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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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篇1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2/8/28 字体:大 中 小 关闭窗口
深经贸信息法规字〔2012〕16号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种子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站(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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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篇2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2001年7月11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自2002年3 月20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依照《条例》规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条例》规定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即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第四条 本办法评价的是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的风险。安全评价工作按照植物、动物、微生物三个类别,以科学为依据,以个案审查为原则,实行分级分阶段管理。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设立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农业部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法人代表负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管理及安全评价申报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为安全评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八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种苗、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章 安全等级和安全评价
第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评价管理
按照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将农业转基因生物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安全等级:尚不存在危险; 安全等级ⅱ:具有低度危险;
安全等级ⅲ:具有中度危险;
安全等级ⅳ:具有高度危险
第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和安全等级的确定按以下步骤进行:(一)确定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
(二)确定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的类型;(三)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四)确定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性的影响;(五)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第十一条 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受体生物分为四个安全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 1.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未曾发生过不利影响; 2.演化成有害生物的可能性极小;
3.用于特殊研究的短存活期受体生物,实验结束后在自然环境中存活的可能性极小。(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低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完全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ⅱ。
(三)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中度危险,但是通过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基本上可以避免其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ⅲ。
(四)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可能产生高度危险,而且在封闭设施之外尚无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发生危险的受体生物,应当确定为安全等级ⅳ。包括: 1.可能与其它生物发生高频率遗传物质交换的有害生物; 2.尚无有效技术防止其本身或其产物逃逸、扩散的有害生物;
3.尚无有效技术保证其逃逸后,在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之前,将其捕获或消灭的有害生物。
第十二条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影响类型的确定
基因操作对受体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即:增加受体生物的安全性;不影响受体生物的安全性;降低受体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1 增加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去除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或抑制某个(些)已知具有危险的基因表达的基因操作。
类型2 不影响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而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没有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类型3 降低受体生物安全性的基因操作
包括: 1.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并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基因操作;
2.改变受体生物的表型或基因型,但不能确定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影响的基因操作。
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受体生物的安全等级和基因操作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及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
(一)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
2.安全等级为ⅰ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降低很小,且不需要采取任何安全控制措施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如果安全性有一定程度的降低,但是可以通过适当的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ⅱ;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但是可以通过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避免其潜在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ⅲ;如果安全性严重降低,而且无法通过安全控制措施完全避免其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为iv。(二)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则其安全等级为i;如果安全性虽有增加,但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则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三)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2.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受体生物,经类型3的基因操作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四)受体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
1.安全等级为ⅳ的受体生物,经类型1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ⅱ、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2.安全等级为iv的受体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基因操作而得到的转基因生物,其安全等级仍为iv。
