法宣传、法律文书、进行公民等活动。这样的教学方式教师就不再是教学内容的讲授者,而也与学生同为参与者之一,让学生有了自己的定位,才能避免流于形式,使理论和实践很好地结合在一起。这使得法学教育的整体教学效果有了很大提升。
三、法律诊所教学模式下教师的定位
法律诊所教学能充分提高教师的教学效果,不断增强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培养具有较强实践能力的法学应用型人才,是高等院校法学院系发展的根本目标之一,而高校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是这一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但事实是,我国大多数高校教师的实践能力普遍偏低,需要进一步改善。高校法学院系教师通过法律所教育,可以增强实践教学能力、提高教学效果,增加法学教育的整体教学效果,这也是法学教育社会效果的一个真实反映。法学教育中,传统的教师教学是以法学的基础知识、基本原理为中心的,侧重于理论教学。这样的不良后果之一就是学生们通过课堂学习后,虽然可以掌握法学基本理论知识,但是法学实践能力偏弱,而直接的体现是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也不足、教学效果不理想。通过法律诊所的案例演绎的实践教学、带领学生进社区进行普法宣传、积极提供法律援助等多种形式,使教师本身也在不断更新知识、提升法律知识运用的能力,达到了教学相长的效果。由此,法律诊所的教学模式改变了以往单一讲授的特点,不仅增强了学生对法学实践的认知,也提高了教师的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所以,法律诊所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重要意义之一,是提高教师的教学效果、提高教师的实践教学能力。
四、法律诊所对法学教育的深层意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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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所具有的拘束力和强制力。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工具,是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其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地位的工具。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应该与其他法律一样具有法律效力,即具有拘束力和强制力,而且这种拘束力和强制力应该比其他法律更为强烈,应该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违反宪法的行为是地地道道的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在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基本法、最高法或最高法规等,并用专门的条文或专章规定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的性质。我国1982年宪法在序言中明确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的根本法的性质就要求,一切法律和所有宪法关系的主体的行为首先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1]。
我国宪法与一般法律比较起来,具有以下一些特点:一、宪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规定国家生活各方面的根本性的问题,而一般法律只是规定国家生活某一方面的问题,比如刑法和民法。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其他法律制定的根据,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根本的活动准则。三、宪法具有严格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如宪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而法律的修改只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即可。四、宪法集中地概括表现了国家的立法精神和法制原则,是所有一般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基础。一般法律只是从某一方面反映立法精神和法制原则。所有这些都是宪法作为根本法所独具的,一般的法律是不可能具有的。宪法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它的法律效力是最高的。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宪法是立法工作的法律基础,是制定一般法律的依据。例如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它们是以宪法为根据制定的。另一方面,一般法律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内容,不能和宪法的规定相抵触,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应该废除或修改。宪法不仅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而且应当具有最直接的法律效力。由于宪法规定了国家生活各方面的根本性的问题,因此,它的直接法律效力无论从其内容还是适用的对象上讲,都应当比其他一般法律更具有广泛性。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宪法所具有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往往被否定,宪法只是一种摆设。
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在司法实践中被否定,主要原因是宪法规范比较原则化。但是,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客观上是具备的。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宪法的各项规定是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活动的直接法律依据。如有关自治区的设立及自治区法律的制定等。二、宪法对一切国家机关和公民具有直接法律上的约束力。如宪法第九条中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三、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权限和职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尽管在有关法律中也有同样的规定,但从法律依据上来说,它们直接来源于宪法。如选举法中关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直接来源于宪法的规定。这些都直接说明,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不可否定,如果否定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那么就会使宪法的各项规定,例如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失去应有的宪法保障。当然,要保证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和直接法律效力,必须使宪法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使宪法具有规范性、完备性、科学性和稳定性的特征。
