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汇报(通用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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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一篇】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4〕24号)的要求,现就切实做好我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业务经办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二篇】

近日,敦煌市60岁以上城乡居民领取到3月份的养老金后,都发现自己存折上的金额较之前有了不同幅度的增长变化。这是因为根据甘人社明电〔〕13号文件精神和规定,自207月1日起,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中央基础养老金在每人每月55元基础上再增加15元,达到每人每月70元;自1月起,省级基础养老金在每人每月10元的基础上再增加5元,达到每人每月15元。中央、省级财政补助实施后,加上市财政补助每人每月25元,敦煌市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补助标准达到每人每月110元,较以前每人每月增加20元。

敦煌市社保中心自接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财政厅《关于补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央财政基础养老金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后,积极安排,及时足额落实中央及省级基础养老金补助资金。截至3月底,顺利完成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提标工作,为15550人完成203月份提标发放工作,全部足额发放到位,并且对年7月至2015年2月增加的中央基础养老金万元及2015年1―2月增加的省级基础养老金万元全部补发到位,总计补发万元。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三篇】

会议决定,在已基本实现新农保、城居()保全覆盖的基础上,依法将这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在制度模式、筹资方式、待遇支付等方面与合并前的新农保和城居保保持基本一致。

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集体助、政府补的方式,中央财政按基础养老金标准,对中西部地区给予全额补助,对东部地区给予50%的补助。

地方政府为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鼓励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国务院要求推行全国统一社保卡。

会议要求,要整合资源,推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

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改进管理服务,做到方便利民。

要严格基金监管,严肃查处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2014年1月24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人社部新闻发言人李忠介绍,中国已有15个省份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李忠还介绍,下一步,人社部还将深化养老保险顶层设计研究,整合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职工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接续政策。

解读。

“合并可节约成本增加效率”

目前,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分为五种:机关公务员、事业单位、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和新农保。

昨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合并的是后两种。

据中国社科院世界社保研究中心主任郑秉文说,“新农保”建立于2009年,替代了之前的“老农保”,针对农民设立,目前参保人数达到4亿多人,而“城居保”则建立于2011年,针对城市18岁到60岁处于工作年龄但没有工作的居民,这个群体人数不多,全国仅几千万人,参保人数就更少了,没有具体数据。

这两种养老保险制度设计上非常相像,比如,都设立了个人账户,个人向账户里缴费,缴费公式也类似,其中新农保每人每年缴费从100元到500元不等,共有5档选择,城居保每人每年从100元到1000元有10档选择;两种制度养老金发放公式也类似,都是到60岁就每人每月固定开始领取养老金,跟以前的缴费记录没有任何关系。

由于新农保和城居保两种制度极为类似,又是先后设立,重要的是,城居保制度的参保人数很少,有些省份在2011年城居保起步之初直接就将两种保险制度合二为一。

“合并对基层财政造成不了压力”

郑秉文说,参保城居保的人数,数量有限,分配到各个市区,也就几万人。

如果单纯针对他们再另设一套班子,一个机构来管理,不利于节约成本,不利于工作,也会给社保一线工作人员带来麻烦。

在2011年城居保设立时,一些省份就将其与新农保合二为一,作为一个制度来运行。

至于财政压力和财政负担,郑秉文说,新农保和城居保的支出主要来自于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其次才是地方财政拿一部分,而集体组织配套的资金是微乎其微。

这样一个融资条件和来源结构,对于基层财政来说造成不了什么压力。

影响。

每个老年人都连着一个或几个家庭,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不仅直接惠及亿万老人,让他们衣食无忧、颐养天年,而且也惠及众多家庭。

使全体人民公平地享有基本养老保障,既有利于缩小城乡差别和区域差别,促进人口流动、增强社会安全感,也有利于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进一步稳定群众对民生改善的预期,从而拉动消费、鼓励创新创业,让城乡居民共同享有改革发展成果。

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水平普遍较低,建立全国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将产生更为深刻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减轻进城农民的后顾之忧,加快城镇化进程。