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产品安全等级的确定
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其安全等级的影响类型和影响程度,确定转基因产品的安全等级。
(一)农业转基因产品的生产、加工活动对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
类型1 增加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2 不影响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
类型3 降低转基因生物的安全性。(二)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或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
2.安全等级为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三)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如果安全性增加到对人类健康和生态环境不再产生不利影响的,其安全等级为i;如果安全性虽然有增加,但是对人类健康或生态环境仍有低度危险的,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2.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ⅱ。
3.安全等级为ⅱ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ⅱ、ⅲ或ⅳ,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四)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ⅰ、ⅱ或ⅲ,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2.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ⅲ。
3.安全等级为ⅲ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形成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降低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五)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产品
1.安全等级为ⅳ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1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根据安全性增加的程度不同,其安全等级可为i、ⅱ、ⅲ或iv,分级标准与受体生物的分级标准相同。
2.安全等级为iv的转基因生物,经类型2或类型3的生产、加工活动而得到的转基因产品,其安全等级仍为iv。
第三章 申报和审批
第十五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为ⅲ和ⅳ的研究以及所有安全等级的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类别和安全等级,分阶段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或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农业部每年组织两次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审。第一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3月31日,第二次受理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9月30日。申请被受理的,应当交由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农业部自收到安全评价结果后20日内作出批复。
第十七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进口的单位以及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安全评价报告或申请前应当完成下列手续:
(一)报告或申请单位和报告或申请人对所从事的转基因生物工作进行安全性评价,并填写报告书或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组织本单位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对申报材料进行技术审查;
(三)取得开展试验和安全证书使用所在省(市、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提供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专门的机构;
(二)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与试验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具备与实验研究和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四)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
第十九条 报告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和中间试验以及申请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和安全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部制定的农业转基因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安全评价各阶段的报告或申报要求、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办理报告或申请手续(见附录、ⅱ、ⅲ、ⅳ、)。
第二十条 从事安全等级为i和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由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批准;从事安全等级为ⅲ和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研究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实验研究报告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三)相应的实验室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ⅱ、ⅲ、ⅳ)实验研究结束后拟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
试验单位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报告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中间试验报告书(见附录ⅴ);(二)实验研究总结报告;
(三)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结束后拟转入环境释放的,或者在环境释放结束后拟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试验。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三)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五)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拟申请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安全评价合格并由农业部批准后,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安全评价申报书(见附录ⅴ);
(二)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农业部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四)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试验总结报告;(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应当明确转基因生物名称(编号)、规模、范围、时限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和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的单位,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履行安全证书规定的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安全评价材料。
第二十六条 申请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有关规定交纳必要的检测费。
第二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受理审批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参与审查的专家,应当为申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技术检测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九条 技术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设有相对独立的机构和专职人员;
