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集体合同几年签订一次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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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几年签订一次篇1

集 体 合 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四日

集 体 合 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沈阳市集体合同规定》等有关规定,沈阳辰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行政方,经平等协商,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双方应坚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共商共决。

第三条

本合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在职工代表大会上签字后,报劳动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条 本合同经第三条规定程序生效后,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的规定。

第二章 工作岗位

第五条 企业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正当理由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企业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时,应采取调减工资、工时、班次以及轮休、培训等方式,尽最大努力保留职工就业岗位。

第六条 企业建立职工培训制度,制定职工培训计划、职工职业生涯发展规划,根据生产实际,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上岗、转岗和岗位技能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综合素质和综合技能。

第七条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员的;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 同后,仍需裁员的;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确需经济性裁员的,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 行。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企业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同时按规定支付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金。

第八条 企业裁减人员时,应优先留用下列职工:

(一)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第三章 职工工资

第九条 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报酬、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企业发放的各类津贴和补贴。

第十条 企业每月25日前,以货币形式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如遇到节假日可以提前3日,发放时要有工资清单。

第十一条 企业扣除职工工资应符合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或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规定。职工因扣除和接受企业经济处罚减发工资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当月工资的20%;减发后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本职工收入调整,本着职工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水平同步的原则,参照市政府工资指导线、cpi(物价上涨指数)以及最低工资标准,经双方协商确定:

(一)企业利润总额比上增加10%,职工平均工资比上增加5%;

(二)企业利润总额与上持平,职工平均工资与上持平;

(三)企业利润总额比上下降10%,职工平均工资比上减少5%;

(四)企业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职工放假的,放假期间企业应发放生活费,月生活费350元(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第十三条 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执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章 保险及福利

第十四条 企业和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金,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企业应以职工月工资总额为基数,为职工足额缴纳各类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职工退休、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时,企业应当协助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并按规定为职工提供相应待遇。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每周平均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不定时工作时间制度和综合工作时间制度,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确需安排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八条 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待遇,休假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应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 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场所和环境,向从事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每2年应定期进行专项体检。

第二十条 对于损害职工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劳动,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予以抵制。职工在生产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或出现危及职工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重大事故,工会应及时协助处理,并立即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其医疗费、生活补贴、死亡丧葬费、家属抚恤费,以及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疾病医疗期和相关待遇均按国家、省、市现行规定标准执行。

第七章 女职工特殊保护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法享受特殊保护待遇。

第二十四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超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强度标准的工作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与女职工协商,签订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第八章 合同的履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合同由企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监督检查,履行情况年内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

第二十七条 企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主动协商变更本合同:

(一)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

(二)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本合同无法完全履行时;

(三)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时。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依法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章 工会促进企业发展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贯彻“促进企业发展、维护职工权益”的企业工会工作方针,推动企业关爱职工,引导职工热爱企业,开展“职工与企业风雨同舟”活动,积极发展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和职工权益的实现。

第三十条 围绕企业生产经营目标,组织动员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岗位练兵、技术比武等群众性经济技术创新活动,开展“我与企业共命运”为主题的技术攻坚、突击会战等岗位建功活动,帮助职工提高职业道德和劳动技能,增强企业的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 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队伍稳定。引导职工以自尊自信、理性平和、健康向上的心态参与企业事务,遵守企业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发生集体劳动争议时,应充分发挥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作用,与企业行政方协调、协商,反映职工合理诉求,提出争议调解意见,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秩序和治安秩序。

第三十二条 与企业行政方一道,积极对困难职工进行帮扶救助,以凝聚职工,发展企业。企业发生严重困难时,应主动与市、区(县)两级困难职工帮扶中心合作,为困难职工提供有效帮助。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合同应在签字后7日内,由企业行政方将本合同及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一式三份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企业工会同 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自报送之日起15日内劳动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本合同即行生效。本合同生效后2日内,双方应以适当方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自生效之日起,期限为1年。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平等协商续签新的集体合同。

企业(公章)工会(公章)

企业方首席代表:(签字)工会方首席代表:(签字)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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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几年签订一次篇2

集体合同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

第一部分

集体合同

重点:通过学习,了解集体合同的含义和特征,集体合同制度的要素;理解集体合同制度的意义、集体合同体制的变迁方向、集体合同的法律效力;学会分析集体合同条款和设计集体合同文本。

难点: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

第一节 概述

一、集体合同的概念

集体合同,又称团体协约、集体协约或劳资合约,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第91号建议书《集体合同建议书》第2条第1款规定,“以一个雇主或一群雇主,或者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为一方,一个或几个有代表性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如果没有这样的工人组织,则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由工人正式选举并授权的代表为另一方,上述各方之间缔结的关于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一切书面协议,称为集体合同。”换言之,集体合同是指工会与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为规范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利益为中心内容的书面协议。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相比较,有下述主要区别;(1)当事人不同

劳动合同当事人为单个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集体合同当事人为劳动者团体(即工会)和用人单位或其团体,故又称团体协约或团体合同。

(2)目的不同

订立劳动合同的主要目的,是确立劳动关系;订立集体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确立劳动关系设定具体标准,即在其效力范围内规范劳动关系。

(3)内容不同

劳动合同以单个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一般包括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集体合同以集体劳动关系中全体劳动者的共同权利和义务为内容,可能涉及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也可能只涉及到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如工资合同等)。

(4)形式不同 劳动合同在有的国家为要式合同,在有的国家则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并存;集体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

(5)效力不同

劳动合同对单个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法律效力;集体合同对签订合同的单个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团体所代表的全体用人单位,以及工会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都有法律效力。并且,集体合同的效力一般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此外,它们在签订程序和适用范围等方面也有所不同。

还应当明确的是,我国改革实践中出现的全员承包合同,不属于集体合同。这是因为:

(1)全员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发包人,即企业财产所有者(国家),以政府或者其某个部门为代表,另一方是承包人,即企业全体职工,以企业经营者为代表;而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则是企业和工会。

(2)全员承包合同作为经济责任制的一种形式,体现企业生产经营承包关系,以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为核心内容;而集体合同是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以劳动力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为核心内容。

(3)全员承包合同主要以企业法为法律依据,而集体合同主要以劳动法为法律依据。所以,在实践中不应当以全员承包合同取代集体合同,对于实行全员承包制的企业,仍有必要订立集体合同。

二、集体合同的立法概况

集体合同,是产业革命以后,随着工人运动的发展,特别是工会的兴起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国家对集体合同的态度,经历了一个反对→承认→保护的演变过程。

在18世纪末,英美等国出现了工人和雇主进行谈判达成协议的现象。如1799年美国费城制鞋工人与雇主举行过谈判,并在谈判的基础上达成协议,此即集体合同的萌芽。到了19世纪50年代,集体合同在许多行业中发展起来,1850年英国的纺织、矿山、炼铁业的工会也与企业主之间达成了一些协议。后来,工资协议等集体合同逐渐增多,适用范围逐渐扩大。但是,早期集体合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也不受理集体合同案件。

到了20世纪初,资本主义各国先后开始了集体合同立法。世界上最早进行 2 集体合同立法的国家是新西兰。早在1904年该国就制定了有关集体合同的法律。1907年奥地利、荷兰先后制定了此类法律。1911年瑞士颁布的《债务法》中,就有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早期的集体合同法较简单,而且多在民法中加以规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了一些较有影响的单行集体合同法或劳动法典等基本法中的集体合同专章(篇)。1918年德国颁布了《劳动协约、劳动者及使用人委员会暨劳动争议调停令》,并于1921年颁布了《劳动协议法(草案)》。法国于1919年颁布了《劳动协约法》,后来又将其编人《劳动法典》。美国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也规定了有关集体合同的内容。二战后,一些国家在制定和修订劳动法时,大都对集体合同作了专门规定。有些国家还制订了新的集体合同法。如1946年至1956年间,法国就颁布了几项集体合同法律;日本颁布了《工会法》(1945年)和《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年);德国颁布了《集体协议法》(1949年颁布,1969年修订);英国颁布了《工会与劳工关系法》(1974年);瑞典颁布了《共决法》(1977年)。另外,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劳动法典,如1956年加纳,1967年卢旺达,1970年伊拉克、利比亚、阿拉伯也门共和国,1971年赞比亚的劳动法,都对集体合同作了专门规定。

