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最新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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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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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8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家庆
上诉请求:
二、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xx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徐新因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在第9页第一行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xx版)》是合同的载体,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该保险条款是一审被告单方面制定并在庭审时才出示,并非双方当事方协商确定,也没有任何我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所以,该条款中的内容并非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保险条款中有多处责任免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上述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也未向上诉人一方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关条款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一方也不具备约束力。
2、原判决在第9页第11行认定:“足以印证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条款”,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投保人盖章的保险投保单”,我方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投保单”是真实的,其上面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投保人明确确实收到“保险条款”,而且该投保单上的内容全部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从法律规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条款方的解释出发,该内容完全不能明确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其次,如果认定该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应由被上诉人举出明确证据证明确实已交付条款并由对方签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法院不能由推理来认定。不能认为因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点部分”,所以推定该条款一定交付给了投保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推理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xx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将格式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重点提示,因此,本案保险人提供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因此,保险人的所谓“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的条款无效。
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相关赔偿,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单位根本未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赔偿,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付给被保险人签收。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2、《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据上述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格式条款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
因此,上诉人请求的按照最高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保险金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新
年 月 日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被上诉人:xx市某厂;
上诉请求:
一、 撤销xx市某区人民法院(20xx)民二初某号民事判决书;
二、 改判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人民币30万元;
三、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制发了上述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系错误的民事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
上述判决书错误之处为:
一、 上诉人从未自认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人民币元。
上述判决书称上诉人在答辩时表示“现经.......核算,应赔偿的保险金为人民币元。
经查案卷笔录,上诉人庭审中原话为“根据原告的资料,我方最后核定被告损失为元”,此系表示,被上诉人虽然诉称其损失高达392万余元,但经上诉人核算,其损失仅为元。此并不表示上诉人需要或愿意或自认向被上诉人完全赔偿该损失,且,在该页笔录中,上诉人进一步陈述了对原告诉称的种种异议,并提出“应按比例赔付”。
所以,上述判决书误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失的核定作为上诉人自认之赔偿金额,上述判决书存在严重不当。
二、 判决书对保险原则存在认识误区,以致对本案核心概念“重置价值”认定错误。
保险的原则在于损失补偿原则,也即,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但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收益。
因此,根据上述原则,所谓重置价值,无论法律概念还是顾名思义,即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即购置或构建与保险标的出险时相同状况的财产所需要的金额,而该概念的核心即是保险标的出险时的“相同状况”。所谓相同状况,即包括保险标的的成新度(折旧率)等。
换言之,如果某人现在拥有一辆已经用了三年的手机,原购进价是5000元,现在同样的新手机的市场价是3400元,而其使用的手机,根据成新度,在二手市场的市场价只有1100元了。在前述情形下,如果某人手机投保了某种保险,保险时也约定如果手机全损则按重置价值予以理赔,而现如果手机真的出现了全损,在此情形下,即应是按前述二手市场的市场价1100元予以理赔,而不可能依现在新手机的市场价3400元理赔,更不可能以原价格5000元理赔。
上述举例,则是充分地表明了“重置价值”在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而如果以现新价格3400元或原价格5000元理赔,则违反了保险原则。且,如果依此对重置价值的错误理解,可以推演这样的情形:一些投保人先行购买某些物品,使用多年后再行投保,而一旦出现保险责任,则仍获得最初支付的物品购买款。投保人可以据此生财有道,作为一门经营之术,而此必将导致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混乱。
