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的区别和联系精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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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合同和技术联营合同的区别和联系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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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开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共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就其合同涉及的技术一般是在订阅合同时双方都尚未掌握的,不是一项成熟或基本成熟、直接可以使用的技术。而技术联营合同则是一方当事人以技术为邮资,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的联合生产经营的合同。这里的技术一般是一方当事人已经掌握的,可以直接用于生产实践的专利技术或者非专利技术。
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与开拓未知的技术领域、解决新的技术课题紧密联系的。所以合同中应对风险责任、技术成果的分享与使用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技术联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则重点体现在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经营风险上。
在实践中,对于合同约定对一方当事人投入的非专利技术或专利技术进行合作开发的,应具体分析该技术的工业化程度及开发的含义,一般不应作为合作开发合同对待。
合作开发,是以合作各方共同参与为前提,《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条指出“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工作,”它也是以合作各方自觉完全地履行义务为保证的开发研究过程。对合作开发研究完成的`发明创造,《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以外,专利权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同共有,在一方转让其专利权时,他方有优先受让权。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技术联营,通常是指两个以上的经济组织为了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约定共同出资,联合从事一定生产经济活动的协议。对联营合同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分类。例如:根据联营关系的紧密程度,可以分为紧密型联营、半紧密型联营、松散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合同型联营等;根据联营各自的行业属性,分为工工之间的生产联营、工商之间的产销联营、工业与科研部门之间的技术联营、工业与金融部门之间的投资联营等;根据联营各方的所有制形式,可以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全民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的联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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