1918年,前苏联借鉴西方国家集体合同的经验,开始按产业订立集体合同,后来逐渐将适用范围改为企业内部,并且建立了相应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东欧各国也在前苏联的影响下建立了集体合同制度。

现代集体合同立法具有下述特点:(1)制定单项集体合同法规或在劳动法典等基本法中设置集体合同专章(篇),是集体合同立法的主要形式。有些国家将这两种立法形式并用,从发展趋势看,单项集体合同法规逐渐增多。(2)集体合同为许多国家宪法所确认。例如,在德国、日本、意大利、葡萄牙、前南斯拉夫、菲律宾、委内瑞拉等国的宪法中,都有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3)集体合同立法的内容日臻完善。一般都对集体合同的内容、形式、期限、效力、程序等作出规定,各国虽有差异,但其涉及的方面都有增多趋势。(4)集体合同立法已纳入国际劳工立法体系。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若干项有关集体合同的公约和建议书,如1949年的第98号公约《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51年的第91号建议书《集体协议建议书》,1981年的第154号公约《促进集体谈判公约》和第163号同名《建议书》。

在我国,共和国成立前就已存在集体合同立法;共和国成立初期和“一五”计划期间,不仅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和《工会法》等立法中对集体合同作了规定,而且还制定了关于集体合同的专项规章。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1983年《中国工会章程》、1986年《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1992年《工会法》中,都规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事业单位行政签订集体合同,从而使曾经一度中止的集体合同制度,具有赖以恢复的法律依据。在《劳动法》中,将集体合同置于与劳动合同并列的地位,并且对集体合同的内容、订立和效力作了原则性规定;1994年12月,劳动部制定了《集体合同规定》,就集体合同的签订、审查和争议处理作了较具体的规定;1995年8月,全国总工会制定了《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就工会对集体合同运行各环节的参与,规定了较具体的规则;1996年5月17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企业家协会专门发出《关于逐步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提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协调劳动关系的有效机制。当前重点应在非国有企业和实行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企业进行。”2000年11月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还专门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2004年1月2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重新发布了《集体合同规定》,较之原《集体合同规定》,对集体合同的制度要素作了更为完整和具体的规定。

三、集体合同的意义

集体合同制度之所以盛行于现代各国,并且在劳动法体系中处于与劳动合同制度并重甚至比劳动合同制度更为重要的地位,是因为在保护劳动者利益和协调劳动关系方面,集体合同具有劳动法规和劳动合同所无法取代的功能。

(一)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立法的不足,这突出表现在:

(1)劳动法所规定的关于劳动者利益的标准属于最低标准,按此标准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只是法律所要求的最低水平,而立法意图并不是希望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只留在最低水平上,但对劳动者能否获得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利益,劳动立法却力不能及。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对劳动者利益作出高于法定最低标准的约定,从而使劳动者利益保护的水平能够实际高于法定最低标准。

(2)劳动法关于劳动者利益和劳动关系协调规则的规定,有许多是粗线条、4 原则性的规定,并且,相对丰富复杂的劳动关系而言,难免有所疏漏。通过集体合同,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就劳动利益和劳动关系协调的共性问题作出约定,从而更具体地规范劳动关系,对劳动立法不完备起补充作用。

从世界劳动法制的发展来看,劳动立法与集体合同制度之间存在着此长彼消的态势。“假若集体谈判制度能够有效合理规范劳资问题,保护立法可相对减少。反之,假若集体谈判制度根本未能建立或名存实亡,则将依赖国家立法以保护劳工利益。”各国究竟以何者为重,取决于每个国家的历史传统,“受其社会、哲学思想、工业经济发展及政治制度之影响,但有轻重之别。”不过,“美国人更坚信以谈判方式达成合约比较政府规定更富有弹性和创造性,更能唤起人类高尚的品质。”

(二)集体合同可以弥补劳动合同的不足,这突出表现在:

(1)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单个劳动者是相对弱者而不足以同用人单位抗衡,难免违心地接受用人单位提出的不合理条款;而由工会代表全体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就可以改善单个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利于双方平等协商,避免劳动者被迫接受不合理条款。

(2)劳动者之间因各自实力不同而在与用人单位相对时实际地位有差别,仅以劳动合同来确定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就难免有的劳动者受到歧视,即不能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同工不同酬等);通过集体合同就可以确保在一定范围内全体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实现平等。

(3)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工时、定额、工资、保险、福利、安全卫生等多个方面,若都由劳动合同具体规定,每个劳动合同的篇幅必将冗长,这对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和鉴证来说,都是难以承受的负担,也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及时确立,会增加确立劳动关系的成本;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后,劳动合同只需就单个劳动者的特殊情况作出约定即可。这样,就可以简化劳动合同内容,减少劳动合同签订和鉴证的工作量,降低确立劳动关系的成本。

四、集体合同的体制

综观各国的集体合同就其体制而言,可分为单一层次集体合同模式和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在实行单一层次集体合同模式的国家,法律只允许存在一个层次的集体合同——基层集体合同,即由基层工会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只对本单位全 5 体职工和单位行政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合同。目前实行这种模式的国家并不多,我国属于这种模式。在实行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的国家,法律允许基层集体合同与若干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并存,后者即产业集体合同、职业集体合同、地方集体合同和全国集体合同,它们分别由产业工会与产业用人单位团体(或大型联合企业)、职业工会组织与有关用人单位团体(或大型联合企业)、地方性联合工会与联合用人单位团体、全国性联合工会与联合用人单位团体签订,各自对当事人双方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具有法律效力。现代西方国家大多实行这种模式,其中,有些国家(如欧、美各国),基层集体合同不多,大量的是宏观层次集体合同;有些国家(如日本),大量的是基层集体合同,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则较少。

基层集体合同与宏观层次集体合同相比较,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协调关系方面,各有其优缺点。

基层集体合同的优点,主要是:

(1)它能够从各个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对劳动关系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可以适应各个企业的特殊需要,可以使劳动者权益获得更缜密的保护,可以使劳动合同内容更简化。

(2)因涉及范围较小,易于协商和达成一致,签订时发生争议也易于解决,即使发生罢工、闭厂等事件,对社会的震荡也相对较小。

基层集体合同的缺点,主要是:

(1)各个企业劳动关系双方的力量对比(尤其是工会实力强弱)不尽相同,因而,仅有基层集体合同,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协调的状况,难免出现宏观上的不平衡,在劳动者方和工会实力不强的企业,基层集体合同仍不足以使劳动者摆脱不利地位。

(2)基层集体合同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对各个企业集体谈判进行协调,并对各个企业的集体合同进行审查,因而,管理工作量过大。

宏观层次集体合同的优点,主要是:

(1)它能够在行业、职业、地方乃至全国范围内对劳动关系进行规范,便于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和劳动关系协调的宏观平衡。

(2)它在许多国家的司法实践中,被视为劳动法的一种渊源(形式),它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约束力不仅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且受到全国性、地方性、6 行业性、职业性的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团体的保障,因而具有准法规的效力。

(3)它数量少,覆盖面广,对于集体合同管理来说,成本低于基层集体合同,效率高于基层集体合同。

宏观层次集体合同的缺点,主要是:

(1)它的内容大多为纲领性、原则性或轮廓性条款,不易与各个企业特殊需要吻合。

(2)它涉及面广,一旦发生争议,对社会的影响大,甚至有可能引起社会震荡。

上述比较表明,基层集体合同与宏观层次集体合同能够互补。就单一层次集体合同模式和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而言,后者较为理想。

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已基本形成,可充当雇主组织的同业公会等工商业者团体已大量出现,劳动关系领域对中观、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已显示出强烈的需求,有的地方已开始了签订中观层次集体合同的尝试性实践。在此背景下,《工会法》(2001年)未就中观、宏观集体合同作出规定,显得保守和滞后,也不符合改革中的立法应当适度超前的要求。从发展的要求看,应当由单一层次集体合同模式转向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因而,在完善基层集体合同制度的同时,有必要总结中观层次集体合同制度的实践经验,同时进行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制度的试点,并在此基础上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签订宏观层次集体合同。我们建议,应当在《劳动法》和《工会法》中对中观、宏观层次集体合同作出原则性规定,并在借鉴国外立法和总结我国实践的基础上,就中观、宏观层次集体合同和用人单位团体分别制定专项法规。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劳动关系协调的社会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逐步提高。

