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信用社借记卡管理办法规定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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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借记卡管理办法规定篇1
借记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管理,保证银行卡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和《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记卡由农商行委托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申请发行,农商行授权辖内各营业网点向社会公开发行。借记卡具有存取现金(单位卡除外)、转账结算、消费、查询功能,不得透支使用。
第三条 借记卡是人民币银联标准卡,分个人卡和单位卡。第四条 借记卡是集存取现金(单位卡除外)、转账结算、购物消费和查询等多种功能的综合性电子化支付工具,使用时联线作业、实时入账、先存后取,不具有透支功能。
第五条 借记卡个人卡一卡多户,可同时开设活期账户、定期账户、专有账户等。借记卡单位卡仅可开设活期主账户。
第六条 农商行业务拓展部负责全辖卡业务拓展。科技部负责本辖范围的银行卡的制作与分发、卡业务的技术支持、卡业务机具管理和库存卡检查。财务管理部负责卡业务账务处理。
第二章 账户及交易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经营效益、信誉等良好的单位,均可向辖内营业网点申领借记卡及附属卡,无需担保。
受理借记卡申请的网点即为借记卡发卡网点,对申领人的资信资料负有审核、保密责任。
第八条 个人卡账户管理
(一)个人卡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同胞回乡证等符合人民银行储蓄实名制规定的身份证件。个人卡开户原则上不得代为办理。
(二)个人卡起存金额为1元人民币,多存不限,可随时续存,账户内资金只限于以其持有的现金存入或以其工资性款项及其他合法收入转账存入。
第九条 单位卡账户管理
(一)单位卡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的书面授权指定,由被指定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申领,申领人应如实填写申请表,经网点确认无误后,对符合条件的准予领卡。单位卡持卡人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授权指定,申领单位可同时指定多个持卡人,持卡人用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申领单位负责。
(二)单位卡起存金额为1000元人民币,账户内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存取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存入单位卡。单位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费等款项的支付结算,单笔交易超过规定起点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借记卡个人卡卡内专户资金来源主要为贷款发放、个人现金存入、转账存入。贷款专户具有一次授信、循环贷款、专款专用的特点。专户资金只能用于定向转出和指定商户消费,不可取现。
第十一条 对批量发卡的客户须采取密码信封方式传递初始密码,并提醒客户领卡后立即更换密码。
第十二条 借记卡凭密码使用,持卡人账户实时记账,签名仅作为持卡人认可交易的辅助措施,不作为风险责任划分依据。
第十三条 柜面交易管理
借记卡持卡人可以在银行网点柜面办理现金存取(单位卡除外)、转账等交易,具体操作按《江苏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临柜操作流程(试行)》办理。大额交易还须根据《反洗钱法》、《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电子银行交易管理
借记卡电子银行交易渠道包括自动柜员机(包括atm、cdm等现金类自助设备,下同)、pos终端、转账电话、自助查询终端、3
网上银行、网上支付、手机银行、电话银行(96008)、短信银行等。网点须按各电子银行交易渠道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为申请开通相应电子银行服务的持卡客户办理开通手续。
第十五条 持卡人可在辖内网点、特约单位办理代收、代付业务,操作可参照转账交易处理,也可根据协议委托辖内网点办理代收、代付业务。网点通过借记卡办理的各项代理业务,不得为协议单位和持卡人垫付资金。
第十六条 网点不向持卡人寄送对账单。持卡人可以通过发卡网点柜面、自助柜员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96008)等渠道查询账户余额、交易明细等信息。如果持卡人对账户余额或交易明细等提出异议,网点须根据交易记录向持卡人做出回复。
第三章 挂失、止付、换卡、冻结管理
第十七条 挂失管理
(一)口头挂失
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可通过网点柜面、电话银行(96008)、网上银行等渠道办理口头挂失。挂失前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负责。口头挂失有效期为5日,持卡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在口头挂失后5日内持有效身份证件至原发卡网点办理办理书面挂失手续,否则,口头挂失自动失效。
(二)书面挂失
借记卡被盗或遗失,持卡人可直接或在口头挂失后5日内,4
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或代理人持本人和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至原发卡网点办理书面挂失。持卡人申请书面挂失应填写《挂失申请书》,经办人员经认真审核,确认挂失申请书内容完整,并与开卡资料一致,为持卡人办理书面挂失。发卡网点受理挂失必须登记《挂失登记簿》,以备查询。
(三)密码挂失
持卡人遗忘密码,须持卡片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发卡网点办理密码挂失。经办人员应在核实持卡人身份后,立即为其重臵密码。
