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研究制度精编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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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研究制度1
对此,我们采用调查研究的方法,就如何落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权、落实自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办学、促进社会参与学校教育机制的建立等问题进行问卷和访谈,并就促进中小学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等提出对策建议。
关 键 词 政府放权 现代学校制度 社会参与
一、基本情况
公共教育管理领域内的政府和学校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为教育行政与学校管理之间的关系。教育行政与学校管理之间一般有三种管理水平:一是法制管理水平,二是制度管理水平,三是两者在教育管理运行机制上的自觉的意识管理水平。长期以来,“我国的教育行政和学校管理之间关系的根本特征不是制度性的,而是以行政性(上下级的)、管理型(管与被管)、习惯性(随意地、人际的)为根本特征。”这一教育行政管理特征尽管具有的精确、快速、效率、成本低等优点,成为实现政府职能专门化的普遍做法。但这种管理模式暴露的问题也愈来愈突出,集中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教育行政机关成了“大校长”。公办学学校类似于国家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分支机构,学校的主体地位不明,在人、财、物、课程及其它教学业务方面政府对学校统得过死,校本管理远未形成,依法自主管理难以实现。
学习评价评价搞成“一刀切”。现行学校评价制度评价主体是教育行政机关及其指定的机构,功利化取向十分明显,评价指标体系“一刀切”,统得过死,没有顾及学校的差异和特色,对学校多元化、差异化发展,有一定负面引导作用,导致了现代教育观念难以贯穿和指导教育教学全过程,素质教育难以全面实施,学生的充分、全面、多元、终身发展和允许有差异地发展的目标难以全面实现。
人财物上学校成了“肌无力”。在先行管理制度下,表面看起来学校很风光,满身肌肉,实际上是“肌无力”。一些公办学校应获得的公共教育经费难以落实,在人力资源管理、经费的筹集及管理、生源等方面,出现了制度层面的一些亟需研究的问题。如需要的教师进不来,“富裕’的教师出不去,经费筹集渠道单一,开支管得过死,经费常常是捉襟见肘,学校招生权受到限制。制度因素导致部分学校的资源未能充分、有效地发挥作用。
学校管理搞成了“家长制”。首先是学校决策机制存在问题。一是决策权力过分集中于主要负责人,部分学校校长缺乏民主意识,养成“个人说了算”家长制作风,教职工难以有效地介入学校管理工作。二是决策过程简单化、经验化,决策预案不充分,决策程序不民主,决策结果不透明。决策和执行分离,决策的有效性不高、指导力不强。决策责任追究制度不健全,重大决策失误得不到及时的纠正和处理。管理方式陈旧。学校管理仍沿用传统的金字塔式(层层垂直命令式)管理方式,这种管理方式组织上过分庞杂、管理结构上多层次、管理职能上多重叠、管理手段上高集权,因而,在现代组织管理中已经逐步被淘汰。现代管理模式强调实行扁平式管理,尽可能减少中间环节,直接面对政策对象,解释政策初衷,增强政策认同,保障信息畅通,从而使管理更加有效。
学校管理相对封闭——搞成了“孤岛”。制度的分割作用,导致部分学校不能与社区、家庭沟通。这一切,都与学校制度的相对落后、现代学校制度尚未系统建立有一定的关系。制度障碍已经成为我国基础教育阶段现代学校建设与发展的较大的障碍之一。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传统的科层制管理难以应对后工业时代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公共管理服务领域在公平、质量、效益等各个方面遭到质疑。教育内外部环境日益复杂化,教育活动的不确定性、不可预测性不断提高,这些变化对学校尤其是校长在处理复杂事态方面的综合能力要求越来越高,传统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已经不适应当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无论是政府教育管理职能的转变,还是现代学校制度的建设,在当前都无法回避“去行政化”这一改革命题。为此,我们接受了中国教育学会整体改革委员会课题《现代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制度体系建构研究》,假定在管办评体检成熟的情况下,学校应该如何建构内部管理体系,同时回答建构依法办学内部管理体制需要哪些外部条件。
本文是前期所做的调查研究,是课题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目的和意义
“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这是毛泽东同志的经验总结。《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明确提出要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构建政校分开、管办分离的新型政府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探索建立符合学校特点的管理制度和配套政策,逐步取消实际存在的行政级别和行政化管理模式。可以说,今天我国的教育改革已进入深水区,改革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制度变革上,而制度变革的核心是如何对政府与学校之间的权利、责任和义务进行重新调整和分配。
学校现代教育制度建设的前提是实现教育“管办评”分离、学校“去行政化”它涉及到的核心问题是对公共教育领域里长期存在的政府对学校管理和教育实践活动干预过多,以及服务单一化、僵硬化等弊端而提出的改革问题,目的在于削弱教育行政过程中的权力性、强制性等要素,突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的专业技术指导能力。为此,我们必须认真而客观地了解社会各阶层的对此反应,以中小学教师人事管理中存在的行政化现象及去行政化实践探索作为问题焦点,重点分析和探讨去行政化对推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重要性。目的是为了提高我们研究的实效性和科学性,为学校现代制度建设研究提供基础。
三、调查内容、对象与方法
为此,2014年上半年,我们以“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建设现代学校制度”、“中小学教师人事管理改革”等内容为主题,分别对校级领导、中层干部、教师、社区及家长代表。采用随机抽样调查,共发放调查表300份,回首250份,回收率80%。同时我们组织访谈5次。然后采用统计分析,形成报告。
四、调查情况分析
调查结果表明,当前我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对校长、教师的选聘到学校用人制度均有较多的行政干预,不仅降低了师资专业化水平,也制约着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实际进程。因此,去行政化不仅局限于高校内,基础教育领域内同样迫切需要去行政化。
当前学校管理中突出的问题有:
(一)教学行政部门对学校管过多。简政放权,进一步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这是伴随政府职能转变、构建现代学校制度而提出的教育改革方向。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教育行政部门事先具备了有关对学校人、财、物的管理权利;而学校作为法人单位,必然希望能够自主、自律地按照各校的办学传统和理念进行改革,然而却因各个学校基本上不具备有关作为组织条件的人、财、物等方面的决定权,而必须依赖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和指导,这就构成了现实中教育行政和学校管理之间既限制又依赖的矛盾关系,这一矛盾关系也成为制约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主要因素之一。