第二节 集体合同的内容、形式和期限

一、集体合同的内容

关于集体合同的内容,有些国家在立法中详细规定其必要条款,如《法国劳动法典》将全国性集体合同应当包括的一般条款列举为15项、特别条款列举为8项,并对其中有的项目还列举了若干子项;有些国家在立法中只是简略地规定 7 其必要条款,我国《劳动法》即如此;有些国家在立法中不作规定,完全由签约双方商定应规定哪些条款,如日本等。从发展趋势看,集体合同内容所涉及的面愈来愈广,凡在劳动关系中可能发生的问题,都纳入集体合同范围,甚至以往被认为是雇主特权的某些内容,如引进新技术、变更管理组织、生产计划等,也成为集体合同的内容。

在我国,《劳动法》就集体合同可备条款作了不完全的列举规定:《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第8条将集体合同的可备条款列举规定为15项,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奖惩,裁员,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并且,在第9~18条对若干合同条款的要目作了明确规定。

一般认为,完整的集体合同内容,应当由下述几类条款构成:

1.标准性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关于单个劳动关系内容的标准,即单个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标准,如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定额、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它应当作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据以确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基础,也可直接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它直接来源或依据于法规或政策,在集体合同的整个有效期间持续有效。它在集体合同内容构成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

2.目标性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的具体目标和实现该目标的主要措施。它通常适用于基层集体合同。其内容的确定,应当考虑与用人单位的规则和计划相衔接,遵循量力而行的原则。这种目标一般不能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仅作为签约方的义务而存在。这种目标的实现,有的是用人单位的义务,有的是工会或全体职工的义务,有的是双方的共同义务。这种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随着设定目标的实现而终止。

关于这种条款内容,在实践中一致认为可以规定诸如建成某项劳动保护工程,增设某项生活福利设施之类的劳动者利益目标;但对于可否规定生产经营目标,如产值、产量、营业额、成本、利润等目标,则有截然相反的两种主张。主张集体合同可以规定生产经营目标的主要理由是:由工会和全体劳动者与用人单 8 位共保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符合双方共同利益,有利于加强劳动者关心生产经营、服从劳动管理、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的责任感和改善生产经营管理,有利于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协调利益矛盾和形成利益共同体。

主张集体合同不应当规定生产经营目标的主要理由是:

(1)由工会和全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保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超越了劳动者的义务范围,并且与劳动者的权利不对称。一方面,劳动者只有义务遵守劳动纪律和完成本人承担的劳动任务,工会也只有义务教育劳动者遵守劳动纪律和完成劳动任务,而生产经营目标的实现虽然与劳动有关,但主要取决于市场变化、经营决策和管理措施等因素,所以,工会和劳动者都不应当也无能力承担实现生产经营目标的义务。另一方面,企业经营权尤其是经营决策权不由工会和劳动者而归投资者和经营者行使,企业利益和经营风险不由劳动者而归投资者享有和承担,所以,实现生产经营目标的责任应当由投资者和经营者而不归工会和劳动者承担。

(2)由工会和劳动者承担实现生产经营目标的义务,不利于实现集体合同所规定的劳动者利益标准和劳动者利益目标。因为集体合同的全部内容是一个有机整体,权利条款与义务条款互为条件,对于劳动者来说,作为其义务条款的生产经营目标如果未能实现或未能完全实现,那就意味着其作为权利条款的劳动者利益标准和劳动者利益目标也可以相应地不实现或不完全实现。这样,规定劳动者负有实现生产经营目标的义务,实际上是对劳动者利益的不合理限制。

3.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它所规定的,是关于单个劳动关系和集体合同如何运行的规则。其中,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规则,主要是职工录用规则、劳动合同续订和变更规则、辞退辞职规则等;集体合同运行规则,主要是集体合同的期限,以及关于集体合同的履行、解释、续订、变更、解除、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方面的规则。在立法不完备的情况下,这类条款更为必要。

为了使集体合同内容的构成完整化和规范化,有必要推行集体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由集体合同管理机构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团体或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拟订各种类型的集体合同示范文本,作为签约人协商集体合同内容的参考。

二、集体合同的形式

各国关于集体合同可以或应当以什么形式存在,都由立法明确规定。一般而 9 言,集体合同为要式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我国《集体合同规定》明确要求集体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的集体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集体合同的形式还有主件和附件之分。主件即综合性集体合同,其内容一般涉及到劳动关系的各个方面。附件即专项集体合同,是就劳动关系的某个方面的事项签订的专项协议。我国目前法定的集体合同附件主要有工资协议,即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我国《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三、集体合同的期限

集体合同按照期限形式不同,可分为定期集体合同、不定期集体合同和以完成一定项目为期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期限应当适当,太短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太长不利于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即难以保证劳动者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同步提高。各国一般采用定期集体合同并在立法中限制其最短期限(通常规定为1年)和最长期限(通常规定为3至5年)。也有些国家还采用不定期集体合同,立法中只规定其生效时间而不规定其终止时间,如法国、日本等。按照惯例,这种集体合同可以随时由当事人提前一定期限通知对方终止。还有少数国家采用以完成一定项目为期限的集体合同,如利比亚等。在实践中,当这种集体合同约定的工作(工程)未能在法定最长期限内完成时,一般将法定最长期限视为该集体合同的有效期限。

集体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在法定最短和最长期限范围内自行协商约定,期满前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延期,但延期也不得超过法定最长期限。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只就定期集体合同作了规定,期限为1~3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双方代表可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检查,每年可对合同进行修订。

第三节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效力

一、集体合同订立的主体和原则

集体合同订立的主体,又称集体合同签约人,即分别代表集体合同当事人签订集体合同的主体,包括劳动者方签约人和用人单位方签约人。

劳动者方签约人,一般法定为具有集体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工会组织的机关。在工会组织体系采用一元化模式的国家,各级工会组织都依法成立即具有集体合同当事人资格。在工会组织体系采用多元化模式的国家,各级工会组织只有当其会员数额在一定范围内占劳动者总数的比例达到法定标准(一般不少于半数)时,才有资格作为该范围内全体劳动者的代表而成为集体合同当事人。有的国家还规定,工会组织的集体合同当事人资格,必须经政府以法定方式(如发给证明书)予以确认。只有具有集体合同当事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其机关(即工会委员会)才有资格成为集体合同签约人,其签约权限的确定,有的基于工会法,有的基于工会章程,有的基于工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我国《集体合同规定》、《工会法》等法律法规只赋予基层工会委员会以集体合同签约人资格;此外,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允许由职工推举的代表充当集体合同签约人。

用人单位方签约人,法定为用人单位团体的机关和用人单位的单位行政(法定代表人)。用人单位团体机关有资格与对应等级工会机关签订集体合同,单位行政或业主一般只有与基层工会机关签订集体合同的资格,但有些大型联合企业的行政方也有同产业或职业工会机关签订集体合同的资格。用人单位团体机关的签约权限,一般由本团体章程规定,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本团体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确定。依我国现行立法规定,与工会相对的集体合同当事人只限于用人单位,因而,单位行政(法定代表人)才是集体合同签约人。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跨省市的大型企业或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所属下一级企业或子公司的负责人与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但只能委托一级,不得层层委托。

集体合同订立所应遵循的原则,我国规定为:(1)合法原则;(2)平等合作原则;(3)协商一致原则;(4)兼顾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原则;(5)维护公共秩序原则。

二、集体合同订立的签约阶段

集体合同订立程序可分为签约阶段、政府确认阶段和公布阶段。签约阶段,即签约双方就集体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书的阶段。

(一)签约程序的模式

集体合同签约阶段的程序,按照合意过程中是否含有集体谈判可分为谈判型 11 和非谈判型两种模式。

集体谈判,又称集体协商,是签约方双方代表签订集体合同进行商谈的法律行为。谈判模式的程序中,有谈判准备、谈判举行、争议处理等主要环节。非谈判签约程序,一般为社会主义国家所适用,我国也有少量实践。

其中的主要环节有:(1)起草

由单位行政和工会各派代表若干人组成起草小组,拟出集体合同草案;(2)讨论

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并将讨论中的意见汇交起草小组;(3)审议

起草小组根据职工讨论中提出的意见对集体合同草案进行修改后,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4)签字

工会主席和用人单位规定代表人在经审议通过的集体合1司文本中签字。在我国关于签约程序的立法中,《劳动法》所规定的基本上属于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原《集体合同规定》(1994年)所规定的,则属于谈判型签约程序。

这两种类型的共同点在于,签约程序都由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代表参加,集体合同都必须由工会主席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

