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商标侵权法律咨询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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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法律咨询篇1
萃智知识产权,标准化商标注册首创者 什么是商标侵权
今年将实施新商标法中,新商标法进一步遏制了商标侵权行为,加大了商标注册专用权保护力度,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新商标法增加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种类。“新商标法明确规定,故意为侵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行为的,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行为。”
“新商标法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规定,提高了侵权赔偿额。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3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侵权行为具体指哪些?
1.即: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2.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商标注册的商品,具备下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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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法律咨询篇2
(商标侵权)
关于b某侵犯“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当事人b某在婚纱摄影经营活动中涉嫌侵犯“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
一、案件由来
2010年5月12日,我局接到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投诉,反映西华县cg米蘭婚纱摄影精品店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接到投诉后,经济检查大队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了检查,发现当事人门店使用带有米蘭字样的手提袋,门店内以及摄影实景基地招牌上均有米蘭字样,其行为涉嫌商标侵权,遂于当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大队指定由王××(执法证号∶30p-0639)主办;康××(执法证号:30p-0596)协办,对此案进行调查。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b某,性别:男,民族:汉族,出生日期:××年×月×日,住址:河南省××县××镇××村××号,身份证号码:××××××。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字号名称:西华县cg米兰婚纱摄影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城关××路,经营范围及方式:婚纱摄影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营业执照注册号:411622××××。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1、违法事实
经查明,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于2006年06月12日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面包、蛋糕月饼、糕点加工及销售;简餐、茶饮。2009年6月9日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享有“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1247872号,核
定服务项目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的“摄影;录像带录制(截止)”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02月14日起,至2019年02月13日。
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9日经长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外景拍摄、婚纱出租。2010年1月11日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米蘭”注册商标转让申请,商标局已于2010年2月1日受理。2010年1月1日,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与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授权书》,双方约定“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该商标(独占许可)”。
b某于2008年9月28日经西华县工商局登记从事个体婚纱摄影经营,字号名称:西华县cg米兰婚纱摄影店,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及方式:婚纱摄影服务。当事人自开业以来,未取得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和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许可授权,在店面牌匾使用了和为消费者配备的塑料包装袋上使用了“米蘭婚纱摄影精品店”字样。同时当事人还在其营业场所墙面上和户外广告宣传牌上使用了 “米蘭婚纱”、“米蘭婚纱摄影”字样,其中多处突出“米蘭”字样。至查获之日,非法经营额为27190元。
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非法经营数额计算方法:服务收入=非法经营数额,即27190元=27190元。
本案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四、调查经过及相关证据
案件调查经过:
2010年5月17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的姐姐bl进行了询问,获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10年5月26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b某进行了询问,获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查处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投诉书”。证明案件来源。
2、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3、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1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4、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5、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第1247872号)。证明其享有米蘭商标专用权。
6、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1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获得了 “米兰”商标的(注册证号:1247872)独占许可。
7、b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8、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的姐姐白丽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情况。
9、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地点、当事人使用米蘭商标标识的情况。
10、当事人“新顾客礼品登记表”复印件1份4页,证明其非法经营额。
以上证据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
五、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所经营的服务项目是婚纱摄影服务,与他人“米蘭”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2类): “摄影;录像带录制(截止)”属同一类服务。虽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当事人作为摄影店的业主,其店面牌匾可以不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可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这种简化必须是适当的简化,且限于在牌匾上。本案中,当事人不仅在牌匾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即使用企业字号,还在店内橱窗、包装、广告宣传等上使用企业字号,况且当事人并未正确使用其企业字号的全称“米兰”,反而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米蘭”,该企业字号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同时,当事人在其摄影基地门口旁的广告牌匾中也着重向顾客宣称该店是“米蘭婚纱摄影连锁机构是领先同行多元化经营的现代化国际标准影楼,全国连锁经营等内容”。足以造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使消费者对服务的主体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的服务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组织上的联系。
根据工商公字2007172号《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一是对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处理”的精神及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精神。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六、自由裁量理由
®虽然当事人不知道“米蘭”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但主观故意不是衡量违法情节轻重的法
定要件。由于当事人无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调查人员认为应以一般罚款幅度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等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取得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八、处罚依据及建议
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有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参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非法经营额超过一万元不超过五万元的,处以非法经营额零点五倍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罚款13600元。
××工商局经检大队
办案人:王××康××
××年××月××日
商标侵权法律咨询篇3
商标侵权诉讼:商标侵权诉讼是指当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商标权利被他人侵犯时,在掌握一定证据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诉讼行为。与向工商部门提起的行政投诉相比,权利人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可以请求赔偿、有效弥补损失,并且其结果具有终局性,是有效打击商标侵权、维护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
1.问:对于他人的何种行为,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答:当您发现他人有下列行为的,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1、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2、销售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3、伪造、擅自制造权利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标识;
4、未经权利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
5、给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失。
2.问:与行政投诉相比,商标侵权诉讼具有什么特点?