(四)挂失撤销
持卡人办理挂失后尚未换领新卡前又找回原卡的,可申请撤销挂失。口头挂失撤销可通过网点柜面、电话银行(96008)等渠道办理;书面挂失撤销由持卡人或委托代理人凭挂失申请书回执和有效身份证件(代理人需持本人和持卡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到原发卡网点办理。办理挂失撤销时,须填写撤销挂失申请书,待发卡网点受理后方可继续使用原卡。
第十八条 止付管理
(一)持卡人对已遗失卡片办理挂失手续后,发卡网点对挂失卡片进行止付。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申请对单位卡止付时,发卡网点可对其卡片进行止付。
(三)持卡人通过atm、自助查询终端自助办理业务连续三次输错交易密码,在柜面、atm、自助查询终端等渠道办理业务连续五次输错交易密码,网点有权对该借记卡进行锁定并止付。
(四)当止付原因不复存在时,网点可凭相关书面通知撤销止付,已经撤销止付的借记卡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换卡管理
(一)借记卡办理书面挂失后,持卡人可凭挂失申请书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发卡网点填写换卡申请表换领新卡。
(二)若遇卡片损坏,持卡人可持卡片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原发卡网点申请换领新卡。
(三)单位卡如因工作变动或其他原因更换持卡人时,应由开户单位开具更换持卡人的证明,并及时到原发卡网点办理换卡手续,在此之前发生的风险和损失,由开户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冻结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冻结持卡人账户,人民法院因审理或执行案件,检察院、公安机关因查处经济犯罪案需要冻结持卡人账户的,须提供《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本人工作证或执行公务证,并经行长(主任)签字后,方可执行。经办人员受理冻结时须严格检查《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各项内容,如有不符则退回。冻结期限不能超过6个月,如有特殊原因需延长的,决定冻结单位须办理续冻手续,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 6
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冻结期限内如需解冻,应以决定冻结单位的《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凭,不得自行解冻,具体执行相关规定。
第四章 销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网点可为持卡人办理销户:
(一)持卡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密码,交回借记卡,要求注销其借记卡账户;
(二)持卡人办理书面挂失后,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要求注销其借记卡账户;
(三)个人卡持卡人死亡、失踪等情况,可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销户;
(四)单位卡法定代表人或其书面委托人书面申请销户。第二十二条
持卡人办理销户须持有效身份证件和借记卡卡片至原发卡网点,填写销户申请书,交回卡片。
持卡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销户的,须凭持卡人有效身份证件、书面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办理。
(一)附属卡销卡,取消对应关联账户关联关系。
(二)个人有折主卡销卡,须首先将所申领的附属卡销卡,再办理主卡卡内其他账户销户(除主账户外),最后办理主卡销卡,取消对应主账户关联关系。
(三)个人无折主卡销卡,须首先将所申领的附属卡销卡,再办理主卡卡内其他账户销户(除主账户外),最后办理主卡销卡,取消对应主账户关联关系,同时结清主账户余额,将对应主账户销户。
(四)单位卡主卡销卡,须首先将所申领的附属卡销卡,再办理主卡销卡,取消对应主账户关联关系,结清主账户余额,将对应主账户销户,且主账户余额(连同利息)转入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
借记卡个人卡卡内专户一般不允许销户。专户销户须在专户余额结清后,并经开卡网点主管授权方可进行。
第五章 卡片管理
第二十四条 借记卡卡片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以一卡一元为记账单位,实行“统一印刷、专人管理、入库保管”。每日营业终了,管理人员应认真清点各类卡片的使用和结余数量,做到日结日清,确保总分核对相符、账实核对相符、账表核对相符。
第二十五条 空白卡管理
(一)总行收到空白卡片后应立即清点并办理登记入库手续、将领取单证作为附件装订至当日传票后,并按卡片种类设立分户账,及时登记重要空白凭证登记簿,详细记录入库明细。
(二)营业网点领卡,须填写《重要空白凭证领用单》并盖 8
章,由业务人员(双人)至卡管理部门领取,营业网点业务人员领卡后须核对卡片数量并签字。业务人员将卡片领回网点后须立即向有关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并于当日登记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 作废卡管理
(一)作废卡保管
回收作废卡必须剪角或打洞(破坏磁条信息),机打作废卡必须由打卡员确认每张作废卡为当日应打卡后,会同作废卡保管员作剪角或打洞处理。当日营业终了,全部作废卡抄列清单交作废卡保管员入库保管,并登记借记卡作废登记簿,注明日期、作废原因、作废卡号(卡号不清则空)及数量,同时记载表外科目。
(二)作废卡销毁
作废卡销毁应做到以下几条:
1、作废卡实际数与借记卡作废登记簿核对无误后,方可销毁;
2、作废卡销毁应经卡管理部门负责人申请,由行长批准,并指定专人(卡管理部门、会计、稽核、监察、保卫等部门)共同负责销毁;
3、作废卡应定期销毁,销毁时要认真清点核对,严防散失,销毁后,由销毁人员、监销人员在作废卡销毁清单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七条 检查监督
(一)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人员调动时,必须在有关领导监督下进行重要空白凭证交接并逐类清点明细,核对有关账表并作好 9
