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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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范文1

一个人可以学习差,但不可以没有尊严,每个人的人格尊严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人必将收到道德谴责和法律制裁。

作为高中一年级的学生,由于学习成绩差的原因得不到老师的尊重,这是随我和像我这样的人人格的巨大打击,那些学习成绩优异,经常考进全班前几名的学生,难道他们就一定是国家的人才吗?我认为不是的,不是没有人才,是社会没有发现人才,”千里马常有而伯乐不常有“说出了人世间不是没有人才,人世间经常有人才,只是缺少发现人才的人。学校这样说过:你现在认真学习,不说你能为国家做出多大的贡献,你认真学习将来为你自己创造幸福的生活。学校教育的方向就是错误的,没有强大的国家,怎么能有幸福的生活,有过才有家,如果有一天我们的国家非常衰弱,那么我们的国家很容易就崩溃了,没有了国家,哪来的幸福的家。我是一个热爱国家的人,我非常注重人格尊严,我保持我的思想,有些多人说我的爱国之心是多余的,没有必要管那么多,这些人实际上是打击了我的人格尊严,再次,我可以强烈谴责这些人,如果每一个人都想你们这么想,那么我们的国家造诣不存在了,我们也就不在了。我要保全的我的人格尊严,学校没有给我们一个发展的空间,学校打击了我们的人格尊严,不是没有人才,而是没有发现人才,要相信自己的能力,或许你就是社会最需要的人才,或许你就是那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人格是最宝贵的精神财富,在任何情况下,都要保全自己的人格。

高一:董诚友

严格范文2

一、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现实意义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同志指出:"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治国,是邓小平同志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这篇话就确认了依法治国和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肯定。公安机关是国家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最直接的执法者,它代表国家在最广泛、最关切群众利益的层面上与广大群众打交道,它是法制形象的重要方面。执法的严格、公正、文明关系到"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的顺利实施。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公安机关的性质所决定的。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段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人民民主的国体就决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民主的工具的性质。公安机关的作用具有其他部门不可替代的重要地位和特殊作用,担负着保护人民、惩治犯罪的任务。公安机关职能是专门用来对付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是解决敌我矛盾的,近年来,严重刑事犯罪一直呈上升趋势,各种犯罪活动有增无减,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必须严格依法严厉打击各种犯罪活动,保证公安任务的顺利完成;公安机关的民主职能就是人民参与社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用民主的方法解决人民内部矛盾,这就要求公安机关增强为人民服务宗旨观念,公正地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因此,为更好履行民主和两项职能,圆满完成工作任务,就决定了执法必须严格、公正

、文明。

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是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类已经跨上了进入21世纪的门坎,世界正在迅速发展,我们祖国的社会主义现有代化建设事业也在日新月异。人民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公民的民利得到了了充分的保障,能够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当家作主,进行重大决策,管理国家大事。而且,随着普法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也在不断加强和提高,懂得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的权利。同时,人类注重发展"人权"问题,在我国"人权"问题也摆上了桌面,并且将于国际接轨。一些诸如"沉默权"的规定,更给我们的执法带来了强烈的挑战,更势必要求我们在执法过程中要注重严格、公正、文明。

二、现阶段公安队伍执法活动存在的问题

一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不当。由于公安机关在执法中不仅要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又要依照行政法规等规范来开展执法活动,一些公安民警对法律法规一知半解,对法律条款不能正确把握,结果不免有张冠李戴。表现在执法活动中不能正确区别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有的案件该移送检察院的却处以劳动教养,该劳动教养的却予以治安处罚,该行政拘留的却罚款了事,甚至不处罚。侦查办案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自行消化,降格处理、变相处理,以罚代法。

二是违反法定程序,执法随意性。有的公安民警办事不注重按法定程序办,重实体法、轻程序法,认为只要执法行为实际效果合法,违反法定程序无关紧要。于是不按规定向当事人公开办事程序,对法定程序随意理解,还在程序上刁难当事人,自己喜欢办到什么程度就办到什么程度,久拖不决,各行其是。立案、侦查、拘捕、、审讯等各个办案环节不能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期限及时办案、及时送审、及时报批、及时结案。

个别部门不按照内部分工管辖,各警种分工、各职能配置,主次不分、本末倒置,受理、移送案件,受名利和利益的驱动,对有利有名好办的案件,有"油水"的案件和事争着办;对疑难案件和难办的事推着不管。而且插手不属于公安职权范围的催粮催款、经济合同纠纷等案件,或擅自替代工商、税务等部门越权办案,利用职权替他人追款讨债、插手经济纠纷。巧立名目,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