而本案中,上述判决书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其错误理解了“重置价值”的概念,将其理解为所涉设备或物品原购进之的价值,要求上诉人支付宛如上述举例中的手机原购进价5000元。上述判决书的错误显而易见。
因此,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依重置价值约定进行理赔时,应是根据所涉保险标的在出现保险事故时的状态并据此评估后确定其价值,即结合被上诉人原购进价、现市场价、成新率(折旧率)等予以认定,而不能仅考虑原购进价或现市场价而不考虑其成新率(折旧率)。
一审时,上诉人曾提请法庭向保监会等政府权威部门对“重置价值”的概念进行查证,但遗憾的是,法庭未接受此要求。
故此,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上述“重置价值”予以正确认定并据此正确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
三、 判决书及评估报告存在其他严重评估错误:
判决书及评估报告除对上述“重置价值”的错误认定外,仍存在其他严重评估错误。对此,上诉人已多次向法庭书面及口头陈述,可详见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异议及庭审笔录,而上述判决书对此却未有正确认定。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评估报告存在的其他严重评估错误予以认定及纠正。
四、 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根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核定,可以表明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在此情形下,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现由于评估报告存在的上述评估错误,导致显示被上诉人已足额投保,但如将上述评估报告存在的评估错误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的事实即可显现,上诉人也即应比例赔付。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在确定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的情形下判定上诉人应比例赔付。
五、 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及损失存在过错:
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表明被上诉人对火灾事故及损失存在过错,但遗憾的是,上述判决书无视与此,却表述为“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在庭审中,上诉人一再申请法庭向消防部门调取诉争火灾事故的案卷,但法庭却一直未予调取,此严重影响了对本案事实的相关认定。
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提出:
1、 被上诉人在诉争火灾事故前一年曾发生类似的火灾事故,但被上诉人却未完善防火措施,短短一年后又发生同样的火灾事故。
2、 被上诉人缺乏应有的防火设施,防火设施不完备。
3、 火灾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救火措施不当,未采取通常的的救火措施,也违反其已经存在的消防制度。如,发生火灾后不是及时拨打119电话报警,而是自行救火,数十分钟后才拨打119电话报警,延缓了消防部门的及时救火,导致了火灾损失的扩大。
等等。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过错情形,上诉人在庭审中均已详述,在此不再重复。在此等情形下,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对此负有一定责任,上诉人可酌定减少理赔金额。
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对被上诉人的过错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上诉人应按比例赔付。
综上,一审判决书对案涉核心概念“重置价值”存在认定错误,未注意被上诉人未足额投保、被上诉人对火灾损失存在过错、评估报告存在严重错误等事实,致使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当法律,终致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呈请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切实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法律及法院应有的公正和尊严。
此呈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公司
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二篇】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乙方:__________公司_____________支公司甲方诉乙方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本和解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乙方确定甲方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额为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因甲方无法提供病历,加扣医疗费用的x%,同时因甲方投保车辆系第二次出险,也须加扣相应金额的x%。最后确定实际赔付金额为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__)。乙方在收到甲方符合理赔条件的有关票证之日(全套理赔票证原件已交付乙方)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
甲方在收到上述第一条所述赔款____________元人民币后,2个工作日内,向__________县人民法院撤回起诉。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有关甲方出险车辆的全部残值由乙方收回,甲方保证不得短少,否则扣减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相应的赔付金额。
本协议签订履行后,甲乙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
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三篇】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浦东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剖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国汀,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
住所地:金山县山阳镇戚家墩
法定代表人:胡宗文,经理
上诉人因上海金马海船务公司诉上诉人船舶保险合同争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沪海法商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两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客观,定性完全错误,适用和解释有关法律,规章明显不当。因而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正当权利。
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客观。