但二者有下述主要区别:

(1)非谈判型应成立由工会和企业行政双方代表组成的合同起草小组;谈判型无需如此。

(2)非谈判型中,起草小组内就拟订合同草案进行的协商,不具有谈判性质,往往是先拟草案后协商修改;谈判型则在经谈判达成一致意见后才形成合同草案。

(3)非谈判中,合同草案须经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后才由双方签字;谈判型中,谈判达成一致就由双方签字。

基于上述两种类型,就我国立法应如何确定签约程序的模式,有两种主张:(1)两种类型并存。由于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各自所需客观条件不尽相同,而各个企业所具备的客观条件又千差万别,所以,对基层集体合同的签约 12 程序应当允许两种类型并存,由签约双方从本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通过协商来选择签约何种类型。至于宏观层次的集体合同,国外的实践表明,适用谈判型签约程序为宜

。(2)两种类型合并。即将谈判型和非谈判型签约程序中的若干环节组合成一套签约程序,也就是形成一套由谈判准备、谈判举行、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和双方代表签署环节依次衔接的签约程序。

上述两种主张相比较,各有一定利弊。就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而言,虽然可以对签约进行统一规范,但有两点缺陷:

(1)经过艰难甚至较长时间的谈判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如果在职代会(职工大会)上未能获得通过,就要再次举行谈判,使本来通过谈判得以协调的矛盾又重新产生,并且使签约程序拖延时间。

(2)在谈判中本已经过平等协商所形成的集体合同草案,再交职工方明显占优势的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就有悖于平等协商的精神。我国2001年的《工会法》和2004年的《集体合同规定》选择的是两种类型合并的主张。

(二)现行的签约程序

《集体合同规定》(2004年)规定,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采取集体协商的方式,并且,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该阶段的程序主要有下述环节:

1.确定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1/3。首席代表缺席时,可以由本方其他代表代理,但不得由非本单位人员代理。用人单位代表不得与职工代表相互兼任。职工方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未建立工会的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职工方代表由工会更换,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也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指派,首席代表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和由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方代表。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代表应履行下列职责:(1)参加集体协商;(2)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 13 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3)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4)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5)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6)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集体协商。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一方提出该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该要求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以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代表在协商前应进行下列准备工作:(1)熟悉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2)了解与协商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对协商意向所持的意见;(3)拟定协商议题,该议题可由提出协商一方起草,也可由双方派代表共同起草;(4)确定协商的时间、地点等事项;共同确定一名非代表担任协商记录员。记录员应保持中立、公正,并对协商双方保密。

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1)宣布议程和会议纪律;(2)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做出回应;(3)双方就商谈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展开充分讨论;(4)双方首席代表归纳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未达成一致意见或出现事先未预料的问题时,经双方协商,可以中止协商。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3.职代会讨论通过。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职代会和全体职工讨论草案,应当有2/3以上职工代表或职工出席,且需经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半数以上同意,草案方获通过。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三)签约阶段的政府介入和上级工会参与

在签约阶段政府介入和上级工会参与对于实现顺利签约和保障社会安定都具有重要意义。

签约阶段的政府介入,其狭义仅指直接介入,即政府或其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参与签约程序,对签约双方进行协调,促使其达成协议。其广义还包括间接介入,即政府不直接进入签约程序,而有针对性地运用经济社会政策、经济杠杆等宏观调控手段,影响集体谈判的进程和结果。在西方国家,政府多取间接介入方式,但近几十年来已呈现出越来越重视直接介入的趋势。发展中国家政府多取直接介 14 入方式。在我国,政府目前尚无间接介人的实践,立法对直接介入仅有对签订集体合同的争议可以由劳动行政部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的规定。就直接介入而言,其方式有主动介入(无需当事人请求就介入)与被动介入(经当事人请求才介入)、争议前介入与争议后介入之区分。在我国,无论哪个层次集体合同的签约程序,也无论谈判型或非谈判型签约程序,政府介入都有必要性,只不过对介入方式的要求可以有所不同。对于基层集体合同的签约程序来说,由于数量多、影响面小,应当以争议后介入为主、争议前介人为次;争议前介入应当限于一定条件下的被动介入;争议后介入应当既要求无条件的被动介入,也要求一定条件下的主动介入。对于将来可能出现的宏观层次集体合同的签约程序来说,由于数量少、影响面大,应当争议前介入与争议后介入并重,并且都应当实行主动介入。

签约阶段的上级工会参与,是指上级工会以指导、帮助、协调、监督等方式参与下级工会与相对用人单位或其团体的签约程序,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已见诸某些国家的实践。例如,在日本,大企业的集体谈判一般不要求上级工会派干部参加,但有些中小企业由于工会干部谈判能力不足而临时要求上级工会派干部参加集体谈判。据日本劳动省1978年统计,以企业为单位的集体谈判中由上级工会派干部参加的约占9%。又如挪威,全国总工会对下属工会有很大权威,各产业工会与资方签订的集体合同都要经总工会批准;若发生涉及一个以上工会的罢工,则由总工会担任罢工的指挥者。在我国现阶段,各企业的工会组织状况不平衡,缺少签订集体合同的经验,因而,应当重视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的参与。于是,全国总工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试行办法》规定:上级工会对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负有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责任;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在审查集体合同时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企业工会,并协同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对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对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应当参与处理。《工会法》(2001年)规定,上级工会对下级工会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三、集体合同订立的政府确认阶段和公布阶段(一)政府确认阶段

许多国家规定,集体合同由双方签约人签订后,须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确认,方能生效。其目的在于,通过政府确认来监督和指导集体合同的订立,尤其是确保集体合同内容的公平、合法、完备和可行。政府确认的方式,法定为登记、备案、审查或批准。

我国《集体合同规定》等现行立法要求实行集体合同审查制度,并作出下述规定:

1.审查机构及管辖范围。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合同管理机构负责对集体合同进行审查。集体合同审查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或其指定的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协商双方的主体资格、协商程序是否合法,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国家规定相抵触进行审查。

2.报送期限和材料。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材料报送劳动行政部门。说明材料应当包括:企业的所有制性质、职工人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会社团法人证明材料;双方首席代表、谈判代表或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职工方谈判代表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谈判情况及集体合同条款征求职工意思的记录;职代会(职工大会)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的决议;集体合同条款的说明。

3.审核内容和程序。集体合同审核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资格审核。主要是审核合同的签约人资格、谈判代表资格等。(2)程序审核主要是审核签约程序的各个环节是否齐备和合法。(3)内容审核。主要是审核合同条款是否符合法规政策,是否公平。审核程序包括以下主要环节:

(1)收到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及有关材料后,进行编号、登记并及时告知报送单位收到时间。

(2)对代表资格、签约程序等进行初审。

(3)将初审合格后的集体合同分送劳动部门内有关机构,对有关条款进行专审,经该机构主管负责人签字后收回专审意见。审核中出现较大分歧或遇到其他重大问题时,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或委托集体合同管理机构负责人主持召 16 开由有关机构负责人共同参加的联席会议,对有关条款进行研究,提出审核意见,报主管领导签字。

(4)综合各方面意见制作《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并自收到文本之日15日内送达签约双方代表。该《意见书》中应当载明经确认的合同有效条款、无效条款及其原因。对合同中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条款,可提出修改建议以供签约双方参考,但不应直接在合同书上进行修改或强求签约双方按审核意见修改或执行。

(5)签约双方在收到《集体合同审查意见》后,对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的事项经集体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方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报送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6)将审查后的集体合同书、企业报送的材料、《审查意见书》(复印件)一并存档,并将审核有效的集体合同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4.审查期限和生效日期。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集体合同书后15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送达;生效日期为《审核意见书》确认的生效日期;如果收到集体合同书后在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自第16日起集体合同自行生效。

(二)公布阶段

经政府确认生效或依法自行生效的集体合同,签约双方应及时以适当方式向各自代表的全体成员公布。

四、集体合同的效力

集体合同只要完全具备有效要件,即主体合格、内容和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订立程序合法,就具有法律效力,其条款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劳动关系的规范,并设定债权债务。立法中关于集体合同效力的规定,通常以效力范围和效力形式为重点。

(一)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

1.对人效力。即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具有约束力。一般认为,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人包括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当事团体)和关系人。前者指订立集体合同并且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主体,即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或其团体;后者指无权订立集体合同却直接由集体合同获得利益并且受集体合同约束的主体,即工会组织所代表的全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团体所代表的各个用人单位。