三是违法行政,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少数民警法律意识、证据意淡薄,以管人者自如,根本不把执法对象的权利放在眼里,随心所欲。耍特权、抖威风,在审讯时,辱骂、体罚违法犯罪嫌疑人,甚至搞刑讯逼供,违反规定,滥用枪支警械。

个别公安民警为了私欲,凭借手中的权利和工作之便,接受当事人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活动,有的更不惜一切向执法对象敲诈钱财,搞吃、拿、卡、要,或向企业、单位索取"劳务费""辛苦费"等报酬。利用手中的权利,,办"人情案"、"关系案",搞权钱交易、权力商品化这一套。

对待前来报案、办事、求助的群众,态度冷漠、生硬推诿,更不要说是热情报务了,把急人民所急,想人民所想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忘得一干二净,处处表现出"冷、硬、横、推"。

三、制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因素

一是执法客观环境的制约。首先,政府机构干涉执法。由于我们国家有很长的封建社会历史,过去又实行了多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机制,凡事按领导人意见办的习惯和作用根深蒂固,以致一些领导干部的法治观念淡薄,特权思想严重,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权乱法、以权废法,他们仗着自己的职务有多高,功劳有多大,而凌驾于法律之上,超乎于法律之外,对执法横加阻挠,使执法受到了个人意志的干扰。

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执法实施的困难更有来自改革中膨胀起来的地方和部门利益及其保护主义。一些行政职能部门和地方政府置法律于不顾,以行政手段参与市场封锁,以各种借口干扰执法和司法办案。一些地方官员们在"为我所用"、"各取所需"地执行法律和抵制法律的执行已甚为普遍。如对假冒伪劣产品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给它们开绿灯,发放通行证;纵容包庇本地企业从事制假贩假,走私贩私活动。更有甚者,施压于司法机关,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偏袒地方作出不公裁判,对外地司法机关清偿债务的判决,指使当地机关不予协助,甚至默许纵容有关部门对外来执法者进行驱逐、扣压、殴打。

其次,社会说情风气盛行。受传统旧观念的遗害和社会上的不良风气的影响,办事、办案说情风盛行,人情高于法,以情代法。现在各级执法机关办案中都要遇到人情关系,说情者无所不在,无孔不入。《上海法制报》曾登文谈当前执法工作中人情、关系案出现的新特点,摘录如下:过去人情关系限于亲、友之间的关系说情,现在已转为向官缘民发展,当事人说党委、人大、政府等部门的领导出面说情;过去秘密、私下拐弯抹角说情,现在变成公开登家门,登机关说情,当事人也不忌饰,公开扬言案件已托人;过去找个别人员说情,现在是全方位、多方面、不择手段、找处理案件有关人员都说情;过去是"案件一进门,就来说情人",现在是"案件未进门,就来说情人";过去说情还是个别现象,一方找人,现在是"双方都找人,有理无理都托人"成了一种社会的普遍现象和心理。如果案子不找人,心里就不放心。

第三,公安保障机制不力。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现代化的通讯工具的发达和高科技产品的不断运用,犯罪也呈现出智能化、集团化,与犯罪行为的斗争也呈现出一种智能化的较量,虽然公安部门提出了"科技建警"、"向科技要警力"的口号,但后勤保障机制严重制约着其发展,正常的财政支出都已是绞尽脑汁了,更何况是说提高科技含量,更新办案工具。一些建设经费、办公经费不能落实到位,就连最基本的办公场所还是要租用他人的。财政拨款赤字、入不敷出,民警的生活福利得不到保障,装备、办公设施陈旧老化,公安工作运作困难,从而出现了以罚款代处罚,有经济利益的案件争着办,公安机关也处于一种创收经济效益的状态。

二是立法滞后、法律法规不完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法制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立法工作步伐加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诸多领域制定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和法规,但是更应该清醒地看到,我国在法制建设现状、立法的情况,同比较完备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还有不小的距离,立法不规范,操作不具体,一些部门和地方利用立法"争权夺利"、"取利弃责"。争夺部门和地方利益,设法逃避、推卸、减轻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它们争夺管辖权、审批权、发证权、收费权、处罚权。结果导致许多法律法规冲突矛盾、不协调,职责不明、权限不清。有的权力无人行使,有的权力则分割行使。权限的争夺导致一些法律迟迟不能出台。

三是执法人员素质低下。执法人员法律知识、专业知识缺乏,对一些最常用的基本法律条文也不能正确运用。个别老民警执法规范化意识不强,凭自己的工作经验办案,凭自己的行为习惯办事,而不愿意去学法,去研究如何提高自身的执法水平。而且,随着公安执法队伍的扩大,新民警也增多,这现象也更为突出,他们对执法工作缺乏系统的学习,只有跟照现有的模式,去照搬硬套,造成一种执法者不学法的怪象。

