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培训内容解读【精编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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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培训内容解读【第一篇】
食品安全一直是备受关注的一件事,现在很多黑心商家为了挣钱而不择手段,还好我国有食品安全法保护我们的权益,那么17年的食品安全培训考试内容有哪些呢?百分网网友已经搜索整理好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相关信息请持续关注我们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本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2、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 和 。
3、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年。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年。
4、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中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将处以 元以上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5、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 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 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6、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 ,取得 后方可参加工作。
1、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
a、道德谴责
b、民事责任
c、刑事责任
2、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 )。
a、生产许可
b、食品流通许可
c、餐饮服务许可。
3、( )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a、卫生部
b、质检总局
c、国务院
1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
2 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
3 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 )
4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
5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可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
6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
7 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可以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
8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
9 食品生产者可以适当采购或者使用接近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 )
10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
11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
食品安全法培训内容解读【第二篇】
为了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和《食品安全实施条例》,大力推进成都市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抓好我镇食品安全工作,以食品市场准入为载体,明确分工、广泛宣传、严格管理、加强巡查、落实目标责任,打造我镇良好的食品安全环境,进一步提升我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市食安办的具体要求,特制定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计划。
一、加强组织领导。
镇政府成立由镇长罗健勇为组长,镇武装部部长王锋、派出所所长何志宏为副组长,经济发展办、社会事务办、农业服务中心、国际化社区建设推进办、综治办、安监办、工商所、卫生院为成员的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安监办,如发生食品安全等级事故,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同时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报告。
二、明确职责。
(一)安监办负责组织食品经营、餐饮单位负责人、个体工商户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食品安全日常工作,并会同工商所进行食品安全日常巡查。
(二)与各社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市场管理委员会、中(小)学、幼儿园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严查整治无证无照经营户和小作坊,每季度至少巡查1次;督促企业建立健全自检制度,开展违法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违禁药物定性检测工作;强化餐厨垃圾管理;严格市场准入把关,加快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体系建设;加强农村群宴管理和种养殖业监管,保证辖区内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社事办、卫生院将定期组织流动厨师进行群宴知识学习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三、落实信息报送。
镇设食品安全信息联络员1名,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信息按月报送不少于1篇,组织4次以上专项整治活动。落实信息员,负责食品安全信息报送工作,报送内容和要求主要包括本系统、本部门企业食品安全工作动态,监督检查信息,食品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信息。
四、健全工作制度。
切实抓好工作检查落实,为深入做好我镇食品放心工程,实现本系统食品安全目标监管工作,将采取经常性检查与突击性检查相结合的办法。经常性检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按季开展不少于一次的检查活动,每逢重大节假日期间,加强值班,开展食品安全检查。专项整治检查,主要是重点、热点、难点工作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的开展。
五、加大监管力度。
镇食安委和镇食安办认真履行组织协调的综合监管职能,各监管部门各司其责,在加强日常巡查和整治上加大力度、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有效杜绝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大力推进成都市食品安全示范县创建工作。