关于集体合同关系人的范围,国外的立法和法理表明:

17(1)劳动者是否为集体合同关系人,一般以其所在单位是否受集体合同约束为限;但除集体合同另有规定外,不以其在订立合同当时是否为受合同约束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为限,也不论其是否工会会员。

(2)作为集体合同关系人的用人单位中,除集体合同另有规定外,包括在用人单位团体订立集体合同后加入该团体者和失去该团体成员资格者。

(3)作为当事团体成员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对订立集体合同即使反对,也属于集体合同关系人。

(4)当事团体被依法解散后,在集体合同存续期间,作为前当事团体成员的劳动者或用人单位,仍然应受集体合同约束。

(5)当某一用人单位的营业依法移转给另一用人单位后,如果前一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也随之移转,在对该劳动合同有约束力的集体合同的存续期间,后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也受该集体合同约束。上述内容,值得我国立法借鉴。

2.时间效力。即集体合同在多长的时间内具有约束力。它一般由集体合同依法自行规定,在有的情况下,由法律规定。

其表现形式有三种类型:

(1)当期效力,即集体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内具有约束力。其生效时间,有的国家规定为集体合同经审查合格之日或依法推定审查合格之日,有的国家则规定为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其失效时间,一般为定期集体合同的约定期满或依法解除之日;其他集体合同的约定或法定终止条件具备之日。

(2)溯及效力,即集体合同可追溯到对其成立前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效力。集体合同一般不具有溯及效力,但某些国家规定,当事人如有特别理由,并经集体合同管理机关认可,允许集体合同有溯及效力。

(3)余后效力,即集体合同终止后对依其订立并仍然存续的劳动合同还有约束力。为了避免在时间效力上出现脱节现象,有的国家规定,集体合同终止后,在代替它的新集体合同生效前仍然有效;如未订立有效的新集体合同,允许终止后1年内继续有效。上述三种时间效力形式中,当期效力是无条件的,溯及效力和余后效力都只限于一定条件;溯及效力与余后效力有冲突的,新、旧集体合同比较,哪个对劳动者更有利,哪个就有约束力。我国立法可考虑作这样的规定。

3.空间效力。主要指集体合同在哪些地域、产业(职业)发生效力。全国集体合同、地方集体合同分别在全国或特定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产业集体合同对特定产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效;职业集体合同对从事特定职业的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有效。

在空间效力方面,难免发生集体合同竞合问题,即有两个以上集体合同可适用于同一劳动关系而又内容相异时,应优先适用哪个集体合同的问题。

可用来解释此问题的方法主要有:

(1)如效力发生在前的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竞合时应优先适用哪个集体合同作了特别规定,就依其规定;若无此规定,就依其他规则确定。

(2)优先适用最适合于该劳动关系特点的集体合同,例如,在产业(职业)集体合同和地方集体合同之间优先适用前者,在产业集体合同和职业集体合同之间优先适用后者。

(3)优先适用更具有普遍性的集体合同。例如,在全国集体合同和地方集体合同之间优先适用前者。

(4)优先适用更有利于劳动者的集体合同,即哪个集体合同对劳动者利益规定的标准更高,就适用哪个集体合同。上述第一种方法一般应规定为第-n序并普遍适用的方法,而上述其他方法一般应规定为第二顺序并能分别适用于特定范围的方法。我国在实行多层次集体合同模式以后,立法中应当考虑规定上述方法。

(二)集体合同的效力形式

1.准法规效力。又称规范效力或物权效力,是指集体合同的标准性条款和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对其关系人(单个劳动关系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规范的效力。

其特点在于:(1)这种条款不论其关系人同意与否,而直接确定其关系人之间相互权利义务;(2)这种条款赋予劳动者的权益劳动者无权放弃,即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放弃这种条款所给予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3)这种条款因意思表示有瑕疵而被撤销时,只发生向后效力,而无溯及效力;(4)这种条款从生效之日起对其生效前已确立并仍然存续的劳动关系,也有约束力。

标准性条款的准法规效力,表现为直接支配其关系人的劳动合同内容。具体 19 形式有两种:

(1)不可贬低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其效力范围内是劳动者利益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关于劳动者利益的规定,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这些标准,若低于此标准就由集体合同的规定取而代之。

(2)补充性效力,即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申言之,在集体合同有规定而劳动合同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却被确认为无效,集体合同有明确规定而劳动合同的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集体合同的规定就当然视为劳动合同内容的补充。

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的准法规效力,表现为直接支配其关系人在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亦即劳动合同的订立、续订、履行、变更和终止,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劳动组织、职工参与等行为,凡是在这种条款中有规定的,都要受这种条款的约束。

2.债权效力。又称债法效力,是指集体合同的目标性条款和集体合同运行规则条款对其当事人具有设定债务的效力。其特点在于:

(1)这种债务的设定者和承担者都是集体合同当事人。即集体合同当事人通过合意为自己设定债务,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均由集体合同约定;集体合同当事人在约定之外不承担债务,经协调一致也可以变更集体合同所约定债务,但以不影响集体合同之存在为限。

(2)这种债务既是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各自向对方承担的义务,也是向对方当事人所代表的关系人承担的义务。因而,这种债务的履行如果涉及对方关系人的个体利益,或者既涉及对方关系人个体利益,又涉及对方全体或大部分关系人共同利益,那么,该关系人和对方当事人都有债务履行请求权;如果不涉及对方关系人个体利益,那么,债务履行请求权就应当只由对方当事人行使。

集体合同对其当事人所设定的债务,主要是遵守集体合同运行规则、保持劳动和平(即不使用罢工、闭厂等过激手段)、敦促其成员遵守集体合同、实现集体合同约定目标的义务。集体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些义务,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组织效力。又称组织法效力,是指集体合同的某些条款对其关系人具有设定组织法义务的效力。其特点在于:

20(1)这种义务是集体合同关系人作为团体成员对其所属团体的义务,或者说是团体内部义务而非团体外部义务。

(2)这种义务是由集体合同而非团体规章直接设定的义务,即是说,集体合同关系人是由于集体合同的存在才对其所属团体承担此义务。

(3)这种义务是以集体合同关系人所属团体的组织法和团体规章为依据的义务,即是说,它虽然不由该组织法和团体规章所直接设定,但却以该组织法和团体规章所确定的组织关系为依据。

集体合同关系人之所以对其所属团体承担这种义务,在实践中是因为:(1)集体合同关系人由于其所属团体向对方当事人负有集体合同所约定义务,才对其所属团体负有这种义务。例如,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彼此向对方负有保持劳动和平的义务,因而,集体合同关系人对其所属团体也就负有不实施过激行为并就此接受监督的义务。

(2)集体合同关系人为了维护其所属团体的利益,才对其所属团体负有这种义务。例如,集体合同当事团体在集体合同中为其成员约定应作为劳动合同内容标准的条款,由于集体合同关系人是否遵守这种条款对其所属的集体合同当事团体的履约信用有利害关系,集体合同当事团体就有权要求其成员遵守这种条款,所以,遵守这种条款是集体合同关系人对其所属团体承担的义务。

第四节 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和终止

一、集体合同的履行

履行集体合同,对于集体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来说,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在集体合同立法中,一般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有明确规定,有的还特别强调用人单位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在《法国劳动法典》的集体劳动协议篇中,设置了“协议的执行”专章,它规定,受集体劳动协议所约束的受雇者或雇主团体,应该避免做任何可能有害于忠实执行协议的事情;只要协议本身已作专门说明,他们都应负责执行该协议。在《卢旺达劳工法》中,除了作出与上述类似的规定外,为了保证集体合同履行,还特别要求,有集体契约或与企业集体协定有关联的资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使有关劳动者了解要在企业中执行的契约或协定的内 21 容。

集体合同的履行,应当坚持实际履行、适当履行和协作履行的原则。在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应针对不同的合同条款采用不同的履行方法。其中,标准性条款的履行,主要是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始终按集体合同规定的各项标准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确保劳动者利益的实现不低于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目标性条款的履行,着重在将集体合同所列各项目标具体落实在企业计划和工会工作计划之中,并采取措施实施计划。对于内容不够明确的条款,凡国家的法规、政策、劳动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应按这些规定执行;凡国家无明确规定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关系人双方或当事人与关系人依法重新协商,按新商定的要求履行。

