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法实用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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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1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

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

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西班牙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意大利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日本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及我国台湾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二条也有代位权的规定。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又称为代位诉权或间接诉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主要有如下特点: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即债权人的债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债务人,而且及于与债务人发生债的关系的第三人(次债务人)。

第二、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且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上述保全债权的必要有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才能行使代位权;另一方面意味着若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自己的债权,则不应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第三、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位权的性质

(一)、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

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权人是否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行使代位权,国外立法采用了两种形式。即直接行使的方式和通过诉讼的形式。[1]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不允许在诉讼外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

从另一个角度看,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弥补了强制执行及一般担保的不足,对债权不能获偿起了预防和补救作用。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被不当处分,民事责任将无法执行。即或国家依强制力作为保证,如果对不当处分的财产不予采取保全措施,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也无从实现。代位权制度补救了这一问题,当出现规定情况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对其不当处分的财产进行保全,以保证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代位权的作用在于保全作为承担民事责任基础的财产,以为将来的执行作好准备。

(二)、代位权是债权的一种效力,并非从属于债权的特别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的法律效力的体现。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法律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追索债务人债权的权利,它体现的仍然是债权的法律效力。

依据传统民法理论和部分国家的立法例,代位权行使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怠于行使的债权。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应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行使代位权后果归属债务人,而且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债务人的财产,只是作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般担保。换言之,因行使代位权而增加的财产只能作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各个债权人不管行使代位权,都应依据债权平等的原则,有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平等受偿。因此,无论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还是次债务人自愿向债权人给付,在多个债权人中,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均不能优先受偿。

但依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显然,此规定表明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笔者理解,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就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为保证债的履行的一种特殊制度,它扩张了债权人行使债权的范围,使债权人能够在法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更有效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这种制度突破了债的相对性的限制,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保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和建立良好的商业道德。况且如果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增加诉讼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因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归于债务人后,债权人还必须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自己的债权。这就人为地使诉讼程序变得愈加复杂,徒增当事人的诉累和诉讼成本,既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三)代位权是债权人的固有的权利,而非权。

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债的履行制度。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它不同于以他人名义行使权利、且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他人的权,也不同于其他程序性权利,如代位申请执行权。[1]因此,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

三、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合同法解释》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作了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确定。

由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基于债权人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的合法、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被撤销或非法债权人均不存在代位权。这里的“合法”是显而易见的合法,是人民法院受理时的判断,而不是经过严格的审判程序之后的最终定性。[1]

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其含义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否则,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存在,因债务人对他人没有合法存在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对象。

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还必须是没有行使处分权的。如次债务人已将所欠之债清偿,则不存在行使代位权问题。债务人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但不能再行使代位权。

(二)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此要件作了详尽的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同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也必须到期,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的时间。债务的清偿一般都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的主体要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和接受履行。对次债务人来说,如果其债务不到履行期限而被第三人行使代位权,容易导致因次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来履行债务而制造新的不公平,损害了债务人期限利益。如果那样,将制造人为的混乱,有碍法律建立正常社会秩序的目的。在一般情况下,未到期的债权即使其直接债权人也不能主张权利,债权人更无权要求次债务人偿还债务。

考察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应当依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来确定;若未对履行期限做出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来确定,即以债务人向次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中所确定的履行期限为届满的期限,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的债权已到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2、“怠于行使”表现为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

怠于行使权利,是说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且“不行使权利”表现为债务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向其主张权利。它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放纵。少数债务人是故意让自己的债权灭失,抱着一种宁肯让与第三人也不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心态,而部分债务人则是抱着懒洋洋无所谓的态度,还有一部分债务人是碍于与次债务人的业务或其他关系,而不愿或没能采取诉讼或仲裁行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就势必导致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那里实现债权,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是否“怠于行使”是从客观上予以判断,债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债权人是否曾经以其他方式催告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与否,亦不过问。《合同法解释》的这种规定,为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确立了一种客观而明确的标准,有利于从根本上防止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以种种借口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3、到期债权应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从民法传统理论和各国民法实践角度,一般认为代位权的客体并非仅限于合同上的债权,还包括债务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和诉权,如基于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而生之偿还或返还请求权、物权及物上请求权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解撤销权、合同解除权、违约或侵害财产损害请求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合同法基本采用了以上观点及做法。但《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显然对此作了限制解释,将可以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这种规定,不仅将以劳务为标的债权或者不作为债权排除在代位权的客体之外,而且将那些非以金钱给付为标的债权也排除在外。这种规定,有利于减少诉讼的繁琐与麻烦,增加了代位权诉讼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须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