原审认定:“原告分别于1910月8日及2月6日将两张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0315元及76000元的支票交于被告方。”然而证据表明,上诉人是于96年11月21日收到80000元,3月19日收到57680元。至于0074634号保费通知书,加盖有转账收讫章,注明保费金额为156000元,并不意味着上诉人出具该保费通知书当时已收讫全额保费。这是保险业的习惯做法,旨在促使投保人交费。从时间上看原审的认定也是明显错误的,因为即使被上诉人第二笔保费确实是在97年2月6日交付,亦证实96年11月21日(保费通知书出单日)上诉人不可能收到全额保费。
原审认定:“被告在船舶尚在烟台港时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是‘新世纪’轮的真正所有人”同样缺乏根据。因为船舶所有人必须依据国家授权专门机关依法登记方为有效。充其量只能说上诉人可能知道被上诉人将来会成为该轮的`所有人。
原审认定:“‘新世纪’轮回上海另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在未经原告另行投保且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签发…新保单…在原告的要求下才将已被废止的‘船舶险’作为新保单批单上注明的承保险别。”原审未查明被上诉人到底何时办妥登记手续,也不存在所谓用批单再次改变承保险别的事实。实际上批单批改内容仅涉及变更受益人。至于批单上出现‘船舶险’字样完全是由于上诉人的经办人,按批改申请书的写法照抄的结果。而非所谓重新改变保险险别。因为客观上双方当时都不可能认为有此种必要。
原审还认定:“原告并未接受新保单”。从新保单的内容主要是由被上诉人提供之事实,从被上诉人事后提交的“批改申请书”注明的保单号码正是新保单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之前,从未对新保单提出任何异的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早已接受新保单。
二、原审定性完全错误
原审认定“目前尚无法证实旧条款明确将本案中‘新世纪’轮发生的事故排除在碰撞之外”“被告应当依约就‘新世纪’轮遭受的保险责任事故向原告作出相应赔偿”。也即原审竟将本案中“右喷水泵叶轮内吸入‘漂浮物’(芦苇、竹杆、绳索)认定为”碰撞!此种认定恐怕全世界独一无二,可谓开创先例之判。不过,如此先例实在毫无根据。
三、原审适用解释有关法律与规章错误明显。
本案应适用年人民银行制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适用该条款被上诉人无权主张索赔已属公认。原审一方面否认新保单的有效性,适用旧保单条款来解释有关碰撞、触碰的概念,另一方面却无视旧保单第14条之“在保险期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方为有效”之明确规定。旧保单原被保险人是山东省烟台海运总公司,保险船舶在保险期内售给了被上诉人,航行区域已变更,被上诉人未书面通知,上诉人未办理批改手续。因此,如果被上诉人否认新保险单坚持按旧保单投保,依上述保单条款则旧保单早已失效。其无权根据一份已无效的保单主张任何权利。因此被上诉人要么根据新保单主张权利,要么因旧保单已失效而不得主张权利,两者必居其一。
船舶保险从来都是“列明风险”,保险人仅对列明风险负责。无论是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还是96年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均属列明风险,这同样是不争之论。
即便退一万步言,假设被上诉人从未接受新保单,假定被上诉人确实将新保单退还给了上诉人,假使从不存在被保险人变更、船舶所有权变更、航区变更,假若旧保单仍然有效,假如本案只能且应当或必须适用1988年之《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然而上述假定无一成立)即便如此,原审判决对“碰撞”的解释也肯定是错误的。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三款中仅有“碰撞”一词,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一条三款中含有“碰撞,触碰”两词.后者多了个“触碰”,在此问题上的承保范围明显要大于前者。质言之,在旧条款中被保险船舶被固定或漂浮物体触碰是得不到赔偿的。而在新条款下则可以。比较1986年人保之《船舶保险条款》之相应条款,此点变得更为一目了然,该条款第一条一款2项规定:“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漂浮物体。”因此在86年条款(适用于涉外船舶)中,因触碰固定或漂浮物体所致的被保险船舶的损害亦可以得到赔偿。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在这两种条款中,碰撞及触碰均是指对被保险船舶而言,而非对第三人责任。旧条款第五条,新条款第二条一款之碰撞(触碰)责任条款,是指对第三人的责任险。
旧条款中并无“触碰”一词,更无“固定或漂浮物体”一词,这两个术语,前者在新条款及86年条款中才有,后者仅在86年条款中存在。船舶“碰撞”历来仅指在海上或者与海相同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的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如浪损),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船舶“触碰”则指船舶与设施或者障碍物(指人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以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发生接触并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可见固定或漂浮物体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扩张解释,而是有着特定的对象。实际上此种规定是中国船舶保险条款的独创,英国船舶保险条款本身并无此种船舶碰撞责任条款,一般均是由保赔协会办理。
在旧条款下,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在船舶碰撞时才对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在船舶触碰时,则仅负责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而不负责触碰对被保险船舶本身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事实上,旧保单已经对“被碰撞”(即触碰)物体作了限定性规定:“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而新条款则把触碰明确限于:“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即便人民银行之“船舶与本身以外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或与他船的锚及锚链发生猛力的直接接触,也视为碰撞”解释,姑且不论其解释是否符合制定者原意,是否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是否混淆涉外船舶保险条款与国内船舶保险条款,其强调的也是“猛力的直接接触”且须是有既定范围而非毫无限制的“固定物体和浮动物体”。本案不存在所谓“猛力接触”,有的仅是“吸入”或“绞入”;迄今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芦苇、竹杆、绳索”为该“固定或浮动物体”;也没有任何一部专著,任何一位学者提出过此种主张;也永远不可能有此种主张!
结合旧条款第八条七款之“木船、水泥船的锚及锚链(缆)或子船的单独损失”除外,可以肯定原审将吸入“芦苇、竹杆、绳索”视同船舶碰撞毫无根据,且严重违悖常识。因为即使是船舶碰撞损害了前款之锚及锚链(缆)或子船,也都属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更何况吸入芦苇、竹杆、绳索等物了。
保险法第30条之“有利解释”是在一定范围内的有利解释,并非无中生有,无限扩张,顺我意者用,逆吾意者弃的任意解释。即便是旧条款,既然该保险条款已明定保险人仅对船舶碰撞造成的被保险船舶损害负赔偿之责,明定了有关设施的种类限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既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对何谓“船舶碰撞”、何谓“船舶触碰”、何谓“固定或漂浮物体”作了明确界定;本案有关条款并不存在任何模凌两可,含糊不清之处,自无该条适用之余地,既便要适用也必须是有理有据合法才行。