这是一项全局性的重大改革,必须充分认识其重要性和艰巨性,系统推进,充分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四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社会养老保障体系,统筹城乡社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实现老有所养的社会建设目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不含在校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不符合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当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坚持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个人缴费、集体补助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基金实行区(县)级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和监督指导;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政策的宣传和组织落实。

第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区县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收缴、养老金给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最低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最高缴费标准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

第九条 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可对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

第十条 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为参保人员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资金包括: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

(二)集体补助和利息;

(三)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在积累期内参考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中的资金全部转移。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不得提前支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一)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本办法施行之日,男已年满45周岁、女已年满40周岁的人员(不含本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按年缴纳保险费的。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可继续按年缴纳保险费,最长延长缴费时间5年,在延长缴费期内达到规定的,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延长缴费时间5年仍不符合规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后,外埠迁入本市户籍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缴费年限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可按照上一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差额年限保险费,按月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存储额除以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完时,最终由财政资金拨补。

全市实行统一的基础养老金标准,每人每月280元。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负担,并列入区(县)财政预算。

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不得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十八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养老待遇,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街道办事处或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三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领取养老金的人员,继续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继续缴费,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符合领取条件的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都有缴费记录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其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纳的保险费,应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不符合基本养老保险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待遇转入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按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安排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管理制度。区(县)财政部门对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的按年度编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按照国家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保值增值,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有关政策的执行和基金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六、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区县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或者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根据本办法制定基金、财务管理等相关制度,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协调解决。《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07〕34号)同时废止。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五篇】

2.缴费率偏高,征缴困难。由于当前我国企业参保率不高,转轨成本没落实等原因,长期以来我国企业缴费率居高不下。我国目前企业的平均缴费率为23%,高于世界平均水平(10%)13个百分点,高于国际警戒线(20%)3个百分点。30个省、市、区中,平均缴费率在20%以上的有24个,超过25%的有上海(28%)、福建(%)、辽宁(%)、山东(%)、和吉林(%)5个城市。缴费率偏高导致两种结果:一是强化个别企业逃避缴费和拖欠基本养老费的动机。据统计,仅在底,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当期收支缺口的省市由的6个增加到25个。二是加大了企业的产品成本,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给企业的经营造成了一定的负面的影响。一些企业的效益严重“滑坡”,导致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能力衰弱。不少企业仍处于困难期,支付能力不足,无力缴纳或以各种方式拒缴。有的省份收缴率竟在60%―70%。据有关资料透露,到,我国共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近100亿元。涉及离退休人员350多万人,拖欠养老保险费百万元以上的企业近6000家。随着退休职工的增加,社会负担将会越来越重。

3.养老保险基金缺乏相对独立性。一是表现为资金流失现象严重。据劳动社会保障部会同会计署,财政部对全国基本养老保险金进行清查。结果表明,来仅基本养老保险金被挤占挪用的数额就达100亿元,其中已核准损失2000多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违规动用资金的单位主要是地方各级政府和社保经办机构,由政府直接动用或批准动用的资金占违纪金额的30%以上;二是基金的存储管理混乱。由于社会保障基金数额较大,成了众多金融机构争拉存款的对象,并给基金管理部门一定的回扣,为基金管理部门私设小金库提供了便利条件。基金管理缺乏相对的独立性,监管体系不健全,是基金流失的主要原因。

4.养老保险统筹层次偏低。到目前为止,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统筹层次仍以地(市)县为主,真正达到省级统筹要求的还为数不多,更不用说全国统筹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不同统筹层次的基金无法调剂使用,往往造成赤字与结余并存的局面,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盈余地区的盈余资金并不能调剂用于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的地区,而出现赤字地区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却由财政负担弥补。这样,在基本养老保险未实行全国统筹的情况下,就会出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量盈余的同时财政补助支出激增的局面。为了保证支出,满足人民的生活,中央财政不得不拿出一笔资金来进行补贴。基本养老保险不仅在省际之间存在着不平衡的现象。而且在省内之间也是如此。如辽宁省的结余主要集中在大连市和鞍山市,其他10多个地区的结余为之不多。

