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侵权案例分析意义 侵权案例分析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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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分析意义 侵权案例分析篇1

一、案情简介

a公司申请了一项关于轻型干粉灭火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授权后,该公司得知b公司也在生产同类型灭火棒,且其产品结构特征与a公司专利完全相同,a公司遂向b公司发出警告信,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b公司回函称被指控的侵权产品仅是该公司一个新产品开发计划中的试制产品,目前正在研制中,因此不构成侵权。半年后,a公司从市场上购得b公司销售的干粉灭火棒,将其分解后得知,原来b公司声称的新产品实际上是将a公司专利的“活塞上的通气孔”改成“活塞边缘与筒壁之间的通气间隙”,从产品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这种改进无实质性内容,属于等同替代,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b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不同,请求法院判令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a公司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轻型干粉灭火棒,由筒身、喷套、阀体、钢瓶、顶针、后盖塞组成,其特征在于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主要结构特征:筒体、顶针、钢瓶、喷套、阀体、后盖塞、活塞,其特点是活塞上不带孔,其与筒体之间属于间隙配合。

二、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物的外型、结构、原理、功效基本上落在a公司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所不同的是,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以达到最佳效果。所不同点是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因此两种产品在原理、功能上都相同,同时b公司生产的产品与a公司的专利产品相比在简化结构、降低生产成本等方面也没有实质性突破。因此判令b公司停止生产侵权产品,并赔偿a公司的损失10000元。

三、评析

1、关于等同原则

等同原则在我国专利侵权诉讼实践中早已被应用,但直到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才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法释字第21号]中第一次对等同原则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该条明确规定将专利侵权所适用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覆盖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还扩展到与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即等同特征。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本案是否适用等同原则

在依据等同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核心问题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是否是非实质性的;或者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是否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所产生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的。

本案中,尽管两种灭火棒的技术特征从字面上看结构有所区别,专利产品筒身内有一带孔的活塞,被控侵权产品的筒身内活塞不带孔,但,它们之间的区别是非实质性的,当灭火棒不工作时,两种产品的活塞与筒身之间都处于过盈配合状态,同时都是用了弹簧助推活塞

以达到最佳效果。尽管在工作状态时a公司的专利产品是高压气体集中在活塞中间孔喷出冲击干粉,被告b公司的产品是高压气体通过活塞与筒壁的间隙喷出,但,两产品的功能和产生的效果都是使高压气体冲开依附在活塞上的柔性膜,使干粉从喷嘴喷出,因此,两产品在原理和功能上都相同,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所以,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

3、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适用等同原则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扩大不宜笼统地以该权利要求的等同物来确定,而须根据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特征进行确定。即等同原则必须落实到权利要求的各项具体技术特征上,而不能适用于发明创造的整体。考试大编辑整理

(2)等同原则的适用必须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在手段、功能和效果三个方面都没有实质性区别,而是简单的替换或者变换。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客观标准。因此,必须将等同技术特征逐一与被代替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并作出认定。对比结果如果达到了三个基本相同,便成为适用等同原则的一个重要条件。

(3)等同特征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这是认定构成等同的主观标准。所谓普通技术人员,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应当以侵权发生期间该专利所属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为标准衡量,是指具有该技术领域中的一般知识和能力的技术人员,既不是该领域的技术专家也不是不懂技术的人。它要求审判人员或者从事技术鉴定的技术人员应以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眼光分析判断技术方案或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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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分析意义 侵权案例分析篇2

一名女子与男朋友分手后,该前男友不停的半夜电话骚扰,而且还电话骚扰女子的现任男友,请将涉及的法律和观点,以及当事人(女子)应如何处理,以及骚扰者的法律后果分析一下

(1)概念:侵权行为是一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因此侵权行为也可以称为一种侵害行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起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根据情况主张损害赔偿。

法律后果: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对方损失。

(2)概念:骚扰,意指扰乱他人,使之不得安宁。现在社会中常见用词,较多的有性骚扰、电话骚扰、短信骚扰等形式。

采取的行动:可以选择报警。

法律后果:骚扰是不构成犯罪的,但是如果太过分的话,是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该法

第42条第5款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方行为属于发送其他信息,如果次数较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就可以到公安机关进行报案,要求进行处罚的。

采取任何的行动之前都必须收集足够的证据,像是电话录音,还有记录下每一次 他打电话的时间是否属于正常的通讯时间。对方所发的信息等等!

