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企业借款合同纠纷样例【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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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合同纠纷篇1

出借方: (甲方)借款方: (乙方)保证人:(乙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借款方为扩大生产经营,向出借方借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三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昭信守。:本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活动。:人民币叁百万元整。,不随国家利率变化,月利息为百分之十。1、借款时间共三个月,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日止。出借方将于 年 月 日之前,将该款项一次性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交到借款方财务部门。2、还款时间与金额:借款方还款时间为 年 月 日,本金和利息一并以现金或者银行支票形式还清。3、借款方如当期在约定时间内未清当期款项应按日息计算,如还款日期超过30天应付当期还款金额10%违约金。

第六条 借贷及保证人三方权利义务:(一)借款方义务

1、 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方如发生足以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应在该事项发生后三日内通知出借方,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2、 借款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出借方应当按期足额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三)保证人义务1、监督借款方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监督借款方按时还款付息。2、如借款方不能按时还款付息,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本协议正式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任何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本协议第八条 协议的变更或解除:1、借款人需要延长借款期限的,应在借款到期日前 30 日内向出借人提出申请,征得其同意。2、出借人若单方解除协议,提前收回本金,需提前 30 日向借款人提出告知,借款人只将本金归还,利息清零无需支付。3、 本协议的变更,必须经双方共同协商,并订立书面变更协议。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做出书面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出借人(签字):______________ 借款人(签字):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年____月_____日 签订日期:____年___月___日保证人(签字):身份证号:电话:签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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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合同纠纷篇2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男,_____族,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住__________市__________路__________号。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省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__________街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总经理。

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

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来不及起诉,而被申请人有恶意行为或其他原因,若不采取保全措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为避免财产损失,维护申请人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__________万元人民币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请求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__________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或盖章)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企业借款合同纠纷篇3

被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事项: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_____________元或查封同等价值财产。

事实与理由: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__________争议一案业经贵院受理,为防止被申请人在诉讼期间转移财产,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特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贵院照准。申请人愿以自有财产为该项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此致

__________市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附:申请保全财产清单

企业借款合同纠纷篇4

被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

答辩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一、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复息部分的主张;

二、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第二项诉讼请求;

三、由被答辩人承担驳回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_________________

一、被答辩人已以罚息利率主张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再主张复息要求答辩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

被答辩人主张的复利和罚息均具有惩罚性,属违约金范畴,被答辩人通过主张罚息已足够弥补其损失,再要求答辩人支付复息属于双重处罚,请法院驳回复息部分的请求。

二、被答辩人就本案约定的律师费标准过高,且律师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法院驳回。

1、涉案标的不足20万,按_____________省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约为10000-15000元的标准,本案案情简单,被答辩人约定的律师费标准过高,请法院进行调整。

2、被答辩人在《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律师费自一审开庭之后支付(调解和撤诉也按此标准),是附条件的支付,但本案亦有可能庭外和解不开庭,关于未开庭情况下律师费支付的时间、条件、标准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未有约定,被答辩人以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要求答辩人进行给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

综上,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上述诉讼请求。另本案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贷款不还,而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一次性不能凑齐20万,答辩人希望能延期还款,也已向被答辩人申请延期还款。

此致

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

__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日

企业借款合同纠纷篇5

借款合同

纠纷已经是很常见到的了,网友在这里为提供给大家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给大家借鉴。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第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是在实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规定的要广泛得多,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最高法院在第一部分合同纠纷中的第八类借款合同纠纷中列出了借款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纠纷这一案由下还单独列出了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又称之为同业拆借纠纷和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两个附属案由。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另立一个案由。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最高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关系到借贷关系是否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因此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该认真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

1、进行非法活动的借款合同无效。《经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三)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最高院1991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借贷意见》第11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比如有的企业见炒股或者买卖烟草赚钱,便买通金融机构某些承办人编造假的贷款理由如扩大再生产、购买原材料等签订借款合同贷出款项,这种违反政策和法律的借款合同无效。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借贷意见》第10 条规定“一方以欺许、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为此意见是在1991年作出的,与当时的《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合同法》限制了无效合同的范围。仅规定了欺诈、胁迫形成的合同当其损害了国家利益时才认定为无效合同。而对此种情况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和变更。所以在掌握是否无效时应该与原来的认定有区别。不能把可以撤销和变更的合同当无效认定,否则会在适用法律上出现错误。

