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样例精编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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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一篇】

注意到新《办法》的名称较旧《办法》做了大的修改,中间没了“收容遣送”这个词。这不仅仅是一个改头换面的形式问题。为了保证一个法律制度的连续性,一般对法律制度的修改都是在原有基础上去劣存优,删除旧法在实施中显露出来的不合理条款,保留其中的大部分条款,名称即使做了变化,一般也能从新名称中找到旧名称的影子。但这两个《办法》在修改前后就不一样了,除了两个《办法》在适用地域(城市)和对象(流浪乞讨人员)相同外,而引领该法主要内容的“收容遣送”改成了“救助管理”,这反映了立法者革故鼎新、废除旧法的决心,所以与其说新《办法》是旧《办法》的修改,还不如说是新《办法》汲取旧《办法》教训的基础上推倒重来,重新立法。它意味着“收容遣送”制度将退出中国的历史舞台。

废除“收容遣送”制度实际上就是这次立法的初衷。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当时也带有社会福利性质,主要是针对城市要饭、流浪人员,为其解决吃饭、住宿、回家等生活问题而对其进行必要的容留和救济。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收容遣送的社会行政管理职能进一步增强。20世纪90年代初,随着国务院《关于收容遣送工作改革问题的意见》的出台,收容对象被扩大到“三无人员”,(即“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稳定收入”)使收容遣送更多承担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功能。在执法实践中,由于行政执法人员队伍素质欠缺,出现了一些偏颇和问题,扭曲了其社会救助的性质。

制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时候,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计划经济生产方式决定劳动力资源和生产资料是不允许流动的,而现在的市场经济需要劳动力资源合理流动与配制,所以收容遣送制度已经成了阻碍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绊脚石。《立法法》实施以后,《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规定又和我国《宪法》与《立法法》相违背,所以废除“收容遣送”成了历史的必然。

“救助”彰显新法柔情。

新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不仅只在名称上把“收容遣送”改为“救助管理”,在内容上也更多地体现了“救助”的内容,彰显出新《办法》的人性化。新《办法》共18条,包括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原则、救助站设立和管理、为求助人员提供的救助内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行为,以及违反者责任追究等。

我们把两个《办法》做一比较:两个《办法》的第一条都是制订目的,旧《办法》是“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新《办法》是“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注重于完善社会救助。在对象上旧《办法》是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和“三无”人员,而新办法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作这样的修改是很有必要的,目前很多被收容遣送的人员从严格意义上讲并不属于“流浪乞讨人员”,他们只是处于流动过程中的过渡期,比如初到一个陌生城市的打工者,他在找到工作之前会有一个流浪的过程,甚至会在一定程度上有乞讨行为,按照旧《办法》其可能会因为家居农村流入城市乞讨、露宿街头生活无着或因没有“暂住证”而被收容遣送,新办法加上“生活无着”的限制,对实施救助对象的界定更加科学和明确。

在实施机关上,旧《办法》是由民政、公安机关来实施,火药味比较浓,而新《办法》则由民政部门负责,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这种实施机关的不同也是为《办法》实施目的服务的,因为前者的收容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把他们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而后者则是为了为这些人提供必要的救助。公安机关的参与是为了告知、引导、护送被救助人员而不是发挥武力作用。

旧《办法》规定“收容遣送人员要服从收容、遣送。”如果不服从有强制措施,采取“强进强出”的态度;而新《办法》规定“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这是一种“限进宽出”的态度。这种“限进宽出”的态度也是为适应新《办法》救助功能的,因为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进行救助,是政府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福利,政府有责任救助在市场经济中出现的失意者和失败者。当然,要享受这种救助福利,还需要满足年龄、文化、身体等多方面的条件。如果不加限制必然会让一些有懒惰习气的人不劳而获,把救助站当成了免费的养老院。

从新旧《办法》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出,新《办法》体现了自愿、救济、帮助的原则,彰显出政府为民负责的态度。