占、浪费现象严重,难以形成有效的社会外部监督。尤其是缺乏参保人(企业和个人)的监督。

自1889年德国首次颁布人类历史上第一部《残废和老年保险法》以来,经过100多年的探索,现已有161个国家建立了各自的比较完善的养老保险制度。综合来看,这些体制的建立具有以下特点:

1,政府积极进入,直接负担并进行管理。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在中央政府中设立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社会保障部门,并承担着社会保险事务的管理与监督职能。这种变化是工业化发展和社会保险事业发展壮大的必然结果。尽管一些国家如智利等国家将养老保险等个别项目交由私人管理,但实质上还是由政府监督其运行,并负最终责任。

2.强调集中统一管理,但具体管理体制机构并不统一。在管理方式上,有的国家完全由政府直接管理,如新加坡、马来西亚实行中央公积金式的养老保险制度;有的国家只起监督作用,如智利的养老私有化制度:有的国家由政府结构与半自治机构共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等等。

3.通过立法保证社会保险机制的顺利运行。世界各国中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责,大多数由相应的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范和保证。发达国家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制定社会保险法规。政策的同时,还起着监督整个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作用。

(二)国外养老保险筹资模式及其特点。

世界各国社会养老保险的筹资模式主要有3种:

1.现收现付制。即当期的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主要满足当期的养老保险支出需要。它是根据一定时期内收支平衡的原则来筹集资金。它又分为三种类型,即非缴费统一支付型、公共补贴缴费固定支付型和公共补贴缴费参照条件支付型。其中,第三种类型是由国家法律规定雇主和雇员缴费的水平,国家财政给予补贴,养老金的支付与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由于引进了竞争机制,这种做法可促进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

2.完全基金制。这种模式以新加坡为典型代表,养老保险金由雇主和雇员缴纳到个人账户上,国家不直接为雇员进行补贴,投保者退休后根据养老金账户上的积累量的多少领取养老金。这种模式立足于长期收支总平衡的原则确定收费率,适合于实行中央公积金式以及实行个人养老金账户并且由政府部门统一管理的国家。这种模式由于需要有充足的资金流量作保证,在满足正常养老金支出的同时,出现相当的结余。因而这种模式运作需要相应的前提条件。

3.部分基金制。这种模式是在现收现付制的基础上,根据分阶段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率。即在经济可承受的范围内,适当增加一部分养老费用,以满足退休高峰期的养老支付需要。这种做法既可满足当年退休者的养老金的需要,又可以利用已储备资金支付退休高峰期的支出需要,其做法对发展中国家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三)国外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管理。

从世界实施养老保险制度的大多数国家看,在筹资模式上主要采取完全基金式和部分基金式。这就普遍会遇到养老金的保值增值问题。目前,在国外养老金的运营上,存在着由民营保险公司运营管理保险基金的趋势。事实证明,由民营保险公司经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际上是将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到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有利于提高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效率,提高基金的保值增值能力。据世界银行资料显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民营间接管理的国家,其养老保险的实际收益率高于实行国营直接管理形式的国家。实行养老保险基金由民营管理的国家,其实际收益率较高。如美国为%,英国为%,荷兰为%,智利为%。而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国营直接管理的国家,其实际收益率较低,如新加坡为3%.印度为%,埃及为-%,土耳其为-%。二者的效益差异是显而易见的。

从以上的考察和分析不难看出,国外以养老保险为主体的社会保险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的实践,对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具有积极的启示作用。一是政府要大力加强养老保险的立法监督职能。养老保险体系的健全与顺利运行与否,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改革开放顺利进行的大局。因而,当前应大力建立健全我国养老金保险的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事务的管理,应提高到规范化管理的层次。二是政府对当前社会保险事务,应进行强有力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监督。为早日全面步入小康社会,政府在当前养老保险体系建立过程中,必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是积极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形成部分基金用于外部投资的养老保险市场。在当前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引进竞争机制要循序渐进,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四是在我国养老保险体系建立过程中,要勇于开拓创新。国外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体制结构的多元化事实表明,我国在独特的国情条件下,社会保险不能照搬任何国家的模式。我们必须在借鉴中开拓创新,走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保险之路。

