诫勉谈话对个人的影响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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诫勉谈话对个人的影响1

训诫谈话主要是对有轻微违纪行为或有迹象、倾向性问题的党员干部进行训诫教育,达到提前问候、及时提醒、教育救助的目的。   训诫谈话要严格要求,指出存在的问题,区分是非责任,督促整改,帮助他们吸取教训,防止小错误,使谈话对象少犯或不犯错误。虽然不属于党纪或政纪处分,但对以后的晋升还是会有一定影响的,至少对领导的印象会失分。   注意事项   训诫谈话作为组织处理方式之一,是落实监督执纪四种形式,把纪律放在前面的具体措施,起到咬耳拉袖、红脸出汗的作用,体现了严格管理是爱、早抓小的精神,不仅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也适用于一般党员干部。   根据《党内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党组织发现党员领导干部有轻微违纪行为的,应当给予训诫谈话,并自行解释或者审查。各级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按照要求做好训诫谈话。

诫勉谈话对个人的影响2

诫勉谈话广泛应用于纪检机关的监督执纪实践中,存在许多相关问题。特别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实施后,其含义和适用条件发生了很大变化,需要深入分析。   1.适用范围的变化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委(党组)、纪委、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素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迹象进行诫勉谈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坚持党内谈话制度,认真开展提醒谈话、警告谈话。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的迹象、倾向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行为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给予警告谈话,并经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和组织部门。   由此可见,《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强调了训诫谈话的适用范围   部扩展为《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强调的全体党员。   需要深度思考的问题是:《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前句与后句是什么关系?   我们认为是一般与重点的关系。党内监督的重点对象是领导干部。后句突出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抓早抓小。不能认为后句强调对领导干部的监督,就简单地得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只适用于领导干部的错误结论。换言之,提醒谈话、诫勉谈话本质上体现了党组织对全体党员的关爱,防微杜渐、抓早抓小,不能以重点代替一般,村支书、普通党员均适用于诫勉谈话。二、适用条件发生变化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诫勉谈话的适用条件是领导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等方面的苗头性问题,而不是有证据证明的轻微违纪问题。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将原来的诫勉谈话细化为提醒谈话、诫勉谈话两类。发现领导干部有思想、作风、纪律等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有关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及时对其提醒谈话;发现轻微违纪问题的,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当对其诫勉谈话,并由本人作出说明或者检讨,经所在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报上级纪委和组织部门。   由此可见,《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诫勉谈话相当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醒谈话。换言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的诫勉谈话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的诫勉谈话在内涵、适用条件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别,不是同一个含义。   故诫勉谈话,不应当有6个月的影响期。三、谁有权诫勉谈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党委(党组)、纪委和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对其进行诫勉谈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上级党组织负责人。《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8条规定,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据此,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上级党组织负责人均有权诫勉谈话。四、免予党纪处分后能否再诫勉谈话?《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18条规定: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目前,基层比较困惑的是,免予党纪处分的场合所涉及的问题与诫勉谈话的场合所涉及的问题,从问题性质轻重上看,哪个重?免予党纪处分后能否再诫勉谈话?免予党纪处分的场合,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纪、应当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由于违纪党员具有法定的减轻处分情节才免予处分,所涉及的问题较诫勉谈话的场合(《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规定适用于苗头性问题,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适用于轻微违纪问题)所涉及的问题相对重一些;苗头性问题、倾向性问题,《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将其适用于提醒谈话。   故《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生效前,免予党纪处分结论作出后不能再诫勉谈话;《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生效后,免予党纪处分结论作出后可以再诫勉谈话。如《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问题轻微,不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处理。五、适用下位法时注意要点2003年12月31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施行后,2005年12月19日《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2015年6月28日《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相继颁布实施,值得注意的是,这两部党内法规均是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制定的,属于下位法。《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已经为《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代替。如果《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与《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有不一致之处,根据下位法应当遵从上位法的原理,应当以《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规定为准。

诫勉谈话对个人的影响3

如果仅根据2005年12月19日《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中办发〔2005〕30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似乎诫勉谈话仅适用于党员领导干部;非中共党员领导干部,根据《关于对党员领导干部进行诫勉谈话和函询的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要进行诫勉谈话的,也适用该办法。   2015年6月28日中共中央组织部发布了《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中组发〔2015〕12号)。该细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等条文均规定了该细则适用对象主要是党员领导干部。   疑问在于:诫勉谈话能否适用于非党一般干部?   诫勉谈话,是指党组织在党员领导干部出现轻微性、苗头性问题时,及时予以谈话、告诫,提醒其自律、自我反省、自我纠正,本质上是对党员领导干部的关心爱护,促进干部健康成长。从这个意义上讲,党组织以“诫勉谈话”形式散发的温暖,应该可以普及到全体党员、干部。   即便是非党一般干部,根据《公务员法》第四条规定“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党组织也有严格教育、管理、监督的义务:如果非党一般干部在政治思想、履行职责、工作作风、道德品质、廉政勤政、组织纪律等方面存在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以及其他需要引起注意的情况,基于对非党一般干部的关心爱护,党组织完全可以通过诫勉谈话等方式提醒非党一般干部注意、改正。   此外,《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对诫勉谈话对象的职务层次分四个层次: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单位所属机构主要负责人、单位其他人员。这里的“单位其他人员”即包含非党一般干部,这样,诫勉谈话的对象和范围就由党员领导干部扩大到全体党员、干部。   不过,非党一般干部在接受提醒、函询和诫勉时,须遵守有关纪律要求,如认真对待、如实回答,不得隐瞒、编造、歪曲事实和回避问题。根据《关于组织人事部门对领导干部进行提醒、函询和诫勉的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受到诫勉的非党一般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本任期考核评优和各类先进的资格,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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