集体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督是非常必要的。西方国家作为职工参与形式之一的企业(职工)委员会,就负有监督集体合同履行的职责。在我国,企业工会、企业职代会及其职工代表、签约双方代表以及劳动行政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地方和产业工会,都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实行监督。就企业工会和职代会对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问题,全国总工会《工会参加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试行办法》规定了下述要点:(1)企业工会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后,及时与企业协商解决;(2)企业工会可以与企业协商建立集体合同履行的联合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工会小组和车间工会应当及时向企业工会报告本班组和车间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4)职代会有权对集体合同履行实行民主监督,企业工会应当定期向职代会或全体职工通报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组织职工代表对集体合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

二、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一)变更或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1)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2)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3)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变更或解除集体合同适用集体协商程序,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22(二)终止

集体合同的终止,如果从广义来理解,包括下述几种情形:(1)因有效期届满而终止。集体合同在约定期限届满时,除依法延期者外,应当终止;依法延期者在所延长期限届满时,也应当终止。(2)因目的实现而终止。集体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完全获得履行,表明其目的已实现,就应当终止。例如,以完成一定工作(工程)为期集体合同,在约定的工作(工程)完成时,即行终止。(3)因依法解除而终止。(4)裁决或判决解除。集体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依法作出解除集体合同的裁决或判决。

第五节 集体合同的管理

一、集体合同管理的概念和意义

集体合同管理,是指集体合同管理机关依法对集体合同运行过程所实施的一系列管理措施,包括运用指导、监督、调解仲裁争议等方式,促使集体合同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集体合同,并追究其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以实现集体合同运行的正常化和规范化,充分发挥集体合同对劳动关系协调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集体合同自产生之日,就一直是国家干预的对象,契约自由原则在集体合同运行过程中的适用为国家所限制。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政府不仅制定一系列有关集体合同的法规,确认工会和雇主团体的集体合同签约权,确立集体合同运行的规则;而且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机构,对集体合同运行进行宏观控制。因而,集体合同管理在现代已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对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集体合同管理体系极有借鉴的价值。

我国的集体合同管理始于共和国成立初期,但当时仅以私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的集体合同为管理对象。1956年我国工商业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集体合同管理随着集体合同制度的废止而中断。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尽管各地部分企业自发地恢复了集体合同制度,但由于缺乏完备的法规和必要的集体合同管理机构,致使集体合同运行处于不规范状态,限制了集体合同的作用。在我国《劳动法》中,集体合同制度已被确立为一项必不可少和普遍适用 23 的劳动法律制度,因而,加强集体合同管理已日显重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对集体合同进行管理,是协调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双方合作互利,减少和预防劳动争议的需要;是完善劳动法制,强化集体合同效力的需要;是加强对劳动领域的宏观控制,确保劳动力市场运行符合国家的经济社会目标的需要;是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和生活条件,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证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实现,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需要。

二、集体合同管理的机关

集体合同管理机关的设置,在不同国家不尽相同,大致可归纳为两种体制,即单一制管理体制和联合管理体制。

在单一制管理体制中,集体合同统一由一种官方或半官方机关进行管理。例如,在英国由劳动关系裁判所管理,在法国由中央集体协议委员会管理,在日本由中央和地方仲裁委员会管理,在匈牙利由劳动事务委员会管理。

在联合管理体制中,集体合同由几种机关联合实行管理。我国在实践中采用此种体制,即由地方劳动行政部门、上级工会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联合管理集体合同,其中以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为主。联合管理兼有分工管理和统一管理双重性质。所谓分工管理,即不同管理部门在集体合同管理体制中,分别承担不同的任务,上级工会机关和企业主管部门分别侧重于对基层工会和企业行政订立、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除了对集体合同订立进行管理外,主要是监督集体合同履行和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所谓统一管理,即各主管部门在集体合同管理过程中相互配合和支持,并做到组织统一、标准统一和行动统一。为了便于对集体合同进行统一管理,应当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三方联合管理的工作机构。

三、集体合同管理的内容

在我国,集体合同管理的主要内容有:(1)宣传和普及集体合同制度及其法律知识,提高企业管理人员、工会工作人员和职工群众的集体合同法律意识。(2)制定集体合同法规政策,完善集体合同制度。建立和健全集体合同管理机构及其组织规则和活动规则。(3)指导和监督企业行政和工会依法订立集体合同,通过制定集体合同文本,为拟订集体合同条款提供咨询,实行集体合同审查,以确保集体合同符合有效要件。(4)确认和处理无效集体合同,查处违法集体合同。对 24 不符合有效要件的集体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对部分无效集体合同,应责令当事人修改;对违法性质严重的无效集体合同,以及利用集体合同危害国家、社会或职工利益的违法行为,必须严肃处理,需追究直接责任者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5)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企业行政、工会和职工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解决所发现的不利集体合同履行和违反集体合同的问题,督促各当事人和关系人履行集体合同义务,提高集体合同的履约率。(6)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健全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体制,完善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手段,合法、及时和快捷地处理集体合同争议,保持劳动关系的协调。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的集体合同立法还处在起步阶段,很不完备,故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主要由集体合同约定。为了使违约责任明确化,《集体合同规定》将违约责任规定为集体合同的必备条款。

用人单位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有过错地全部或部分不履行的,除了不能或无需继续履行的情况外,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对劳动者因此所受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在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大小承担违约责任。

二、工会的法律责任

工会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负有遵循法定集体谈判规则,以和平方式与用人单位或其团体进行集体谈判的义务。如果工会在集体谈判过程中不按照法定规则进行活动,或者违法使用组织罢工等过激手段,应当责令改正;对其责任人员可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在立法中有两种模式:(1)前苏联、东欧国家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的立法规定,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不承担物质责任,而只对上级工会承担纪律责任,对劳动者承担道义责任。(2)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规定,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同用人单位及其团体违反集体合同一样,应承担物质责任,即违反集体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例如,《法国劳动法典》规定,有资格指控和受控以及受集体劳动协议约束的各个团体,25 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那些受集体劳动协议约束又未履行集体劳动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团体及其成员或个人进行起诉,以要求其赔偿损失。又如,《卢旺达劳工法》规定,受集体契约约束的职业组织或人员若不履行或违反集体契约规定的义务,对方有权要求赔偿。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工会违反集体合同应否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尚缺乏规定。我们认为,在此问题上首先需要明确,工会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与其责任能力相符,工会违约责任与劳动者违约责任应当各自独立。基此认为,我国立法目前以不要求工会因违约而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这是因为:(1)在工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关键是工会是否具有财产责任能力。我国基层工会的经费,目前主要由用人单位依法定标准拨给,会员所缴会费和其他收入在工会经费中一般仅占次要地位。在此情形下,要求工会因违约而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似乎意义不大。(2)工会经费依工会宗旨应当用于劳动者服务,要求工会因违约而向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就有损于工会为劳动者服务的职能,在此意义上赔偿责任实际由劳动者承担。劳动者违约应由其个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工会违约责任不应向劳动者个人转嫁。至于今后,如果工会经费来源结构发生变化,财产责任能力增强,也可要求工会因违约而向用人单位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赔偿额应当以赔偿后仍可保障工会实现其基本职能为限。

所以,我国立法对工会违反集体合同的法律责任,可规定为:工会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继续履行集体合同,并且对上级工会组织承担纪律责任,对劳动者承担道歉、接受批评和谴责的责任;同时,工会中的责任人员应当承

集体合同几年签订一次篇3

本合同由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签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集体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22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遵循相互尊重,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公平合作,兼顾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本合同是公司与公司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本合同生效后,对公司和公司的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劳动报酬

第四条公司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在与职工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支付的内容。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公司在发展生产的前提下,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收入水平。

第六条公司建立工资正常调整机制,根据政府制定的工资指导线和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参照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定工资调整方案。工资调整方案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七条公司每月日前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或委托银行代发,并提供工资清单,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八条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应征得工会同意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九条公司若发生生产经营困难,暂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经与工会协商一致,可延期支付职工工资,并将延期支付的时间告知全体职工,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依据国家、省、市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高于职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

㈠安排职工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㈡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工作的,首先安排其补休;补休时间不少于加班时间。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㈢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加班工资计发基数”,是指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本人上月扣除加班工资后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第十一条职工试用期工资支付不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公司按照以下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㈠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6个月的,由用人单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

㈡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超过6个月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 ㈢超过医疗期的,由于公司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最低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最高不超过公司上职工月均工资。