同时,一些执法人员缺少对法律的忠诚和敬业精神,缺少对公民的责任、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和对民众的热忱。在金钱的腐蚀下,一些执法人员对人民的心变得得异常冷漠,不关心当事人的疾苦,甚至对违法犯罪现象也视而不见,充耳不闻。在实践中,不给好处不办事,给了好处乱办事,没有钱得不到利益的案子能推就推,能拖就拖,该办的不办,有钱能得到好处的案子,不是他管的,也会争着、揽着。借执法之机,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索贿受贿,贪赃枉法。

单位领导业务素质低下、领导作风欠缺,不能起到带头、指导作用,对待案件不能很好审批把关,往往只是只批不审,敷衍了事,处于应付状态。

四是执法监督机制不健全。从体制上来看,执法监督来自三方面,有内部监督,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的监督,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外部监督。由于监督机制不完善,现有的监督往往表现在为事后监督,都是等发生了问题,各个监察部门才实行职责,没有一些倡导性的监督,不能从执法开始前、执法过程中、执法结束后三个环节上下功夫,不能保证监督贯穿于执法的全过程。而且,内部监督过于宽容,媒体监督过于讲究"卖点",对一些负面新闻特别感兴趣,大有非"炒"熟、"炒"烂,不罢休之势,各监督部门缺乏协调,职责不明、分工不细,关系纠缠。

四、提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有效途径。

一、加大普法宣传、加强法制建设,营造一个利于执法的大环境。加强普法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我们在20世纪末开展的"一五"普法、"二五"普法和即将开始的"三五"普法教育,是提高法律意识的重要途径。邓小平同志指出,"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小学中学都要进行这个教育,社会上也要进行这个教育。"从小培育孩子的法律意识,教育他们遵守法律,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是百年树人的重要一环。思想是行动的先导,通过普法提高人民群众的遵守法律、依法办事的素质和自觉性,在全社会形成学法、用法的良好风气,从而使人们能够自觉地理解、支持、接受、配合执法,从而促进公安工作的严格、公正、文明。

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树立法律旨上意思,党和国家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一切合法权利都必须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依法予以追究。任何人、任何组织都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于法律之外,以任何形式干预执法与司法的特权,坚定不移地树立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的权威,人人懂法,事事用法,处处以法律为镜,鞭策自己的行为,从而为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提供了一个整体大气候、大环境。

二、提高立法质量,加快立法进程,建立科学、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公安立法工作要按照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加强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到2010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总体要求,在保障立法质量的前提下,加快立法进程,争取到2005年建成以人民警察法为主体,以公安刑事法规、治安保卫法规、公安行政管理法规、公安组织人事法规、警务保障法规、监督法规和国际警务合作法法规为主要门类,由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公安法规、规章组成的比较完善的公安法规体系,基本上实现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都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把各项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全面纳入法制轨道。当前公安立法的重点是制定和完善与人民警察法想配套的法规,力争在三年左右时间,完成公安机关组织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道路交通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和修订工作。

公安立法从要从实际需要出发,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的规定,符合国家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决策,贯彻公开、公正、便民、利民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清理、修改、和废止工作。地方公安法规、规章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防止和杜绝地主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严格执行法规、规章上报备案制度。

三、加强自身素质、完善培训制度,全面提高公安队伍的整体素质。古人云:"徒法不能以自行"。法律是靠人来执行的,法律秩序也是靠人来维持的。我们必须建设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一是要有较高的政治觉悟和道德素质。要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忠于事实、大公无私、廉洁奉公、具有以身殉法的精神。二是要有较高的业务素质。要精通法律,并能正确运用法律解决问题。只有经过统一资格考试合格的人,才能进入到公务员队伍和司法队伍。三是要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公务员和司法工作者不仅要廉政,而且要勤政。

各级公安机关要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组织民警进行多种形式的法律学习和培训。在各种业务培训中,都应当有法律课程,保证民警的法律素质与其承担的执法任务相适应。要针对不同部门、警种和执法岗位的实际需要,实行民警执法资格考试制度。要进一步提高民警的法制观念,增强服务意识、诉讼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监督意识和人权意识,养成自觉守法、严格依法办事的习惯。

四、加大监督力度,推行警务公开,进一步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职能作用,各级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明确各执法监督部门的职责,理顺工作关系,形成监督合力。各级公安机关作为内部执法监督的主管部门,在本级公安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协调和指导执法监督工作。警务督察部门要多进行现场督察,法制、监察、人事部门等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认真落实。