(二)具备与检测任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仪器设备和检测手段;(三)严格执行检测技术规范,出具的检测数据准确可靠;(四)有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三十条 技术检测机构的职责任务:
(一)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和评价提供技术服务;
(二)承担农业部或申请人委托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和复查任务;(三)出具检测报告,做出科学判断;
(四)研究检测技术与方法,承担或参与评价标准和技术法规的制修订工作;(五)检测结束后,对用于检测的样品应当安全销毁,不得保留。(六)为委托人和申请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安全监控
第三十一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指导不同生态类型区域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控和监测工作,建立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管和监测体系。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的单位,在工作进行期间和工作结束后,应当定期向农业部和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与生产应用所在的行政区域内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试验总结和生产计划与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每年3月31日以前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应用的生产计划,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实际执行情况总结报告;每年12月31日以前提交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试验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和生产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确定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
安全控制措施包括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见附录ⅳ)。
第三十六条 安全等级ⅱ、ⅲ、ⅳ的转基因生物,在废弃物处理和排放之前应当采取可靠措施将其销毁、灭活,以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发现转基因生物扩散、残留或者造成危害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消除,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贮存、转移、运输和销毁、灭活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具备特定的设备或场所,指定专人管理并记录。
第三十八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农业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由货主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安全等级ⅲ、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验研究或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中间试验,未向农业部报告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或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和期限进行试验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用术语及含义如下:
一、基因,系控制生物性状的遗传物质的功能和结构单位,主要指具有遗传信息的dna片段。
二、基因工程技术,包括利用载体系统的重组dna技术以及利用物理、化学和生物学等方法把重组dna分子导入有机体的技术。
三、基因组,系指特定生物的染色体和染色体外所有遗传物质的总和。
四、dna,系脱氧核糖核酸的英文名词缩写,是贮存生物遗传信息的遗传物质。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系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六、目的基因,系指以修饰受体细胞遗传组成并表达其遗传效应为目的的基因。
七、受体生物,系指被导入重组dna分子的生物
八、种子,系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九、实验研究,系指在实验室控制系统内进行的基因操作和转基因生物研究工作。
十、中间试验,系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
十一、环境释放,系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
十二、生产性试验,系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十三、控制系统,系指通过物理控制、化学控制和生物控制建立的封闭或半封闭操作体系。
十四、物理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物理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在实验区外的生存及扩散,如设置栅栏,防止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从实验区逃逸或被人或动物携带至实验区外等。
十五、化学控制措施,系指利用化学方法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如生物材料、工具和设施的消毒。
十六、生物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生物措施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扩散或残留,以及限制遗传物质由转基因生物向其它生物的转移,如设置有效的隔离区及监控区、清除试验区附近可与转基因生物杂交的物种、阻止转基因生物开花或去除繁殖器官、或采用花期不遇等措施,以防止目的基因向相关生物的转移。
十七、环境控制措施,系指利用环境条件限制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生存、繁殖、扩散或残留,如控制温度、水份、光周期等。
十八、规模控制措施,系指尽可能地减少用于试验的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的数量或减小试验区的面积,以降低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广泛扩散的可能性,在出现预想不到的后果时,能比较彻底地将转基因生物及其产物消除。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1996年7月10日农业部发布的第7号令《农业生物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篇3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2001年7月11日经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9号发布,2002年
3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
第四条 对于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及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管理。
第二章 用于研究和试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ⅲ、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研究或试验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引进单位应当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从中间试验阶段开始逐阶段向农业部申请。
第三章 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九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四)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第十条 境外公司在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在中间试验开始前申请,经审批同意,试验材料方可入境,并依次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三个试验阶段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领阶段。
中间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境外公司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境外公司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安全证书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境外公司凭此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应用前,应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方可依照有关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境外公司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安全评价申报书(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v);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五)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安全性的检