侵权案例分析意义 侵权案例分析篇3

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

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案

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xx分局

案件主办人:xxx

案件协办人:xxxxxx

案情

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为了借助成立时间较长、经营较好、名气较大的,同样从事成品油零售的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来提高自身的知名度,2007年10月份,在自己加油站大棚重新装修的时候,花费2000元,私自在加油站大棚外侧和加油机上使用“aa石油”字样,至2007年12月3日被xx分局工商执法人员查获。

处理结果

xx工商分局认为,当事人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

评析

一、本案中,当事人营业执照上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是“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但却在经营活动中使用“aa石油”的名义。对于这种行为,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所指的“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规行为来定性处理的。但是本案中,特殊情况在于“aa石油”是另外一家合法登记注册企业的名称的主要部分,所以,执法人员认为这不是一般的企业名称使用问题,应该定性为侵犯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处理,才更为准确。

二、要定性为企业名称侵权行为,执法人员还应当有被侵权人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的明示,以证明是单方违法的企业名称侵权行为,而不是双方违法的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本案中,执法人员收到了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要求处理的申明。

国家工商总局2002年2月7日,曾在《关于对企业名称许

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中表示“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也明确规定“ 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

企业使用他人名称的另外一种情形是在经过他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此时,不但应当对被许可人进行处理,同时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行为,已经构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也应当给予以处罚。

三、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aa石油”虽然不是包含了全部四个部分,完整的企业名称,但是已经包含了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字号和行业,而且侵权人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侵权人xx市aa石油有限公司属于同一个登记机关,企业名称中使用同一个行政区划,而且两者的组织形式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执法人员认为应将“aa石油”理解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

款中所指的“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而认定xx市兴驰成品油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成立。

体会

企业的名称权除了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属于“人身权”,还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在要求企业规范使用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加大保护。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以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商标、服务商标、商店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的竞争,作为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章中的第五条第(三)项也把“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该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该法所称的商品包括服务,则侵犯从事纯粹服务业企业(指没有产品,只提供服务的行业,例如本案中的加油服务)名称专用权的行为也应该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遗憾的是,在该法的第四章“法律责任”这一章中,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只是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显然,从事纯粹服务业企业由于没有产品,只提供服务,所以名称专用权无法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的保护,相比同样作为工业产权的商标权所受的保护而言,显得十分乏力。

所以,依照本案例的做法,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企业名称专用权实施保护显得意义重大。

侵权案例分析意义 侵权案例分析篇4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元;

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依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违法行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自由地选择。本案中,由于被告简国兴避车不当,致乘客邱雪美受伤害,既构成违约,又违反了侵权法规定,构成侵权,受害人即乘客邱雪美可选择违约之诉也可选择侵权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来看,乘客邱雪美选择了侵权之诉。为此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的共同侵权方即被告庄文成及其雇员谢晋金也应参加到本诉讼中来,共同连带赔偿乘客的损失。

[案情]

2001年2月,原告福建省邵武市种子公司与被告李继明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座落在邵武市和平镇的和平种子仓库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用途为仓储,租期一年(2001