代位权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保全债权而行使的一种权利。但如果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不妨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对债权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就没有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根据《合同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只有在债务人自身无能力清偿债务且又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即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才能行使代位权。

(四)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从理论上讲,代位权的行使,有因法律特别规定或因代位权性质或债权性质而受限制而不得行使的情形。包括:第一,对债务人的期待权不能行使代位权。史尚宽先生认为:“得为债权人代位权之物体者,为债务人现有之权利。”[1]依照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可行使代位权的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债务人的期待权或取得权利的权能如对要约的承诺,均不能代位行使。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基于亲属关系、身份关系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以人格、精神利益为基础的权利,如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上权利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如劳动报酬、养老金、退休金、救济金、抚恤金等的请求权。第四,禁止让与之权利不得代位行使。不得让与的权利大致有三:依权利性质不得让与,以公益理由不得让与,以当事人特别约定不得让与。对前二者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后者则不妨碍行使代位权。

如前所述,代位权之客体乃债务人现有之财产权即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对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债权人并无代位权。对此,《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合同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作了规定,《合同法解释》第十二条又作了进一步明确。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往往是与债务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相关的债权,这些权利与债务人的生活密切相关,不可分离,故对这些债权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四、代位权的效力

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代位权,次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即债权人可否直接受领代位权诉讼所取得的财产。有学者认为应当归属于债务人,因为按照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归属于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即在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实体权利,行使这种权利所得利益应归属于权利的行使者。债权人只有请求次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才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行使代位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债务人的债权,义务主体是次债务人。由于行使债权的主体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受偿的主体也只能是债权人而不是债务人。同时,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范围的限制也决定了可以将所得利益归属债权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既不能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也不能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数额。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权利范围做如此限制能够保证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做到了既保障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不损害次债务人的利益。

行使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还体现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二)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后,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在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以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只是受限制,但并未丧失。当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如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债务人有权要求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可以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

其次,在债权人开始提起代位权诉讼后,⑴债务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将受到限制:只能对超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债务人;受理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诉讼。⑵债务人不得为妨害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处分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无意义的行为。⑶不管债务人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做出的裁决均对债务人有影响。

再次,当代位权成立,债权人胜诉后,债务人与债权人、次债务人的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将全部或部分消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未能全部受偿,债权人还可就剩余部分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如次债务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尚有余额,债务人还可就余额部分向次债务人主张。

(三)对于次债务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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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2

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涉及债权本质及侵权行为制度,是民法上长期争论的一个热门话题。本文列举分析了关于此问题的主要理论观点,考察了各国实践上的做法;阐述了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例析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价值和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点思考和建议。

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修正了大陆法的债权相对性和英美法合同相对性的传统法律观念,赋予债权以权利的不可侵性,藉此给予债权人以最周全而充分的保护,限定了债权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活动范围,更加有效的保障了债的制度效用的发挥。本文主要从具有普遍性的侵害合同债权行为的角度,对该制度的理论基础、法律实践上的渊源流变及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形态等做以分析,最后针对我国的情况提出一点看法。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债权是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债权是一种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只能由权利人向特定人主张,即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第三人的行为不会对债权造成侵害。相反,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债权人的债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情形。那么第三人侵害他人债权,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呢?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是否具有不可侵性呢?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争鸣

第三人侵害债权问题涉及债权的本质和侵权行为制度,民法学界长期争论,迄今未获一致见解。综合起来看主要有两方面相对立的理论观点:

1.债权与第三人无涉,第三人行为不能构成债权侵权

这种观点是传统民法学上的根深蒂固的法律理念。这种理念是从两个角度主张的:

(1)债权相对性说。

依传统民法债权相对性的观点,债之关系如“法锁”,仅能约束合同定的当事人,在

此之外的第三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罗马法法谚:“alteristipularinemopotest”(不得为他人订约)。此外,侵权责任的客体只能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其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只能是违约救济,不能提起侵权之诉,这是由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性质决定的。既然民法区别物权与债权,相对权与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行为,则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从债权保护的利益看,唯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唯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涉。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的给付享有期待利益,但此期待利益毕竟非债权本身,纵予侵害也非侵害债权。况且从未有视该期待利益为绝对权而予保护的民法规定。英美法虽无类似大陆法的债之制度,但是英美传统契约法所一贯坚持的“合同相对性原则”(theprincipleofprivityofcontract)也持相同主张。

(2)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

债权不具有典型的社会公开性(SozialtypischeOffenkyndigkeit),外界难以知晓,纵属知之,亦难查之其范围,债之关系实系社会经济活动命脉,倘因故意或过失,侵害给付标的物或债务人,致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即应付侵权责任,则社会交易活动及竞争秩序,势难维持。言下之意,为维护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不能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

2.债权不可侵性理论

随着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学界出现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主体、债权具有不可侵性”的理论主张。从主张债权不可侵性的学理依据上看,主要有一下几种观点:

(1)债权私权说。

从债权的权利性而言,债权与人格权、物权一样,都可以由其权利人在其受损害时,享有排除损害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否则,就等于否认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具有不可侵犯性。盖既曰权利,即具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

(2)债权对外效力说。

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一原则是就债权的对外效力而言。事实上,债权的效力可以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具有不可侵害性,当这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应当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

(3)债权财产说。

(以合同债权为例)虽然合同关系本身具有对人性,但合同亦对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产生影响,这种影响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为将来可得享受的利益),第三人不得无视和损害之。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此一财产价值为债权人一般财产的成分,其表现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含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对债权人债权的侵害显然应当成立侵权行为。

(4)维护交易安全与秩序说。

从实践意义上看,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承认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有利于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突出,侵害债权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影响到一系列网络债的履行,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既使得债权人因无法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寻求有效的补救而难以保障其利益,同时也使有过错的第三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将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5)特殊侵权说。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债权可以认定为侵权,但是其侵权请求权基础不是以“侵害债权系侵害财产”为依据适用“台湾《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前段,而主张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成立“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适用“《民法典》”第184条第1项后段作为其请求权依据。

(二)观点评析

传统民法上一般坚持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认为相对权即对人权,绝对权即对世权,对人权为仅得对抗特定人的权利,而绝对权则为得对抗一般人的权利。债权系相对权,仅对债的当事人有效力。债权不具备不可侵性论者真是演绎此种传统观念而获得的结论。但是,

该派论者没有注意到债权的相对性是就“仅由债务人负实现债权人债权的积极义务,第三人不承担实现债权的积极义务”而言的,债权具有相对性并不应当成为成立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法律障碍,从债权系一种权利的角度看,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不应任第三人侵犯;从债权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角度看,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法律关系,是为某种社会目的而存在的,如非有其他正当理由,不应加以干扰或破坏。这种观点也忽视了现代民法实践中债权物权化的趋势和实践中对债权侵权制度的实际需要。另外,以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主张债权不具有不可侵性也只看到了主张债权侵权可能引起的负面效应,但是任何制度设计都有其负面性,这涉及制度设计过程中的利益平衡和价值取向问题,但并不能因为此点而废弃整个制度的建立。