答:权利人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有效打击商标侵权、维护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与向工商部门提起的行政投诉相比,其具有以下特点:
1、可以请求赔偿,有效弥补损失。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理只能对侵权人进行行政处罚,不能裁定赔偿,而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提交的诉讼请求、侵权证据等裁定侵权人赔偿权利人的损失。
2、判决或裁定结果具有终局性。当事人对工商部门进行的行政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经过法院一审、二审程序的判决或裁定具有终局性效力。
3.问:发现侵权诉讼,您可以选择向那些法院提起诉讼?
答:当您发现他人的行为侵犯您的商标权利,您可以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商标侵权诉讼的诉讼时效:2年,自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法院的审理期限:一审一般6个月内审结,特殊情况可延长期限。
不服一审的上诉期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裁定书送达10日内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一审人民法院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嘀嘀打车”的商标侵权
“出租车已来接您,请您耐心等待……”,不时,耳边就会传出这个熟悉的声音。如今,打车软件好像有种人走茶凉的意思,今年5月,嘀嘀打车宣布正式改名“滴滴打车”,一些品牌在经营思路和市场战略上有了一些调整,经常伴随着logo更换之风,类似苹果、苹果、ibm等行业巨头也先后有过不同版本的经典logo。嘀嘀打车好好的要换商标,商标跟logo不同,这可不是个小事儿。
嘀嘀的改名,事实际上是在5月19日,一家名为杭州妙影微电子的公司(也是做打车软件的)就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了嘀嘀打车,并索赔8000万元,认为自己申请成功的“嘀嘀”和“小桔科技”申请中的“嘀嘀打车”,品牌核心都是“嘀嘀”,而且双方申请商标类别又都是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就构成商标侵权。
实际上嘀嘀打车跟妙影微电子打了将近两年的官司了。在2012年11月28日,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了图形、文字组合商标“嘀嘀打车”;2014年1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一般来讲,注册商标申请顺利的话,时间在12-18个月。先后要经过形式审查阶段和实质审查阶段。形势审查阶段主要排查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而实质审查就是看是否涉及侵权行为,这个期间是3个月,也叫异议期间。嘀嘀打车这个案例,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驳回请求的时间来看,明显问题是处在实质审查阶段。
然而“嘀嘀”改为“滴滴”并没有结束,嘀嘀打车更名为“滴滴打车”后,又被起诉侵权了,7月广州睿驰公司起诉称公司拥有“滴滴”商标,小桔科技提供的滴滴打车服务与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近似,侵犯了自己所享有的上述
商标权,故起诉要求小桔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其网站及全国主流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目前,海淀法院受理了此案,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其实我们可以从这个案例可以提取到的问题:商标是一个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信誉的载体,注册的商标有利于企业的品牌宣传和加强市场推广和优势。然而,如果企业在注册商标之前没有进行一个很好的布局或者风险防范,可能会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影响企业的发展。
针对企业我们该如何保护我们的商标,如何规避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法律咨询篇4
肖某是经营“幸福商店”的个体工商户。某日一厢式货车司机向其推销“星星”手帕纸。肖某感觉不错就留下一箱卖。几月后,其收到了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a公司起诉状等材料,a公司对“星星”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肖某销售假“星星”手帕纸已由公证处公证,a公司起诉肖某商标侵权,并要求肖某赔偿5万元。
肖某咨询:
1、是否侵犯了a公司商标权?
2、若侵犯了a公司商标权,要赔偿5万元吗?