记录,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二)坚持查库制度,采取定期与不定期两种方法,业务主管每月至少对空白卡进行一次检查。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八条 借记卡暂不设有效期,根据有关规定收取年费、开卡(包括补卡、换卡)工本费等相关费用(暂不收取)。
第二十九条 网点为持卡人办理借记卡密码挂失和卡片挂失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
借记卡持卡人在办理存取款、转账等业务时,须支付相应手续费,手续费由发卡机构直接从持卡人账户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节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及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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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借记卡管理办法规定篇2
信用社(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防范票据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结合全省信用社(银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承兑汇票系指由出票人签发,并由出票人向开户信用社申请,经县(市、区)联社、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统称县级联社)审批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兑是指汇票出票人开户信用社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四条 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必须以合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为基础,不得办理无真实合法交易的承兑业务。承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实行比例控制。
第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遵照信贷业务程序办理,基本流程:客户申请→调查→审查→审议与审批(咨询)。对提供100%保证金或对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应简化手续。
第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及信用社(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承兑申请
第八条 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信用社(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或一般账户,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对提供100%保证金或对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的出票人,也可只开立临时账户;
(二)须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发放并经过年检的贷款卡;
(三)有合法真实的商品或劳务交易背景;与开户信用社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四)信用等级在a级(含)以上,且资产负债率在70%(含)以下,能以自有资金提供承兑保证金,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能对汇票差额部分提供足额、有效担保;对于未评级、信用等级在a级以下或资产负债率在70%以上,但能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也可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五)资信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能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个体工商户也可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
(七)信用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出票人应向承兑社提供下列资料: 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
(二)经有权部门核准登记并年检的营业执照或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人民银行颁发并经年检合格的贷款卡;
(三)近三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必要时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近期财务报表;
(四)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事项有限制的,需提供董事会(股东会)同意的决议或授权书,并提供董事会(股东会)成员及法定代表人名单和签字样本等;有权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或合资、合作的合同或协议,验资证明;
(五)承兑申请所依据的合法、有效的商品购销、劳务交易合同;
(六)需提供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人的有关资料或抵、质押的有关资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 调查、审查、审议和审批
第十条 调查。县级联社业务部门必须按照信贷管理的要求对出票人及其担保情况和承兑风险进行调查。调查内容:
(一)出票人是否是在信用社(银行)开立账户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其营业执照、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等是否年检合格。
(二)出票人递交的所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与信用社(银行)是否建立委托付款关系。
(三)出票人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资信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等;出票人的信用等级和资产负债率是否达到规定的要求;现有信用社(银行)贷款及承兑的质量状况,在金融机构的贷款质量状况;本次承兑是否控制在客户综合授信额度内。
(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方式是否落实;所提供的担保方式是否可行;保证人是否具有担保资格、能力;抵、质押是否合法有效;抵、质押物是否有足够的变现能力等。
(五)申请办理的汇票是否在交易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合同所载明的交易内容是否符合工商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是否约定以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是否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基本要素的填写是否清晰、准确和齐全;商品、劳务交易合同期期限、金额是否与申请承兑的期限、金额相衔接;出票人、收款人的名称是否与交易双方的名称一致。
(七)其他需要调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审查。县级联社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对调查资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调查材料的齐全性、合规合法性; 出票人资格和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三)相关的商品、劳务交易合同是否合规;
(四)出票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承兑额度是否在客户综合授信额度之内;
(五)保证金、担保措施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落实;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议与审批。县级联社贷款审查委员会对审查合格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进行审议。经审议通过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报有权审批人审批。对提供100%保证金,全额或差额部分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质押的承兑业务,可不经贷审会审议,直接报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三条 咨询。需上报咨询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应按咨询程序逐级咨询。第十四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票人不得办理承兑:
(一)逃废银行债务的;
(二)已列入信用社(银行)信贷退出名单的;
(三)有不良贷款或欠息的;
(四)有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余额的;
(五)无效担保或担保能力不足的。
第十五条 不得对异地企业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不得签发没有真实商品或劳务交易背景的承兑汇票,不得对单一申请人循环签发承兑汇票,不得签发关联企业相互担保的承兑汇票。
第四章 承兑和付款
第十六条 签订合同。县级联社业务部门根据有权审批人审批同意的意见,在确认保证金到位后,填写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和担保合同等信贷合同;对需要办理抵、质押登记、转移占有或背书转让的,应当及时办妥。并将有关合同、保证金进账单等资料交风险管理部审查。风险管理部门审查无误签章后交公司业务部。第十七条 业务部门将有关资料交县级联社营业部办理有关手续。出票人根据承兑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收款人等要素填写银行承兑汇票并签章。县级联社营业部按规定对汇票要素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加盖印章,并按规定办理核算手续。
第十八条 县级联社营业部按规定向出票人收取承兑手续费及工本费。第十九条 银行承兑汇票办理后,县级联社业务部门和营业部都要建立相关台账,全面真实地记录承兑的有关情况,并按月进行核对。
第二十条 票款备付。业务部门应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天向出票人发出《银行承兑汇票备付款通知书》,通知出票人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于付款。
第二十一条 支付票款。县级联社营业部接到持票人开户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不足部分作为信用社(银行)垫款于当日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核算,并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
第五章 保证金的收取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应当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以存单、国债、银行承兑汇票全额质押的除外)。保证金比例原则上不低于70%,对优质客户保证金比例可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低于50%。
第二十三条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必须是开票人自有资金,不得以贷款缴存保证金;不得逆程序先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证金必须实行专户管理,按客户设立保证金专户,单笔保证金与单笔承兑业务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保证金按有关规定计付利息。
