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合同法律规定最新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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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第一篇】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景区、饭店、车船公司、旅游集散中心、网络旅游经营者以及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导游专座,是指旅游客运车辆在提供旅游服务时,为导游人员设置的专用座位,是导游人员的专用工作席。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原《沈阳市旅游管理规定》(市政府〔1998〕第13号令)同时废止。
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第二篇】
旅游景区治安管理规定为确保国家文物和观众人身及财产的安全,维护院内正常的工作、旅游参观和治安秩序,凡进入院区的观众及其他人员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观众购票进入参观区后,须按照参观导览图或根据工作人员的疏导,按规定路线参观及返回,不得进入非参观区。
二、进入参观区的人员须自觉接受安检,严禁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
三、
严禁在院内寻蟒滋事、打架斗殴,进行扰乱公共秩序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若出现此类情况,公安科有权将当事人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四、经许可进院车辆须听从指挥,不得鸣笛,限时速5千米,并按指定地点停放(详见《人院车辆管理规定》)。
五、严禁游售、兜售、无证导游等扰乱我院良好参观秩序的人员进入参观区,一经发现,治安专干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带离,对于屡教不改者,公安科有权按照法律程序交由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在参观过程中,观众需保管好自己的贵重财物,以免发生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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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第三篇】
1.费用支付:自3月16日起,对于大多数非移民签证类型,申请人只需支付现有不变的签证手续费160美元,b2签证申请费为1008元。申请人将可以选择使用任何在中国发行的借记卡在线支付。申请人也将能够在任何一台中信自动取款机上用银联atm卡,或在任何中信银行分支使用现金支付。
2.面签预约:申请者可以网上预约签证面谈,并且他们可以在网上查询什么时候他们的签证准备好可以来取,并查询其申请的状态。签证申请者仍然可以使用我们的呼叫中心进行预约,并且得到他们的问题的答案,但从3月16日起,使用呼叫中心不收取任何费用。并且新的系统允许申请者在中国900家中信银行分支机构的任何一家取他们的护照。
3.签证登记:所有签证申请都必须从登陆网站进行在线登记,或通过预约中心进行登记而开始。在没有登记前,您无法支付申请费用,也无法预约面谈。新的囊括所有费用的签证审理费可用在中国发放的任一借记卡在线支付。当您已经在网上系统登记后(或通过预约中心),并获得了一参考编号,您也可选择用银联借记卡在任一中信银行取款机上支付,或者在任一中信银行分行柜台现款支付。
4.续签新政策:包括旅游在内的七类赴美签证如失效不足4年,其持有人再次申请同种类的,则不必再次面谈,即可取得续签。续签也变得更加的简单轻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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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第四篇】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第五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提升旅游服务质量,有效保护、利用和科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旅游景区是指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有明确的管理界限的场所或者区域。
第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景区的建设、发展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景区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旅游景区的相关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分类和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科学管理和永续利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旅游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和各类经济组织及个人投资开发、经营旅游景区。
第七条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省总体规划、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景区规划。
旅游景区规划涉及海洋功能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保护红线、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等规划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旅游景区的开发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不得污染和破坏环境。
环境保护设施及游客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开发建设,应当依法保护旅游景区内的森林植被、水资源、湿地、野生动物、地质遗迹、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建筑、古树名木等资源。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应当符合省总体规划、省旅游发展总体规划、旅游景区规划。需要审批或者核准的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禁止低水平和重复建设旅游景区。
第十条旅游景区内的景观、游乐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布局、造型、色调等应当与景观和环境协调,景区内不得违反规划修建商品房和其他影响自然景观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在旅游景区砍伐树木、采矿;禁止在旅游景区内采石、挖砂、取土、葬坟、开荒、挖塘养殖、倾倒固体废物、超标排放污染物等。除工业旅游景区外,其他各类旅游景区内禁止兴办工矿企业。
旅游景区周围建设控制地带修建新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破坏景区的环境风貌。
第十一条旅游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旅游景区开放前应当将证明景区开放条件的相关材料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优先建设通往景区的道路和旅游景区配套的交通、环保、卫生、供水、供电、通讯、安全保障设施和自然环境、文化遗产保护设施。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骑行慢道、自驾车和房车露营基地、医疗急救等配套服务设施,根据需要建立游客集散中心、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编制道路建设规划、客运线路及站点规划时,应当安排旅游景区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公交线路,合理设置停车场(站)和旅游综合服务区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开通市区(县城镇)至旅游景区的公共客运线路,鼓励企业参与投资运营旅游客运线路。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国道、城镇要道和乡村旅游道路等设置统一规范的旅游交通标识和中英文景区指示牌。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建设与其规模和接待能力相适应的游客中心、停车场、公共厕所、无障碍设施、应急救援等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完善景区内道路、停车场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并设置统一规范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以及公示咨询、投诉和救助的联系方式。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负责景区的环境卫生工作,保持公共厕所布局合理,洁具整洁,标识醒目。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所聘员工的培训和管理。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资格证书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合法经营,接受旅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必需的安全设施设备,制定安全、防火、公共突发事件等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景区内旅游经营者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景区内旅游经营者对其具有危险性的场所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其景区的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例行安全检查,确保处于正常状态。维护、保养、检测、检查、巡查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旅游景区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旅游设施设备、项目的操作或者管理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后持证上岗。操作、管理人员应当指导游客正确使用游乐设施设备,及时纠正游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排除事故隐患。
第十八条旅游景区内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车辆、船舶等应当依法取得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后,方可营运;从事观光游览服务的机动车辆、船舶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驾驶证(照)。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实行负责人节假日在岗值班制度。