多年来,我国形成了公办学校政府办,公办,一直没有很好解决政府怎么管学校的问题,长期以来政府习惯于一手包揽,从校长任命到教师选聘,从学校制度建设(怎么办学)到学校评价都是政府说了算,结果学校千人一面,同质化想想十分突出,不能满足社会对公办学校的多元化需求。对此被调查者颇有微词,
绝大多数人认为“当下的学校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问题是“主管部门管得太多,学校自主权有限” “校长任命制,专家办学特色不明,校长过分依赖主管部门”,学校“管”得太死,制度没有激活教师积极性。教师对于“论资排辈”,绩效分配“大锅饭”现象很是不满。部分家长和社区代表也觉得管理主体单一,缺乏建构社区和家庭参与学校管理的机制。
(二)任命制不利于校长职业专门化。教育人事管理行政化的特色就是实行校长任命制为主,学校校长是靠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培养,形成近亲繁殖和裙带繁衍,这无疑把有些具有现代校长素质、办学理想和创新型人才排除在外,有些人当了校长以后,把校长当官做,眼睛向上,只对主管部门负责,缺乏眼睛向下服务于教师和学生的精神,对学校发展、对教师发展和学生发展负责的意识淡薄。
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提出:“改进和完善中小学校长选拔任用制度,积极推行中小学校长聘任制。中小学校长的选拔任用要扩大民主,引入竞争机制。”调查表明,在被调查的80%人拥护“自荐竟聘”和“民主推荐”。绝大多是人认为学校去行政化,校长应该实行职级制,走专家化发展道路,一边校长全心全意办好学校。在访谈中大家认为,校长任命制是比较典型的行政化管理模式,这种选拔方法一方面不能保证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当选校长,使得选拔校长的过程成为一般行政干部交流的过程,不利于校长职业的专门化;另一方面地方教育行政部门人权与事权相脱离,教育局一些业务科室与基层学校在行政级别上出现“倒挂”现象,加大了教育行政和业务部门对学校进行有效管理的难度。
(三)协调选聘不利于教师队伍建设。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是学校管理的永恒主题,然而在高度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由多部门协调选聘教师的行政化管理模式降低了教师职业的专业性。这一办法是一把具有“双刃剑”:一方面由多部门协调选聘起到了权力的相互制约和平衡作用,以防权力过于集中到某一部门;而另一方面,教师职业是“以作为教育者的使命感和深厚的教育热情为基础的,而且具有广泛的教育涵养,能够深入理解学习能力、教育理念和方法以及人的成长和发育规律,具有出色的教育艺术等综合素质和能力,具有高度专业化的职业。”
面对这样一个既要求具有较高专业水准,又要求具有较高责任感的专业群体,有必要由专门的机构对教师进行认证、选聘和考核。采取多个部门选聘教师的做法,难免运用一般行政原理,加大了横向行政部门干预教育的随意性,从而降低了教师这一职业的专业性,这必然很难从入口处把好教师队伍素质关。
调查和访谈表明,在被调查中80%的人希望,专门机构(第三方)选聘,学校使用,主管部门备案,也有部分赞同学校选用,但担心学校领导暗箱操作。
(四)职称评聘分离可谓一把双刃剑。教师职称和职务不搞一刀切和终身制,去年全国人代会上,就有代表提出,目前实行的绩效工资的高低,一个重要的参评依据就是职称的高低,职称“终身制”使得一些学校的部分教师只要评上高级职称就认为万事大吉,在之后的工作中不再“卖力”。建议取消教师职称“终身制”。解决教师不思进取、高原现象问题,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学校采用评聘分离,地址高评和高职低聘,行政部门搭建促进教师校际交流的平台,促进教师良性流动。
在绝大多数受访对于“教师学校使用教师时,不搞终身制,根据学校编制的职称职数,实行“高职低聘、低职高聘”,有利于调动中青年教师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教师专业技术终身发展;有利于教师队伍的正向交流和合理流动;有利于学校对教师的动态管理。但也有人认为这是一把双刃剑,学校领导必须制定公正公平的制度,将过程公开化、透明化,否则会造成人心惶惶,不利于学校的安定团结。
(五)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要素欠缺。“管、办、评”分离后,学小现代教育管理制度,依法办学,民主管理,一方面学校必须成立学校民主管理机构,引进现代企业管理你年和模式,实行校长负责制下的“扁平化”管理,提高管理效率,另一方面要求扩大学校管理主体的内涵,引进社区、家长参与学校管理,教育主管部门将引进第三方机构对学校办学质量进行专业评估。而这一切目前都不够成熟。
大家认为,依法成立由校长、学校行政、教代会代表、骨干教师、社区代表和家长代表的学校“校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能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作为学校管理的主体的积极性,增加学校的向心力,有利于学校校长“依法办学,民主治校”的各项制度的贯彻和执行,有利于畅通教师的各项诉求渠道,保证学校管理的公正、公开和透明,有利于减轻校长日常事务管理,专心思考学校发展,体现专家办学的优势。
绝大多数人支持引进“第三方”评估学校,因为专业机构的评估一般尊重教育规律和学校特色,既体现科学性和有效性,有体现了客观、公正、科学的。但也有人对此持怀疑态度:因为专业机构是由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换汤不换药;目前专业机构很不成熟,难免出现偏差。
对当前的“社区”和“家委会”参与学校办学的普遍看法是很不成熟,社区办学还停留在形式上,.与世界上其他国家不一样,目前社区办学积极性不高,很难从实质上参与学校办学。目前家委会大多属于帮、为学校解决具体问题的机构,还没有真正参与到办学过程中。家委会显得比较松散,成员的素质和积极性参差不齐,很难形成一股参与办学力量。
(五)现代学校制度要求高素质校长。建立现代学校制度是依法治校、民主管理的要求,也是校园文化建设和校园政治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校长作为学校发展和学校管理的首要负责人,应该关注现代学校制度建设,并在校内制度建设中发挥主导作用,成为推进和建构现代学校制度的灵魂人物。因此校长必须具有现代眼光和博大情怀,先进的教育理念和不断创新的精神,民主的智慧和深厚的情感凝聚力是校长必备的素质,所以说“一个好校长就是一所好学校”。
“好校长应该具备哪些素质呢?”大家不约而同的认为:好校长应该具有:对我国教育现状保持清醒的头脑,是教育的思考者和实践者,具有教育家办教育的战略思考;要有法制意识,发扬民主,依法治校,满怀激情引领教职工办好学校;要有教育理想和教育激情,主动地为师生服务,具有管理即服务的理念;要有科研思维,沉下身子回到课堂,与老师们一起研究和解决课程设置、课堂教学中出现的问题,是课堂的领导者和管理者;要有学习和创新精神,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办出学校自己的风格和特色。
(六)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一些想法。大家对现代学校的一揽子制度的看法有:一是看好现代学校制度,认为着一揽子制度很系统,如果能变成自觉行为,管理成本会很小,机制的效益会很高;制度很科学,广大教职工通过校务委员诉求和讨论,将自己的意志转化为自觉行为,充分体现民主治校的思想。但也有一部分人不看好,认为制度很繁琐,关键是很难变成自觉行为,管理成本会很高,执行力度很大。这不是制度本身的问题,二是不合符当前实际,因为教师已经适应了为管理而管理的制度。
校长所担心的是现代教育制度将人事权下放、经费包干给学校意味着对校长发出了挑战:.挑战校长的法律意识,校长是否有依法办学,接受民主监督的意识;挑战校长的民主意识,校长能否实行民主管理,依靠广大教职工办好学校;挑战校长的责任意识,校长是否有向政府负责,向社会负责的意识;挑战校长的办学智慧,校长是否具有办学能力,能把一所学校办成好学校;挑战校长的创新意识,校长能否运用教育智慧,以创新思维推动学校特色发展。一句话,校长愈来愈不好当了。
当然要推行现代学校制度路还很长,不可能一蹴而就,它的前提是政府松手,简政放权,去行政化,实现“管、办、评”分离,而实行“管办评“分离的关键是“政府放权”,否则一切免谈。
四、思考建议