要发挥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必须要在实际生活中保证其贯彻执行,否则,宪法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因此,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法律保障是十分重要的。
加强实施宪法的法律保障,首先要保证在立法工作中能贯彻宪法的有关精神。我们知道,如果没有具体的立法使宪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那么宪法真正会成为“空头宪法”。因为它无法对某些犯罪行为进行惩处。因此,需要根据宪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具体立法,如《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具体法律的立法工作。其次,在立法工作中要保证一切法律及规范性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和原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我国现在已经有的大量法律、地方性法规和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应该肯定,大多数是宪法所规定的法律精神和法制原则的,但是也有一些是与宪法精神相违背的。如2001年7月3日人事部、公安部联合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中规定要成为警察“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这个规范性文件就违反了《宪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带有明显的身高歧视。这个规范性文件实质上已经否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
同时,为了保证宪法的实施,实现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还必须发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的作用。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教育公民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责任。因此,人民检察院在保证宪法的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方面,负有重要责任。人民法院在运用刑民事法律法规审理具体案件中,对维护我国宪法规定的社会制度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并通过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宪法的规定方面,同样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能否以宪法规范为依据,却一直存在着争议。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由于宪法未明确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单独援引宪法条文作为论罪科刑的依据,确实是行不通的。而在民事案件中涉及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受到侵害而直接援引宪法条文,应当是可行的。但是,我国宪法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是被当成“法宝”高高祭起,法院在遇到涉及宪法权利的案件时往往讳莫如深,甚至一些法院拒绝受理。在具体实践中,宪法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只引用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及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判案的法律依据,而没有将宪法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在法律依据在法律文书中援引[2]。由于对宪法的直接法律效力认识不足,我们选择了适用法律而虚置宪法,造成了“以法凌宪”的现象。在今天看来,这是一个完全错误,有悖法治基本原则的选择。这一选择是法院主动作出的,表现为: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认为,宪法是“我国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但“对刑事方面,它并不规定如何论罪科刑的问题”,因此,“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也将宪法排除在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外。虽然有人认为,1955年“复函”仅仅说明宪法不能论罪科刑,不能由此得出宪法不能在法院适用的结论,[6](21页)但是,这仅是逻辑推论。1986年“批复”则更为明确,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判决,宪法均被排除在引用的范围外,而事实上:除了宪法中有关选举的规范外,[6](154-158页)各级法院数十年来在所有审判活动中均未适用宪法。这意味着法院在裁决中的分析论证过程也不以宪法的规定或理论作为立论的依据。我国宪法虽?
凰凳枪业母痉?但实际上是处于可有可无的尴尬境地,就是在大张旗鼓的送法下乡的活动中也基本上看不到宪法的身影。值得欣慰的是,中国宪法的司法化的进程随着堪称中国宪法第一案的山东高级法院对齐玉苓的终审判决而向前迈进了一大步。我国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直接法律效力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撩开了一线面纱。因此,宪法制定后,需要有一定的国家机关从各方面去保证它的遵守和执行,对违反宪法的行为坚决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给予法律效力。宪法至上,宪法是根本法只能变成欺骗公民的口号。同时,也会降低一般法律的效力,因为根本法都保护不了的利益,一般法律还能有多大的作为?
为了维护宪法的根本法的地位,发挥其最高的直接的法律效力,就应该明确宪法在诉讼中的地位,让其真正以法的面目出现,而不是以宣言或者口号的形式出现。宪法的最高法、根本法的形象也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树立。这种形象的树立用口号是无法实现的。这正印证了中国的古话“百闻不如一见”。
因此,宪法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地位的确立,不仅需要宪法能够真实反映社会关系和本身具有严格的法律形式,而且需要采取有效的措施来保证其在生活中得到遵守。在司法实践中让百姓看到宪法真正是一部法律效力高于其他一般法律的有用的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宪法真正起到国家的根本法的作用。
参考资料
[1]宪法权威论略谢维雁
law-/lw/导入
[2]宪法司法化及其意义
——从最高人民法院今天的一个批复谈起
人民法院报〈法制时代周刊〉
[3]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
——宪法学家热烈畅谈: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
人民法院报
[4]论宪法的权威
——纪念宪法颁行二十周年
肖扬人民法院报第话?
[5]学者谈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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