4、不具备借贷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从事借贷业务的借款合同无效。在金融机构内部也有明确的分工,可以从事借贷业务的是其中的一部分机构。其他内设机构和下属部门只有一些行政事务或吸收存款的业务,绝对没有对外进行借贷的业务。这些部门如果因为手中掌握一些资金,为了得到利息,而进行借贷,其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的。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最高院20xx年12月8日公告12月13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 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时间,就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这个问题比较简单,也就是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的由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约定的履行债务的时间到了,债权人就可以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而做为债务人也就可以向债权人履行偿还义务了。如果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到来后行使权利,就是合法。如果未届履行期限则在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不能行使权利。但是如果是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则可以在每一期还款时间届至时行使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在两种情况下可以提前行使权利。一是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能力明显下降时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此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也比较细致。第二种情况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这是因为,债务人破产,说明其已经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到期债务尚不能履行,未到债务当然也不能履行。所以此时此种债务应该视为到期债务。最高院《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项规定不仅确定了债权人可以选择申报债权或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且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亦不加限制,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向一般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当然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也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如某市轧钢厂向银行贷款4000万元,在未到还款期限时即进入了破产程序。银行起诉了担保人某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贷款未到期进行抗辩。法院认定贷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效,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实际上已经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应该视为银行享有到期债权,可以直接起诉担保人。担保人亦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的利率一般以双方的约定为主,但也不是全都如此,应该区别不同情况依法确定。

1、国家金融机构做为出借方的借款合同,其利率应该执行国家规定,而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利率进行宏观调控,有时一年中会有几次调整。但是,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些金融单位出于不同的考虑或者根据贷款方贷款的用途及使用的缓急可以与借款方约定高于或低于国家规定的利率。对此,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应该以国家规定为准。

2、一方为个人的借款称之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最高可以支持到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这个4倍是包括本数在内的4倍,不是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有的人理解法院可以支持到4分利,即年利40%,这在前些年银行贷款年息10%时是正确的。但近年来,存款利率和贷款利率都大幅度下调,已经远远不是当年的情况。

3、企业间的借贷是违反我国金融法律法规的,法律不予保护。因此,其利息无论高低,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前所引最高院的答复,对于其双方约定的利息法院要予以收缴,如果没有约定利息,按当时银行利率计算,并予以收缴。

4、对于借贷双方借款合同合法,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应该按双方约定支持。

5、特殊利率的处理。有的时候,借贷双会约定一种特殊利率。如张某和李某于1999年12月28日因急于用款提出向王某借款20xx0元,于20xx年2月即可归还。王某因手中钱不够便表示可将自己手中1000股方正科技股票卖出,当时股价每股18。75元,但要求张、李补足还款前该股票的最高股价与18。75元之间的差价款。张、李表示同意。于是,王某将1000股方正科技股票卖出补上15250元,凑够20xx0元交给张、李。在还款时王提出在张、李使用款项期间方正科技股票最高股份34元每股高出15。25元,因此除应偿还20xx0元借款外,还应支付15250元。对此,张、李不同意,王起诉法院。表面上看,张、李借款仅2万元,借款2个多月,就支付利息15250元,相当于月利率76%,大大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似不应予以支持。但实际上如果王不将股票卖掉,也必然会得到如此的收益。相反如果该股票在此间不溢价甚至掉 价,王某也可能一分利息得不到。反之,如果张、李以此款购买了方正科技股票,其盈利也是15250元。以此而言,这种风险对于双方是相同的。因此,对于这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风险借款约定应予支持。后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张、李承担了5000元利息和诉讼费。这是王某放弃了部分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做为借款合同,其还款义务首先由主债务人即借款人承担,这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在有的情况下会出现某些特殊情况。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做不同的处理。

2、“私贷公用”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出借人不知用款人,用款人也没有介入贷款 还款事宜的,由借款人承担责任;出借人知道或借款披露了用款人的出借人只能选择借款人或用款之一承担责任。如出借人要求借款人与用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判决由一方承担责任,而驳回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如果借款人承担责任后起诉用款人,应判决用款人承担偿还责任。