旅游景区出现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或者发生安全事故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制定旅游景区管理制度,公开服务项目、营业时间及收费标准,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不得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一条未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旅游景区内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景区内经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变相收费或者采取诱导、欺骗、强迫、摊派等方式向旅游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具体核定标准和办法,并加强对重点旅游景区执行最大承载量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核定旅游景区最大承载量,并报省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核定的最大承载量。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在景区入口显著位置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载量,配备游客流量监测设施,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及应急疏导方案,并采取门票预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
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旅游景区和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主管部门加强对其所属范围内经营店铺、摊位及其所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规范管理,维护景区的经营秩序。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对其所属范围内自行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店铺、摊位所出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标签,明码标价。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经营者不得向旅游者提供下列游览项目:。
(一)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内容的;。
(二)含有民族、种族、宗教等歧视内容的;。
(三)含有淫秽、低俗、迷信、赌博内容的;。
(四)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等。
第二十五条出让旅游景区经营权,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旅游者在旅游景区进行游览活动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循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门票及景区内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价格,在定价或者调价听证程序启动前15日,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旅游景区应当在售票处和景区入口显著位置标明门票种类、游览项目、价格、服务内容、售票办法、优惠政策等。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宗教人士等特定对象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并设立明显的标志。旅游景区应当开展免费日活动,在特定日期、对特定群体实行免门票或者优惠门票制度。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套票。将不同景区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出售门票时,不得收取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旅游景区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服务,旅游者只能使用旅游经营者提供的唯一交通工具通达游览目的地或者在景区进行游览的,交通工具费用应当计入门票价格,不得另外收取。
旅游景区实行无差别团体票,团体票价优惠幅度不得高于散客票价的20%,团体票价应当在景区价格标志牌上标明。
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的,应当明码标价,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门票价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鼓励旅游景区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平台,为游客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实现信息查询、预订、支付、评价和投诉等在线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推广使用门禁系统和导游身份识别准入系统。
第三十二条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由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资质的机构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4a级以下旅游景区由本省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组织评定。
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所评旅游景区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经复核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警告、通报批评、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部门联动、属地管理、常态监管的旅游景区综合执法体制,完善旅游景区执法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价格、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惩戒联动机制。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和查处旅游景区存在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旅游主管部门。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机构降低或者取消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告知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相应降低门票及其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和抽查制度,加强对旅游景区规范经营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主管部门对旅游景区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进入其经营场所,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簿、交易记录和业务单据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旅游景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旅游景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挠或者妨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旅游、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旅游景区的监督检查情况。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基本信息和诚信经营情况、投诉处理信息等。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旅游景区信用信息的采集、披露工作,建立旅游景区信用档案,实施对旅游景区的奖励、惩戒等信用管理,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和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及其配套设施,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形成既成事实的,造成低水平和重复建设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旅游景区未设置统一规范的中英文导向、解说标识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资料的,由旅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旅游景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误导、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消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旅游景区超过核定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未按照规定公告或者未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旅游景区经营者以及通过网络出售旅游景区门票未明码标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旅游景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游览项目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向旅游者出售联票、套票的;。
(三)出售的团体票价优惠幅度高于散客票价20%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设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实施。《海南省旅游景区景点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第六篇】
日前,中国驻泰王国大使馆网站传出消息,泰国移民局规定,入境泰国的外籍人士随身携带的现金不得少于2万泰铢(或等值外币),银行信用卡等无效。
泰国旅游随身泰铢不得少于2万,另外,泰旅局昆明办事处其新浪官微最新消息称,泰国已于前日取消泰国普吉岛、苏梅岛以及芭堤雅的宵禁。
相关信息显示,对入境者,泰移民官将以随机方式抽查,现金不足额者将被拒入境。
该规定适用包括落地签在内的各种签证入境人士。
近日来,已有数名中国游客被抽查。
驻泰使馆提醒拟赴泰旅游的中国公民务必遵守泰移民局新规定,以确保顺利入境。
“这么一算下来,大约每人要携带4000元左右的人民币了。
对于热爱泰国游的昆明人来讲,这些钱对于整个行程而言确实不算多,但是带着现金出门很不安全,不容易保管,因此大部分自由行的朋友都喜欢到当地取钱使用。
对于这个新规不少网友表示不太支持,感觉有点麻烦。