第二十五条 加强对保证金账户的管理。保证金只能用于支付对应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不得挪作它用;不得将保证金专户与出票人其他账户串用;不得提前支取保证金。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业务视同贷款业务管理,县级联社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业务部门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的有关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管理。重点检查:
(一)出票人商品、劳务交易是否履行,是否按申请用途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二)出票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否正常;
(三)保证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抵、质押物的价值是否发生变化;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银行承兑汇票发生垫款后,要纳入不良贷款进行管理,制定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加大垫款清收力度,及时处置抵、质押物,或向出票人及保证人进行追索。
第二十九条 开户信用社、县级联社业务(信贷)部门、会计部门要统一建立银行承兑汇票台账,全面、及时、真实地记录承兑的受理、保证金收取、审批、承兑、付款以及清收等有关情况,并由业务(信贷)部门按月与会计部门核对。
第三十条 加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档案管理,按客户逐笔建立档案,做好资料收集、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联社风险管理部门要对辖内银行承兑汇票的签发、保证金收取和使用情况、垫款以及清收等情况,按月监测,按季考核。
第三十二条 省联社,办事处、市联社负责对承兑情况按季监测,严格控制银行承兑汇票余额,不得超比例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比例原则上控制在上年末各项存款余额的一定比例以内。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办事处、市联社要加强对信用社(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的管理,定期开展专项检查,配合省联社不定期抽查检查工作,对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信用社(银行)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对责任人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信用社(银行)联合社制定、解释、修改。此前信用社(银行)系统制定的相关制度、办法有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信用社借记卡管理办法规定篇3
信用社(银行)借记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辖内××借记卡(以下简称借记卡)业务的管理,促进××借记卡业务健康发展,维护信用社和客户的利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市农村信用社××借记卡章程《××市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借记卡,是指××市农村信用社向社会发行的具有储蓄、消费、转账结算、代收代付等功能的人民币支付和结算工具,在使用中不允许透支。
第三条 联社中间业务部门负责全辖的借记卡业务的组织管理。各信用社(部)财务部门负责本社借记卡业务的管理(即卡业务主管部门),并对联社中间业务部门负责。第二章 借记卡的申请、开户
第四条 凡在发卡社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借记卡,单位借记卡持卡人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书面指定。申领单位可同时指定多个持卡人,持卡人用卡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由申领单位负责。
第五条 个人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可申领个人借记卡。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公民凭护照、居住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符合借记卡章程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申领借记卡,必须向发卡社提出书面申请。发卡社临柜人员在受理借记卡开户申请时,应及时审查有关内容,查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或身份证件原件(单位卡项复印存档)。经审核无误后方可办理开户(申请表和工商营业执照或身份证复印件作第一笔存款传票附件),根据申请表内容在《借记卡发卡登记簿》上登记后,方可发卡,申报请人应在《借记卡发卡登记簿》上签收。代理他人开户还应提交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并在《借记卡发卡登记簿》上注明。
第七条 各营业网点在发放借记卡时,应向客户提供发卡社客户服务电话。
第三章 借记卡的发卡
第八条 借记卡的发卡由联社中间业务部门统一负责。
第九条 各社(部)领到借记卡后,应及时与领卡清单逐张核对,并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纳入综合业务网络系统进行管理。以一张一元计价,通过表外科目“101重要空白凭证”户核算。
第十条 发卡社要建立“借记卡发卡登记簿”详细记载借记卡的发行情况。
第四章 借记卡业务的处理
第十一条 借记卡业务处理采用电脑联网即时扣账、实时更新账户余额的方式,不得脱机操作。具体业务处理见《××联社××借记卡业务操作规程》。