调查结果表明,当前我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从对校长、教师的选聘到学校用人制度的行政干预过多,不仅降低了师资专业化水平,也制约着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推进。因此,在基础教育领域内去行政化,建设依法办学的现代学校管理体系,对于深化教育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我们特提出以下思考建议:
(一)改革校长选拔制度,实行中小学校长专业职级制。一直以来,我国将学校视为教育行政的一个机构,中小学校长也具有行政级别。具有行政级别的校长忙于行政事务,无法将主要精力放在学校教育教学改革上来,也无法关注教师专业化发展的诉求,容易忽视教师的主观能动性,造成教师从事教育改革的职业权利与职业能力严重缺乏,“教师的不支持与不适应使教育改革只能得到有限的、支离破碎的执行,使教育改革形式上变化较多,实际进步很小。”
人事部提出对事业单位人事实行“脱钩、分类、放权、搞活”的总体思路,为此,近年来,在上海、中山、潍坊等地区试点运行了中小学校长职级制改革。实践表明,中小学校长职级制改革是教育体制改革的一个方向,把校长职位与其原来的行政级别脱离,通过选聘、考核建立起新的一套校长职级系列,目的在于减少学校教育中不必要的行政干预,培养教育家办学的氛围,这项改革可以视为是当前我国教育去行政化一次试水。
与传统的校长任命制相比,实行校长职级制管理具有以下几方面优势:一是校长的选拔、考核以及调配归口于教育行政部门管理,减少了横向部门之间的行政干预,实行公开遴选制,为教育家办学提供了制度保障;二是减少了校长过于繁琐的行政事务,增加了投入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和精力,有助于校长职业化,为培养教育家办学创设了平台;三是增强了学校办学活力和创新意识,有助于创新型人才的培养。
不过,在现阶段中小学校长职级制改革进展并不顺利。主要原因:一是校长任命权不在地方教育局,即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实施职级制改革的主观愿望,但很难付诸实施。二是实施校长职级制,必须要有比行政级别更具吸引力的改革条件。潍坊实施职级制改革,是采取与校长职级制改革相适应的薪酬制和任期制等配套改革环节予以保障的,这需要政府统筹支持,单靠教育行政部门是不能够实现的。
(二)建设现代学校制度,实施依法办学民主管理制度。从现代学校制度建设的国际经验来看,构建现代学校制度主要受制于三方面要素:一是学校自主性的外部保障机制——教育行政机关向学校下放包括人事、预算和“学校管理规则”在内的管理权限;二是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内部保障机制——学校内部组织的重建和学校管理者能力的提升;三是保障教育的公共性——实行社会参与,促进教育管理民主化。建议今后主要通过以下三方面推进现代学校制度建设。
1.政府实行简政放权,进一步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首先,要解放思想,推广校长职级制改革,保障校长职业的专业化水平。校长职级制,对于加快实现中小学等事业单位与机关行政级别脱钩,建立校长职级制,不仅可以保障教育主管部门的事权与人权的相对统一,也是教育行政机关向学校“放权”的重要探索,有利于教育家的培养。实践表明,通过取消校长行政级别的改革举措不但没有影响教育质量,反而唤起了校长和教师的改革主动性和积极性,一些年轻的教育家型的校长正在实践中脱颖而出。
其次,简政放权,进一步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构建服务型政府的前提是要实行简政放权,也就是教育行政机关向学校教育机关放权。以教师编制为例,目前,结构性缺编问题比较突出,解决好这个问题,就有必要重新研究和制订中小学教师编制标准,适当增设一定的弹性编制给地方,因地制宜地解决结构性缺编的问题。有了一定的弹性编制,既可保障每校每年都有一定比例教师能够脱岗培训,又能保障教师有效流动,同时也有效解决代课教师的问题。实践表明,目前一些地方已经具备解决教师结构性缺编问题的主动性和相应能力。如山东省寿光市通过“政府出资,教育局招聘,学校用人”的灵活机制,采取了“动态编制”办法有效解决了高中教师缺编的问题。实行由教育行政机关向学校教育机关下放权限。在管理学中,自主权包括财权、人权、物权和事权,在确保让懂教育的人来办教育的基础上,将适当的人事权、公用经费使用权转交给学校。
第三,处理好政府与学校的关系,不能取消对教育必要的行政干预。教育行政与学校管理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首先,教育行政组织与学校教育组织之间的一般关系应是宏观指导与微观实施的关系、一般指导与具体执行的关系。教育行政机关制定的方针政策,归根结底要通过学校教育过程来体现和检验,而学校行政管理过程也不能游离于政府之外成为“孤岛”。实行由教育行政机关向学校教育机关下放权限也必须具备相应的前提条件,如校长可以有权聘用教师,但必须要事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得到正式的审批认可才能聘用。同理,学校预算以及经费的使用等都必须事先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2. 强化学校内部治理,依法建构现代教育管理制度。目前,我市多数学校面临缺乏自身战略发展规划能力、学校领导力欠缺等实际问题。针对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政府层面从教师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的重要性出发,重新明确中小学教师尤其是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身份和地位,通过加强教师资格、校长资格的认定,逐步减少教师选聘过程中不必要的行政干预,真正实现从源头上把关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
其次,加强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改进和完善学校中层管理组织,进一步加强学校自身发展规划和内部治理能力。
第三,加强学校管理领导力专题培训以及内部组织建设,增强校长以及学校中层管理的组织协调能力。只有学校有了自律性、自主性改革的意识和相应的能力水平,才能推进现代学校制度,才能真正落实教育的公平和质量提升。
3.社会参与学校管理,保障教育的民主化和公共性。政府、学校、家庭、社会是教育的核心利益相关者,从教育的公共性考虑,教育利益者彼此间需要平等对话,但在行政垂直管理体制下,学校只对上负责,忽视了家长、社会对学校教育的知情权、参与权和决策权。在教育需求多元、民主理念日益深入的今天,社会对教育的关注度越来越高,这也正集中体现了教育相关者的利益诉求。面对来自社会的压力,一方面需要对教育行政过程实行问责制,实行信息公开,以取得社会对教育的信赖;另一方面需要加强管理的民主化进程,鼓励家长、社会以及社区居民参与学校管理过程。而且社会参与不能仅停留于重大教育改革决策过程中,而是从制度建设的视野加以推进。
仍以教师人事管理为例,教师评价由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家长和学生共同参与,既可以发挥社会、家长的民主监督作用,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校长负责制的不足,避免校长的专权,可形成校长负责制与民主参与制度之间相互制约、相互协作的良性机制。
目前,我国一些地区已先行在社会参与学校管理制度建设方面进行了有效的实践探索,如南京市的校务委员会制度、我市青羊区的中小学民主管理委员会制度、宁波海曙区的教育议事会制度等等,这些地区的改革经验为促进学校管理民主化进程提供了很好的经验。不过,社会参与学校管理是需要一定的必要条件的,如合理的民主参与制度、参与者的民主议事水平以及学校管理者的办学理念等。这里特别要指出的是,在缺乏明确理念的前提下提倡社会参与,不但容易带来妨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嫌疑,而且也关系到公共教育质量的问题。因此,在实行社会参与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到教育的公共性与私有性之间的关系,采取谨慎态度推进学校管理的民主化进程。
参考文献
1.教育去行政化与现代学校制度建设——以中小学教师人事管理为例,包金玲《教育发展研究》2012,12.
2.政府与学校关系重建:一种制度分析的视角,蒲蕊,教育研究,2009,3.
