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制度刑法实用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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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1

沉默权是英美法系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有关沉默权的表述最著名的莫过于“米兰达公告”――“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成为呈堂证供。”短短的一句话包括两层含义:(1)你享有沉默权;(2)一旦你做出陈述。则表示你放弃了沉默权,而你所陈述的内容将成为口供。沉默权在我国尚未确立,对于该权利的研究也处于起步阶段。

一、从历史中寻找沉默权产生的原因

产生沉默权制度的直接原因是反抗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野蛮的封建司法制度。

产生沉默权制度的思想根源是不得强迫自我归罪的思想。任何人都不能被迫在世俗社会中披露自己的罪恶。

产生沉默权的现实动力是个人权利反对官方权力的斗争。

二、沉默权的理论根据

(一)沉默权的道德基础

沉默权是一项道德权利,在本质上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言论自由有三层含义:有说与不说的自由;有说这个的自由或说那个的自由;有这样说和那样说的自由。说与不说的自由体现到刑事诉讼当中,就是当事人陈述与不陈述的自由,也就是沉默与供诉的自由。

(二)沉默权的诉讼价值

沉默权有助于实现诉讼公正。沉默权的诉讼价值首先体现在有助于抑制并消除警察暴力,防止刑讯逼供;其次体现在可以加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防御力量:再次体现在沉默权可以加强控方的举证责任。

沉默权使无罪推定原则得以落实。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在未经审判机关作出发生效力的判决之前被假定为无罪的原则。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使无罪推定原则在实践中得到真正实现。

沉默权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效率是指刑事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资源投入与诉讼结果产生的效益之间的比值。既保障公民自由,又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世界各国不约而同的选择了简易程序。在美国,简易程序就是辨诉交易。不管是辨诉交易,还是根据认罪直接判决。都有一个必不可少的基础。那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或者供诉必须是真实可信的,没有疑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沉默权将大大减少国家用于刑事审判方面的费用,从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

三、在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一)在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是克服刑讯逼供,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与公正的需要。中国封建社会存在了两千多年。封建社会实行的是“断罪必取输服供词”。“无供不录案”,和“罪从供定,犯供最关重要”的证据制度。这是封建社会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也是如今存在刑讯逼供的思想根源。我国法律虽也明文规定禁止刑讯逼供,但并未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客观上造成司法人员有可能会强迫其回答的后果。所以,要克服刑讯逼供。就必须确立沉默权制度。

无罪推定原则是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内在要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应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即他对讯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无交代其犯罪的义务。只有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才能使沉默权原则落到实处。即才有可能在法律上规定沉默权。

协调刑事诉讼中的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是维持程序公正的需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诉讼结构上属于“职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追究犯罪的一方是公、检、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他们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和较丰富的法律知识,以及相当的技术手段。处在主动进攻的状态;而被追诉一方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个人,即使是共同犯罪案件,也因其多数人文化素质不高,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处于被动状态。前者虽然处在有利地位,但也有不利因素。要查明尚未知晓的全部案情也有极大困难。甚至非利用尖端科技手段不可,后者虽然处在不利地位,但也有有利条件。因此。确立沉默权原则,让被追诉者通过行使沉默权使二者趋于平衡,就是一项必要的诉讼措施。所以,我们更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

(二)建立沉默权的可能性

宪法有关规定为确立沉默权制度提供根本大法的依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从根本上确认了公民的言论自由。因此可以说,公民的沉默权是一项宪法权利,为国家根本大法所认可。

香港、澳门有关法律已对沉默权作了规定,在我国大陆确立沉默权制度有助于三地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香港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沉默权。例如,香港保安公司公布了《查问嫌犯及录取口供的规则及指示》第2条和第3条,澳门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324条,均规定了被追诉者在任何诉论阶段享有沉默权,而且还要告知行使沉默权不会受到不利后果。自香港和澳门回归祖国以后,因经商、投资、办企业等三地相互来往的人员增多,涉及刑事案件的数量也会相应的增多。为了使三地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相互协调、便利诉讼,就有必要经过立法程序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沉默权的内容。

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某些规定也蕴含了沉默权的内容。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蕴含了沉默权的精神。刑诉法第46条规定:“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表明法律反对仅凭口供定罪,反之。只要其他证据充分确实。即使没有被告人口供也能定律,即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不开口说话也能定罪。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说明司法人员有不得以刑讯逼供等方法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陈述的义务,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有不被刑讯逼供的权利。即他有权保持沉默。其次,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已经有了一些与沉默权相配套的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也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表明,与沉默权密切相关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司法规范和实践中得到了承认,为我国进一步建立沉默权制度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我国参与的有关国际条约也对沉默权作了相关规定。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就意味着在司法人员面前,

被追诉者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享有自由决定是否供述的权利,当然包括沉默权在内。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世界刑法协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则明确规定和建议各国立法机关赋予被追诉者以沉默权。迄今为止,我国签署涉及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时,从未对有关沉默权的条款提出过保留意见,表明对其认可。因此,在适当的时候建立沉默权制度已成为我国遵守国际条约、履行国际义务的要求。

四、关于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构想

沉默权是一种权利,而任何权利都是相对的。本人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确立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构想如下:

(一)诉讼阶段的限制。从阶段起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因为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法制还不够健全。如果从侦察阶段起就采用沉默权制度,那么,很可能使大量确凿的证据丧失。同时增加办案难度和诉讼成本。若从审判阶段起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似乎时间较迟,可能使有些人会丧失本可以在阶段享有的沉默权的机会。

(二)增加告知程序。在阶段、审判阶段(含一审、二审)增加规定告知沉默权程序。在刑事诉讼第54条和157条最后增加规定:“告知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阶段起,针对讯问享有沉默权;警察在讯问嫌疑人或被告人之前必须告知其享有这一权利;如果该嫌疑人或被告人表示将保持沉默。讯问必须立即停止。

(三)对沉默权放弃的规定。即被追诉者一旦开口进行陈述,就视为放弃沉默权,不得再就陈述的细节问题行使沉默权。

(四)证据采纳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第46条后加之规定:“凡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五)法条保障。

将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修改为无罪推定原则,即明确规定:“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均被视为无罪的人。”因为只有确立无罪推定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才能使沉默权有其理论的根据和保障的前提。

法律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任意陈述原则。

建议在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中第6条最后补充规定:“禁止将沉默权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沉默权制度刑法2

一、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内含了程序正义的理念

现在大多数国家认同了程序正义原则,我国也不例外。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此的体现主要在:(1)加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了区分;在开庭审判时,法律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审判的全过程的权利,在法庭上有申请回避权、当庭陈述权、向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发问权、控诉权等等。(2)充实了辩护制度。如提前了律师介入的时间,犯罪嫌疑人从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申诉、控告。公诉案件的辩护人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即可参加诉讼。(3)在普通程序中,检察机关只移送书、重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使法官开庭前对公诉案件的审查以程序审查为主。(4)采用抗辩式的庭审模式。增强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和控辩双方的对抗性,适度限制了法官在证据调查方面的职权行为。从此可以看出,我们已经有了对沉默权在观念上接受的基础。

沉默权最主要的一个功能是遏制刑讯逼取口供。而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初步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对贯彻程序正义理念的积极尝试。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将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可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也认为以非法的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二、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体现了主体性原则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采用了对抗式的诉讼模式。对抗式就是要求控辩双方通过激烈的对抗来揭露案件的事实真相,从而使法官做出公正的审判。这就需要国家尽量赋予控辩双方以平等的诉讼地位。本来控方的诉讼主体地位背后就有强大的国家司法强制力作后盾,如果再让被追诉方处于诉讼客体地位,不享有任何防御性权力,控辩双方根本不可能进行任何对抗,刑事诉讼对抗制的目的肯定会落空。而在传统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处于几乎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的客体地位,被告人无权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也难以进行有效的辩解,只是被作为一种发现事实真相的手段;在诉讼过程中侦审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刑讯逼供等非人道的取证手段,强迫他做出非自愿的自白,被认为是合理合法的事情。所以,对抗制内在的要求控方承担更多的责任,赋予被追诉方以诉讼主体地位,以维护诉讼结构的控辩平衡,体现了对人的尊重。而沉默权、辩护等制度就是为赋予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赋予其防御性权利而构建的刑事诉讼制度。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特有原则,也是被告人最低限度的保证之一。《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多部国际人权公约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都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其内涵是:任何公民未经过法定程序而由有权机关确定有罪之前,均应被假定为无罪。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方承担,被告人有权拒绝陈述和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同时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其有罪,不能将被告人沉默或者拒绝陈述,当作其默认有罪和作为认罪态度差而加重刑罚。因此,被告人运用沉默权,不但可以有效遏制执法人员滥用权力、使用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对被告人不利的口供,而且也有利于避免对无罪推定内容的曲解和将无罪证明责任转嫁给被告人。可以看出,沉默权在保障刑事被追诉人合法权益方面有着突出的作用。所以承认“无罪推定”原则,必然导致沉默权制度的建立。

三、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利弊

由上论述可知,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是有空间接受沉默权的。那么权衡一下在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利弊就尤为重要了。积极意义是:可以防止侦审机关人员滥用暴力进行刑讯逼供的现象发生,从而保障了被追诉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从而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可能的发生。但缺陷也很明显,即(1)获取证据的难度加大。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后,他就可以理直气壮地回避与案件有关的对其不利的重要证据。(2)加大了办案难度和增加了诉讼成本。在许多情况下,追诉者行使沉默权后,警察、检察官必须另辟途径去收集其他证据。这比按照被追诉者供述的线索去收集、核实证据耗时、花钱、费力得多。尤其是在一些特殊案件如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以及利用现代科技犯罪的案件中,行为人的供述显得更为重要,甚至没有它们就难以定案。对于沉默权的消极意义,我们可以通过立法的措施,对其做出限制性规定。如果没有设立沉默权制度,我们是无法克服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尽管这样会使一些罪犯逍遥法外。但这是我们保障大多数人的尊严必须付出的代价。美国历史上著名的联邦法院大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尔姆斯曾说过“罪犯之逃之夭夭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所以,我们应该宽待沉默权制度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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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沉默权刑讯逼供法律移植

在现代法治国家里,沉默权是刑事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各国刑事诉讼法普遍对沉默权作了规定,有些国家甚至直接规定在宪法中,使其上升为公民的一项宪法性权利或者说对公民权利的一项宪法性保障。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确立和推行的国际准则也将沉默权作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加以强调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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