3、一般有效保证责任的承担。在担保中《担保法》规定了两种不同的保证。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经审理如果贷款合同有效且担保有效,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6个月内起诉,6个月内起诉的,判决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超过6个月未起诉的,担保人不承担责任。

4、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承担。《合同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起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或者单独起诉担保人都是合法有效的。一起起诉的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单独起诉担保人的判决担保人承担责任。当然,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5、无效担保责任的承担。在原《贷款规定》中只规定了无效担保在有的情况下不承担责任,有的情况下只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责任到底多大,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有的还是按有效处理承担全部责任。鉴此,最高院在20xx年的《担保法解释》中作了明确规定。

(1)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也无效的。《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要注意的是“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不是总债务的三分之一。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责任的承担。《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6、债务承担问题

债务承担,简单说就是变更债务人,新的债务人称为承担人。在借款合同中,原债务人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债务的履行。第三人履行债务可以经过原债务人同意,也可以不经过原债务人同意,只要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可。债务承担属于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后不得反悔。如张某与刘某合伙做生意,获利三万元,张应该分刘某1。5万元,便给刘出据了1。5万元的欠条。刘某女儿有病急需要用钱,找到张某之子说明情况。张子见状同意自己先将款付于刘某并收回了欠条。后张某反悔,以未经父亲同意为由主张将钱收回。法院认为张某之子自愿替父亲偿还债务,并实际履行,属于债务的承担。债权人与承担人自愿签订债务承担协议并予履行,无需要债务人同意。只要承担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于是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对于债务的承担,有的称之为债务的清偿,或代为清偿。如甲公司欠刘某10万元货款,刘多次索要未能如愿。当刘再次索要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表示该货款自己可以偿还并写了欠据和还款时间。等到还款时间时,王未归还,刘起诉到法院。王表示自己当时是无奈才写的欠据,自己未经甲公司同意,自认还款行为无效。法院审理认为,王某的还款

承诺书

是一个代为清偿的承诺。刘因王的承诺而取得了要求其清偿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第1272条规定“没有债务人的委托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在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解除他的义务的情况下,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在债务承担或代为清偿的情况下,必须是债权人以明确的态度即是以书面或者行为表示接受承担人的承诺。如果承担人在债权人接受之前已经撤回承诺,则不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如前,已经将钱交付债权人并把欠据收去,整个债权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恢复原状,反悔是不行的。

(1)出借人是借款纠纷案件的权利人,如果发生变化,其权利应由承继该权利的人享有。

(2)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合并的,由合并后的单位承担责任。

(3)借款人、担保人发生分立的,如果在分 立协议中确定了义务承担且承担合理的,可以分立协议确定的承担部门或企业承担义务,协议不合理或以分立逃债的以分立后的所有单位承担责任。

(4)借款人、担保人破产的,出借人应该申报债权,出借人在借款人破产财产中得不到清偿或清偿不足的,向担保人起诉。担保人破产的,出借人向担保人申报债权。

(5)借款人和担保人发生转制的,应视转制的情况区别对待。所谓转制主要是指股份制改造、企业出售等。

a、股份制改造不能改掉债务的承担,改制后的企业仍应承担原债务。

b、关于企业出售,原企业遗留债务承担问题,最高院20xx年3月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稿中有明确的意见:“...35、企业出售系企业全部产权的转让,一般原企业法人并不消灭,仅是企业出资人的变更。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仍应由该企业法人自行承担。 36、企业资产与负债基本相符,买方以承担企业债务为条件接受该企业的,视为企业零资产出售。出售前企业遗留的债务,应当由买方承担。 37、因公民个人购买改变了原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对出售前企业的债务承担双方有明确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债务承担;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如购买价中含企业负债的,企业出售前遗留的债务应当由买方承担。但买方购买企业净资产,不负担债务的,企业出售前的债务由卖方负担。 38、企业出售时,卖方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对所隐瞒遗漏的债务,卖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的规定应该说是比较明确了。在山东省某市一起贷款人起诉债务人并担保人的案件中,债务人在贷款后发生了重组,吉林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买断其95%资 产与当地某资 产公司的5%资产组建了有限责任公司,该企业仍在原地生产。债权人不但起诉了新组建的企业而且将吉林市某股份有限公司也列为被告。当地中级法院判决吉林公司不承担责任,债权人上诉,开始上级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要求判令吉林公司承担责任。该中院仍然坚持原意见,后山东省法院发出文件,明确此种情况母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吉林公司胜诉。

