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规定实施日期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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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规定实施日期篇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发包给两个及两个以上施工单位的工程,不同施工单位在同一施工现场使用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建设单位应当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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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规定实施日期篇2

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规定

一、为加强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在施工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和设备安全,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所属各类起重机械。

三、起重机械购置单位必须检查设备的生产许可证、安全认可证、操作规程(或说明书)、图纸资料、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检验报告等是否齐全,并应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四、所有起衙机械在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所在地区的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登记。

五、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安全技术档案;管理、维护、保养、检查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六、起重机械遇可能影响其安全技术性能的自然灾害或发生设备事故后,或停用一年以上,再次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条件良好。

七、起重机械的安装、大修及改造工作,应由具备资质的起重机械专业安装、大修及改造队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大修及改造竣工后,必须对该起重机械进行全面自检和运行试验,自检合格后,应申请法定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进行检验。使用单位要将安装、大修、改造和检验报告及有关资料和文件等一并归入安全技术档案。

起重机械自检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起重机械金属结构是否达到安全技术要求;

2、机械及主要零部件是否达到安全技术要求;

3、液压系统是否达到安全技术要求;

4、电气及控制系统是否达到安全技术要求;

5、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配齐。

八、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的频繁程度、使用环境恶劣程度及使用维修情况,在法定检验周期内,对起重机械开展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包括月度检查和年度检查。

1、月度检查主要内容:

(1)安全防护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2)钢丝绳、滑轮组、索道、吊链等有无损伤;(3)吊钩、抓斗等吊具有无损伤;

(4)配线、集电装置配电、开关和控制器等有无异常;(5)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2、年度检查主要内容:(1)上述月度检查的各项内容;

(2)金属结构的变形、裂纹、腐蚀连接情况;(3)机械部分主要零部件的磨损、裂纹、变形情况;(4)指示装置的可靠性和精度;(5)动力系统和控制系统等;

(6)载荷试验,可空载和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

九、起重机械使用单位的操作人员在每日作业前应坚持经常性作业检查,检查前先断开电源,不允许带电检查,主要检查内容包括:

1、各类极限位置限制器、离合器、控制器、报警装置的功能、升降机的安全钩或其它联断装置的安全性能等;

2、起重机(或小车)导轨的安全状况;

3、钢丝绳的安全装况。

十、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的规定,在法定的定期检验周期内,向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机构申报检验,并做好整改工作,检验报告应存入档案。

十一、使用单位必须建立隐患登记和整改记录,发现起重机械有异情况时,应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及时处理,消除隐患,严禁带病运行。

十二、各单位应配备起重机械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安全检查和日常管理,其人员必须是经专业技术培训,熟悉本专业业务,掌握起重机检验技术,具有初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者,机电部及安全管理部门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按集团公司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规定实施日期篇3

起重机械安全检查报告

为了加强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进一步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切实做好今夏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和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项目部安全领导小组结合实际情况于5月4日至5月8日,对现场的设备设施、饮食卫生、文明工地、脚手架、“三宝、四口”防护、施工用电等方面进行全面排查。现将起重机械安全检查实际情况汇报如下:

检查依据: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2、《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建质[2009]87号);

4、《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 jgj59-2011》;

5、《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 gb5144-2012》;

6、《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 tsg q7015-2008》;

7、《塔式起重机技术条件 gbt 9462—1999》;

8、《电气装置安装工程起重机电气装置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6-96》。

检查内容:

1、b6#楼ssd80型号、b7#楼ssd100型号、b8#楼ssd100型号物料提升机,b6#楼、b7#楼、b8#楼tc5610-6型号塔吊;

2、项目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由现场安全员跟踪到位;

3、建筑施工起重机械产权备案、使用登记制度、安装拆卸前告知制度执行符合要求;

4、起重吊装作业及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及执行均符合要求;

5、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司索等建筑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以及上岗前接受针对性的安全教育有现场资料;

6、建筑起重机械的经常性定期检查、维护、保养等项目部规定每星期检查一次;

7、物料提升机重点检查:

①安全停靠装置灵敏、可靠;②钢丝绳规格正确,无磨损、锈蚀符合要求;③重要结构件无变形等缺陷;④制动器灵敏、可靠;⑤信号装置清晰、可靠⑥安全门联锁装置符合要求;⑦上极限限位器灵敏、可靠;⑧紧急断电开关正常工作,完好、可靠;⑨附着装置符合规定要求。

8、塔吊重点检查:

①标准节数量和型号正确,塔身标准节主肢结合处表面阶差≤2mm;②标准节套架、平台等无开焊、变形和疲劳裂纹,塔身连接可靠,螺栓和销轴齐全;③驾驶室与悬挂或支承部分连接牢固,司机视线良好;④钢丝绳在卷筒上面缠绕整齐、润滑良好;各部位滑轮转动灵活、可靠、无卡塞现象;吊钩磨损未达到报废、保险装置可靠;⑤转动系统各机构转动平稳、无异常响声;各润滑部位润滑良好,制动器动作灵活可靠,联轴节连接良好,无异常;⑥塔身与回转平台连接可靠,螺栓拧紧力矩达标符合技术要求;⑦供电系统供电充分、正常工作,接触器、继电器接触良好,仪表、照明、报警系统完好、可靠,控制、操纵装置动作灵活、可靠,电气按要求设置短路和过电流失压及零位保护,切断总电源的紧急开关符合要求;⑧塔身垂直度小于3‰,塔机自由高度小于规定要求;⑨安全保护装置:走限位器灵敏、可靠,变幅限位器灵敏、可靠,超高限位器灵敏、可靠,吊钩保险灵敏、可靠,小车断绳保护装置有效可靠,小车防坠落装置有效可靠,钢丝绳防脱装置有效可靠,防后倾安全装置有效可靠。

9、脚手架、“三宝四口”防护等安全专项整治全部整改完毕;

10、施工现场安全资料规范齐全、安全隐患整改落实到位;

11、各类安全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

12、施工用电:采用“三相五线”制,配电箱接线按规范要求接线。

为确保安全生产工作顺利进行,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管理”的方针。进一步落实各班组安全责任制,做好各工程的安全交底工作,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加大对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进一步提高工人的安全意识。

浙江花园建设彰泰·玫瑰园项目部

2016年5月8日

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规定实施日期篇4

起重机械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精神,为加强本单位起重机械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实指本单位内各类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等。

第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购置有安全技术监督检验合格证书的产品。安装前应到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第四条

安装、修理起重机械必须由取得许可证书的起重机械安装、修理单位进行。

第五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先具备下列条件,并向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起重机械准用证后方可使用。

具体条件如下:

一、起重机械经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

二、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后签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包括:

1.司机守则;

2.起重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3.起重机械维护、保养、检查和检验制度;

4.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5.起重机械作业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制度;

第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2.安装、修理记录和验收资料;

3.使用、维护、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4.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5.设备及人身事故记录;

6.设备的问题及评价。

第七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要经常检查起重机械的运行和完好状况,包括检查、每月检查、每周检查和每日检查。(检查项目附后)

第八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机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九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必须检验有效期前一个月向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在用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在用起重机械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两年,升降机安全定期监督检验周期为一年。

第十条

起重机械的司机,挂钩工、指挥工、维修工必须进行专业和技术培训,并经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领取《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十一条

基建项目中起重机械设备必须按三同时要求进行,设备管理部门要严格监督采购前设备论证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得报废,需按设备报废审批权限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本单设备科及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封停设备或限期整改等处理;对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执行,执行过程中的问题由设备科负责解释。

起重机械安全检查规定实施日期篇5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92号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李长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防止和减少起重机械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章起重机械制造

第四条 制造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起重机械制造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制造单位取得制造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第五条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制造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制造活动。

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七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起重机械产品、部件或者试制起重机械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八条 起重机械制造过程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范围、项目和要求,由制造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出厂时,应当附有设计文件(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有关型式试验合格证明等文件。

第三章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实施分级管理,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取得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具体要求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执行。

从事起重机械改造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类型和级别的起重机械制造能力。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书面换证申请;经审查后,许可部门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而未换证的,不得继续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第十四条 从事安装、改造、维修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对流动作业并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异地安装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

施工前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监督检验证书号、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 从事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到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验,监督检验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执行。第十六条 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应当在施工验收后30日内,将安装、改造、维修的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四章起重机械使用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报废的,使用单位应当到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使用具有相应许可资质的单位制造并经监督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

(二)建立健全相应的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

(三)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起重机械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保证其掌握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五)对起重机械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运行机构、控制系统等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做出记录;

(六)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索具、吊具,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保证索具、吊具安全使用;

(七)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并且定期演练。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

2下内容:

(一)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监督检验证明、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使用和维护说明;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合格证明;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定期检验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不同类别的起重机械检验周期按照相应安全技术规范执行。

使用单位应当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届满1个月前,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异地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检验周期等要求向使用所在地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登记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旧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使用单位方可投入使用: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拆卸应当由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七条 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停止使用,对其全面检查,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及时向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规定等有关要求,对起重机械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从事安全监察活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依法执法。

第三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工作中,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和配合处理起重机械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或者通知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第三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使用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要求,构成《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其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人员等行政执法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起重机械,包括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

起重机械的具体类别(类型)、品种(型式)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改造,是指改变原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材料、主要配置、控制系统,致使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维修,是指拆卸或更换原有主要零部件、调整控制系统、更换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修理活动。

重大维修,是指拆卸或者更换原有主要受力结构件、主要配置、控制系统,但不改变起重机械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维修活动。

第四十四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检验检测机构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机动设备管理处编

二〇〇八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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