2016年,镇党委,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早已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保障食品安全经费。在党委、政府的坚强有力领导下,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将食品安全工作提升一个新台阶。食品安全2016年工作计划范文2: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镇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切实解决食品安全存在的难题,努力为全镇创造一个安全、放心的食品消费环境,为全镇食品经营企业提供一个规范、有序的营商环境。镇委、镇政府决定,将全面开展食品安全综合整治工作。现结合我镇食品安全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统领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会议精神以创建食品安全示范县为目标,按照深化改革促发展,加强监管保安全,提升能力打基础,共治共享促和谐的总体部署,严格落实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要求,以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为出发点,全面贯彻落实任丘市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要求,继续深化食品放心工程,建立完善食品安全监管长效机制,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不断提升我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二、整治内容。
(一)种植养殖环节。加大农(水)产品污染源头治理力度,深入开展产地环境安全评价和监控,加强对农药、兽药残留以及瘦肉精、氯霉素污染的监测。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试点,强化溯源管理。查处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行为,严防药物残留超标的农(水)产品流入市场,并且继续加强对种植养殖从业人员的服务指导。
(二)生产加工环节。集中整治小企业、小作坊、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企业,坚决打击食品制假售假黑窝点和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猪肉和病害肉等不法行为。强化肉品品质检验工作,切实落实肉品品质检验制度,严把上市肉品质量关。坚决取缔设施简陋、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和强制性标准要求、无卫生保障措施的屠宰场点,大力推进牛羊禽的定点屠宰,加大对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企业的巡查、回访力度和频次;进一步完善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食品安全法培训内容解读【第三篇】
食品生产经营首先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是本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最基本、最核心的要求。除了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外,食品生产经营者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1项是对场所的要求。主要有三个:一是场所的大小和布局应当与其生产经营的规模相适应,厂房的面积和空间应该与其生产能力相适应,便于设备安置、清洁消毒、物料存储及人员操作。二是场所应当整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有合理的功能分区,干净整洁。三是场所应当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保证食品安全。
第2项是对设备、设施的要求。主要有两个:一是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的要求,配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设备与设施。二是应该配备其他保证制品安全的设备或者设施,如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第3项是对人员和制度的要求。要求:一是要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具有食品生产经营的专业知识,可以对食品安全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二是要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既可以是企业的负责人,也可以是其他员工。三是要有保证食品安全的。
规章制度。
通过规章制度管人、管事,明确。
岗位职责。
规范操作流程保证食品安全。
第4项是对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设备布局和工艺应当合理,避免引起前道工序的原料、半成品与熟食品的交叉感染。每道工序的容器、工具和用具应当固定,并有相应的标志,防止交叉使用。使用的清洁剂、消毒剂以及杀虫剂、灭鼠剂应当远离食品,存放于专柜,并有专人管理,避免食品接触有毒、不洁的物品,保证食品安全。
第5项是对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使用前,对餐具和、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的容器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消灭病原体,降低细菌数量,防止使用者互相传染,保证消费者身体健康。对使用过的炊具、用具等应当及时清洗,保证清洁,防止病菌滋生。
第6项是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要求。本条要求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影响食品安全。二是对对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有特殊要求,应当在合适的温度、湿度等环境下进行,防止食品腐烂变质、脱水变形变味,影响食品安全。三是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防止交叉感染,影响食品安全。
第7项是对直接入口的食品使用的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的要求。如餐具、饮具等。
第8项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衣着整洁,指甲常剪,头发常理,勤洗澡等。在生产经营时,应当将手洗干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手套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避免容易、售货工具和设备污染食品,影响食品安全。
第10项对洗涤剂和消毒剂的要求。保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11项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兜底条款。食品生产经营环节多、链条长,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很多,所以对未提及到的法律要求也要同时遵守。
