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修订(实用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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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1

而今年两会期间,国务院总理曾承诺,在其任职的最后一年,政府将做几件困难的事情,其中“第二件事情,就是要制定并出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真正保障农民承包地的财产权”。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能否兑现温总理“两会”承诺,于今年年底制定出台?

《投资者报》记者近日多次致电负责牵头起草《条例》的国土资源部相关部门,未获答复。记者查询国土资源部、国务院法制办网站也未见到关于该条例进展情况的通报。

研究中国土地问题长达30余年,多次以政协委员、学者身份向政府相关部门提出改革建议的清华大学教授蔡继明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按照目前的工作进度,《条例》要年底出台比较困难。

他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还涉及上位法《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农村土地问题已经到了必须从顶层制度上加以通盘考虑的时候,而不能头痛医头,脚痛医脚。”

九成土地征收违宪

与快速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相比,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已经严重滞后,这已成为官方和学界的一致共识。

现行《土地管理法》最近一次修订是在2004年,其中很多条文已经滞后于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2010年,《土地管理法》修改已列入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更是提出,要在年底之前完成《土地管理法》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修订工作。

8月2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法规局召开了一场小范围的“农村土地征收制度改革问题”专家座谈会。受邀参与该座谈会的蔡继明教授告诉记者,座谈会就现行农村土地征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改革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修订土地管理法和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建议等三方面进行了探讨。

“与会专家较普遍的建议是,今后集体土地征收应严格限制在公共利益需要,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同时尽快推动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蔡继明表示。而从相关部门反馈的态度来看,对“缩小征地范围”、“提高征地补偿”并无异议,但强调除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需要继续征地外,“城建开发”依然要被纳入可征地范畴。至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有关人员“态度依然谨慎”。

蔡继明告诉本报记者,“按照我对宪法的理解,政府征收农民土地的依据只有城市规划,只要列入城市规划范围,政府就可以动用行政权力征收农村土地。但宪法还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土地,并给予补偿。这样两者就出现了矛盾,国家在工业化、城市化进程中不是出于公共利益的征地可能就属于违法。”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对农民征收的土地用于公共利益的不过10%-20%”,也就是近90%的土地征收行为违反了宪法。”蔡继明在各种场合多次呼吁征地应当仅限于公共利益需要。

记者注意到,有官员表示,不可能完全局限按公益性来划征地范围,还是要充分考虑到工业化城市化发展的需要,应该将“城建开发”列为新的征地条目。

征地补偿标准过低

征地制度改革主要包括两大方面的内容,征地补偿的结构以及征地范围。蔡继明说,其中重点涉及《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一条款实际上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发展权,所谓土地发展权就是改变土地现有用途或土地利用强度的权力。依照现行规定,从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巨大利差,农民一分钱也得不到。”蔡继明告诉记者,“征地补偿标准过低确实是亟待改变的严峻问题,但更重要的是要明确限定征地范围,从而缩小征地规模。”

根据国土资源部耕地保护司公布的一项数据显示:2010年,地方政府从农民手中征一亩地平均支付3万元,而地方政府转手出让一亩地平均进账43万元。

蔡继明曾公开表示对征地制度的批评,“现在的土地制度使地方政府有200%的积极性去低价征收农民土地,高价出让。一届政府将今后十届政府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权都拿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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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2

近日,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正式下发修订后的《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这将进一步规范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增强国土资源系统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防止执法人员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有效保护群众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土资源系统依法治理和廉政建设。

目的:“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所谓行政裁量权,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在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度内作出适当裁量的选择权。

任何一项裁量权都有一定幅度和范围的自由度,而法律对行政机关怎样行使裁量权没有作出严格的规范和要求,这样就存在容易被滥用甚至异化的可能性。

行政裁量权的滥用还存在一定的隐蔽性。行政裁量权即使出现显失公平的处理时,由于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仍然在“法定幅度和范围”内,就会造成裁量行为表面上“合法”而不易被发现的情形。

因此,为规范行政裁量权,2009年11月12日,湖南省政府以第224号令率先在全国颁布《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并于2010年4月17日起施行。

“《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出台,就是为了规范行政行为,防止权力滥用,尽力减少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尽量杜绝行政权力的异化。因此,有人形象地把这个《办法》的作用概括为为了‘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它是湖南省行政机关‘自我加压’式的革命。”省政府法制办主任许显辉这样对记者说。

根据该办法的要求,湖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0年7月制订《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从处罚原则、裁量规则、监督管理、具体处罚基准等方面,对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进行规范。