第十三条职工请事假的,公司可不予支付事假期间的工资。

第十四条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集体合同的意义 ·什么是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集体合同的期限

第三章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五条公司依法执行《劳动法》及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职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

第十六条公司实行每日时至时(包括午间小时休息)工作制;每周和周为周休息日。

第十七条公司有责任不(转载自本网http://,请保留此标记。)断改善生产管理,严格控制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说明情况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及职工应予支持。一般每日加班不得超过1小时,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加班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十八条公司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工会同意,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与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集中休息时间,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休息时间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上年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十九条公司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公司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条职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假期期间公司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职工休假前本人上月正常工资为标准计发。

第四章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一条公司必须为职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第二十二条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和标准,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二十三条公司必须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职业病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公司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公司职工对公司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和欺骗。第二十七条公司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医疗期间和伤残鉴定后待遇,按国家、省、市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八条公司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各项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公司执行国家、省、市有关职工、职工亲属福利待遇的政策规定。

第三十条公司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工会应协助公司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二条 工会应协助公司定期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六章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三十三条公司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政策。

第三十四条公司禁止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国家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三十五条公司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单方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公司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待遇,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公司依据《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第三十八条公司每年定期组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进行健康检查。

第七章职业培训和教育

第三十九条公司应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根据生产经营发展实际,有计划地、定期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卫生培训。

第四十条公司对新招收录用的职工,必须在上岗前对其进行有关的职业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公司对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公司鼓励职工参加政治、文化和专业技术知识学习。鼓励职工自学成才,对于在自学中有突出成绩的,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四十三条工会应会同公司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财产,组织职工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

第四十四条工会应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四十五条公司严格执行《劳动法》、《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与之订立劳动合同。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公司与职工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生产经营发展的实际,经与工会协商,合理确定订立劳动合同期限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的一般原则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四十九条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3年以上不满10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10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十一条公司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公司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职工认为公司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

予支持和帮助。

第九章奖惩

第五十二条公司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制定本公司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

第五十三条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本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对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职工,给予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

第五十四条工会应根据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公司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公司的规章制度,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并征求工会意见,对违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职工,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章经济性裁员

第五十六条公司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第五十七条公司裁减人员应提出裁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的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转载自本网http://,请保留此标记。)、法规规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十八条公司应将裁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后,将裁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备案,听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九条公司正式公布裁员方案时,与被裁减人员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第十一章合同的期限、终止和续订

第六十条本合同有效期为年,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第六十一条本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第十二章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

第六十二条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本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本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本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第六十三条本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

㈠公司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的;

㈡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部分无法履行的;

㈢本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变更或解除本合同,需按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第十三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处理及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依法签订的本合同生效后,对公司和公司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双方都必须认真履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必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四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条本合同及附件若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按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七十一条本合同若需中、外文文本,应各一式三份。中、外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两种文本如出现矛盾,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七十二条本合同签订或变更后,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由公司一方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第七十三条本合同生效后,应当自其生效之日起日内,由协商代表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企业方:(盖章)职工方:(盖章)

首席代表(签字):首席代表(签字):

二〇年月日

集体合同几年签订一次篇4

单位:

集 体 合 同 书

职工方

首席代表: 代表:

记录员:

双 年(范本)

方 代 表

企业方 首席代表: 代表: 记录员: 月 日 集 体 合 同 书

本合同由xxx公司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企业全体职工与xxx公司(一下简称企业)签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双方的相互合作,共谋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云南省集体合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企业和工会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合同是双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所达成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本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是企业、工会以及全体职工必须遵守的共同准则。

第四条 企业与工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章 劳动用工

第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有权依法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招聘工作应坚持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与职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确立劳动关系。

第七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下简称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变更、终止、续订、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遵守本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企业新招收的职工可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期限按《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云劳[1997]29号)文件执行。

第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包括三种类型: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职工在企业连续工作满 年以上,或距退休年龄 年以内,企业与职工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职工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企业认为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特殊岗位或工种,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对距离退休年龄5年以内(含5年),如果该职工要求继续订立劳动合同至退休年龄的,企业应当同意。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企业与职工双方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有工会代表在场,并向职工讲解劳动合同知识。

第十六条 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或职工因患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本人已到期的劳动合同应顺延到上述期限届满。

第十七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职工工种或工作岗位的,应事先征求职工意见。

第十八条 企业在下列情形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

(一)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的,由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四)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五)企业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第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处理违纪职工或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处理违纪职工中解除劳动合同,应事先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并可以依法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出诉讼。

第二十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时,应提前30天向工会和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裁员。

企业在裁员后6个月内招聘人员时,应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章 职工教育与培训

第二十一条 企业鼓励职工参加政治、文化和专业技术知识学习。企业应建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制度职工教育和培训计划,设立职能部门,负责职工的岗位、岗前教育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和培训经费,专门用于职工教育和培训。企业应向工会通报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企业坚持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鼓励职工岗位成才,自学成才。对在业余时间学习,并获得相应文凭的职工,企业应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补贴。企业对取得国家职业资格等级证书的技术工人给予一定的奖励和补助。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出资脱产学习半年及以上和被选派出国(出境)学习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协议,明确服务期。服务期限一般为 年至 年。如果劳动合同到期,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未到的,劳动合同有效期顺延至培训协议约定的服务期。

职工未满服务期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按企业规定以及有关法律规定赔偿企业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每年安排特殊岗位或工种的职工接受不少于7天的脱产培训,培训期间企业应当支付其工资报酬。

第四章 劳动报酬

第二十六条 企业坚持同工同酬、按劳分配原则。企业应在听取工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工资标准和有关制度,并告知全体职工。企业根据经济效益目标增长情况,对职工工资给予 的增长。

第二十七条 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应支付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报酬(本标准不包括加班工资和夜班、高温、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下的补助和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在法定时间内给职工提供正常劳动任务的,职工在服从安排、坚守岗位的前提下,应享受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非职工过失造成的停工,在停工期间,企业须支付给职工基本生活费,其标准不低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发放失业救济金的月平均水平。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职工工资。因故不能按时发放工资的,须向工会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工资增长机制,采取与工会集体协商的方式,共同制定增资方案。

第三十一条 职工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男职工的生育护理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公司应支付其工资。

第三十二条 女职工依法享受的产假期间,企业应按 的规定支付其工资。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有突出贡献的职工,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四条 因职工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和企业的职工奖惩管理规定赔偿企业损失,企业可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所领取的月工资的20%。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规定扣除职工工资的,应赔偿职工的损失,并支付扣除部分25%补偿。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企业依法实行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因工作性质不能实行上述标准工时制度的工种和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

第三十七条 企业在法定节假日,应当依法安排职工休假。

第三十八条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工作(加班)。

第三十九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的,应当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并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其工资报酬。第四十条 企业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不能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休息的,应视为加班。但在法定节假日以外的其他休息日安排工作的,视为正常工作。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其年综合工时超过标准工作时间的,其超过部分视为加班。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有损职工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或制度性的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工会有权代表或支持职工予以拒绝。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四十二条 企业依法制定有关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确保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

职工在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有权拒绝执行公司的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危害生命安全和集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对从事特殊工作的职工,应进行专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保证工作场所及设备、危险物品等的管理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规定向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第四十六条 工会支持企业依法进行劳动安全生产管理,会同企业检查、监督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享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八条 工会发现有危及职工身体健康的事项和重大事故隐患,向企业提出解决建议的,企业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应及时通知工会协助调查处理,并在24小时以内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七章 保险福利

第四十九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五十条 企业应当与工会共同协商,依法制定企业的劳动保险福利制度。

第五十一条 职工因工负伤以及患职业病,在医疗期间所发生的有关费用,企业应按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支付。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部门鉴定确定伤残等级的,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相应的福利待遇。职工死亡后,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丧葬抚恤金。第五十二条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不断改善职工集体福利、文化、卫生条件。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按规定提取公益金,用于集体福利,不得挪作他用。工会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企业应定期向工会提供上述基金的使用报表。

第五十五条 企业应有计划安排职工疗养,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五十六条 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的职工,可以享受下列期限的带薪年休假:

(一)职工在企业工作满1年、不满10年,休假7天;

(二)职工在企业工作满10年(含10)以上的,休假14天。

第八章 劳动争议

第五十七条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应是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第五十八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双方不愿自行协商或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可自愿申请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可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直接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作出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对方当事人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因在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协商与合作