纠“法”违法防人违法。

由孙志刚案引起三位法学博士和五位法学专家“上书”废除旧法制订新法,是我国第一次启动《立法法》纠正“违法之法”的创举。过去由于我国缺乏统一的立法之法,对立法主体及其立法权限和职责的确定不很规范,从而在立法中存在诸多问题。象《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这样的“违法之法”何以能在《立法法》实施之后还能“违法实施”,主要在于按照《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很明显,这样执行《立法法》,对普通公民来说,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恶法”的侵害时,很难得到《立法法》的救助。对一个普通公民来说,通过呼声微弱的建议(因为他们没有法学专家的建议更有力),等着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然后再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显然是一个他们力不及的漫长路程。因此,全国人大或常委会应当就《立法法》的执行问题,再作出专门的具体规定,规定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恶法”侵害时,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有审查的权利。这样才能使《立法法》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益的“良法”,而不至于成了空中楼阁。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虽然得到了纠正,但引用“凤凰网”的一句话:“类似的情况(违法之法)并非绝无仅有”我们有必要把《立法法》视作一个“杀毒软件”,用来衡量一些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合法性,“查杀”法中存在的违法条款。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制订“良法”的同时,还要保证有好的执法者才不至于使“良法”在执行中偏离轨道。孙志刚案发生之前,也曾经出现过多起收容站违法的案件,人们把原因归结在利益驱动之上。4月1日,广东施行了《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规定》,该规定有“不得向被收容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地方人民政府必须保证收容遣送的工作费用”的条款,于是有广东一家媒体曾报道:“此类事件(收容站违法事件)在广东可能不会发生了。”然而说话不及就在广东发生了孙志刚案。从孙志刚案我们看不出致害人受什么利益驱动,完全是由于收容救治站工作人员歧视收容人员、粗暴执法的结果。

新《办法》在纠正旧《办法》条款违法的基础上,也在防止救助人员违法上增加了许多条款,明确了违规者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但愿这些制度能真正起到规范救助站工作人员行为的作用,防治“孙志刚案”再度发生。

政策解读。

一、立法目的。

《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可见,《救助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这个目的,已完全割断了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与维护城市社会秩序的关系,救助与保障流浪乞讨人员基本生活权益,成为《救助管理办法》存在的、惟一的、独立的目的,从而也承认了在我国每个公民都有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利。

二、受助对象的范围。

《救助管理办法》第一条对受助对象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即只有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基本救助对象.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是救助的目的,也就是说“三证”不全不能成为受助的对象,更不能成为限制人身自由的理由,这对保障城市外来务工人员的基本权益无疑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实施细则》对救助对象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救助对象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自身无力解决食宿;二是无亲友可以投靠;三是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四是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同时规定,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三、救助的基本原则。

救助以自愿、自主为愿则,它是《救助管理办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区别于旧的收容遣送制度的重要标志,它的特性是关注民生、尊重人权,它的特点是遵循人性化的救助服务理念,为困难弱势群众提供救助服务。尽管《救助管理办法》没有使用“自愿”、“自主”一词,但是在《救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都体现了救助自愿、自主原则。其中,第五条规定执法人员只能告之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寻求救助,而不能强行带走;第六条规定的“向救助站救助……”的表述,表明救助完全是基于流浪乞讨人员的自愿申请;第十一条规定救助站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更是明确了自愿、自主的原则。

四、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救助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这条规定,有利于明确各部门的职责,防止越权和职责不清。同时,该条规定明确了民政部门为救助管理的执法主体,这样无疑加强了这部法规的社会福利性与救济性,体现了政府对社会贫弱者的责任。另外,《救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还规定,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从而有助于克服目前救助人员素质底、执法观念淡漠的局面。

五、救助机构、救助措施和救助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

《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据此,对流浪乞讨人员直接实施救助的机构是各地区所设置的救助站。

从救助措施来看,依《救助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救助机构向受助人员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救助管理办法》在总结《收容遣送办法》实施二十多年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救助机构和救助人员应当履行的职责。在《救助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了救助站的职责:

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二篇】

第二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三篇】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9号)、《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和财政部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各地区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补助资金实行中央对省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纳入同级预算,筹集、分配、下达、支付和监督管理补助资金。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组织实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第四条 补助资金使用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分配

第五条省级民政和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本省(区、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当年工作实施方案和补助资金申请报告联合上报民政部和财政部。

第六条民政部汇总整理各地上报情况,于每年3月底前提出当年补助资金的分配建议,报财政部审核后于当年5月底前分配下达补助资金。

第七条中央财政按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主要参考因素包括上年度各地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任务、地方财政资金安排以及救助工作绩效等。

第八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与本省(区、市)安排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统筹使用,并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制定本省(区、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分配方案,1个月内拨付到下级财政部门。市、县级财政部门也要积极安排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将上级和本级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及时落实到位。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与考核

第九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和临时安置等救助保护支出。

第十条补助资金不得用于救助机构运转、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任何组织、机构、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平调、挤占、挪用、骗取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绩效评价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人次数、是否积极开展主动救助、是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特殊救助对象跨省(区、市)接送的协作配合、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等情况进行综合考评。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制度,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预算执行、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加强基础数据的搜集和整理,保证基础数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建立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监管机制,要定期、不定期地对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第十五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中央财政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补助资金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对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务)、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财政部、民政部负责解释。

进一步完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e#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救助管理工作的重要性认识

对流浪乞讨人员实行关爱性救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党和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理念。认真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加大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街头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力度,对保障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救助管理工作在创建“平安宁波”,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坚持“以人为本”,以认真负责的态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救助管理工作抓好抓实。

二、落实分级管理原则,切实加强救助管理工作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救助管理协调机制和工作机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辖区内的救助管理工作。各县(市)和镇海、北仑、鄞州区要建立救助管理站,落实相应的人员编制、办公经费和场地。

(二)市救助管理站(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负责救助海曙、江东、江北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其他县(市)、区救助管理站(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市科技园区辖区的流浪乞讨人员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负责救助本辖区内的流浪乞讨人员。

(三)各级救助管理站按分级管理原则,负责落实各项救助措施。对原籍地址确切的流浪乞讨人员,要及时提供返乡车(船)凭证,帮助其尽快返回原籍地;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残疾人、孤寡老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要及时通知其家属或当地组织接回〔对流浪乞讨的16周岁(含16周岁,下同)以下的未成年人可护送至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接受救助;对流浪乞讨的5周岁(含5周岁)以下的儿童由公安机关或救助管理站护送到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福利机构进行临时寄养〕;对地址查实暂有困难的,在站内实行临时救助;对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无家可归人员,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报当地政府妥善予以安置。

三、改进救助管理方式,加大救助管理工作力度

(一)为确保流浪乞讨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坚持自愿救助的前提下,对16周岁以下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乞讨人员视作自愿救助,实施保护性救助;对流浪乞讨的老年人和成年残疾人,实施帮扶性救助;对流浪乞讨病人实施救治性救助。对保护性救助、帮扶性救助和救治性救助的救助对象实行发现一个救助一个。对其他流浪乞讨人员,要加大宣传告知和引导、护送力度。

(二)各级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日常巡查和执法过程中,对保护性救助对象要直接护送至当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对帮扶性救助对象应告知、引导或护送至救助管理站;对救治性对象,要通过120急救中心护送到当地定点医院实行基本医疗救治。各级救助管理站要主动定期开展救助宣传,按照救助政策实施救助。

(三)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在主要街道、党政机关、名胜古迹、商业区、宾馆等场所划定限制乞讨区域,开展“限讨区”试点工作。在限讨区域内,公安、城-管等部门依法实行重点管理。

(四)生产、经营单位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在本单位“门前三包”范围内进行乞讨,妨碍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有权向其告知并劝离,或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求助,对拒不离开或行为恶劣的乞讨人员,可向辖区内公安机关举报,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广大市民应劝导流浪乞讨人员通过正常途径寻求社会救助。