第五章 借记卡业务的计算及收费;
第十二条 借记卡内的存款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存款利率档次计息。如遇利率调整,借记卡内的存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付利息。
第十三条 申领人使用借记卡按有关规定收费,各发卡社必须统一执行市联社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强制持卡人改变使用借记卡的结算方式。持卡人在××市农村信用社的所有营业网点范围内存、取款免收手续费,在他行交易的手续费按市联社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六章 借记卡特殊业务的处理
第十四条客户资料的修改。客户因有效身份证件、电话号码、通讯地址等变更要求修改资料,需客户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后方可办理。发卡社不能自行修改。
第十五条 吞没卡的管理
(-)借记卡在atm柜员机上吞没,管辖社应在“吞没卡登记簿”进行登记,并纳入“101”表外科目核算。
(二)atm所属机具社负责暂时保存被吞卡片,持卡人卡可在吞卡后3个工作日内,凭有效身份证件及其他可以证明为卡片持有者身份的材料到该atm所属网点办理领卡手续;当委托他人代领时,还需持代领人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在“吞没卡登记薄”上签收,销记“101表外科目”。
(三)atm所属机具社暂时保存被吞卡片。对在吞卡片后次日起4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及按吞卡指令所吞的卡片,atm所属机具社对卡片作剪角处理,并填写《吞卡清单》一式两份,一份连同被剪角处理后的卡片上交本信用社卡业务主管部门,另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六条 报废卡的管理
(一)报废卡指制卡过程中出现的废卡、持卡人交回的无效卡、超过三月仍未领的没收卡、超过半年未领的新申请卡等。
(二)报废卡一律在磁条处剪角并逐张登记。
(三)各信用社(部)每月应将报废卡及报废卡清单上交联社中间业务部门,经联社汇总后交卡中心,集中销毁。
第十七条 借记卡的挂失
(一)持卡人因各种原因丢失借记卡可向申领卡网点申请挂失。在办理借记卡挂失时,可先通过电话向发卡社申请办理非正式挂失。对账户办理口头挂失,五日内再回发卡杜补办书面挂失,在办理书面挂失七日后,方可补卡或换卡。
(二)持卡人密码遗忘,持卡人应到原发卡社办理密码书面挂失。在书面挂失七日后,客户可到发卡社重新设置密码。
(三)对卡折共用户,持卡人存折丢失,应到原发卡社申请书面挂失,主副卡不能交易,待挂失期满后发新折后主副卡方能交易。持卡人主卡丢失,应到原发卡社申请书面挂失,折与副卡不能使用,待挂失期满后可补发主卡,存折和副卡方能交易;挂失期满后换主卡存折能交易则副卡必须重新申请,持卡人副卡挂失,主卡和存折可交易。
(四)卡、折和密码挂失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持卡人自行负责。
第十八条 更换新卡
持卡人如遇借记卡损坏,应携卡连同本人有效证件到原发卡社办理换卡或补卡。补换卡时,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查询
储户持卡凭密码可以查询:(1)存款余额;(2)历史交易明细;(3)存款账户信息等。
第二十条销户
(一)销户须到原发卡社办理
(二)客户要求销卡的,请客户要交回借记卡进行销卡。有卡发折户需交回存折,如有副卡的客户,请客户需交回副卡后方可办理销户。
(三)客户要求销户的,须填写销卡申请书,交回借记卡,有折户的交还存折,结清活期账户。第七章 卡业务的资金清算
第二十一条 ××市农村信用社融资中心,负责辖内业务的资金清算;借记卡业务交易产生的资金清算,均使用在市联社融资中心开立的备付金账户或同业存放款项账户进行清算,账户必须保证足够的清算资金。具体清算办法参照《××市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发卡社之间的资金清算以市联社融资中心的清算数据为依据,苦与融资中心对账不平时,先以融资中心的清算数据为准进行清算,清算一结束后,通过与融资中心核对流水账,查实后,通过差错处理程序进行更正。
第二十三条 资金的清算由融资中心按照××市农村信用社与中国银联间签定的协议执行,融资中心与辖内之间清算按照《××市农村信用社资金清算管理办法》执行。第八章 借记卡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联社和各信用社(部)应加强对特约商户和发卡社业务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建立风险报告制度。在办理借记卡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恶性案件、发现假冒卡或空白卡、成品卡丢失、被盗以及其他有可能构成严重风险损失情况,各信用社应立即口头和书面向联社和市联社上报。
信用社借记卡管理办法规定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到期贷款管理,及时处臵和化解、降低信贷风险,根据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重组是指为降低和化解贷款风险,对因借款人财务状况困难而不能按期全额归还的贷款,对借款主体、担保方式、还款期限、适用利率、还款方式等合同规定的还款条件进行调整的处理手段。
第三条 贷款重组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有效重组原则:贷款重组应有效降低信贷风险和减少贷款损失,重组后的贷款风险必须低于原贷款风险;
(二)规范操作原则:贷款重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操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
第二章 适用对象、条件及模式
第五条 贷款重组适用的对象包括企事业法人客户、农户、城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农业经济组织等各类客户群体。
第六条 对下列具体情形,可以办理贷款重组:
(一)通过贷款重组,可收回部分贷款本金或利息,且贷款担保效力不低于原担保;
(二)贷款重组后有利于贷款安全和借款人落实还款计划,通过贷款重组能使原借款合同或担保合同存在的法律缺陷得到完善,或使信用贷款转化为担保贷款,或进一步增强担保的可靠性;
(三)贷款重组后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臵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