律师解答:
1、侵犯了a公司商标权。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但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肖某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假如肖某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肖某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案中肖某是从路过的厢式货车上购买的产品,无法说明提供者,所以,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数额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处理。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a公司如有证据证明自己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为5万元,则肖某应当承担。但,若a公司无证据证明,则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在五十万元以下酌情判处。(本文人、地、物名均为化名。)
商标侵权法律咨询篇5
小组名单:商务一班某些同学
调查时间:2012-5-10
调查地点:中山
调查目的:进一步了解中山市内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直接影响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所以有必要增强知识产权意识。
导言 以驰名商标、涉外商标为重点,集中打击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以打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冒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等“傍名牌”违法行为为重点,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我小组对中山市尊威电器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格力小家电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作了进一步的调查。
关键词
商标侵权 不正当竞争
正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尊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成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涂志强
诉讼代理人:罗礼东
诉讼代理人:陈继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北岭工业区石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路6号。
法定代表人:朱江洪,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北岭工业区一号厂房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江洪,董事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浩,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尊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集团)、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珠海格力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小家电)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中中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注册证号为第800542“格力”商标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12月20日止,经续展至2015年12月20日。注册证号为第1215686号的“图形+gree+格力”商标有效期限自1998年10月14日起至2008年10月13日止,1999年1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注册证号为第994210号“格力”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起至2007年4月27日止,经续展至2017年4月27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格力集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有煤气灶、吸排油烟机等。20 08年3月28日均转让给原告格力电器。
2002年10月25日,原告格力集团与原告格力小家电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格力集团将注册证号分别为800542、800547、808503的注册商标许可原告格力小家电在电风扇、电暖器商品上使用,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具体时限从2002年10月28日至2005年10月28日止。如需继续使用该商标,需在合同期限届满之三个月前提出续订合同的申请,续签合同后方可继续使用,原告格力小家电对侵犯该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有调查、制止、举报和控诉的义务。2003年9月22日,原告格力集团签署《格力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原告格力小家电使用“格力”商标,有效期从即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
2008年1月,原告以被告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持前述请求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提供的侵权证据有:一是载明“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的燃气灶实物及图片、包装盒实物及图片以及使用说明书;二是送货单。2007年12月,案外人刘浩购买了燃气灶产品50件,印章是“中山市金羚燃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行政专用章”。上述产品及包装盒上印制的“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体比“小天禧”商标的字体大。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又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扣押了被告的抽油烟机一台、纸箱一个及2005/2006新产品推广目录一本。上面均载明:“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另,在被告处清点了载明“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产品数量为:抽油烟机47台。玻璃面板10张。上述产品上载明的“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体,包装盒上显示的有关信息与原告购买的燃气灶的相关内容是一致的。
再查,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在香港注册成立。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小天禧”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燃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2004年12月24日,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被告的前身中山市金羚燃具电器制造有限公司(2007年12月30日变更)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0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月19日。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27日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庭审中,被告认可本院扣押的产品是由其生产而非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生产。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本案的诉因是不正当竞争,故本案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归纳有四,一是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原告指控的燃气灶是否是被告生产并销售?三是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四是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注册证号为第800547号、第1215686号、第994210号“格力”商标的注册人是格力集团,2002年10月及2003年9月,格力集团将其上述部分商标许可给格力小家电使用,2008年3月28日格力集团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格力电器公司。因此,本案三原告或是“格力’’商标的注册人,或是被许可使用人、或是受让人,其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另外,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庭后提供的上述有关注册商标证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而不予质证的问题。由于该证据原告在证据交换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初步涉及,原告在开庭时也已提出补充提交并得到本院的同意,故该证据的提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经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据此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指控的燃气灶是否是被告生产并销售。结合本院证据保全的相关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自购产品的相关证据的对比分析,原告自购产品标注的“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体与本院扣押的被告确认其生产的抽油烟机上的相关字体及其涉及被告厂家的相关信息均一致,被告予以否认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燃气灶是被告生产并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三,“格力”是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15686号的格力文字、图形与字母的组合的注册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格力”品牌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格力”产品具有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生产商带来较大的利润。原告的权利受我国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生产的燃气灶及抽油烟机上,标注了“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包装上的“格力”二字,是企业名称的使用,是经过了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的许可使用。事实上,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的是其注册的“小天禧”商标非企业名称,且企业名称也不能许可使用。另,被告生产的燃气灶以及包装盒上使用的“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体明显比“小天禧”商标的字体大,也比其他文字内容的字体大。可见,作为同样生产家电的同业者,被告明知“格力”品牌的知名度,为规避法律,采取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突出标注“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对其中“格力”两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以为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原告制造或授权制造。被告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明显。