1.统一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养老保险管理模式。

借鉴国外的经验和我国一些城市的试点做法,在各级政府建立健全统一的社会保障部门或实体性的社会保障委员会,作为政府对社会保险实施统一领导的最高行政机构。这里,重要的是实行统一的制度,统一的标准。统一的管理。当前,要尽快统一对城镇职工和个体私营企业的职工。自由职业者进行社会保险的各种规章制度,建立行政管理,事业经办、基金管理和社会监督四个体系,以职责分开,责任明确。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保险模式:从近期来看,应实行部分基金制的管理模式。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由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公司负责投资营运个人账户基金和统筹结余资金,严格界定养老保险金的投资范围,积极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监督制度;从远期来看,应向完全基金制度过渡,实行个人账户、政府辅助、公司管理相结合的运作模式。由较为独立的养老保险基金公司负责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营运,通过制定严格的养老保险基金投资法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营运进行全面的监督。

2.解决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问题,做实个人账户。

近几年来,我国养老保险当期缺口不断扩大,仅20的`缺口为300多亿元,收不抵支的省份已达24个。有效解决基金缺口问题,就要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障资金。一是作好各级财政预算,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提高社会保障支出在财政支出中的比例。二是开征专项税种,如社会保障税,增大社会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同时开征遗产税等地方税种,用于社会保障。三是开展财政信用,发行社会保障长期债券,多种形式筹集养老保险资金。要在坚持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础上,做实个人账户,积极进行养老保险改革试点。一是将个人缴费比例从目前的平均数5%提高到8%,个人账户完全由个人缴费形成。原规定的用人单位20%的缴费比例不变,但不划入个人账户。二是实行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分开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再透支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实账运营。三是个人账户由省级社会保障经办机构统一管理和运营,将基础养老金月标准由原设计的相当于职工月工资的20%调整为30%,以保持职工退休时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受影响。

从长期来看,要实现我国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还应该逐渐允许部分养老基金进行多元化的组合投资,成立多家养老基金管理公司,允许进行债券等其他投资,推动资本市场的发育和成熟。在这方面,可参照其他国家的做法。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养老保险金可投资于股票的上限为20%,投资于房地产的上限为30%,投资于流动资金的上限为49%。我国也可根据国情制定相应的投资办法。可通过立法的形式规定不同风险类别投资的最高限额。例如,可规定每一笔金融投资占整个基金总数的比例。要建立投资审核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以防止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等违规行为。要将审核程序和结果公开,增强投资运行的透明度,便于社会公众进行监督。为了克服“所有者缺位”问题,还应积极推进基金管理的民营化。由民营机构管理养老金,可进一步强化竞争机制,提高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率。伴随着我国成功加入wto和资本市场的国际化,在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让国外的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进入。在养老保险基金运营过程中,要保证养老基金的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

4.适时开征社会保险税。

再行确定。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税应视同工资成本进入管理费用,计入企业产品成本。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税应列入收支预算,按国家财政预算规定保证按时支付。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税应计入个人应税所得的扣除项目,以防止重复课税。社会保险税的征收应实行按月征收,不得进行擅自减免。社会保险税的收入应纳入社会保障预算,保证使用时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5.妥善解决养老保险基金的历史遗留问题。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六篇】

市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信息技术部门要负责本市州省、市、县、乡镇业务网络四级联通。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各县市区务必高度重视,尽快启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业务经办工作。各市州对所辖县市区开展工作的情况要及时跟踪了解,切实履行组织、指导、监管职责。省厅从9月15日起至年底,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合并实施业务经办工作进行重点督办。业务经办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城乡居保中心反馈。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七篇】

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由人社部于11月底发布公开征求意见,截止至2012月16日。《办法》提出,我国现行的三种保险——职工养老保险、新农保以及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加过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人员,可衔接转换养老保险。而只参加了一种保险制度,在跨地区转移时,依然按照各制度自身的规定转移接续。转化条件是参加职保缴费年限满。转换内容是只转个人账户不转统筹基金。申请过程简单,由参保人员本人向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书面申请,然后经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并审核。