(五)对于组织、利用、胁迫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以及其他人员进行乞讨并从中牟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公共场所、交通要道等区域强讨恶要、纠缠行人,扰乱社会秩序和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四、规范救助程序,做好流浪乞讨病人的救治工作

(一)发挥120急救助中心在流浪乞讨病人救治工作中的作用。120急救助中心接到急救电话,应即时派员将病人送至定点医院救治。病情危急的,可送就近医院抢救。公安、城-管执法人员发现流浪乞讨病人,除及时通知120急救中心外,还应派员随同至医院处理救治事宜,并在《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登记表》上签署意见。

定点医院收治病人后,要及时与当地救助管理站取得联系,救助管理站应派员到医院做好病人查询和救治相关事宜,并在《流浪乞讨病人救治登记表》上签署意见,作为救治凭证。

病人救治期间,经查询属救助对象的,由卫生部门和救助管理站对医疗费用进行核实,医疗费用由同级政府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救助资金补助。经查询不属救助对象的,由公安机关通知病人当地政府、单位或家属来院处理,并结算医疗费用;如病人家庭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的救助经费专户列支。

(二)如发现死亡、重伤的流浪乞讨人员有遭受不法侵害嫌疑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各地120急救中心要落实“首问责任制”等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确保病人及时得到救治。定点医院对病人应及时进行治疗并负责管理,因拒绝收治或延误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各地要加大对救助工作的投入,保障救助管理站日常经费和医疗救治、救助安置经费的支出。救助管理经费要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在民政部门设立流浪乞讨人员和流浪乞讨病人的医疗救治资金专户,及流落街头无家可归人员的安置供养救助经费专户,实行专款专用。流浪乞讨人员的安置供养救助费用参照当地五保对象的标准,以实际安置人数,由安置供养救助经费专户列支。

五、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切实把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是各级政府的工作职责。各地民政、公安、城-管、卫生、财政、交通、政法、法制、人事、宣传、妇联、团委等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齐抓共管,切实把救助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一)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的贯彻实施,指导救助管理站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做好流浪乞讨人员返回原籍工作;负责提出无家可归流浪乞讨人员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做好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二)公安、城-管部门负责实施保护性救助、帮扶性救助和救治性救助对象的引导、护送工作;发现其他流浪乞讨人员,加大告知、劝返、引导、护送力度;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流浪乞讨人员的各种违法行为,并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流出地查寻工作。

(三)卫生部门负责确定流浪乞讨病人医治定点医院,加强对定点医院的工作指导;明确“基本医疗救治”的范围和相关政策;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医疗救治费用审核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将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各项救助资金的落实,并做好资金使用的监督工作。

(五)交通部门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送返原籍工作,及时提供乘车(船)凭证;协调铁路、公路、水运等单位为受助人员返乡提供便利。

(六)政法、法制部门负责对救助管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开展有关救助管理立法调研和行政案件的复议工作。

(七)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救助管理站的机构设置,落实人员编制。

(八)宣传部门负责做好救助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营造良好的救助舆-论氛围,引导市民树立正确的救助观念。

(九)妇联、团委负责做好流浪乞讨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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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四篇】

20xx年是《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颁布实施xx周年,为深入宣传贯彻流浪乞讨人员政策法规,进一步提高工作成效,扩大社会影响,根据市局通知要求,我站积极开展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主题宣传月活动,活动有序组织,多措并举,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按照5月24日会议要求,我站及时响应、精心筹备,利用6月1日儿童节契机,通过宣传板报、纸质材料等手段,将救助法规政策、救助管理工作现状和十六年来取得的成绩,披露职业乞讨的各种惯用伎俩,以及未来救助管理工作的新举措等几个方面,以群众喜闻乐见、真实生动的形式展现出来。活动中共制作横幅4张、宣传板报2块、政策宣传册1500份、救助宣传册500张。

根据民政部相关文件精神,我站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各县区救助管理站做好宣传工作,及时通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提高社会关注度,动员社会力量参与关爱服务,探索救助保护途径,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关爱流浪乞讨人员的良好社会环境。