测报告;
(六)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 在申请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申请时,符合同一公司、同一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可简化安全评价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三)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应当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进入环境。
第十七条 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直接用作消费品的,依照向中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五章 一般性规定
第十八条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做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生产或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在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能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篇4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 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于进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用于研究和试验的、用于生产的以用用作加工原料的三种用途实行管理。
第二章 用于研究和试验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中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从中华人民人和国境外引进安全等级ⅰ、ⅱ、ⅳ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实验研究的和所有安全等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中间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研究或试验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引进单位应当凭此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业部规定的申请资格文件;
(二)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三)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单位在引进过程中拟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引进单位应当凭此审批书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从中间试验阶段开始逐阶段向农业部申请。
第三章 用于生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九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人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拟用于生产应用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人微言轻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四)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应阶段所需的材料。
第十条 境外公司在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在中间试验开始前申请,经审批同意,试验材料方可入境,并依次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三个试验阶段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申领阶段。
中间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批准文件,境外公司凭此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阶段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审批书,境外公司凭此审批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安全证书的申请,经安全评价合格,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境外公司凭此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应用前,应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方可依照有关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章 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第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办公室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三条 境外公司提出上述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安全评价申报书(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附录ⅴ);
(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的证明文件;
(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的资料;
(五)农业部委托的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安全性的检测报告;
(六)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安全评价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四条 在申请获得批准后,再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申请时,符合同一公司、同一农业转基因生物条件的,可简化安全评价申请手续,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见附件);
(二)农业部首次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
(三)境外公司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经审查合格后,由农业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应当凭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
关手续。
第十六条 进口用作加工原料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如果具有生命活力,应当建立进口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进入环境。
第五章 一般性规定
第十七条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做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能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登记表(略)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规定篇5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山东得利斯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08-4-4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安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活动,确保转基因生物在装卸、运输、储存以及加工过程中的封闭式管理,防范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危险或潜在风险,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结合华农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用于农产品加工的具有活性的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具体指进口转基因大豆及其加工的产品(包括豆油、豆粕、浓缩磷脂产品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产品的活动。具体指以进口转基因大豆为原料,生产豆油、豆粕、浓缩磷脂产品的活动。