上级公安机关要通过执法检查、执法考核评议、查处重大执法过错等多钟方式和途径,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晨

严格范文3

关 键 词:严格责任,绝对责任,刑法推定,持有型犯罪

一、引言

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其存在之合理性在刑法界历来争论不休。英美刑法中关于严格责任的判例与立法,主要是在有关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严重公害的工商业犯罪当中。但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及立法皆没有承认严格责任犯罪,而是将类似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为行政违法,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事制裁。而在我国,严格责任制度的理论合法性同样尚未完全确立。

我以为,严格责任制度的存废,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个理论的问题,而是个实践和经验的问题;我们可以找出一千种理由论证它的正义和有效率,也同样可以找出一千种理由论证它的野蛮、不正义和无效率。被告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孰轻孰重,是很难下定论的,这从法律从自由放任时期向社会防卫时期的转变就看得出,事实上西方国家的严格责任立法正是这样的在经验和政策纬度上摇摆不定的。因此,单纯的价值判断和逻辑推论都不足以完全摧毁或者建立其存在的合法性,隐藏于法律原则之后的,是被告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相互冲突和平衡,是特定时期的公众认同程度和社会安全程度决定的刑事政策取向。一旦把严格责任看作一个刑事政策问题,则我们的选择无疑就不能单单依据某个理论的爱好而偏向任何一个极端。有意义的不是抽象的概念和规则的问题,而是“程度”的问题。

上述想法将是我评价和定位严格责任制度所由的基本观念。从此观念出发,我将不再试图发现和选择某种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原则来确定对严格责任制度的褒贬,而是通过对大量的个罪剖析来实现从整体上平衡法律利益的可能性,从而努力为严格责任的合法性划出一个相对合理的界限。我的主要观点是,严格责任制度实际上是广泛存在于刑事立法中的“推定”现象的体现,不能简单地说这种制度应该确立或者废除,而是应该在使用的时候把握一个适当的界限。我将首先对刑法领域中的严格责任制度的渊源作一历史的考察。其次,我将对我国刑法中具有严格责任色彩的罪名作一归纳并分别加以辨析,而在确认它们是否应该纳入严格责任罪名体系之时,我所据以判断的并不是有关效率或者公正的某个单一的法律原则,也不是对某些不可变更的信条的崇拜,而是多种考虑综合起来所决定的刑事政策,是“对便利、对效用、以及对最深层的正义情感的考虑”[1].最后,我将从理论的角度努力寻找出某种一般性的规律,在重新理解和定位严格责任制度内涵的基础上,使其呈现出一个比较清晰和连贯的面目。

此外,下文中多次出现的“严格责任”可能有两种理解,一是广义的、作为一种理论的严格责任,即具有推定色彩的责任形式。一种是狭义的、作为一种制度的严格责任,即笔者所拟建立的应当为立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及其相关罪名。为论述方便,行文中不再单独辨析。

二、刑事严格责任之沿革

关于刑事严格责任制度的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代刑法中的结果责任。刑法产生之初,出于原始的复仇本能以及维护氏族整体利益的需要,刑法的制订和适用更多地注重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及其严重程度,以此来决定刑罚,而很少顾及犯罪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是否有主观罪过。这种单纯依行为的实际危害结果来定罪量刑的责任原则,也就是所谓的结果主义刑事责任。结果责任在古代刑法中具有鲜明表现。如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第229—230条规定:“倘建筑师为自由民建屋而工程不固,结果其所建房屋倒塌,房主因而致死,则此建筑师应处死。”[2]在英国的盎格鲁撒克逊时代,结果责任甚至可以施加于动物乃至非生物。例如,“一头牛误伤了一个男人或者女人,致其死亡,那么,该牛通常要被砸死,并且它的肉不能食用”:“当棍棒、石头、铁制品以及无声的和无感觉的东西降落在任何人身上并杀死该人时,我们就把它扔到国界以外;当一个人杀死了自己时,实施该行为的手就要从尸体上割下来埋掉。”再如1118年《亨利一世法典》的规定:“任何杀人者,无论是故意的还是由于偶然事件,都必须向死者的家属支付赎罪金。”[3]在此过程中杀人者的主观心态如何,有无过错都不能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成立,这就是古代所谓“绝对的责任”或“严格的责任。[4]