第1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有三类:第一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如使用甲醇兑制的酒,用纸板做的肉包子馅等。二是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如吊白块、三聚氰胺。三是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如地沟油等。
第2项除禁止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外,还禁止生产经营该类食品的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包括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限量等,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禁止生产经营。
第3项禁止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2019年7月上海福喜公司使用了过期的冷冻原料肉品加工肉饼,引起很强烈的社会反响。
第4项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才使用,并且应当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用量行确有必要才能使用。
第5项禁止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由于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主要是从这些特殊主辅食品中摄取营养成分,以满足他们在不同时期对营养的不同需求。如果不能够及时获取身体生产或者恢复所需营养,势必会导致身体健康,甚至威胁生命安全。“大头娃娃”事件就是因婴儿食用的奶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造成的。
第6项除禁止生产经营贪腐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外,新法还增加了禁止生产经营该类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贪腐变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一般含有沙门氏菌、疟疾杆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等致病性病菌,易导致食物中毒。霉变主要是霉菌污染繁殖,有时表面可见菌丝和霉变现象,这种霉菌毒素在高温高压条件下,也不容易被破坏,使食品、食品添加剂有较强的毒性。如前几年发生的陈化粮事件就是因为陈化粮中的黄曲霉菌超标。
第7项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因为这些死因不明的动物体内往往含有致病性微生物或者寄生虫、人们在食用这些制品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发生病患甚至死亡。
第8项禁止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品、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第9项除禁止生产经营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外,还增加了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一般指包装、盛放食品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食品、食品添加剂应该使用安全、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防止食品污染。
第10项除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外,还增加了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通常只在一定期限内才能保持相应的营养水平和卫生标准,超过这一期限,就容易发生变质。
第11项除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新法还增加了禁止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添加剂。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标签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质量特性、安全特性、使用说明的描述,购买者可以借助标签进行选购。
第12项禁止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如《盐业管理条例》规定,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13项是兜底条款,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如用回收食品添加剂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添加剂,添加非法添加物的食品添加剂等。
一、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原法第29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餐饮服务许可。新法将食品生产、销售和餐饮服务的生产经营许可统一改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管理和颁发证书。
二、销售农用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原法29条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而新法规定,销售农用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销售范围扩大。
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行政许可法对许可的实施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申请与受理、审查与决定、期限、听证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行政执许可法规定的实施程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应当原则上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申请人应当提交本法第33条第1项至第4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这些资料应当表明申请者具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条件。具体包括:具有与拟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前述材料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准予行政许可,颁发许可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说明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
食品安全法培训内容解读【第四篇】
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政府负责对下一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二十四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第三十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答。