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是传统民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对新的实践所做的一种修正,这种修正本身就有其积极意义,是民法理论适应新的实践的一种大胆的尝试。各种理论主张显示了民法学者在此问题上所做的努力。债权私权说是从一般法理的角度而言的,盖从一般法理上讲,既然是合法成立的权利,必然有其存在的社会价值,也必然有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法律既然承认这种权利就应当予以保护。但这一主张显然是避开了债权相对性和侵权制度保护绝对权之间的矛盾这一难题,没有在此点上给予论证,缺乏说服力。债权对外效力说则是对债权相对性的限定和再解释,它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的固有观点(因为传统的债的相对性恰恰是不承认债的对外效力的),但是没有给这种修正以充分解释,似乎仍未超出债权私权说的局限,并没有和传统的债权相对性理论在一个逻辑层面上讨论问题。债权财产说显然是突破了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从债权财产性的角度来主张确立债权侵权行为,但是没有就债权财产性和物权等绝对权加以区别,混淆了二者的界限,依照这种主张确立债权侵权是以放弃民法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的价值为代价的。至于“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说”的价值和缺陷与“维护经济活动自由说”相同,无需再述。值得注意的是王泽鉴先生提出的“特殊侵权说”,这种主张适应了新的民法实践对债权侵权制度的需求,在一定情况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同时又照顾到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这两种价值的平衡,更重要的是该主张从“违反善良风俗的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的角度有效地避免了承认债权侵权与债的相对性原则的冲突,是一种照顾到多方面需要的理论主张。这种主张的不足在于过于原则化,操作难度大,不利于当事人有效的利用债权侵权制度,同时也给了法官过多的自由裁量权。

(三)我的主张

从实践的角度看,承认债权侵权行为无疑是必要的,否则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从而影响了债权制度作用的发挥,同时,使得有过错的第三人的行为得不到制止和惩戒,不但不能很好的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也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法律设置的旨趣,也与设定债权为相对权的初衷不相符。但是承认债权侵权行为应当考虑到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和维护经济活动自由两种价值的平衡。而且承认债权侵权不能以牺牲传统民法上的相对权和绝对权的划分为代价,可以对传统的债的相对性作以修正,但不能完全否定其积极价值。综合考虑,笔者认为“特殊侵权说”至少在目前看来是一种相对比较可取的主张。

二、第三人侵权制度的比较法观察

(一)英美法

英美法中类似大陆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with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案。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后来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在英美法国家,其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二)大陆法

1.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得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该规定就表明了法国立法是允许债权人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可依该规定请求救济。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也得到了法国最高法院的认可。在1908年的“”一案中,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1382条为依据判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而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权责任的观点。总之,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犯债权的义务。

2.我国台湾法

台湾“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赔偿责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台湾民法侵权所保护的对象包括权利以及权利之外的利益。在台湾法律实践上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不明确或有争论。

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能够认定为侵权,虽然在理论上尚有争论,但是在各国法律实践上,都已经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制度分析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的立法及学说,大多认为债权侵权行为非一般侵权行为,其成立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要件应有所不同。如英国法上认为,引诱违约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1)明知他人合同的存在;(2)故意致人损害;(3)发生合同的违反;(4)有不正当引诱行为;(5)因果关系;(6)无正当理由。不法侵害经济关系之非典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明知和故意、侵害合同履行、不法行为的实施、因果关系。美国《侵权法重述<一>》(1939)关于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要件,适用表见侵权规则(theprimafacietortrule),即“故意实施表见上确致人损害的行为者,除非能够提出有效的抗辩,即证明其行为符合公认的公共或社会利益,应负赔偿责任。”《侵权法重述<二>》中加了被告的行为的“不当”的规定。

从理论上说,第三人侵害债权,一方面法律上对其行为应当予以否定,且债权人由于第三人行为而受损害,亦理应得以救济;另一方面,由于债权的存在缺乏社会公示性,债权受害往往不具有直接性,若凡侵害债权均成立侵权行为,则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实难维持。基于上述两方面的理由,并借鉴国外立法和学说,债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

1.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

第三人采取的行为可以是直接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本身,也可以是直接作用于债务人,

使债务人违反合同或使原合同债务人不能履行,导致债权人的权利不能实现。包括(1)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2)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

2.被侵害的债权系合法债权。不合法的债权自始无效,根本不受法律保护,自然也就

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3.行为人系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

4.第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

侵害债权的行为,必须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若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则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不受法律之责难,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要件,自当不成立债权侵权行为。

5.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侵害债权,无论是使得债权消灭或者是行使不能,还是使债权行使困难或费用增加,都可以成立侵权行为。债权损害的事实仅指财产及财产利益的损失,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