由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法律没有区分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对杀人罪也科处金钱赔偿与罚金(如前文所引《亨利一世法典》之条文),这种结果责任制度的不合理性表现得还不明显。但是,随着刑事法与民事法的分离,以死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日渐严酷;同时,在大约公元5世纪到10世纪末,伴随基督教地位的崛起,教会法逐渐成为欧洲各国立法最重要的渊源。受教会重视人的心理活动的影响,立法者逐渐认识到主观因素对于定罪量刑的意义,从而开始把心理因素引入刑事责任领域。不幸的是教会法又走到了另一个极端,即对违背基督教义但没有任何实际危害结果甚至没有任何行为的言论、思想也动辄加以刑罚。这种惩罚思想犯的作法与原有的结果责任同时并存,使中世纪欧洲刑法达到罪刑擅断的顶峰,人民的基本权利得不到起码的保障。

随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和胜利,刑事责任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飞跃,行为责任时代取代了结果责任时代。这一时期的刑法把罪刑法定作为其基本原则,由此确立了行为中心的刑事责任原则,它强调无犯罪行为即无刑罚,关注的是行为在客观上表现出来的违法性。行为责任原则固然宣告了“思想犯”时代的结束,更重要的是,它所指的行为,是“在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正如《肯尼刑法原理》一书所说,当时“有一个短语被指定为普遍适用并成为英国刑法中最著名的格言”,这就是今天我们耳熟能详的“无犯意即无犯人”。这条法律格言的产生,在刑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从此,不仅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且犯罪意图也成了“惩罚责任的必要条件”,“这被坚定地认为是刑法的基本特征”。[5]从1810年法国刑法典到1871年德国刑法典,都以成文法的形式确立了这个原则。故意、过失、责任年龄、责任能力等主观因素与犯罪行为一起成为刑事责任不可或缺的要素,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遂成为现代文明刑法制度的坚定基石。在此大背景下,古代法中结果主义严格责任便渐趋消亡。

经过长时期的沉寂之后,到了19世纪,严格责任在英美国家的刑事立法中又见端倪。但是这种新的社会历史背景下的严格责任在许多方面已与古代法中的严格责任有了巨大差异。进入工业社会以后,经济交往日益密切,高危险行业迅猛发展,公害日益严重,犯罪率急剧上升,种种因素使作为个体生存必要条件的社会整体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适应对社会利益保护强化的需要,法律保护的重心逐渐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严格责任制度正是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重现其生命力的。英美刑法中关于严格责任的判例与立法,主要是在诸如《交通法》、《食品法》、《酒类与药物法》、《渔业法》、《狩猎法》中的有关侵犯公共福利或具有严重公害的工商业犯罪当中,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公共危害方面的犯罪,如阻塞公路、制造大量噪音、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拥有或出售伪劣药品、毒品;公共道德方面的犯罪,如使用虚假广告、破产欺诈等;还有卖酒给未成年人、捕杀禁猎动物、奸淫幼女、买卖赃物、亵渎性诽谤、藐视法庭等等罪名。[6]从这些“杂乱无章”的罪名中我们可看出一些大致规律:第一,严格责任犯罪多属于违反行政性法规的犯罪;第二,对于某些具有高度危险的职业或行为,法律设定严格责任促使人们(尤其是工商企业)以谨慎态度小心从事;第三,严格责任多见于行为人主观罪过难以证明之情形;第四,严格责任罪名多属于轻罪,法律一般只设定较轻刑罚。由此可见,从刑法不以犯意为刑事责任要件的角度看,古代法中的结果责任与当代英美刑法中的严格责任确有一脉相承的痕迹。然而二者仍然存在很大差异。第一,前者的法理依据是纯粹的报应型刑法观,并且是古代刑法的主要根基;后者则以预防犯罪、保障社会利益为己任,且只是作为现代刑法制度的补充;第二,前者绝对地以犯罪结果作为处罚的依据,犯意的有无对刑事责任不产生影响,而后者有时也允许当事人以罪过的欠缺作为抗辩理由而免除刑事责任。第三,前者普遍适用于一切犯罪中,而后者则在适用范围、条件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须说明的是,关于严格责任的理论与实践,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有较大的差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及立法皆没有承认严格责任犯罪,而是将类似英美刑法的严格责任犯罪规定为行政不法,以行政处罚来代替刑罚制裁。

行文至此,一些疑问已经摆在面前:为何两大法系之刑事法律在严格责任问题上会持不同态度?犯罪意图对于严格责任的构成到底有无意义、或者有什么样的意义?当代刑法中的严格责任之内涵应如何理解方为妥当?为此,有必要再对国内相关理论作一考察,才可望求得公正之答案。