随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简称城居保)的合并实施,抚州在全市范围建立起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各县(区)将根据相关办法出台具体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推进公共服务均等,今年11月,我省下发《江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这标志着抚州正式将新农保和城居保合并实施。《实施办法》增设了缴费档次,把原来新农保和城居保分别设置的100元至500元5个缴费档次和100元至1000元10个缴费档次,统一归并为100元至2000元12个档次,比原来增设了1500元、2000元两个档次。

为鼓励城乡参保居民多缴费,《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参保缴费激励机制,规定从缴费100元给予30元补贴起步,对缴费200元至400元的,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政府补贴在3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对缴费500元的,补贴标准为60元;对600元及以上档次的,每提高一个缴费档次,政府补贴在60元基础上增加5元,最多补贴95元。

为鼓励参保人长缴费,体现长缴多得,《实施办法》规定,将原来缴费年限超过15年,每超过1年,每月增发1元基础养老金的增发办法调整为每月增发2%的基础养老金,使增发金额可随同基础养老金标准的调整而“水涨船高”,更具科学性、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截至目前,全市城乡居民参保万人,1-11月累计收缴保费亿元,为万名60岁以上居民发放基础养老金亿元,个人账户养老金万元,发放率100%。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八篇】

第五十七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投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一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二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

第六十三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3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四条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第六十五条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依法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九篇】

(一)强化领导。一是争取将居保工作纳入全市重点民生目标进行考核,将精准扶贫对象参保纳入各乡镇脱贫攻坚考核。与宣传、公安、残联、卫计等部门协调,取得了人员户籍、重度残疾、计划生育死亡人口等更新数据,保证了参保及享受人员资格的准确性。二是加强调研,努力提高班子成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三是局领导成员及工作人员分组与乡镇保持密切联系,督促乡镇将居保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四是全面督导,人社局、政府督查室组织了专项督查。

(二)加强宣传。一是对52个乡镇的分管领导和业务人员进行了1次集中培训,邀请了市人社局领导、合作银行领导及业务人员参与授课。二是利用赶场日先后到原旧院、白沙、草坝、黄钟、河口、罗文等片区乡镇进行居保政策宣传,现场解答群众疑问,累计发放居保宣传单5万余份。三是以原片区中心镇为培训地,对片区各乡镇居保工作人员及分管领导、主办地村(社区)组干部进行居保政策宣传、上机操作、业务经办培训共9场次,加大了对乡镇、村(社区)居保业务经办风险点的防控力度。

(三)转变作风。一是加强学习,召开作风、纪律、廉洁教育等专题学习会12次,学习贯彻了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了《党章》、《廉政准则》、《纪律处分条例》、《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学习了《社保法》、《刑法》涉及社保资金管理犯罪规定等法律法规;深入研究居保政策,钻研居保业务。二是完善机制,持之以恒纠正“四风”,治理“不作为、慢作为、假作为”问题,进一步强化了机关内部的权力运行、业务经办、内控评价体系等制度,完善了请销假制度、工作责任制、大厅服务制、首问责任制、严格考核等长效机制。三是查漏补缺,带领党员职工结合业务工作,经常联系自身实际,认真开展讨论,反思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探索进一步提高效能和解决突出问题的办法和措施。四是提升能力,业务办理公开透明;实现了xx居保基金收发社会化、基金管理规范化、认证手段多样化、督查稽核常态化。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报告【第十篇】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以下简称《意见》),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等(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行政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居)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即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和市地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本地区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依据本规程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管理办法;参与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参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本地区全民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市、区、旗,以下简称县)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制发卡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地市级直接经办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与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核对、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服务大厅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对行动不便的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村(居)委会为其提供上门服务。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