6.第三人存在侵害债权的故意。

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只需行为人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可,但是由于债权缺乏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一般难以察觉,若仅过失即可成立侵权,则第三人的责任范围将漫无边际,防碍自由竞争的开展。因此只有当第三人出于主观故意而侵害债权时,才成立侵权行为。过失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不知道债权的存在,或对侵害债权的后果不可能预见,即使过失行为造成债权侵害的发生,也不构成债权侵权行为。

7.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和债权人的债权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基本形态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具体形态千差万别,德国学者将侵害债权的行为分为“侵害债权归属”与“侵害给付”二类。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观点,前者称为直接侵害,其典型形式是第三人无权处分他人的债权并致债权消灭;后者称为间接侵害,可以是直接侵害债务人的财产并造成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实体侵害”,也可以是非法引诱债务人违约等。这种分类方法普遍被采用。因此可以依照侵害行为是否直接指向债权把债权侵权的形态分为直接侵害债权和间接侵害债权两大类。

1.直接侵害债权

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致使债权受到损害。大体上有

两种情况。(1)第三人无权处分或行使债权,直接使债权归于消灭。(2)因第三人的行为直接损害债权或使债权丧失。如将他人的无记名证券出卖、设定抵押或损毁。

2.间接侵害债权

间接侵害债权是指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并非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但是造成了债权

人债权的损害。依照侵害的行为方式、手段的不同大体包括:(1)实体侵害,是指以侵害债务人人身或债权标的物等手段致使债务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债务,从而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2)直接引诱,是指第三人以劝说、欺诈等手段引诱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从而达到一定目的的侵害债权行为。(3)间间接侵害,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原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却致使债务人违反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的情形。如一起汽车销售案,乙与甲约定从甲处购买汽车若干辆急用于生产,价款已付,丙知悉甲乙之间的合同并欲侵害该合同以损害乙与其竞争,丙从甲处盗走或损毁汽车系实体侵害;丙劝说甲违反与乙的合同而将该批汽车卖与它系直接引诱;丙劝说甲的供货商丁拒绝向甲提供汽车,则为间间接侵害。

(二)债权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1.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在直接侵害债权时,损害赔偿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第三人,第三人为赔偿义务人,债权人为赔偿权利人。赔偿的范围限于实际损失。

2.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

间接侵害债权的损害赔偿根据情形分别为:(1)第三人伤害债务人、毁损标的物,以欺诈、胁迫、强制等方法阻止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本身没有过错,赔偿关系的主体仍是债权人和第三人。(2)第三人引诱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为违约引诱,有抵制余地而不加抵制,债务人和第三人向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3)第三人与债务人相互串通侵害债权则构成共同侵权,债务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与存在的问题

(一)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价值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的确立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民法实践的需要,进而引发了

民法理论上的修正,而民法理论的修正又支持了司法实践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认,因此,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可以说是民法实践和民法理论互动的结果。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自然有其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1.理论价值。

从理论层面来看,首先,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修正、深化了传统民法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理论,明确了“债的相对性”的理论价值和其缺陷,并通过修正使之更加能够适应民法实践的新的要求。其次,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进一步完善了民法上的债法制度,在理论上论述并确认了债的对外效力,有利于债法制度作用的发挥。最后,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一种侵权行为,也修正了民法侵权行为法只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的局限性,扩充了侵权行为法的适用范围,加强了民法债法和侵权行为法之间的互益和协调,使得侵权行为法更加完善。

2.实践价值。

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最初就是来自于实践的需要,从实践的层面看,债权侵权制度的价值在于:

(1)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更加充分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债权,保障了民法债的制度价值的发挥。一般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可以直接追究债务人的责任,但是即使由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债权得不到实现,债权人也并不总是可以在债务人那里实现其利益。试举例分析:

1)债务人责任缺位。例如,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制作糕点的机器,乙方赶在中秋节前生产某种糕点。乙方的竞争对手丙方为打垮乙,在甲方向乙方供货的途中强行扣留了该机器,致使甲方不能按时供货,乙方错过了生产时机,蒙受了重大损失。但是,对于甲方来讲,不能按时履约是由于丙造成的,甲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因此乙方追究甲方的责任存在障碍,如果此时不认定丙方的行为为侵权行为就无法保护乙方的利益。相反,如果认定丙方的行为构成侵害乙方债权的侵权行为,则乙方可以在丙方那里获得救济。