(6)企业歇业、被 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责任承担。李国光在当前审理民事案件中的问题关于“清算主体的责任中指出”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对清算主体在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的职能和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时效问题主要应该注意两个方面。

1、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超过时效的,其超过时效的证据应该由主张超过的举证。认为没有超过的应该对没有超过时效举证。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进行认定。但是,有的虽然超过了时效,债务人又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另行给债权人写了还款计划。对此,最高法院1999年1月9日通过并于2月16日实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 向借款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在这两种情况下都应该认定债务人对还款作了新的承诺,在新的承诺之日起的诉讼时效内债权人又起诉的应该支持,判决债务人承担责任。

2、担保人在催款单上签字不能认为是对原担保的重新确认。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可以认定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但如果担保人仅有这种情况则不能认定对担保关系的重新确认。一是最高院的解释并没有涉及担保人,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扩大适用的原则,不得对担保人适用。二是担保合同必须是书面协议形式。主债权可以重新确认,但担保过时效后没有重新确认的规定,即使确认也应该用书面形式明确。仅仅在通知单上签字不足以认定重新确认担保。因此,原担保人不应再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担保人也是债务人之一,如果担保人明确地以书面形式承诺担保原有债务,也应视为放弃了对担保时效的抗辩,应该承担责任。如某贸易公司于1998年7月5日从某银行贷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并由某集团公司担保。1999年5月,贸易公司通知银行自己已经无力还债。银行立即就贸易公司是否能偿还债务进行调查,结论为贸易公司已经无还债能力。此后,银行抛开贸易公司,开始与集团公司进行接恰,由于集团公司资金紧张也一直未能解决。经银行要求集团公司于20xx年9月出具承诺函,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条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xx年11月银行起诉,要求贸易公司和集团公司偿还借款,经法院审理认为银行在知道贸易公司无还款能力后的二年多的时间里未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予支持。集团公司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又 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该种抗辩理由不应支持,判决集团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此案与前案的区别就在于是否明确地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则不可反悔。

对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债务人逾期违约金的给付数额的计算方法,各地法院作法不尽相同。有的计算到起诉之日,有的计算到判决确定之日,有的计算到判决生效后十日,有的判决到实际给付之日。各种作法都能说出一定的道理。我们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做出不同的计算。这里应该注意的是,出借人虽然大多是银行,但也属企业性质,是独立的法人,都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有自己处分的权利。与此同时,出于各种不同的考虑,法院在判决时除应交待清楚出借人的权利外,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判决结果即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不合法的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

1、仅要求本金而放弃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请求的,只判决本金;

4、贷款方请求返还本金及全部应付利息的,应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后十日。因判决的确定是个变数,可能因不上诉和上诉而不同。

5、判决确定后十日之前,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在其履行时自动扣除提前的日期的利息,不属于不按法院判决执行。

6、在判决确定后应该履行而拒不履行的,可以判决加倍罚息。在强制执行时以此执行不属于判决不确定。

7、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明显过高的,一方提出请求,法院可以依法予以适当调整。双方都未提出的,一般不应调整。

在有些时候,有些看似债权债务关系的事情,实质上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法院强行判决,则会造成适用法律上的错误。

1、注意区别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动争议纠纷

有些时候有的纠纷看似债权债务,但实际上可以是劳动争议。如王某于1994年1月与某公司签订

劳动合同

,成为其工作人员。后于1995年6月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王至少为公司工作10年,公司为其购买住房一处,总价款848000元,购房后,王每月向公司交住房资金的1/240,即3535元。协议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后依照中国法律解决。20xx年7月,公司决定解除与王某的合同,并要求返还未收回的住房资金。王某不服,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所争议的首先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该解除,随 之而来的才是是否应予退还住房资金的问题。劳动争议问题不解决,就不能解决住房资金的问题。不能简单地只看涉及金钱的都认为是债权债务纠纷。

在一段时间内,在某些地方出现一股非法集资的歪风,一些不法分子以高额利率为诱饵,公开或秘密地向社会上或亲朋好友非法集资,再采取拆东墙挪西墙的方法返还一部分利息。而最后的结局有的是携巨款潜逃,有的大肆挥霍,造成巨大的差额,无法弥补。对于因此类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应该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非法集资罪侦查起诉。对于当事人的损失应该通过追赃的方法解决。否则,即会造成轻纵犯罪,又会因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而无法收场。