(四)变更借款人后贷款风险明显降低;
(五)其他通过重组可以降低贷款风险的情况。
第七条 对上述情形需要办理贷款重组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和重点扶持的行业;
(二)借款人客户评级优良,且未发生实质性的、不可逆转的不利于贷款偿还的变化;
(三)借款人以往三年以上或注册经营以来一直有稳定正经营性现金流或危机过后预期收入仍可恢复至或超过正常水平,足以作为还款来源;
(四)借款人在所在行业和所面对的市场中有明显的技术、成本或人才优势,主业突出,需要转型或市场转向,但其相应潜在市场巨大;
(五)在原贷款期限内未发生恶意拖欠利息、挪用贷款等情况;
(六)重组后还贷期限内担保、抵质押权不会丧失或削弱,而通过其他方式处臵将导致贷款担保或优先受偿权丧失等。
(七)2005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至少收回贷款本金10%(含)以上;对通过贷款重组可以收回10%(含)以上贷款本金的,可继续办理贷款重组。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办理贷款重组:
(一)借款人逃废债务或恶意欠息;
(二)借款人已进入破产程序;
(三)借款人已严重资不抵债、濒临破产,且没有政府提供财政支持或新的投资者介入;
(四)处于诉讼或执行程序中的贷款;
(五)风险分类为损失类的贷款;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办理贷款重组的情况。第九条 贷款重组的模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更换借款主体,保留原担保方式;
(二)更换借款主体,更换担保方式;
(三)更换有代偿能力的和意愿的保证人或更换更有价值、更容易处臵的抵(质)押物;
(四)追加保证人或抵(质)押物。
第三章 期限及利率
第十条 确定贷款重组期限要考虑借款人综合还贷能力、借款人其他主要债务的构成及到期时间、抵(质)押物(权)价值及变现能力、保证人的代偿能力等因素,防止重组期内贷款风险加大。
第十一条 短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含),中长期贷款重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含)。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各县级联社根据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并实行按月或按季结息。
第四章 调查、审查、审批/咨询与办理
第十三条 经办机构办理贷款重组业务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一)深入调查、分析权衡即时清收与贷款重组的利弊,最大限度化解风险和减少损失;
(二)详细说明原贷款相关情况、出现问题的原因、办理贷款重组的理由及风险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信贷审查部门除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对贷款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外,还应重点审查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落实还款计划的能力;
(二)保证人保证能力、抵(质)押物(权)的价值和变现能力,并着重分析贷款重组的必要性、合规性、预期风险变化情况,以便于科学决策。
第十五条 2005年6月30日以后发放的新增贷款办理重组按照省联社核定的各级机构信贷业务单户管理权限执行,但县级联社(含农商行、农合行,下同)不得将贷款重组权限转授给基层信用社。2005年6月30日以前发放的存量贷款办理贷款重组由各县级联社逐笔审批自主办理。
第十六条 贷款重组通过发放新贷款同时收回原贷款的方式进行操作。贷款重组后原则上实行按月或按季分期还款,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分类
第十七条
贷款重组只能涉及贷款本金,对原贷款利息不得重组,严禁以贷收息。原贷款利息一般应全部收回,如果重组时未能还清全部利息的,在签订本金重组合同时,必须对欠息进行书面确认,妥善安排还款计划并继续催收,同时落实有效担保并建立台帐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贷款重组必须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为确保重组贷款合法有效,在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的“贷款用途”一栏应直接填明“本贷款用于偿还×××(合同编号)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
第十九条 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必须增加但
不限于下列内容的保护性条款:
(一)借款人要定期向贷款人报送对外担保情况,并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信息和对外担保金额完整、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
(三)贷款期内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合法、有效、足值的担保:
1.贷款出现欠息、逾期等违约事项;
2.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以其有效资产向他人设定抵(质)押或对外提供保证,致使贷款风险增加;
3.借款人的盈利水平、资产负债率、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等指标恶化,或其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4.保证人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丧失保证能力,或抵(质)押物发生灭失、损毁等情况,对贷款安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条 重组后的贷款为担保贷款的,必须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对更换保证人的,应当告知保证人贷款实际用途,并在保证合同补充条款中注明,或另外出具书面证明;