2)债务人缺位。如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原告A校图书馆助理馆员孙某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因服务期未满未获得校方批准,后由B厂出具虚假证明使孙得以出国,原告要求被告B厂赔偿孙某服务期未满按国家规定所应当支付的培养费9000元。此时,债务人已经身在国外,实践上无法直接追究孙某的违约责任,法院认定被告B厂的行为侵犯了A校的人事权(实为一种合同债权),判决由B厂向A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很好的保护了A校的利益。

(2)在一定情况下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使第三人为其侵害债权的行为承担责任,制止了第三人的某些恶意行为,维护了交易安全和竞争秩序。如在实践中常见的诱使他人雇员“跳槽”的行为,这种行为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讲促进了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往往存在第三人出于恶意,故意“拆他人墙角”,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情形。如著名的英国1853年的“”案中,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的经理,他与明星订立了演出合同。合同约定一定期限内该明星只能在该剧院演出。被告Gye明知此情况,为击垮Lumley,引诱该明星背弃原约定,转而与他签订合同,到其剧院演出。显然,如果完全不给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附加以责任,使得第三人责任空缺,就会放纵第三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利于交易安全和正当竞争秩序的维持。而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对此鲜有规定,在此情况下,确认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为侵权行为,追究其责任就有很强的实践意义。

(3)在一定情形下,可以便利纠纷的解决,节约诉讼成本。如甲乙签订合同,甲在乙处买一批紧缺的钢材用于生产,在乙备好货物准备发货的当天晚上丙将其盗走,致使乙无法交货。如果不认定丙的行为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则甲只能向乙主张违约责任,在乙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再向丙主张损害赔偿,最终由丙承担责任。但是如果认定丙的行为构成对甲的债权侵权,则甲可以直接向丙主张损害赔偿,由丙承担责任,这样不仅可以充分保护甲的利益,而且便于三方纠纷的解决,也极大的节约了诉讼成本。

(二)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存在的问题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并不是传统民法上所有的,而是传统民法适应新的实践的

产物,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这项制度的确立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尚存在很多问题。

1.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制度在理论上存在的问题

(1)传统民法上一直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为例,一般认为合同是当事人

之间的事情,与第三人无涉,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通过违约责任制度来进行的;同时,侵权行为制度也只保护绝对权而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这到各种利益的平衡和侵权行为制度的运行。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的确立必然要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而同时把债权放到侵权制度的体系之中。因此,如何协调“债的相对性”、侵权行为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三者之间的关系,把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放到一个合适的位置,仍然是一个理论上难题。

(2)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突破了至了“债的相对性原则”,但是“债的相对性原则”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以合同为例,“合同相对性”涉及合同自由和市民生活的私密性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的确立只能是该原则的一个例外。确立债权侵权制度不能以放弃“债权相对性原则”。因此在多大程度上,在那些方面突破该原则也是理论上需要解决的问题。

2.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在实务运作上存在的问题

(1)为了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常的经济竞争,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知晓债权的存在和存在侵害的故意为要件。但是,要债权人证明第三人知晓其债权和第三人的故意是很困难的,债权人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则无法运用债权侵权制度保护其利益,使得该制度落空。因此如何在充分保护经济活动自由和正常竞争的前提下更好的运用债权侵权制度是实践中的难题。

(2)传统的侵权行为法保护绝对权不保护相对权,整个侵权行为制度都是以此为理念来设计的。债权侵权制度把债权纳入侵权行为体系之中,在侵权构成、因果关系的认定、侵权赔偿的范围等侵权行为制度的适用上会引发一些问题。

(3)在债权侵权制度确立之后,债权人的债权既可以受到违约责任制度又可以受到侵

权责任制度的保护,但是这两种制度在保护债权上的关系如何确是实践中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在民法上债权侵权制度应仅作为一种辅的法律制度而存在,这就是说,债权侵权制度只是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