程序:更加严谨和公正

据了解,《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实施两年多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行为更加规范,有效维护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根据《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两年”的规定,《湖南省国土资源厅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已经实施超过两年,必须对文件进行修订并重新。

为此,2012年6月至8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会同执法监察总队,对近年来省国土资源厅实施行政处罚的实践经验进行了认真总结,全面搜集、整理了省内外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资料,并赴岳阳、长沙、衡阳、郴州、娄底、株洲及其所属部分县市听取基层一线执法人员的意见。

根据所提意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对办法进行了反复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

2012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就征求意见稿进行公开听证,听取了基层国土资源部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地单位及其他社会公众代表的意见。

综合各听证代表的意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部分修订,并于今年4月和8月,两次征求14个市州局的意见。

今年9月,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召开厅长办公会,征求有关处室对《办法》的修改意见。会后,该厅法规处又会同执法检查总队听取了湘潭、郴州、邵阳市等七个市局的意见。根据办公会和征求意见会收集的意见和建议,我们对《办法》再次进行修订,确保新的《办法》更加严谨和公正。

内容:更加完善和人性化

“由于在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中,绝大部分案件涉及非法占用土地、非法转让土地、无证采矿、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因此,我们此次主要围绕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罚基准进行了修订和完善。”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法规处一名人士说。

在“裁量规则”部分,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中,增加了“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不予处罚”的情形,删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中,考虑到很多违法案件的发生受到政府决策行为的直接影响,修订时增加了“违法行为的发生与政府决策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删除了“受他人胁迫违法”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违法”的规定,同时将“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规定修改为“配合办案机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态度较好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此外,为体现“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此次修订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参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分类指导加快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意见》规定,将全省各县市区划分为三大类,综合考虑各类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等指标因素,在《办法》中增加了“第二、三类地区的处罚基准可分别下降10%和20%”的规定。

据介绍,由于以前查处的很多非法占地类案件涉及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家和省重点工程,虽然占地面积大,但违法原因多样,社会危害后果一般较轻,因此,增加了“涉及公益项目建设的以最低档次处罚”的规定。而对于非公益项目建设的,仍将非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情形区分为未供先用、边报边用、未报先用等,设置了不同的处罚档次。

目前,由于受到规划管控、指标管控等因素的限制,部分农户获得宅基地的权利被无形剥夺。为与湖南省政府办公厅将要出台的《关于规范和改进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有关措施相衔接和配套,此次修订增加了“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占地面积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且主动配合、积极整改的,可以不予处罚”的规定。同时,《土地管理法》规定,破坏耕地的可以进行罚款;农民建住宅超过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也可以进行罚款。故此次针对农民建住宅的罚款问题,规定根据以上两条择一处罚的规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裁量基准的修改。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原办法仅针对非法转让农用地的情形设置了裁量基准。为弥补原办法不足,此次修订将非法转让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均纳入到裁量范围。同时,由于非法转让土地类案件的主罚为没收违法所得,在主罚可以执行到位的情况下,《办法》相应降低了作为附加罚的罚款数额,降低幅度为5%-10%。

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4

引言:“两规衔接”的趋势

近年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协调衔接渐成趋势。我国城市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其中《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作为法律层面两规的主要依据,对两规衔接有着重要的影响。

城乡规划法和土地管理法中“两规衔接“的发展历程

从《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是我国城市规划法系开创性的法律,具有城市规划宣言法的性质[[[] 吴志强,唐子来.论城市规划法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演进[j].城市规划.1998,(3):11-19.]],于1990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城市规划法》第七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当时我国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以及江河流域规划、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一些编制的试点,但还没有法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成果,而全国绝大多数城市总体规划已经各级政府按法定程序审批,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着相互联系和交叉的情况。

2008年《城乡规本文由http://收集整理划法》颁布,将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纳入一部法律中,打破城乡“二元”规划格局填补了过去法律、法规中关于乡村规划的空白,也成为两规衔接的重大趋势。《城乡规划法》第五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原《城市规划法》相比,《城乡规划法》中删除了原《城市规划法》中提及的国土规划的内容,并增加了对规划区的解释(第二条),被认为是两规衔接的重要内容。

《土地管理法》的三次修订

1986年6月25日,《土地管理法》通过并。1988年《土地管理法》随宪法修订,从此土地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参与到市场中,由经济体制的改革带来了投资和建设的急速增长。由于相关规划体系不成熟,1988年版的《土地管理法》中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内容涉及不多。