第二章 组织保障
第四条 成立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管理小组
为确保进口转基因大豆在采购、运输、贮藏、加工及产品销售等环节的安全性,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将各项工作切实落到实处,公司特成立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管理小组(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小组”),主要负责进口转基因大豆加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指挥等工作。
组 长:陈汉宗 执 行组 长:卢德明 执行副组长:王海波
组 员: 王永强 赵淑颖 殷方玉 崔文学 黄庆 第五条 职责分工
(一)组长
1、职责
(1)负责公司进口转基因大豆各环节安全工作的总体策划。
(2)负责进口转基因大豆加工过程中及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相关资源(人力、物力,必要时财力等)的配备工作。
(3)负责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的总指挥及突发事件后与上级主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工作。
(4)对本公司采购加工的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性负整体责任。
2、权限
(1)有权调动公司内一切资源。
(2)有权组织各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进口转基因大豆相关安全工作会议。(3)有权变更安全管理小组中所有人员及其职责和权限。(4)有权对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工作进行直接安排。(5)有权对出现问题的部门和人员进行直接处理。
(二)执行组长
1、职责
(1)配合总经理做好公司进口转基因大豆各环节的相关安全性工作。在总经理不在期间全权代表总经理履行相关职责。
(2)在总经理的领导下,具体执行进口转基因大豆加工过程中及突发事件处理过程中相关资源(人力、物力,必要时财力等)的配备工作。
(3)负责转基因生物安全方面的日常检查、监督工作的安排、管理。(4)负责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的现场指挥和处理工作。(5)负责统一协调公司内各相关部门间的工作。
2、权限
(1)可行使总经理授权下的一切权限。
(2)总经理不在期间,可代表总经理行使一切权力。(3)紧急情况下,有直接调动一切资源的权力。(4)有权对作业现场进行直接指挥。
(5)代表总经理有权对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工作进行直接安排。(5)有权按相关规定,对出现问题的部门和人员直接进行处理。
(三)执行副组长
1、职责
(1)配合执行组长做好公司进口转基因大豆各环节的相关安全性工作及技术指导。(2)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关于转基因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3)负责转基因生物相关安全知识的培训工作。(5)负责进口转基因大豆相关标识的管理工作。
(6)负责监督检查公司各相关部门有关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方面的工作落实情况。(7)配合执行组长做好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的现场指挥和处理工作。(8)厂内有关转基因产品标识牌的制作和使用及加工过程中废弃物的处理等
(9)含转基因产品标识的申报和审批手续办理、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办理等事宜。(10)具体负责与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系有关转基因方面的事宜。
2、权限
(1)有权对出现的有关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在第一时间向组长、执行组长汇报。(2)在执行组长的授权下,可直接对转基因安全工作作出具体部署。(3)有权对不按规定操作的部门或个人提出处罚意见和建议。
(四)组员
1、职责
(1)按工作范围,具体负责公司采购的进口转基因大豆在采购、运输、贮藏、加工及产品销售各环节的安全工作。
(2)负责向所辖范围内人员宣贯有关转基因生物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3)对本工作范围内的有关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事项负第一责任。
(4)负责具体落实安全管理小组布置的有关转基因安全方面的各项工作,确保各环节的安全措施有效可行。
(5)负责本管理范围内各环节/各道工序的有关转基因安全工作的具体布置和监督检查。
(6)负责所辖范围内有关转基因标识的具体制作和使用。
(7)在安全管理小组的安排下,具体负责所辖范围内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8)负责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的报告及总结报告工作。注:各相关组员工作范围
a、物流经理:负责进口转基因大港仓装卸、存储及港内运输、厂内运 输、贮藏方面有关事宜。
b、生产经理:负责进口转基因大豆加工及产品储存等在生产企业内部 各方面的事宜。c、销售经理:负责产品豆油、豆粕、浓缩磷脂销售过程中的有关事宜;
d、品控经理:负责生产企业内有关转基因废弃物处理的监督检查及配合生产企业总经理做好有关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2、权限
(1)有权对工作范围内的有关进口转基因大豆安全事项进行工作部署、检查和监督。(2)有权对出现的问题在第一时间向组长、执行组长、执行副组长进行详细的汇报。(3)有权对违反规定或不服从管理的人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第三章 大豆采购、装卸、储存、运输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目的
采购安全的进口转基因大豆,同时对进口转基因大豆在装卸、储存、发运各中转环节进行防疫控制,保证进口转基因大豆在各环节操作过程中无泄露现象发生,防止植物、有害生物在码头运输等过程中的传播。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不进入环境。
第七条 采购管理规定
公司在采购转基因原料时,必须取得外方提供的中国农业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能签定合同,同时应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档案,载明其来源、贮存、运输等内容,并取得与农业转基因生物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八条 港口装卸管理规定
(一)装卸前的准备
卸货前我公司要提前与港方作好沟通,保证做到以下几点:
1、大豆作业的泊位、作业线路及筒仓周围保持清洁,相对隔离,不得有污染源。
2、定期清理筒仓,保持仓内清洁干燥,无污染物、无虫害感染,有防鼠措施,必要时对筒仓实施熏蒸灭虫。
3、对装卸机械进行检修,确保性能良好,机容整洁。
4、装卸工具及铺、垫、盖必须干净,如已污染则不得使用。
(二)装卸过程控制
进口转基因大豆在整个装卸过程中,我公司进出口部应指派专人现场监督以下事项,对发生的任何问题要及时上报处理。
1、船舶按规定靠泊指定港口后,确保在检验检疫部门对表层进行抽样并合格后方可安排卸货。
2、卸船过程中使用港口专用卸粮机械,直接将大豆输送至港内筒仓储存或专用的封闭自卸车中。
3、专用卸粮器械及封闭自卸车要定期由专人维护、保养和检查,杜绝有任何漏洞。
4、卸船现场码头要安排清洁工人,及时清扫洒落地面的大豆并颗粒归仓。
5、在作业结束后,根据要求卸船用专用器械及场地要在检验检疫人员监督下喷洒甲醛或次氯酸钠溶液进行消毒灭菌。
第九条 港口粮仓储存管理规定
大豆在港方专用粮仓储存期间,我公司委托港方按以下几点要求严格管理,并派专人负责监督。
1、进口转基因大豆在粮仓储存期间要适时进行通风干燥,抑制粮仓内各种生命体的活动,防止潮湿发霉而造成大豆质量下降。
2、进口转基因大豆储存期间要定期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仓内温度、湿度、大豆水分及虫害发生情况,发现异常立即报告至相关部门。
第十条 运输(港口到加工厂内)管理措施
1、港仓存放的大豆用封闭自卸车运送至我公司的加工厂区,运输过程中要合理控制装货数量,防止装卸过量导致大豆溢出外泄。
2、对运输司机应有严格操作要求,同时避免因交通意外导致大豆撒漏。第十一条 厂内储存安全管理措施
1、进口转基因大豆进入生产企业后与国产大豆要分仓存放,并在显要位置挂牌标识。
2、在厂内储存期间,生产厂应对原料仓进行管理,安排专人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原料仓温控设备并加强对原料仓的巡视力度,防止因管理失控大豆变质。
3、大豆储存期间生产厂应对其严格管理,安排专人负责监督出入库情况,做好大豆出入库重量等情况记录,尽量避免短量情况发生。
4、原料仓周围要保持清洁,不得有污染源。
第四章 大豆加工过程安全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运达生产厂内的进口转基因大豆经封闭式输送设备(刮板机、提升机等)直接将大豆送至厂内指定的原料仓。
第十三条
原料仓内存储大豆经封闭式输送设备按生产工艺流程先后将大豆运送至预处理车间、浸出车间、精炼车间,整个生产加工过程均在封闭状态下进行。
第十四条
大豆在加工过程中经各清理设备先后多次清理,清除的大小杂质(又称下脚料)必须用定好的杂质袋或封闭式手推车接装,接装的下脚料要封口放至指定区域,称重并做好记录,待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
生产过程中,应加强各除尘系统的管理,严格控制风量,清除的灰尘收集到封口袋内并存放到指定区域,待集中处理。
第十六条
厂内杂质的管理应有专人负责,并做详细记录。同时厂内应作好杂质处理有关事项的宣传工作,让所有员工引起足够重视。
第十七条