第三十二条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六十六条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经组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八十二条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
自查报告。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政府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政府和上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
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解除、变更。
劳动合同。
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本法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法培训内容解读【第五篇】
1、食品中的添加剂未引起高度重视。“三精”(糖精、香精、食用色精)在食品中的使用是有国家规定标准的,很多上柜台的儿童食品也确实符合有关标准,但食之过量,会引起不少副作用。
2、分不清食品的成分和功能。不少家长往往分不清奶乳制品与乳酸菌类饮料,乳酸菌饮料适用于肠胃不太好的儿童,两者选择不当,反而会引起肠胃不适等症状。
3、过分迷信洋食品。
4、用方便面代替正餐。方便面中以面粉为主,又经过高温油炸,蛋白质、维生素、矿物质均严重不足,营养价值较低,还常常存在脂肪氧化的问题,常常食用方便面会导致营养不良。
5、多吃营养滋补品。儿童生长发育所需要的热能、蛋白质、维生素和矿物质主要是通过一日三餐获得的。各种滋补营养品的摄入量本来就很小,其中对身体真正有益的成分仅是微量,有些甚至具有副作用。
6、用乳饮料代替牛奶,用果汁饮料代替水果。
7、用甜饮料解渴,餐前必喝饮料。甜饮料中含糖达10%以上,饮后具有饱腹感,妨碍儿童正餐时的食欲。
8、吃大量巧克力、甜点和冷饮。这类食品中维生素、矿物质含量低,会加剧营养不平衡的状况,引起儿童虚胖。
9、长期食用“精食”。长期进食精细食物,会因减少b族维生素的摄入而影响神经系统发育。
10、过分偏食。
1、多吃鱼,蛋黄,虾皮,紫菜,海带,瘦肉。
2、每周吃一次动物内脏如猪肝、动物脑。
3、每天吃富含维生素c的水果如橘子、苹果。
4、每天吃豆类或豆制品。
5、每周吃蘑菇1—2次。
6、多吃香蕉、红萝卜、菠菜。
7、多吃牛奶,最好是含牛磺酸的儿童专用配方奶,而不是麦乳精类。
食品安全法培训内容解读【第六篇】
修订草案有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但更有值得肯定的地方,可以归纳出十大亮点。
亮点一:食品安全进课堂。修订草案第7条规定: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课程,强化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普及。这充分体现了教育为本、法治为根和社会共治的基本原则。无论是生产者,消费者还是监督者,都必须牢固树立食品安全的法治观念和科学精神,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而源头就在教育,特别是中小学教育,这是确保食品安全的百年大计,其意义极为深远。
亮点二:信息公开,提高透明度。修订草案第44条、60条、68条、80条、86条、137条、143条款,多处规定了信息公开、公示、公布等要求,对生产经营者、监督部门等强化食品安全状态的透明度,便于社会监督,社会共治,符合现代社会治理的基本要求,奠定了食品安全的信息基础。
亮点三:全链条监管,重在入口处。修订草案第53—55条,对餐饮服务业添加剂的使用、消毒管理、卫生制度等做了原则规定,弥补了以往法规重生产、销售,轻餐饮管理的不足。
亮点四:与时俱进,规范网络食品交易。修订草案第60—64条,对网络食品交易进行了规范。这是信息化、网络化时代出现的新问题。规范网络食品交易,特别是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加以明确,是保护消费者的利器。
亮点五:操作细化,召回分级。修订草案第65条,按食品安全风险程度,划分了24小时、48小时、72小时的三级召回制度,这对保护消费者生命安全健康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亮点六:补短板,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过去由于体制问题,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一直是职能交叉、扯皮、管理较为薄弱的环节。修订草案用了一节7条对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主体、行为、监督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范,是一大进步。
亮点七:统计分析,量化监督。由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至多是食品中毒案件的`流水账。因此,迄今为止,没有一个人能说清楚,中国的食品是安全还是不安全,大家都谈个案或者定性的争论,很难进行科学的量化分析和有效监管。修订草案第155条,确立了国家食品安全统计调查制度,这是食品安全监管的最重要的基础设施,也是本次修改条例的最大亮点之一。
亮点八: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安全网更牢。修订草案第158—165条,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做了具体、可操作的规定,增加了食品安全网的强度和密度,是中国特色食品安全监管的一大进步。
亮点九:责任追究细化,彰显执法威力。一部法律的效力,不在于有多严苛或罚个倾家荡产,而在于法之必行。责任追究到位。哪怕是轻罚,只要罚到位,也会有效果。修订草案第168条、171条、173条、175条、186条、187条等条款,对于什么是情节严重给予处罚,从重处罚;什么情况下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什么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都做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使法律更具操作性和威慑力。
亮点十:术语定义,科学严谨。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术语,清晰规范,科学严谨,体现了立法质量和执行性。修订草案第195条,对法律用语进行了规范,厘清不少模糊地带,如第一次在法律中定义了食用农产品这个一直有争议的概念,还有保健食品,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特殊食品等,为食安法的科学性、完整性、可操作性增添了光彩。
存在的问题与改进建议。
与此同时,修订草案中也有一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谨慎修改。
食品安全标准体制尚需完善。首先,任何一类产品的标准,都由强制性与非强制性标准组成。把食品类标准只归结为安全标准,又全部强制,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食品的一般质量要求、管理、检验方法、规格,型号、外包装及非安全类的标准,是现代食品工业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撑,绝大多数是非强制性的标准,法律应以认同。
其次,标准化法正在修改。在标准体系中除了国标、地标、企标外,又有一类新的标准即团体标准,包括行业标准,这是食品类标准体系中所缺少的。
再次,由于职能调整,卫生部门已不是食品监督的主导部门,因此,标准的制定权应当划归食药部门或国家标准化主管部门。