汉屈群策,策屈群力。山草香为大家整理的4篇调查研究制度到这里就结束了,希望可以帮助您更好的写作调查研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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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对象及研究方法
本文对调查专业进行分类,分为5个系。各系所包含的专业如下:饭店管理系包括酒店管理(含丽嘉、万豪)、旅游会计,旅行管理系包含旅游管理(含高尔夫)、电子商务,国际导游系包含旅游英语、旅游日语、应用韩语、应用西班牙语,会展系包含会展策划与管理,烹饪系包含烹饪工艺与营养、西餐工艺、餐饮管理与服务。然后对这5个系,每个年级选一个班级作为调查对象,共计15个班,以每班40人作为估计对象,估计600人。通过调查以上15个班级的同学,基本可以了解学生对《学生综合素质测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认同现状及影响因素。本研究共发放调查问卷600份,回收问卷543份,有效问卷501份,问卷回收率为%,有效率为%。
本文主要采用文献资料法、访谈法、问卷调查法、数理统计法等研究方法,通过调查分析影响学生对学生管理制度认同度的因素,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二、结果与分析
1.学生对《办法》认同度调查整体情况。(1 )调查对象的性别、年级、专业分布情况分析。从表1看,在性别分布上,这次调查没有做到男女生基本等量的设想,这是由于旅游院校特色决定的。虽然这会对分析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但鉴于被调查总数较高,男生绝对数不低,最终分析结果还是可信、可效的。
(2)调查对象对《办法》了解程度及途径情况分析。表2中学生对《办法》了解程度大部集中在了解不多和基本了解这两项上,说明学生对其了解、学习程度不高。在通过什么途径了解方面,通过学校发放的学生手册和老师组织学习几乎占了全部,说明学生还是较为被动地去了解,也很少去关注学校网络上公布的电子版本的学生管理制度。
(3)调查对象对《办法》中关注度情况分析。从表3中可以看出,第六题学生都是以奖学金评定作为最为了解的方面,较为了解是校服月规范,遵纪守法和寝室管理排序略有变化。在是否赞同这四个选项内容方面,奖学金也是占了绝大多数。这一现象说明,学生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管理制度或者时间跨度较长、执行较为严格的制度较为关注和认可。
(4)调查对象对执行公信力认可度情况分析。表4中学生对《办法》执行过程和其规定的程序认为不一致的情况占%,基本一致情况占%,表明学生对《办法》执行公信力认可程度不高,说明学生对制度认同方面会把该制度的执行公信力考虑在内。
(5)调查对象对比外校学生管理制度情况分析。表5数据说明大部分同学会关注并对比校外管理制度,有相似制度的地方学生认同度比独有的制度认同度高。
(6)调查对象对《办法》满意度、不足情况分布分析。从表6可以看出被调查的学生对现在运作的《办法》持不满意态度的占绝大多数,达到了%,表明现在运作的《办法》有修改的必要性。在认为现今《办法》不足方面选择前三项的占了绝大多数,也即学生认为现今学生管理制度存在条例太多,限制自我发展、过度强调理论课重要性,不重视实践课、较少考虑学生提出的制度改进措施等不足。
(7)调查对象对《办法》制定过程是否清楚及是否参加其制定过程情况分析。表7中学生对《办法》制定过程不清楚的占%,说明学生很少参与到管理制度制定过程中去。在被问及是否愿意参加制定《办法》时,绝大部分同学表示愿意参加,说明参与度是影响学生对管理制度认同度的一个因素。
2.相应背景下学生对《办法》认同度差异性分析。
(1)不同性别学生对《办法》认同度差异性分析。以男女生为角度来检验不同性别对调查问卷各题的差异性(表8)可以得出,在第四题选择上即对《办法》了解程度上,男生和女生选择存在显著差异(P<),在其他方面不存在显著差异。造成这一显著差异现象,一方面调查样本女生占大多数,另一方面,女生综合成绩普遍比男生好,《办法》又涉及到奖学金、评优等内容,导致女生比男生较多关注该制度。
(2)各年级学生对《办法》认同度差异性分析。以年级为纬度进行差异性分析,得到结果如表9所示。大一、大二、大三在第四题即对《办法》了解程度、第五题即通过什么途径了解《办法》、第七题即对《办法》赞同内容、第八题即是否觉得《办法》执行过程跟其规定程序一致、第九题即是否会对比本校和外校学生管理制度存在显著性差异(P<),在十三题即是否清楚《办法》制定过程上,差异不明显,其他方面不存在显著性差异。问卷调查显示,年级越高,对《办法》了解程度越高,通过阅读学校发放的学生手册关注学生管理制度越多,对《办法》赞同内容也越集中在奖学金这一板块内容上,也越关注制度执行的公信力,也越想参与到制度制定过程中。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随着年级增长,学生思想成熟程度提升,涉及到的相关制度增加,对自身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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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员)的确定。据了解,两地法院对此都不约而同地先后进行过一些类似的尝试。最初是让控方即公诉人负责这项工作,但因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作相关规定和解释,公诉人往往认为该社会调查制度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经程序,不是其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且与其指控犯罪的职责也不相协调,徒增加工作量,故不同意负责调查。即使同意调查,也不是很积极,致使社会调查流于形式,其撰写的社会调查报告也空洞无物,没有实际意义。后来,法庭又尝试让辩护人担任社会调查员,可是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发现辩护人倒是比较积极,配合也较好,但其提供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往往失之偏颇,总是片面强调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却有意无意地忽略对该未成年被告人不利的一面,达不到法院原本所期望的那种客观全面而又真实公正的要求。同时,实践表明,其他个别地方由主审法官本人担任调查员的做法也存在诸多弊端,不仅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悖,而且容易给外界留下“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审判不公”等不良现象。
在此背景下,河南省兰考县法院进行了在其青少年庭内,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设立一名相对固定的社会调查员的探索,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于2000年6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兰考规则》)。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制度的规范性文件。它在第四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
同时,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基于几乎同样的理由和原因,却探索了一条与兰考县法院的做法截然不同的道路: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和总结,长宁区法院认为,由法官之外的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工作应该是一种比较妥当的做法。于是经过多方协调,最后确定由长宁区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来负责这项工作。