大豆生产加工后的各种产品经密封包装后(豆油由密封管线输送)输送至各成品储存区的指定罐/区域内存放,并由专人负责管理,过磅称重并作好记录。
第十八条
存放在各存储区的待销售产品,均需做好明显标识,并由专职管理人员定期检查储存区(库房)情况,确保储存期间质量。
第十九条
销售装车过程中,由专人进行严格监管,严防撒漏,因意外撒漏要及时清理回收。
第二十条
生产部应安排专人定期对有关输送、生产加工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避免大豆及其制成品撒漏现象的发生。因意外原因导致出现上述情况时,相关操作人员必须立即上报生产主管,并同时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撒漏大豆及其制成品及时回收至生产线内。
第二十一条
大豆加工过程中一旦发现国家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检疫对象应立即上报主管检疫部门及农业转基因生物主管部门,作好防范工作。
第五章 加工废弃物的灭活措施
第二十二条
大豆加工过程中初清工作塔内和预处理车间内存放的大豆杂质(下脚料)数量较多时,该项工作负责人应及时与安保部门联系,由安保部门指定专人将大豆下脚料运送至焚烧间。下脚料运至焚烧间前应再次过磅确认现有数量与存放数量的一致性。第二十三条
下脚料运至焚烧间途中,不得发生洒落现象。
第二十四条
全部下脚料必须在焚烧间内焚烧处理,焚烧间管理人员应作好焚烧记录(包括下脚料的重量、焚烧时间、焚烧人员等),并给予保存。
第二十五条
加工进口转基因大豆期间,企业生产部门应及时同时企业门卫,把好杂质出厂关,不允许有任何未经焚烧处理的进口转基因大豆杂质出厂。
第六章 转基因生物产品标识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我公司列入转基因产品目录的各类产品(大豆、大豆油、豆粕、浓缩磷脂产品)均需实行强制性标识管理。
第二十七条
标识方法
(一)标识要求
1、对原料的标识:在报检、报关单及在大豆垛区和堆放地点标注“转基因大豆”。
2、对产品的标识:在产品包装物、标签上标注“转基因大豆加工品”。
(二)标注要求
1、标识应当醒目且必须使用规范的中文汉字。
2、包装产品应在产品外包装上同其他内容一同设计和印刷。
3、散装油罐要用油漆喷写或制作标识牌。
4、销售窗口、垛区及产品堆放地标识牌要用不干胶贴制作。
5、无论何种标识形式必须保证其牢固、持久。第二十八条
标识工作管理措施
1、要提高对转基因标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把它提高到执行国家法规,关乎企业形象和效益的大事上来。
2、各责任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一个《条例》、三个《办法》及本《规定》,做好各自职能范围内的工作,绝不能因为工作疏忽给企业带来不良影响和损失。
3、加强转基因标识使用的培训学习,安全管理小组要及时了解国家的相关要求,并及时传达有关信息至各相关部门。
4、建立报告制度,公司各相关部门在国家有关部门检查前后以及市场抽查时都要及时向安全管理小组报告。在发生或预测可能发生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或存在潜在风险时,各相关部门/人员应在第一时间及时将情况详细报告安全管理小组。
5、安全管理小组相关人员要加强与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协调和联系,主动做好各项工作。
第七章 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
目的
建立健全对转基因生物扩散突发事件的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理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及时控制和消除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
第三十条 适用范围
在进口转基因大豆采购、运输、贮藏、加工、销售等环节中发生的隶属华农公司职责范围内的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
本预案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及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及生态环境破坏的紧急事件。
第三十一条 工作原则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协调应对、加强合作的原则。
有关部门/人员按照本预案规定,落实各自的职责。坚持群防群控,加强日常管理,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提前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对转基因生物扩散等突发事件要快速反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严格控制事态发展,有效开展应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成立应急处理指挥机构
公司内设立转基因生物扩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安全管理小组成员组成,总经理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公司转基因生物扩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其他相关人员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立突发事件监测、预测预警机制
(一)建立监查机制
公司建立统一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监查、报告网络体系,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信息管理和利用,构建各部门间信息沟通平台。建立畅通的信息监测和通报网络体系,形成统一、规范的转基因生物安全信息预警体系,做到早预防、早报告、早处置。
(二)建立预测预警机制
1、公司要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建立预测预警机制,开展风险分析。建立信息收集、分析系统,及时作出预警提示。预警信息包括事件的可能严重程度、起始时间、可能影响范围、警示事项、应采取的措施等。
2、进口转基因大豆在采购、运输、加工、销售过程中各环节相关负责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场所的日常监控;发现可能或潜在的不安全隐患后,应及时上报。同时关注事态发展,按照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预防工作。
第三十四条 应急处理方案
(一)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
1、公司内建立转基因生物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对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危及人类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及生态环境破坏的紧急事件应在1小时内及时报告公司安全管理小组。
2、公司安全管理小组应在1小时内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及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应急事件发生后,公司安全管理小组在接到报告并依照本预案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4、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二)应急处置
1、突发事件发生后,公司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要根据事态进展情况,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2、突发事件发生后,执行组长、执行副组长要亲临事发现场,按总经理要求,指挥现场,及时、有效地进行先期处置,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执行组长有权在公司范围内紧急调动人员、交通运输工具及相关设施、资源,做好应急保障工作。任何部门/个人接到指令后应立即执行,不得无故拖延和违抗。
3、对于先期处置得以控制的突发事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4、对于经先期处置但未能有效控制事态发展的突发事件,要及时上报,并严格按上级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来开展处置工作。
5、应急处置工作结束,或者相关危险因素消除后,现场应急指挥机构予以撤销。
6、转基因突发事件相关责任部门/个人应在应急事件处理结束后10日内作出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事件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等),上交公司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小组。第三十五条 处罚规定
公司内相关单位/个人未按本预案规定履行下列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及处以 元的罚款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要求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及时提供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人力、物力等资源的。
(三)突发事件发生后,相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对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拒不服从指挥,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