今年是第七个救助管理机构开放日,为了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提高救助管理工作的透明度、公信力、满意度,6月19日上午,我站全体干部职工在毕节市人民公园举行了“”救助管理开放日活动。通过向市民发放和讲解毕节市救助管理站宣传手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宣传资料,共计发放宣传资料20xx余份,加深了社会公众对救助管理工作的认识和了解,为引导社会公众参与救助管理工作打下良好基础,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关爱流浪乞讨人员的良好社会环境。

开展寻亲服务主题宣传周活动。

开展“大爱寻亲温暖回家”宣传活动,展放无法核实身份人员的寻亲展板,向社会公众普及寻亲知识,公告寻亲信息,展示寻亲服务成效和滞站期间照料服务情况,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扩大寻亲信息传播渠道、帮助滞留受助人员回归家庭、提高社会公众对救助管理机构寻亲服务的认知度和满意度。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是践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内容,在调节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我站将根据活动经验和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进一步完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措施,提高救助水平。

毕节市救助管理站。

20xx年7月1日。

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五篇】

秦前红。

由孙志刚案件所引发的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热烈讨论似乎要尘埃落定了,一些法律学人准备借由本案而启动法律合宪性审查程序的初衷得到了隐晦的回应。日前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以果敢的姿态和高效的办事风格,废止了《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而准备代之以《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的救助管理办法》。所谓智者见智,仁者见仁。不同的机关,不同的个人或许会对这一焦点事件表达不同的'看法。笔者不揣冒昧,也试对此事表达一点个人管见。

一、从“非典事件”导出《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条例》到孙志刚案件引致《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我们可以看出中国的民主和法治建设似乎进入了一个新的步调,社情民意在政府那里得到了足够的重视,政府也表现出高度负责和高度亲民的色彩,制度建设在高层决策者的心中有了合适的位置。

二、前后两个事件的应对有颇为浓厚的“从谏如流、民为国本”意味,普罗大众完全可以为这样的好政府掬一把热泪,道一声万福。但法治建设的精义乃在于尽量减少人性不可靠带来的弊害,在于从各种利害的博弈中获得正和的结果,而防止“善于犯错误,又善于改正错误”的悲喜剧交替上演。政府的决策和制度的安排应该是理性的和前瞻式的,而不能像有火扑火式的消防队员。

四、〈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废止的前置背景是几位血性公民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提出了合宪审查的建议。建议的方式是理性的也是与现行的法律相容的。如果政府有关部门能对此建议作出正确的处置,则既可“渐收制度改良之功(胡适语)”,顺利启动宪法迈向宪政的进程,又可防止制度的突变带来的秩序的断裂。因此对待建议,我们不能满足于国务院以实际行动废止一个“收容遣送办法”,更应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宪法监督机关能真正担当起“护法之责”。

请慎重对待公民权利!请慎重对待宪法!

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六篇】

为了保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基本权益,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自20xx年8月1日起,我国颁布和实施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下文是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条为了救助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无着的流浪人员、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离家在外、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处于流浪或者乞讨状态的人员。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临时救助。救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救助管理站),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救助服务。救助管理站的设施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负责民政工作的机构设立救助服务点,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救助相关工作。

救助管理站、救助服务点的地址和救助服务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流浪乞讨人员可以直接向救助管理站求助,也可以向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求助。接到求助的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公安、城市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对其中的突发急病人员、危重病人、有明显外伤人员、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送往医疗机构救治,并告知当地救助管理站。

社会组织和个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及时向救助管理站或者有关行政机关报告、或者协助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管理站求助的,有关专门机构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七条对要求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对其下列情况进行登记:。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二)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三)随身携带的物品。

要求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信息,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除外。

第八条对流浪乞讨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提供的信息,救助管理站应当进行核查。经核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提供相关信息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先行救助,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以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并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身份信息。

第九条救助管理站应当给予受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将突发急病人员、疑似传染病人、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为没有交通费返回住所地、户籍地或者所在单位的人员,提供乘车凭证;。