二、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兰考县法院和长宁区法院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内都设有社会调查员的席位。但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将社会调查员设立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之间,与书记员并列的位置上(见《兰考规则》第五条);而长宁区法院则是将社会调查员席与证人席相对应,在被告人席与辩护人、法定人席之间单独设立一个席位。同时,在长宁区法院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刑事案件时,社会调查员是不被视为证人的,可是在出庭方式以及在法庭上停留时间方面却又等同于证人: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际,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其所撰写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宣读完毕后即退出法庭,并不得参与旁听。据该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称,这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缘故。然而,《兰考规则》却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法庭上,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和角色介于证人和法官之间。开庭时,法庭调查的最后一项由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并征询控辩双方的意见。宣读完毕后并不退庭,仍然参与庭审,直至宣判。
三、社会调查员的职责。长宁区法院的做法是:社会调查员负责庭前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法庭调查时出庭宣读该报告。从《兰考规则》的内容上看,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的职责范围要比长宁区法院广泛。具体来说,兰考县法院的社会调查员除具备长宁区的社会调查员所具备的上述职能外,还要在法庭教育阶段主持整个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并可以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同时,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的一系列回访帮教措施也都由其承担。兰考县法院认为这样做的意义在于:“其一,解决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的弊端,与”控辩式“诉讼方式相融合,使得控、辩、审三方各司其责,保证了社会调查的客观公正。其二,社会调查员承担了判前延伸及判后延伸等各项工作,使审判人员能够集中精力审理好案件,实现了当前所提倡的”精审判“的工作重心,同时使少年法庭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迈上了审判与矫治各自专业,专一化的轨道。”
四、社会调查的方式。在这个问题上,两地的做法基本上是相同的: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所在地以及其他关系地进行调查。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加之案件审理期限的约束,所以两地的社会调查员均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多种方式进行调查。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可以分别采取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等方式,必要的时候可以各种方法配合交叉使用。对调查内容一般应当制作成笔录,特殊情况下可以事后追记。为了确保调查工作的质量,《兰考规则》第十条还规定“在调查时,社会调查员应由二人同往”。
五、社会调查报告。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主要是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就此调查而形成的向法庭提交的书面报告,即为未成年被告人个体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在调查内容上,两地法院的认识是一致的,即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同时,两地法院均认为,该报告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和意义:首先,该报告是影响合议庭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拟判处管制、缓刑和免刑的被告人。其次,该报告也是少年法庭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依据。只有详细掌握了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后,少年法庭才能发现教育、感化、挽救该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感化点”,以便有针对性地对该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否则,无的放矢,没有意义。第三,该报告也为少年法庭在宣判后对该未成年人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材料。两地在法庭上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的时间是相同的,都是放在法庭调查即将结束之时。但就该报告的性质而言,据长宁区法院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庭长介绍,他们通常并不把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认为是否是证据不要争论为好,如果将其纳入证据领域则会增加认识的分歧。因此,如果被告人当庭对报告提出疑问时,社会调查员不要回答。当然,该法院同时认为,不对此进行质证,并不等于不允许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此发表意见,所以,在社会调查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退庭后,由审判长逐一询问诉讼参与人的意见。与此不同的是,兰考县法院是把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并允许包括被告人在内的所有诉讼参与人提问题并当庭回答,质证。对社会调查报告,两地法院均要求其内容要客观翔实、全面完整、准确公正。在社会调查报告中充分注意保护被告人的隐私等合法权益。开庭前,合议庭必须先审查一下报告内容,即便是事实,隐私方面的内容也不允许当庭宣读。在报告的用语方面,力求避免歧视性、侮辱性词语,多用不带感情色彩的中性词。
六、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两地法院均认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案件,非经社会调查,并提出社会调查报告,不得宣告刑罚。另外,作为全国惟一的一家青少年刑事审判庭,兰考县法院青少年庭还规定已满18周岁不满25周岁的青年犯罪案件,是否适用该制度,由主审法官确定。(见《兰考规则》第六条)
通过以上比较,笔者认为:两地法院的具体做法,在笔者看来都是难能可贵的,但其中个别地方也有值得商榷之处。具体来讲:
1、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二者的做法都符合《若干规定》,都是合法的,但各有利弊。兰考县法院由合议庭之外的法官担任,适合经济尚不甚发达的城市和广大农村县城,因为这样做充分考虑到了我国的现实,即我国绝大多数地方尚不存在长宁区所拥有的青少年保护办公室那样的社会团体,即使有也只是形式上的,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长宁区法院由司法机关之外的社会团体-青少年保护办公室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做法,是该制度向前发展的必然趋势。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各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组织和团体会越来越多,而且会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所以,笔者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来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少年法庭效仿长宁区法院的科学做法。但就目前我国的现实而言,值得在全国绝大多数地方推广的,还应是兰考县法院的做法。