土地作为商品过快卷入市场造成了土地管理的一系列问题,1992年全国范围开始出现圈地热潮,耕地保护面临重大转折。1998年版《土地管理法》提高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法律地位,把它作为国家管理土地、调控土地利用、保护耕地的重要基础[[[] 李元主编.新土地管理法学习读本[m].北京:中国大地出版社.1998.]],强化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作为政府实施土地用途管制重要依据的作用,扩大国务院的审批权限,缩小省、县级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 姜爱林.新土地管理法对城市规划法的影响[j].中国房地产.1999,(2):13-15.]],加强国家对土地总供量控制[[[] 王平,李克坚.论修订土地管理法的价值取向[j].中国房地产.2000,(2):18-19.]]。

进入21世纪以后,城市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日益减少,一些地区的发展遭遇瓶颈,土地利用规划的地位空前提高。在2009年的《土地管理法》(修订案送审稿)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章节的内容由9条扩充到18条。其中与两规衔接直接相关的内容有所增加,首先是增加了有关国土规划的内容;其次规定了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的地位;第三是在原有衔接的规定上增加了除城市规划之外的镇、乡、村庄规划。

《土地管理法》修订的不同背景展现了两规衔接的需求逐步加强,尤其在编制方法内容和管理体系上的融合日益深入。

法律层面两规衔接的现状和问题

《城乡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的各自侧重

城市规划法颁布之前,曾以条例的形式,对1984-1990年间的城市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也间接使得原《城市规划法》包含了大量的编制技术说明,大量篇幅是在规定规划文件的内容与编制方法。规划工作技术的色彩很浓厚,模糊了规划工作法律管制的政策意义[[[] 仇保兴.从法治的原则来看《城市规划法》的缺陷[j].城市规划.2002,26(4):11-15.]]。在整部《城市规划法》中甚至没有涉及到监督检查的内容。而《土地管理法》从一开始就明确了监督检查的章节内容,并且在历次修订中一直是重点,可见其管制性更强。这与城市规划重编制、土地利用规划重管制的特征有着紧密的关联。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在现代社会,城市规划的编制已经在很大程度上不是一项单纯的工程技术工作,《城乡规划法》中监督检查一章的设立就是其政策管理性加强的重要表现。

《城乡规划法》重点针对的是各类城乡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是其规定的城乡规划中的一个重要类别;而《土地管理法》涉及的内容更为宽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其关注的唯一一项土地规划。

土地管理法修订范文5

第1条(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通过农地改良、开发、保护及农业集体化和机械化,发展农业生产力,改善农民住宅条件,促进农村现代化。

第2条(定义)

本法使用之术语的定义如下:

1."农地改良事业"是指依据本法实施的如下事业:

(1)排灌设施、农用道路、保护或利用农地所必需的其他设施(以下称"农地改良设施")的设置、管理、变更和废弃等;

(2)整顿区划;

(3)开垦水田或旱田;

(4)用于农业的填埋水面或围垦滩地;

(5)农地及农地保护或利用所需设施的灾后恢复;

(6)农地权、农地利用所需土地权、农用设施和水的使用权等权利的交换、分割和合并;

(7)改良或保护农地所必需的其他事业。

2."农业机械化事业"是指生产或进口农用机械和器具供给农民或向农民提供服务,以期增加农产品生产之事业。

3."农机具"是指农用机械和器具。

4."改善农民住宅事业"是指按照农村现代化的要求,建设或改善农民住宅之事业。

5."基本计划"是指为判断水源、场地、技术经济条件等是否符合农地改良事业而制定的事业计划概要(1971年1月22日增订)。

第3条(法人资格)

根据本法成立的农地改良组合和农业振兴公社为法人。

第4条(农地改良事业的原则)

实施农地改良事业,须以有利于农地资源的保护和综合开发、提高农业生产力和发展农业经济为原则。

第5条(参与农地改良事业的资格)

1.在实施农地改良事业区域内,拥有符合下列各款之一有关土地之权利者,可参与农地改良事业:

(1)出于农业目的使用土地并获收益的土地所有者;

(2)为将土地用于农业并获得收益,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包括登记权、租借权、以下同本条)者;

(3)作为出于农业以外之目的使用土地并获收益的土地所有者或为将土地用于农业之外并获得收益的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以外之物权者,由汉城特别市市长、釜山市长或道知事按总统令规定认定为具有参与农地改良事业资格者。

2.在适用本法时,凡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视同具有第1项资格者:

(1)按法分得土地,将其用于农业获得收益者;

(2)按《归属财产处理法》购买土地并用于农业收益者;

(3)按《国有财产法》其他法律租借国有土地并用于农业获得收益者;

(4)将按《公有水面填埋法》取得公有水面填埋许可而造成的土地用于农业获得收益者;

(5)将按《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取得开垦许可而造成的土地用于农业获得收益者(1975年4月4日修订)。