(六)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辅导。

流浪乞讨人员生活救助标准、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救助管理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区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单人单铺。救助管理站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为女性受助人员提供救助管理服务。

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生活自理有困难的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在住宿、床铺安排和饮食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者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可以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领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救助管理站的各项。

规章制度。

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受助人员接受必要的救助后,具备条件的可以自行离开救助管理站。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有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离站的,救助管理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到站接领;不能接领的,由救助管理站负责联系送交。

受助人员离站时,由救助管理站办理离站手续。

第十四条对因年老、年幼、残疾和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查明亲属、所在单位、户籍地、住所地的受助人员,由救助管理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送公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分类安置。对其中的未成年人,自安置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查明亲属、户籍地、住所地的,由安置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调公安机关办理居住登记,在居住登记地平等享受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为流浪乞讨人员提供救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站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第十六条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人格,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

(二)体罚、辱骂、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体罚、辱骂、虐待受助人员;。

(三)损坏、非法侵占受助人员财物;。

(四)克扣受助人员生活供应品;。

(五)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

(六)其他损害受助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救助管理站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或者受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民政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十八条救助管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要求救助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流浪乞讨人员不予救助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履行登记、核查职责的;。

(四)挪用、私分救助资金、物资的;。

(五)在履行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九条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管理站的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主管救助管理站的民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民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安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调查、处理流浪乞讨人员举报的。

20xx年6月国务院公布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七篇】

为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与统筹协调,及时、有序、高效地组织开展流浪乞讨救助管理工作,维护街道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2 、编制依据

依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及成办发[2015]49 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街道实际,制定本预案。

3 、适用范围

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凡在我街道因生活无着而进行的流浪乞讨的人员的救助和管理,均适用于本预案。

二、组织指挥体系

1 、领导机构

成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综合指挥、协调救助管理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名单如下:

组长:秦大新(街道办事处主任)

副组长:李纯明(街道党工委副书记)

高勇(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杜湘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谢晓霞(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何兴贵(街道党工委委员、金泉派出所所长)

成 员:胡子华(街道经济科科长)

曾彬(街道社事办主任)

怒波(街道城市管理科科长)

陈元明(街道综治办负责人)

马党卫(街道综治办工作人员)

陈佳跃(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主任)

各社区党总支书记

2 、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职责

(1 )统一领导、指挥、协调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2 )召开会商会议,分析、提出对策和措施;

(3 )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救助管理工作。

(4 )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出自

3 、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

社事办:负责制定(修订)《金泉街道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方案》;牵头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和救助工作,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接收和救助台帐。加强街头救助,协助配合派出所、城-管科、综治办、卫生服务中心等部门、科室做好街头管理和打击解救工作。劝导、引导街头流浪乞讨人员进入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鼓励和带动民间组织、社会团体和企业参与救助服务工作。

经济科:按照上级相关文件规定提供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所需经费保障。

街道城市管理科、综治办:依法做好防范街头流浪乞讨人员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管理工作,如:流浪乞讨人员占据、损毁公共设施,随处图画、制造噪音等违法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协助社事办、卫生服务中心做好街头救助工作,在街头执法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引导、护送其到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发现危重病人、精神病人的、联系医疗卫生部门救治。

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病人、精神病人、传染病人按照“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实施救治,病情危重的应转送到上级医疗卫生部门进行救治。

派出所: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虐-待和故意伤害流浪未成年人,以及拐卖、组织、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牟利或组织其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和团伙。对被拐卖、拐骗、胁迫、诱骗、被利用乞讨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按照“先解救、后救助”的原则,做好调查、取证和解救、救助工作。对亲生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要予以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社区:各社区参考本方案,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组织专人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并将救助管理信息及时报送至街道社事办。

三、资金与物资准备

按照救助资金分级负担的原则,街道办事处设定、安排专项救助管理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四、信息报告

建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信息报告机制,包括:送医疗机构救治人数、街道和部门送救助机构人数等信息。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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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保护人员救助流浪猫的作文【第八篇】

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

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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