第六十条 企业与工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就履行本合同或其它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进行平等友好协商。集体协商至少每年举行一次。必要时,任何一方可以随时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不得拒绝。集体协商所形成的决议,企业、工会和职工均应严格履行。第六十一条 集体协商由企业和工会各派3——11名代表进行,企业方首席代表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工会方首席代表为工会主席。双方各另指定1名记录员。

第六十二条 工会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自担任代表之日起三年以内,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合同期满,应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三年届满,职工自愿放弃的除外。

第十章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全下列规章制度,并以各种形式确保每个职工获得相关资料,以保障职工享受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一)职工守则:

(二)职工奖惩规定:

(三)岗位责任制度:

(四)职工考核办法:

(五)工资制度:

(六)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

(七)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等制度等。第六十四条 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以及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六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非经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同意,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或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尊重并支持工会依据《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各项工作。

第六十七条 企业每月按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企业每年应向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补贴。

第六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场所、通讯、宣传设施、工作物品等。

第六十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或召开会议期间,其参加人员占用的工作时间,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工会开展活动或组织会议需使用企业的办公设施、会议场所、宣传设施时,企业应无偿提供。

第七十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行使职权,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主人翁的作有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平等协商等途径和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教育职工履行《劳动法》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七十一条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与企业协商,帮助解决职工的合理要求,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十二条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尊重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

第七十三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十四条 工会应协助企业进行职工福利、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方面的工作。

第七十五条 工会应配合企业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工作,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七十六条 工会开展活动确需占用工作时间的,应事先与企业协商,尽量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章 合同的生效、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七十七条 本合同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双方签订。

第七十八条 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日内,由企业报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七十九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本合同期满前60天,企业职工一方和企业方提出续签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进行协商,签订新的集体合同。第八十条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可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对本合同补充或变更的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十一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遇有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同意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八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一)本合同期限届满;

(二)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三)企业依法终止的;

(四)企业被其他企业依法兼并的。

第八十三条 本合同及附件若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二章 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合同规定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违约金,赔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八十五条 工会违反本合同规定,对上级工会承担纪律责任,对职工承担道义上的责任。

第八十六条 职工违反本合同规定,对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企业的损失;对有关人员企业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的职工奖惩规定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工会主席变更,或企业的投资主体发生变化,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第八十八条 企业下列制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一)集体协商制度;

(二)工时暂行规定;

(三)加班工资审批及交付暂行规定;

(四)职工休息休假暂行规定;

(五)劳动争议调解规则。

第八十九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达成的协议,应记录在案,并向职工公布,按规定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均应严格执行。

第九十条 本合同的监督检查由双方互派代表,会同有关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促进合同的正常履行。

第九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五份,双方各持一份,另分别呈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备案。

集体合同几年签订一次篇5

(注:本合同系参考文本,可根据单位实际调整、补充)

单位名称:

工会名称:

经济类型:

员工总数: 协商首席代表:

协商首席代表:

首席代表职务:法定代表人

首席代表职务:工会主席 其他代表:

其他代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集体合同规定》等法律、法规,为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职工(员工,下同)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程序,促进企业发展和三个文明建设,经平等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本集体合同是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受法律保护,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标准不得低于本合同规定的标准,企业的规章制度与本合同不一致的,按照本合同执行。

第三条

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依法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四条

企业尊重并支持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和地位,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按月(季)如数转拨工会经费。企业制定和修改各项规章制度,讨论或研究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意见,经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依法参加签订生效的集体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和履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签订

第六条

甲方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有权依法招聘员工。招聘员工应按照“先企业内调剂、后企业外招聘”和“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办理。甲方向社会招工的计划、条件与实施情况应及时向乙方通报。

第七条

甲方与员工遵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在签订劳动合同前,甲、乙方都有责任指导员工明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处理。

第八条

甲方与员工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及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 2 规定执行。甲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应提前征求工会意见。

第九条

甲方经济性裁员须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执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九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员工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的,员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员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甲方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按劳动争议有关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乙方协商代表的劳动(聘用)合同期限短于协商代表任期的,自动延长至任期届满(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协商代表在任期内,甲方不得无故调动其工作岗位和免除职务、降低职级。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未满的,本人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延续至任期满时为止,当事人双方已续签劳动合同的除外。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三条

甲乙双方按照“企业确保工资总额增长率低于经济增长率,员工平均工资增长率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在年初根据国家有关工资增长指导意见和上工资水平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居民生活消费价格指数及其他相关因素,通 3 过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四条

企业本着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行分配制度上的同工同酬。甲方在讨论劳动报酬标准及其分配方式时,应有乙方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甲方每月()日以货币形式向员工本人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员工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第十六条

企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

元。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嘉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在试用期的劳动报酬:。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七条

甲方执行

的工时制度。

第十八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十九条

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须按《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与乙方和员工本人同意后进行,4 并应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向员工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由于加班加点有可能损害员工身体健康的,或者无视职工正当理由、违背职工意愿、强令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乙方应当代表或支持员工予以交涉或抵制。

第二十一条

以下部门和岗位(工种)根据其工作特点,经乙方同意并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五章 保险、福利

第二十二条

甲、乙方必须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规定,参加基本社会保险,职工有依法享受保险待遇的权利。

(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员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甲方应依照政府规定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

(2)参加失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3)参加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法定的医疗期内,甲方不得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4)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甲方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伤职工医疗期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退出劳动岗位,保留劳动关系,工伤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甲 5 方不得无故解除或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

(5)参加生育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甲方不得无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劳动能力经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该退出劳动岗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经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甲方除参加法定的社会保险外,根据生产经营特点等情况,在财力许可得情况下,对职工实行下列补充保险:

第二十五条

乙方应协助甲方做好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有权对甲方依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甲方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执行

(休假)制度。职工病假、工伤治疗期间和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的有关待遇,依照政府规定执行。乙方有权实施监督。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七条

甲方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标准,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 6 生环境、设施、条件及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制定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对岗位员工进行培训、考核、持证上岗;自觉接受上级机关和乙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会法》要求,乙方应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机构,监督和支持行政的安全管理工作;教育员工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参与因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提出处理意见;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应及时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九条

甲方在酷暑和严寒季节应分别采取降温和保暖措施,保证员工在良好环境下工作。

第三十条

甲方按照《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对女员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第七章 职业培训

第三十一条

各类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培训并遵循“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甲方应建立各类职业培训制度,按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提高员工科学文化水平及专业技术素质。全体员工必须接受甲方有计划的职业技术培训,努力提高劳动技能。

第三十二条

甲方与脱产培训员工应当在培训前签订《脱产培训合同》,明确培训时间、专业、费用支出、为企业服务最低 7 年限、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不脱产经过甲方职业培训的员工,当依法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甲方不得以此为由要求当事人赔偿培训费。

第三十四条

甲方与员工约定违反服务期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甲方提供的培训费用,员工违约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第八章 集体合同的期限、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月**日止,合同期满即终止。合同期满前90日内双方可协商续订新合同。

第三十六条

对本合同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无规定的,须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七条

签订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就合同执行情况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时,双方应在7日内进行商谈。协商一致进行变更或修订的合同应在修订后的10日内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变更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解散等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九条

解除集体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1、甲、乙双方通过平等协商,双方各推荐

名代表成立联合监督小组,并订立监督检查制度,以监督检查本合同的履行情况。

2、甲方应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经常性地监督检查本合同履行情况,督促各单位履行各自义务;各单位应将履行情况,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及时向甲方领导汇报,甲方以适当的形式及时通知乙方,以及时协商处理。

3、乙方亦应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对本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和整改建议通知甲方。

4、职工代表大会对本合同的履行情况实行民主监督。甲方应定期向职工(代表)通报本合同的履行情况。

5、充分发挥企业党组织在集体合同履行中的监督和协调作用。

6、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上级工会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甲方违反集体合同规定,应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以及赔偿。

乙方违反集体合同规定,由有关责任的职工承担一定的经济和行政责任,工会按工会章程和工会内部规章制度承担有关道义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为规范集体协商行为,企业应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甲乙双方协商达成的本合同,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四十四条

本合同签订后应在10日内由甲方将本合同一式三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乙方应同时将本合同(包括附件)及说明报送上一级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 的,本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五条

生效的本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副本报上级行政管理机关、工会各一份。

甲方首席代表

(签字盖章)

****年**月**日

乙方首席代表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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