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司法考试行政法知识点实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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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行政法知识点篇1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下面是网友为大家搜索分享的“实用司法考试行政法知识点实用”,希望对大家考试有所帮助。

对此可以从区别和联系两个角度认识。两者的区别表现在:

第一,诉讼客体和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的实现。

第二,诉讼主体不同。虽然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都是在法院主持下解决争议的活动,但诉讼当事人法律地位有所不同。行政诉讼主体具有恒定性,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一般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做行政诉讼的被告。民事诉讼就没有上述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恒定性,被告既可以是公民、法人,也可以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既可以做原告,也可以做被告。

第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起诉权,而作为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就没有起诉权,也没有反诉权。被告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并不承担此项举证责任。但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完全对等,当事人都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

第四,可否适用调解不同。行政诉讼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部分禁止适用调解,法院在诉讼中不得调解当事人双方争议,也不得以调解结案。但在民事诉讼中,调解是一项重要原则,法院既可以调解的方式进行审理,也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

第五,判决和执行方式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审理的重点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有权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维持、撤销、变更、履行等判决,但通常不对当事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判决。故行政诉讼的判决形式较单一。而民事诉讼审理的是民事争议,法院有权作出确认判决、给付判决和变更判决,此类判决可以直接决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此外,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措施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律对原被告规定了不同的执行措施,且被告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对部分判决的直接强制执行手段。民事诉讼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则全部要由法院进行,而且强制执行措施普遍适用于民事诉讼原被告。

两者的联系多种多样,主要形态有:

第一,附带关系。行政诉讼解决的相当一部分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在一起,解决行政争议成为解决民事争议的前提条件。法院通过行政诉讼处理行政争议时,有可能也有必要一并解决与此相关的民事争议,这就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它体现了诉讼经济原则,便于当事人双方解决争议,也可以避免出现一事多判的矛盾结果。在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涉及同一案件事实、由同一法院管辖、行政裁判和民事裁判可能发生冲突并且附带审理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第二,先后关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出现行政争议的先决性或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问题,通常情况下,民事诉讼应当中止,等待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

第三,参照关系。当事人因不服行政违法侵权行为提起的赔偿诉讼既有行政诉讼的特点,也兼具民事诉讼的特点,法院处理赔偿案件和行政争议,在不与行政诉讼的性质本身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用民事诉讼规则进行。

第四,互补关系。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应当相互衔接,构成给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的完整体系。在行政争议与民事纠纷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不可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端,人民法院则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政诉讼的救济。

第五,排斥关系。针对同一争议,行政机关已经作出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行政裁判的,当事人不得再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1991年7月24日)规定,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在我国,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并称为三大诉讼,是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形式之一。

首先,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称为司法活动,是因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和途径不止司法一种,有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活动,也有行政申诉处理活动,还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处理活动。行政诉讼专指法院动用诉讼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法院是通过审判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唯一机关。所谓诉讼活动,是指司法机关运用诉讼程序进行的活动,必须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各方参加,采用开庭举证、质证、辩论、陈述和法院裁判等诉讼形式解决行政争议。法院诉讼活动的种类很多。例如,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活动是刑事诉讼;法院代表国家解决民事纠纷进行的司法活动是民事诉讼。只有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才能称之为行政诉讼。

其次,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以审查行政行为为核心内容。行政诉讼的.审理形式及裁判形式都不同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独具特色。例如,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不适用调解;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的裁判以确认、撤销、维持判决为主要形式等。

再次,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争议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实施公务活动时引发的纠纷。此类争议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既有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行政机关与公务人员之间的内部争议,也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外部争议;既有因行政机关实施抽象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也有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既有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行为引起的争议,也有行政机关实施事实行为引起的争议。并非所有的行政争议都能够通过法院的诉讼活动得到解决,法院解决的行政争议是特定范围内的争议。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解决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争议。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排除范围内的行政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解决的争议,由另外的救济途径解决。例如,因国务院以下的行政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引发的行政争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解决;因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引发的争议通过立法法规定的规范审查程序解决。

最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具有特殊性。一方面,行政诉讼的原告恒定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诉讼的被告恒定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当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是作为行政主体,而是作为管理相对人时,也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恒定是由行政管理活动的特点决定的。因为在我国,行政机关享有国家法律赋予的命令权、强制权等,行政机关完全可通过自身享有的这些权力迫使当事人服从行政命令,履行行政义务,行政机关无须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达到行政目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不然,他们有义务服从行政管理,不得直接与行政机关相对抗。这是保障行政机关实施管理、行使权力、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前提。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方式寻求救济,请求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做裁判。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有特定性。行政诉讼原告享有起诉权、撤诉权,而被告不享有起诉权和反诉权,同时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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