五、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制度与中国法

(一)在我国,债权的不可侵性的确立有一定的立法依据,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司法实务的认可。

1.《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权人对其合法存在的债权享有利益,该规定赋予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以不得侵犯的消极义务,否则就构成侵权。

2.《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3.国务院1990年12月12日的国发199068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问题的通知》文件中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规定中,投资主体(或开办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就是债权侵权责任。因此,该行政法规表明第三人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行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也明确指出侵害债权问题。该司法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债权侵权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的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

5.在司法实务中已经有了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例,如前述“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案案”。这说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已经得到了司法上的初步认可。

(二)我的主张

笔者认为:第一,虽然在民法理论上和实务运作上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仍然有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从实践需要的角度看,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确立债权侵权制度、在司法上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为侵权行为。第二,采取“特殊侵权行为说”,把债权侵权归结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理论上以协调“债的相对性”和债权侵权,在实践上以平衡保护债权和维护自由竞争两种价值取向。在具体规定上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议草案)》第157条的规定,即第三人故意违背善良风俗侵害他人债权的,应负赔偿损害的责任。

六、小结

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传统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给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从而被认定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作为一项制度的确立突破了传统民法上所坚持的“债的相对性原则”,给债权以充分的保护,同时又把债权侵权限定在第三人故意的范围内以维护经济活动的自由和正当竞争。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尚未有一致的看法,在实践上也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的规定和类似的做法,但笔者更主张采“特殊侵权说”来完善我国立法,确立一个比较合理的债权侵权制度。

注释

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7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0页。

此种学说名称系笔者为论述方便所自定,并不必然是持此种观点者所明确主张的;

参见孙森炎:《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法令月刊》(台)第37卷第5期,第8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9页;[日]林良平等,《现代法律学全集•债权总论》,青林书院新社1978年版,第12页

杨丽君:《论英美法合同相对性原则》,载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4页。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4页。

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第14版,第52页;:《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第127页;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中正出版公司1952年版,第73页

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

,AComprartiveStudyoftheFrenchActionforWrongfulInterferrencewithContract,p328,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李玉:《侵害债权债权制度若干问题之浅析》,载《河北法学》1993年第3期,第93页。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参见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5页。

同上。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5页;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

ClerkandLindsellOnTorts,p820,转引自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0页;

,“TortiousInterferrencewithContractualRelations”,(1980)ArkansasLawreview,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3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9页;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但也有学者主张:不法与过错很难加以明确区分,如果采取客观过错标准,不法概念已经被过错概念所吸收,故侵权行为的构成不需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参见孔祥俊,杨丽:《侵权责任要件研究(下)》,载《政法论坛》1993年第2期,第50-53页。

参见《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66、766A条的规定。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4页;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75页;梁民:《论侵害债权制度》,载《法学》1997年第6期;黄军,孙明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载《律师世界》1998年12期;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论述参见孔祥俊:《论不真正连带责任》,载《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

周焕鸿:《对一起研究生出国培养费纠纷主体资格之探讨》,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第60页。

邹雄、连雪飞:《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第13卷第6期(总第52期),第46-47页;

债权法3

债权保障问题之所以成为问题,乃是由于相对于物权,债权的效力较弱。债权作为对人权和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其实现须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因此债权之实现,不仅取决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且还有赖于债务人的履行意愿;债权具有平等性,当若干人同时成为某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时,在没有担保和优先权的情况下,其地位平等,只能平等的参与受偿;债权一般不具有公开性,这一方面导致债权一般不能通过侵权行为法予以保障,另一方面在债权平等性前提下带来其固有风险。

但是“解铃还须系铃人”,解决债权保障问题的根本出路还在于债权的效力。因此,两位学者感叹,“债权效力系债权保障的内在动力”,法律为保障债权的存续与实现,赋予债权如下效力: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而在“债权受到保障的机理”中,“责任财产制度处于非常特殊的地位,起着多方面的作用”:“责任财产是债权实现的物质基础,没有责任财产,债权就不会实现”;民事责任系债的一般担保,而责任财产是连接民事责任与债权的物质桥梁(基础);债的担保系直接为债权实现而设,没有责任财产也不会产生担保物权、担保金钱;债的保全通过维持责任财产的范围而保全债权;抵销则直接以责任财产中的特定债权与受动债权人中的特定债权在相同的数额内冲抵;履行抗辩权是暂时维持责任财产的法律措施之一。(第一章)