2、关于社会调查员在法庭中的地位及其职责,笔者认为,兰考县法院将社会调查员与书记员并列的做法值得研究。他们的做法容易引起其他人的误解,误认为社会调查员是合议庭成员之一,从而对判决是否公正产生不必要地怀疑。而长宁区法院将社会调查员的席位置于被告人与辩护人、法定人之间的做法则比较妥当,因为社会调查员既不是合议庭成员,也不完全等同于证人,放在此处比较合适。但是,该法院让社会调查员出庭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即退庭的做法不妥。首先,当合议庭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对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疑问时,无法得到回答和解释。其次,由于社会调查员进行了社会调查,因而就整个法庭而言,他是最了解和熟悉被告人的成长轨迹的人,由他参与针对被告人进行的法庭教育,恐怕效果应该是最理想的。不让其参与法庭教育,实在可惜。最后,让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和法庭教育,并不会违反有关规定和不公开审理的原则。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隐私权,是相对而言的。只要社会调查员参与了法庭审理过程,他就是诉讼参与人之一,他也就因此被赋予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和隐私的义务。
调查研究制度4
(一)组织要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监督法对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法规定,参与调查工作的包括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其中,组成人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中产生,其他人员则为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专家。各地方有关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规定对参与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人员作出了补充规定,如多地规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在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参与调查工作[6]。因此,参与特定问题调查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有关专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要将参与调查工作的人员分为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是因为两类人员在调查过程中的身份不同、职责权限也不同,前者才是调查的法定主体,后者只是参与、协助调查。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否需有人数限制,监督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观诸各地的相关规定,对此问题规范不一。我们认为,由于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启动事由包罗万象,复杂程度不一,似乎不宜明确限定组成人员的人数,该人数以与调查事项的需求相符为宜。比如本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特定问题调查的范围面向全省,如果人数较少,则根本无法顺利完成调查工作。至于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数是否须为奇数的问题,由于调查报告的形成不必采用表决的形式,不同意见可在调查报告中进行说明,因此,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数既可以是奇数,也可以是偶数。
从本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成员看,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以下称特调委)的决定,特调委组成人员47人,包括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有关委员会中具有省人大代表身份者25人,来自11个设区市的省人大代表22人。特调委下设办公室,承担调查进程中日常联络协调、文稿草拟等具体工作。同时根据工作需要,特调委聘请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疾病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检测、建筑、规划、电子商务、法学等相关领域的专家13人,并要求省食药监、公安、质监、工商、农业、教育、住建、卫生等各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参与调查。此外,为了强化特调委与各设区市的协调机制,在11个设区市均有市人大工作人员作为联络员。整个特调委组成人员及其他成员达到84人之多,分成六个调查组。需要特别提出的是,本次特调委的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亲自担任(注:主任由省委书记兼任),常委会的其他副主任、秘书长也都担任特调委副主任委员,这种配置在省人大常委会的O督工作中是空前的。可以说,依法成立的特调委层次高、规模大、人员结构合理、内部分工明确,为下一步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奠定了扎实的组织基础。
(二)职权的行使
监督法对特调委的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材料获取权和保密权。为了获取所需材料,各地的相关法规主要规定了听取有关单位负责人的汇报,调阅有关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听证、论证、专项审计和必要的技术鉴定等调查手段。其中,调阅有关的案卷和材料,必须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本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特定问题调查采用听取汇报、组织座谈、调阅资料、抽样、问卷、实地察看、网络调查、技术检测和组织专项调查等方式,可谓调查手段丰富。
在调查过程中,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材料获取权的行使主要面临以下两个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获取材料的过程中能否享有并行使司法性强制权?若被调查人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如何处理?这两个问题对特定问题调查的开展极为关键,因为在某些情况下,调查委员会如果没有必要的强制措施,调查恐怕难以深入。对此,我国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不过,我国部分地方人大常委会的相关法规对上述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调查委员会在开展调查工作中,如果遇到阻力或者受到非法干扰,调查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协助予以排除[7]。此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或干扰特定问题调查,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人大常委会可采取对有关机关通报批评,责成有关机关、单位纠正,责成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予以问责,对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或者免去职务等措施[8]。此类规定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特定问题调查的权威性与强制性。