三、我国刑法中严格责任罪名之辨析

对于现行刑法中有无严格责任问题,目前理论界仍有不同看法。就笔者搜集的资料来看,下面列举的几类犯罪,皆有学者主张属于严格责任之列。下面将就这些罪名逐一加以辨析。

一、醉酒人的刑事责任是否属于严格责任?笔者看来,尽管在一般责任原则情况下,主观罪过只能存在于危害行为实施的瞬间,但根据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辨认控制能力的状态而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这种情况属原因自由行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7] 同时广义行为理论认为,所谓行为,并不是事实意义上的具体行为,而是与刑法构成要件相联系的广义行为。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而醉酒,与醉酒以后实施的危害行为,前后两个实行行为,最终构成了刑法理论所指向的广义行为。在醉酒状态实施危害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总是有罪过的,因此用严格责任来解释醉酒型犯罪是不太恰当的。

二、有学者主张,严格责任是指行为人“罪过的具体形式”不明确时,仍然对其触犯刑律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33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第139条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68条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86条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放贷罪,第188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9条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7条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2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416条1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等,都属于此类情形。论者认为上述罪名有着共同的特征,即行为人对违法行为本身是出于故意,但对造成的严重后果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不甚明确,比如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逃逸行为属于故意,但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可能是过失,也可能是放任。法律对此不加区分而规定相同的法定刑,因此应属严格责任之列。[8]

如果将严格责任定义为对主观罪过具体形式不明确的危害行为定罪科刑,那么说上述罪名都体现了严格责任也未尝不可。但是,笔者以为这种定义有将严格责任泛化之嫌,因而不主张此种定义方式。因为严格责任制度在行为人犯意之主观要件要求程度上与普通犯罪不同,即不以罪过的充分证明作为定罪条件。这一特点使得严格责任制度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可能导致刑罚加诸无辜(这也是该制度屡遭诟病的原因)。鉴于此,立法应以相当谨慎态度限制严格责任在刑法中的适用,-而对其加以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严格责任只应适用于对定罪具有关键意义的场合。-事实上,无论是褒是贬,目前对于严格责任的论争,都是以严格责任不要求罪过从而改变了刑事责任构成要件这一点为基础的。可以说,严格责任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全在于定罪方面,我们讨论问题自然也应针对其这一特点。相反的,如果对严格责任采取该种定义,那么严格责任就失去了它对定罪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如前面所引18个罪名来说,犯罪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清楚无误的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刑法对其定罪完全符合广义行为理论,符合主客观统一的原则。至于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后果是持何种罪过形式(故意或过失)立法者并未关注,因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它既不影响罪名的成立,也不影响量刑幅度(法律对此只规定了一个量刑档次)。

三、奸淫幼女罪中的年龄错误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此条款是否属严格责任,因为描述过于笼统,导致理论界出现分歧,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争议最大的一种情形,是行为人与未满14周岁的幼女在双方自愿情况下发生性行为,行为人罪过的有无是否影响其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该罪名与严格责任并不相干,刑法关于幼女年龄的规定纯粹是从幼女身心发育的角度所作的一种无行为能力的拟制,它完全不涉及行为人是否须具有针对“不满14周岁”的特殊故意问题。不管具体案件中幼女是如何乔装打扮冒充少女哄骗男子同其发生性关系,在法律上都只能视其为是不能进行承诺即无行为能力的幼女,都不能改变“受骗”男子奸淫行为的犯罪性质(量刑上酌情从宽处罚是另一回事)。论者还举出刑法中一些涉及未成年被害人年龄的规定,如偷盗婴幼儿罪、拐骗儿童罪、教唆未满18周岁的人犯罪、向不满18周岁的人传播淫秽物品等等,以证明这些犯罪同奸淫幼女一样,在主观上均不要求犯罪人对被害人的年龄须是“明知”,不明知不能成为免责理由,这些规定与严格责任没有任何联系。[9]

笔者以为,对于奸淫幼女罪中的幼女的年龄问题,不应当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拐骗儿童等罪名相提并论,以所谓法律拟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来笼而统之。性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责难性,不是法律要否定的对象,法律所要惩戒的是非正当的性行为。所谓奸淫,即非正当性行为也。对于强奸妇女罪来说,其性行为的非正当性在于违背妇女意志;而对于奸淫幼女罪来说,这种非正当性却来自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女方本人的意愿反不在考虑之列。尽管法律是出于特殊保护的良苦用心,换个角度看,似也难脱包办之嫌。因此,双方自愿的情形的情况之下,与幼女发生性行为的非正当性全出于立法者一念之间,因此奸淫幼女罪名带有浓厚的“法定犯”色彩[10].而教唆犯罪、拐骗、提供淫秽物品等犯罪,却属“自然犯”范畴,其行为的反社会性仅依靠普通民众的道德观念即可判定,不论其对象是否是未成年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都是不言自明,这显然与法定犯奸淫幼女有根本不同,后者的定罪自应慎重从事。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同意的奸淫幼女罪的成立,须以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为必要条件方为妥当。所谓“明知”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明知对方确实为幼女;二是明知对方可能是幼女(这是间接故意情形)。进一步说,男方出于疏忽而确实不知对方为幼女的情况的出现概率较高,因此司法机关有义务举证证明行为人确系出于“故意”,而绝对不能实行过错推定。