行政监管体制关系需要理顺。目前,全国50%左右的县,由于机构改革已经没有独立的食药部门和质监部门,上下不对口;有不少市也在探索机构撤并。新体制下,上下监管如何衔接?政令畅通执法统一,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单是机构名称、职能的表述,就需要明确、包容,避免执行中出现障碍。
三套检验监管体系交叉重复,需要改革。修订草案第9条、14条、17条、94条,重申了食安法设立的三套检验监管制度,即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和抽样检验。实践中很可能出现的情况就是:三队人马进同一个企业,抽同一种食品,交三家实验室检验或一家实验室做三次同一产品的检验。财政部门为同一块月饼要花三次检验费。如果出现三种检验结果,就更麻烦了,三家不知该如何协调。这种重复、交叉、浪费、低效率、无端增加成本,浪费纳税人的钱,是纯粹、典型的体制病,迫切需要改革。
慎用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什么是规范,规范什么内容,有无法律效力,同强制标准、技术法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等是什么关系,有何法律责任,如何监督,如果出现“一刀切”难以执行怎么办,修订草案第31条只讲了要搞规范,语义不清。
因此,如果现有文件手段足以解决食品安全问题,就不必叠床架屋。如果搞规范,千万不要“一刀切”。占食品生产经营80%以上的小企业、小摊贩,至今都没有完全规范,剩下的大企业、好企业,还有必要由中央政府部门统一规范吗?如果确有必要搞生产经营规范,最好也应当由行业协会、企业自己搞,充分体现社会共治原则。
相关监督信息公开需要严格规范。修订草案第143条规定了食药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信息公开符合政务公开的方向,但以上信息涉及到生产经营者的人身权、荣誉权和隐私权,不能不慎重研究。其一,此类信息公开的性质,仅仅是政务公开的形式,绝不是另类的处罚,更不是羞辱企业,所以定性要准。其二,公开的内容,如果公布生产经营者个人信息,一定要于法有据。其三,公开的范围也有分寸,是县级、市级、省级还是全国?是监管部门平台还是公共媒体?都应有个规范。其四,救济渠道。公开错了如何纠正?如何补偿?谁来承责?其五,公开的期限问题,是永久还是有一定时限,都应当细化、规范,减少随意性。
同时,约谈的前提是企业有问题了,那直接依法依规查处就可以了,约谈是必经程序吗?还是发生了食品安全问题,可以不依法查处,约谈一下就过去了吗?约谈情况向社会公开,同样也有程序问题、救济问题、范围问题。其实执法办案,依法查处,就已经有对企业责任人进行约谈、调查的程序了。突出强调约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法律效力问题值得深入研究。
食品安全法培训内容解读【第七篇】
一、召开食品安全培训会,通过培训,提高全院医护人员意识。
1、5月9日下午3时,我院召集全体医、技、药、护人员参加培训会。会议王志正书记亲自主持,分管医疗安全的张重宵副院长负责会议主要培训工作,参会人员78人。
一是围绕《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20xx年黎城县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的要求,结合我院情况分别对食源性疾病(包括食物中毒)及疑似食源性异病例∕异常健康事件的诊断、处置、报监测方工作手数据报告系统等进行了系统培训。
二是把近一段时间来我市及其周边发生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以明确的时间、地点、事故原因及造成的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损失进行了实例通报。以生活的事例表明,食品安全不仅涉及到广大人民的生命健康,还直接影响到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及祖国在国际间的声誉。
二、加强思想意识,提高对食品安全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对来我院就诊的食源性疾病(包括食物中毒)及疑似食源性异病例∕异常健康事件应积极诊治同时做好向上级报告,不能确诊的要通知院领导并组织专家组进行诊断和处置,我院条件有限不能诊治的要做好转诊安全保障工作,做好院内检测工作就运转流程和食源性疾病病例信息报告。
三、利用我们的专业知识义务做好食品安全教育工作。
总则,通过这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培训,使大医务人员对食源性疾病(包括食物中毒)及疑似食源性异病例∕异常健康事件的诊断、处置、报监测方工作手数据报告系统等有了充分的认识和提高。
食品安全法培训内容解读【第八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它的颁布实施,对于完善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建立覆盖全过程的监管机制,依法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下面是食品安全法的解读。
对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首先监管部门要进行责任判断,如果构成刑事责任的,就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如果没构成刑事责任,就由执法监管部门按照行政相关法律进行处理。
提高了财产罚的数额,最高的财产罚数额可以达到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的30倍。
举例来说,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给予拘留。再如,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也可以进行治安管理处罚。
比如食品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可以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又如,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人员,自行政处罚做出决定之日起,五年之内不得申请生产经营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的管理人员。
多次违法行为,有些企业过去大错不犯、小错不断。新法实施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如果一年之内累积三次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受到警告、罚款处罚的,将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通过多种责任连带形式,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担当。比如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如果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说,第三方平台对入网食品经营者有管理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登记审核的义务,使消费者产生损害的就要承担连带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如果消费者买了一瓶价格为3元的饮料,如果该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除了买饮料的3元钱外,还能获得1000元赔偿。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接到消费者赔偿的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应该实现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责任确定后如果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