(三)调查的程序和时限
就特定问题调查的整体而言,监督法有关程序的法定要求仅有三条:一是提请成立特调委的主体,只能是“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二是特调委的成立,必须“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三是特调委“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除此之外,监督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调查权行使的程序和时限。我们认为,特调委作为一事一设立的临时性监督机构,必然是根据调查对象的特点而决定调查的程序和时限。
根据总体工作方案,此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特定问题调查活动从2016年2月到2017年3月,全程大约一年时间;共分为五个阶段,包括:准备阶段、预调研阶段、调查实施阶段、听取和审议报告阶段,以及决议跟踪督办阶段。但真正就调查权行使的程序和时限而言,应当介于特调委存续期间。
具体而言,先说时限。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监督工作计划,9月份的常委会会议将审议调查报告,而特调委自6月份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而成立。因此说,本次特定问题调查的时限,应是始于6月成立之时而止于9月常委会会议结束之日。由此可见,在实践中调查的时限可以根据事先工作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而确定。
关于调查的程序。从主体属性角度,特调委虽然具有临时性,但其角色定位、人员组成及职权的行使都类似于人大专门委员会。从本次调查看,主要以会议的形势经历了以下法定程序。一是6月下旬,特调委召开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修改调查实施阶段工作方案,通过调查委员会聘请专家名单,确定调查委员会分组名单,听取省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汇报。二是8月中旬,特调委召开第二次全体会议,听取各调查组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汇报,研究下一步工作安排。三是9月初,特调委召开第三次全体会议,讨论修改调查报告。四是9月下旬,特调委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这些都充分显示,特调委属于集体行使职权,每一个步骤都必须按照严格、规范的程序运行。
(四)调查报告的制作与公布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调查所获资料的基础上全面、客观地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启动特定问题调查的理由、调查过程、调查结论、调查结论的依据和处理建议等。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应当注意的是,只有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才有权参与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的形成,并在调查报告中表明异议,其他参与调查的有关专家和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享有此项职权。
调查报告应否借助一定的媒体予以公开,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在开展特定问题调查时也是做法各异,如成都锦江区人大常委会在对国企改制开展的特定问题调查中,并没有将调查报告公诸于众,仅在涉及改制的企业内部进行公示,并送区委、区政府。其他公民若想了解调查报告的内容,可向区人大常委会请求获取调查报告。我们认为,特定问题调查作为一项监督机制,理应做到公开、透明,将调查报告向民众公开,有利于民众参与监督,增强监督的实效性。因此,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形外,调查报告一般应该公开,以便于全社会的监督[9]。
四、特定问题调查的后续处理机制
特定问题调查的后续处理机制应当包括特定问题事宜的处理和有关关联事宜的处理两个方面,它们具有不同的处理机制和要求,以下将分述之。
首先,对于特定问题事宜的处理而言,由于特定问题调查的启动是为了摸清事实,作出决定、决议,因此,其处理结果应由启动事由而异。如若针对某项选举事项展开特定问题调查,认为某项选举违宪违法,即可宣布该项选举无效;若针对立法事项展开特定问题调查,则可能决定某项立法项目立项、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通过某项立法草案;若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重大违法、渎职、失职事件,则可能提出罢免案、撤职案[10]。在此需要再次强调的是,特定问题调查的启动并不意味着特定领域的“出事”,因此,特定问题事宜的处理也并不必然导致对相关人员的追责。
其次,就有关关联事宜的处理而言,应谨守“不直接处理原则”,妥善处理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此处所谓关联事宜是指在调查过程中发现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违法违纪行为,对此,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转交有关单位处理。
就本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特定问题调查而言,特调委只负责调查取证,不直接处理调查中发现的具体问题,不代替政府查处个案、追究责任,当地监管部门也不以本次调查中发现的问题作为对某个特定对象的处罚的依据。它的目的,只是对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问题进行调查、取证,以摸清事实,为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决议提供事实依据,而不是追究责任的依据。当然,如果调查是因其他事由而启动,亦有可能将调查结作为是否追责的依据。
五、余论:经验与启示
本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特定问题调查是省级人大常委会在相关领域的一次创新之举与探索之举,它既建立在对以往各地特定问题调查实践总结的基础之上,又为今后各地开展特定问题调查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因此,有必要对此次特定问题调查的经验和启示进行梳理,以此巩固实践成果、提升实践效能。总结而言,其经验和启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法律规定还不够具体的情况下,特定问题调查作为一项新鲜事物,为了确保依法有序推进,务必牢牢把握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严格依照监督法的规定。避免在工作主体、程序及方式方法上的任何瑕疵。二是目的明确,指向清晰。无论是做方案还是调查的具体实施,始终围绕“调查需要解决什么问题”来进行,这样才能在调查中抓住主要矛盾,盯住重点问题不放,防止方向“跑偏”。三是始终掌握调查的主导权。人大是特定问题调查的法定主体,不仅要主导调查的重点内容、方式方法,更要把握节奏,掌握调查的主动权;要特别注意处理好新闻媒体的参与度与对调查事件宣传曝光度的关系,强调新闻纪律,防止为博“眼球”一味扩大报道。为了掌控舆论导向,本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特定问题调查,特调委专门邀请省委宣传部的相关负责人参与进来,保证了整个调查工作平稳运行。