泰国国家和平与秩序委员会已于前日宣布取消泰国普吉岛、苏梅岛以及芭堤雅的宵禁,这对泰国旅游业来说是个非常不错的信号。
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第七篇】
第一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必须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本公司的利益。
第二条订立经济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为公司创造经济效益。
第三条为保证经济合同内容的合法性,禁止随便携带已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或空白便条,如确有需要,须经主管业务的副总经理批准并办理领用手续,使用完毕经审查无误后,办理销准手续。
旅游合同法律规定【第八篇】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暖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或以民用为主的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型集中供暖和分散供暖管理。
第三条城市供暖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暖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暖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暖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本辖区内供暖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市供暖规划和本级城市供暖保证金的归集和使用工作。
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各区政府共同做好城市供暖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暖规划由市供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供暖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暖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以及涉及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初审,由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采用分散供热。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
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暖;逐步实现按热计量供暖。
第八条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地区,确需供暖的,可经区供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九条供暖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
第三章供暖企业和设施管理。
第十条新组建的供暖企业必须经所在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供暖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供暖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暖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暖任务。
第十二条对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各区供暖管理办公室每年对辖区内供暖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暖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
第十三条供暖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暖企业承接供暖任务时,应与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并自《委托供暖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供暖合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供暖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供暖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
第十五条供暖设施包括供暖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暖设施由供暖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因维修、更新、改造供暖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损坏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供暖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
(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暖设施;。
(三)窃用供暖用水;。
(四)损毁供暖设施;。
(五)用供暖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
(六)擅自增加散热片。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暖效果,不得妨碍供暖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
第四章供暖收费管理。
第十八条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的义务。供暖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必须按照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
第十九条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
第二十条已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将采暖费发给职工,职工向供暖企业交费。或由职工垫付,职工所在单位按职工住房控制标准内实际面积予以报销。
未实行分户供暖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向供暖企业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一条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采暖费,由财政部门单独列支,专户存储;企业职工的采暖费,由企业按月足额为职工专户存储。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二条职工所在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区、县(市)政府应建立供暖交费保障体系。督促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交纳时间为职工交纳采暖费。
第二十三条供暖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暖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暖合同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已经供暖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的采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供暖企业收取的采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五章供暖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供暖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暖设备进行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第二十七条供暖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按照规定实行低温连续供暖,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市政府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供暖企业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暖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的用户有权按照供暖合同追究供暖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用户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供暖设施或损毁供暖设施造成供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因擅自拆改供暖设施或者对供暖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供暖企业对供暖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供暖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暖工程,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暖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审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四)挪用采暖费的,如数追回被挪用的采暖费,并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供暖达不到标准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不按期供暖或中断供暖的,责令供暖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一)、(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二)、(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暖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三)项规定的,从供暖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阻碍维修供暖设施的,采取强制修缮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应当为职工交纳采暖费而不交纳的单位,除责令其限期交纳外,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暂行规定》[沈政发(1989)6号]、《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沈政发(1992)4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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