(二)对抵押合同,应当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三)对存在两个或以上保证人的,所有保证人应承担共同
连带保证责任;
(四)存在两种或以上担保方式的,应当依法约定有利于保障和实现债权的受偿次序。
当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或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时,贷款重组无需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一)重组前后借款主体保持不变;
(二)重组贷款发放额及债务人其他债务金额在原最高额担保额之内;
(三)重组贷款的放款时间在原最高额担保的担保期限之内。第二十一条 注意控制不良贷款重组过程中的操作风险,确保发放的重组贷款用于归还原贷款,严防贷款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正常贷款重组后最高风险评级为关注类,不良贷款重组后最高风险评级为次级类。有两笔或以上的存量贷款参与贷款重组,重组后贷款的风险类别应当保留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重组后贷款不止一笔的,所有贷款的风险类别在观察期内不得高于原贷款中的最低分类级别。
第二十三条 贷款重组后必须保留6个月观察期限,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贷款的风险类别,但对采用以足额保证金、国债、存单质押等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办理贷款重组的,可不受观察期限制。在观察期结束后,要严格按照五级分类核心定义重新进行贷款五级分类。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原则上只能逐级调高。
第二十四条 重组贷款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五条 重组后贷款重新逾期、欠息或出现其他重大风险预警信号的,要调低风险分类级别,并根据情况及时采取催收、保全、诉讼等行动。
第二十六条 在重组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前,对借款人融资余额不得增加,但新增融资余额采用符合省联社规定的低风险业务方式或重组贷款风险分类级别在观察期后调整为正常类或关注类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信贷人员要加强对重组贷款的日常监控。在对重组贷款客户进行经常性查访的基础上,每月要对重组贷款至少进行一次贷后检查,形成贷后检查报告,必要时须向本级机构贷审会及上级机构报告。对出现风险的重组贷款,要加大监控力度和监控频率,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要通过非现场监测或现场检查的方式,加强对重组贷款的管理,建立重组贷款台帐,尤其要加强对大额重组贷款的风险监控,定期分析贷款风险和贷款质量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对重组后仍不能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要积极运用法律及其他手段催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稽核部门应加大对贷款重组执行情况和重组贷款风险状况检查力度,并将检查结果通报业务主办部门,切实保障贷款重组业务合规、有序开展。
第三十条 各经营机构要加强重组贷款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基本操作规程》(农信联[2005]42号))规定建立规范的信贷档案,同时对重组贷款档案及原贷款档案在该重组贷款全部收回前不得销毁,妥善保管,保持贷款连续性。
第七章 责任与处惩
第三十一条 重组贷款责任划分采取尊重历史、谁办理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贷款重组前后经办信贷人员未发生变化与调整的,仍由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承担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贷款重组后经办信贷人员发生变化的,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负责重组贷款日常管理工作。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对重组后的贷款仍负有清收责任,同时原贷款相关经办人员在调查、审查、审批与经营管理等各环节有过失的对贷款的最终损失仍承担责任,并按照《省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及《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重组后的相关经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将严格按照《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暂行办法》《省、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责任追究制度》及《省农村信用社新增不良
贷款责任追究及处罚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并酌情调减有关责任机构当年信贷业务管理权限:
(一)为掩盖资产损失、回避风险暴露,对不符合重组条件的贷款进行重组,导致风险增加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强行重组的;
(三)超越审批权限,擅自重组的;
(四)重组贷款发放后没有用于归还原贷款,形成新的风险的;
(五)对重组贷款未按规定进行跟踪管理,错失收贷时机,导致风险扩大并形成损失的;
(六)在观察期未满之前,不按规定随意调高重组贷款风险类别的;
(七)在不良贷款重组中以贷收息的;
(八)其他违反贷款重组管理规定的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社团贷款办理贷款重组,可参照本规定由原社团成员社协商办理。
第三十六条 省农村信用社各级机构制定关于贷款重组的有关制度及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与修订。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