年3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仓库交付被告使用。2001年12月13日,和平种子仓库发生一场大火,仓库的屋顶、门、窗户等被烧毁。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未对火灾事故的原因及责任作出认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恢复被损毁部分的原状或赔偿损失,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之义务,损毁租赁物,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3,500元。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属损害赔偿之诉,原告必需举证证实被告有过错行为,且其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不能提供消防部门作出火灾事故的原因和责任认定书,就不能证实被告有过错,且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定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妥善保管租赁物,即是合同之约定,也是法定之义务。承租人违背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好租赁物之义务,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承担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好租赁物,致租赁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本案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处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依照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来确定;承租人因故意或过失致租赁物毁损的,也可依照侵权责任处理。出租人可选择其一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出租人选择诉因的不同,对其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不同的举证责任规则使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选择中承担不同的举证责任,也将直接影响诉讼的实体结果。

一、根据民事违法行为性质不同,可以把民事责任划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简称为违约责任或合同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违反合同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的民事责任,简称侵权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在一定的条件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有可能发生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当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与侵权的民事责任竞合时,原告以租赁合同关系为由提起违约诉讼或以侵权为由提起侵权诉讼,被告都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有权选择对己有利的诉因进行诉讼。按常理,原告在选择诉因时,是选择对自己更有为利的进行诉讼。此处的“有利”一般理解为对原告“有利的诉讼结果”,在本案中,原告实际上选择了有利于自己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诉讼,以期实现有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二、当事人就合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从该条的语意看,对承租人的要求较高,并无对承租人损害赔偿责任的限制。因而,只要承租人未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的是严格责任的方式,即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不论是否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除非违约方能举证证明免责事由的存在。所以该案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这样分配:

1、原告主张权利时,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即仓库被火烧毁,其负担的举证责任即履行完毕。因为原告在租赁期间将房屋交付原告,已尽了交付租赁物的出租人的义务。而被告则未尽“妥善保管租赁物”的承租义务,至此原告已经履行完毕证明被告违约的举证责任。

2、被告抗辩时应当证明自己尽到妥善管理之义务。因被告认为烧毁了仓库与自己的管理行为无关,就应当提供起火原因的证据来证明失火与己无关,即提供免责事由存在的证据,从而排除自己的责任。

三、当事人就侵权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即侵权责任,依照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与违约责任适用的严格责任完全不同的归责原则,所以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也截然不同。

本案如果原告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起诉,则原告的举证责任如下。原告应按照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即: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的过错;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首先,原告应当证明租赁物在被告租赁期间受到损害即仓库被烧受损的事实;其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在管理和使用租赁物的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具有违法性,即被告未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再次,原告应当证明被告的侵权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上述的四个构成要件的举证缺一不可,否则,其未尽到举证之责,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作为侵权赔偿案件,被告的举证责任。由于一般侵权赔偿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所以被告在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对以上四个要件的举证证明义务之前,无需承担举证责任。

四、本案缺乏的最重要证据是仓库起火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将证明失火原因的举证责任合法地转移给被告,从而使其立于不败之地。本案原告的仓库被烧,当时消防部门未到现场进行勘察,至今没有结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发生火灾已近1年时间,仓库的现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对事故原因的鉴定已丧失了可能性和客观性。原告以合同违约提起诉讼,证明了被告到期不能交还租赁物,且在租赁期间将租赁物毁损的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证据的责任,并就此卸下了举证责任的负担,原告提供证据的责任已经开始发生转移,反证意义上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开始发生,应由被告证明自己尽到妥善保管租赁物之义务。从本案来看,被告如果想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租赁物,只有通过提供证明火灾事故的原因的证据排除火灾系自己未尽管理义务或使用租赁物不当造成,而是因租赁物本身的情况或其他不可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如租赁物长期失修引起电线老化,又如他人的行为引起的火灾等等原因,方能免责。

本案系一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民事案件,原告选择的诉因不同,必然导致纠纷

归责原则的不同,法院在审理时,也必须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不同的证据规则下,当事人的诉讼实体结果也可能完全不同。如果本案原告选择的是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原告就很难承担起证明被告对仓库的失火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那样原告的诉讼结果可能就不会是胜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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