被告的行为显然违背了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但是,基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的是“被告停止生产销售对原告侵权的燃气灶、清除已生产的燃气灶及外包装上所有的‘格力’字样”,在本院开庭时对保全证据进行质证时,原告知道被告生产了涉嫌侵权的抽油烟机,但其并没有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基于此,尽管被告生产的抽油烟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基于“不诉不理”的原则,本院不能在判决主文中明确“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的抽油烟机”,但基于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应自行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选择了酌定赔偿。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从2005年起就以“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之名对其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即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时间有三年之久,生产的产品类别中至少有两种产品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考虑到“格力”品牌在市场上的影响,其1999年就获得了驰名商标称号,具备较高的知名度。综上,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中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结尾
综上所述,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在本案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主要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性权利,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人身性质的权利损害,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诉讼请求未能得到全部支持,其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尊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
力小家电侵权的燃气灶、清除已生产的燃气灶及外包装上所有的“格力”字样;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尊威公司赔偿给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9830元,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负担1966元,尊威公司负担7864元。
尊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审法院采信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认定各个被上诉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因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商标转让证明,可以反映“格力”商标已于2008年3月28日转让给格力电器,既然如此,被上诉人珠海格力集团又何来权利主体地位?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各个被上诉人均有诉讼主体资格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二、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错误的,这是因为,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上诉人实施的行为并未被《反不当竞争法》所明文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禁止的四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其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2)“小天禧”商标经合法注册及许可使用且与原告商标区别明显,上诉人在其产品上使用经合法授权的注册商标,根本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即使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也是过高的。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2005年起就存在侵权行为,并达三年之久,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次,上诉人是一家小规模的生产企业,其原是金羚品牌的合作企业,涉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均很少,这可以从被上诉人证据保全的账册及产品中得到反映。
据此,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凑:
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答辩称:在主体方面,三个被上诉人都是格力商标的所有人、使用人,并且格力商标也都经过合法的注册,并被评为国家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在其产品上标注格力字样,明显侵犯了格力商标的所有权,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项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8年1月18日,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尊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对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侵权的燃气灶、清除已生产的燃气灶及外包装上所有的“格力”字样;
2、尊威公司在国家级报刊上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向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道歉;
3、尊威公司立即赔偿给格力集团、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经济损失50万元人民币;
4、本案诉讼费由尊威公司支付。
再查明,编号为珠格商许[2006]03号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格力电器)可使用甲方(格力集团)已经注册的所有商标(甲方注册的所有‘格力’中文、英文、图形及其组合商标),并按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于已注册‘格力’中文、英文、图形及其组
合商标的所有领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三条载明,“乙方按原与甲方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使用商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具体时限从2005年12月31日至甲乙双方所有‘格力’中文、英文、图形及其组合商标转让程序完成之后自动失效”。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七条载明,“乙方应谨慎妥当保护‘格力’中文、英文、图形及其组合商标专有权,对侵犯该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有调查、制止、举报和控诉的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三个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
二、上诉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三个被上诉人是否为适格当事人的问题。上诉人尊威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举证期限举证证明三个被上诉人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超过举证期限的证据不应采信;此外,“格力”商标于2008年3月28日转让给格力电器之后,格力集团就已经丧失权利主体地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各个被上诉人均具有合法主体资格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10月至2007年12月之间。在些期间,根据格力集团分别与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格力集团与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之间均存在普通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并且,格力集团在合同之中均明确授权格力电器、格力小家电有权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制止、举报和控诉。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的规定,作为普通许可使用合同的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在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若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均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三个被上诉人皆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举证期限问题,因被上诉人在证据交换期间提交的证据已经涉及该证据,且被上诉人提出补充提交得到法院的同意,故该证据的提交未超过举证期限。
二、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使用的“小天禧”商标系合法注册,在产品上使用该商标系合法授权,不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且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明确列举的侵权行为,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三个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上诉人使用“小天禧”商标的行为,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评判。至于其实施的在燃气灶及包装盒上标注“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因“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字体明显比“小天禧”商标的字体大,也比其他文字内容的字体大。鉴于格力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在产品上突出标注“格力卫厨(香港)有限公司”的行为,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三个被上诉人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因此,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没有明确禁止其实施的行为,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五条未明确禁止的行为,只要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就可以援引该法
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同样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尊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小组结论
我国大众目前对知识产权的认知还不够,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比较抽象,很多类人只能用语言来描述,因
此,会让公众产生畏惧感,而我们在平常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大多都集中在知识产权日这样特定的日子,这样日常化,因此,民众对知识产权了解不多,是存在客观因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