第二,本次特定问题调查开创了一种新的启动模式,即特定问题调查不为追责而设,而是为科学立法和有效执法做论证。在传统理论上,通常认为只有当涉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追究责任,特别是涉及撤职、罢免职务时才启动,此前各地开展的特定问题调查也确实在处理结果上经常包括对相关人员的处分。我们认为,无论是从宪法还是从监督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均不能将特定问题调查解释成特定事故发生之后的一种事后追责机制,它可以在没有特定事故发生时“事前”启动,启动后也并不必然要求追责。预算法对特定问题调查制度的规定就完全突破了追责的限定,各地的《〈监督法〉实施办法》和《特定问题调查暂行办法》等对启动事由和处理结果的列举式规定更淡化了事后追责的色彩。堪称典型的云和县财政存量资金和国有固定资产特定问题调查在处理结果上同样不涉及事后追责。应该说,特定问题调查制度正在逐渐淡化其追责机制的定位,越来越回归到人大常委会为履行其职责认为确有必要而启动的监督机制的本原定位。本次特定问题调查作为省级人大常委会启动的监督程序,其对该制度的定位将对今后的相关实践产生较大影响。
为清晰把握近年来各地开展的典型特定问题调查的处理结果,特列表予以总结(见下页)。
第三,针对立法事项启动特定问题调查时应坚持“慎用标准”。本次特定问题调查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为立法作准备,为相关法规的制定提供决策参考依据。在肯定其优点的同时,也要清醒认识到,虽为创新之举,但亦应坚持创新有道,不能将特定问题调查在立法中的适用普遍化,不能为了实现科学立法动辄启动该制度。因为特定问题调查的权威性强、监督位阶高,且将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事务繁多、职责广泛。何况,依照法定职责,无论政府还是人大,会有多个部门参与承担立法相关环节的工作任务,如果经常为某一立法而成立特调委,无疑将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只有当所涉及的立法事项,如本次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事项,在特定的行政领域内确实具有相当的特殊性,有关重大事实确实不清的,才能启动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本次特定问题调查方案的制订方式颇具特色,并具有相当的可行性。已有的实践显示,有的地方由调查的主体――特调委来制订调查方案,应该说,这种做法也是符合法理及逻辑关系的。本次特定问题调查的做法非常务实,既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又充分考虑工作的实效性。即,先由主任会议制订总体工作方案,由教科文卫委根据总体方案开展前期工作,特调委成立后,再制订调查阶段工作方案并在特调委第一次全体会议上通过。这种做法具有以下几个优势:(1)由主任会议和科教文卫委参与方案的前期准备能够提升特定问题调查工作的统筹性。(2)主任会议和科教文卫委的前期准备能够有效的节约工作时间,使特调委尽快地投入开展工作,避免由来自各领域人员组成的特调委在制订方案时过于匆忙。(3)科教文卫委作为人大专门委员会,在食品安全领域具有较好的工作基础和专业优势,由其承担调查的前期工作能够使调查工作更具成熟性和专业性。
第五,有关特调委与主任会议的关系问题,特调委是否应先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情况,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调查报告?对此问题,相关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监督法对执法检查报告明确规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但是对于特调委的调查报告,则只规定了特调委要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而没有规定须经主任会议决定的环节,因此无需向主任会议报告。另一种意见认为,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调查报告作为上常委会的事项,必须由主任会议决定,且在实际操作中,其他所有上常委会的事项都须经过主任会议,特调委的调查报告当然不应例外。
我们总体倾向于后一种意见。因为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条和《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第六条也都作了类似规定,并规定其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之一就是“拟定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毫无疑问,特调委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必须先经主任会议“列入会议议程草案”,如此,常委会会议才能对调查报告进行审议。当然,仔细考究监督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就会发现,对于拟列入常委会会议的事项,“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是其中一项重要程序或关键环节,而是否必经这一程序,法律决不是随意作出规定的,但在特调委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的事项上,所有现行法律法规恰恰都没有作出须经“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的规定。鉴于此,我们认为,特调委向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前,应当先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六,应充分注意特定问题调查与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之间的区别,分清情形妥善运用各种工作方式。三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1)实施主体不一样。特定问题调查需要提请常委会成立专门的特调委,作为实施特定问题调查的主体,特调委一经成立,则以自身名义独立开展调查工作;就主体的地位而言,特定问题调查最具权威性,执法检查次之,调研复次。(2)就职权的运用而言,特定问题调查能够运用对调查有利的尽可能的手段,且拥有保障调查得以顺利进行的强制性手段。而执法检查和调研所运用的手段种类相对要少,且一般不具强制性。(3)在Y果的运用上,特定问题调查报告是常委会作出相应决定、决议的依据,并且“一府两院”应当依法报告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而执法检查报告和调研报告则由常委会转请“一府两院”研究处理,并要求报告“研究处理”情况即可,前者的刚性更强。
注释:
[6]参见《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磁县人大常委会特别问题调查暂行办法》《定兴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制度》。
[7]参见《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宁阳县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暂行办法》《临河区人大常委会开展特定问题调查办法》。
[8]参见《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
[9]曹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考量与反思》,载《人大研究》201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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