四、一般刑事犯罪中的法律认识错误问题。根据英国学者威廉姆斯的看法,任何国家的刑法中都有严格责任(原文为“绝对责任”,笔者擅自代之以严格责任之名,原因下文将做详述)的实际存在,凡法律或事实错误实际上影响罪过,但立法不减免罪责的,均可被视为严格责任。[11]这类观点也值得商榷。违法性或事实性认识错误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不宜一概归入严格责任范畴。首先,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并非必然会影响罪过。例如论者所举出的收购来历不明物品、防卫过当、私刑处死违法犯罪子女等案例,认为在这些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发生认识错误(误以为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因此应当认为其不存在主观罪过。然而在上述情况下,行为人皆明显具有反规范之意识(这里的规范乃是广义,包括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等),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为人们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所不容、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就应当认为其具有罪过[12].例如私刑杀死自己祸害乡邻的子女,尽管行为人以为大义灭亲之行为符合公道人心,但相信其头脑中同样意识到杀人偿命这个更加一般性之规则,只不过他下意识地以为前者“效力层次”更高而作出了错误的选择而已。不管怎样,违法性认识错误牵涉到非常复杂的心理分析问题,它与人的罪过有无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到底哪些情况下违法性认识错误会影响罪过从而导致严格责任,持上述论点的学者都没有做进一步说明(事实上也相当困难),这样就使对严格责任的外延界定更加模糊。其次,刑法中相当多的罪名都可能发生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情形,即使拿最为典型的自然犯-故意杀人来说,都时而出现如上述的大义灭亲案件,而对于那些纯粹产生于法律规定、与普通民众道德观念距离更远的法定犯,就更加难以避免法律认识错误。从理论上说,一个纯粹的法盲,可以对刑法中的所有罪名犯下违法性认识错误。同样道理,事实性认识错误的案例也相当普遍。如果把所有的认识错误都同严格责任联系起来,那么严格责任制度所覆盖的罪名同样将大大泛化。结果就是其制度意义与规则性价值的丧失贻尽。

五、持有型犯罪。所谓持有型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支配、控制(如持有、拥有、私藏、携带等)特定物品或财产的不法状态为构成要件的一类犯罪。我国刑法中的持有型罪名有:第12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30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72条规定的持有假币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52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282条第2款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97条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395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在这些罪名中,除了持有、使用假币罪以外,司法机关只需证明行为人持有、私藏、携带、拥有特定物品或拥有超过其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事实,便可认定行为人构成上述犯罪,而无须证明其具有主观罪过。但是,如果有相反证据表明(这种证据大部分由被告人提出,也可能是由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对自己携有非法物品的状态毫不知情,或者对自己拥有的巨额财产的来源做出了合理解释,那么就不会承担刑事责任。持有型犯罪可被视为一种典型的严格责任罪名,对此后文将另作论述。

四、严格责任制度涵义及其标准之定位

有学者指出,从英美国家的制定法和判例法资料分析,事实上并存着两种不同的刑事责任制度,可以分别称之为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和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13] “所谓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的犯罪,法官并不把犯意作为决定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要求检察官加以证明,只要被告实施了一定的法律禁止的行为,而被告又不能证明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包括已尽自己的能力注意和避免,则被告可能被判有罪。”“而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对于某些特殊犯罪来说,犯意并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犯意的存在与否,不仅检察官不需证明,而且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辩护的理由;即使被告不存在值得谴责的过错,即使被告的行为是基于合理的错误认识,即使被告认为自己具有犯罪定义所规定的某个特殊的辩护理由,只要检察官证明被告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被告就可能被定罪。”

下面笔者试图从刑事责任构成的角度来进一步阐明二者的区别。

在英美刑法中,传统的刑事责任构成要素包括两个,一是外部行为即犯罪行为,二是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即犯意。从现象上看,所有刑法罪名的这两个要素都是在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包括普通法与判例法)。但英美刑法的一个特点是程序运作和实体规范的紧密配合,两者相互为用。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即一个法律规范兼具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性质。