综上所述,原保险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在原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了船舶所有权转移,航区变更,船籍港变更等重大事项变更,原保险合同事实上已被新保单取代;被上诉人事后业已书而确认了变更后的新合同;若被上诉人坚持无理否认新保单,则原保险合同依法已经失效,双方业已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应适用1996年《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本案船舶因机器吸入芦苇等物所造成的损害不属该保险承保范围;即便退一万步言,假如可以适用1988年《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本案机器损害事故仍然不在该保险承保之列。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敬请上级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正当权益。
此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年2月16日
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四篇】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282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刘家庆
上诉请求:
二、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1、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的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徐新xx因诉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云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查和认定证据及分配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上诉人的具体上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原判决在第9页第一行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xx版)》是合同的载体,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依约履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理由是:首先,该保险条款是一审被告单方面制定并在庭审时才出示,并非双方当事方协商确定,也没有任何我方当事人签名确认,所以,该条款中的内容并非我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该保险条款中有多处责任免除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上述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也未向上诉人一方明确告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且相关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保险条款并不是全部合法有效,相关条款由于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一方也不具备约束力。
2、原判决在第9页第11行认定:“足以印证投保人已收到了上述条款”,该认定也是错误的。
首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投保人盖章的保险投保单”,我方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使该“投保单”是真实的,其上面的内容也无法确定投保人明确确实收到“保险条款”,而且该投保单上的内容全部是保险公司制定的格式条款,从法律规定的有利于未提供条款方的解释出发,该内容完全不能明确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其次,如果认定该条款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则应由被上诉人举出明确证据证明确实已交付条款并由对方签收。再次,投保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法院不能由推理来认定。不能认为因为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点部分”,所以推定该条款一定交付给了投保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推理缺乏逻辑性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二、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20000元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的支付意外医疗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将格式条款交付给了被保险人,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重点提示,因此,本案保险人提供的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因此,保险人的所谓“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适用补偿原则”的条款无效。
3、《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据此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相关赔偿,不影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保险金。
而在本案中,上诉人的单位根本未向上诉人支付医疗费赔偿,而且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支付医疗保险金的诉请应予支持。
三、原判决对上诉人一审请求的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都是错误的。
上诉人诉请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1、《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任何证据都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交付给被保险人签收。因此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对相关内容作出解释。
2、《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
据上述法条规定,保险公司因为没有向被保险人支付格式条款并明确告知,保险公司制定的免予自己责任的条款无效。
因此,上诉人请求的按照最高院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保险金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徐新xx
年月日
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第五篇】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金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间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那么对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代理词你了解多少呢?以下是本站网友分享的“保险合同纠纷的管辖权 保险合同纠纷起诉状(最新5篇)”,欢迎参考阅读。
一、诉讼请求: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如下:
20xx年1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沪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双方协商确定按照新车购置价176万元,购买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在内的保险。保险期限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xx年2月20日15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沛县龙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七堡村附近时,因躲避行人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后驶入路边河中,造成全车损坏。交警和保险公司均派人到现场查勘,并对事故予以确认。
20xx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损失确认单,被保险车辆被认定为全损,定损金额为83072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0万元;后残值于20xx年3月18日由被告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先行垫付了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支付。综上,被告应在20xx年3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共计732920元。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法庭调查,原告举证
证据一:保险单
1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
2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并以此确定了保险金额。 3证明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xx年10月17日,即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时间。
4证明保险期间为自20xx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xx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二:车损险保险
合同范本
1根据第四条约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因坠落导致车辆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第十条约定,保险金额由原被告双方根据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为176万元。
3根据第二十四条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经被告检验,认定车辆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4根据第二十五条约定,被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值部分已有被告拍卖处理,拍卖所得10万元由原告取得。
5根据二十七条约定,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760000*%*88=92928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830720元,与被告定损金额一致。
证明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
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被告对被保险车辆认定为全损,并确定损失金额为830720元。
证据五:机动车转让协议
证明被保险车辆残值部分已经处理完毕。
证据六:施救费发票
证明施救被保险车辆时原告支付2200元施救费。
被告答辩情形:
注:法庭辩论主体思路为被告是否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定损合同无效,否则应认定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实;是否能证明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情形一:投保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投保车辆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已经签订的定损合同。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方辩论:1保单上明确载明投保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xx年10月17日”,因此被告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就应当知道投保车辆系二手车,但未询问二手车的交易价格,我方无告知义务,更不存在欺诈。
2投保车辆的交易价格与保险合同无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损险合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不定值合同,而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与其交易价格无必然联系,即使是通过无偿赠与的形式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也不影响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情形二: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保单上的保险金额为176万元,而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即其购买价格为26万元,因此保险金额远远高出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只同意在26万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理赔。
法律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我方辩论:对方主张以投保车辆的购入价格作为保险价值,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实际上在投保时当事人是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即双方协商确定新车购置价为176万元,并以此确定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也为176万元。这样的确定方式符合保险条款第10条的规定,应当成为赔偿处理的依据。
情形三: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时,原告身上并无水迹,与原告所称车辆在其驾驶下入水的情形不符,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存在疑点。
我方辩论:因为事发时为冬季,原告在驾车落水后涉水上岸衣服已经湿透,冰冷难耐遂去附近的集市购买新衣换上,因此身上才会没有水迹。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确切证据的应以此为准。
情形四:保险车辆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是在撞击后驶入河中导致车辆损失的,根本损失原因是落水。而落水并不在保险合同第五条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因此不予理赔。
合同依据:《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
(二) 火灾、爆炸、自燃;
(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 暴风、龙卷风;
(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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