第6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本法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同该农地改良事业或改善农民住宅事业有关系的土地及土地上附属设施的所有者或就该土地或设施拥有渔业权者或按《水产法》第40条之规定按以往惯例从事渔业者。

第7条(农地改良事业的实施者)

农地改良事业由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农业振兴公社、农地改良组合或土地所有者实施。

第8条(名称使用和类似名称的禁用)

1.农地改良组合须在其名称中使用农地改良组合的字样。

2.非按本法规定成立的农地改良组合或农业振兴公社,在其名称中不准使用农地改良组合、农业振兴公社或类似名称。

第二章农地改良组合(略)

第三章农业振兴公社

第一节设立

第69条(设立与宗旨)

1.为综合实施本法通过的农地改良、农业机械化和改善农民住宅事业,培育示范村和支援组合业务,将土地改良组合联合会和地下水开发公社合并,设立农业振兴公社(以下称"公社")。

2.土地改良组合联合会和地下水开发公社的权利与义务统由公社继承。

第70条(事务所)

1.公社主事务所所在地由章程规定。

2.经农水产部长官批准,公社可在需要的地方设置分事务所(1975年4月4日修)。

第71条(事业区域)

公社的事业区域为全国。但在海外实施事业的,以该地区作为事业区域(1975年4月4日修订)。

第72条(资金)

1.公社的资金为*亿韩元,全部由政府以现金或实物投资。

2.按第1项规定可投资的实物,是指《国有资产实物投资法》第2条第2项规定的国有资产和农水产部长官管理的用于农地改良事业的机械器具(1971年1月22日增订)。

3.资金的缴纳时间及方法,经国务会议审议后由总统决定。

4.公社按第69条第2项规定继承的财产,按1969年12月31日当时的账面价格评价,该继承财产在公社成立的同时视作政府的投资,纳入资本金。

5.公社设立当时的资产,自设立之日起1年内,须按总统令规定进行重新估价。

第73条(章程)

1.公社章程须记载如下事项:

(1)宗旨;

(2)名称;

(3)事务所所在地;

(4)组织;

(5)资金;

(6)高级干部和职员;

(7)理事会;

(8)事业;

(9)会计;

(10)农业振兴债券;

(11)公布方法;

(12)其他。

2.欲变更公社章程时,须经农水产部长官批准。

第74条(登记)

1.公社按总统令规定在主事务所所在地登记后即告成立。

2.公社对应登记事项在登记之前,不准和第三者对抗。

第二节高级干部和职员

第75条(高级干部)

1.公社设如下高级干部(1975年4月4日修订):

(1)社长1人;

(2)副社长2人;

(3)理事6人以内;

(4)监事1人。

2.社长由农水产部长官提名,总统任命;副社长和理事由社长提名,农水产部长官任命。

3.监事由农水产部长官同财务部长官商定后任命(1971年1月22日全文修订)。

第76条(高级干部的任期)

1.社长、副社长和理事任期为3年,监事任期为2年(1973年2月6日修订)。

2.(1977年12月31日删除)

第77条(高级干部的职务)

1.社长代表公社统管公社业务(1971年1月22日修订)。

2.副社长辅助社长,当社长发生事故时,按章程规定社长职务。

3.理事出席理事会,审议公社重要事项。社长、副社长发生事故时,按章程规定社长职务。理事可按章程规定分担公社业务。

4.监事监察公社会计和业务执行情况。

第77条之二(农地扩大开发技术团)

1.为按农地扩大开发促进法规定有效地实施开发事业,公社社长下设农地扩大开发技术团(以下称"技术团")。

2.技术团团长相当于副社长。技术团的组织、经营管理等必须事项由章程规定(1975年4月4日增订本条)。

第78条(理事会)

1.为表决章程规定的公社业务方面的重要事项,公社下设理事会。

2.理事会由社长、副社长和理事组成,社长担任议长(1971年1月22日修订)。

3.理事会议事,出席成员过半数时可举行会议,过半数与会成员赞成时可通过决议。

4.监事出席理事会,可陈述本人意见。

第79条(高级干部的身份)

公社的高级干部在适用刑法及其他法律的罚则方面,视同公务员。

第80第(干部、职员的兼职限制和兼业禁止)

1.非经农水产部长官批准,公社干部不准兼任其他职务。

2.社干部及职员不得经营或从事同公社有兼业关系的其他事业。

第81条(职员的任用和服务纪律)

1.公社职员由社长任命(1971年1月22日修订)。

2.干部及职员的服务纪律和职员的任用等事项,经理事会表决和农水产部长官批准,由社长决定(1971年1月22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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