正是基于这种思路,作者在接下来的各章中分别探讨了“债权保障与债的保全”(第二章)、“债权保障与债的担保”(第三章)、“债权保障与履行抗辩权”(第四章)、“债权保障与违约责任”(第五章)、“债权保障与抵销制度”(第七章)。此外,作者对优先权在保障工程款债权、消费者请求商交付商品房债权、承包人的工作人员的报酬债权方面所起的作用以及预告登记制度在保障房屋买卖债权中的作用也有所论述(第一章),并对我国民法典是否应设置债权总则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研究(第六章)。

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债权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而且还依赖于其履行意愿。对前者,责任财产无疑起着关键作用,但对后者,则须依赖程序制度,尤其是强制执行制度予以保障。因此,作者在书的最后一章以专章讨论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以及程序机制在债权保障问题上的意义和作用(第八章)。

受两位先生的启发,笔者拟从民法制度的发展对债权保障问题作如下解读,以求教于方家。

一、 债之效力的扩张与债权保障

尽管我们已经看到法律为债权的实现而赋予债权一系列的效力,但是同物权相比,债权限于其相对性与请求权的本质,其效力仍旧无法确保债权的实现。所谓“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加强债权保障的措施之一还在于强化债权的效力。民法设置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即在于赋予当事人保障其权利得以实现的手段,依通说,该种抗辩权亦为债权效力的表现。但是由于履行抗辩权乃是从债务人的角度设置的权利 ,因此当事人行使履行抗辩权须以自己没有履行为前提,即自己仍然是债务人,如果自己已经履行完毕,则无法主张履行抗辩权,故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形下,当事人并无主张履行抗辩权之机会,例如在借款合同中,银行必须先履行借款义务,因此不可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由此可见,履行抗辩权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民法为进一步保障债权的实现,在特殊情形下允许债权突破相对性的囹圄,使债权的效力得以扩张至当事人之外。例如,作为责任财产保全制度具体的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皆系债权人基于债之效力对于债务人以外之人所及之一种法律的效力,故称为债之对外效力” ,“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其目的是通过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进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尽管“罗马法和德国法均未承认此制”,但“法系之民法及日民设有规定” ;而债权人撤销权则系发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古老制度 .再如,借用、寄托关系中,由于须转移占有(事实上之管领力),债权人因而还受到物权法有关占有规定之保护。 由此可见,尽管突破债之相对性,赋予债权对外效力为传统民法中债权相对性之例外,但这种通过扩展债之效力实现债权保障的方式,对民法不无启示。现代民法为进一步保障债权之实现,进一步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赋予债权更强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不动产租赁权的物权化。具体表现为“买买不破租赁”原则的确立。

其二,预告登记制度。即债权人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不动产,保障其将来取得物权,有权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违背预告登记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不发生物权效力。此制为各国民法所采,我国未来物权法也将规定这一制度(山草香★)。

其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为“维护第三人的活动自由,不致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债务人的人身或给付标的,须对债权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传统民法认为,“债权系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特定行为的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既不负债务,自无侵害的可能”。 但是如果第三人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则亦可在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侵权之债。可见,在特殊情形下,民法突破债之相对性原理,运用侵权法对债权予以保护。

其四,债权债务的法定移转。“在这里,第三取得人被纳入到债务关系之中”。

以上诸种情形,系“整个一项债务关系或者个别的一项债权可以对任何第三人都发生效力”。因此,常被称为“债权的物权化”。除此之外,尚有一项债权或者一个债务关系仅在个别方面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情形:

其一,在清算第三人损害的情形,向债权人赔偿第三人的损害。

其二,在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中,应向第三人给付。

其三,在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中,未参与订约的第三人对自己因一定违约行为所发生的损害可以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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