3、恶债不予保护。有的债是因非法活动而形成,如赌 博等。对于这种恶债,不但要驳回起诉,而且应该建议公安机关对行为人进行处理。还有的是放高利贷,乘人之危,对遇到经济和生活困难的人进行盘剥。对于这种情况应该区别对待,对仅是高于法律规定不多的,只支持到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纯属驴打滚的不但不予支持,还应该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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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款合同纠纷篇6

一、本案基本事实

1、20__年6月10日,邱__________、镇江__________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__________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杭州市__________支公司(以下简称__________保险公司)、中国__________银行杭州市__________支行(以下简称__________支行)四方在杭州市公证处就《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保证保险抵押合同》的签约进行了公证。其中,《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用于购买沈飞客车汽车贰拾辆”;《保证保险抵押合同》首段即约定“债务人邱__________(以下称丙方)向债权人中国__________银行杭州市__________支行(以下称丁方)申请贷款购买……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汽车(工程机械,丙方与丁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61(以下简称主合同)”;第三条又约定“甲方(即镇江__________公司)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抵押物下表载明:_________________抵押物名称……发动机号……车架号”,其中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与该合同首段的发动机号与车架号完全一致。

2、20__年1月6日,__________支行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在该《申请执行书》中,被执行人为邱__________,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一栏,__________支行写的是“沈飞汽车20辆,发动机号、车架号见附件。”而附件中所列的就是镇江__________公司名下的该20辆车。法院于20__年1月20日受理该执行申请。

3、20__年7月14日,根据__________支行的申请,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向镇江市公安局车管所发出杭上法(20__)执字第7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镇江__________公司名下的该20辆沈飞客车,上述车辆被查封至今。

4、20__年11月24日,__________支行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__________公司对邱__________所负的三百多万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20__年5月1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__________支行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__________公司承担保证责任,__________公司因此而免除保证责任为由驳回__________支行的诉请。

6、20__年6月3日,__________支行提出上诉,以邱__________与台州__________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购车合同为虚假合同,邱__________与台州__________租赁有限公司、__________公司共同虚构事实,欺诈取得贷款为由,要求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并要求__________公司承担担保赔偿责任。

二、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及__________公司应负的责任

(一)本案证据显示,__________支行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就已经清楚的知道邱__________所贷款项的用途就是为了购买镇江__________公司名下的这20辆沈飞客车,因此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邱__________也并没有以欺诈手段签署该份借款合同并取得贷款。

企业借款合同纠纷篇7

被答辩人(原告);某银行下属信托公司

答辩人因同被答辩人拆借资金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合同无效

1、合同约定的“拆借资金期限”条款无效

本案中,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约定的拆借期限长达10个月至一年,远远超出上述金融法规规定,当属无效。

2、合同约定的“拆借利率”条款无效

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业拆借资金年利率最高不得超过%,折合成月利率为‰。

本案中,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约定的月利率高达15‰和17‰,远远超出上述金融法规规定,同样无效。

依据《拆借办法》第九条规定,拆借期限和拆借利率为拆借资金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最主要的条款。显而易见,本案拆借双方签订的三份拆借合同,均严重违反国家金融法规规定,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无疑属于无效合同。

二、被答辩人诉求赔偿“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无据

1、由于本案合同无效,按照《民法典》及《民法典》的规定,无效的合同,从订立的时候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只需将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将本金归还对方,被答辩人诉求违法约定的“利息”于法无据。

2、合同既然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即使违反该合同也不构成违约。并且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不在答辩人方面,答辩人已经归还了全部本金,被答辩人诉求“罚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3、对于复利:第一,同业拆借计算复利,没有任何法律或政策依据;第二,因为合同无效,所谓的“利息”尚不受法律保护,“复利”更是无源之水,无从成立。

此外,由于被答辩人违法拆借,依据《拆借办法》等金融法规规定,被答辩人的诉求不仅不受法律保护,且应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因主要条款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于被答辩人。答辩人既已归还全部本金,被答辩人诉求“利息、罚息、复利”没有事实根据,更与法律相悖,请求合议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 致

答辩人:

年 月 日

48 647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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