第七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按规定时限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居民本人也可携带相关材料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登记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九条 县社保机构应对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民政、计生、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县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合作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登记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如果登记人员未持有社会保障卡,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登记人员制发社会保障卡。暂不具备使用社会保障卡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银行存折或银行卡(以下简称银行存折(卡)),用于缴纳保险费或领取待遇。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身份证及相关证件、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变更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步换发社会保障卡。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在办理完社会保障卡后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社保机构应积极探索通过金融机构直接为参保人员办理缴费档次等变更手续。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县社保机构委托合作金融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县社保机构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集中缴费期,根据参保人员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保费收缴。对于在集中缴费期内未能完成缴费的参保人员,应指导其及时办理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应自主选择缴费档次,确定缴费金额,于当地规定的缴费期内,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参保人员若需调整缴费金额,应在进行当年缴费前办理缴费档次变更登记手续;当年未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度选定的缴费档次进行扣款;当年已经完成缴费后变更的缴费档次将在下一年度扣款时生效。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通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社保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实现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扣款结果信息。

县社保机构应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县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县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事务所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居)协办员,村(居)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县社保机构每年年底前应通过信息系统生成下一年度到达待遇领取年龄人员名单。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应提前通知需要补缴的人员办理补缴手续。

有条件的地区也可采取由参保人员到金融机构直接进行选档缴费、允许年内多次缴费等形式组织本地区的保费收缴工作。

第十四条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乡镇(街道)事务所提交《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申报表》(以下简称《补助申报表》)。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补助申报表》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补助申报表》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缴费通知单》(附表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发放给村(社区)集体或相关组织(个人),通知其在规定时限内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社保机构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收入户。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凭证与信息系统中的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对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

县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补缴养老保险费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补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以下简称《补缴表》),并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的银行账户或银行存折(卡)。村(居)协办员应在规定时限内将《补缴表》上报至乡镇(街道)事务所。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通过信息系统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本规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社保机构应按照本规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到账信息核对,核对无误后,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并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两联),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缴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六条 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费,并为参保人员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费专用收据。采用人工收取保费方式的地区,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应按当地规定时限将保费存入收入户。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七条 县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等困难群体代缴的保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未按时到账产生的利息差,由地方政府补足。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各地也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第二十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后对上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同时,社保机构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参保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县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本规程第三十四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按月通过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以下简称《通知表》),交村(居)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或补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每月规定时限内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人员也可直接到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二十七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等情况,并将符合待遇领取条件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

第二十八条 县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有关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县社保机构应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告知其原因。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县社保机构应根据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按月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送县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待县财政部门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县社保机构应在养老金发放前3个工作日内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及时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金融机构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资金支付情况明细。

县社保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发放不成功的,县社保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及时解决,并进行再次发放。

县社保机构应按月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两联),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二十九条 对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乡镇(街道)事务所应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规定发放基础养老金。

第三十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县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上报至县社保机构。县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县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第三十三条 县社保机构每年应至少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核对,定期向享受待遇人员发放资格核对通知,规定核对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核对的,社保机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居)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规定时限内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国籍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应携带本人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八条 村(居)协办员应按规定时限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按规定时限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

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制度的地区,对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按照本规程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及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市地、县转移的,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县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以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和复印件等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转出地县社保机构寄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和户籍关系转移证明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

第四十一条 转出地县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和相关材料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结息处理,打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按照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审批表》寄送转入地县社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十二条 转入地县社保机构收到《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或村(居)委会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费。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核对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七条 每年四季度,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县社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保机构。

第四十八条 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县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参保人口数以及其中60周岁以上参保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申报表》,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至市地社保机构,经市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由市地社保机构上报至省社保机构,省社保机构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补足本年度补助资金。省财政部门根据各区市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申请报告,按照各县上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际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市、县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等,据实结算上年度省(含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

县社保机构应协调县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账。社保机构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九条 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地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明确工作人员职责,开展常规统计和专项统计调查等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审核、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第五十三条 各级统计工作人员应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村(社区)负责收集、乡镇(街道)负责整理和审核、县负责指导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五条 县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六条 县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等其他载体形式。

第十一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五十八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五十九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二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城乡居民宣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及业务办理流程。

第六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要积极开展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县社保机构每年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村(居)协办员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员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各级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社保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参照《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人社厅发[2014]25号)执行;与其他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业务经办工作,待有关政策办法出台后再做具体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程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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