由此我们不妨提出这样一个假设:所有罪名的刑事责任要素都可以细分为两个层次,分别称之为“实体性刑事责任要素”和“程序性刑事责任要素”。前者说明的是刑事责任在事实上如何成立的问题,后者说明这种事实上的刑事责任怎样通过司法程序转化为法律上的可以最终加诸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这样,一个罪名的认定在理论上被分解为实体上的认定和程序上的认定两个阶段。如果我们认同所有的犯罪都是通过三种不同刑事责任制度之一来认定和追究的,那么在这两个阶段,这三种责任制度对于刑事责任构成要素的要求有什么不同呢?见下表:

第一层次(实体性刑责要素)第二层次(程序性刑责要素)

一般刑事责任罪过+行为罪过+行为

严格刑事责任罪过+行为行为

绝对刑事责任行为行为

在一般刑事责任制度条件下,无论在实体性阶段还是在程序性阶段,刑事责任的构成都必须同时具备犯罪行为和罪过两个要素。这意味着在程序性阶段,起诉方需要同时对事实上的犯罪行为和罪过承担证明责任,使它们变成程序性刑事责任要素,才能完成定罪活动。刑法中的绝大多数罪名都遵循这种责任形式。

在严格责任条件下,相关罪名在实体上的成立仍然需要同时具备两个要素。但是,作为第二层次的程序性刑事责任要素只剩下了行为一个要素。也就是说,由于特殊原因,使得立法免除了起诉方对于被告人主观罪过的举证责任,而只需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法院即可对被告人依法定罪;

严格范文4

我有一个对我非常严格的妈妈,,尖尖的瓜子脸下面连着一条淡得忘了长的眉毛,睫毛下面镶着一双像宝石似的大眼睛。最让人跪地求饶的就是那一张能说会道的嘴巴,要是你和她参加辩论赛,你准儿受不了,为啥呀?因为你被她的口水射着了。我妈妈的嘴虽然厉害,可她也有温柔的一面。比如那次,我考试得了满分,一回家妈妈就像变了一个人。对我百依百顺,晚上睡觉都是笑着的。说到这里,你可能会问;你妈不是很严格吗?然而,就是这样一个严格的妈妈,让我学习和生活都满足。

今天老妈又发威了,原因是这样的;我今天有点疲惫,心不在焉,正好这时老妈的河狮东吼朝我奔来,这声音,整栋楼都听得见。我像火箭似的赶去了厨房,问:“老妈,啥事啊?有事好好商量!”“哼!今天该你刷碗了,你可别想逃啊!”老妈恶狠狠地对我说。“额……这个,这个……”我难为情地说:“好吧!刷就刷,难不成怕你?”老妈坏笑了一声,对堆在洗碗槽里的碗指了指,就潇洒的走了出去。

老妈走后,我满嘴怨言,指着佛祖骂和尚,只不过,为了不再让老妈变成狮子,还是忍一忍吧!对着一堆堆的盘子,看着一滴滴的油污,心脏到处乱跳:我的妈呀!这可是六个人的碗筷,还加上十八个盘子,这这要洗多久啊!唉!算了,唉声叹气坏了自己的身体,恩,快干活吧!我首先把盘子一个一个拿出来,然后开着热水,一个一个冲洗油污,耶!一切顺利!可是正当我洗最后一个时,问题出现了:盘子上好像有什么东西,任凭我怎么搓也搓不掉,于是我加大了力度,可这团油污还是隐隐发亮,可恶,看我的,我用了一大团洗涤剂,哈哈!还是逃不过我的秘密法宝!呼?终于洗好了哈!我得意洋洋的把盘子抱回原处,正准备放手时,不知道是谁扔的香蕉皮,我一下踩到,“咚”的一声我摔了下去,为了我不受伤,只好把盘子放了,用手巴住墙,这才没有受伤,可是,我抱的碗却摔了下去。老妈闻声,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来到了现场,没有看到碗筷,只看到零零星星的碎片,顿时,一片安静,接着,我们闻到了火药味,感觉不对头,准备溜之大吉,可是,哪还来得及啊!老妈的眼睛已经死死地盯住了我,像风似的来到我面前,一把拎住我的衣领,拉回卧室,接下来的画面儿童不宜,请不要看。不久,“乒乒乓乓”的声音传来,过了一阵,我抹干泪水,来到我期盼已久的大床,倒在了上面,像猪一样的死睡。

啊!我的妈妈可真严格啊!让我真受不了。

四年级:李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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